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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昱君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偉鈞、林昱君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五編號2 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政倫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向偉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向偉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陳宏澤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向偉鈞(自稱「王冠鈞」、「王冠達」、「小王」、「經理 」、「副理」;LINE暱稱「小王」;微信暱稱「K」)知悉 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 ,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且其 所涉犯詐欺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6日自看守所釋放後之不詳 時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自行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殯葬產 品民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對內自稱 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力公司)。對外則以荊茗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荊茗公司)、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利公司)等公司名義,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處作 為鑫利力公司詐欺據點(111年12月後移轉據點),並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與詐欺被害人簽訂合約書、買賣 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處(111年12月後移轉至其他不詳 據點)。向偉傑(微信暱稱「小陳」)、林昱君(微信及LI NE暱稱「林恩」)、邱振展(自稱「邱代書;LINE暱稱「TO MMY」;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張淡緒(自稱「王副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政倫(暱稱「小蔡」 )何銘(自稱「小何」、「何先生」、「何錦通」;LINE暱 稱「小何」;微信暱稱「M」)、黃立偉、張家鳴(上開三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陳」、「陳會計」、「福壽園陳專員」等成年男子,則於10 9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陸續參與在上址處由向 偉鈞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二、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張家鳴 、蔡政倫、「小陳」、「小蔡」、「陳會計」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 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 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 ,或因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 金等心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個人 資料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陳會計」之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力公司 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遭騙經 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由向偉鈞及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 之收支、統一發放薪資,林昱君則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 司之帳目、發放薪資。 三、嗣陳敏查覺有異,發現何銘所提供之荊茗公司地址實為一般 民宅,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永貞路437巷口對向偉鈞進行盤查,因其形跡可疑、拒 不配合,更當場撕毀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敏與虛偽買家「林 建成」所簽立之合約書,為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陳敏、王天祥、吳文伶、陳樹基、證人游麗華、詹 勇良、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自己部分除外)、向偉傑( 自己部分除外)、林昱君(自己部分除外)、張家鳴、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宏澤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向偉鈞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王天祥、張家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王天祥警詢指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 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 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王天祥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同】第423至463頁),顯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王天祥警詢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 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衡以證 人王天祥前與被告向偉鈞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無於警 詢中憑空構陷被告向偉鈞之必要。又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 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向偉鈞之有形、無形之 壓力,而有何刻意迴護被告向偉鈞之證詞,是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 染,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及其當時指認之內容,均為與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王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向偉鈞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 ,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 ,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 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 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 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天祥 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證稱簽約時在場之 「副理」,且承辦員警有告知警方現提供犯嫌指認紀錄表 供你指認,涉嫌人不一定在其中等語,並以複式照片供證 人王天祥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 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胖瘦、髮型、髮色等 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 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此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三第65至67頁),是其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 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 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 ;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尚屬相符, 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且證人王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一致證稱及指認被告向偉鈞即為其簽約時在場之自稱「 副理」之人,可見於112年1月2日警詢時及112年2月20日 偵查中指認程序時,證人王天祥確有見過被告向偉鈞,對 其長相所有記憶而為之指認,證人王天祥係依其知覺記憶 客觀可信之判斷,無從認為警方於此部分有誘導王天祥指 認之情。被告向偉鈞爭執證人王天祥之上開指認程序有所 瑕疵,爭執相關指證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查證人張家鳴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63、479至483頁),足 見證人張家鳴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惟其於警詢 時所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大致相符,既得逕採 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王天祥、張家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未經被告向偉鈞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向偉鈞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 ,均經檢察官、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陳 宏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345卷三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之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向偉鈞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30日與何銘前去跟 陳敏見面,有說在做生基罐的買賣跟領取,並協助陳敏拿 出生基罐產品而收取陳敏交付之10萬元,其亦曾陪同何銘 前去找陳樹基。又其有與吳文伶聯絡過且有簽買賣契約等 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個資均非違法取得,因 我當時有在做生基產品的買賣,故有其他人給我陳敏的個 資。我並無向告訴人等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遭騙經 過部分之內容,亦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跟陳樹基 碰面,也沒有收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天祥部分也沒 有接觸過,均未與王天祥碰面及收錢。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是吳文伶要給我商品代收,我不清楚她為何會給張 家鳴錢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並未與何銘共同詐 欺陳敏,係因何銘向陳敏提及有靈骨塔位銷售事宜,故陳 敏委託被告向偉鈞去處理確認靈骨塔位是否仍保存完整, 且有達成相關協議,陳敏確有交付相關存托憑證給被告向 偉鈞,亦有給付10萬元報酬給被告向偉鈞,並非屬詐欺行 為。就陳樹基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訴,無從認為與被告向 偉鈞有關聯。就告訴人王天祥部分,亦僅有其單一指訴,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吳文伶部分,一開始是蔡 政倫與張家鳴跟吳文伶接觸,被告向偉鈞只是受張家鳴委 託,原本要仲介相關殯葬商品出售,才會到場跟吳文伶接 洽。嗣後111年12月2日起被告向偉鈞遭羈押,後續收錢還 有施用詐術者均為張家鳴,核與被告向偉鈞無關。另就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中雖有相關資料,然編輯資料 都是108年間已創立並編輯完成,故被告向偉鈞僅是在前 公司時將相關文件複製到個人隨身碟中,該些資料並非被 告向偉鈞所創立,僅是前公司的資料而已,被告向偉鈞並 未變更或記載,亦不足認為構成發起或指揮組織等語。   2.被告向偉傑固坦承其與向偉鈞有業務上聯繫,且有賣骨灰 罈給向偉鈞,另有販賣個資之行為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以虛偽的生基產品去詐騙 ,也並未與向偉鈞或其他被告共同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向偉傑確有販賣骨灰罈之兼職工作,然並無從憑 此認為被告向偉傑與本案有關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之資料也非被告向偉傑所提供,與其他共犯亦無犯 意聯絡可言,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林昱君固坦承其為向偉鈞之未婚妻,然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編輯公司帳目 跟發放薪資,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是因我將車輛借給 向偉鈞去開,隨身碟內的資料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的,向偉 鈞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 昱君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與向偉鈞為事實上夫妻關 係,車輛也會借給向偉鈞使用,車上雜物很多,林昱君未 必知悉車上有什麼物品。林昱君亦有其他兼職工作,經濟 生活上與向偉鈞並無交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林昱君有為 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4.被告蔡政倫固坦承當時有聯絡吳文伶並欲賣骨灰罈,並有 告知吳文伶可協助幫忙找會計,並有收費等情,然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 騙吳文伶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向偉鈞有使用暱稱「小王」、「王冠達」之名義與告 訴人陳敏、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月30日與陳敏見面 ,向告訴人陳敏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即於111年12月1日 遭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曾開車搭 載何銘與陳樹基見面,另有與吳文伶簽立買賣契約。被告 向偉傑有使用微信暱稱「小陳」,並有從事販賣個人資料 及骨灰罈之業務,並曾有提供其他人(非本案告訴人部分 )的個人資料及骨灰罈給被告向偉鈞,並於為警查獲時扣 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之隨身碟 為被告向偉傑所有。被告林昱君為被告向偉鈞之同居未婚 妻,並於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被告林 昱君之暱稱為「林恩」。被告陳宏澤有提供人頭出面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房屋提供給黃立偉使用。被告蔡政倫有於111年 10月28日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111年10月28日時地與吳文伶 碰面並收取如該部分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向偉傑 、林昱君、張家鳴、王信智、陳宏澤、黃立偉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倫、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邱振展、張淡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向珈霆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陳樹基、吳文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游麗華、證人詹良勇於警詢之證述等均大致相符(詳後述 ),並有(告訴人陳敏部分)「業務部何錦通」名片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卷【下稱偵62108卷】一第57頁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62108卷一第59 頁)、111年12月2日員警查獲被告向偉鈞之密錄器截圖( 偵62108卷一第61至67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王」 (即被告向偉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 一第69至73、257至301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何」 (即同案被告何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 108卷一第74至82頁)、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告訴人陳敏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偵62108卷一第105、2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07 5號卷【下稱偵17075卷】三第179、181)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075卷三第183至185頁)、首席 代書事務所廣告1紙(偵17075卷三第199頁)、陳敏簽立 之切結書、服務報酬切結書、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偵17 075卷三第200至202頁)、現金照片(本院卷一第117頁) ;(告訴人陳樹基部分)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 108卷一第135至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何 先生」、「經理」之影像)、(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頁)、陳樹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62108卷一第235頁、偵62108卷三第217至219頁)、111 年11月11日、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08 卷一第337至338頁)、陳樹基與暱稱「仲介何先生」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08卷三第221至225頁);(告訴 人王天祥部分)王天祥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31至240頁)、王天 祥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41至251頁)、 王天祥手寫匯款明細一覽表(偵62108卷三第252至253頁 );(告訴人吳文伶部分)「業務經理王冠達」名片影本 、鑫百川建設公司之圖檔、金玉生基園區111年7月22日憑 證(偵62108卷二第191至195頁)、收款證明(偵62108卷 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吳文伶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清單( 偵62108卷三第147頁)、吳文伶與暱稱「小張」(即同案 被告張家鳴)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 83至323頁)、吳文伶與「小王」(即被告向偉鈞)之對 話紀錄(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頁)附卷可佐。另有( 向偉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附表三(向偉 鈞)部分扣押物影本即:⑴空白買賣契約書(偵62108卷一 第111至127頁)、⑵告訴人陳敏之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 129至133頁)、⑶告訴人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偵621 08卷一第135至137頁)、⑷告訴人吳文伶之買賣契約(偵6 2108卷一第139頁)⑸告訴人王天祥之合約書(偵62108卷 一第141至143頁)、⑹告訴人陳樹基之111年11月23日借據 影本(偵62108卷一第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份(RDT-7190號自用小客車、BLF-852 2號自用小客車、ACN-1977號自用小客車、APG-7128號自 用小客車)(111偵62108卷一第203、207、209、2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偵6 2108卷二第273至280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RDQ-9163號車輛租賃契約(偵62108卷二第307 至310頁)、「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辦公室租 賃契約書、租屋處照片、被告陳宏澤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偵62108卷二第319至329頁)、(向偉傑)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707 5卷一第265至271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倉儲照片(偵17075卷一第275至276、279至280頁) 、「福緣生基」之GOOGLE搜尋結果(偵17075卷一第281至 282頁)、(林昱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 498)、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偵17075卷二第53至63、65至70、73至77頁)、門號000 0000000號之申登及分析資料(偵17075卷二第108、110頁 )、(張家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75卷三第273至2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除字第1120152912號 函及所附詹良勇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緝3934卷第127至129頁)、詹良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偵緝3934卷第137頁)、陳宏澤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緝3934卷第141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院112訴345卷一第143至227 )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敏部分:   1.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有投資很多生基罐跟生 基憑證,都會做成提貨券,再拿去提領。原本是自稱「王 冠鈞」、「小王」之人跟我聯絡要處理生基罐的事。111 年10月27日在內湖區北安路657號2樓簽約時,當時有「小 王」、「小何」、自稱「林總」的人跟我簽約,是「小何 」開APG-7128號的車載我去。小王開另一台車去載買家林 建成到場,我們進去後也就只有我跟林建成、小王、小何 在那邊而已。對方那時非常匆忙,我在10月26日有去高雄 ,10月27日就要簽約,說要用1億9850萬元跟我買生基罐5 5個,我是一定要有買方才要交易,要匯款143萬元給他們 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要補稅務的問題,小王有一次在車上有 打給一個陳會計,小王就讓我跟陳會計對話,如果沒有林 建成這個假買家,我不會同意用我房屋貸款並交付143萬 元。當時要簽約時,林建成有帶350萬元現金,但我不確 定那是真鈔還是假鈔,這是為了要取信於我,也沒有把錢 給我,合約書上林建成應該要在10月28日給我900萬元, 但我都沒有拿到。對方說要去確認我的提貨券有沒有問題 ,我就把提貨券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去拍生基罐的照片給 我。後來是在11月30日時貸款下來,我去銀行要領款,後 來被員警關懷並沒有全部提領出來交付。同一天我有提領 10萬元,已經到晚上12點多,他們就說要開車載我去提領 ,隔天早上還要再去銀行領錢,我就覺得很奇怪開始懷易 ,所以才傳訊息給對方當作藉口。12月1日也沒有領款, 因為向偉鈞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35至249頁、 偵二卷三第169至175、187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原本就有生基罐跟生基憑證商品,是向偉鈞跟何銘 與我接觸的,他們是主動跟我接洽,也有事先聯絡我,電 話中他們說是姓王跟姓何的,在講說關於生基憑證、生基 罐交易買賣,再約時間地點碰面,何銘是用假名何錦通, 向偉鈞也是用假名。第一次碰面就是約在永和區仁愛路27 6號超商,向偉鈞跟何銘都有來,並談到說高雄有一位買 方要買,但沒有說名字。簽約時我是到北安路627號那邊 去,買方自稱林建成,還有我跟向偉鈞、何銘一起在那邊 ,有談到交易情形,自稱林建成的買方拿350萬元的現金 ,但沒有說公司名稱或有何關係。我記得是何銘寫的合約 書,向偉鈞在旁邊做其他事,上面寫的買賣標的物是我原 本就有的產品,合約書一式二份都被向偉鈞跟何銘拿走, 我沒有取得,他們就說要保留。他們也有說要辦稅務,當 時我手上現金不夠要辦貸款150萬元,他們說這個金額比 較大,希望作節稅,要拿到錢後交易才會成立。後來我有 去跟銀行辦理貸款,但我跟向偉鈞及何銘去提領,因為金 額比較大,有員警過來關懷我,後來並沒有領到錢。我離 開銀行後,向偉鈞跟何銘就帶我去另外一間第一銀行要領 錢,他們就在車上等我,但我沒領到錢。後來再去提款機 領到共10萬元,我有在車上把生基罐的提貨券保管單20張 跟10萬元交給向偉鈞跟何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61 頁)。故證人陳敏前後證述關於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以話 術詐欺,欲向其收購生基罐及生基憑證等生基產品,然又 要求須交付143萬元始能完成交易,其因而交付10萬元等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認 其證述當屬可採。   2.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陳敏 ,我跟陳敏說我希望他可以購買生基的位置,陳敏是向偉 鈞轉介給我的,我希望可以跟陳敏拿錢,和他接觸時也有 簽立合約書,過程中也有用一些話術騙他等語(見偵緝66 69卷第5至9頁),核與陳敏證稱確實有簽合約書,但並沒 有拿到錢等語相符,已足補強陳敏上開證述。又被告向偉 鈞與陳敏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陳敏多次提及要去辦理 貸款等相關事宜,又與何銘之對話內容提及(111年10月3 0日):「(陳敏傳送)小何,10/26你與小王自高雄返回 碰面約10分鐘次日要去簽約,即於10/27週四與高雄林先 生首次討論並簽約,實在是過於匆忙太趕,我來龍去脈完 全不知情。你及小王10/20週四我們首次見面即有先告知 最近因手續不便,交易進行中無法支付其他任何費用,且 簽約前又在室外再度告知你及小王此事。因你們告知絕對 要將合約先簽約,買方有誠意自高雄帶現金來一次不易, 細節問題等容後再研議。因首次與林先生碰面,難免諸事 完全不瞭解及確定,有些議價及添加產品又是臨時提出, 要花些時間與你們商議。(何銘傳送)好我會幫你處理好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偵62108卷一 第69至73、257至301、第74至82頁),故核與證人陳敏上 開證述確有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告知會協助處理其所有之 生基產品,且要求先行簽約,佯稱有高雄買家會待現金來 交易,並要求陳敏須辦理貸款交付款項等情相符,自足以 補強證人陳敏之證述甚明。   3.參以被告向偉鈞於111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破 損之合約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11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129至133頁),合約內容確實記載買方為林 建成、賣方陳敏、買賣標的物為福壽園生基產品,核與證 人陳敏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向偉鈞及何銘確有於111年1 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敏分別前去 銀行及提款機領款,亦有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111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被告向偉鈞亦坦承有 向陳敏收取10萬元,並有跟陳敏拿取生基罐的提貨券等語 (見111偵62108卷一第151至159頁、本院卷一第7至15頁 ),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確有以有買家欲收購陳敏之生 基產品作為藉口,而跟陳敏收取生基產品提貨券,並以稅 費作為藉口,欲向陳敏收取高額之款項,雖因陳敏貸款之 款項無法從銀行全數領出,而僅有向陳敏收取10萬元甚明 。