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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債 即債務人 唐敏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筱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唐敏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88號(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1月24日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8,670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 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之淨 利約26,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至113年8月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院 卷第63頁)、靠行費單據(本院卷第65-67頁)、存簿 (本院卷第77-79頁)、聲請人113年11月19日補正狀( 本院卷第57-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 ,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 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8,697元(計算式:26,00 0-17,303=8,69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及領取之各類補助如附 表一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1、51-5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81-18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1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 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47頁)、 存簿(清卷第39、47、213-215頁)、收入切結書(清 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5日函(本 院卷第55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67,600元(計算式:552,000+10,00 0+60,000+6,000+7,200+32,400=667,600),應堪認定 。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 19元、14,419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 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10,096元(計算式 :16,009×4+17,303×20=410,096)。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67,600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後 ,尚餘257,504元(計算式:667,600-410,096=257,504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8,670元,低於前揭 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203-209頁),並無應陳報而未 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 ,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 執清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 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 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248,83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駕駛計程車工作收入 110年9月至112年8月 552,000元 2 行政院紓困補助 110年9月10日 10,000元 3 通用計程車營運獎勵金 112年1月16日 60,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5 租金補助 111年11月11日 7,200元 111年12月至112年8月 32,4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021元 2,353元 67,536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6元 47元 1,35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847元 906元 26,016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296元 629元 18,063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9,089元 3,609元 103,570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09元 13元 364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6,260元 1,113元 31,935元 總 計 4,178,288元 8,670元 248,834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9-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吉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KLA-0162號VO LVO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同年6 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27,675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訴 外人阮芷瑩雖於106年7月13日、110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 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由訴外人梁筵鉦( 即阮芷瑩之配偶)、白振豐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處,然 靠行車輛於車身外觀噴漆註明被靠行之公司名稱,一般人自 外觀上均會判斷係被靠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況系爭車輛行照 之「車主」欄係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 返還上訴人時,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欄亦記載上訴人, 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間之內 部法律關係,為保護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交易安全,仍應由上 訴人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受系爭車輛靠行之公司,實際上並 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依據系爭靠行契約應由靠行人自行負 擔營業成本及稅費,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保養暨維修契約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 同年3月18日、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積 欠費用共計427,675元未支付。  ㈡阮芷瑩於106年7月13日及110 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㈢  ㈢系爭車輛之實際營業人為梁筵鉦,梁筵鉦及白振豐將系爭車 輛送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並以阮芷瑩之第一銀行帳戶 支付部分保養暨維修費。  ㈣梁筵鉦於111年11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其於入監前與上訴人終 止系爭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出售。  ㈤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 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 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 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 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 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靠行契約,係基於行政法令禁止個人運輸業之規定, 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所有權之車 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 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 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 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運輸事業者 所有,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該靠行車輛僅係靠行 營運者。