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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飛熊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駁回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署「新店區二叭子 植物園入口意象及景觀設施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 爭工程。伊於109年6月23日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製作意象燈箱 (製作工法如附表編號1所示)樣品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 訴人竟於109年7月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要求伊變更製作工法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意象燈箱變更製 作工法致伊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伊係不可歸責,且增加2倍 以上工料,伊陸續於109年8月19日、8月27日、同年9月1日 、同年9月3日發函及會議中要求展延工期,然被上訴人均不 予理會,以伊進度落後達20%、逾期日數達10日以上為由, 於109年9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並無理由,故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2「原 告主張」欄所示工程款合計72萬9,283元(含已製作完成及 部分半成品之工料,下稱系爭工程款)。又被上訴人要求伊 變更製作工法,變更後之16件意象燈箱合計應追加工程款12 萬4,238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 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伊在系爭協調會係說明設計原意,並非指示變更設計,上訴 人未依約於109年8月8日完工,至109年9月7日已逾期30日、 進度落後50%,伊於該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 發函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施工造成「防護 設施未完善及工區凌亂」、「意象結構不穩」、「鋼筋綁紮 鬆散」、「未查驗合格擅自灌漿」等瑕疵,伊及訴外人設計 監造單位創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鈺公司)通知 上訴人改善,然上訴人未全部改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  ㈡兩造於109年8月24日現場會勘確認施工數量,上訴人已完成 且驗收合格工程項目之價金為19萬5,397元;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施工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不得請求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上訴人未提 送結算資料、發票、請款單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 系爭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並未指示變更設計,上訴人請求系 爭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款,伊則 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   ⒈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伊另行發包,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重新發 包價差損失18萬6,958元。   ⒉上訴人違約於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灌漿,伊通知拆除,上 訴人仍不拆除,伊另請訴外人和臻工程行拆除,因此支出 不合格品拆除費用7萬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及第5項第3款、第9條第18項、第19項約定、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⒊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至創鈺公司於109年8月 2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撤場日止,逾期13日,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負擔逾期違約金1萬 0,810元。   ⒋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依系爭契約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 第17條第7項、第8項約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扣罰品管費 1,829元。   ⒌伊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施作之瑕疵暨拆除方 式等事項,以利進行後續發包作業,伊因此支付鑑定費用 9萬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上 訴人負擔此筆費用。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334元,及自111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0%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署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83萬1, 535元,設計監造單位為創鈺公司;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8 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9年7月17日,另因雨展延工期22 日曆天,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7日以新北店經字第1092383514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該函文、工程開工報告表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79-373、435頁,卷二第1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無理由,應給付其系爭工程 款72萬9,283元、系爭追加工程款12萬4,238元,合計85萬3, 52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2約定:「一、乙方(即上 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 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⒉屬已完成 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見原審卷卷一第222頁),系爭 工程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60日曆天(見同上卷第185頁) ,20%之日數為12日曆天【計算式:60×20%】,系爭工程 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則自109年8月21日起履約 進度如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亦達10日以上,被上訴人 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查系爭工程有基地及路幅開挖、環塑木、鋼結構、植草、 客土、電器設備、反光片、交通錐、安全護欄、工程告示 牌、清除雜木雜草等合計36筆工作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3 5-368頁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兩 造、創鈺公司於109年8月24日至現場確認系爭工程施工數 量,上訴人施作之塑木圍籬、長塑木工程已完工且查驗合 格,路燈基座、LED燈桿、電力開關箱基座、意象基座則 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即擅自灌漿,意象主造骨架、葉子 造型版烤漆缺失改善項目不合格,設置交通錐、工程告示 牌(見原審卷二第333-337頁之會勘紀錄表、簽到表), 可見上訴人至109年8月24日並未完成履約。故被上訴人於 109年9月7日發函上訴人:「…二、本工程原竣工日為109 年7月17日,因雨展延至109年8月8日(共22個日曆天), 於109年8月21日止已逾期13日,依本案工程契約第20條第 1項第5款略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故本所與貴公司終 止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貴公司所生之損失。」(見原審 卷一第435頁之新北店經字第1092383514號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該函文(見 原審卷三第115頁),是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10日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因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致伊無法於期限內 完工,應予展延工期,其不可歸責云云。惟查,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上 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辯理變更設計,乙 方應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本件被上訴人 未提出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已難認上訴人主張 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等語為可取;系爭協調會決議:「 ㈠有關廠商(即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提送之造型燈箱樣 品,經監造單位於7月3日審查並未通過,請廠商依創鈺字 第1090703009號函說明段配合改善。…㈤經評估造型燈應使 用上下盒蓋8公分方式製作,可兼顧美觀及防水安全性, 建議廠商製作樣品前先提供五金安裝接合部分細部施工圖 說,再行施作樣品。」(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可見上 訴人於109年7月2日提送之造型燈箱樣品審查未通過,兩 造及創鈺公司方於系爭協調會確認燈箱之製作工法,該協 調會決議亦無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指示;另上訴人所指之 變更設計圖僅在原本設計圖之右下角加上造型燈側面製作 圖說(見原審卷一第493、503頁),而就1.5公釐不鏽鋼 造型燈、內置LED單色模組燈、4公釐431壓克力面貼彩色 膠膜等之規格設備均相同,且創鈺公司亦說明「造型燈之 單價分析表編列係以投影面積計算,於預算單價編列時已 考量上蓋、下蓋及摺邊,故本案無變更設計、材料增加或 預算增加之問題。」(見同上卷第452頁),亦難認上訴 人主張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乙節為真,此外,上訴人始 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 法云云,尚難可採。次查,證人即本件造型燈箱製作師傅 林德興雖證稱:上訴人購買材料燈箱,伊載去現場施工, 變更燈箱設計致伊須增加工作天數,1個燈箱要增加3天, 全部有16個燈箱,另外16個燈箱送雷射切割廠電腦畫線圖 及切割不銹鋼板邊框大約要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 0頁),然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會 議表示:「…本公司當場表明於工期內已經完成的燈箱設 備,因監造方未核准LED燈檢測資料審查無法至現場安裝 ,我有要求到工廠勘查…這些燈箱設備有設計圖經審准, 在工廠辛苦製作得來…」(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則證人 就其於現場製作燈箱乙節,與上訴人所述不符,證人所述 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再者,系爭工程因雨展延工期22日 曆天期間,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除前述22日曆天之展延 工期外,針對造型燈箱之製作有再另為展延工期之必要; 109年7月9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後至109年8月8日竣工日間, 上訴人均未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亦難認上訴人有 延長工期之需求。此外,上訴人至竣工日109年8月8日止 仍未完工,然未舉證證明其延誤履約期限係不可歸責,本 院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不可歸責致 延誤履約期限,應展延工期云云,難認可取。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原判決附表2所載 之項次壹.一.1「基地及路幅開挖」、2「人工拆除」、7「 結構用混凝土」、34「工程告示牌」等工項,兩造不爭執數 量及單價,合計複價為1萬1,174元【計算式:1,204+5,504+ 300+4,166】,上訴人已施作項次壹.一.3「餘方自行處理」 、13「環塑木施作」、14「鋼結構施作」、35「清除及掘除 雜草雜木」,應按契約數量及單價計價,合計複價為19萬2, 227元【計算式:3,705+144,898+42,824+800】,上訴人施 作之項次壹.一.28「基座式3米單桿巷道路燈」,可保留使 用,應予計價6萬4,089元,項次壹.一.32「交通錐」依被上 訴人統計數量計價368元,上訴人就項次壹.一.33「安全護 欄」完成8公尺,複價為1,248元,被上訴人上開工程項目應 給付26萬9,106元【計算式:11,174+192,227+64,089+368+1 ,248】予上訴人;項次壹.二.3「個人防護具」、4「意外傷 害救護設備」、6「其他安衛設施」、三「工程品管費」、 四「環保清潔費」、五「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六「營造 綜合保險(包含第三人、雇主意外責任險)」、七「廠商利 潤及管理費」,均按上訴人完成工程比例28.68%計價,合計 複價為2萬0,914元【計算式:1,894+400+534+3,281+410+13 5+(1,190+767)+12,303】;加計5%稅捐1萬4,501元【計算 式:(269,106+20,914)5%】,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4,521元【計算式:269,106+20,914+14,501】。上訴 人提送結算資料、發票、請款單等,僅係請款時檢附之單據 ,與被上訴人之報酬給付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被上 訴人109年9月7日終止契約之函文,是上訴人自109年9月10 日起得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9 年9月11日起算2年,至111年9月10日屆滿,上訴人於111年9 月6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16頁及附表2)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就上開工程項目係請求 工程承攬報酬,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 之適用。又本院認定意象燈箱並未變更製作工法,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其另行發包,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223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後段約定:「…至本契約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 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 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不 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 」(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⑵如原判決附表3所載之項次壹.一.4「預鑄緣石」、5「水 泥砂漿」、6「鋼筋」、8「結構用混凝土」、9「清水 板模」、10「洗石子」、11「吊放吊物」、12「構造物 回填」、15「植草」、16「主造骨架」、24「電器設備 」、25「鋁板」、26「反光片」、27「牌面乘座」、29 「XLPE電纜線」、30「PVC電線」、31「PVC管」、32「 交通錐」、33「安全護欄」、34「工程告示牌」、35「 清除及掘除雜草雜木」、36「用電申請及相關雜費」、 二.1「警報器」、2「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個 人防護具」、4「意外傷害救護設備」、5「一般器材」 、6「其他安衛設施」、三「工程品管費」、四「環保 清潔費」、五「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六「營造綜合 保險(包含第三人、雇主意外責任險)」、七「廠商利 潤及管理費」等工項之價差合計為8萬5,062元【計算式 :52+4+1,698(原判決誤算為1,697)+1,491(原判決 誤算為1,490)+1,450+1,629(原判決誤算為1,630)+1 ,960+78+13,040+27,802+2,190+154+266+39+810+180+3 00+548+1,558+4,985+800+2,814+133+100+2,369+500+6 0+667+3,147+393+130+(1,166+747)+11,802】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1-23頁及附表3),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⑶惟如原判決附表3所載之項次壹.