搜尋結果: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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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李邱就 被 告 蔡尚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ILDM-113-交附民-151-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0、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易任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易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 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 113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 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 3罪(上訴期間未滿,尚未確定),是被告犯行明確,而被告 所涉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之原 因仍存在;復衡量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 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 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 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ILDM-113-訴-603-20241209-3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謝秋香 被 告 林羽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7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ILDM-113-附民-559-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明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 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後,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9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 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4376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2月7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8年12月11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聲-713-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8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宋正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正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 書誤載為第6款,逕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109號 」、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更正為「112/08/17」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 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又本案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 ,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 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理由,認有急迫之情形,爰不待受刑 人陳述意見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聲-705-2024120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維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維徽於民國113年2月25日6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右側前方車輛 行駛狀況,即貿然超越前車,適告訴人林釆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見狀閃煞不 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左膝擦 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2 月3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交易-400-2024120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曉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曉諭部分撤銷。 楊曉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曉諭與莊智傑(另經判決 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20時4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巷0 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林民翔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 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固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惟「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 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 為前提。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 訴處分事由,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並未明定以其所指「更犯之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惟鑑於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促進 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並 配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變革,所制定之 起訴猶豫制度。上開規定所指故意更犯之罪,嗣若經判決無罪 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苟拘泥於該 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仍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 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若經 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 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 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檢察官就該緩 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 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183號、106年台非字第20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11 0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嗣因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13年2月15日另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13 年5月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被告 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未於10日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經偵查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 即原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撤緩偵字第1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偵查及 執行案卷等可參,均先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緩起訴處分(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之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339號)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 決被告楊曉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該判 決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5頁),足認本案 前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應認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自始無效。 ㈢又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之期間係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 8日屆滿,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明,已如前述 ;而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前之緩起訴處分 而再行偵查後,係於113年6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 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宜 檢智信113撤緩偵19字第1139014931號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可稽,斯時前開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㈣原判決誤對被告楊曉諭部分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 。被告楊曉諭提起上訴,求為撤銷並改諭知不受理,為有理由 。