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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泉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泉湧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黃勝騰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 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被   告 郭泉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泉湧因不滿鄰居黃勝騰在車庫外抽菸,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7時33分許,未經黃勝騰之同意,持棒球棍侵入黃勝騰位 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之車庫內,毆打黃勝騰,致 黃勝騰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壁胸、背、右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勝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泉湧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受傷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被告基於同一糾紛原因,於 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上揭犯行,被告之主觀意思活 動目的單一,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 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 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用之棒球棍,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2.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4

ULDM-114-易-39-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亭瑾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壬○○(原名:朱冰)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芮」之人之指示,先於民 國113年5月21日10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000號「 統一超商-仁毅門市」,將己身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而出,再利用前開通訊軟 體告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謝雨芮」使用。其後「謝雨芮」暨 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成員先對乙○○、辛○○、甲○○、黃𦃊禔、戊○○、庚○○、己 ○○、丙○○、丁○○(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 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 13年5月24日,利用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未)得逞,同時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既(未)遂。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 悉全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𦃊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丁○○訴由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及如附表 「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 款,並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併參諸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修正理由所載: 「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 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 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可知前開修正後 規定僅屬文字修正,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比較之問題; ②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業增加自白減刑要件於如有犯罪所得時,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相較修正前規定,明 顯未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詳後所述),復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則無論具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結果上之不同, 即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前開修正後規定既非法 律變更或於被告本件不生有利、不利情事,自應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犯行,復無 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詢以是否認罪時,雖 係回稱:伊不知道法律這樣規定等語(參卷附詢問筆錄) ,未臻明確;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蓋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 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 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 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 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 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就己身交付、提供本案玉山、郵 局、臺企銀帳戶之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肯定供述,縱仍爭執其不知法律,揆諸前開說明,仍屬 「自白」,附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 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 ,致該等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不單使本案詐騙集 團順利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且合計達31萬餘元,要非顯 然輕微,亦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 助長詐騙集團猖獗,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 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犯 罪所得,尤以其已匯款賠償證人庚○○、己○○所受損害完畢 (參卷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亦 續願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此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被告母親得協助一次性匯款等語可參;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餐飲 為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 年子女待扶養(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 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賠償證人 庚○○、己○○完畢,亦續願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 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其餘 被害人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效力,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乙○○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乙○○,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2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2 辛○○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辛○○,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3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辛○○提供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3 甲○○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甲○○,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4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4 黃𦃊禔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𦃊禔,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黃𦃊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𦃊禔提供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5 戊○○ 自113年5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戊○○,佯稱:優先看屋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32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6 庚○○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庚○○,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40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得逞 7 己○○ 自113年5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己○○,佯稱:貨品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3時51分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8 丙○○ 自113年5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丙○○,佯稱:貸款需先付利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9 丁○○ 自113年5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丁○○,佯稱:欲出售貨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20時36分許、1萬2,2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附記事項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乙○○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乙○○指定之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號)。 2 辛○○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辛○○指定之大里郵局帳戶(戶名:辛○○;帳號:○○二一二一一○七四六八三七號)。 3 甲○○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甲○○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六六八一六八二四四一八六號)。 4 黃𦃊禔 新臺幣 壹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黃𦃊禔指定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黃𦃊禔;帳號:○二六○○八八八三四四六號)。 5 戊○○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一六○八九九○○六八八四號)。 6 丙○○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丙○○指定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號)。 7 丁○○ 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至丁○○指定之永康網寮郵局帳戶(戶名:丁○○;帳號:○○三一○八四○六四八四○一號)。

2025-02-14

TTDM-114-金簡-4-2025021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 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不到1年4月即再為本案 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 ,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既 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理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9時57分 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莿桐鄉油車路、雲154乙 縣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因手持香菸之不 良駕車行為經警攔查,可見其犯行所生交通往來、公共安全 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馮國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 其不思悔改,復於114年1月5日9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許,無照(駕照註 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9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路與雲154乙縣 道路口,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經警攔查後,並於同日10時 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國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所、隊)違反公 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2-14

ULDM-114-六交簡-14-2025021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楊允良 被 告 楊青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5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一: 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2024_0 517_163609_015自小貨QZ-2047異物砸掉落砸車.MOV),勘驗結 果如下:光碟撥放時間16:37:10-16:37:25畫面顯示當時原 告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並見被告駕駛小貨車 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當被告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不久 後,突然有一不明物品從被告之小貨車掉落(光碟撥放時間16: 37:18,並砸向後方之原告車輛之引擎蓋後彈飛(可從影片中聽 見喀啦聲響),事故發生後即聽聞車內乘坐人員討論該物品是否 為石頭。    附件二(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7日,已使用8年4 月,維修零件為38,044元,工資為39,221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8,044÷(5+1)≒6,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 ,044-6,341) ×1/5×(8+4/12)≒31,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44-31,70 3=6,341】 維修必要費用:(零件)6,341+(工資)39,221=45,562