一.17「文字造型燈箱」 、18「蛙造型燈箱」、19「鴞造型燈箱」、20「猴造型 燈箱」、21「螢造型燈箱」、22「蝶造型燈箱」、23「 桐花造型燈箱」部分,並未變更製作工法乙節,認定如 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另行發包價目表所載 差額合計3萬7,055元【計算式:6,450+3,403+2,528+2, 666+1,676+1,977+18,355】,為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就原判決附表3項次壹.一.7「結構用混 凝土」另行發包支出36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60元差額 云云。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就原 判決附表2項次壹.一.7「結構用混凝土」給付300元予 上訴人乙情,如前所述,可見此部分工項已無另行發包 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合計12萬2,117元【計算 式:85,062+37,055】,加計5%稅捐6,106元【計算式: 122,117×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223元【 計算式:122,117+6,106】。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乙 方(即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 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第9 條第19項第1款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3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費用由乙方負擔。」、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在施工 中,對於施工品質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 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若未通知者,乙方應配合甲方或監造單位之要求,拆除 檢測並無償依本契約規定復原。」、第11條第5項第3款前 段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 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 ,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之工作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將未經 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 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89、205-206頁)。查創鈺公司 於109年8月18日通知上訴人施工有「路燈基礎埋設深度不 足」等工程查驗缺失,待缺失改善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後 ,始得進行後續工程,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自行灌漿完 成(見原審卷二第491頁之創鈺字第1090818010號函), 則上訴人於施作隱蔽部分項目即「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 前未先行通知創鈺公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被上訴人自得 依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檢測並無償復原。 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 第11條第5項第3款約定,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前自行 拆除,惟上訴人未自行拆除(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之契約 終止前會議紀錄),是被上訴人依第9條第19項第1款約定 ,委請和臻工程行進行拆除「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作業 ,請求上訴人支出拆出費用7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2 2頁之驗收紀錄),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創鈺公司已 同意進行主結構灌漿作業云云,並提出創鈺公司109年8月 3日創鈺字第1090803002號函為據;惟該函文載明:「有 關旨案工程主結構及葉片部分,貴公司預計8月6日現場安 裝、8月8日進行灌漿,本公司原則同意…」(見原審卷三 第29頁),並無免除上訴人於施作「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 」前通知創鈺公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 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 契約第3條附件1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 數(含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均應納 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 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㈠乙方如未依照 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 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查契約總價含稅為83萬1,535元,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上訴人未如期完工,經創鈺公 司通知應於109年8月22日0點00分撤離工地(見原審卷一 第437頁之創鈺公司109年8月21日創鈺字第1090821002號 函),是按逾期日數13日(即109年8月8日次日起至109年 8月21日止)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逾期違約 金1萬0,810元【計算式:831,535×1‰×13,個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依系爭契約承攬商 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第8項約定,其得向上訴人請 求扣罰品管費1,829元云云,並以創鈺公司109年8月3日創 鈺字第1090803001號函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23頁)。惟 依系爭契約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有明顯履約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 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 屬乙方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 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_(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 品管費為新臺幣三千元),並以六萬元為上限。」、第17 條第8項約定:「乙方未於第十四點規定期限提送各項品 管文件紀錄予監造單位審查者,每逾1日扣罰乙方違約金 為『工程品管費』總額_%(未填時為1%,如未編列工程品管 費為新臺幣一千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並無 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被上訴人得扣罰品管費之約定。 又上開函文記載:「…三、經本公司(即創鈺公司)於109 年7月27日現場查驗,發現上開缺失(4處)均未如期改善 ,將依契約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函文誤 載為第七條第七款)扣罰品管違約金(工程品管費11,439 之3%,共計4處,扣罰金額1,372元),以及未依規定期限 提送予監造單位審查之第17條第8項(函文誤載為第七條 第八款)每逾1日扣罰品管違約金(工程品管費11,439之1 %,共計4處逾期1日,扣罰金額457元),兩處共計扣罰工 程品管費1829元,惠請同意。」,僅能證明創鈺公司認定 上訴人施工有缺失、未依規定提送品管文件紀錄審查,上 訴人否認創鈺公司認定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 訴人確有系爭契約17條第7項、第8項所載「明顯履約瑕疵 」及「未於期限提送各項品管文件紀錄予監造單位審查」 之缺失,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扣罰品管費1,829元,並無理由。   ⒌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前自行 拆除「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之契 約終止前會議紀錄),上訴人旋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在未經結清該款項給本公司(即上訴人)及爭 議未處理之前尚屬於本公司財產,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拆 除結構體,屬侵權行為,其後果請自負,本公司不同意拆 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9頁,卷三第221頁),可見 兩造就「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是否拆除有爭執,則系爭 契約於109年9月10日終止後,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接續施作 系爭工程,為解決上開爭執,且拆除基礎工程有結構安全 性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前開基 礎工程是否應予拆除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9萬8,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429頁之估算單),應屬終止契約後,為 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負 擔(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參照)。   ⒍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 ,223元、不合格品拆除費用7萬3,000元、逾期違約金1萬0 ,810元、鑑定費用9萬8,000元,合計31萬0,033元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4,521元工程款,被上 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之31萬0,033元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上訴人已無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3,334元本 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82萬0,187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與本院雖不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製作工法 1 工料1.5公釐不鏽鋼板雷射切割底板焊接側邊形成立體摺邊厚度8公分,面層4公釐透明壓克力板彩色膠膜貼圖,再以塑鋁邊條壓邊、鎖螺絲固定完成。 2 新增雙層摺邊,形成上下盒蓋各8公分厚度,及面層圖案白邊需增加雷射切割不鏽鋼邊框。

2024-12-17

TPHV-113-上易-652-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楊雯瑛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羅元鴻(即羅楊琴珠之繼承人) 蔡楊琴慧 楊哲雄 謝慧如 楊友仁 楊友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 所示,並由被告謝慧如、揚哲雄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羅元鴻、蔡楊琴慧、楊友忠、楊友仁、楊延儇。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 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分割嘉義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因前述土地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案 件審理中,故撤回對前述土地分割之請求;又原告原列共有 人羅楊琴珠(下稱羅楊琴珠)為被告,羅楊琴珠於起訴前即 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具狀並追加羅 楊琴珠之繼承人羅元鴻、蕭羅丰珣、羅丰英為被告,並撤回 對羅楊琴珠之起訴,嗣因羅揚琴珠之持分由被告羅元鴻單獨 繼承,並分別撤回對被告蕭羅丰珣、羅丰英之起訴。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4地號土地), 面積5,509.02平方公尺,同段1239地號土地(下稱1239地號 土地),面積12,662.0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相同,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規定訴請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如以原物分割,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將過於狹長零碎,有損土地完整性及系爭土地 的經濟價值,且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將散存於各細分土 地上,將更趨繁雜,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 難,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 價值。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 地,且土地變賣後之價金,亦可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惟若系爭土地可原物分割, 原告同意依羅元鴻、蔡楊琴慧、楊哲雄、謝慧如、楊友仁、 楊友忠(下稱被告羅元鴻等6人)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又有關系爭分割方案之金錢找補同意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書)所為鑑價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元鴻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土地使用分區均 相同,應可合併分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與民法第8 24條第5、6項所規定之合併分割並不相同,除法令有不得合 併分割之限制外,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 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 之土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 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 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請求依系 爭分割方案分割,及依估價報告書即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找 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 四所示金額找補方案互為金錢找補。  ㈡被告楊廷儇則以:  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 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之限制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 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 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 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1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 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覆系爭土地不相鄰 ,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符,不得辦理合併分 割,與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合。故系爭2筆土地中間雖有水溝 相隔,但本件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在該2筆土地均為相 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得予以合併分割。  ⒉其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予原物分割,並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及依估價報告書之金錢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方案互為金錢 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共有人、抵押權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被告楊廷儇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至17、19至23、47至61、63至77、95至116、147、191至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雖因土地不相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分割為各8筆土地,至於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得依同條例第5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人數等情,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嘉上地測字第1120007431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是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為爭執。