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QUANG H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QUANG HO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VU QUANG HOC(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光學)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路之居處飲
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
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拼裝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3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電桿前時,因其所騎乘
之電動拼裝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0時4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QUANG HOC於警詢、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19至20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
051095號)、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速偵卷第12至15頁、
第17頁)在卷可佐。
三、法務部100年0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文意旨略以
: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
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
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
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
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等
語。關於此議題,有論者肯認上開結論,並指出立法者選擇
「動力交通工具」一詞而非單純的「交通工具」,結合速度
之於危險性的形塑關聯,所謂之「動力」概念更有理由排除
人力所生之動力等語(參閱古承宗,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解
釋與適用-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中心,刑事政策
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2期,108年9月,第8頁);另有
論者指出,若電動腳踏車之動力全來自於電力,將之歸類於
「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問題等語(參閱吳耀宗,肇事逃逸罪
: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99年1
2月,第82至83頁)。經查,被告本案騎乘之電動拼裝車,
被告自承該車需要充電才能行駛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
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車之外觀型式(見速偵卷第14至15頁
),足認該車係全以電力作用,且具有一定之行駛速率,自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騎乘電動拼裝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
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無證
據證明本案電動拼裝車行駛速率甚快、被告酒醉行駛期間尚
屬短暫、行經路段等情節,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國小
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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