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儀社或具有 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向陳敏稱有買家「林建成」欲 購買陳敏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未見其等提出確有該 買家之證據,亦未於簽約當日實際給付陳敏依合約書所載 之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另其等均使 用假名與陳敏聯繫,若為從事合法正當之買賣,當無須如 此為之,顯係因從事違法行為而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不得 不為,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況陳敏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 自無須給付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 欲協助陳敏處理生基產品為由,再以節稅為藉口,訛詐陳 敏先行交付高達143萬元之款項,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 陳敏,並要求陳敏儘速在一、二日內多次前往銀行欲領出 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 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各自以LINE與陳敏聯繫, 多次談及處理生基產品、簽約、要求辦貸款交付款項等內 容,又一同出現搭載陳敏前去領款。且何銘亦曾於111年1 1月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向偉鈞 ,並附上其與陳敏間對話截圖,詢問被告向偉鈞應如何回 應等情,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一第52至54頁),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 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 以觀,何銘就不知如何回覆陳敏部分亦須詢問被告向偉鈞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敏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並非共犯,被 告向偉鈞僅有收取10萬元報酬,事後也達成和解云云,然 查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原係欲向陳敏收取高達143萬元之費 用,並非僅有10萬元而已,係因陳敏欲於銀行領款時遭行 員通知員警到場攔阻始未能得逞,而僅有取得10萬元,無 從據此認為被告向偉鈞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向偉鈞雖 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然被告向偉鈞業因本案遭起訴,事後始與陳敏達成 調解,案發後早已經歷多時也未見被告向偉鈞前有調解或 賠償之舉,無從憑此認為其於案發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當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向偉鈞之認定,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樹基部分:   1.證人陳樹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岳母早年有投資 鴻源公司,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就有補償塔位,後來 是轉由我取得,但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問題。後來有一位 何先生幫我確認,他說有投資客要收購靈骨塔塔位,目前 塔位只有在我名下,所以要辦理所有權手續,辦理好才可 以過戶,何先生(即被告何銘)說他可以代辦,但要支付 一些費用,我總共有交給他63個塔位,手續費要175萬元 ,因為他說確實有南部投資客要買,我才會花費手續費, 但他拿到錢之後就消失。我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跟借據, 是我本人簽名,在車上簽的,就是要處理塔位的事,每次 都是何先生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經理會坐在後 座。我在車上簽完就交給何先生,我有在111年11月8日14 時37分在銀行提領75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何先生駕駛的ACN-1977號自小客車上交錢給他,後來他 又開車載我回家,何先生跟黃經理都有在車上。後來在11 1年11月11日15時29分我有在銀行提領108萬元,又在上址 處交給何先生100萬元,這次是尾款,如果沒有買家我也 不會交付這筆錢,之後對方完全不出面,也沒有讀訊息等 語(見偵62108卷一第321至323頁、同卷三第205至2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靈骨塔交易,多年前靈骨 塔都是我岳母所有,她有交給我太太,但我太太也不管, 就交給我處理,我就是要賣出靈骨塔,他說是仲介,我就 信任他。因為那時是要辦移轉或買賣的話需把登記程序完 成,辦那些需要花錢,有一定價位,還有叫我簽借據。因 為他說辦手續的問題,需要經常接觸,他說這樣不方便就 叫我先簽,我沒有要跟王冠達借錢。我記得我有交付70多 萬元、100萬元給對方,也沒有簽收據。他們開車來有兩 個人,一個開車一個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其他的 就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32頁)。是證人陳樹 基前後就其遭何銘以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為由,而要求須 付款完成登記程序後始能交易,有分二次給付75萬元、10 0萬元,收款時除被告何銘外尚有一名「黃經理」在車上 也在場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 足採信。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案發細節不復記憶, 然因距離案發時業已經過2年多時間,若有記憶不清之處 ,亦屬人情之常,且其就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故辯護 意旨不足採信。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樹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1月11日、8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25至327 、235、337至338頁),應足以補強證人陳樹基上開證述 ,堪認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為交付款項給何銘 之行為。   2.核與證人何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 陳樹基,也有去找陳樹基談過等語(見偵緝6669卷第5至9 頁)等語當屬相符,且有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62108卷一第135至137頁),該契約書上所載乙方 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何銘自稱 「何錦通」之名片上電話相符(見偵62108卷一第57頁) ,堪認何銘有以鑫利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跟陳樹基簽立銷售 契約書,佯稱會協助陳樹基辦理靈骨塔位之委託銷售或登 記事宜,並以此為由向陳樹基收取共175萬元之款項甚明 。   3.而證人陳樹基於警詢時已有明確指認當時有自稱經理之人 在收款時在場,此有陳樹基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 8卷一第325至327頁),且其亦證稱交付款項時有將委託 銷售契約書跟借據交給自稱經理之人,而上開文件確經警 於拘捕被告向偉鈞時搜索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銷售契約書 、借據等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135至137 、145頁),則以上情觀之,已足補強證人陳樹基之證述 ,衡情被告向偉鈞若與此部分並無關聯,自無可能無端持 有陳樹基與何銘接觸時所簽署並交付之文件,實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向偉鈞確係當時與何銘到場向陳樹基收款時 在場且自稱「經理」之人無誤,事後並負責保存上開文件 資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護意旨辯稱指認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4.綜合上情以觀,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分別向陳樹基佯稱 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並要求陳樹基先行給付款項,然實 際上並未協助陳樹基找到買家購買,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給付給陳樹基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 之行為甚明。況陳樹基既為生基產品之賣家,自無須給付 買家款項,可見被告向偉鈞及何銘所為應係以欲協助陳樹 基處理為由,訛詐陳樹基先行交付高達175 萬元之款項, 此由其等積極開車搭載陳樹基前往銀行領款,並要陳樹基 盡快交付相關款項即明,堪認被告向偉鈞主觀上當有詐欺 之犯意,並無疑問。且被告向偉鈞與何銘一同出現搭載陳 樹基前去領款,故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與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樹基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天祥部分:   1.證人王天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 話,有2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小陳稱先前所投資失 利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我,並表示可以全權幫我處 理生基位買家的部分,讓我買賣生基位可以獲利,接下來 他們都跟我說要節稅並請我繳交300多萬元,就可以獲利1 億多元,我後來是在111年10至11月間共繳交300多萬元給 小蔡跟小陳。一開始都是先由小蔡及小陳一起到我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8家中載我,然後我們接下來去 他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簽約,簽約當下他 會跟我說要繳交節稅的金額,他們會將錢拿到公司的會計 去做處理,之後我們再約時間,一樣由小蔡及小陳帶我去 銀行提領現金,提領完畢後再將現金於車上交給小蔡及小 陳,另外簽約的時候還有一個自稱副理的人,小蔡及小陳 有任何問題都會跟那一個副理請教,副理應該是小蔡及小 陳的詐欺上游。我於面交款項時,跟我接觸的人有2名男 性,他們自稱小蔡及小陳,開車的通常是小陳,小陳身高 不高,大概165公分上下,沒有戴眼鏡,年紀看起來大約3 0歲上下,小蔡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年紀看起來可能只 有23歲上下。我交付款項後就很少跟他們聯絡,他們都說 是在處理生基位買賣的部分,後來就聯繫不上了。合約書 也是我在上開辦公室簽的,當時有有副理、小陳及小蔡在 辦公室,簽完之後他們就說這張存放於他們公司,由他們 公司保管,他們還要將該合約書給買家簽名,我指認向偉 鈞就是我所稱的副理等語(見偵62108卷一第339至341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有投資失利,仲介跟我說有 用生基位作為補償,他們口中說我有很多塔位,有客戶有 興趣要跟我洽談買賣的事。我都是用LINE跟「小蔡」聯絡 的,對方跟我說有臺中的買家要用高價跟我買,計算下來 我可以賺到2、3億元,對方還有給我看鈔票的照片,表示 那位買家很有錢,是想要避稅。他們說因為我有收入進來 就要避稅,要事先準備,要把我的銀行帳戶都清空,把現 金都提領出來給會計師保管。我就是要賣掉生基位,如果 沒有買家,我就不會把錢領出來。我跟對方簽合約書,地 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簽約時有「副理」、「小 陳」、「小蔡」在辦公室,簽完後對方說合約要存放在他 們公司保管,有給買家簽名,向偉鈞就是「副理」,他在 現場頤指氣使,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由「小陳」、「小 蔡」載我去上開地點的公司那邊簽約,也是用LINE聯絡。 交付300萬元也是對方開車載我去領錢,實際時間、地點 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62108卷三第205至212頁)。故其 所述前後關於確有其他共犯「小陳」及「小蔡」向其佯稱 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生基塔位產品,且以此為由要求其 先給付款項,而在上址公司處簽約時自稱「副理」被告向 偉鈞確有在場等情,均屬一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 亦經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應堪採信。   2.是王天祥確有與自稱「小陳」、「小蔡」之共犯聯繫,並 有遭詐騙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業據王天祥 提出其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其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王天祥手寫匯款明 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31至253頁),應足 以補強王天祥前開證述,堪認其確有遭共犯「小陳」、「 小蔡」以要協助處理其所有之生基產品為由,要求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甚明。   3.又參以王天祥所簽署之合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且買 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富麟VIP麒麟位共30位」 ,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141至143 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 證人王天祥前開證稱簽署合約書後就並未帶走,而放在上 址公司處保管等情相符,故當時為何會經警於告向偉鈞身 上查扣扣得合約書,被告向偉鈞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參以上開事證,衡情應為被告向偉鈞即係自稱「副理 」之人,有於證人王天祥在上址公司簽約時在場,始能取 得合約書,當與常情較為相符,故應足以補強證人王天祥 上開證述,是被告向偉鈞辯稱其並非「副理」云云,並無 可採。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並非葬儀社或具有生基產 品相關專業之人,竟與其他共犯「小陳」、「小蔡」向王 天祥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王天祥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    該合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王天 祥簽名及蓋指印而已,亦未依約給付王天祥任何價金,反 而是藉此向王天祥收如附表3所示款項,已如前述,且其 他共犯「小陳」、「小蔡」多次以LINE與王天祥聯繫,並 確認總價、要求王天祥別接洽其他業務,先專心將我們案 件處理好等情(見偵62108卷三第231、234頁),再由被 告向偉鈞於簽約當時在場協助,並扮演所謂「副理」之角 色藉以取信王天祥,故被告向偉鈞與其他共犯相互接應出 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 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 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 與共犯「小陳」、「小蔡」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共同對王天祥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文伶部分:   1.證人吳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股 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 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損 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現 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出 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說 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 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項 ,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稅 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跟 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 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會 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36 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稱需補足聘請事務 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家那邊一起做稅務 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給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111年11月 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我記得當 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王」(即向偉鈞) 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他們的物件有那些 ,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億9,000萬的交易 ,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來「小張」就說除 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再過年前將300多萬繳交 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如果這些步驟都 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交易,後來我於11 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市○○區○○路00號附 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小張」,於111年1 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總共60萬 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邊 ,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給他,於111年12 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 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接下來我繳完上 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我拿錢出來完成 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是一直要我繳錢 ,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們便不再回覆我 。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是我沒有看過買 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口頭敘述而已, 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每年的營業額 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過捐贈或者是其 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覺得這些大老闆 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資損失。他們稱 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行後續交易,如 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但是到現在我都 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後,小張有跟小 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擁有的商品是那 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小王都在,跟我 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小張及小王說還 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要先留在他們 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上去,一定要配 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張家鳴就是跟我拿錢的 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語(見偵6210 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生基相關產品 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有整理列出清 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說他是小王。 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就是張家鳴。 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稅務規劃, 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的需求,如 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張家鳴有跟我說他們是會 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留不會給 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我這邊要 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名,要帶 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張家鳴要我配合一定要 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做這些 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聯繫不 上向偉鈞,都是張家鳴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我 們同步進行,我信任張家鳴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給 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附 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 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 變成張家鳴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張家鳴跟向偉鈞第一 次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 說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 就已經估價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 項給張家鳴,向偉鈞也有跟張家鳴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 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其就本案係先由 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 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 再由張家鳴、被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 生基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張家鳴,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 張家鳴及向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 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 ,應堪採信。   2.又參以吳文伶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 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 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 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一第39至45頁),故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 約書後並未帶走,而是張家鳴及被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 家簽名,故要由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吳文 伶上開證述,是衡情被告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 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有 共同向吳文伶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   3.另證人張家鳴於偵查中證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 她說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 得,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 ,我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 吳文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 0,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 ,我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 以靈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 的錢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 我是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 害人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 鈞,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 搭上,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 跟吳文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 有向吳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 法分給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 有跟他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被告蔡政倫聯繫 ,亦有跟自稱「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 契約書,再因張家鳴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 處理稅務或節稅為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情 相符,另有張家鳴簽立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三第77至79頁),亦足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 ,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向偉鈞及張家鳴詐欺而給付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   4.