雖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各為分割並合併裁判,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調查:  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 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1239地號土地屬長條形狀,土地旁有私設道路可供 通行,南側鄰排水溝,私設道路西側有他人土地網室種植石 蓮花,北側與1214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1231地號、918地號 土地(現為溝渠,寬約1公尺餘),1239地號土地上有水井、 電線桿設置,現場部分雜草叢生,部分種植香蕉,並無建物 ;1214地號土地地形較為方正,現場雜草叢生、無建物,最 北側毗鄰同段1215、1230地號土地(現為溝渠,寬度約有1公 尺),東側鄰地現況為雜草,無道路可供通行,再往東側有 馬場、雜草及種植鳳梨,而1239地號土地旁道路上有前述電 桿,該電桿電線有跨越1239地號土地上空至毗鄰土地之馬場 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3、147、191至195 頁)。是依前述情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應 以原物分割為宜。原告主張應予以變價分割,難認妥適。  ⒊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 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被告羅元鴻等 6人提出系爭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三所示,以及如附表四所示 金錢補償方式等,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同意,1214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謝慧如、揚哲雄各取得如附表三即附圖編號1、2 部分,編號A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依其等權利範圍各保持分別 共有;1239地號土地則分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 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分別共有,均以供兩造通行道路之便利 ;至於兩造間各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部分,審酌兩造因分得 之面積、位置、臨路情形不同,仍有價值差距,而本件經囑 託前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 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計算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土地價值差異,勘估標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為農業使用,依市場性、法規面、財務面綜合衡量後 已達最有效使用,鑑估結果分割後各筆宗地價格及找補計算 ,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前述估價報告在卷可憑(估價報告 書第25、37至41頁)。本院審酌前述事務所估價師持有專業 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並具多年不動產估價經驗,依其專業估 價方法及原則為本件之鑑定,於估價報告詳為記載估價之參 考及依據,應屬客觀可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參酌 前述估價報告,及依前述說明,認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應屬合理公平。  ⒋綜上,考量系爭土地各別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 後土地之地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 利用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金錢找補等各情,認依如附表 三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筆均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合併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 實欠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 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權利範圍之比例 等情事。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各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延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一、二備註 欄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杜葉滿足、邱馨 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前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1至61 、67至77頁),本院業已依前述規定對該抵押權人等告知本 件訴訟,而其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 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其等之抵押權移存於楊延儇 所分得部分,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 列,亦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509.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1分之1 2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楊哲雄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7分之2 7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21分之1 備註:被告楊延儇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有抵押權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 附表二: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662.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1分之1 2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楊哲雄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7分之2 7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21分之1 8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21分之1 備註:被告楊延儇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有抵押權人杜葉滿足、邱馨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 附表三:被告羅元鴻等6人分割方案(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權利範圍 1214 A 192.07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被告楊哲維 7分之1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原告 21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1214⑴ 1 2658.48 被告謝慧如 全部 1214⑵ 2 2658.47 被告楊哲雄 全部 1239 B 1051.82 被告蔡楊琴慧 7分之1 被告楊哲維 7分之1 被告謝慧如 7分之1 被告楊廷儇 7分之2 原告 21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1分之1 被告楊友忠 21分之1 被告羅元鴻 7分之1 1239⑴ 3 2207.92 被告羅元鴻 全部 1239⑵ 4 2350.58 被告蔡楊琴慧 全部 1239⑶ 5 1567.05 被告楊友忠 2分之1 被告楊友仁 2分之1 1239⑷ 6 783.52 原告 全部 1239⑸ 7 4701.16 被告楊廷儇 全部 備註: 一、編號A、B寬度保持三公尺,由兩造依照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通道。 二、編號5被告楊友忠、楊友仁分得部分,依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附表四:相互金錢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第41頁) 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 被告謝慧如 被告楊哲雄 應受補償人 被告羅元鴻 60,572元 60,569元 121,141元 被告蔡楊琴慧 11,923元 11,923元 23,846元 被告楊友忠 6,722元 6,721元 13,443元 被告楊友仁 6,722元 6,721元 13,443元 原告 6,726元 6,725元 13,451元 被告楊廷儇 40,307元 40,306元 80,613元 應提供補償金 132,972元 132,965元 265,937元

2024-12-16

CYDV-112-訴-700-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旭日東山建案即東 安段透天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築及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4,746,287 元購置附表1所示模板、角材及合板(下合稱系爭模板), 並將系爭模板運送至系爭建案。嗣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終止 系爭契約,因系爭建案仍進行建築工程,且建物之樓板、樑 及柱牆等部位均須使用模板,而各部位使用模板之拆模時間 不一,須待確保結構體已達安全強度後始會進行拆模,且無 法同時間全數進行拆模,故原告於終止契約時未將系爭模板 一併攜離。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得知系爭建案已完成混凝土 澆置而得以拆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模板,被告卻以系爭模 板屬其資產為由拒絕,且仍擅自使用系爭模板,嗣被告於11 1年7月23日限期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前,將其置放於鄰地之 系爭模板攜回,惟經訴外人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系爭模板因 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形,已無 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參酌一般全新模板可使用7次,而系 爭建案計有5區共41戶,各區建物均有5層樓,各區每建1層 樓均會使用1次模板,而每戶模板平均單價為115,763元,依 終止契約時進度核算,原告因此受有附表2所示損害合計3,6 38,2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之3,159,6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 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以連工帶料計價,系爭模板所有權應 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非屬被告所有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即知模板拆模須 待結構體穩定,無法立即將系爭模板帶走,而在此前提下同 意終止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協議書、工程解除合約書、工 程承攬拋棄合約書、切結書」(下合稱系爭文件),其中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 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 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切結書亦載明原告切結保證絕不向 被告為任何請求,系爭文件中均無額外記載將系爭模板排除 於上開約定範圍外,足見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板價 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 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模 板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縱認原告未拋棄系爭模板所有權, 且被告有通知原告將系爭模板攜回,及系爭模板已無任何經 濟及使用價值等情為真,因被告副理簡訊傳送日期為111年7 月23日,原告與鄭弘志之對話日期為111年8月3日至同年8月 8日,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即已知悉系爭模板無經濟價值 而受有損失,惟原告仍於111年8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言明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項(包括但不 限於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保留款等)均已 結清等語,顯然原告已無任何關於系爭模板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尚有承攬其他工程而須使用模 板等材料,且原告所提送貨單有數紙「工地」欄位之文字模 糊無法辨識,系爭模板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建案,尚非無疑, 又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是否所有運送至系爭 建案工地之模板均有使用,亦有爭執。況系爭模板裁切屬一 般正常施工方式,裁切後導致模板變成廢料亦屬正常損耗, 系爭模板工程為原告所施作,施作工程之裁切亦屬原告正常 施工之損耗,不得依此歸責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施作中,有使用到原告購買並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 之模板。  ㈢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署原證2之系爭 文件(見審查卷第55至62頁)。  ㈣模板之拆模須待結構體穩固始會進行,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 建案結構體尚未完成。  ㈤原告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先前 運至系爭建案工地之模板(見審查卷第63至65頁),被告有 收受該函文,但未返還。  ㈥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  ㈦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出具被證1之系爭切結書(見審查卷第11 7頁)。  ㈧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召開原證12之會議(見本院卷第145頁 )。  ㈨原證13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員工對話(見本院卷第1 4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 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模板為其所有,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因 系爭建案仍須使用系爭模板,故原告未將系爭模板一併攜離 ,惟經賓鶴公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 系爭模板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 形,已無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固提出原證6之原告公 司人員與鄭弘志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71頁), 並聲請傳訊鄭弘志為證人。然證人鄭弘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提示審查卷原證6,這是你與誰的對話?) 原告公司人員叫我去收購這些木材,因為我有在做中古料買 賣,但是我到現場看的時候,這批木材放在農地上面,但是 農地比道路低,那時候有下雨,所以木材浸到水裡‧‧‧但已 經裁短就沒有價值了,因為其他的建案不太可能用短的,這 些木材沒有價值不全然是因為泡到水,主要是被裁短,這些 照片好像是我拍的傳給原告公司的」、「(問:你方才說木 材泡到水過幾天還可以用的意思為何?)木材放在水上,曬 乾還是可以用」、「(問:板模工人在使用模板的時候,是 否會裁掉模板?)