2025-02-13

TLEV-113-六小-377-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乙○○與被告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 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公共危險、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12月10日18時11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河堤 散步道處(饒平往西螺),因用汽油燒雜草,適乙○○騎機車路 過,遂對丙○○提醒附近有住戶這樣燒很危險,丙○○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頭部,致 乙○○之眼鏡被打掉落,眼鏡鼻托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乙○○,且造成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嗣 乙○○之兒子丁○○(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聽到乙○○之呼救 前來,以徒手傷害丙○○並將丙○○壓制在地上。經警據報前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照片14張(含燃燒雜草、告訴人眼鏡受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ULDM-113-易-970-202502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3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70公斤)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70、75至7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偵卷第73至 75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翻越牆垣進入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內,徒 手竊取電纜線一批(70公斤)而為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並據公訴人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考量 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刑事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37頁),素行 甚差,明顯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 雖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徒手實施,未見 對人員為暴力情節,犯後坦承不諱,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甫開刀有經濟壓 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69、77至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 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 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 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 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 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 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 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70公斤電纜線一批,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 被告變價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67頁),然該批電纜線未據扣案,其變賣之金 額亦低於該批電纜線應有價值即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批電纜線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21分 許至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 乙○○管理之電纜線約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78 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7,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乙○○管理之上開電纜線得手後,變賣得款7,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管理之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伊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伊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 證人蔡○○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 監視器截取照片30張、現場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而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5-02-13

ULDM-113-易-1022-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宏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需錢孔急向蔡麗珍借錢,經蔡 麗珍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林義宏未得林新哲之同意及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票日欄 所示之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冒用林新哲之名義,在發票 人欄位上偽造林新哲之署名,及在金額欄、發票人欄均捺指 印,並在本票背面簽立自己之署名、捺指印背書後,以此方 式偽造林新哲為發票人之本票共5紙,乃持之交付不知情之 蔡麗珍,以示係林新哲所開立之本票而行使之,使蔡麗珍誤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林新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開立而 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林義宏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足生損害於林新哲、蔡麗珍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嗣經蔡麗珍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對林新哲聲請支付 命令,林新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義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91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89至100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 59至62頁)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支付命 令暨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警卷第17至20頁)、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21至29頁)、證人林 新哲於偵訊時手寫姓名及地址1份(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交付被害人蔡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借款之行 為,已為行使本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新哲」之署名及偽造指印等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並數度向被害人借款,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借款,係出於取得借款之目的 ,行為有部分重合,堪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本票之數量 僅5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 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 ,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如果被告還錢,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99頁)等情, 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仍冒 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行 使而詐得借款,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筆錄內容(詳下述),此有本院112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公務 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積 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8頁), 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 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既已給付被害人120,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爰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 害人借款實際上只有拿1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給被告多少錢,時間太 久沒辦法記得那麼多事情,我只記得本票票面金額總共是20 0,000元,本院審酌民間以本票借款預扣利息之情形尚非罕 見,被告陳稱實際上僅拿到125,000元,尚可採信,故被告 自被害人取得之12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斟酌被 告已於偵查中先行賠償被害人1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並有訊問筆錄1份(偵 卷第9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依上開調解 筆錄給付被害人120,000元,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135,00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林新哲」 之署名及指印後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本票上偽造「林新哲」署名及指印,因屬本票之一部分, 而為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名義上發票人 1 111年5月13日 50,000元 CH645288 林新哲 2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CH645290 林新哲 3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6 林新哲 4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7 林新哲 5 111年5月26日 10,000元 CH645278 林新哲 附表二: ㈠林義宏應給付蔡麗珍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蔡麗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3

ULDM-112-訴-585-2025021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7 6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空 酒甕1個,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被   告 施添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前,徒手竊 取吳承儒所有之空酒甕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吳承儒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冠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添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承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已扣案之 空酒甕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ULDM-114-六簡-21-2025021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友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平南路與文財神祖廟旁路口時,本 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反超速行駛,適石正雄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 )沿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石正雄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仍 於同日5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石正雄之子即石文賢、孫即石子瑋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友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石文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05至111頁)  ㈡證人石子瑋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1至23、105至111頁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現場照片(相卷第41至56、59至80頁)  ㈥監視器截圖(相卷第57至58、81至82頁)  ㈦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醫參考資料(相卷 第87頁)  ㈧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9至147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37頁 )  ㈩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卷第176至178頁)  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2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相卷第95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79至180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相 卷第17至20、105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36、134、182至18 3、19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反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石正雄 死亡,石正雄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非劣。被告雖與石正雄親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未實際賠償石正雄 親人款項(實質與未調解差異不大),考量被告、石正雄之 交通過失責任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ULDM-113-交訴-48-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諺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諺因細故對王貴文不滿,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12時許,未經王貴文同意,無 故侵入王貴文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宅至2樓咆哮 ,旋又下樓離去。 二、陳重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18時15分 起至同日23時49分許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接續 向王貴文恫稱:你去給人打死、你快去死一死好了、你去死 一死好了、你家靈骨塔在旁邊你快去住一住等語,以此方式 使王貴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 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貴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重諺前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審理時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7、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曾聲 明異議,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當屬放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警卷第3至5頁,偵緝卷 第47至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貴文於警詢、偵訊、證 人沈佳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9至11、13 至15、21至25頁,偵卷第27至28、29頁),並有譯文(警卷 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29頁)等可資佐 證,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事實欄二,被告數次以傳送line語音恐嚇告訴人王貴文之舉 動,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下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內 ,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又以傳送line語音對 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又衡量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數分鐘、時間短暫,被告以 傳送言語語音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鉅 。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 以工為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ULDM-113-易-77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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