而吳文伶與張家鳴(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張家鳴)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張家鳴)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 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張家鳴)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 姐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張家鳴)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 一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張家鳴)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張家鳴)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張家鳴)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張家鳴)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士林區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我大 概要8:30或是明天再約。    (張家鳴)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 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 法?    (張家鳴)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永公 路這邊。    (張家鳴)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張家鳴)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 一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 就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 知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張家鳴)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張家鳴)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 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 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張家鳴)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 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 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 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 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張家鳴)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 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 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 頁)。    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 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 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中山區松江 路80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 。福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 ,我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 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 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 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向偉鈞及張家 鳴確有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 理生基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 收取款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及張家鳴並非葬 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 協助者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被告蔡政倫自稱「小蔡」佯 稱欲協助處理吳文伶之生基產品,再介紹張家鳴及被告向 偉鈞與吳文伶聯繫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 吳文伶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 任何買家之簽名或蓋章資料,僅有吳文伶之簽名而已,亦 未依約給付吳文伶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吳文伶多次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向偉鈞並多 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 文伶,被告蔡政倫則是先與吳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 計師之張家鳴來出面協助處理稅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 向偉鈞與張家鳴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 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 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 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政倫與張家鳴均係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吳文伶為詐欺行為,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至被告向偉鈞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偉鈞僅是受張家鳴委託而 仲介相關殯葬產品出售,始會與吳文伶接洽,嗣後被告向 偉鈞遭羈押,也並未再跟吳文伶接觸,亦未收取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向偉鈞確實係與張家鳴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 搭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業據證人吳文伶及 張家鳴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被 告向偉鈞當非僅受張家鳴委託而仲介殯葬商品出售而已, 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自無可信,且其亦有多次與吳文 伶以訊息聯繫並提及生基產品、簽約等情事,所為當屬詐 欺行為之共犯甚明。另被告向偉鈞雖於111年12月2月因本 案遭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然被告向偉鈞於遭羈押前仍有與張家鳴共同對吳文伶 為詐欺行為,其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吳文伶 為施用詐術行為,再推由張家鳴對吳文伶為收款行為,被 告向偉鈞主觀上對於其等所為目的就是要向吳文伶收取款 項已有認知,亦與其對本案其他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 天祥等人所為行為模式相類似,自無從推諉不知。是其等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就屬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辯護人所指僅係被告向偉鈞並無實際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已,非謂被告向偉鈞就此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當無可採。   7.另被告蔡政倫雖否認犯行,辯稱其跟張家鳴是分開的,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然被告蔡政倫亦供稱其確有先跟吳 文伶聯繫,事後則是轉由被告向偉鈞及張家鳴與吳文伶聯 繫,參以上情,被告蔡政倫與向偉鈞、張家鳴等人相互接 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 ,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當足認為係事前已有謀議甚 明,已如前述,被告蔡政倫供稱其知悉吳文伶有很多骨灰 罈,故有跟她講說能否幫助到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 ),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是要藉由協助處理生基產品為由 ,要求吳文伶給付金錢甚明,況其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吳文伶收取38000元,事後於吳文 伶與張家鳴之對話中亦可見張家鳴有提及「姐我這邊有收 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繳交的」等 內容,是張家鳴在事後與吳文伶聯繫過程中,對於前由被 告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度之密切性 ,若其等不是為對吳文伶為詐欺犯行,當無須刻意多人一 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足認被告蔡政倫與張家鳴間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解不足採信。  (七)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 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相互接應、支援),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 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與向偉鈞為男女朋 友關係,已育有一子,且同住於林口區由其承租之住處等 語(見偵17075卷二第160頁),故其與被告向偉鈞為長期 同居且育有子女之男女朋友,彼此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如同 配偶。且依被告向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暱稱林 恩就是指林昱君等語(見偵62108卷二第4頁、偵17075卷 一第292頁),參以被告向偉鈞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隨身碟內檔案「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見偵62108 卷二第60至65頁)內容之製作者均為「林恩」,核與被告 向偉鈞所稱被告林昱君之暱稱相符,當足認為上開資料確 實被告林昱君編輯製作甚明。雖被告向偉鈞曾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資料為其所編輯的,當時是幫朋友做損益表等語( 見偵17075卷一第292頁),然該資料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相符,已難認為係其他公司之損益表,況該資料係 經員警查扣被告向偉鈞之隨身碟後,經檢視其內資料始查 得,故使用電腦開啟該檔案後確有顯示製作者為「林恩」 ,此為客觀無法修改之事實,亦不致有錯誤或誤植之情形 。且被告向偉鈞容有迴護被告林昱君之動機存在,所述既 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昱君之認定。   3.而上開資料內容顯然係被告向偉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所取得之收益及支出之費用紀錄資料,此由其上 記載之營業成本為「塔位」、「牌位」、「罐子」、「生 基」等內容,但並未記載任何支出,而僅有營業收入記載 111年4至6月分別為436萬元、613萬元、316萬餘元,核與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指訴均係遭以欲協助出售生 基產品為由收取大額金額等情相符,故本案犯罪組織顯僅 有從告訴人等或其他被害人處取得收入,實際上顯未支出 任何有關生基產品或靈骨塔之成本,均僅有相關事務費用 及人事費用之支出而已,所為當屬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 織並無疑問。故被告林昱君既為上開資料之製作者,亦與 被告向偉鈞關係密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自無從推諉不知,應認其與被告向 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應就其他共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共同負責甚明 。被告林昱君及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參與犯行云云,顯無可 採。   4.再被告林昱君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此有本院搜 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偵17075卷二第53至77頁),並有於BLF-8522車 輛上扣得之111年8月份損益表、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 62108卷三第199至200頁),據被告林昱君於偵查中供稱 該車為其所有,平常亦為其使用等語(見偵17075卷二第1 61至162頁),故可認該車上所扣得之物均係被告林昱君 所使用或製作,其對於該些物品應均有知悉甚明。且被告 向偉鈞已於111年12月間遭羈押至112年3月30日出所,上 開搜索時間為112年3月14日,故於111年12月後被告向偉 鈞自不可能使用該車甚明,已足認為係被告林昱君所使用 持有之物。參以確有扣得與前開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類 似之111年8月損益表,及記載包含本案被告何銘75250元 在內及王宥元等不詳之人應發放金額之對帳單,經核與前 開薪資簽單上所記載之姓名何銘、王宥元、周翊豐、張鈞 堯等人均屬相同,堪認應屬本案犯罪組織之薪資發放資料 ,已足認為被告林昱君確有參與發放本案犯罪組織薪資之 行為,核與被告向偉鈞及其他共犯間當有犯意聯絡,對於 其他共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亦應共 同負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昱君不清楚車上雜物云云, 然該車上經扣得與本案相關資料僅有上述部分而已,亦非 甚多難以辨識,被告林昱君該車所有人及經常使用該車之 人,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辯護意旨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向偉鈞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 項)。」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經警查獲時,業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等之相關契約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如前述 ,另扣得空白買賣契約書、陳樹基借據影本等物,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39至45頁)。另被告向偉鈞 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經鑑識還原資料結果,確有與 吳文伶、陳敏之對話紀錄及「業務經理王冠達」之名片影 本等,此有鑑識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二第17至25頁)。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隨身碟內檔案 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名冊、「教戰守則」影本、福壽園專案 公告、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規範條例、獎金制度、薪資簽 單、詐騙話術流程、成員名單、公司支出費用明細、111 年4月至6月損益表、分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2108 卷二第55至78頁),故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向偉鈞係 以「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為名經營詐欺 犯罪組織,並有何銘、張家鳴、蔡政倫等及其他不詳之人 共計三人以上成員加入,亦有詳細統計相關收入及支出花 費,找尋適合作為詐騙對象之被害人,再擬定詐騙流程話 術,藉由成員間分工合作,藉此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 詐欺行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   3.綜上證據所示,被告向偉鈞自行持有其他多名被害人個人 資料,並持有上開諸多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相關之資料, 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相關資料,甚至有組織成 員之薪資簽單,足認其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是擁有 給付薪資、處理及分配組織開銷及收入及指派或指揮組織 成員之權力,亦得就組織成員為記點、獎懲等行為。另依 被告向偉鈞經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資料內 容顯示,被告向偉鈞有在微信群組中傳送其他潛在被害人 之個資資料給群組內其他成員,並稱「這些發給各位,熱 的,快去」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個資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62108卷二第48至51頁),可徵其亦有自行掌 握潛在被害人個資,並交付給組織內成員去遂行詐騙行為 ,所為核與一般僅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同。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均與被告向偉鈞有接觸及關聯性,可徵其 非僅止於參與之程度而已。參酌本案經查扣之隨身碟內薪 資簽單所示,雖有何銘、向偉傑、王信智列名其上,但卻 查無被告向偉鈞有被列入,足認其並非單純領取薪資之組 織成員,而係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而居於核心角色。綜 上,被告向偉鈞事實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 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權能,當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4.辯護意旨辯稱相關資料都是在108年間即存在並編輯完成 ,僅是在前公司創立時將相關文件複製拷貝至自己之隨身 碟中,以利自己使用,但該資料並非被告向偉鈞創立,故 被告向偉鈞並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然觀諸上開資料 內容之教戰守則及詐騙話術流程記載內容即係要詢問對方 名下是否有生基位要出租或變賣,並稱有現成的客戶想要 承租或購買等情(見偵62108卷二第56頁),均核與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經過相類似,足徵具 有高度關聯性甚明。另成員名單及薪資簽單中亦均包含本 件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共犯何銘、王信智、向偉傑等人, 當有高度密接關聯性。參酌公司支出明細內容亦有包含「 負責人頭」、「監視門禁」、「租屋人頭」等內容,此有 公司支出費用明細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1至78頁 ),足徵均涉及詐欺犯行之項目,係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之內容,當非屬一般合法公司會記載之帳目項目。又111 年4至6月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成本項目有包含「塔位、牌位 、罐子」等,但該些項目並未記載有何實際支出之金額, 顯然並未有何成本,反而是薪資、薪資公積金、租金支出 等始有實際支出之金額,此有該損益表在卷可憑(見偵62 108卷二第60至65頁),衡情若為合法經營公司,理應會 有殯葬或生基產品之成品支出較為合理,然竟無任何相關 之支出,可徵上開資料均與本案詐欺犯行密切相關,足認 被告向偉鈞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自不可能係被 告向偉鈞另行取自其他公司之資料,要與常情顯有未合, 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向偉鈞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並無 可採。 (九)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 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相關事證資料,可證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 倫均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先由被告向偉鈞 或其他共犯提供客戶聯絡方式作為目標,待有客戶表達意 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 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 ,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簽署合 約書、收取款項等行為,再依被告向偉鈞指示被告林昱君 依照比例發放收入或獎金(此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向 偉傑雖無證據足認其有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施用詐術 及收取款項之行為(詳後述被告向偉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然其亦有列名於上開薪資簽單上,且有記載其當時 使用之手機號碼,參以其為被告向偉鈞之胞弟,其等間關 係密切,其與被告向偉鈞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生 基罐之鑑定書、鑑定及傳送生基罐照片、其他不詳被害人 之生基產品數量、身分證資料等情,此有其等微信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79至82、85至126),佐以 被告向偉鈞於偵查中供稱其跟被告向偉鈞有談論個資,還 有骨灰罈的生意,亦有零售給向偉鈞骨灰罈的種類跟價格 。其於111年3月間知悉被告向偉鈞公司怪怪的,大概知道 他有從事靈骨塔詐騙,後來他也確實被抓了等語(見偵17 075卷一第161至171頁),堪認被告向偉傑對於被告向偉 鈞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所為即與生基產品或骨灰罈之仲介買 賣交易有關,且對於可能涉及不法亦有知悉。另被告向偉 傑經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亦有如 編號3所示空白之福緣託管提貨單,顯見被告向偉傑對於 生基產品或靈骨塔產品知之甚詳,主觀上當已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甚明。   3.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均係有參與 被告向偉鈞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辯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然因被告等均未自白,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偉鈞就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3罪),且此部分固仍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 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昱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核被告向偉傑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偉鈞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該 部分犯行已有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張家鳴等, 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 、蔡政倫既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對於此情當有 知悉,是公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就如附表二所示對不同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 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偉傑參與犯罪組織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 (五)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部 分)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犯間,就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向偉鈞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林昱君及蔡政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向偉鈞、林昱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八)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偉鈞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於前案亦是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經羈押而 於109年8月6日出所後,再為本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與被告林昱君、蔡 政倫及其他共犯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被告向偉傑則參與犯罪組織,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治安,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相當高額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無足取。且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向偉鈞有與告 訴人陳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並已給付 完畢。被告蔡政倫亦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因未屆 期故尚未給付賠償。而被告向偉鈞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告 林昱君、向偉傑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向偉鈞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程度甚高,被告林昱 君係協助編輯薪資報表及發放薪資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向偉 傑、蔡政倫分別係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案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因指揮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等指揮 及參與次數均非屬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所犯 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是以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經員警於查獲被告向偉鈞時所查扣, 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有關,或內含有與本件 犯行有關之資料,均如前述,故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 規定於被告向偉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五 編號20至22、26至27、29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林昱君所有 之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或其等家人車上扣得之物,且 均屬與生基產品或靈骨塔有關之物品,或係本案犯罪組織 之相關帳目資料等,衡情均與本案犯行有關,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銘就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185萬元,然上開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主導地位,被告 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工作,被告何銘 則與被告向偉鈞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敏及陳樹基之行為 ,參與程度甚深,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向偉鈞已與告訴 人陳敏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賠償之金額應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扣除,否則對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共犯何 銘而言顯有過苛之虞,前開犯罪所得扣除賠償金額後剩餘 17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認係 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被告何銘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 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及同案不詳共犯「小陳」、「小蔡 」(檢察官並未查獲此部分共犯為何人,亦未起訴)就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640萬8000元,然 上開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向偉鈞就本案犯罪組織屬指揮之 主導地位,被告林昱君亦是擔任發放薪資處理帳目等重要 工作,均如前述,故前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共同之共同犯 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應認係被告向偉鈞、林 昱君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 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其他共犯未經 查獲,則尚不應予以計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向偉鈞、林昱君、蔡政倫及同案被告張家鳴就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共詐得96萬3000元,業據 被告蔡政倫供稱有於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等語(見本院訴779卷第116頁),被告張家鳴於偵查中供 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跟告訴人吳文伶收錢, 坦承有詐騙行為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 故被告蔡政倫部分,就其實際取得之38000元犯罪所得, 雖有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故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由被告蔡政倫及張家鳴所實際分得,且當時被告向偉鈞業 已遭羈押在案,故尚無從認為其與被告林昱君有取得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   1.