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 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 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欠保養暨維修費共 計427,675元未支付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 欠款明細表、發票、收費維修清單、進廠委修單、存證信函 及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1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然觀諸收費維修清單之客戶名稱記載「梁筵鉦/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廠委修單之行照名稱記載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徵梁筵鉦使用被上訴人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養暨維修契約,對外即具有以上訴人 名義訂約之外觀,又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 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於本件保養、維修行 為發生前、後,均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明知梁筵鉦或白振豐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等情,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抗辯 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故本件保養暨維修費應由靠行人自行 負擔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5

TNDV-113-簡上-32-202412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原 告 芯願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逸穎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李濬凱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原告芯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旺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467萬3680元,嗣於民國(下同)113年 5月28日具狀追加原告芯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芯願公 司)、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公司80 萬44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芯願公司86萬 88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萬1200元 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因被告追撞他人車 輛所致損害,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得予利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時,於工作時間飲酒,追撞訴外人黃得 峯駕駛之BEH-6908號車輛,導致第三人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吊銷牌照兩年,致原告受有損害如附表1所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前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金旺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   原告迄未給付被告112年7月份薪資已從中調減,雖非合法, 惟被告同意為抵銷(詳後述),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2.停車位租金部分   停車位租賃契約係由甲○○與福倫公司簽訂,原告並非當事人 ,又停車費(無論係停放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場或承租停 車位等形式)本屬原告業務營運成本,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損害。另依原告營運計畫書第37~38頁之記載,亦已編列停 車費預算,足徵停車費本屬原告業務營運成本,與系爭事故 無關,且受雇於原告之駕駛員並無負有將車輛停放於免費停 車格之義務,縱認停車費有所樽節,亦純屬原告自己之計算 承擔,尚不能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因而轉嫁於被告,認係被 告應賠償之損害。  3.派車費用部分   原告所附112年10月26日發票號碼SC00000000號品項不詳之 金額2,800元發票一紙,開立日期係在系爭事故日之後,且 未記載買受人,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 人定型化契約(下稱派遣契約)係由甲○○與訴外人皇冠大車 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原告並非當事人,且於系爭事故前 即已簽訂,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或甲○○之權 利。另按派遣契約第1條及第17條之約定,足徵該派遣契約 顯與被告及系爭事故無關。是派車費屬於營運費用性質,縱 認係由原告支出,亦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成本,非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  4.靠行費用   原告所附112年10月18日發票號碼RZ00000000靠行收入12,00 0元發票一紙,開立日期係在系爭事故日之後,且未記載買 受人;亦與福倫公司函報之(按月)收費明細,難認與系爭車 輛有關,且靠行契約係由甲○○與福倫公司簽訂,原告並非當 事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或甲○○之權利。再依前揭原告運營 計畫第2頁所揭示,難認原告經營業務之車輛有採靠行模式 ,縱有,亦非經營交通接送業務所必要,靠行所生相關費用 ,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依靠行契約第3條之約訂,可知被告 並非靠行契約當事人,亦因無執業登記證而顯然無法擔任契 約所稱輪替駕駛人,則契約之權利義務或違約責任,自難要 求被告承擔。末查原告歷次函報社會局之專車及特約車清冊 ,僅系爭車輛為原告主張之靠行車,其餘均屬自行購入且登 記於原名下之車輛,則車輛之權源是否係原告自購、租賃或 靠行,實與受雇擔任交通接送之駕駛員無關,駕駛員記無從 選擇,雇主亦未因車輛權源不同而提供差別待遇,則因被告 偶然駕駛之系爭車輛屬靠行性質,即要被告負擔靠行費用, 顯無理由。  5.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1)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之相片、完工照片、收據或發票,證明 確有支出維修費用。原告第一次提出112年11月6日之報價單 (距系爭事故日已逾3個月,顯有違情理),有關修繕費工 資28,875元、零件33,081元之文件,並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 正式收據或發票。 (2)依前項報價單所載金額合計61,956元,與原告調解聲請狀主 張100,000元尚不相符;原告於聲請調解狀亦備註說明:維 修單僅為概估,實際情況仍須拆卸後方知道費用是否增加, 則報價單之金額顯非實際修繕完畢之金額,難以憑信。 (3)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108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7月24日,使用期間已逾法定耐用年數4年,依實務 計算方法(定率遞減法),前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僅為3,300元。且原告第二次提出113年4月15日之報價單( 距系爭事故日已近9個月,顯有違情理)及部分車損照片, 有關記載修繕費工資34,125元、零件67,595元,合計101,72 0元之文件,仍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正式收據或發票,難以 憑信。又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108年5月出廠,迄系爭發 生時即112年7月24日,使用期問已逾法定耐用年數4年,依 實務計算方法(定率遞減法),前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僅為 6,743元。    6.爬梯機部分 (1)系爭事故並未導致爬梯機毀損,且爬梯機並非附合於系爭車 輛而不可分,本可獨立使用,自無損害可言,且原告與芯願 公司間關於爬梯機之如何使用收益、收入歸屬及補助申請事 項,係屬另依法律關係,非被告所得知悉,亦與本案無關。 (2)再依原告所提收入核算表,最後總計金額為59,775元,並未 區別車資及爬梯機收入;且該收入應依初車對話紀錄中當日 報表之實收金額,再按所謂統一計算一般互補助490元原則 ,推估爬梯機收入,惟查: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爬梯機收費及 補助標準之依據,且依上開出車對話紀錄並非完整,或有重 複者,致難以完全核對報表與出車趟次之正確性。又統計金 額中,有部分金額為明示其性質歸屬、有部分金額與出車對 話紀錄之當日報表不符,且每次接送服務,未必使用爬梯機 ,收取費用亦因身分別而有不同,難逕依該核算表收入為計 算損失標準,爬梯機亦非由同一車輛提供接送服務。 (3)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推估金額非可憑信。原告應 提出被告每日出車填寫之書面表單、爬梯機服務之收入明細 表,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之金額,並經扣除爬梯 機之營運成本後之淨利,以作為損失之證明。