會,尺寸不一樣的話,板模工人就要裁掉 模板,裁下來的模板有時候還是可以再用,只是比較沒有價 值」、「一般模組,都會裁很多出來,短料會裁出很多,很 難賣出去,這些短料買回來再賣出去也不敷成本」、「如果 模板一直被裁掉,只能當作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 76頁),依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模板雖由被告放置農地,且 當時有下雨而泡到水,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志認為已無價 值之原因,並非係因泡到水,因曬乾仍可使用,主要係因系 爭模板已被裁短而無價值,且板模工人使用模板時,因尺寸 不同,板模工人會裁切模板等情,顯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 志認為已無價值之原因與被告放置處所無關,而係因板模工 人使用系爭模板時,因尺寸不同而裁切,導致系爭模板無價 值,系爭模板工程既為原告所施作,系爭模板自屬原告之板 模工人所裁切,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裁切或 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縱然原告為系爭模板之所有權人, 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模板受損害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鄭弘志之證詞,尚無從據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復依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兩造同時簽署之 系爭文件觀之,其中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同意拋棄對甲方(即被告)基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之所 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 等)。」(見審查卷第57頁),兩造對於上開約定是否包含 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容有爭議,則依前開說 明,法院應為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 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 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依據建照圖及施工圖之施工圖 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等,包括本工程建築之全部人工、 材料、工具、設備等。」第6條「工程圖說」約定:「本合 約施工圖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會議紀錄及甲/乙方工 地會議紀錄等,均為本合約一部份」等語,第9條「工程材 料」第㈠項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依據投標單明 細、施工圖說所載明之廠牌規格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將「投標單明細」及系爭工程之 全部人工、材料、「工具」、「設備」等均納入系爭契約之 內容及工程範圍,又依系爭契約後附「標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91頁),已將模板(含組立)等納入計價項目及範圍, 顯然系爭模板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且已納入計價項目及 範圍,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基於系 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 、損害賠償等),自應包含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況考量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 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同時簽署系爭文件,自有意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全部 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 板價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 權,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洵屬可採。至被 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然觀其內容僅係請原告前來取回系爭模板,此與被告就系 爭模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是否已放棄系爭模板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屬二事,尚難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5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1:原告主張採購模板金額 編號 送達日期 進貨廠商 品 項 金額(元) (未稅) 小計(元) 1 109年9月28日 元剩 A+20×60×0.6 320,000 320,000 2 109年11月20日 元剩 40×60×0.6 122,500 478,150 50×60×0.6 165,000 35×60×0.6 42,000 3×6×5分 86,400 3×6×5分 26,250 24×60×0.6 36,000 109年11月21日 元剩 杉110×30×15 58,000 236,400 杉110×30×15 48,800 馬沖3×6×5分 129,600 109年11月4日 元剩 杉4米×50×15 27,000 27,000 3 109年12月10日 元剩 4米×50×15 28,350 55,850 120×40×15 5,000 60×15×12 10,000 40×15×12 12,500 4 109年12月5日 賓鶴 角材80×30×15 20,160 57,900 角材120×30×15 30,240 模角40×15×12 7,500 109年12月8日 賓鶴 120×30×15 47,100 48,800 合板4×8×1分 1,700 109年12月15日 賓鶴 A+2尺×60×0.6 206,000 218,100 30×60×0.6 12,100 109年12月22日 賓鶴 A+2尺×60×0.6 6,870 6,870 5 110年2月4日 元剩 杉120×20×13 60,000 60,000 110年2月20日 元剩 杉13尺2×80×45 41,580 41,580 6 109年12月17日 賓鶴 35×60×0.6 91,560 189,233 45×60×0.6 22,163 大陸板3×6×5分 39,600 90×30×15 35,910 100×30×15 7 110年2月19日 賓鶴 100×50×15 26,775 26,775 8 110年4月9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110年4月13日 元剩 8寸×60×0.6 66,400 158,900 40×15×12 12,500 4米×5寸×1寸4 80,000 110年4月23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9 110年4月26日 元剩 100×30×15 37,152 199,394 80×30×15 29,722 70×60×0.6 32,520 40×15×12 12,500 120×66×13 87,500 110年4月6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7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10日 賓鶴 4米×30×15 233,798 253,398 60×15×12 19,600 110年4月22日 賓鶴 2尺×60×0.6 260,000 287,200 3×6×5分 27,200 110年4月23日 賓鶴 大陸板3×6×5分 136,000 136,000  110年4月26日 賓鶴 50×60×0.6 28,000 174,025 45×60×0.6 20,325 30×60×0.6 23,700 大陸板3×6×5分 102,000 110年5月12日 賓鶴 A+2尺×60×0.6 116,000 274,790 45×60×0.6 42,150 80×30×15 62,208 70×30×15 54,432 110年5月6日 賓鶴 2尺×60×0.6 116,000 174,000 50×60×0.6 58,000  110年8月18日 元剩 120×15×4.5 20,700 162,325 120×19×4.5 34,125 13尺2×19×4.5 107,500  110年9月8日 元剩 杉120×30×15 40,704 101,760 100×30×15 33,792 80×30×15 27,264  110年8月31日 賓鶴 模板2尺×40×0.6 44,329 44,329 合計(未稅) 4,520,273 總計(含5%營業稅) 4,746,287 每戶平均價格(計算式:4,746,287元÷41戶=11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5,763 附表2: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系爭建案區域 戶數 (戶) 模板金額 (元) 業主計價進度 實際使用次數 模板可使用次數 損害次數 損害金額 A1區 3 347,289 4樓 3 4 198,451 A區 15 1,736,446 2樓 1 6 1,488,383 B區 10 1,157,631 2樓 1 6 992,255 D1區 6 694,579 3樓 2 5 496,128 D2區 7 810,342 4樓 3 4 463,052 小計 41 4,746,287 3,638,269

2024-12-13

KSDV-112-訴-1409-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蔡楊真珠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被 告 青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綸(原名:楊元傑) 被 告 青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涵 被 告 陳鶴 楊澤皓(原名:楊元彬) 楊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元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其中屬於非金錢 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其中對被告楊元華一併求為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五十一、餘千分之四十九由被告楊元華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基於民法第767、821、179條請求5位被告將各自位 於後述系爭土地上、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堆放之雜物清除騰空,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6~10頁原告書狀),嗣增列 被告陳鶴、楊元華應一併將戶籍遷出、被告青川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青川公司)、被告青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芯公 司)應將營業地址遷出,且被告方面應將鑰匙交出、被告楊 澤皓應拆除車庫等等(見本院卷第90~91頁原告書狀),應 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說明。 二、無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於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 及於本件指定公開審理期日在本院第34法庭內,均堅持本件 遷讓房屋等訴訟之被告人數為5位,分別為:3位自然人即陳 鶴女士及其所生次子楊澤皓(原名:楊元彬)、三子楊元華 (上列3人,以下逕稱其姓名陳鶴、楊澤皓、楊元華),與 兩家公司即青川公司、青芯公司,至楊士綸(原名:楊元傑 ,上1人為陳鶴長子,以下逕稱其姓名楊士綸)、陳翊涵2人 ,並不與焉,此有民事起訴狀正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正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先前對楊士綸、楊元華兄弟倆有本院民國112 年6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已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1日),內 容是命渠兄弟倆應將座落在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1筆,之 後經分割為同段93、93之1地號土地兩筆(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如該件判決書正本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1年12月21日竹測土字第145300號、複丈日期112年1 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編號A、B、C所示 使用面積,依序為72.3平方公尺(二層建物、鄰同段94地號 土地)、60.2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鄰同段96地號土地) 、50.72平方公尺(一層建物、鄰同段92地號土地),合計 共183.2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及渠兄弟倆應給付原告107年10月1 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共3年24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萬6,7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有系爭確 定判決1件在卷可憑,惟當原告持之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1492號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陳鶴卻於該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案還有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13號楊士綸等與蔡楊真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其實他們故意大吵大鬧、不斷拒拆、拒遷,先前還曾有多 起纏訟(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113年度聲字第64、 65、66號、113年度全字第2號、第35號、113年度訴字第35 號、113年度訴字第273號、113年度訴字第517號),系爭建 物內既尚有被告方面的雜物及自然人設籍與公司營業地址登 記等語,是依民法第767、821、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最終版):「㈠、陳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A+B+C所示建物範圍內之①戶籍遷出、②大門與2樓與頂樓鑰 匙、及③所有使用傢俱家電、居住用品、堆置雜物清除,房 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虎林街220號1、2樓),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青川公司楊士 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建物範圍內之營業址內 屬於該公司之①營業地址遷出、②大門鑰匙交出、及③所有營 業使用用品堆置雜物清除騰空,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虎林街220號2樓),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㈢、青芯公司陳翊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 所示建物範圍內之營業址內屬於該公司之①營業地址遷出、② 大門鑰匙交出、及③所有營業使用用品堆置雜物清除騰空, 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虎林街220號1樓),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楊澤皓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如附圖A+B+C所示建物範圍內,尤其指B所 示建物內之①鐵皮門與大門鑰匙、②虎林街220號鐵皮車庫自 行拆除、及③車庫內的雜物、與鐵皮屋內所有用品堆置雜物 清除,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楊元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A+B+C所示念物範圍內之①戶籍遷出、②交付大門鑰匙、③ A+B+C區內之屬於楊元華居住用品及堆置雜物清除,房屋騰 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㈥、陳鶴、楊澤皓、楊元華、青川公司、青芯公 司應分別依序各給付原告46萬1,363元、46萬1,363元、9萬7 ,273元、26萬1,440元、32萬6,800元地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30日宣判、112年10月11日確 定(見本院卷第113~125頁、正本存卷),此後93地號土地 於112年8月28日經分割出93之1地號土地,而原告係上開土 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每筆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4(見本院 卷第47、51頁、土地登記謄本),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案 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並曾檢送113年8月23日112年度司執字 第51492號函,通知有陳鶴113年8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件 ,請該函受文者即原告於文到5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惟查原告於次月(113年9月) 26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到院,經本院定期調查審 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5人求為建物內之一切遷空、騰空(但: 戶籍與商業登記,另詳後開第(二)點論述),及請求楊 澤皓拆除鐵皮車庫,暨最後聲明請求交付各把鑰匙及請求 給付無權占有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錢本、息(但 :對楊元華之部分,另詳後開第(三)點論述):   1、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所稱占有,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而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看), 亦即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固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 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 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 非為占有人。