查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為被告林昱君所有之物,此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在卷可 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7頁),並於其上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20至26所示之物,且有被告向偉鈞駕駛與告訴人陳敏面 交取款,此有車牌辨識影像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 三第391至393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被告 林昱君或其他共犯以詐騙所得款項所購入,雖被告向偉鈞 曾駕駛與告訴人陳敏見面為詐欺犯行,惟該車性質上應僅 屬代步工具,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 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林昱 君及其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因被 告林昱君本件犯行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另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 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 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 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 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 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 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 ,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昱君經本院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175萬元、640萬8000元、96萬3000元,並經 本院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已如前述,未免將來被害人求 償無門,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車輛雖無證據證明係屬供被 告林昱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然仍可認係得追徵之 物而予扣押,自不應發還。又就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變賣該車部分,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亦未釋明有何保管扣押 物不易及價值貶損之情,被告林昱君雖曾請求發還,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在案(經被告林昱 君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是本院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 規定變賣該車,併此敘明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部分,均為案外人向珈 霆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統在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209至211頁),故 均非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向偉傑、蔡政倫等人所有之物 ,且僅屬代步工具,而與前開被告4人詐欺犯行或被告向 偉鈞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係,故均非屬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向珈霆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作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五編號30至31所示車輛(含鑰匙各1支)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暫行發還向珈霆,並於判決確定前 負保管之責,業經警方辦理發還向珈霆,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附此說 明。 (四)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 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 能證明與被告林昱君、向偉鈞、向偉傑、蔡政倫之本案犯 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等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 之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林昱君,附此說明。 (五)至其餘除上述以外之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或已發還告訴人陳敏,均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蔡政 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張淡緒、 邱振展、何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 」、蔡政倫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 生基產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 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為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4人均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等情,然被告4人均否認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個人資料 ,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另參以被 告向偉鈞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雖有「臺灣納 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見偵62108卷二第4 1頁),然其中均無包含任何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不足認為被告向偉鈞有何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 行為。另被告向偉傑、林昱君經搜索查扣之如附表四、五 所示物品,其中也未有任何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此有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扣案隨身碟內檔案清 單及各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7075卷二第129 至142頁),僅為不詳之其他民眾個人資料,與本案並無 關聯性,同前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有何 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等係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聯 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 分: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吳文伶前開證述內容 ,均僅指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 、交付款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等 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與行為, 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被告向偉 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買賣契約書、收 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之紀錄,故難認其 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宏澤及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向偉傑與被告向偉鈞、林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 銘、黃立偉、「小陳」、「小蔡」、「陳會計」、蔡政倫 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前因購買骨灰罐、生基產 品而套牢,以及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之姓名、地 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 昱君、張淡緒、邱振展、何銘、黃立偉,以及自稱「小陳 」、「陳會計」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陸續以荊 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 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因 認被告向偉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另由被告陳宏澤協助承租上址建國北路鑫利力公司詐欺據 點、上址北安路簽約地點,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向偉鈞 等其他共犯,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 、業務名義,以如附表二「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以此方式 利用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 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並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二「收款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再將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向偉鈞分配。因認被告陳宏澤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向偉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1.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均僅指 稱與其等接觸並洽談生基產品收購、簽署合約書、交付款 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何銘及其 他共犯等人,均未有指訴被告向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參 與行為,依上開被告等或共犯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提及與 被告向偉傑有何聯繫或謀議之過程,前開所述相關合約書 、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書上亦無被告向偉傑經手或簽名 之紀錄,故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向偉傑有何與其他被 告及共犯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應從有利於被告 向偉傑之認定。 (二)被告陳宏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   1.被告陳宏澤固坦承其有負責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處,此有上址處辦公室 租賃契約書2份、租屋處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 319至329頁、第273至280頁),固足認為被告陳宏澤有於 111年6月15日起出面作為承租人而承租上開辦公室之事實 。   2.然告訴人王天祥及陳敏雖曾前去上址處辦公室內簽約,然 並未於該處見到被告陳宏澤在場,則被告陳宏澤對於該辦 公室之承租用途是否涉及犯罪組織、詐欺等不法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所知悉,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即房仲詹良勇於 警詢時證稱:陳宏澤跟我洽談時說要承租上開辦公室作為 都更公司,後來管理員有跟我說出入人員較多。承租期間 為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止,後來陳宏澤在111年8 月就沒有繳房租,當時我也聯繫不上他。後來111年10月 陳宏澤又說要繼續承租,還有請朋友匯款欠繳的房租給我 ,後來111年12月時他又欠繳房租,他傳訊息跟我說不租 了。陳宏澤都是用其他帳戶匯款方式來繳房租等語(見偵 62108卷二第311至313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陳宏澤雖有承租上開辦公室,然並非自行繳納租金,故 其僅是作為承租之人頭而已,自難憑此認為其對於被告向 偉鈞等人是否有利用該處從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另本案其他被告及共犯亦均未有人證稱被告陳宏澤對 於該辦公室是否涉及不法用途有所知悉,無從僅憑被告陳 宏澤有出面替他人承租之事實,即推論被告陳宏澤主觀上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 陳宏澤有直接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聯繫、接觸或收款 之行為,自無從認為其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宏澤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向偉傑上開被訴及被告陳宏澤部分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林昱君、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向偉鈞、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林昱君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向偉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陳敏 於111年10月起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王」、「王冠達」,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何銘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何」、「何錦通」,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③黃立偉佯裝買家「林建成」,自稱為公司「總經理」。 ④張淡緒(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林建成」公司之「王副理」,並介紹自稱「邱代書」之邱振展予陳敏認識。 ⑤邱振展(業經不起訴處分)自稱「邱代書」,協助陳敏辦理抵押貸款,並要求支付高達10%、16%之手續費。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敏佯稱:現有買家「林建成」欲向陳敏購買其手中之生基罐20個、生基憑證55個共計1億9,850萬元,惟因標的總金額太高,故需交由會計師進行節稅,故須由陳敏先支付150萬元稅金,之後會再退還等語,黃立偉則佯裝買家,並以當場取出350萬元之現金、自稱「總經理」、致電聯絡「副理」張淡緒、介紹「邱代書」邱振展協助辦理貸款等方式取信陳敏,致陳敏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生基罐、生基憑證,即依向偉鈞、何銘、黃立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30日 陳敏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之ATM分4次總計提領10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CN-1977號應予更正)上交付1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2 陳樹基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經理」,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②何銘自稱「何先生」,假冒販售靈骨塔業務。 ⑵向偉鈞、何銘向陳樹基佯稱:陳樹基岳母先前投資「鴻源公司」損失之部分,公司以北海福座之靈骨塔塔位作為補償,目前有南部投資客要大量收購靈骨塔,可以協助將登記在陳樹基岳母名之靈骨塔63座,移轉登記到陳述基名下後轉賣,然需先支付175萬元之手續費取得權狀,始會協助處理出售靈骨塔之相關事項等語,致陳樹基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靈骨塔,即依向偉鈞、何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8日14時37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75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 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交付10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 3 王天祥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向偉鈞自稱「副理」,假冒「小陳」、「小蔡」之副理,指導其等處理生基罐、生基憑證販售業務。 ③何銘於王天祥簽約時在場。 ⑵自稱「小陳」、「小蔡」之人向王天祥佯稱:王天祥為八大森林樂園投資受災戶,可以協助王天祥申請福壽園生基位做為補償,目前台中有買家願意用高價購買王天祥名下之生基位,可以助其轉售獲利,惟為節稅需先支付300多萬元等語,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位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7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交付 不詳共犯「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8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9日 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46萬8000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18日 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8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111年11月22日 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交付 「小蔡」、「小陳」 4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 5 吳慧美 109年10月14日起 新北市蘆洲區 王信智自稱係鑫利公司之業務,向吳慧美佯稱:可代其銷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惟買家要求吳慧美需先支出部分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09年11月16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現金193萬元 王信智 附表三:被告向偉鈞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 7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敏合約書(破損) 2張 4 王天祥合約書 2張 5 吳文伶買賣契約 1張 6 陳樹基委託銷售契約書 2張 7 陳樹基借據 1張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8 已使用合約書 1張 9 未使用買賣契約 9張 10 陳敏存摺及身分證影本 1份 (共6張) 11 SP牌隨身碟 1個 附表四:被告向偉傑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白色)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門號SIM卡共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福緣託管提貨單 19張 附表五:被告林昱君部分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林昱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昱君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林昱君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粉)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白)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向偉傑聯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向偉傑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Sandisk廠牌隨身碟 1個 被告向偉傑所有 17 IPHONE XR手機(黑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林昱君所有 20 空白合約書 2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1 111年8月損益表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2 憑證申請資料 1份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3 西瓜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4 開山刀 2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5 現金5萬7,000元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6 對帳單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27 客戶名冊記事本 1個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28 陳敏生基罐產品保管單 20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敏。 29 吳文伶土地登記謄本 1張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證人向珈霆所有,已發還。 附表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松香黃玉骨灰罈 3個 向偉傑

2024-11-08