故本件關於被告楊曉諭部分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楊曉諭部分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是否繳回 1 T29 多功能晶片讀卡機 1 377 是 2 T24鋁製40合1讀卡機 1 149 是 3 Type C鋁製轉接頭 1 199 是 4 3M 高效靜電空氣濾網單片 1 239 是 5 興家安速抗菌冷氣清潔劑 1 159 無 6 HRF-L720顆粒狀活性碳濾網 1 2000 無 7 高效能捲筒式靜電空氣濾網 1 499 無 8 TW-8977LED數位木製文創鐘 1 690 是 9 防水五勾加值包 1 189 無 10 無痕金屬質感小型掛勾 1 139 無 11 露天酵素入浴劑(藍蓋子) 1 179 無 12 沐妍堂小蒼蘭精油舒壓入浴粉 1 49 無 13 美舒律蒸氣溫熱足貼純淨無香 2 共378 無 14 美舒律碳酸涼感足貼薰衣草薄荷 1 189 無 15 H&k軟式珪藻土地墊(黑) 1 429 無 16 多明哥非動力式治療床墊(雙人) 1 4990 是 17 多明哥非動力式治療床墊(長型) 1 2390 是 18 防護伊生止滑隔離平單(加大) 1 1499 是 19 升級版防螨涼夏被(單人) 1 4990 無 20 好順手廚房多功能剪刀 1 599 無 21 易利氣磁力項圈MAX黑色 2 共1980 繳回1條 22 合利他命EX組合300PC 1 2400 無 23 D618鹽續力海鹽錠 1 169 無 24 統欣TX男性綜合維他命 1 599 無 25 信東大男人瑪卡+透那葉速溶錠 1 1080 無 26 杏心牛樟芝膠囊60PC 1 2200 無 27 六年高麗紅蔘切片 1 400 無 28 君御堂專利紅蔘精銨酸瑪卡王 1 590 無 29 信東C+E+硒酸發泡錠 2 共198 無 30 中化黴癒足灰指甲油劑 1 990 是 31 Lovita愛維他維生素滴液 1 988 是 32 速通膜衣錠90PC 1 1500 無 33 柔軟商口敷料 1 110 是 34 Etak怡待可抗菌化噴霧補充包 2 共960 無 35 樂敦洗眼液 1 419 無 36 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 1 450 是 37 參天級滴晰睛眼藥水 1 398 無 38 獅美露活視睫眼藥水 1 359 無 39 金縷梅安乳膏 1 320 無 40 興和欣克潰精錠320PC 1 630 無 41 妮婕眼藥水 1 250 無 42 賽吉兒凝露(日用500ml) 1 616 是 43 無比麵包超人退熱貼片 2 共300 是 44 中美潔芙樂乳膏 1 220 無 45 賽吉兒30天妹妹接力組 1 799 是 46 中美貼利膚防水皮膚保護膜50ml 1 550 無 47 家樂福植萃水感洗面乳 1 169 無 48 巴黎萊雅超級紫熨斗組 1 1339 無 49 Pentel攜帶型卡式毛筆(黑) 2 共422 繳回1個 50 犀利牌RP7超強除溼潤滑 1 199 無 51 鏡片撥水劑70ml 1 499 是 52 德國超吸水魔巾 1 329 是 53 Clean-X奈米撥水清潔劑 1 408 是 54 強力瞬間接著劑 1 196 無 55 超強力雙面膠帶 2 共298 無 56 木器刮痕專用補色筆 2 共218 繳回1個 57 Soft99粗蠟超細目 1 420 無 58 STP GDI缸內直噴噴嘴去堵劑 1 475 無 59 炭生活2合1空氣清靜盤 1 200 無 60 美國樂立恩防水止漏噴劑 1 699 無 61 美國FLEX GLUE大力固化劑 1 649 無 62 木器刮痕專用補色筆 1 109 無 63 立邦噴噴聚脛酯噴氣漆 1 99 無 64 氣密隔音防撞毛刷 1 219 無 65 威扣萬用經典系列捲狀膠布 2 共498 無 66 威扣創意無痕系列魔鬼氈 1 139 是 67 加安不銹鋼浴廁鎖 1 329 是 68 呂 滋養韌髮人蔘染髮劑 2 共900 是 69 HELLO BUBBLE泡沫染髮劑 1 420 是 70 Alpecin咖啡因洗髮露 2 共598 繳回1個 71 施巴PH5.5油性洗髮乳 1 699 無 72 舒適口罩升級款 2 共258 無 73 機車手機架 1 189 無 74 水舞醫用口罩10入 1 180 無 75 舒適口罩升級款 2 共258 無 76 TOYAMA磁吸USB充電可調光防蚊照明燈 2 549 是 77 Comfree高透氣專業護膝 2 共1528 是 78 Muva遠紅外線專業護腕 2 299 是 79 Stanley探險系列復古水壺 1 1499 無 80 Treewalker手提置物袋 1 329 無 81 AH北極獵人輕簡風後背包(灰) 1 1399 無 82 輝葉Mmin V美型口袋按摩槍 1 2580 無 83 輝葉I-LOOK有感眼部按摩器(白) 1 2680 無 84 輝葉I-LOOK冷熱眼部按摩器(綠) 1 3680 無 85 BOSS PD+QC20W智慧型極速充電插座 1 499 是 86 魔力自熔接修補帶 1 是 87 勁量經濟型充電器 1 759 是 88 Sato 雅雲舒口腔清潔劑 1 是 89 威扣魔鬼氈極致強力系列 1 是 90 A華穴道針灸絆 1 115 是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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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子承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 之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 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子 承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11年4月1日起,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結識李政達,並以LINE帳號暱稱「小多多」、「多多」、微 信帳號暱稱「魚」與李政達聯繫,向李政達佯稱係香港人,需 要李政達匯款使其回來臺灣,致李政達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 2年10月24日0時28分許,同年11月5日11時17分許、同年11月1 0日15時2分許,透過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2萬8,347元、2萬935元至林子承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政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子承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 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還在我身邊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個資檢視資料附卷可稽( 偵卷第24、28頁);而告訴人李政達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 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 15至1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帳戶(即前揭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取相片(偵卷第17 至2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6頁)等在 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證,然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 碼,而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 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 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 知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 015753,沒有任何含意,應該是沒有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5 頁),則倘非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應無 可能知悉並持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 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 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 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 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 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其前揭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學 歷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35頁), 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 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 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然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 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 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獨居,尚需扶養父母親,從事鴿子腳環之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ILDM-113-訴-794-20241203-2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毛重0.3426公 克,取樣0.011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蘇昱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未經 許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時 ,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日 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 體1包而持有之。嗣經蘇昱豪租屋處(即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號)之其他租客在1樓廁所洗手台後方拾獲內有前開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之黑色盒子,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昱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吳冠宜、黃文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1件、110報案紀錄單1紙。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之相片14紙。 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10300 77號函附之鑑定書1件。 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毛重0.3426公克,取樣 0.0119公克)。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 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另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 藥字第1131030077號函附之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核屬第二級 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ILDM-113-原簡-57-202411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6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西街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適有告訴人侯○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西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 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侯○丞受有前胸壁 挫傷、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侯○丞、侯俊 國(候○丞之父)業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交易-3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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