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3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昱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
6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以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7月17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經告訴人同意予以從輕量刑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詳易字卷第37頁)可稽,
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易字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鐲1只(價折約2,680元),固未據扣案,惟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
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0號
被 告 周昱彤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陳麗
如經營之飾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鋯石水鑽手鐲1只(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680元)得手,藏匿於其外套右側口
袋並佯裝消費購買店內其他物品後逃逸。嗣陳麗如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昱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店內之鋯石水鑽手鐲1只,放入外套右側口袋中後離去之事實。然辯稱:我頭暈、我忘記付錢、我有點健忘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警卷11至13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鋯石水鑽手鐲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19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