又爬梯機與車 輛既屬可分,車輛亦可申請異動,爬梯機原得移置於不同車 輛提供使用,則系爭事故自未影響爬梯機之使用及補助申請 ,足徵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7.系爭車輛車資 (1)原告主張「倘若未發生此等車禍事件,系爭車輛確實會以長 照交通服務專車為原告之運營車輛」等語,純屬假設說法。 蓋依社會局113年1月17日函復說明,福倫公司曾於110年2月 22日函報以系爭車輛提供長照交通特約車服務,社會局於11 0年3月11日同意核備,嗣又於111年1月13日函報刪除該車號 提供服務,社會局於111年1月19日同意核備,系爭車輛於福 倫公司提供上開服務期間(約11個月)僅申請車資6564元, 其不確定性不言而喻。依前開靠行費用之說明,亦難認原告 不會因其他考量而申請異動系爭車輛。 (2)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推估金額非可憑信。原告應 提出被告每日出車填寫之書面表單、車資收入明細表,及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之金額,並經扣除營運成本後之 淨利,以作為損失之證明。又依原告提報112年6月服務趟次 統計表,所載「本月車資總額」(含本月補助服務費總額8, 887元及本月自費服務費總額3,803元)僅12,690元,且係依 2輛車及2駕駛員為統計基礎,與原告推估被告單一駕駛每月 車資收入23,575元(計算式:565,800元/24個月=23,575元 ),顯有相當差距。又原告既參與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交通 接送服務營運計畫,依約負有提供一定數量車輛及駕駛員之 義務,而車輛或駕駛均得申請異動,則系爭事故自未影響原 告之營運或補助申請,足徵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8.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應提出第三人車輛維修期問之相片、完工照片、收據或 發票,證明確有支出維修費用。有關修繕費工資23,000元、 零件52,000元之文件,分別為112年7月25日、7月28日之估 價單,並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正式收據或發票。估價單所載 金額合計75,0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52,000元),與原 告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主張76,000元之匯付金額(112 年10月30日分別匯付23,000元、53,000元)不符;且該存摺 明細僅註記「賠付維修費用」,無從辨識匯付對象為何人。   且原告所提和解書,並未記載和解時間,亦無當事人/代表 人/受任人之用印及簽章;其和解條件所載匯款期限為112年 9月15日,與前揭匯款日期112年10月30日顯有不符,該和解 書尚難憑信。又原告僅提出第二波汽車商行與鉅豐汽車零件 有限公司之帳號資訊,並非匯款憑證。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 車、105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使 用期間已逾法定耐用年數5年,依實務計算方法(定率遞減 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僅為5201元。 (二)原告亦有過失,並應平均分擔義務   按民法第217條、280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則查,被告於112年5月間至原告公司面試之時 ,已明確告知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告甲○○明知 該情事,先指示被告駕駛長照交通車(7人座),至112年7 月14日則指示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被告雖一再向甲○○表示 自己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甲○○卻毫不在意,僅以 :你開慢一點就沒事、沒關係,不要被抓到就好等語安撫被 告,原告執意違法在先,被告迫於生存壓力,無奈而為之。 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上在家突然暈倒,恰好臉部正面朝 下,嘴唇因此破裂流血,因夜已深僅自行止血,並未就醫。 至112年7月24日被告因感冒且加上嘴唇傷處開始化膿造成不 適,為補充營養及維持體力,於清晨5時30分許飲用保力達B 液(按:保力達B、三洋維士比等品牌為台灣社會耳熟能詳 ,標榜提神兼補充營養之藥酒飲品,廣為基層勞力工作者使 用,被告並非用於飲宴作樂亦無酗酒情形),仍勉強去上班 ,至上午8時52分,嘴唇傷處趨於惡化,乃傳訊息給老闆, 請求老闆准許載完客人後能去醫院處理一下,嗣於看完醫生 返回途中,10時26分駕車至事故地點,見前方號誌已變換為 綠燈,即行起步,疏未注意前車尚未行駛,致發生追撞事故 ,固應負擔肇事責任(按:被告飲用保力達B液後,於至少 休息40分鐘、且意識清楚之情況才駕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清楚,自認確有疏失,然認為與酒測檢測值是否逾 法規標準無關,亦非可與重大酒駕肇事事件相提並論,也絕 無原告指摘主觀上故意所致之情事);然原告僱用被告違法 駕駛多元計程車,應認亦有過失,且被告既係為原告利益而 服勞務,基於報償責任原理,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本質 應為僱用人係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一種責任制度,僱用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發生,亦應自負部分責任,爰被告主張與原告應 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2分之1責任。 (三)被告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資為每 月42,000元,迄今僅給付112年6月份工資;惟備註欄所載5 月跟車3天,1000/天,合計3000元,則未給付。則原告迄未 給付之前揭跟車工資3,000元及112年7月份薪資37,737元( 約定工資42,000元經扣除事假251元、病假603元、勞保費52 9元、預支薪資1200元、被告同意抵銷之移置費及保管費用1 ,880元,加計加班費200元,原告應給付37,737元。至備註 欄所載調減「3張罰單5,000元、拖吊費3,000元」,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明且未經被告同意抵銷,自非合法),於鈞院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13日筆錄,本院第219至225 頁):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8日起受雇於原告,並跟車學 習,於112年6月1日正式到職。 (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受原告指示,駕駛車號系爭車輛,車輛 所有權人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倫公司},10 8年5月出廠,目前遭吊扣牌照2年)多元計程車時,與第三 人發生車禍(以下簡稱系爭事故),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 監理所車號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文可按(見調字卷第89、131頁)。 (三)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於112年7月17日申報提供長照專車服務,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112年7月24日同意 核備,於112年8月10日刪除系爭車輛服務,社會局於112年8 月17日同意核備,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並未提供任何服務。 福倫公司自110年2月22日起以系爭車輛申報提供長照車服務 ,社會局於110年3月11日同意核備,福倫公司又於111年1月 13日刪除系爭車號提供服務,社會局於111年1月19日同意核 備,系爭車輛於福倫公司提供上開服務期間申請車資6564元 ,系爭車輛並非社會局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車輛,並未向 社會局申請專車補助費用,有社會局113年1月17日函文可按 (見調字卷第103-109頁)。 (四)福倫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系爭車輛簽署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 ,每月租金2500元,甲○○於108年10月8日簽署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系爭車輛靠行於 福倫公司,每月支出靠行費1000元,有福倫公司113年1月15 日函文可按(見調字卷第91-93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各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原告各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飲酒駕駛系爭 車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所車號 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可按( 見調字卷第89、1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 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 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 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 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 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 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 5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甲○○購買,其同時擔任原告金旺公 司及芯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福倫 公司,有其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可參(見調字卷第99至102頁),是依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既受雇原告金旺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或致第三人損壞所造成之損失,原告金 旺公司、原告甲○○、芯願公司所受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茲就各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金旺公司部分:   (1)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支出移置費及保管費共 188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調卷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停車費租金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遭扣牌,系爭車 輛無法停放路邊停車格,僅能租賃停車場地,因此額外付花 費6萬元停車成本等情,業據其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為證(見 調卷第97頁)。