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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吳正春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36、2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隆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價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吳正春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林隆慶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為持 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 受人。 二、林隆慶、吳正春均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依法 不得任為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由林隆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與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再推由吳正春將該等第一級毒品,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攜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所指示之鍾凱茹,並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對價,轉交林隆慶。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隆慶、吳正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 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買受人、證人鍾凱茹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及如附表一、二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足信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衡諸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林 隆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行為,均為有償 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 ,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 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 價差,被告林隆慶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 應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無訛;另被告吳正春承稱: 因為被告林隆慶偶爾會免費請我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幫他 跑腿送東西給鍾凱茹,(那)東西是用夾鏈袋裝,我有意識 到那個可能是海洛因,這種東西應該不行碰,不可能可以幫 人家去交等語(見:警卷第82頁、偵卷第148至149頁、第15 0至151頁),是其主觀上亦應有甘冒刑典風險,以換取將來 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取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隆慶如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販賣或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8罪)。 二、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林隆慶、吳正春對其等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 予自白,有其等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偵查中陳述 ,依序見:偵一卷第200頁、第151頁;審判中部分,均見 :訴卷第1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就其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減輕 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吳正春就其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隆慶,有被告吳正春偵查 中陳述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51頁),嗣並確因而查 獲被告林隆慶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被告林 隆慶警詢中陳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 二卷第28頁、第25至2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   2.被告林隆慶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我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是我向綽號「光華三哥」的男子買的,他在113年4月間因 車禍死亡,我不會留一個死人的資料,所以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給警方追查等語(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是尚無 因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能 同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2人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值非 難,惟衡諸:其等販賣或共同販賣之對象、次數與內容規 模,悉尚未達於可與「大盤毒梟」等量齊觀之程度;被告 吳正春並僅係依被告林隆慶之指示,偶發以為被告林隆慶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轉交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單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2人依前揭規定 予以減輕後,應皆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2人本 案所犯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隆慶、吳正春依序分有上開2種、3種之刑之減輕事 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又衡諸海洛因為 法定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極高,長期使用易出現噁心、嘔 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胡言亂語等副作用,渠等販 賣或共同販賣此第一級毒品,助長其流通,對社會治安非 無相當之戕害,是被告2人依上遞為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 ,應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另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為減輕其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價格、數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 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 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案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於審理中檢證 自陳之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㈣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甲主文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林隆慶本案數 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 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吳正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已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隆慶,是附表一、二價金欄所示之金 額,應均屬被告林隆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是為被告林隆慶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隆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17 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 證據證明是為應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買受人 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 價金 佐證證據 1 王文憶 113年5月7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與大同街792巷巷口旁停車場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2 王文憶 113年5月17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林隆慶住所)附近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3 張憶中 113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3至15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4 張憶中 113年3月3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至6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5 張憶中 113年3月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7至8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6 張憶中 113年3月10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9至12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7 吳正春 113年5月13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與大同街792巷巷口旁停車場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6至18頁) 附表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買受人 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 價金 佐證證據 1 王文憶 113年5月20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林隆慶住所)附近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5至28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附表甲(被告林隆慶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附表一編號1至2、7 林隆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3至6 林隆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二、 附表二 林隆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乙(被告林隆慶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隆慶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7至51頁)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KSDM-113-訴-398-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 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 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 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6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2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 113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 113年5月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01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113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113年8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82號

2024-12-05

KSDM-113-聲-1986-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 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公共危險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 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月5日、同年1月19日,暨受刑人受 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 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 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雖 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 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 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 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 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 範圍內,同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112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112年12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7號 (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113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113年8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78號

2024-12-05

KSDM-113-聲-192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志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志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2罪分別為毒品、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 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5月間、112年11月間,兼 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 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表示 意見等情,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1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39號 113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39號 113年4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9號 (入監執行中) 2 竊盜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4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4號 113年10月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9號

2024-12-05

KSDM-113-聲-2185-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承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 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2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刑,不在本 件定刑範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49號 113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49號 113年2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17號 (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16號

2024-12-05

KSDM-113-聲-205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柔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柔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 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 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至 於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應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 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 罪有2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 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各罪,則不得與在上開 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至於在該作為基準 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依上揭 規定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 參考本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 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 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參照 )。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 為之,並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為幫助犯犯罪日期之認定。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卷附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643號確定判決所示,受刑人於案件中所犯者 係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見解,自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 時間,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藉由受刑人之幫助,著手實行詐 欺取財行為至結果發生,以此認定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 是本件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之行為時間,自應更正為該 案件正犯之行為時間,即「民國112年11月1日及113年2月15 日」(即正犯於該等期間陸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 匯款至其等實力支配下之受刑人所提供帳戶之時間),聲請 人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其交付門號 幫助行為之110年2月間及112年10月間某時顯有誤載,即應 更正如附表所示。故受刑人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2年11月7 日,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既在113年2月15日後,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要件不合,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 犯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有未合。 三、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 外,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係於首先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但因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在本案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下,本院尚 無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抽離,而 與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此將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虞,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聲請, 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112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112年11月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45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0月1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3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3年9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67號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3 詐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5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2月27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05

KSDM-113-聲-2275-20241205-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慧雄 相 對 人 陳雅雯 輔 助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 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13年度家救 字第16號),該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 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 二、  ㈠經查,本件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 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程序費用由 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 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程序費用1,000元依上述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 加給自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家聲-30-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5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聖閔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聖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113年4月12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113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2024-12-04

KSDM-113-聲-1702-20241204-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正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並經本院裁定羈押,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227條 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並經審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 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又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3年9月1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並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8月5日、113 年9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茲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後,衡諸:㈠本案經第一審審理終結,諭知被告有 罪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本 案判決在卷可查,其經諭知之刑責非輕,脫免罪責、不甘受 罰則是為基本人性,是應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被害人數非少,行為情節非偶發單 一,並遍布不同學校;被告於本院且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 稱:我們只要看到比較親近的人,就會做「MASAHIVO」這件 事,如果是男生的話,會摸他的生殖器,看生殖器長大了沒 云云(見:原侵訴一卷第319頁),是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 是綜堪認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在,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危害,亦仍應認被告有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03

KSDM-113-原侵訴-3-2024120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福生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雖 就易刑條件不同之數罪可否併合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並 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施行。惟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前揭法律修正應可認與本案無涉 ,不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罪刑,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 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5月1日 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690號 103年4月2日 同左 103年5月22日 2 贓物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3月23日 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927號 103年7月28日 同左 103年9月4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0年12月25日至101年8月22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6、277號 111年10月20日 同左 111年10月20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8月27日至101年10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5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5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938號 112年11月9日 同左 112年12月21日

2024-12-02

KSDM-113-聲-163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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