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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親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 人 潘春強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 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相對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各於訪視調查程序、原法院之陳述 ,證人粘麗華之證言,並參酌訪視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參互以察,足認相對人潘國安委託再抗告 人及粘麗華照顧子女期間,仍支付部分扶養費,且無證據證 明潘國安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情事;相對人蕭宥家 因與潘國安離婚時,約定親權由潘國安行使,且已另組家庭 ,以致疏於與子女連繫,其既非現階段之親權人,自無必要 對之停止親權。故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停止相對人 對子女親權之聲請,核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所稱潘國安讓子女吸食 鼻吸能量棒傷害其身體健康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之凖用,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簡抗-292-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被 上訴 人 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其雖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台聲字第943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25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355-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温必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審判決(112年 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未利用系爭專利及物品生產高溫染色機銷售獲利 ;依系爭契約約定,亦無生產該染色機之義務,不負不完全 給付之賠償責任;且其於民國107年9月1日起未實施系爭專 利,自無支付相當於專利授權金之義務,故無鑑定「專屬授 權之合理權利金」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550萬 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144-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利權等(勞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翁榮財 蔡政達 方敏郎 陳金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曾鈺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專利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翁榮財、方敏郎、蔡政達(下稱翁榮財3人)原為伊之 員工,於民國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職後,與上訴人陳金 川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共同擅自將伊已有之真空離子蒸 鍍生產流程與機器設備相關技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發明第I595110號「以真空離子蒸鍍法 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鍍膜製程」專利(下稱專利1),及新 型第M530826號「真空離子蒸鍍材料結構」專利(下稱專利2 ,與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來自伊之 生產流程與機器設備,上訴人無實質貢獻,伊始為該專利之 申請權人,且取得專利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伊之判決(下 合稱先位聲明)。  ㈡嗣於原審另主張:如認兩造對於系爭專利均有實質貢獻,應 共有該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則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 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型號CIP-801之HCD真空離子蒸鍍 設備及其製程、多元合金靶材及型號DASH-800D2SH設備(下 合稱系爭設備)及其製程等,早已公開而為業界習知技術, 非其所發明、創作,復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無從證明為 其所發明、創作,而得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翁榮財3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 職後,與陳金川於同年6月30日及7月4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1 、2,依序於106年8月11日、105年10月21日公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蔡政達於93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設備部經理 ,翁榮財於99年9月起擔任薄一廠廠長,方敏郎於98年12月 起擔任研發部經理,於受雇期間,知悉且接觸系爭設備及相 關製程技術。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CIP-801操作手冊」、「TiCrAlN初步測試 結果報告」、生產操作紀錄、工作日誌、收據、說明書等件 ,可以勾稽為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及其製程,堪認係系爭專利 申請前被上訴人已有之技術,且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被上訴人 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同創作,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始有獨 立且完全實質貢獻,系爭專利之申請權,應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專利法修正草案已刪除專利權歸屬得為舉發事由之規定,而 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並增訂相關配套規定,可見修法方 向係循民事訴訟解決專利權歸屬之爭議。基此,真正專利申 請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冒充申請人移轉專利權 ,以解決專利權歸屬之爭議。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既歸被 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冒充申請人取得系爭專利,自屬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其追加之備位聲明即 無庸審究。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 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命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部分:  ⒈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 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 ;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自公 告之日起給予發明、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此觀諸專利法 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規定自明。基此,發明或新 型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就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本於行 政權作用所核准,未經該專責機關核准給予發明或新型專利 權者,真正發明人尚不因創作特定技術思想而當然取得專利 權。  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或新型,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 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屬於雇用人,倘由受雇人提出專 利申請,並取得專利權,致當事人間就該專利權之歸屬發生 爭執者,除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權利人,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新型專利權之協議外,主張權 利之雇用人,僅得依專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該專利案 公告後2年內,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發明專利權人為 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 2個月內就相同發明、新型申請專利。