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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64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高雄 市楠梓區楠梓科技園區捷運站附近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22 時許,見朱莉(菲律賓籍)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keysto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內 環南路、經四路口交岔路口前而無人看管,即持上開油壓剪 將該腳踏車之鎖具剪斷而竊取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朱莉發覺遭竊而將腳踏車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群 組協尋,經另案遭竊被害人提供胡瑞豐照片後報警處理,嗣 胡瑞豐因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逮捕,並扣得上 開腳踏車(已發還朱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胡瑞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61至62頁、審易卷第54、58、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 莉證述明確(警卷第50至5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腳踏車、案發現場、被告竊取後騎乘腳踏車、被害人 提出之協尋腳踏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6至4 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復經同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2年 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 、55日,於同年5月9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3至43頁),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敘明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經本院 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 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 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 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外,有其他屢犯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3至127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所竊之腳踏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犯行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然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 罪目的、動機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為加工區清潔員,曾開刀之身體狀況(審易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油壓剪1支未據查扣,且屬日 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TDM-113-審易-1439-202501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6月13日14時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瑞昌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3至66頁),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4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審易卷 第44、48、5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2)、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9至11、15頁、偵卷第17至22、27至28、33至3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 卷第17至19、33至3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 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高度相似,請求加重其刑,經本院 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 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 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 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前擔任怪手司機(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CTDM-113-審易-1444-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3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添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志」、「財務」、 葉聖德、葉淳瑋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4 5分許,假冒楊渝媗姪子陳怡樽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楊渝媗 並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楊渝媗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0時 46分、10時4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 元)至盧證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添智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於同日10時59分、11時1分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隨即將款項 轉交葉淳瑋,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楊渝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添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85至90 頁、審金訴卷第35、39、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渝媗 、證人鄭亦婷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8、31至33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容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 擷圖、交易明細及存簿封面附卷可稽(偵卷第17、37至39、 41至46、49至53、77至80頁、調偵卷第3、19至23頁、審金 訴卷第49至5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另無所得財物(詳後述)得以 繳交,是其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另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本件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取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對於被害人財產 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 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前述洗錢防制法 減刑事由;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財力不足無法償還告訴人款 項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解決賠償問題,有彰化縣溪湖鎮調 解委員會函文及告訴人陳述狀在卷足參(調偵卷第3、23頁 );復參酌其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審 金訴卷第60至61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 扶養父母(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88頁),且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以 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10萬元, 經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上繳葉淳瑋而予以隱匿,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 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 沒收洗錢財物。 (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未扣案之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 沒收完畢,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49至55、60至61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稱偵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卷,稱調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28-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I LU SENG(中文名:許魯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II LU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IILUSENG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加入身分不詳而Telegram 暱稱「Mr.★」、「陳嘉雯」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雯」 向陳昭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昭龍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HIILUSENG依照「Mr. ★」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 編號5所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公 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偽造「北富銀創」、「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陳玉升」工作證1 張,並在前開存款憑證上偽簽「陳玉升」署名1枚,復於同 年7月29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陳昭龍出 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是北富銀公司員工陳玉升, 並向陳昭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復交付前開偽 造之存款憑證予陳昭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昭龍、陳玉 升及北富銀公司,HIILUSENG旋即將上揭款項轉交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 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昭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HII LU SENG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 金易卷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4、89至91 頁、審金易卷第31、37、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龍 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在卷可憑(偵卷第17、 21至25、33至36、39至62、69至71、97至111頁、審金易卷 第43至6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所得財物須自動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印文、署名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Mr.★」、「陳嘉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要件,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並考量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 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自述初中肄業, 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審金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卻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於我國簽證期限已於113年8月20日屆至,有前開入出境 資料可參,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 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 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無庸重復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共4張,均係 本案詐欺集團於案發前對告訴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所生及所用之物,並經交予告訴人,再經告訴人提出予警方 扣押,應認告訴人為無正當理由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亦無庸 重復宣告沒收。 (二)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OPPOA18手機1支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等物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43至51、69至73頁),本院無 庸重復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稱將以取款金額0. 5%計算報酬用以扣抵其積欠之債務,惟有無扣抵債務或扣抵 金額均不明等語(審金易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行為實際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 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現金 51萬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27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聖運」署名1枚。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7月1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聖運」署名1枚。 3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7月4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聖運」署名1枚。 4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7月11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王宏翔」署名1枚。 5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7月29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玉升」署名1枚。