惟,依原告金旺公司辦理台北市長期照顧十 年計劃2.0交通接送服務營運計劃書(下稱交通服務計畫書)其 中有關預算部分(見交通服務計畫書第37頁,另置卷外),原 告金旺公司已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一年72萬元停車費補 助,金旺公司下有專車20輛,據此計算每車每月補助停車費 為3,000元【(72萬元/12月)20輛=3,000元】,金旺公司既已 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補助停車費3000元,原告金旺公司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況原告金旺公司提出如聲證3之停車 位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甲○○,並非原告金旺公司,原告 金旺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10萬1720元(工 資費用3萬4125元、零件費用6萬7595元),業據其提出之報價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5月,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47-4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6,743元( 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另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868元(零件費用6743元+工資費用 3萬4125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4)第三人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第三人維修費用7萬5000元 (工資費用2萬3000元、零件費用5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之 估價單及和解書可證(見調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59至1 6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第 三人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113年1月9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5-86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2元(詳如附表3之計算式), 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萬8302元(零件費用5302元+工資費用2萬3000元), 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5)另就預估車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預估 資車收入,並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計算收入表 、原證8台北市政府設社會局公告之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公 告、原證9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154頁) ,然查,原告計算原證7之收入表,係依其提出原證8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公告之長期照護交通接送服務公告之收費方式, 下稱長照收費方式),復以原證6、7之出車紀錄及計算表計算 112年6月份收入以作為系爭車輛未來2年之預估車資,然參長 照收費方式第4.每趟分攤標準記載:「(1)長照低收入戶:補助 100%,部分負擔0%。(2)長照中低收入戶:補助90%,部分負擔 10%。(3)長照一般戶:補助70%,部分負擔30%。(4)超出給付 額度部分,由使用者負擔。」,原證6之出車紀錄僅略記載客 人上下車地點、車資,並未記載客人是否符合上開標準之補 助,然原告卻於原證7之計算表中統一以一般戶補助70%計算( 若回推後之金額低於85元則以補助90%),且依原告提出之多 工彙總表,被告於112年6月間係駕駛另一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並非駕駛系爭車輛提供勞務,是原告依原證6、7計算 預估車資,均有不確定性,亦未善盡據證責任,故就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車資,應 與預估車資係屬同一請求,原告重複請求,亦屬無據,應於 駁回,附此敘明。  2.甲○○請求派車費及靠行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二年間無從繼續營運 仍需支付6萬7200元之派車費及靠行費2萬4000元等情。惟查 ,原告甲○○與訴外人皇冠大車隊於109年5月11日所簽訂計程 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契約 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每月須支出派車費用2800元, 原告甲○○與訴外人福倫公司於108年10月8日所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有福倫公司提 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 參(見調字卷第99至102頁),每月支出靠行費1000元,系爭 事故係於112年7月24日發生後,系爭車輛遭吊銷執照2年, 致無法經營車輛,原告甲○○請求9萬1200元(2800+1000)X24= 91200),應屬有據  3.原告芯願公司請求爬梯機費用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 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 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 (2)原告芯願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喪失86萬8800元之爬梯機 費用及預估車資收入之損害,並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 、原證7計算收入表、原證8台北市政府設社會局公告之長期 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公告、原證9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4頁)。惟查,本案爬梯機並未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且依原告提出之出車對話紀錄(即原證6,見本院卷 第89至148頁),其中提及「今天暫開3185白色caddy」、「 今天車開7093」等語可知,系爭車輛與爬梯機二者非不可分 ,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搭載爬梯機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不 因系爭車遭扣牌而受有損害,故就爬梯機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4.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主張 :原告明知被告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卻要求被告 駕駛多元計程車,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等語。惟 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飲酒駕駛過失行為所致,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所車號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可稽(見調字卷第89、131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其未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然是否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原告指示未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有何過失可言,則原告自毋庸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5.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告主張就 原告未發放之112年7月份薪資即37,737元以茲抵銷,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工資清冊可知(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112年7月薪資為27,650元【(本薪21,339元+伙食費1,89 7元+作業獎金6,323元+通訊費474元+加班費200元)-(事假25 1元+病假603元+勞保費529元+預支薪資1,200元)=27,650元 】,被告雖抗辯其薪資為42,0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物 佐證,被告112年7月薪資應為27,650元,至於溢扣拖吊費3, 000元、罰單5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難 以據此扣除薪資。