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馬木良
被 告 伍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5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小懶蟲」、LINE通訊軟
體暱稱「路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2年11月27日起,在FACEBOOK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股票投
資訊息,再於通訊軟體LINE「股市交流會」群組中,以暱稱
「助教淑欣」,向原告佯稱:下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泰公司)網址、按建議購買股票可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鳳凰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將新臺幣(下同)920,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
依「路景」指示,至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系爭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原告因此受有92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
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
其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29至37頁),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3、61頁);被告前揭
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
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上,「收訖章」欄、「公司簽章」欄內偽造之
印文共3枚,均沒收之,復有前揭而決可佐(附民卷第11
至1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參與原告遭系爭集
團詐欺後,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系爭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其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920,
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對其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