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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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葉素瑟 代 理 人 陳純寧 相 對 人 陳振中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3 年 度再字第1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113 年度再字第15號),本件執行事件〈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31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准供擔保,停 止執行等語。 二、查相對人訴請確認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澎湖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 決(下稱澎湖地院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62 (1)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前項土地範圍, 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前項土地範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面積 12.29 平方公尺,AB距離約為7.9 公尺、BC距離約為1.7 公 尺、CD距離約為7.05公尺、AD距離約為1.65公尺,下稱系爭 通路)之圍牆拆除,嗣經澎湖地院判決及本院112 年度上字 第7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 乃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拆除系爭通路 之圍牆,經澎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 年 10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 行拆除系爭通路之圍牆,屆期相對人陳報聲請人未履行,執 行法院乃定期114 年1月14日通知兩造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 ;聲請人則於113 年11月5 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再審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 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照)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四、本院審酌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相對人所有之265 地號土地四 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與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該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相對人曾經長期利用系爭通路對外 通行,兩造尚於105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土地通行契約,相 對人原得通行系爭土地,惟通行契約業已終止,聲請人於10 9 年10月間在系爭通路興建圍牆,致相對人無法經由系爭土 地通往陽明路92巷道路,足認於聲請人修築圍牆阻絕系爭通 路之前,相對人長年慣自系爭通路直接通往陽明路92巷,此 通行方式便捷、距離短,只需拆除圍牆回復系爭通路原狀, 並不影響聲請人房屋完整性及原本利用情形,亦無須另於周 圍他人263 、264 地號土地進行拆整、開闢道路、變更他人 土地原本使用狀況或繞路通行至聯外道路(263 、264 地號 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263 地號土地其上蓋有鐵皮車庫,26 4 地號土地上坐落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陽明路40巷32號房屋   ,該屋外圍以圍牆圍起,與相對人之265 地號土地間並無通 路可行走)。是以,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通路對外通行及緊 急救助之需,致無法使用其上房屋,所造成之影響及潛在危 險,相較於聲請人拆除系爭通路之圍牆所受之影響,應較為 重大。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乃相對人 停止通行,或賠償其因通行期間所造成聲請人之損害,並應 重行施設拆除之地上物等節,凡此應均可回復原狀或以金錢 賠償代之。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對聲請人尚不 致造成難以或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5-01-10

KSHV-113-聲-90-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何美雲 相 對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按: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 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 ,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4 年1月2日對桃園茄苳郵局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聲請人對 茄苳郵局收取金錢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屬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 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 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其財產,而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新 臺幣11,000,000元之公司,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可稽,足認相對人當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聲請人之 能力,自無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 情;況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只有 寫「時效抗辯」4字而別無其他理由,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 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審 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0

TYDV-114-聲-13-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鄭玉梨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抗告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之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39號,嗣改分113年度訴字 第116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抗告人在收到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命令前,並無收受任何法院確定判決或開庭通知, 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抗告人亦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521條第3項、公證法第13條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項、仲 裁法第4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92條、信託法第12條等規 定或依銀行法第62條之7、保險法第149條及公司法、破產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 言。  ㈡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8月27日持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 支付命令(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9萬6,089元本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借款人即第三人張謝菊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289號事件執行拍賣張謝菊名下不 動產而受償後,就其餘執行未足額受償即218萬7,712元本息 、違約金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嗣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由原受理強 制執行聲請之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嗣相對人再於113 年4月10日持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股票 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情,有相對人陳報之借據、支付命令聲 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債權憑證、分配表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11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執行事件、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依上堪認抗告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並以 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本 案訴訟事件,經核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 由,然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 由,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 三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明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 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 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 。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 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 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是以支付命令於修正 公布前已確定,若原告復以支付命令之債權,因借據偽造等 事由致債權不存在,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自仍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該訴訟自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 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 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 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債權憑證,係自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業據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 係屬修正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 ,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 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惟抗告人於原法 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係稱「 被告(按指相對人)方面在未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一致和交付證據』,以及『兩造間確實有保證(如照會錄 音)』等意思表示合致證據情形下,原告(按指抗告人)與 被告簽訂之保證債務合約,以及被告對原告債權2,187,712 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至為甚明。」(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 、16頁);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陳稱:「我跟原告(按指抗告人)確認過,原告說她當時 不知道借據內容。原告爭執該借據形式上真正。請被告( 按指相對人)照會紀錄(錄音或錄影紀錄、金流明細)。」 (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第61、62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顯發生在該支付命令成立前,非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 或妨害債權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法院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 令意旨相反之論斷,抗告人之起訴難認合法,其據此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非支 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應受支付命令既判 力之拘束,其起訴難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應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要難准許。原法院以抗告 人所提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 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0