是以,被告主張以原告未給付之112年7月 薪資2萬7,650元作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 理由。  8.原告金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萬1050元(包含移置及保管費、 系爭車輛維修費、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扣除2萬76 50元後,請求4萬3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9萬1200元(附表編號5、6),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民 事調解聲請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調字院卷第8 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 1 金旺公司 移置費及保管費 1880 聲證2(調卷第21頁) 2 金旺公司 停車費租金 60000 聲證3(調卷第23頁) 3 金旺公司 系爭車輛維修費 101720 聲證6(調卷第29頁)聲證8(調卷第47-48頁)原證5(本院卷第79-88頁) 4 金旺公司 第三人維修費用 75000 原證11、12(本院卷第159-161頁) 5 甲○○ 派車費用 67200 聲證4(調卷第頁25)原證4(見本院卷第77-78頁) 6 甲○○ 靠行費 24000 聲證5(調卷第27頁) 7 芯願公司 2年爬梯機服務預估收入 868800 原證6、7、8、9(見本院卷第89-155頁) 8 金旺公司 系爭車輛預估車資 56萬5800元 原證6、7、8、9(同上) 附表2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595×0.438=29,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95-29,607=37,988 第2年折舊值    37,988×0.438=16,6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988-16,639=21,349 第3年折舊值    21,349×0.438=9,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9-9,351=11,998 第4年折舊值    11,998×0.438=5,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98-5,255=6,74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43-0=6,743 附表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0.369=19,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19,557=33,443 第2年折舊值    33,443×0.369=12,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43-12,340=21,103 第3年折舊值    21,103×0.369=7,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03-7,787=13,316 第4年折舊值    13,316×0.369=4,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16-4,914=8,402 第5年折舊值    8,402×0.369=3,1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02-3,100=5,30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2024-12-24

PCDV-113-勞訴-78-20241224-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劉志成 被 告 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生 被 告 潘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榮豐(與德佳公司下合稱被告)受雇於德 佳公司,且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德佳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執行職務之際,未注 意其車上所裝載之挖土機未收好即進行倒車,致挖土機擦撞 到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7 0,000元及鑑定減損價值之鑑價費5,000元;㈡系爭車輛於維 修期間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計12,000元(計算式:維修期 間12日×每日1,000元=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 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榮豐陳以: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前已給付原告並 已和解在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潘榮豐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德佳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 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 ,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目前在台灣經 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無從分辨該 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 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被告潘榮豐未注意其車上所裝載之挖土機未收好即進 行倒車,致挖土機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未據其所爭執,並據 其於警詢中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潘榮豐 駕車即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被告潘榮豐之過失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潘榮豐自應就系爭車禍所致原告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被告潘榮豐所駕駛 系爭曳引車係靠行登記在德佳公司名下,為被告潘榮豐所自 認,並有該曳引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134 頁);而在曳引車靠行之場合,靠行車輛使用之工作情形通 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 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該公司服 勞務,且系爭曳引車外觀上亦印有德佳公司之公司名稱,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客觀上亦足以使人 認駕駛該車之被告潘榮豐係為德佳公司服勞務,而德佳公司 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與被告潘 榮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 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 ,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 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 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7 萬元等語,並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系爭鑑 定報告(本院卷第27頁)為憑,亦未據被告所爭執。依該鑑 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約值新台幣:肆 拾玖萬至伍拾壹萬元整。修復後約值肆拾貳萬至伍拾肆萬元 。」