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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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WAN NAKORN(中文名:阿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WAN NAK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被   告 CHIWAN NAKORN(阿空,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WAN NAKORN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在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CHIWAN NAK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SLEM-113-士交簡-969-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陳香君 李沂霈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710-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身體推擠警 員嚴鈞達,復以穢語辱駡警員嚴鈞達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 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 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 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國立臺灣圖書館內,與他人發生爭執,嗣經警員嚴鈞 達接獲通報,而於同日21時28分許前往上址處理,經盤查身 分發現陳政智為竊盜通緝犯,遂對其上銬逮捕,詎其明知警 員嚴鈞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身體推 擠嚴鈞達,並以「你他媽的」、「幹你娘」、「有種制服脫 下來我跟你單挑」等穢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嚴鈞達(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嚴鈞達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安平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內容各1份、密錄器錄影檔案及 截圖畫面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身體推擠警 員嚴鈞達,復以徒手攻擊方式對嚴鈞達施強暴,其所犯對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行為,屬接續之一行為,請從一重論處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20

PCDM-113-簡-533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貳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大鵰蔘茸藥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高福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淇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館西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翁嘉伶所管領 ,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大鵰蔘茸藥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160 元,並當場飲用完畢。嗣經翁嘉伶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翁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大鵰蔘茸藥酒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 用殆盡而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19

PCDM-113-簡-5316-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被 告 黃米鈴即文化脆皮車輪蛋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米鈴即文化脆皮車輪蛋糕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 09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至1 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 5月13日止,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 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723%),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原約定前一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48期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嗣於110年8月16日變更約定自110年7月27日至11 1年7月27日止,期間僅繳息暫不還本,繳息期間屆至時,剩 餘本金依剩餘期數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另於112年5月25 日變更約定自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7日止,僅按月繳息 暫不還本,並自113年4月2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米鈴 即文化脆皮車輪蛋糕迄至113年4月27日尚積欠本金38129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米鈴為連帶保證人,爰依 兩造間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81296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退回 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 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 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 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查本件借據之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雖分別記載為「黃米鈴即文化脆皮車輪 蛋糕」、「黃米鈴」,然文化脆皮車輪蛋糕為獨資商號,而 黃米鈴為該商號之負責人,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 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 於商號之負責人,而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既屬同一人, 自無從命其為連帶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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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台北萬通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勝凱 訴訟代理人 林琮貴 被 告 呂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起 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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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3號 原 告 趙文億 被 告 劉羽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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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陳仲偉 被 告 蘇群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零捌拾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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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梁隽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64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RCT-7629號 租賃小貨車 109年1月 112年6月24日 5年 3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41153元 8432元 51653元 60085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53×0.369=15,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53-15,185=25,968 第2年折舊值    25,968×0.369=9,5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68-9,582=16,386 第3年折舊值    16,386×0.369=6,0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86-6,046=10,340 第4年折舊值    10,340×0.369×(6/12)=1,9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40-1,908=8,432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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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江宗翰 被 告 嚴尹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分別依附表 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8 月20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附表一之利息起算 日為民國112年8月21日,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訂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商品(各該商品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總額、分期 起迄日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 即未再繳納,依約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利息,嗣經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已於各該契約 中載明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79812元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6% 2 38898元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 即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 金額 期數 分期 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 繳付 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喬雅時尚 系列 美容 產品 6651 24 159624 自111年8月20日 至113年7月20日 12 79812 2 光澤醫美 系列 除毛 套組 2161 24 51869 自112年2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 6 38898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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