PCDM-112-訴-779-2024110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何勖愷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彥伯於民國109、110年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係向他人佯稱可協助客戶出售靈骨塔位, 惟需先付款加購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膽,以便高價出 售並節稅等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模式(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所犯手法雷同之詐欺犯 罪,其中1案,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為有罪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1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051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追加起訴,現由 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37號審理中。再1案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348號審理中。以下合稱另案之4案件)。 二、林彥伯與自稱稅務人員之陳姓女子(下稱陳女)、自稱買家 之陳姓男子(下稱陳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林彥伯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張欽煌欲出售持有之靈骨塔位後,   於111年5、6月間致電聯絡張欽煌,佯稱:可幫其出售靈骨 塔位,需先購入骨灰罐,始可提高靈骨塔位之賣價、折抵稅 金云云,並介紹陳女為稅務人員,幫其計算節稅事項,以此 方式向張欽煌施以詐術,致張欽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 啡店(下稱本案路易莎咖啡店),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林彥伯,僅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商品之寄存託管憑證。  ㈡林彥伯接續於111年8月間向張欽煌佯稱:已有買家欲高價購 買塔位,如要再提高賣價,要先給付100萬元,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商品上雕刻經文、加裝內膽云云,復有陳男出面與 張欽煌接觸,佯稱為買家、向張欽煌拿取財力證明等資料, 致張欽煌誤信為真,著手解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美金保險契約,擬於111年8月26日交付10 0萬元予林彥伯,幸為張欽煌之保險業務員陳美羨察覺有異 ,提醒張欽煌恐遭詐騙,並協同報警處理,警方始於同日12 時許,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查獲林彥伯,致未得逞,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欽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彥伯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告訴人張欽煌只 是單純的買賣關係,當時告訴人請我幫他找罐子,我到殯儀 館那邊尋找罐子賣給他,我賺取差價而已,沒有騙他的意思 ,只是單純跟他買賣的糾紛;我確實有收到140萬元,這140 萬在我這邊,後面的第二筆100萬元我沒有拿到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還有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之憑證給告訴人,不過實際情況為:被告只是向告訴 人收取費用後,為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並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這點從111年偵字34863號卷第21頁被告手寫字句即可 知道,且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其在原審之證述之可信 度有疑,不能僅依告訴人的單一指述就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⒉附表編號1至3之憑證,證人許榮耀及陳宗平都已有說到, 只要本人持身分證就可以兌換實體商品,保管費的部分, 被告不清楚;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高進榮已經死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也不能做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⒊針對本案共同正犯部分,如被告方才所述,並不認識所謂 的陳姓買家及跟稅務有關的陳小姐,本案都是被告獨自向 告訴人接洽,今日傳來3位證人也都說在111年間並不認識 林彥伯,在本案到庭之前也不認識林彥伯,因此本案既無 其他共同正犯存在,即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張欽煌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詐欺,陷於錯誤而 交付140萬元,欲再交付100萬元前,經友人提醒而報警等事 實: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⑴於警詢中指訴:我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發放之1個牌位(價值10萬)、8個 個人型納骨灰位(1個價值18萬)、大金斗甕7個(1個價 值8萬)、黃玉骨灰罐8個(1個價值10萬),持有展雲公 司所發放之牌位使用權狀1張(權狀編號;AB11A000993) 、個人型納骨灰位使用權狀8張(契約書編號:AB1TE00000 0-AB1TE001712)。我於去年委託殯葬業者販售展雲靈骨塔 ,我便接到林彥伯來電聲稱能幫我高額販售靈骨塔,我們 有簽立委託書(我沒有留1份),林彥伯稱:販售靈骨塔 前,須購買他們公司商品,用來抵販售靈骨塔所得之稅金 ,我便於111年6月7日12時許,開始與林彥伯於深坑區路 易莎(北深路三段204號)前,交付第1次金額(40萬元) 購買2個瑭璘寶函骨灰罈,而於111年6月29日12時許,於 相同地點交付第2次金額(30萬元)購買2個金玦玉骨灰罈 ,又於111年8月18日12時許,於相同地點交付第3次金額 (10萬元)購買東黔玉骨灰罈1個,最後於111年7月29日 ,於相同地交付第4次金額(60萬元)購買金玦玉6個。林 彥伯稱購買他們公司產品,可以用來抵販售我靈骨塔所得 之稅金,等我購買2次該公司商品(共70萬元)後,林彥 伯又告知我,因我購買公司商品2次,能增加販售金額400 萬元;林彥伯再說販售靈骨塔金額超過1,000萬,要再買 上述他們公司的產品才能抵稅,我才再花70萬元購買第3 、4次產品。我只見過2個瑭璘寶函骨灰罈憑證、2個金玦 玉骨灰罈憑證、東黔玉骨灰罈1個憑證、金玦玉6個憑證, 都沒有見過實體產品,林彥伯沒說此憑證能兌換實體物品 ,只有說能抵稅。林彥伯約111年8月26日,地點同為路易 莎咖啡廳,一共要交給他100萬元,林彥伯說是用於雕刻 骨灰罈外之經文及加裝骨灰罈内膽(不鏽鋼材質防震之用 )抵稅之用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863號卷《下稱 偵34863卷》第13至17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8套 塔位跟骨灰罐,整套的,是祥雲觀的,被告說他可以幫我 賣靈骨塔;被告跟我談價錢,說他幫我找買家,結果說找 到買家了,說要先買骨灰罐抵稅。被告就是說要先買骨灰 罐去繳稅,還有一個女的姓陳的,說要先繳稅才能賣,說 已經找到買家了。我跟林彥伯買骨灰罐,前後共140萬元 ;被告說買罐子抵稅,可以增加賣的價位,總共可以賣1, 000萬元以上;我沒有看過那些骨灰罐商品,只有那幾張 紙而已;林彥伯找來一個陳小姐說是辦稅務的,第一次說 要40萬元,後來說不夠,還要再40萬,我說沒錢了,我就 拿30萬出來,後來林彦伯說找到買家了,說要買6個罐子 才夠。林彥伯一直來跟我要錢,說骨灰罐要刻佛經,一個 要10萬元,還要裝内膽,最後跟我要100萬元,我有去籌1 00萬元,我要跟陳美羨借,陳美羨不借我,我把定存解約 ,陳美羨說我被騙了。111年7、8月間,林彥伯說找到買 家,姓陳,是買方代表人,我有見過這位姓陳的人,自稱 是買方代表說需要一些資料,要看我的資料,我提供定存 及財力證明,陳先生說的,說要刻經文、加裝内膽,買家 才要買。在這個過程中,除了林彥伯外,我還有接觸1個 辦理稅務的陳小姐,我有親自見過陳小姐2次,第1、2次 交錢的時候,陳小姐有來,陳小姐是單獨來的,我沒有看 到陳小姐的身分證,也不知道陳小姐的全名,只知道姓陳 ,被告與稅務陳小姐、另一位自稱買家代表陳先生都是使 用遠傳電信,我也沒看過陳先生的身分證;辦理稅務的陳 小姐跟自稱買家代表的陳先生,都是經由被告跟我接觸等 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3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9至11 2頁)。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指訴證述內容,僅是 繁簡不一,並無矛盾之處。   ⒉另據證人陳美羨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任職於國泰人壽的 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有向我購買美金保險及醫療險,告訴 人也是我相識數10年的鄰居。111年8月26日前不詳時日, 告訴人說他急需用錢,向我借100萬元,只說要買東西會 賺很多錢,但沒有說明詳細用途,我以沒錢為由回絕。告 訴人又說他想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解約以獲取現金,我認為 那保單是告訴人養老資金,不願意幫他辦理。後來告訴人 便在我不知情狀況下,於111年8月25日自己跑去國泰人壽 行政中心辦理解約,國泰人壽便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 被告自己去解約取得100萬元現金。111年8月26日當天, 我到訪告訴人家,告訴人的妻子哭著要我詢問告訴人為何 需要100萬元現金,我便開始詢問告訴人究竟發生何事, 我提及我有認識深坑國中的老師因為靈骨塔詐欺被騙了很 多錢,告訴人才老實跟我說他借錢或將保單解約是要去買 靈骨塔沒錯。但告訴人還為被告說話,說被告「不會騙我 ,那個年輕人很老實,說會幫我賣靈骨塔位,每次都說靈 骨塔要賣不好賣,要買骨灰罈,套裝比較好賣」等,我聽 了告訴告訴人他被騙了。在我跟告訴人談話的過程中,被 告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手機,打了10通,我便要求告訴 人不要接聽,直接報警,後來因而查獲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143至145頁)。細繹證人陳美羨之上開證詞內容,就 其親自見聞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突然需款孔急,且告訴人 於111年8月26日對被告可為其出售塔位ㄧ事仍然深信不疑 ,經證人陳美羨質疑告訴人是否遭到詐騙時,告訴人猶為 被告辯白、美言,可認證人陳美羨對於告訴人因誤信被告 詐術而急需籌措款項之心理狀態及內心認知,仍有所見聞 及體驗,此部分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據此,陳美羨上揭 證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指 訴之憑信性。   ⒊另有被告書寫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字據影本(見 偵34863卷第21頁);告訴人持有之寄存託管憑證(翻拍 照片)(見偵34863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持有之靈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記錄(翻拍照片)(見偵34863卷第29至37頁);被告於1 11年8月26日在路易莎咖啡店前為警盤查之蒐證相片3張( 見偵34863卷第39至41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至 80頁)附卷可稽。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內容 ,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足採認為真實。   ⒋再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本要脫售持有之靈骨塔位, 反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交付140萬元予被告,甚 至向保險業務員借貸、解除作為養老資金之保單,以籌得 被告所要求111年8月26日之100萬元,苟非告訴人遭受詐 騙而誤信被告確有意願及能力協助將告訴人高額脫售靈骨 塔位,告訴人豈會無端付款140萬元、解除作為養老資金 之保單而購置、囤積更多流動性不高的骨灰罐之理。是認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內容,核屬情理之常,堪可 採信。   ⒌由上可知,告訴人係遭被告詐欺,誤信被告為其出售既有 之靈骨塔,當被告佯稱:購入骨灰罐即可抵稅之話術,即 有被告介紹之稅務人員陳女附和其詞;嗣被告謊稱已有買 家之話術,遂有自稱買家之陳男出面向告訴人索取財力證 明之舉,可見被告與陳女、陳男互相搭配、附和說詞,雖 告訴人未予留下陳女、陳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告訴人終 因被告與陳女、陳男等3人之上開行為,誤信為真,而交 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140萬元,告訴人另籌款100萬元,擬 於111年8月26日交予被告,幸因友人陳美羨機警、察覺有 異,被告此部分未予得逞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所為詐欺手段,另有搭配之共犯扮演稅務人員、 買家代表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模式, 核與被告所犯另案之4案件之犯罪手法雷同,有本院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72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可見本案被告與陳女、陳 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罪組織,列屬靈骨塔詐欺之犯罪集團,應堪認定。惟因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審理中,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女、陳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出面 分擔不同身分、角色,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 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與陳 女、陳男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接洽,以付款加購骨灰罐、 雕刻經文、加裝內膽,即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所持有之塔位 、節稅等不實話術,已有買家代表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 推銷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膽,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陸續交付款項既遂、未遂,並取得各該骨灰罐之形式 上寄託憑證(或完整、或不完整),其後,告訴人始知悉 受騙、上當,堪足認定被告與陳女、陳男確係共同向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⒊從而,被告與陳女、陳男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公 訴意旨、原判決認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罪, 容有誤認。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據原審卷附沐霖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沐霖公司)、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耶公司)之回函 內容,及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先生之對話光碟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之被證1-1、1-2)內容, 可證告訴人可持寄託憑證領取商品,本件為民事糾紛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向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函詢相關細節後,可知:    ⑴關於保管契約之付款流程、公司收款傳票、公司之入帳 銀行、帳號等契約之重要事項,沐霖公司、迦耶公司之 函覆內容,均未見此部分內容,復經本院函催上開事項 ,2公司亦未予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107至 113、125至133頁)。是以,關於保管契約有無成立之 重要事項,均有疑義。    ⑵復經本院委請移送機關,派員前往沐霖公司、迦耶公司 ,查明2公司之倉儲管理系統規則,業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稱:沐霖公司之登記地址,無人應門 ,且大樓樓層門牌未登載該公司;迦耶公司之登記地址 是「AFW全方位商務中心」,迦耶公司僅係借址登記、 並未實際經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 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3頁)。是以, 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均未在登記地址營業。   ⒉被告所指「兆呈倉儲」部分:    ⑴本件查無「兆呈倉儲」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工商登記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頁)。    ⑵被告所指「兆呈倉儲」之營業地址,經查詢為京石工坊 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京石公司)之登記址(見本院卷一 第263至264、265頁),再經京石公司函覆本院稱:與 「兆呈倉儲」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⑶然經本院依上址向「兆呈倉儲」函詢後,卻經「兆呈倉 儲」函覆本院稱:係私人所有、無設立公司,聯絡人為 許榮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   ⒊由上可知,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均未在登記地址營業,有 無正常營運?有無「兆呈倉儲」之存在?均屬可疑。再經 法院函詢契約細節,均有專責人員回覆法院,且細繹回覆 內容,僅圍繞在被告所辯解之「告訴人可持寄託憑證領取 商品」主旨,益徵被告所屬靈骨塔詐欺所屬集團,有系統 、有組織地登記公司行號、提供地址供函查,再由專責人 員負責函覆法院,以附和被告辯解內容,以集團性力量為 集團成員脫罪、卸責,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許榮耀、陳宗平均到庭證稱:只 要憑證上本人持身分證證件,即可兌換實體商品等語。經查 :細繹證人許榮耀、陳宗平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7至 81、81至97頁),可知2位證人始終堅稱告訴人可持憑證前 往領取等語,惟就證人所述向友人借空間、經營倉儲業務等 重要事項,2位證人卻證稱:沒有訂租約、沒有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1、98頁),顯見2位證人均無法提供相關書 面資料供法院追查,是以2位證人到庭附和被告之證詞,自 難採認,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買賣契約,只要買受人與出賣人以對等地位、資訊互 通之情況下達成合意,完成雙方間所約定之給付行為,乃係 買賣雙方間之私法行為,除非買賣標的有違法之虞,否則其 等之買賣行為應無任何刑事不法之問題;然設若買賣雙方在 締約過程中,其中有一方係在被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 法手段,在地位相對不平等或係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買 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已有強制、恐嚇、詐欺等刑事不法之問 題,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查被告與陳女、陳男或共同出面 、或單獨1人出面,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術, 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可以代為出售靈骨塔位,始交付140萬元 既遂、100萬元未遂,形式上進行買賣行為,揆諸前開所述 ,告訴人係在遭被告與陳女、陳男施以詐術,在被隱瞞無法 代為出售持有塔位之事,處於地位不平等及資訊不對等之情 況下,完成上開形式上買賣行為,自已構成刑事詐欺不法, 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併此說明。是 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民事糾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陳女、陳男間相互搭配、以不同身分出面取信於告訴 人,核屬三人以上。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與 陳女、陳男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詐欺既遂(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所示4次交付財物 )、詐欺未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100萬元),其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宋淑惠,待證事實為: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電話聯繫之對象,是否為被告 助理、陳女、陳男或「阿賓」及對話內容、原因乙節(見本 院卷二第46頁)。惟查: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甲○○已歿 ,另據甲○○之子向本院表示:詐欺集團撥打此門號詐欺母親 林宋淑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377頁),可知證人林宋淑惠係遭詐騙之另一被害人, 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之另案,本案並無傳喚證人林宋淑惠之 必要性,是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屬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陳女、陳男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漏 未審認被告利用陳女、陳男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被告實施詐欺既 遂(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所示4次交付財物)、詐欺未遂(犯 罪事實二㈡所示100萬元),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未評價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二㈡罪責,尚有疏漏。   ㈢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違 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且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二第4 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 人亟思將所持有靈骨塔位脫售之弱點,其與陳女、陳男分擔 :願幫告訴人銷售前開塔位,出面說明節稅事項、佯稱為買 家代表,但告訴人配合付款加購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 膽,以便高價出售並節稅等詐術行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而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讓 高齡之告訴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 戶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否認犯罪,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卷第43至44 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未履行和解金額(見本院卷二 第63頁)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犯手法雷同之另案4案 件之素行(參見前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犯行、犯罪後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4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 萬元+60萬元+10萬元=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140萬元在我這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1頁),嗣提出陳報狀改稱:將140萬元交予綽號 「阿賓」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121頁)。是認, 被告關於收受之140萬元之下落,前後不符、翻異前詞,且 無「阿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交付款 項之情,應係被告為規避沒收、追徵而推諉幽靈共犯之抗辯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111年6月7日12時 40萬元 瑭璘寶函骨灰罐2個 2 111年6月29日12時 30萬元 金玦玉骨灰罐2個 3 111年7月29日某時 60萬元 金玦玉骨灰罐6個 4 111年8月18日12時 10萬元 東黔玉骨灰罐1個

2024-11-07

TPHM-113-上易-752-2024110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偉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偉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白偉亨未考領駕駛執照,但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之紀錄,應深知其身體代謝酒精並非快速,飲酒後不得任意駕車。詎白偉亨又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藍斯酒店內飲用不詳酒類後,於113年3月9日清晨5時57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並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休息。茲因該小客車停放位置阻擋其他民眾車輛出入,經該民眾報警後由員警陳奕丞前來處理,乃協調由該民眾駕駛該小客車往前移動些許距離後停放路邊,員警陳奕丞即告誡醉意明顯之白偉亨應另覓找代駕移車,切勿自行駕車等語後離去。白偉亨明知其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明顯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員警亦對其為上開告誡,竟又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後座移至駕駛座,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該小客車上路。茲因員警陳奕丞離去不久後又巡邏行經上開地點,發現該小客車已不在該處,懷疑白偉亨自行駕車離去,遂在附近查找,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發現上開小客車駛來且在該處停車,而從駕駛坐下車之人即為白偉亨,遂上前盤查,嗣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對白偉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白 偉亨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35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審交易卷第58頁、第61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奕丞、許耿豪於偵訊證述(見 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警 員陳奕丞113年3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上開統一 超商外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 路線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以上見偵卷第32頁至第41頁) 、警員陳奕丞、許耿豪之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勤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報告(見偵 卷第95頁至第106頁)及前開畫面錄影檔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 未考領駕照之公路電子資料結果(見偵卷第59頁)、民眾報 案車道遭阻擋之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第63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未考領駕駛執照, 早於106年間即因酒後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 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嗣又於113年2月1日因酒後駕駛小客車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為警查獲,於同年2月7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113年4月3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同年5月15日確定),竟於該案查獲後僅約1月之時間 又犯本案,有以上各該判決(見審交易卷第47頁至第53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一 再罔顧政府持續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蔑視社會不斷譴責酒 駕行為之輿論,於前案法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且其還係無 駕駛執照一再駕車,法敵對意識甚高,全然漠視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先不斷否認犯行,無視員警密錄器已清楚拍攝其 從駕駛座下車之明確證據,還不斷詭辯:員警離開後,我有 找不知真實身分之代駕,但到便利商店後代駕就離開了云云 ,甚至本院審理之初還為如此主張,嗣因另犯靈骨塔詐欺案 件入監執行,才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實難認其 具有真切之悔意,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交易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交易-323-20241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對於被告尤慧貞所涉 本案犯行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於本案起訴時設 籍在花蓮地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向 原法院起訴並無管轄錯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對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然依民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 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仍應 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 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 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 頁),該址為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 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 於該處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戶籍設於上址戶 政事務所,逕認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又被告因本案遭通緝, 於民國112年9月2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警詢及偵查時即陳 明其住在「桃園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桃園 市○○區○○路」地址),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緝 卷第13頁、第39頁),核與其所涉另案於112年6月16日經檢 察官起訴時;於同年9月15日經法院判決時所載居所地均為 「桃園市○○區○○路」地址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足 認被告有以該址為其住居所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 審法院時,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監在押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頁),是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起訴時均非在原審 法院轄區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設籍花蓮 縣○○鄉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該地為被告之住所,即難採憑。 