又,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 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 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 權占有的問題。此節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1日以 函通知原告對於現場何人與債務人同居共財情形,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函稿影本),並無突襲裁判。   2、茲陳鶴為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當事人即楊士綸、楊元華2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39、45頁、戶籍謄本),依照系爭確定判決已記載:「…系爭建物(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指原93地號土地)面積183.28平方公尺,由被告(指楊士綸、楊元華)與其『母親』(指陳鶴)居住使用,附近為住宅等情,業據本院囑託測量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第8行』、判決正本),復有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隨狀檢附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層次1、加強磚造80.60平方公尺、層次2、加強磚造50.40平方公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證明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當事人楊士綸、楊元華,每人持分比率均各為1/2(見本院卷第59、6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而系爭執行程序復於今(113)年3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依照該件執行筆錄(含各數字編號測量點與手寫即應為拆除點之繪圖1件),記載:「⒈…另C部分與B部分間為空地(曬衣間),C部分因現場雜草,雜物堆積,應先清除後始可確定拆除點或定與92地號之界點由當事人自行拉水線後拆除。當事人(債權人代理人朱燕惠)表示已知悉,無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請地政人員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定拆除點,其中93與94地號之界點為測量點④與鐵皮邊③(連線)往內延伸4米56處(即為應拆除點)。另面對建物右邊測量點⑦與房屋牆壁⑥往內延伸2米58處(即為應拆除點),即為93與94地號右側界點,○(上1字無法辨識)定出93與92地號之界點。當事人(債權人代理人朱燕惠)表示對地政人員定出93與92地號之界點無意見。C往前、94地號往後部分均應拆除。⒉標的建物由債務人(指楊士綸、楊元華)母親(指陳鶴)使用。」(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執行影卷資料,已提示調查),可知: (1)楊士綸、楊元華2人應受前述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其 中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蔡楊真珠若對於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楊 元華於系爭執行程序其法院之執行方法有意見,請依各個 具體事件,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2)又屬於占有輔助人者,其中自然人陳鶴、楊澤皓為楊士綸 之母、弟,其中法人則為楊士綸是事業,非得僅由原告訴 訟代理人朱燕惠在庭空泛一語:「楊士綸是男的、(我) 告的是公司、公司法代是楊士綸、另家公司法代陳翊涵我 不知道,好像是他老婆」、「(我知道)陳鶴有住在那裡 ,其他人我就沒有把握。」(分別見本院卷第142頁最後 筆錄第2頁第25~31行、第144頁最後筆錄第4頁第17行), 任意主張。  3、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依原告方面最後說明與舉證程度,除了陳鶴以外 ,其餘4名被告是否仍為現實占有、有無持有鑰匙(至鑰 匙數量幾把、樣式,均不明)、車庫是否為新增設等節, 此項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且縱使假設有之 (本院未認定及此),該4名被告即陳鶴、楊澤皓母子自 然人共2人及法人組織公司共兩家,於法律上既歸類為占 有輔助人,如前所述,則其等4人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 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即前述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當事人楊士綸,所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原告最後聲 明針對青川公司、青芯限公司、陳鶴、楊澤皓4人之一切 請求,均不能准許,又,關於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之請求, 亦不能准許,另詳後開第(二)點論述。   (二)關於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之遷移: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2、茲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實務 常見之原出租人,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持分者,茲陳鶴、 楊元華2人現戶與兩家公司商業登記地址設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或詳細記載1、2樓)」(見本院卷第51、7 9、83頁登記資料),此僅為行政管理事項,非為原告於 法律上明定之何種權利,遭逢何人實施侵害手段,此節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在庭稱:「(現場有無任何營業的 跡象或公司只是將營業地址登記在現場?)今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有去那裡拍照,沒有營業的跡象。我有拍照, 有20~30張。(現在問你,那現場有無誰住在那裡的跡象 ?是實際回去住,而不是戶籍有無在那裡的問題?)被告 陳鶴有住那裡,其他人我就沒有把握」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44頁筆錄)。從而,原告最後聲明關於戶籍及與商 業登記之遷移,因該等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並非侵害土地持 分者,對於土地之使用、利用,自無所謂排除侵害可言, 故亦不能准許。 (三)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付9萬7,273元本、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繳納起訴裁判費 1,000元,尚未據繳納,本院已另開單通知補繳):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系爭確 定判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 79條規定作出「楊元華與楊士綸將座落在(原)9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83.28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予原告和全體共有 人,及給付原告107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共3 年24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6,784元【計算式:(183 .28平方公尺×2,000元×5%×3年×1/4)+(183.28平方公尺× 2,000元×5%×242/36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之結果並已定讞(見本院卷第113~125頁 、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正本),原告再行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對被告楊元華起訴,最後聲明求為楊元華應將 大門鑰匙交出及清除堆置於內之個人居住用品,另對隨母 陳鶴設於同戶之楊元華,遷出行政管理目地之戶籍,乃屬 執行方法(或占有輔助的輔助),均屬無據,已如前述。   2、然於遮斷效以外之部分,即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 付9萬7,273元本、息之部分,依其主張內容,是要請求過 去1年之相當地租不當得利9萬7,273元(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書狀第9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9月26日(見本院 卷第7頁收狀章戳記),回溯1年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起迄期間為112年9月26日~113年9月25日共1年,本院為後 訴法院,爰比照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相同說理,其中關於 無權占有而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論述,因此本件原告 得再向被告楊元華請求112年9月26日~113年9月25日共1年 ,因楊元華繼續無權占有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4,765元【詳細計算式:183.28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 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已調整至2,080元/每平方 公尺×5%×原告持分1/4=4,765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暨本院仍比照前述系爭確定判決已論述之斟酌系 爭土地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經濟價值及債務人 所受利益等各情(見前述確定判決書正本第7頁),爰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楊元華給付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送達證書卷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參看),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一切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開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屬於非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經原告自行計算之訴 訟標的價額115萬3,408元(見本院卷第10頁即原告起訴狀第 4頁第16行),並業據原告預納裁判費1萬2,484元(見本院 卷第6頁綠聯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至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付9萬7,273元本 、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繳納起訴裁判 費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定其負擔 ,依雙方勝、敗比例,酌定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1092-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玲 林淑屏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玲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屏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淑玲、林淑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玲、林淑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在風勢甚大之空地焚燒金紙,將有使焚燒 之金紙受風吹襲飄散,而引發火災之危險,卻未以適當之方 式加以防護,致仍在焚燒之金紙受風吹襲飄散而引燃雜草, 致生本案火災且燃燒達數百平方公尺,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人員之傷 亡,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林淑玲          林淑屏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玲及林淑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9分許,與林淑娟前 往屏東縣屏東市大春路192巷公墓掃墓,在祭拜祖先燃燒紙 錢時,本應注意附近環境、風向、火勢,以避免引燃墓地旁 雜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燃燒之金紙引燃該墓地周圍之雜草,釀成火災,燃燒面 積達50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林淑玲見狀隨即報案 處理,經消防隊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於同日17時許撲滅火 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玲、林淑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屏二分隊「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照片、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二分 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玲、林淑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2-13

PTDM-113-簡-1148-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李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2所 示3錄號上之荔枝等作物與雜草地及4錄號上之鐵皮平房、庭院 與棚架等地上物拆除,將面積13,35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 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 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34,9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0元/㎡×面積13,356㎡=934,920 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元。經核,聲明 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454元,至於併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 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原告859元部分,其中自113年11月1日 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月19日期間計算之金額為544元【計算式 :859元×19/30日=544元,元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則應併 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91 8元【計算式:934,920元+3,454元+544元=938,91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0