否則,即無從以真正 申請權人之資格再行申請專利,進而取得專利權。又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而言,受益人所受利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 因果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倘被上 訴人未經該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可否認其所受損 害即為系爭專利權,而得請求返還該專利權?尚有進一步斟 酌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憑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專利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即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相關事實未經原審審究論斷 ,本院尚無從併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 而廢棄,則其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共有部 分,自應併予發回。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確認專利申請權)部分:    ⒈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發明、新型 專利權之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其受讓人、繼承人,揆諸專利法第 5條規定即明。基此,發明人、新型創作人,為發明、新型 專利之申請權人。而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 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 專責機關申請之,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由是而論,所謂專利申請權,於申請前為申請專利之 權利;申請後、公告前則為專利申請權。  ⒉雇用人對於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歸屬 有爭執,無法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 更權利人,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專利權之協議;亦未依同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該專利案公告後2年內提起舉發,雖無 從以真正申請權人之資格再行申請專利,惟既為發明或新型 專利之發明人、創作人,則其享有申請專利之權利,倘因此 被侵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翁榮財3 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職後, 與陳金川將被上訴人有專利申請權之系爭專利,向智慧局申 請系爭專利獲核准公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為其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意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末查,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5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1981-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順德 法 定代理 人 陳得裕 訴 訟代理 人 楊錫楨律師 參 加 人 陳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未依法申報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陳聲州等81人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隱名代理被上訴人 ,委任伊代辦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手續,並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8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 務。上訴人正一公司業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黃英傑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予伊、 編號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予黃英傑,並給付伊新臺幣66 萬4,000元本息(下合稱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與上 訴人簽訂,委任人為該派下員。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忠賢未 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無從代表追認系爭契約。兩造無委任 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綜合證人陳紅有、陳忠賢、陳忠輝、陳得裕、陳瑞隆、陳守 國、陳雅婷、陳雅妮之證言,參以系爭契約簽訂後,正一公 司之經理陳紅有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期間,陸續完成 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 各項備查等事務,如非受委任,不可能為之等情觀之,足認 被上訴人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㈡審酌系爭契約之委任人記載「祭祀公業陳順得派下員」,由 陳聲州等81人簽名用印,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係代辦被上訴 人之全部不動產清理手續,及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並以被上 訴人之土地淨值20%為委任報酬,足見陳聲州等81人係因被 上訴人當時無管理人,故隱名代理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  ㈢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委任報酬,涉及被上訴人祀產之移轉及處 分,管理人無該權責。而被上訴人之規約,不符祭祀公業條 例第14條規定,其中關於祀產處分之條款,亦未獲派下員潛 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生效力。陳忠賢雖於108年1 月25日,經全體110名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仍 不得代被上訴人追認系爭契約。又祭祀公業與公司法人本質 不同,不能援引「法人同一體說」之法理,認被上訴人應繼 受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㈣系爭契約既屬陳聲州等81人無權代理所訂立,且未經合法追 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或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別有規範外,如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公同共有 人同意,得由該同意之公同共有人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管 理權能。雖管理公同共有物為物權之行使,惟若因管理而需 為法律行為者,亦應依上開規定之多數決制,定該行為之效 力,始足貫徹上開規定採團體法理,由多數決行使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權能,以達促使公同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目的。是以 ,管理公同共有物之法律行為,如經符合上開規定之多數決 同意,無論由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授權他人代理,或逕由同意 之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該行為之效力均應及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另公同共有人之上開同意行為,得以書面為之,並不 以會議之決議形式為必要。  ㈡臺灣之祭祀公業起源於傳統農業社會,以設立獨立祀產供祭 祀祖先為目的,由具有宗族身分之派下員團體,公同共有該 祀產。因祭祀公業多有宗譜闕如、系統不明、祀產權利主體 認定不易,致公業土地未能有效利用情形。雖前經主管機關 先後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辦法,資為清理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等因素,成效不彰 。為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遂有祭 祀公業條例之立法,而該條例於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至第 13條、第50條、第51條、第5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清查公業 土地,造冊公告,通知未依上開清理要點或清理辦法申報之 祭祀公業,檢附原始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經公告確定程序,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於3年內自主選擇將祀產土地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或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單獨所 有,並就未依規定辦理之祀產土地,令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或 囑託登記為國有,以達土地清理之目的。