TNHV-113-抗-150-20250110-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秀原 相 對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92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 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 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次按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92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496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 人應自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7樓房屋及同段540建號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車位遷出並返還與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 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因程 序停止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害,亦即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參酌系 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500元,有系爭執 行事件卷附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可稽。又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432,9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房屋課稅資料 可參,是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2,900元,未逾1,500 ,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1月,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49,500元【計算式:2 5,500元×49=1,24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 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50,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9

TYEV-114-桃簡聲-2-20250109-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釗仰 相 對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92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 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 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次按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92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事 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505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 人應自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與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 則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 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 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因程 序停止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害,亦即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參酌系 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500元,有系爭執 行事件卷附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可稽。又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322,9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房屋課稅資料 可參,是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2,900元,未逾1,500 ,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1月,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49,500元【計算式:2 5,500元×49=1,24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 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50,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9

TYEV-114-桃簡聲-1-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巫錦和 相 對 人 郭籽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再易字 第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8,07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27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 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面積162.2 6平方公尺)部分及附圖所示斜線B(面積9.03平方公尺)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17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 再易字第2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 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 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事項。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再審事件 卷查閱屬實。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形式上難認 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地上物若經執行法院 拆除,縱將來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再審之訴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拆屋還 地,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 ,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面積162.2 6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斜線B(面積9.03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遭占用之範圍。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57,02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 院合議庭審理,而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此推估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係延後實現就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另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 制,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認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8%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係適當。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8,077元【計算式: [(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當期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原審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9 .03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8%×2.5年= 78,0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 保金額為78,077元。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78,077元後,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5-01-09

TTDV-114-聲-1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施家銘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玉鳳於第三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聲請人開 票支付,聲請人為繳交保險費之實際要保人,業已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玉鳳之系爭保單,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系爭保單 之保費均由其支付,其為繳納保費之實際要保人云云,惟按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 利,林玉鳳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費實際是否 由聲請人所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林玉鳳財產之認定, 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單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何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或有何權利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衡諸首揭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2 項規定意旨,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 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 61,842元 2. 00000000 2,398,277元 3. 00000000 350,112元 共2,810,231元

2025-01-09

TPDV-113-聲-749-20250109-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竣霆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51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96 號執行事件係執行聲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台南分行之存款,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 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 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 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 裁定同此見解)。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 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 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 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 (二)查:   ⒈相對人以本院民國93年12月23日93年度促字第5142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96號受 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95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之存款債權,因存款債權乃 消費寄託金錢債權,本質上為代替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 ,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債權後,非不得加計利息償還等額 金錢予聲請人以回復原狀。又系爭執行事件,僅執行到存 款新臺幣(下同)185,409元(含手續費250元),若命聲 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亦會增加聲請人財產上之負擔,損 及相對人之權益,另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9