TTDV-113-補-414-2024121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謝閎仕 訴訟代理人 梁仁儫 洪培睿律師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蔡俊雄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洪寧屏 訴訟代理人 余文興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育秋 李坤峰 參 加 人 洪義棟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9,882.56平 方公尺)土地、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324.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1404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1403、1404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互相毗鄰,且 均為非都市計劃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附表二(下稱原 告分割方案)所示,原告並願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即8 米寬道路)無償供被告通行,並就土地價值、面積部分亦均 不聲請鑑價、找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俊雄則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作農牧使用,然 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即「全 立發國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且 依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D部分道路寬達8米,顯已遠遠 超過農業所需,而無加以留設之必要,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之北側及西北側之數筆土地(即同段14 15、1396、1395、1393地號土地、同區路竹段2015地號土地 ,下合稱北側土地)均係蔡俊雄所有,蔡俊雄將系爭土地及 其所有之北側土地,均作為畜牧牛隻之用,而北側土地上有 興建農舍、牛舍、冷藏庫及設置抽水馬達,系爭土地須自北 側土地抽取地下水流入系爭土地,方能灌溉牧草,故若採原 告分割方案,劃分附圖一編號D之道路,將阻礙蔡俊雄自其 北側土地汲取水源,爰提出蔡俊雄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附 表三所示(下稱被告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a、b、c部分 土地(即2米寬道路)由兩造自行約定供作道路通行及農業 使用,且就土地面積、價值無鑑價、找補之必要。衡以系爭 道路西北側與鄰地相接處有一對外通行道路,其寬度最窄僅 有2米,根本無須於系爭土地上預留8米寬道路之必要,而僅 以被告分割方案所留之2米道路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寧屏則以:其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其贊同被告分割方案,其餘意見均如蔡俊雄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  ㈠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輔助原告一 造,則陳述以:為輔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㈡參加人洪義棟輔助原告一造,則陳述以:不論依原告、被告 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為袋地,未來僅能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通行他分割所有人之土地,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 ,原告同意無償、永久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供兩造作為道路 使用,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系爭土地上除原告 目前有營運工廠,被告均未有任何利用,僅係讓系爭土地雜 草叢生,而原告之工廠已申請納管,後續將可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就地登記為合法工廠,倘未來工廠要進行登記,依相關 建築技術規則,須對外留設8米寬之道路,是原告之分割方 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未來規劃。反觀被告之分割 方案,僅留有2米寬之道路,顯然不足供原告設置廠房之大 型車輛通行,將嚴重減損原告分得土地之價值,更會因通行 爭議衍生後續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洪寧屏、蔡 俊雄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其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 ,合併分割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111年11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489800號函、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514800號函及系 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參(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 頁至第262頁;院卷三第275頁至第285頁)。而系爭土地相 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亦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 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 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前所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 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現有3位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1 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後土地所有權 人之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各不得超過3筆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高市地路○○○00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可憑(審重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 131頁至第132頁)。是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限制,分割筆數各不得超過3筆,而原告及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均各未超過3筆之限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前開規 定,附此敘明。  ⒊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坐落原告設置之工廠,編 號A、B部分則為草地,上有零星樹木,且系爭土地以高雄市 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91號土地)作為唯一聯外 道路,可通行至主要道路並與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省道) 交接,而附圖一編號D部分已經原告鋪設柏油路面等節,業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9年12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又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 分得附圖一編號C、附圖二編號C部分,均為袋地乙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三第293頁),是原告須通行蔡俊雄、 洪寧屏之土地,方得通往1391號土地以連接外部公路,堪以 認定。本院考量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使原告完整保留其設置 之廠房,符合土地使用之現狀及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又 因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未鄰路而屬袋地,有通行外部 道路之需求,故原告願以其持分內附圖一編號D部分作為預 留道路,無償供蔡俊雄、洪寧屏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A土 地通行,在不影響蔡俊雄、洪寧屏個人持分所分得之面積下 ,自有利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可避免將來分 割後衍生之通行或使用上紛爭,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蔡俊雄、洪寧屏雖辯稱應以被告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云云,惟 審酌被告分割方案中,僅將附圖二C、B、A部分各自劃分為 兩造單獨所有,其中a、b、c之2米寬道路部分則由兩造自行 約定供通行使用(院卷三第293頁),然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早已對道路寬度究為2米或8米多所爭執,其等於本件訴訟後 是否能順利自行約定通行之範圍,並未可知,且分割後未鄰 路者僅附圖二編號C、B部分土地,則C部分土地中是否仍須 留有c部分通行土地之必要性,亦有疑慮,是若採被告之分 割方案,將來勢必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糾紛,要非符合經濟效 益之妥適分割方案。況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係為謀求全體共 有人土地為一般使用之最大利益,其考量之範圍,自應包含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對外有一般道路可供通行,而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無不公平或不適宜之情形,故蔡俊雄、洪寧屏 所辯,應不可採。  ⒌至蔡俊雄雖辯稱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有害其自北側土地汲取 水源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蔡俊雄並未於其上 飼養牛隻,僅有雜草及零星樹木乙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 確,是蔡俊雄是否有自北側土地汲取水源至系爭土地之需求 ,已難認定。況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原告早已於附圖一編號 D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乙節,有現場照片為佐(院卷一第117頁 至第129頁),又原告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工廠迄今已近2 0年(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參照,院卷三第275頁),足見其 於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已久,此期間內蔡俊 雄均未飼養牛隻或有汲取水源之需求,是蔡俊雄所辯,難認 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  ⒍另蔡俊雄、洪寧屏雖辯稱原告之工廠為違法設立,且附圖一 編號D部分道路寬達8米,早已逾越農業使用需求,其寬度亦 大於對外連接道路云云。然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可採,係 因其為避免原告分得土地為袋地,對於分割後之通行問題, 已預為合理之考量,反觀被告之通行方案,仍會造成原告分 得土地為袋地而無法通行之問題,將不利於原告分得土地之 使用,是原告之工廠合法設立與否,並非本件分割方案是否 妥適之考量範疇,況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其所預留之道路雖 寬達8米,然所犧牲者乃為原告自身之持分面積,對於其他 共有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或不利益,是蔡俊雄、洪寧屏此 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 地宜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97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 參加人臺灣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全立發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復於109年5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即參加人洪義棟,經本院在訴訟中對前開抵押權人均告知訴 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全立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到 庭參加訴訟,而臺灣銀行、洪義棟則聲請參加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前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均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 分,附此指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3)。(院卷三第181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1)。(院卷三第187頁)    附表一: 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持份面積 1403地號土地 (9,882.56㎡) 1404地號土地 (1,324.89㎡) 1 謝閎仕(即原告) 1/2 1/2 4,941.28㎡+662.45㎡ =5,603.73㎡ 2 蔡俊雄 1/4 1/4 2,470.64㎡+331.22㎡ =2,801.86㎡ 3 洪寧屏 1/4 1/4 2,470.64㎡+331.22㎡ =2,801.86㎡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閎仕(即原告) C 5,327.95 1/1 D 275.78 1/1 謝閎仕應無償供蔡俊雄、洪寧屏分得之B、A土地通行。 2 蔡俊雄 B 2,801.86 1/1 3 洪寧屏 A 2,801.86 1/1 附表三:被告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謝閎仕(即原告) C(包含c) 5,603.73 1/1 2 蔡俊雄 B(包含b) 2,801.86 1/1 3 洪寧屏 A(包含a) 2,801.86 1/1 備註: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土地為2公尺寬道路(面積分別為40.70㎡、40.57㎡、80.96㎡)。

2024-12-10

CTDV-109-重訴-115-20241210-3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傅素倩 訴訟代理人 劉正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柯克己 柯陳玉惠 鄧游淑惠 湯文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鄧游淑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3,85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 ,286.36㎡×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1/2=5,093,858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鄧游淑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 00元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6,346,494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196.09+200.15+1,392.84+233.06)㎡ ×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6,346,494元】,高於擔保債權額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確認起訴狀附件五所示之切結書無效,核上訴人之請求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 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而本件上訴人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 訴人湯文智應將坐落高雄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廢棄物、水管、雜草清除,並返還上訴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719,164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294.84㎡× 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2,719,164元】。茲以上訴人前揭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28, 858元(計算式:5,093,858元+500,000元+1,650,000元+2,7 19,164元=9,963,0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55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 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與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上訴人113年9月16日提出之上訴狀,未提出送達被上訴人之 繕本,並應於5日內補正繕本(含證據)1份。