、「鑑價以112年正常車況下車行收購價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產生價值減損共 計7萬元,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價值減損7萬元,尚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支出前開鑑定 費5,000元之損害,已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26之1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原 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 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原告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 原告請求鑑定費5,00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 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 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 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 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 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縱原告未提出實際租車之單據,然 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仍得依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 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於112年12月7日進裕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維修至同年月18日出廠,維修日數共 計12日,有原告所提該維修廠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9頁),足徵原告於該12日之修車期間喪失可使用車輛之利 益;而原告請求每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亦與一般按日租 車之租賃行情相符,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故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計12,000元,尚屬有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包含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鑑定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不能使用 之代步費用12,000元,合計為87,000元;又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得併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 13、115頁之送達回證),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至被告潘榮豐固辯稱被告前業與原告和解,原告不得就 系爭車禍損害再為請求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乙只為佐;然查 ,觀之該和解書之立書人為德佳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原告,除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賠付原 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有債權法定移轉外,原告自得就其 餘損害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潘榮豐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7,0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小-707-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康宗雄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11元、1 0,484元、6,810元,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31,01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並非聲請人。 2.自111年4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扣除相關 成本(更卷第321頁)後為73,799元(計算式:96,000-22,201= 73,799);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聲請人使用子女康○碩郵局帳戶,其中由友人賴嘉綺於111年 5月24日及111年12月16日分別匯入10,000元及22,000之款項 係返還借款;由胞姊康云瑄於111年6月22日、23日匯入共58 ,000元,係用於胞姊民事訴訟之擔保提存,111年7月19日匯 入30,000元係用於胞姊房屋之陽台滲漏水修繕;聲請人雖於 112年1月6日因木地板工程取得18,900元,惟其中15,000元 同日即匯出給木地板廠商,實際僅賺取3,900元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29-131頁)、 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第2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17-12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1-373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9-41頁,更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315-3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7-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 卷第83、9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25-1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87頁)、存簿(調卷第97-105頁,更卷 第139-146、171頁)、聲請人使用子女康○碩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第147-155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 10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3頁)、天凱交通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79頁)、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5-37 7頁)、靠行契約書(更卷第245頁)、月報表及每月營業收入 及成本開銷說明書(更卷第247-251頁)、計程車成本相關費 用、單據及說明(更卷第321-369頁)、友人賴嘉綺出具之切 結書、存摺匯出證明(更卷第301-305頁)、胞姊康云瑄出具 之切結書、匯款單據(更卷第307-311頁)、木地板工程匯出 證明(更卷第31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7-111、285- 28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89-392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8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99-100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101-105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73,79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66,846元(有房屋租 金12,800元,調卷第16頁),嗣稱每月支出56,346元(更卷第 291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調卷第55-88頁,更卷第17 5-19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子女康○碩、 康○甄之扶養費,每月各10,015元、7,759元(調卷第18頁), 合計共17,774元,並提出前配偶陳彥君出具之切結書(更卷 第295頁)證實前配偶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經查:  1.康○碩係96年生,就讀專科,康○甄係98年生,就讀國中;2 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聲請人稱康○甄之存簿由前配偶保管,用於前配 偶工作收受之各項雜費暫時存取。  2.此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7-2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9-121頁,更卷第223-225、239- 241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77頁)、屏東 縣政府函(更卷第83、9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 第221、23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43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101-105頁)、存簿(調卷第129-135、151-153頁,更 卷第147-153頁)、前配偶使用子女康○甄存簿之存入款項說 明書(更卷第157頁)、在學證明書、繳費收據(更卷第203-21 9、227-235頁)附卷可參。  3.康○碩、康○甄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本應負擔26,176元(13,088×2),其主張每月扶 養費17,774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3,79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7,774元後,尚餘38,72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736,524元(更卷第91、371-373、389頁 、調卷第187、191、20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6年【計算式:(2,736,524-131,01 5)÷38,722÷12=5.6】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63年5月出 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5年職業生涯, 且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調卷第43頁),足認其應能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4