由此觀之,於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委任他人辦理申報,係為管理祀 產土地,以免遭主管機關標售或登記國有,核其委任契約性 質,應屬管理祭祀公業土地所必要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 ,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得 由同意之派下員共同委任他人辦理,該委任契約自無待追認 ,即應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  ㈢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隱名代理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簽約後已完成該契約所定派下 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各項備查等代辦 事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系爭契約序文、第2條、第3 條,分別載明「茲就祭祀公業陳順德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 甲方(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乙方(上訴人)辦理清理手續」 、「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處分本 件全部土地……」、「本件土地清理……」等詞(見一審㈠卷29 頁),係以委任上訴人代辦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申報程序, 以完成公業土地之清理為目的。而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契 約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逾全體派下員之半 數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據(見原審㈠卷377至379頁),似 見系爭契約係為管理被上訴人祀產,等同經派下員過半數及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所為之法律行為。倘若無訛,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管理祀產所訂立,毋庸追 認,即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見原審㈠卷303、88頁),是 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能否依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之判斷,應予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上揭主張 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追認,對被上訴 人不生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 說明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385-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奈司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司特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藍姆研究公司(LAM RESEARCH CORPORATIO N) 法 定代理 人 Craig P. Opperman 訴 訟代理 人 馮博生律師 郭懿萱律師 沈宗原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連帶負擔費用登載新聞紙,暨 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審 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Novellus System Inc.(下稱   Novellus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上訴人黃永欽於89年間 受僱於Novellus公司,離職後,於102年2月8日創立上訴人 奈司特公司,將其所販賣非伊生產之料號00-000000-00、00 -000000-00電路板(下合稱零件),標註為伊之原廠機具系 統,並將第一審卷㈢377至380頁附表3-1所示之7個系統(下 稱系統)進行改裝、翻新、重建。  ㈡伊為我國註冊第01935113號「LAM」商標、第00778230號「SE QUEL」商標、第00778229號「ALTUS」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於改裝、翻新 及重建之相同或同一商品,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且於報價單 及系統上使用Novellus表徵,致他人誤認為伊之原廠產品, 並使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不正競爭。  ㈢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 33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等規定,求為判命:⒈上訴人不得並 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其所改裝、翻新、重建之 半導體設備商品、服務、廣告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以廣告 或其他任何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於其所改裝、翻新、重建之 半導體設備商品或服務上標示、傳播系爭商標、字樣、Nove llus及其他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聯之消息,例如不得標示或 傳播關於系統及零件之訊息;並應將其所改裝、翻新、重建 而使用系爭商標或字樣或Novellus表徵之商品(系統與零件) 回收並銷毀(下合稱第1項聲明)。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除另有標示外均同) 2,408萬0,486元本息( 下稱第2項聲明,其中逾150萬元部分係於原審所補充,下稱 補充聲明部分)。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 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 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下稱第3 項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廠區內告示牌印有Novellus Altus Syste m字樣,係標示工作區機台名稱,供廠務管理,非為商標使 用。原證30照片之標籤雖載有Altus文字,僅管理目的,機 台上標示之商標,係Novellus銷售予客戶後,伊收購舊機台 所留存,非伊所製作。又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函覆該公司所檢驗之機台,亦無Novellus、Altus或Seque l等標誌或文字。伊公司網頁標示之Sequel、Altus及LAM等 文字,係為提供商品名稱或協助客戶代尋所需商品之說明, 非為侵犯系爭商標權使用,而出口報單上相關記載係依據法 規,並依買受人大陸經銷商及最終使用者之指示所為,乃作 為對系統5名稱及用途說明,均非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 亦不構成不正競爭行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為擴張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第1項、第3項及第2項聲 明(除補充聲明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補充聲明部 分,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Novellus公司合併,為存續 公司,並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所銷 售之機台(下通稱為機台),係Novellus公司前所銷售之舊 機台,黃永欽於公司合併前,即自Novellus公司離職。故上 訴人所改裝、銷售之機台,確係Novellus公司先前出售之真 品舊機台。  ㈡上訴人就系統1係修改真品Sequel/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 2個Sequel/Large製程腔室模組,置換為Sequel-X製程腔室 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遠端電漿清潔(RPC )、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 件;就系統2係修改真品Sequel-X系統之框架,並置換非原 廠之遠端電漿清潔、氣體盒及局部電源供應盒等零件;就系 統3係修改真品Sequel/Shrink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Sequ el/Shrink製程腔室模組,置換為Sequel-X製程腔室模組, 且前述框架經改造後,可容納原系統所無、配合Sequel-X製 程腔室模組之遠端電漿清潔,並另裝設與真品系統不同之氣 體盒、模組控制器等零組件;就系統4係修改真品Altus/Lar 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Altus/Large製程腔室模組,變 更為Altus/Shrink製程腔室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 非原廠之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 等零組件,且前述零組件之裝設位置與尺寸大小均經變更; 就系統5係修改真品Altus/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Al tus/Large製程腔室模組,變更為Altus/Shrink製程腔室模 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氣體盒、局部電源供 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件,且前述零組件之裝 設位置與尺寸大小均經變更。