另上訴人之上 訴狀記載劉正雄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但未提出委任狀, 應於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3-重訴-52-20241206-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玲珠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吳曾昭美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被 告 鄭蔡美緞(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明典(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宏豪(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進樑(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榮洲(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健洲(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淑慧(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王鄭月桂(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碧桂(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月理(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郭鄭碧月(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鄭三德(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林不纒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均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編號A部分、面積9,478.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18,956.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均分 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 三、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來之被告即被繼承人鄭盧英 娥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榮洲、鄭健 洲、鄭淑慧,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件、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 至第157頁),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暨通知承受訴訟狀 、聲明由被告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44頁),經本院將該民事陳報暨通知承受訴訟 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於本院回證卷可查;本件原來之被告鄭順德於113年5月3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5件、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 7頁至第317頁),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各1件,聲明由被繼承人鄭順德之遺 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6頁 、第323頁至第328頁),經本院將該陳報狀繕本送達許芳瑞 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回證卷可查,是原告聲明由 被告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承受被繼承人鄭盧英娥之本件 訴訟,由許芳瑞律師承受被繼承人鄭順德之本件訴訟,與法 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103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28.82平方公尺、25.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 乙種工業區(下合稱系爭工業區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被 告吳曾昭美、訴外人鄭林不纒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同段100、101、102、109、110、113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下合稱系爭農業區土地,與系爭工 業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所共有, 其土地面積、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鄭林不纒已 於82年8月14日死亡,應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 繼承或輾轉繼承,惟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鄭林不纒所遺系 爭工業區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 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將系爭工業區土地合 併分割,全部分歸由被告吳曾昭美取得,並以金錢找補其 他被告;將系爭農業區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其 中編號A部分、面積9,478.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18,956.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吳曾昭美取得,並互為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鄭榮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前到庭陳述 略以:我同意由原告或被告吳曾昭美購買鄭林不纒的應有部 分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三、被告吳曾昭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 : (一)系爭農業區土地,連結成一塊略呈長方形之土地,四周均 未直接臨路,東邊與西邊之價值,殊無軒輕之分。本院函 請訴外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係以分割後如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為「比準宗地」,先評估「比準宗地」之 「正常價格」後,再根據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與「比 準宗地」A部分間之個別條件差異,推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土地「正常價格」,再以兩地「正常價格」之差作為找 補之金額。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先就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以比較法評估其「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 ,但與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之正常價格時,係以「面積調整」、 「面寬調整」、「臨防汛道路方便性調整」及「地形調整 」等四項為調整依據。惟面積大小,寬度長短,係因各共 有人所擁有應有部分之多寡使然,其優劣理應由各該共有 人自己承受,以之為調整依據,有失公平;又以「臨防汛 道路方便性調整」為調整依據,則過於短視,忽視將來開 發使用的方向。 (二)系爭農業區土地北臨之同段108、111、112、114、107、2 7、26、115、116、117、133地號土地(下稱108等11筆地 號土地),均屬被告家族成員即訴外人吳平原、吳平治所 有,被告吳曾昭美係訴外人吳修齊之配偶,吳平原、吳平 治為吳修齊之子,故被告吳曾昭美分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 甲部分土地,有與上開鄰地共同使用之利,甚至向西可通 至永華路,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亦可就近 享「臨防汛道路方便性」,基於互利性原則,且係按各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故無互為補償之必要。系爭工業區土地 因與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臨接,宜全部分割予原告取 得,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就找補金額部分,同意引 用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下稱被告吳曾昭美方案 )等語。 (三)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農業區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並按被告吳曾昭 美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分配,如 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如附圖二編 號乙部分土地歸原告取得。  2、系爭工業區土地全部歸原告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 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農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 吳曾昭美、鄭林不纒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鄭林 不纒已於82年8月14日死亡,應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 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鄭林不纒、鄭盧英娥、鄭順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查詢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第10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 145頁至第157頁、第307頁至第31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 司南調字第138號民事卷可查,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針對上情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死亡 ,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六、經查系爭工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鄭林不纒共有 ,系爭農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共有,系爭工業區 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種工業區用地,系爭農業區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01頁 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79頁),惟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 示被告迄未就其被繼承人鄭林不纒對系爭工業區土地之應有 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復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就被 繼承人鄭林不纒對系爭工業區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後,並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工業區土地、合併分割系 爭農業區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農 業區土地合併後之四周地界尚屬平直,系爭工業區土地合併 後則屬略呈等腰三角形狀,系爭土地現況雜草、樹木叢生, 其上有一頹傾之紅磚地上物,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可供通行, 均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件、系 爭土地現況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可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無需要預 留道路通行。又查系爭農業區土地按原告方案即如附圖一所 示方法分割,原告、被告吳曾昭美均可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原物,且各自取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整,有利於土地農 業發展之經濟利用,系爭農業區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被 告吳曾昭美取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9,478.22平方公尺、18,9 56.43平方公尺,面積均遠大於0.25公頃限制,與農業發展 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無違;而系爭工業區土地 合併後總面積僅54.8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有原告、被告吳 曾昭美、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每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若依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 將使土地過度細分,不利於系爭工業區土地之利用,難以發 揮土地經濟效益之最大化,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將系爭工業 區土地合併分割後,全部由被告吳曾昭美取得,將可與其分 得相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合併利用,有利於被告吳曾 昭美利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加以原告起訴原欲採用另一 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 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全體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然被告吳曾昭美於113年3月25日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 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由被告吳曾昭美取得如附圖 一編號B部分土地,就系爭工業區土地部分則由其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被告吳曾昭美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原告乃於113年4月17日表示同 意被告吳曾昭美於同年3月25日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並變 更聲明為與被告吳曾昭美於同年3月2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相 同之原告方案,有原告之起訴狀1件、民事陳報狀2件、被告 之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 第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第16 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可知原告方案本即為被告吳曾 昭美所提出,之後原告才同意採用,則被告吳曾昭美嗣後更 易前詞改請求採用如其抗辯所稱之被告吳曾昭美方案,要求 其改分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 二編號乙部分土地,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工業區土地後, 由原告以金錢找補未分得土地之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 被告,顯屬僅顧及自己利益、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作為, 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顧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被告吳曾昭美抗辯採用之被告吳曾昭美方案, 僅顧及其自身利益,也為原告不同意,自無可採。再者系爭 土地北臨之108等11筆地號土地固為被告吳曾昭美配偶吳修 齊之子吳平原、吳平治所有,然吳平原、吳平治並非被告吳 曾昭美之子,且108等11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均為空白等情,有被告吳曾昭美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1件、吳曾昭美戶籍謄本、吳平原、吳平治身份證影本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69頁),可知吳平原、 吳平治與被告吳曾昭美並無血緣連結,則其2人日後是否願 意將108等11筆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曾昭美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取得之土地合併利用,仍屬未定之事,自不得以此據為 必將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之理由 。況系爭農業區土地只能做農業使用,吳平原、吳平治所有 之108等11筆地號土地均非農業用地,將來有很大機率不做 農業使用,被告吳曾昭美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多達18,956.43平方公尺,已足發揮其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農業經濟效用,亦無非與108等11筆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 必要。