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子承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
之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
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子
承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11年4月1日起,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結識李政達,並以LINE帳號暱稱「小多多」、「多多」、微
信帳號暱稱「魚」與李政達聯繫,向李政達佯稱係香港人,需
要李政達匯款使其回來臺灣,致李政達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
2年10月24日0時28分許,同年11月5日11時17分許、同年11月1
0日15時2分許,透過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2萬8,347元、2萬935元至林子承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政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子承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
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還在我身邊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個資檢視資料附卷可稽(
偵卷第24、28頁);而告訴人李政達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
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
15至1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帳戶(即前揭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取相片(偵卷第17
至2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6頁)等在
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證,然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
碼,而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
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
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
知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
015753,沒有任何含意,應該是沒有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5
頁),則倘非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應無
可能知悉並持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
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
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
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
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
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其前揭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學
歷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35頁),
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
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
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然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
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
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獨居,尚需扶養父母親,從事鴿子腳環之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ILDM-113-訴-794-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