KSDV-113-消債更-249-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宸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弘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蘇傭仁(原名:蘇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6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 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買之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以營利。詎被告陸續積欠 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 0,674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7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款項共計1,370,674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院 卷第13至21頁)及如附表「依據」欄所示之書面資料為佐, 參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中段約定:甲方( 即原告)依本契約之約定代為辦理及處理本車輛相關事項、 業務或服務,所需代繳之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或交通違 規罰款等有關款項,乙方(即被告)應按甲方之通知於限期 前送交甲方。乙方如未依限備送款項交於甲方繳付,致生之 加罰、滯納金或遲延利息等,均應由乙方負擔;第6條第11 項前段約定: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 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期兌付款項。如有一期 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方得要求乙方一次付清 全部款項;第5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應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 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甲方代辦手續,保險 費用由乙方負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款項共 計1,370,674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 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3日送達予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寄 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5頁),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1月24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項目 期間 金額 依據 1 剩餘分期款項 113年5月至116年5月 1,255,630元 系爭契約、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3至35頁) 2 汽車燃料使用費 (113年夏季、秋季) 113年7月1日、113年9月30日 18,000元 系爭契約、 繳納通知書 (本院卷第37、39頁) 3 使用牌照稅 (113年下期)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3,834元 系爭契約、 繳款書(本院卷第41頁) 4 國道通行費 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13日 6,806元 系爭契約、 信用卡繳費明細(本院卷第43、45頁) 5 路邊停車費 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1日 555元 系爭契約、 停車繳費證明(本院卷第47頁) 6 罰鍰 113年8月30日 500元 系爭契約、 電子繳款單(本院卷第49頁) 7 港區通行證費用 113年5月7日 60元 系爭契約、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51頁) 8 保險費(含強制險及任意險) 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8日 85,289元 系爭契約、 保險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3、55頁)                 合計 1,370,674元

2024-12-24

TYDV-113-訴-2609-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冠欣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袁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99元。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返還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靠 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 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行政管理費並履行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如逾期不檢驗而危及原告權益,經原告書面催告15 日內仍未履行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詎被告未參 加113年度車輛定期檢驗並欠繳1萬6,799元,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700-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 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松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RB60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 5RB60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曹金山於113年2月9日8時29分許,駕駛行經花 蓮縣鳳林鎮信義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為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其車輛左後 煞車燈未亮而上前攔查,並於查證身分期間聞到曹金山身上 有明顯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隨即要求曹金 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7 毫克,認曹金山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之違規,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則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汪陳寶成靠行於原告公司之車輛,汪陳寶 成另行僱用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曹金山;原告因適 逢農曆春節已於113年2月7日停止運送業務,並將系爭車輛 委託旺瑋企業社保管維護,員工不得於春節停運期間使用公 司車輛,然曹金山未得原告同意,即因私人使用擅自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原告平日對駕駛人均有交通安全及車輛養護等 宣導,亦有請靠行車主汪陳寶成至原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 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嚴加考核,且系爭車輛作為原告與中華 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承攬運送業務專用,另有進行該廠 之勞工安全、交通安全等教育講習課程, 原告對系爭車輛 實已善盡選任及監督管理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提出之僱用協議書係「靠行車主」與「曹金山」間所簽 訂之協議,顯非原告與曹金山間所簽訂;復觀諸原告提出之 安全宣導講習簽到表、裝載貨物講習簽到表,其上皆無曹金 山之簽名。又本件事發時系爭車輛之鑰匙係由曹金山持有, 並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難認原告已善盡其對於車輛管理,及 確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被告據以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由曹金山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查, 並對曹金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於每公升0.57毫克,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到案 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鳳警交字第1130009133 號函、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對曹金山之舉發 通知單、裁決書及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對原 告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104頁、第115頁 、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汪陳寶成靠行於原告等語,按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 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 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汽車貨運 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 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 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 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法第3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 審核細則第4條,則詳細就合於當地運輸需要、增進公眾便 利、具有充分經營財力及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 備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具體要件予以明訂,其中就汽車貨運 業部分,其經營財力之標準為「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而有足夠合於規定 車輛之標準則為「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新貨車二十輛以上, …。