是被告吳曾昭美以108等11筆土地為其配偶吳修齊之 子吳平原、吳平治所有,被告吳曾昭美分得之土地有與上開 鄰地共同使用之利為由,抗辯系爭土地應改採被告吳曾昭美 方案分割云云,並無足採。兩造就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 配位置為分割,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 ,478.2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曾昭美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18,956.43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曾昭美單獨分得 系爭工業區土地,面積分別為28.82平方公尺、25.99平方公 尺,本即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被告鄭榮洲同意之分配位 置,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 意見,堪認採用原告方案亦不違反其等之意願,且原告方案 符合公平原則,更是被告吳曾昭美最初提出之分割方法,原 告、被告吳曾昭美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足以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大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 分割,應屬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期待,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 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由兩造以金錢 互為找補,要屬可採。被告吳曾昭美抗辯系爭土地應按如附 圖二所示之被告吳曾昭美方案分割,原告並應以金錢找補未 分得土地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云云,委無足 採。 八、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 進行鑑價,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估價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差額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有113年8月6日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王建忠估師字第1 1306043-4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附於外卷可查, 本院審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 析具有一定之專業,其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 正客觀,應可採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被告吳曾昭美另以其上開三、(一)所示事由,抗辯上開估 價報告有失公平,且過於短視,忽視將來開發使用之方向云 云,要屬其主觀意見,亦無可採。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土地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不動產標示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65.9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56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02.75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29.39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14.63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273.41平方公尺 1 黃玲珠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吳曾昭美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 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蔡美緞 公同共有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0 0 0 0 0 0 4 鄭明典 0 0 0 0 0 0 5 鄭宏豪 0 0 0 0 0 0 6 鄭進樑 0 0 0 0 0 0 7 鄭榮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0 0 0 0 0 0 8 鄭健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0 0 0 0 0 0 9 鄭淑慧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0 0 0 0 0 0 10 王鄭月桂 0 0 0 0 0 0 11 鄭碧桂 0 0 0 0 0 0 12 鄭月理 0 0 0 0 0 0 13 郭鄭碧月 0 0 0 0 0 0 14 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0 0 0 0 0 0 15 鄭三德 0 0 0 0 0 0 附表二: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曾昭美 黃玲珠 新臺幣1,119,656元 鄭蔡美緞 (公同共有) 新臺幣487,809元 鄭明典 鄭宏豪 鄭進樑 鄭榮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健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淑慧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王鄭月桂 鄭碧桂 鄭月理

2024-12-05

TNDV-113-重訴-55-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高秀銀 吳承典 林容仙 廖幸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振雄 鄭宏偉 鄭雅惠 鄭惠美 鄭安琪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 被 告 鄭美雲 鄭伊鈞即鄭麗敏 鄭進福 鄭萬祥 詹炳煌 詹滄棋 鄭滿足 鄭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並應按 附表三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並應按 附表四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苗栗縣○○鎮○○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386、406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8頁), 嗣於審理中以言詞撤回關於385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 院卷第287頁),復已得到場被告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 、鄭安琪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9頁),且其餘被告自前揭 筆錄繕本送達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安琪(下稱被告鄭 宏偉等4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之方案難期公平 ,且不符合兩造所需,亦減損系爭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 有人權益,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合併 變價分割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宏偉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均屬被告之鄭氏家族祖產, 世代務農,並有訴外人即被告鄭雅惠之母張素珍居住○○鄰○0 00地號土地上,現仍有祖孫三代同堂及9人設籍該處生活,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旋為私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罔顧系爭土地上之利用者基本居住權益,如系爭土地一 旦全數合併變價分割,將臨拆屋還地之威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公平及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禁止權 利濫用規定;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分別原物分割方案, 即系爭土地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分配由被告鄭雅惠單獨取得 ,由被告鄭雅惠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被告鄭雅惠並與其他 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振雄、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進福、鄭萬祥、 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同意被告被告鄭宏偉等4人之系 爭方案。  ㈢被告鄭文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113年6月24日苑鎮建字第1130010099號函、苗栗 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商建字第1130104995號函、113年6月 25日府商建字第11301284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8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41頁至第244頁),其餘 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被告鄭宏偉等4人雖抗辯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提起本訴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云云,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共有土地之分 割請求權,乃原告身為土地共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有何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 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 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均未對外連接道路,雜草雜木叢生,無 其他地上物或建物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相關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9頁、第283頁)。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386地號土地面積為411.95平方公尺,406地號土地面積 1203.7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 定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相關規定限 制,佐以系爭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 規定,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之情況下,得辦理合併分 割,得分割比數為2筆等情,有通霄地政113年5月22日通地 二字第11300023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冒然細分系爭土地,將不敷農業使用,對於整體社會經濟 效用難謂並無減損,更有失農業發展條例之擴大農業規模、 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意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  ⒊被告鄭宏偉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方案,係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鄭雅惠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 ,此一原物分配方式並無困難,簡化共有關係,可維持系爭 土地各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 ,且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 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 情事,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 合理使用之意旨。佐以原告及以書狀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即被 告鄭振雄、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進福、鄭萬祥、詹 炳煌、詹滄棋、鄭滿足均同意以系爭方案分配(見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80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48頁),可徵系 爭分割方案顯然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至原告雖主張合 併變價分割方案,惟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困難,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本件既得以系爭方案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無從採變賣系爭土地分 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綜合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系 爭方案由被告共同原物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獲價金補償之方式,符合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能,並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適當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依前揭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或其價 值,較其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為鑑定如附表三、四所示 金額,被告鄭雅惠既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 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錢補償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各應分配予被告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依附表三 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原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 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比例 1 被告鄭振雄 1/7 1/7 2 被告鄭宏偉 1/42 1/42 3 被告鄭雅惠 1/42 1/42 4 被告鄭惠美 1/42 1/42 5 被告鄭美雲 1/42 1/42 6 被告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1/42 7 被告鄭安琪 1/42 1/42 8 被告鄭進福 1/7 1/7 9 被告鄭萬祥 1/7 1/7 10 被告詹炳煌 1/14 1/14 11 被告詹滄棋 1/14 1/14 12 被告鄭滿足 1/7 1/7 13 被告鄭文棋 1/14 1/14 14 原告高秀銀 1/56 1/56 15 原告吳承典 1/56 1/56 16 原告林容仙 1/56 1/56 17 原告廖幸敏 1/56 1/5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鄭振雄 1/7 2 被告鄭宏偉 1/42 3 被告鄭雅惠 2/21 1/42+1/56+1/56+1/56+1/56=2/21 4 被告鄭惠美 1/42 5 被告鄭美雲 1/42 6 被告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7 被告鄭安琪 1/42 8 被告鄭進福 1/7 9 被告鄭萬祥 1/7 10 被告詹炳煌 1/14 11 被告詹滄棋 1/14 12 被告鄭滿足 1/7 13 被告鄭文棋 1/14 附表三:共有人間就386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雅惠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高秀銀 11,573元 原告吳承典 11,573元 原告林容仙 11,573元 原告廖幸敏 11,574元 合   計 46,293元 附表四:共有人間就406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雅惠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高秀銀 33,812元 原告吳承典 33,812元 原告林容仙 33,812元 原告廖幸敏 33,811元 合   計 135,247元

2024-12-05

MLDV-113-訴-17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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