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榮財
被 告 蘇詠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此指蘇詠崎及邱子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26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下均指蘇詠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因案
羈押於法務部○○○○○○○○,經徵詢其出庭意願,表明不願出庭
,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邱子桓(已於114年2月17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被告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加入飛機群組暱稱為「萬豪虛擬資產
公司(或萬豪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由邱子桓分配工作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每月可獲得30,000元至50,000元
之報酬。邱子桓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凱」、「王漢典」、「陳姿雅」、
「滿盈投資客服186」等人,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滿盈」,並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USDT以進行操作即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
萊爾富超商御藏店內將3,100,000元交予依邱子桓指示前往
該址面交之車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交付予邱子桓,邱
子桓則將該筆3,10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上交
予所屬之詐欺集團。邱子桓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各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
5月10日17時30分許交付現金3,1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
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邱子桓等情,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至19頁
),且被告、邱子桓因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被告、邱子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邱子桓共
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
段之任務,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支付款項,造成原告受有3,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
告所受之損害與上述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其除前開交付現金之3,100,000元以外,另有匯款
8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00元)予詐欺集團,
合計受有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7頁)。然依前
揭對話紀錄以觀,原告雖曾傳送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予詐
欺集團成員,惟所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為蘇國升、江孟
精、趙采瑱等人,並非本件被告或邱子桓(見本院卷第64頁
、第75頁、第82頁、第89頁、第95頁),是自難認原告就該
匯款80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邱子桓前開詐欺取財之所
為,有因果關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就其
此部分匯款800,000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100,000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認為就其所受之損害,全部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及邱子桓共計2人,則
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
,就原告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是被告及邱子桓2人就
原告所受之3,100,000元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每人應分擔
額為1,550,000元。
2、又原告就其所受3,100,000元之損害,其中已於114年2月17日
以500,000元與邱子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而就邱子桓部分,和解金額低於
邱子桓依法應分擔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3,100,000元-1,550,000元=1
,55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