另依保全證據程序之現場勘驗 結果,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機台為改裝,已與被上訴人先前出 售之機台喪失同一性。  ㈢上開機台經上訴人改裝、翻新、重建後,已非被上訴人所出 售之標準規格產品,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詎上訴人於改 裝完成出廠前,未將機台上之系爭商標抹除或移除,仍標示 為該商標之商品及Novellus之表徵,且於出口文件上標註產 品商標為系爭商標及表徵,而非標示無商標,自足以使一般 及相關消費者,誤認該機台為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產品;且 將非被上訴人生產之零件標註為原廠產品,均侵害系爭商標 權,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 29條規定,請求判命第1項聲明所示,於法有據。  ㈣審酌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申報出口Novellus C2 Altus系統 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 萬0,486元,其提出之進口報單就相關費用部分均已遮蔽, 無法知悉機台之進貨成本,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另出售其他機 台,而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銷售機台之離岸 價格為上訴人所得利益。另黃永欽為奈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親身參與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與奈司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保留擴張聲明權利,則損害賠償 請求時點以起訴時為準,其於112年5月29日為補充聲明部分 ,並未罹於時效。  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連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其 請求判命如第3項聲明所示,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第2項、第3項聲明) 部分:  1.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 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 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 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 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 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 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 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 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 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 得另行起訴請求。倘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補充聲明,因該補充 未逾全部請求之範圍,揆諸如上所示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 制定各該法條之價值判斷暨欲實踐之目的,及於第二審為補 充聲明之性質,與於第一審為補充者相近,且日後不得再行 起訴請求各節以考,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4條 第4項規定,應准許原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又依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以故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 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至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 聲明,僅法院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因起訴而中 斷時效之效力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係全 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原審審理時為補充聲明部分,該請 求權時效於起訴時,已生中斷效力。原審認為補充聲明部分 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核屬正確。  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 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 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觀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乃為減輕商標專用權人就計算 損害之舉證責任,即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 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 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必要者,係 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 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 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 調查。  ⒊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申報出 口Novellus C2 Altus系統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 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萬0,486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惟上訴人抗辯:其收購系統5舊機台時,支出費用合計 為980萬0,638元,另交付系統5機台予SGS公司前,就機台為 相關零件替換及檢整等支出費用,合計為1,694萬9,867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分見原審卷三22、41至93頁),攸 關上訴人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能否扣除,且與待證事實顯 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原審逕以上訴人申報出口設備 之離岸價格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 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本件損害賠償數額部分之事實,尚未明確,本院就此部分無 法為法律上判斷;另第3項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新聞紙,因原判決前揭部分 廢棄,發回更審,致最後事實審判決未明,此部分亦應一併 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判命上訴人為第1項聲明)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並違反公平 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規定,請 求判命第1項聲明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74-20241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涂魏愛妹 訴訟代理人 張 珮 琦律師 陳 俊 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怡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對配偶即訴外人涂洪燕有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權利,相對人涂怡真、涂鈺芳、涂怡芬為涂洪 燕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該差額。惟伊在第一審主張涂洪燕 負有新臺幣(下同)1,343萬3,449元之婚後債務,並於計算 剩餘財產差額時,自行扣除該債務,茲因第一審法院認涂洪 燕無該婚後債務,則伊對涂洪燕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應再增 加637萬6,457元,爰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於繼承涂洪燕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637萬6,457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 )。