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以自購小貨車一輛為限, 其車齡不得超過二年。」(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7小目 ),可見上開籌設汽車貨運業之資本限制,除小貨車貨運業 得個人經營外,於大貨車貨運業,個別車主因無法符合經營 規模的要求,又不得個人經營,加上個人創業動機盛行、車 行老闆經營策略及汽車貨運業市場特性等因素,實務上乃出 現業者(下稱靠行業者)將自有車輛登記於車行(即符合上 述法規籌設標準之大貨車貨運業)名下,以符合經營大貨車 運輸業之行政管制規定,至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依契約內容 而定。然政府訂定汽車運輸業之種類、設立條件等相關規定 ,除為確保市場營運正常化,以保障運輸秩序及貨物運輸雙 方之權益外,亦有利於政府政策推動與執行,以要求貨車運 輸業者應有效管理所屬司機確實遵守交通秩序及穩定汽車貨 運市場,而大貨車運輸業之事故處理能力,亦較能保障事故 被害人,因此,以形同脫法方式所產生之「靠行」現象,自 與前述立法本旨有所扞格(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惟原告既為系爭車輛 之登記名義人(即汽車所有人),並因此負擔行政法上各式 之規制義務,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即汪陳寶成)間之靠行 約定,而自行解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更何況,即使原告與 汪陳寶成間之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由該汪陳寶成實際使用 支配,原告亦非不得與汪陳寶成約定原告適度介入管理、選 任司機之監督方式,原告自無一方面獲取靠行服務費等收益 ,另方面卻又以對系爭車輛無使用支配權限而得主張卸免行 政法上義務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3、又原告主張平日有舉辦教育訓練或相關宣導活動等語,然其 所提出之工作安全守則、講習簽到表等(本院卷第90至102 頁),均僅見有汪陳寶成之簽名,並無本件實際駕駛人曹金 山簽名於其上,或者任何原告透過汪陳寶成轉知予曹金山之 紀錄,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 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 屬有據。 4、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專用於載運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廠業務,曹金山曾參與該廠之教育訓練云云,姑不論該 教育訓練之具體內容為何,然曹金山是否曾參與該第三人所 舉辦之教育訓練,亦與原告身為車主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 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無涉,自 難憑此解免原告身為車主之義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就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汪陳寶成、汪陳瑋(本院卷第17頁),惟本 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況就原告主 張本件事發期間因春節停運,系爭車輛另委託由汪陳瑋管理 云云,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釋明所指之停運期間為何 ,及停運期間禁止使用系爭車輛之公告、宣導與具體管理措 施等情,益見其主張難謂可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2024-12-23

TPTA-113-交-157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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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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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維寬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維寬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728,296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 立,惟繳款數期後因失業,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復 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失業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0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 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364,97 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調解 案卷及本院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55、57、59 、9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每日收入1,8 00元,油錢500元,每月靠行費4,000元、停車費2,000元, 一個月以20天有出車計算,每月淨收入約20,000元等語,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現年46歲,身心健全,認聲請人 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 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7,470 元為準。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兒少 補助2,550元、二筆低收扶助3,008元,總計15,566元(見本 院卷第81頁),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 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 保有者,始當屬之,而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社會補助,係 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17,07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17,076元,總計:34,152元,本院審酌此支出情形尚 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4,152元後,已無餘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1,364,972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 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 一輛逾使用年限(1994年出廠),價值不高之汽車外,無其他 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3

SCDV-113-消債更-181-2024122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蕭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42元。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返還原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靠 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 納費用並履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如逾期不檢驗而危及原告 權益,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未履行者,原告得終止契約 並收回車牌。詎被告未參加113年度車輛定期檢驗並欠繳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7,44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交通違規罰 鍰明細資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69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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