五、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 審法院以對本案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 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 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 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 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 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 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 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 屬犯罪地。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尤慧貞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新城鄉 (地址詳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9頁),然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遷至「花 蓮縣○○鄉○○路000號(即○○鄉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案係於112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 1日花檢景合112偵緝638字第11290291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章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設籍在 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當無以戶政機關辦公處所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故不能以 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位於「桃園市○○區」(地址詳卷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居住該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本案繫屬 本院時,被告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  ⒊再被告目前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二)犯罪地: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尤慧貞於112年2月23日 前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莊○龍係在其位在「金門縣」之住所(地址詳卷)接獲 詐騙電話而受騙,告訴人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得知告訴人網路銀行之交易認證碼後,即將告訴 人帳戶內金錢匯出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5-6頁)。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申設於玉山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000號 0、0、0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顯 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偵查中之所 陳之居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慧貞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 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莊○龍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款項 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慧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經伊朋友介紹,表示可以辦理貸款,要求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龍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先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莊○龍佯稱:因告訴人莊○龍涉嫌買賣靈骨塔案件,需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莊○龍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之認證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告訴人莊○龍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 9時32分許、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12年3月8日 9時31分許、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 9時53分許。 198萬元、 180萬元、 140萬元、 180萬元、 12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05

HLHM-113-原上訴-6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滕 林立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陳辰 趙永鑫 蔡坤育 鄭明照 周駿驊 鄭亦凱 林佑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 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 (一)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 意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 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 。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 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 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單獨 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 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 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 ,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迅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歐洲人權 公約第6條第1項同),且由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理由書 第1段)、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揭示。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 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3條參照)。 (二)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 ,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 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應以 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 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 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 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 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 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 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 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 、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 ,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 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 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 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 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 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 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 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 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 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前以被告林立中、陳辰、黃則睿、趙永鑫、蔡坤育 、鄭明照、周駿驊、陳柏瀚、俞羽扉、陳偉豪、周柏彥、 黃湘庭、鄭亦凱、崔紹宸、林佑莉及柳信偉等人,利用被 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 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 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 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等方式,詐騙被害人 黃永宗、黃堂秝【上2人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25 萬元,】、王素瑛(550萬元)、葉可觀(910萬元)、高 彩雲(300萬元)、邱麗枝(62萬元)、黃增齡(僅起訴 周柏彥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60萬元部分),而認上 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第17586 號、第21340號、第21975號、第22103號、第24518號), 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01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後 公訴人再以被告黃靖騰、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 、鄭明照、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人,亦以相同方式 詐騙被害人周瑞煌(共計遭詐騙9450萬元)、程寶萱(20 0萬元)、林蔚峰(68萬元)、梁雅琴(337萬8000元)、 黃增齡(1500萬元,起訴被告林立中、蔡坤育、趙永鑫、 鄭明照、鄭亦凱,其中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被害人 黃增齡,另涉嫌偽造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上 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並以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被告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鄭明照、 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或「數人共犯一罪」(被告 黃靖騰)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案列:112年度偵 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號、11 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二)本案公訴意旨追加被告黃靖騰,認其於本案所犯與前案被 告等人所犯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被告黃 靖騰於本案係參與被害人程寶萱部分,而被害人程寶萱並 非前案起訴範圍,可認前案與本案被告黃靖騰有關之犯罪 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形式上於法不 合,已難准許。 (三)至於本案其餘被告部分,雖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關係,惟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載情節 ,依形式觀察,除被害人黃增齡之外,其餘被害人均不相 同;又被害人黃增齡部分,於前案僅起訴不詳之人與黃增 齡聯繫販賣骨灰罐然需支付費用,致黃增齡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周柏彥名下銀行帳戶;至於本案,則起訴被告林立 中、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鄭亦凱等人,由被告鄭亦 凱自稱「林瑋承」向黃增齡詐稱找到新竹買家開價4.4億 餘元,需要配合將房屋抵押、製造金流,並由被告鄭明照 假裝為「代書」、被告蔡坤育假裝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人 員」、被告趙永鑫假裝為審核人員,詐騙黃增齡將名下不 動產向鄭明照進行抵押借款,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 被害人黃增齡,另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付黃增齡以為擔 保等情,可知被害人黃增齡部分前案與本案事實亦完全不 同。由上,前案與本案涉及被害人、犯罪情節均不相同, 犯罪期間、參與及分工情節亦有差異,兩案間關於涉嫌犯 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各自 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 確認及釐清,兩者尚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 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見「本案 」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而須另 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 訟經濟效果。況且,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新增4名不同被 害人,就被害人黃增齡新增完全不同之犯罪事實,且單就 被害人周瑞煌部分,其受騙金額即高達9450萬元,難謂不 屬於繁雜案件,對於前案及本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除被告黃靖騰部分本於法不符外 ,實質上亦難以利用前案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 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 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公訴人 本案追加起訴,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2024-11-05

TPDM-113-訴-1243-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芷羚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向何淑華佯稱:可幫忙移動極樂 淨土(現為○○中投福座,設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3 個塔位至4樓後代為銷售塔位,但需繳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等語,嗣於111年6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何淑華,與 何淑華相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大同店 (下稱本案超商)前,收取現金40萬元,何淑華因而陷於錯誤 ,即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領40萬元,並騎乘腳踏車 前往本案超商,再由李芷羚帶領何淑華前往停放本案超商附 近,由李芷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 待何淑華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當場將40萬元交付與李芷羚 。 二、案經何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芷羚固坦承於111年6月15日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與 告訴人何淑華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有帶何淑華去國寶中投福座,因為塔位已經不是極樂淨 土的,如果需要可以購買新的塔位,111年6月15日是要向何 淑華收取購買塔位的40萬元,當時伊從事代銷,靠行聖芯有 限公司,藉由販售塔位賺取傭金,並非詐騙,當時何淑華有 帶錢放在包包內,但因為沒帶身分證影本、印章,所以何淑 華因此下車回去拿,而沒有拿到款項,後來何淑華很久都沒 回來,所以有開車前往何淑華住處,有看到警方在何淑華住 處門口,看了一下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6、471 至47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與告訴人碰面,碰面 目的在於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且告訴人在本案時間、地點 與被告碰面後,曾經坐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座,嗣後下車 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銀運租賃有限 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39至50、5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何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可以協 助販賣我持有的塔位,我就答應對方,對方與我約地點,說 要面交40萬元,我隨即前往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臨櫃領取40萬 元,領完錢我就騎腳踏車前往面交地點,我先到全家便利商 店去等對方,對方將車輛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下車來叫 我過去對方的停車處,對方坐上駕駛座,我開啟副駕駛座的 門將現金交給他,我交付給對方後,對方說錢不夠,要我再 領取30萬元,我回家拿取另一家銀行金融卡準備要去領錢時 ,對方看到警察來我們家後馬上跑掉,對方特徵是及肩頭髮 ,身穿深色衣服,開一台白色車子,對方說要幫我換3個塔 位到4樓,一個塔位大約可以賣40萬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要將我3樓的3個塔位移到4樓,並說移動塔位需要40 萬元現金,我交付給他40萬現金,後續就連絡不上她,被告 說移動塔位之後會幫我賣,除被被告騙取40萬元外,並無其 餘物品被騙,我在員林的大同路交錢,之後被告看到警察就 跑掉,希望可以將錢討回等語(見偵卷29至37、79至80頁), 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就如何遭被告詐騙以及被告有向 其收取40萬主要梗概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告訴人確實有 於111年6月15日提領40萬元,有告訴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偵卷67至69頁),而被告 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恩怨,告訴人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 實罪名之必要:再觀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旋即由家人陪同 下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 至33頁),由告訴人此事發後旋即報警之反應以觀,亦可徵 其上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 111年6月15日並未提領40萬元,且沒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 ,不認識被告,本身有罹患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 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除與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詢及偵訊光碟影像暨本院當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262、263頁)不符外,亦與被告所陳於本案時間、地點有 與被告見面之情相異,另告訴人自112年3月8日有前往員林 基督教醫院看診,並於112年3月22日起經醫師開立治療阿茲 海默氏症用藥,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1日一一三員 基院字第1131000021號函暨病情說明、病歷資料、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遮蔽資料卷宗),則堪認被告於本院證 述係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所致,尚難即認其先前於警詢、偵 訊之指訴為不可採。  ㈢被告一再辯稱從事靠行代銷塔位業務,並非詐騙,且亦未收 取到告訴人之40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 人當時有上車,坐到副駕駛座,因為發現忘了帶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因此坐不到5分鐘就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自行騎腳 踏車返家,我在原地等,等一陣子沒等到,我就駕車到告訴 人住處門口,看到警察在告訴人家門口,我沒有下車就直接 離開,因為我認為推銷不成,且告訴人之前亦有表示家人反 對,所以有警察到她家門口,我就想說不要製造麻煩等語( 見本院卷第473、474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倘告訴人之身 分證影本、印章係屬重要事項,被告理應會在本案超商與告 訴人見面時進行確認,被告卻帶告訴人前往其停放之車輛, 讓告訴人坐上車輛副駕駛座片刻,況且一般交易契約,客戶 身分證影本、印章可事後補件,被告在告訴人攜帶款項上車 後,卻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與常情有違。又本案係因告 訴人於111年6月15日提領款項後,銀行行員通報疑似民眾遭 詐騙,員警因而接獲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恰告訴人騎乘腳 踏車返家,告訴人見員警後表示不購買塔位,並匆忙進屋將 鐵捲門拉下等情,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見偵卷第223、22 4頁),而被告嗣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看見警方到來,若 被告無施用不法所段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則被告見到警方到 來,理應會向前關懷客戶即告訴人發生何事,而非直覺聯想 警方到來係因自身關係,或者認為銷售不成即駕車離去,此 舉亦顯然悖離常情。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代銷塔位業務 之證明,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不實話術詐騙,給付本案款項, 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基於對締約基礎事實錯誤之認知因而 給付本案款項。且被告陳稱係透過友人李晟瑞之介紹,而靠 行聖芯有限公司,原本不認告訴人,係因為友人楊婷婷無法 帶客戶前去現場,才代為幫忙等語,而被告與李晟瑞、楊婷 婷另因向他人佯以塔位加購、代售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21至29、285至463頁)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手法與前案手法相似,由 此可見,被告種種所辯稱,並無可採,顯係卸責之詞。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代為銷售塔位話術詐取告訴 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家中收入依靠配偶,一個月大 約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4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易-7-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伸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昱伸(原名林宗諭,下稱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 關事證、及證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犯靈骨塔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犯本件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金為其家屬所支出,被告現今無正當工作,不能排除有再 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受羈押禁見之處分,其與告訴 人江昌統之和解金非由被告支付,誠屬當然。然偵查檢察官 要求被告儘速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也亟欲和解,而被告於 和解後,又因和解金非其支付,反成為羈押之理由,豈不矛 盾?原裁定僅憑被告前因相類似案件於106年經臺中地院判 決3個月,故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予以羈押,並未審酌 被害之法益程度、是否有限制或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 被告具保之資力、具保金額在如何程度下可防免被告再犯等 事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於本案遭羈押前,已答應 父親回雲林務農,從事養蜂工作,此亦可由被告遭逮捕之地 點係在雲林而非台北即知,又家中從事養蜂工作,除養蜂的 現場照片外,本難以提出工作證明,原裁定逕以被告無正當 工作等云云,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亦有違誤。再者,若被 告確實為無法管教、桀驁不遜之頑劣份子,其父亦不會為之 奔波和解事宜。臺中地院106年易字第4006號判決(下稱臺 中前案)中亦顯示,被告於被害人姚陽報警後,旋即歸還新 臺幣(下同)56,000元,縱被告行為有所不當,但犯罪後態 度難謂不佳,且須繳納約9萬元之罰金,可謂得不償失。於 本案之情形中,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且恐面臨累犯之刑期 加重後果,實已具有懲戒之效,被告所涉案件係為財產犯罪 之案件,未來被告是否會再貪圖區區小利更行再犯,然後再 面臨更重之刑度,已有疑義。預防性羈押之自的,係在防免 無其他更適當方法使用之情況下,始得為之,縱使有「從事 靈骨塔塔位買賣即為詐欺」之刻板印象,亦可責付予父親林 曉明或提高交保金額,使被告遠離北部之相關工作,亦可免 於再犯,亦足徵原羈押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過度拘束人身 自由之情,而提出其父林曉明臺灣養蜂協會會員證書、名片 及工作情形等照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 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 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是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雖坦承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然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 本件已是被告所涉案情類似之第3件詐欺案件,經調閱臺中 前案判決所載:被告當時係萬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 先撥打電話向姚陽佯稱欲偕同買家至其住處購買塔位云云, 嗣竟聯合共犯蔡嘉宏扮演假買家向姚陽佯稱有意購買塔位, 但需要搭配骨灰罈,整組才能購買等詐術,使姚陽接續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錢,再避不見面等情;與本件被告先撥電話予 江昌統,向江昌統稱可代售其持有之佛陀山生基位,復聯合 黃浩煒扮假買家佯稱:願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需 要9組「科儀」作配方能成交等詐術,使江昌統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再避不見面等情如出一轍!