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 9萬8,871元本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無從對之合法提起上 訴,復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已確定,於 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行起訴。抗告人於第二審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給付,自不合法,因而駁 回追加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 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 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 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僅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應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又得提起附帶上訴者 ,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限。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第一審法院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而當事人僅就其中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他 造當事人非不得就他項訴訟標的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故兩造均得上訴之第一審判決,原則經一造合法上訴,即發 生全部不確定之效果。是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得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於第三審法院發 回或發交判決宣示或公告時確定外,必對兩造同時確定,而 無一部先行確定之情形。  ㈡抗告人與原法院同造之涂鏡瀅、涂鏡維(下合稱涂鏡瀅2人) ,分別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 分割其被繼承人涂洪燕遺產(下稱聲明㈠),及命相對人於 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依序連帶給付涂鏡瀅、抗告人1,34 3萬3,449元、1,109萬8,871元本息(下分稱聲明㈡、㈢)。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就聲明㈠定遺產分割方法、聲明㈡為涂鏡瀅敗 訴、聲明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與涂鏡瀅2人對第一 審判決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涂鏡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抗告 人追加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37萬6,457元等情,有第 一審判決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㈠卷7至36、 ㈡卷249至250頁)。由此以觀,抗告人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後 ,已就所主張之民法第1164條本文訴訟標的合法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當已阻斷第一審判決之確定。乃原法院見未及 此,遽以抗告人之聲明㈢已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不得再 行起訴,進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抗-955-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黃美子 訴 訟代理 人 林 柏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專利、乙證12-1、12-2、12-3 、13-1之說明書及圖示,與系爭產品之圖示、乙證11-2之規 格書、圖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1、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未侵害該2專利權;另系爭產品雖 落入系爭專利2、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惟可作為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之乙證12-1、12-2、12-3及13-1、11-2之組合,各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2、3之請求項1均不具進步性,具撤銷事由 ,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排除侵害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145-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轉讓股份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唐麗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城池等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上述事件各 共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84-202412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毅力科技有 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秘密保持命令(108年度民秘聲字第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 稱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以同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第一審裁定核發之秘密 保持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核發之原因嗣已消滅為由,聲 請撤銷該命令。 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本案裁判已確定後,向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外,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觀112 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該條項所指之其原因嗣已消滅 ,通常須經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假扣押 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商業事件審理法(下 稱商審法)第58條第1項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管轄法院規 定,及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 可見智審法第14條第1項就訴訟繫屬之法院為第三審法院時 ,應排除由該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即應將該條項 之訴訟繫屬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 三、尋繹商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 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已消滅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 持命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其本案訴訟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 之法院聲請之」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 ,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且由發秘密保持命令、許 可登記裁定之法院,審查核發之原因已否消滅,有利於程序 之經濟與便利。是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上開規定揭櫫 之一般法律原則,透過「整體類推適用」於本案繫屬最高法 院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實 審法院裁定,以為填補,兼顧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性質,及 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符平等原則。 四、聲請人聲請撤銷智商法院第一審裁定核發之系爭命令,依上 開說明意旨,應由原發系爭命令之智商法院管轄,本院對之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9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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