TNEV-114-南簡聲-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案件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恐將即開始進行拆 除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3日向鈞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建物已存在達七十多年,現 今仍有多人居住使用,為數十人安身之處,時值年關將近, 倘驟然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亦將頓失居所,陷入無處可去之 窘境,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系爭建物一經拆除,聲請 人將受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勢難回復原狀。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起訴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又聲請 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仍有多人居住使用,倘驟然拆除勢難回復 原狀,亦將頓失居所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6日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歷經聲請人三次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均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①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043號判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判決 敗訴、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本 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判決敗訴),且曾3次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0號、112年度板聲字第21號、113 年度板聲字第257號),至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 停止執行案件已屬第四次聲請,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歷時已 久,並非驟然通知聲請人拆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為宮廟 ,作為宗教場域使用,與一般人民住居所有別,而聲請人分 別於112年1月10日、113年10月18日,以利於聲請人與居民 安排後續住所事宜為由,請求准由聲請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14日、113年10月17日自行拆除部分 系爭建物,並於113年10月18日檢送預定執行進度表,稱尚 需2個月時程拆除完畢等語,業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21日同 意展延拆除2個月期限,然聲請人至展延期限到期止,除已 拆除部分外,均未照其檢送之預定執行進度表為實行,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司執字第110993號卷宗核閱無訛,顯 見聲請人並無自行拆除及安排居民後續住所之意思,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9

PCDV-113-聲-362-2025010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 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 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 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 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 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 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委託營 運OT案(下稱系爭營運案)」之最優申請人,兩造已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營運案投資契約,約定聲請人得經 營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園區),約 定營運期間自現況點交之日起算11年(約至120年);相對 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規定,於110 年間核准聲請人於系爭露營園區内建置露營帳篷及貨櫃倉儲 等類設施,並曾於111年9月19日函復聲請人表示:遊憩用地 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等語。相對人嗣以113年7月29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1 )認定聲請人於坐落○○縣○○鄉○○段46、46-1、46-2、46-4、 46-5、47、4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建造之建築物 係屬違章建築,並令其補辦建造執照,因聲請人逾期未補辦 亦未自行拆除,嗣相對人再以113年10月1日府建使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命聲請人於收到原處分2後30日 內自行拆除,否則定期執行拆除系爭設施,嗣聲請人已自行 拆除系爭設施。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為經營系爭營運案而設立之專案公司,原處分1、2 繼續執行將導致無法繼續營運,更遭終止契約,等同聲請人 之設立目的無法實現,其損害無法回復,亦難以金錢賠償。 原處分拆除系爭設施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該損害無法 以金錢計算彌補,計算上有困難之處,有難以回復之情。並 聲明:原處分1、2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聲請人前因原處分1認定系爭建造物屬違章建築聲請停 止執行,惟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認縱致該建造物遭拆除而受損害, 或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1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情事,而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其他有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 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處分1之認定內容如予以執行固將 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影響,惟此種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 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聲請人已自承拆除完畢(本院卷第12頁),是亦無急迫情事 可言。 ㈡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 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 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 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 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內政部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 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查本件系爭設施係經相對人認定屬 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且逾期未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 經相對人以原處分2請聲請人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依上開 處分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 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一望即知之違法」,即 非停止執行之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提出相對 人111年9月19日函文、113年4月30日函文(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號卷第557頁及第213-214頁),以原處分1、2違反 跨程序拘束力,且認園區內之貨櫃及帳篷未達需申辦執照標 準,憑以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 內容,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依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1、2違法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範疇, 仍須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 相關證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處分此部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及「 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㈢又就本案所欲停止執行之「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 設施」,此等公法上義務,涉及建築管理之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維護,具有重大公共利益 與急迫性需求,越早進行,越能防範建築公共安全意外的發 生及風險之擴張。與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及急迫性相衡酌,聲 請人「個別權利之保全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可知。又原處分1、2之執 行,除上開金錢費用支出外,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又 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 。聲請人雖主張若無露營帳篷,則無任何標的供聲請人繼續 營運,本案OT契約失所依據,實際上無營運之項目,其中之 損害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且若無法執行契約,金額必 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損害難以回復云云, 然聲請人僅空言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若無法執行契約 ,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並未提出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衡 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 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 害,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1、2 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 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 許。  ㈣綜上,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9

TCBA-114-停-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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