被告復曾於108年3月 受僱於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期間,以相 類似方式向欲出售靈骨塔位之陳靜瑜佯稱:已尋找願購買靈 骨塔位之買家,惟買方要求塔位要附骨灰罐4個,需先購置 骨灰罐4個等話術,使陳靜瑜交付金錢後,改稱買家不願購 買,亦拒不退錢等情,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罪證不足 ,嗣經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核閱無訛。另被告自承知悉明廣公 司及廣聯企業社之組織成員先前已有多件靈骨塔詐欺案,但 因缺錢之故,仍分別於107及112年間任職於上開公司,且於 107年2月27日至3月3日與該兩家公司一同赴吉隆坡旅遊,任 職期間每年獲利約70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下稱偵7377卷】第12至13、20、140 頁),且被告臺中前案係由楊盛光(亦有多起靈骨塔詐欺前 科)具保證金,嗣並因被告遭通緝而沒入等情,亦有前述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 ,業據其辯護人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卷第28頁),顯與父親關係不親近,然被告與江昌統和解 後,係由其父親代為一次給付和解金35萬元,除有和解書附 卷可佐,並經江昌統到庭供稱無訛(見偵7377卷第255、264 頁),足見被告已無資力。而觀抗告意旨所附照片,被告之 父從事養蜂事業已近10年,倘被告真有為人子之念頭,亦不 會拋下扶養自己長大之祖父母及辛苦養蜂之父親北上從事詐 騙工作。況與踩在灰色地帶年賺70萬元並已從事數年之詐騙 工作相較,陪同老父親養蜂實在是無聊、錢少又繁瑣費力的 工作。且被告前此無論犯再輕微之罪,均有多次傳拘不到而 遭院、檢通緝之紀錄,判決確定後也多以易科罰金結案,此 亦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有愛賺快錢又 不願受拘束之傾向,即使確曾答應其父回鄉養蜂,為了早日 解除負擔,並償還其父墊付之和解金、保證金等,被告是否 真能遠離熟悉的靈骨塔詐欺組織,安心回鄉陪父親養蜂並接 受裁判及刑之執行?委實難料!從而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 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情 節、涉案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一切情事,本院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 手段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情形,堪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而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抗-2220-202410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金福 林正峰 林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新臺幣57萬8,916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峰新臺幣18萬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伶新臺幣18萬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由原告林金福負擔百分之10 ,餘由原告林正峰、林佳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7萬8, 916元、18萬1,634元、18萬1,634元為原告林金福、林正峰 、林佳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下稱林金福等3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 水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 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待轉之寳珍(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下稱前揭傷害),並嗣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 (二)原告林金福為寳珍之配偶,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則為寳 珍之子女,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寳珍死亡,所以 原告林金福已為寳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333 元、殯葬費40萬9,950元;且寳珍對原告林金福負有扶養 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寳珍無從對原告林 金福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林金福受有扶養費損害92萬8, 309元;另原告林金福等3人亦因寳珍之死亡而於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因此,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40萬9, 950元、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慰撫金300萬元等共計4 37萬8,592元給原告林金福,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給原告林 正峰,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給原告林佳伶。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437萬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殯葬費:原告林金福請求之紙紮、司儀、大鼓車、國樂 、功德壇、牲禮菜碗並非屬於殯葬費,且原告林金福未舉 證證明西棺小、中巴、帆布、雜項為殯葬費所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爭執之。 (二)就扶養費損害:原告林金福名下有市價高達1,000萬元以 上之不動產,且可透過出租方式收取租金,顯具維持個人 生活之能力,自不得請求寳珍扶養,何況寳珍並無財產 及收入,已不具扶養原告林金福之能力,故原告林金福並 無受有扶養費損害。 (三)就慰撫金:寳珍是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被 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第5頸椎神經損傷、右臂神經叢損傷 併肩膀功能喪失等嚴重傷害,故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 之慰撫金已過高。 (四)寳珍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仍騎乘機車外出,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車頭已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至車道 ,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故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林金福等3人自應承擔寳 珍之與有過失。 (五)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 髓損傷、第4、5節頸椎骨折、第5頸椎神經損傷、右臂神 經叢損傷併肩膀功能喪失,並因此受有醫療費28萬414元 、工作損失65萬833元、勞動能力減損304萬410元、慰撫 金50萬元等合計447萬1,657元之損害,而寳珍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以134萬1,4 97元【即:447萬1,657元×30%=134萬1,49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 (六)並聲明:原告林金福等3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 (一)被告於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寳珍騎乘 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 待轉之寳珍,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嗣 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 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嗣檢察官、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被告之上訴;因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 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三)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林金福所請求之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 費25萬9,850元等共計30萬183元。 (四)原告林金福等3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67萬5,034元、67萬5,033元、67萬5,033元。 (五)被告已於111年1月19日分別向原告林金福等3人辦理清償 提存各33萬3,333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一)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紙紮8,500元、西棺小8,000元、 司儀2,000元、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功德壇2萬1, 000元、2萬1,000元及2萬3,600元、中巴6,000元、牲禮菜 碗1萬元、帆布1萬5,000元、雜項2萬元等殯葬費共計15萬 100元、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慰撫金300萬元,有無 理由? (二)原告林正峰、林佳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0萬元,有 無理由? (三)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四)被告抗辯以其對寳珍之134萬1,497元債權抵銷原告林金 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 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停等待轉之寳珍,造成寳 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原告林金福等3 人分別為寳珍之配偶、子女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3頁);另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嗣經上訴後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林金福請求之醫療費4萬333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 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應予 准許。   2、就殯葬費: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 、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 括之項目範圍。 (2)除下列(3)至(8)外,原告林金福請求之殯葬費25萬9, 850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 償該殯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可見被告 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 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 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殯葬費25萬9,850元,應予准許。 (3)經本院審核皇邸創意紙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德禮儀社 銷貨單後(見本院卷一第85、93頁),認紙紮8,500元、 司儀2,000元、功德壇2萬1,000元、2萬1,000元及2萬3,60 0元等共計7萬6,100元,核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 情形,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7萬6,100元,為有理 由。  (4)經本院核閱安德禮儀社銷貨單後(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認牲禮菜碗1萬元之金額過高,應以6,000元計算,故原告 林金福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牲禮菜碗6,000元。 (5)原告林金福已陳稱:寳珍之喪禮是在自家住處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為搭建靈堂及舉辦追思會, 自有使用帆布之必要,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帆布1 萬5,0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林金福已陳稱:西棺小8,000元是使用火化專用棺材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原告林金福已請求經被告同 意賠償之棺木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79頁;本院 卷二第181至183頁),且該棺木依現今火化程序也是隨同 逝者一同燒毀,應無再使用火化專用棺材之必要,故原告 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西棺小8,000元,難以准許。 (7)原告林金福請求之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中巴6,00 0元,依其等項目內容,應是屬喪禮之配樂及搭載家屬至 火化場之交通費(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尚難認屬收殮 及埋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大鼓 車5,000元、國樂1萬元、中巴6,000元,難認有據。 (8)原告林金福請求之雜項2萬元,因原告林金福未具體說明 雜項之細目(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故無從認具支 出之必要性,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雜項2萬元,並非 可採。   (9)綜上,原告林金福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合計35萬6,95 0元(即:25萬9,850元+7萬6,100元+6,000元+1萬5,000元 =35萬6,950元)。       3、就扶養費損害: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 屬配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原告林金福於106年起,名下即有其單獨所有之房屋1棟( 面積:141.9平方公尺)與土地3筆(面積:1,623平方公 尺、21.07平方公尺、50.08平方公尺),於111年價值共 計650萬9,1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305至313頁),而該明 細表上之房屋與土地價值,是以低於市價之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計算,可見原告林金福之前揭房屋與 土地之市場價值是顯大於650萬9,180元,則衡諸國人一般 生活水準,顯足供00年0月出生之原告林金福(見附民卷 第13頁;按:原告林金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於10 9年8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或滿65歲後經由變賣或出租前 揭部分房屋或土地而得繼續維持其生活,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寳珍並不對原告林金福負法定扶養義務。因此 ,原告林金福自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寳珍本應給付之扶養費92萬8,309元。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58歲之寳珍因 此不幸身亡(見附民卷第13頁),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並使寳珍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 ;又原告林金福等3人身為寳珍之配偶、子女,因系爭事 故喪失妻子與母親,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及打擊,暨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無機車駕駛執照卻 騎乘機車上路(見109相727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182頁 )、兩造於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11、312、317、318、32 7、328、339至3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金福等3人 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林金福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9 萬7,283元(即: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35萬6,950元+慰 撫金120萬元=159萬7,283元),而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則為慰撫金120萬元、120萬元。 (三)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寳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是向外,且刮地痕亦是呈現由車道內向外之斜線狀態,足 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出路面 邊線而暫停到車道中,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情形;又寳珍未持有機車駕駛執 照自始即不應該騎乘機車上路,也不會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卻仍騎乘機車上路至系爭事故地點,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 推定有過失,且此過失乃是針對整體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言 ,並非僅就肇事原因之判斷,故原告林金福等3人應承擔 寳珍於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 、225頁;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惟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109相727卷第 37、45頁),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 跌倒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且車頭是向外,但此情狀是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狀況,並無從推論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已有侵入到車道暫停;再者,由前揭現 場圖與照片觀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是從路面邊 線外之路肩位置往東北方向延伸,且該位置距離路面邊線 尚有0.6公尺,並未見該刮地痕是從車道內往外延伸至路 肩,故堪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俱是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並未侵入至車道內暫停; 何況,經被告聲請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是以向左斜(車頭靠近路面邊線)之方式停等,且 是臨停於路肩內,而非臨停於車道上,有該研究中心之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27、28、 55頁)。因此,足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是全部處在路肩上,並未具逾越路面邊線而 侵入到車道內暫停之過失情事。 (2)寳珍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 事故地點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固屬真實,然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寳珍騎乘 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及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寳珍所 騎乘之機車是於路面邊線外暫停待轉之車輛,突遇不當駛 出路面邊線之車輛所碰撞,無法防範,嗣再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同認:「B車(按:即 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暫停路肩處被撞,無肇事因素,惟無 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與該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佐(見109相727卷第123、125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本院卷二第11至65頁),故已難遽認無機車駕駛執照卻 仍騎乘機車上路之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與有過失 及相當因果關係。 (3)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核 與具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會採取在路面邊線外停 等待轉之合法駕駛行為無異,可見倘若摒除寳珍無機車 駕駛執照一事不論,寳珍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之舉措實屬合法、已盡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再者,因 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 前行,從後撞擊前方之寳珍(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則 縱使寳珍並非以騎乘機車方式至系爭事故地點,而是以 步行方式行走至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邊線外路肩停等, 寳珍實亦會遭從後行駛而來之被告從後撞擊。故本院認 寳珍雖無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但仍無從認其具過失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 (4)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寳珍具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到車 道之過失,且寳珍無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應 推定有過失,所以原告林金福等3人應承擔寳珍於系爭事 故之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以其對寳珍之134萬1,497元債權抵銷原告林金 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 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全部 處在路肩上,並未具逾越路面邊線而侵入到車道內暫停之 過失情事,且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寳珍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寳珍自無 庸就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辯稱:因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 以其就系爭事故對寳珍具134萬1,49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其得以之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對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 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林金福等3人已因系爭事故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67萬5,034元、67萬5,033元、67萬5,033元,且被告 已為原告林金福等3人辦理清償提存33萬3,333元、33萬3, 333元、33萬3,333元及以奠儀方式各賠償原告林金福等3 人1萬元、1萬元、1萬元(即奠儀共3萬元)一節,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而原告林金福 等3人已同意從損害金額中扣除該等提存金與奠儀(見本 院卷二第182、184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及再 扣除該等提存金與奠儀後,原告林金福尚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7萬8,916元(即:159萬7,283元-67萬 5,034元-33萬3,333元-1萬元=57萬8,916元),而被告林 正峰、林佳伶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則應為18萬 1,634元、18萬1,634元(即:120萬元-67萬5,033元-33萬 3,333元-1萬元=18萬1,6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57萬8,916元、18萬1,634元、18萬1,63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林金福等3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林金福等3人就其等勝訴部 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林金福等3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1-彰簡-220-2024103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志遠 李俐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戰裕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49 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新臺幣1,798,110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52,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499,60 0元為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798,110元為上訴人李俐洋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壹 項所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 洋新臺幣(下同)449,6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主張:  ㈠上訴人李俐洋支出運送大體等22,500元、薪傳生命禮儀引魂 等5,100元、鼎峰會館功德廳6,000元、洗臉水加拜飯1,900 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等7,160元、台北市 殯葬管理處遺體處理30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5 0元、拜飯服務900元、屍袋800元、殯儀館設施費1,000元, 共計45,710元之喪葬費用,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但原審並 未列入計算。另113年4月21日租借佛堂誦經2,400元,除原 審已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外,並補提福康公司佛事/代辦 服務申請單為證,可資證明確屬本件之喪葬費用。  ㈡原審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規定「靈骨塔 位 (含骨灰罐寄存費)一個5萬元、骨灰罐(含磁相、火化 棺木或套棺租用費)一個4萬元」,而僅准許塔位費用9萬元 ,駁回其餘25萬元之請求。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 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標準,因簡便行事 而定,核與一般市場價格多所差距,尚難一律適用於所有個 案。上訴人之子林耀川辭世時年僅24歲,為半導體產業上市 公司之員工,擁有穩定工作及可以展望的人生未來,茲因本 件事故喪失寶貴生命,家屬傷心欲絕,惟一能為被害亡者林 耀川做的不過只是安葬,上訴人李俐洋購買34萬元之塔位( 含骨灰罐)以供置放死者骨灰,為合理且必要,並無鋪張、 浪費可言。  ㈢上訴人2人養育死者林耀川20餘年,從襁褓一路陪伴死者完成 高中、大學學業,死者服役結束後,於110年12月進入京元 電子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4歲(00年00 月0日生),正值青春年華,擁有穩定工作,月薪約4萬5千 元,電子業前景亦為人人稱羨,惟死者尚不及經歷結婚、育 兒、娛親等重大人生階段,即逢此變故,上訴人2人每每看 著死者照片,或無意間路過共同出遊場景,或聽聞車禍新聞 ,即忍不住悲從中來,這是一輩子的缺憾,一輩子無法痊癒 的傷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林志遠4,000, 400元、上訴人李俐洋4,000,000元慰撫金,並無不當。被上 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投保商業責任保險保額 至少200萬元。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每月工作所 得雖僅3萬元,但依其工作年資增長,年薪應可達111年度全 體受僱員工薪資之中位數即518,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3, 1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7,076元,其每月可處 分之餘額應尚有約25,991元,累計15年工作期間即有4,678, 380元。被上訴人過失肇事行為造成上訴人一輩子的傷痛, 責令被上訴人15年縮衣節食度日,工作餘額用於賠償之方式 作為懲罰,並非無稽。而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 商業責任保險200萬元及被上訴人未來工作所得4,678,380元 三項總和即有8,678,380元,以此為本件之賠償總額,應有 理由。另,上訴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 0元,是以除原審命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林志遠3,000,000元(計算式:4,000,400元-1,000,400元 =3,000,000元)、給付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計算式 :45,710元+2,400元+250,000元+3,000,000元)。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林志遠3,000,000元、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及 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答辯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貳項 所載。於上訴審則抗辯:    ㈠上訴人等為悼念子女早亡,復因經濟狀況小康而有能力選用 高價位即34萬元之塔位以供死者置放骨灰罈,此情固屬上訴 人為表愛子之情之支出;然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仍在於填補 損害,倘超出一般合理標準之支出,即屬非合理之損害計算 方式。本件仍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 或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一般中等品 質之標準為依據。上訴人李俐洋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 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只是參考標準。惟查,請求殯葬費用除以 實際支出費用外,尚以「必要及合理」為限,並非有實際支 出及提出單據為證即均可准許,否則同為生命權遭侵害之被 害人,經濟能力寬裕與經濟能力小康或困窘者之被害人家屬 支出之殯葬費用必然不同,甚至有數倍之差距,是以,就喪 葬費用部分除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外,尚需考量是否「必 要及合理」,況損害賠償應係以填補損害為基本原則,方符 衡平之理。本件上訴人李俐洋主張之塔位費34萬元,已有偏 高之嫌。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有商 業責任保險保額至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稱投保商業責任保險至少200萬元,而僅有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此部分應係上訴人有所誤解。上訴人檢索同時期本院 及其他法院所作成之判決,認為原審法官有關慰撫金之判斷 有失偏頗,然不同判決之案情及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各異,亦與本件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判決 於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核定本件慰 撫金為每位上訴人10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固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各請求慰撫金400萬400元、 400萬元,然被上訴人現年22歲,目前仍就讀大學,因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係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並支付 學費,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經 濟壓力沉重,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上訴 人實無力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15年可處分資產有 4,678,380元,責令被上訴人以15年縮衣節食度日、餘額用 於賠償之方式作為懲罰。惟上訴人係依統計資料而為此主張 ,與被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實際經濟能力尚有差距,亦無法 確實反映被上訴人將來之財力狀況,自難以上開統計資料為 被上訴人財力之認定基礎。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註:經二審刑事法院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現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嗣後因須入監服刑, 可能被迫中斷學業及工作。且本件科刑將阻礙被上訴人未來 成長,縱使被上訴人日後回歸社會,亦不免被標籤化而影響 其將來工作機會及收入,可認被上訴人已透過刑事責任而受 到懲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 , 應再賠償共計600萬元之慰撫金,應有過高,對被上訴人而 言係無法承受之重。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二審卷第66至68頁、第123至12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中華路118號「京元電子」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路 面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門口近端前時,疏未注意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仍以時速約79.2至85公里之速度疾 駛,適訴外人林耀川徒步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準備穿越中華路,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致 林耀川受有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 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於翌(12)日0時10分許,仍因頭胸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創傷性休克, 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1年。經被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 7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  ⒊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   ,無肇事因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覆議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減速   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暫停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行,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  ⒋上訴人林志遠、李俐洋為林耀川之父母。上訴人已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0元。  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   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均為上訴人李俐洋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  ⒍上訴人林志遠係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曾擔任工地負責人、 工地經理、專案工程師、年薪約1,750,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股票、基金、存款等;上訴人李俐洋係00年0月生、管 理碩士、擔任海外事業處處長、財務長、財務經理、財務管 理師、年薪3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基金、存款。 上訴人之長子林耀川係00年00月0日生、110年12月擔任電子 公司測試工程師。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就讀科技大學、 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塔位費用34萬元,扣除原審准許9萬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支出塔位費用34萬元,業據其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45頁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則辯以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酌定為9 萬元,應屬適當等語。經查,殯葬費用中之塔位費用,因公 家或私人設置而有不同,私人設置者,亦因交通位置、景觀 良否、建築形式及服務內容等,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且即使 屬同一私人設置,亦因方位、高度、空間大小、外觀設計, 而有顯著價格差異。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 表,是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於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函所公布,公布 至今已近20年,現今之物價與人民消費水準與公布時顯有差 距,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 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有其保險制度及社會公益等之考量,雖 可作為司法案件之參考,但司法案件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及 物價與消費水準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定之。依臺灣殯葬資訊網 頁-靈骨塔位的價格說明,臺灣北部地區靈骨塔位價格(個 人塔位)約80,000元至500,000元,此有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 憑。被害人林耀川生前住所設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1份附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25頁)。依上開 臺灣殯葬資訊網頁,上訴人李俐洋支出之塔位費用34萬元, 約是中上價位,並非最高價位,參酌不爭執事項⒍上訴人李 俐洋之經濟情況及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獨子,年僅24歲 ,於完成大學學業甫入社會工作之際,遭逢此變故而失去寶 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無法挽回,上訴人哀痛逾恆,僅能為 其子之遺骨選擇較為安舒之塔位以表為人父母之心意,且該 塔位費用係屬中上價位,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非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不足憑採。因認上訴人李俐洋主張為被害人林耀川支出 塔位費用34萬元,屬合理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依此 ,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除原審准許之448,400 元外,尚有不爭執事項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 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及塔 位費用應再准許之250,000元,合計為746,510元(計算式: 448,400元+45,710元+2,400元+250,000元=746,510元)。    糘  ㈡爭執事項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同前交附民卷第25頁),其等為血 肉至親,上訴人自被害人林耀川出生後,自幼及長、耗費心 力及物力,撫養林耀川至成年,豈料林耀川年僅24歲甫自大 學畢業、完成兵役,踏入職場就業,即將施展所學實現抱負 之際,即因本件車禍身故,自此天人永隔,上訴人之哀痛難 以言喻、無法彌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依不爭執事項6兩造及被害人林耀川之學經歷及經濟 情形,及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 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被害人林耀川遭被上訴人駕車撞 擊後,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 創傷性休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等情,及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情形及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 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不爭執事項⒋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 00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林志遠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99,600元(計算式: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 ,000,400元=1,49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47,7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5元+喪葬費用746 ,510元+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000,400元=2,247,7 35元),扣除原審准許449,62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李俐洋之金額為1,798,110元(2,247,735元-449,625元 =1,798,11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志遠1,499,6 00元、李俐洋2,247,735元,及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洋449,625元本息,其餘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審認本件係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 裁判費,且原審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未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則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諭知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3-簡上-4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玟瑢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承辦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提起公訴,原審將本案與原 案件割裂,未同時評價被告及原案件各該被告等人於同一時 段所為相似行為,而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先行判決,允當與 否,容有再行審酌餘地。 ㈡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時間及手法與原案件如出一轍,亦係 於被告所稱其任職殯葬業期間所為,原審未審酌此情,而單 獨將本案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被告詐欺本案 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 (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 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云云)之不實締約條件詐欺,而 非被害人交付財物後,被告卻未幫被害人購入塔位的履約詐 欺,故原審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雖可證被害人交 付款項確實有購入1個塔位等情,然無法就此即認被告不是 以「手續費」為話術,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亦無法依此即 可認被告對被害人並無上述締約條件之詐欺,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無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或本罪 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 ,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追加起訴 既係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獨立併存之新訴,法院自應依其審理 結果,於判決主文內就本訴及追加之訴分別諭知,始能消滅 訴訟繫屬。則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 之獨立性,受訴法院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之訴依其訴訟進度 ,單獨先後裁判,自無不可。查本案被告江玟瑢本訴部分大 略為其以出售原有塔位為幌誆騙被害人再購買塔位(見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與本案告訴人間係購買塔位 再行轉售之爭議,並非相當(詳後述),原審進而就追加之訴 先為裁判,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置追 加之訴獨立性質於不顧,要不足採。  ㈡檢察官以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 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 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之不實 締約條件詐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先稱「我於110年接到對方來電表示有人要收購 塔位並詢問我要不要將我的塔位賣出去,之後我就說好並要 給對方處理,然後對方說要處理需要有相關費用且為新台幣 13萬元,之後我們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與 對方見面並與對方簽立收款證明並當面給對方13萬元,111 年9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對方看他要不要將塔位還給我, 如果還給我我就跟他和解處理,但到今天都不接我電話也沒 有回撥給我,感覺遭到詐騙」、「(你如何得知你被詐騙?) 因為對方都不接我電話也沒有回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 )。然依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收款證明,潘福妹所支 付13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收款證明及北海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19至20頁)。且細 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塔 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見偵卷第15頁),而潘 福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 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不惟可見 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親簽,且文字載明「申購」,潘 福妹於簽名前,自應已閱覽,應理解收款證明上所載文義, 潘福妹應知支付之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於警 詢所證13萬元用於販售塔位手續費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實 出入,尚有疑義。  ⒉加以潘福妹於110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 案於北海福座塔位的使用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 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 何塔位等情,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 0230805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 85至87、93頁),且潘福妹亦未於本案偵審中提出其有何其 他塔位且委託被告販賣之證明,潘福妹是否因被告以代為出 售塔位為幌要求另行購買本案塔位,亦欠缺證據基礎,無從 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 年11、12月我就帶他到國寶的寶 塔現場先去看塔位,後面110 年12月告訴人就交付13萬元購 買北海福座室內的尊貴型靈骨塔1個;後面111 年7 到8 月 告訴人說不做使用,就跟我連繫說他不要了,111 年11月1 日就帶告訴人到國寶在○○○路0段服務處做過戶,金額是13萬 元於111 年9 月6 日就交給告訴人了,之後在111 年11月過 戶,當時就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潘福 妹、江玟瑢和解書、北海淨緣園區參訪表、二聯式發票在卷 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而潘福妹亦就被告 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拿回13萬元等語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易字卷第68至69、73至74頁),參諸潘福妹上開擁有本 案塔位及相關出售情況,被告所言非全屬無據,且其最終仍 將告訴人購買塔位出售金額交還,亦難以潘福妹於警詢所稱 聯絡被告無著認遭詐騙等語,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處。  ⒋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詐欺一事,告訴人指述並非毫無 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玟瑢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玟瑢於民國110年12月間,擔任 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對外代 表百川人文公司,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 0日前某日某時許,先自「陰宅網580」尋得年長消費者、證 人即被害人潘福妹(下逕稱其名)有出售其原有塔位的需求 ,遂去電與潘福妹聯繫,向潘福妹佯稱可幫潘福妹出售其原 有之塔位,惟須收受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 使潘福妹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與被告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交付13萬元現金與被告, 實則被告並無意為潘福妹出售原有塔位,上開款項並非處理 費用,而是又出售北海福座塔位1個給並無塔位需求之潘福 妹,待潘福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被告始與潘福妹和解而 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 中的供述、潘福妹於警詢的指訴、潘福妹向被告購入北海福 座塔位之收款證明、北海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 、園區參訪表及和解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 術詐欺潘福妹,潘福妹所支付之13萬元,是購買北海福座塔 位(下稱本案塔位)的費用,後來因為潘福妹後悔不想購買 塔位,因此我才替潘福妹以13萬元將本案塔位出售予第三人 ,並且將該13萬元返還潘福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 潘福妹就本案塔位僅為一般買賣行為,並無詐欺犯行,被告 亦未向潘福妹擔保日後會替潘福妹販售其所有之其他塔位, 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的判斷:   以下從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本案塔位收款證明、福 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潘福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塔位是我原先所有 的塔位,並非是向被告購買,我名下之北海福座塔位包含 本案塔位總共有3個,我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是被告要 替我辦理出售塔位的手續費而非購買塔位的費用,後來被 告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我僅拿回13萬元,被告表示本案 塔位就捐給弱勢家庭做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 、73至74頁)。 (二)然依照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的收款證明顯示,潘 福妹所支付的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 收款證明及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 19至20頁),而經本院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福妹 於北海福座名下的塔位若干,經函覆略為:潘福妹於110 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案塔位的使用 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 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何塔位等情,有福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3頁) ,堪認潘福妹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確實是用於購買本案 塔位,且潘福妹於購買本案塔位前,名下並無任何北海福 座的塔位,足見潘福妹證述本案塔位是其原先購買的塔位 ,經被告遊說可以替其販售本案塔位才支付13萬元的手續 費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細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 購塔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有收款證明可查 (見偵字卷第11頁),而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知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 親簽,而該等文字又非艱澀,衡情潘福妹於簽署姓名前, 應已經看過收款證明所載文字內容,且能理解收款證明上 所載文字的意義,因此理論上潘福妹應能知悉所支付的13 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是潘福妹證述其主觀上 認知13萬元是用於販售塔位的手續費一節,是否可信,亦 屬有疑。 (四)本案除潘福妹的證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 追加起訴所載的詐術內容詐欺潘福妹,因此被告辯稱其與 潘福妹間僅是買賣糾紛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向潘福妹實施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術而使潘福妹陷 於錯誤的事實,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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