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26-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4號、第15792號、第1797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翌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謝均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雁」、「 零零柒」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宏雁」、「零零柒」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 所示),復由謝均翌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謝均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 分各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柏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均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4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10頁、警 二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審 金訴卷第45、5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鍁、證人 即被害人陳廷睿證述相符(警二卷第25至27頁、警三卷第14 至16頁),並有告訴人李柏鍁提供其與LINE暱稱「魯魯」、 「嘉盛集團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匯款交 易明細、被害人陳廷睿提供其與LINE暱稱「周慧玲 新時代 」、「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 款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 6月26日全家超商立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 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3日萊爾富高梓門市及統一超商新楠 梓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畫面截圖、被 告所有遭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內容截圖、被告比對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3至21、31至37頁、 警二卷第13至35頁、警三卷第13至15、20至21頁、偵一卷第 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 犯行,然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 ,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詐欺 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可佐(偵 一卷第4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所獲報酬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被害 )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在造船廠工作(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2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 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 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1,000元 (警一卷第10頁),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寄送工作機予其使用,後該 手機回收,其並以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警一卷 第8頁、偵一卷第11頁),堪認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 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 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告訴人 李柏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魯魯」與李柏鍁聯繫,並於113年6月24日向李柏鍁佯稱在「嘉盛集團」投資平台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李柏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6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KYAW ZIN HEIN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14時1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立信店提領3萬元 2 被害人 陳廷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飆股廣告,陳廷睿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陳廷睿加入通訊軟體LINE「新時代致富領航」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下載交易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廷睿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3日8時45分匯款5萬元、2萬元至蕭世乾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3日9時5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高梓店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3日9時5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高梓店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3日9時5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3日9時5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提領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謝均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謝均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808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672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513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7號,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12-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7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吳啟明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神農路與同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先擦撞神農路中央 分隔島,再擦撞同向右側車道由劉得意所駕駛並搭載林美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隨即衝越 中央分隔島,撞擊對向車道由饒育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吳啟 明所涉過失傷害劉得意、林美君、饒育宗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啟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緝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 49至50頁、審交易卷第43、46、49頁),並經證人劉得意、 饒育宗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47、51至53、59至6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3 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 卷第61至87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 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 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僅7月,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又其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 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參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第35、41頁),惟此前員警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不符自首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擦撞中央分隔 島及乙、丙車,劉得意因而受有腦震盪;林美君則受有頸部 、胸部、右大腳趾挫傷、左小腿及下腹部擦傷;饒育宗則受 有左小腿挫傷併大片血腫,被告所為肇致嚴重交通事故), 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 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撿拾回收維生,及罹有心室肥 大且因左手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審交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審交易-1037-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兆洋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詎劉兆洋與張駿彥(其涉犯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73、274號判決有罪確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兆洋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與 張駿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取張駿彥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資料,並由張駿彥擔任車手。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8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SUBO微賺錢-斜槓首 選」、「驊岑」向白庭欣佯稱:加入虛擬貨幣網站Muchcoin ,投資虛擬貨幣,出金需付保證金云云,致白庭欣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9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 中信帳戶後,劉兆洋旋指示張駿彥於同(19)日17時49分許 ,操作上開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含白庭欣所 匯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再將該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劉兆洋, 劉兆洋再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白庭欣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劉兆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駿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白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對 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依卷內證據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張駿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當店、月收 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1萬元 ,業經張駿彥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CTDM-113-審金訴-194-20250113-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34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23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1、2時許,由乙○ ○與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公克予丁○○,甲○○則先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自行施用完畢後,再將3公克之糖及味精填裝至上開愷他 命殘渣袋中,甲○○、乙○○再一同駕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樂和 街上,由乙○○下車將前開填裝糖及味精之殘渣袋(含袋上附 著之微量愷他命)交付予丁○○。嗣經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1年8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搜索 ,扣得乙○○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拘提乙○○到案,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有意證據能力( 原訴二卷第1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乙○○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鑑定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介面報告、乙○○與 被告及丁○○之通訊軟體簡訊截圖畫面、乙○○與被告通信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宇育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5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15日儲字第1120051073號函檢附丁○○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及乙○○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與乙○○共同為本次毒品交 易,販賣之代價為8000元,及其事後分得500元之油錢作為 報酬(原訴二卷第149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時,就本案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均已 坦認在卷,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於本院審理中, 就前揭犯行亦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供稱 其自毒品上游處取得本案欲販賣之愷他命1包,先自己施 用完,用衛生紙擦一擦後,再將鹽巴、味精裝入同一夾鍊 袋內等語(原訴二卷第4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本次向乙○○買到的毒品回家施用,抽起來沒有愷 他命的苦味,只有甜鹹味,也沒有愷他命的藥效,我向乙 ○○反應後,乙○○有退我7000元等語(原訴二卷第55至56頁 ),可知被告與乙○○共同販予丁○○之愷他命,應僅含有包 裝袋上所殘留之極少量愷他命殘渣,其犯行造成實際流通 之毒品數量頗微。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乙○○邀約 一起賺錢,始參與本案犯行(警二卷第108頁),並有被 告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0頁) ,可見被告並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 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 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未曾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訴二 卷第203至206頁),認如對被告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而有過苛 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共同販賣而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告共同販 賣愷他命之對象僅1人,數量為3公克、金額為8000元,但實 際交付購毒者而流通之毒品,僅有殘渣袋上附著之微量愷他 命,及被告事後分得500元之油錢作為報酬;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泥作、日薪2000元、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狀況(原訴二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後分得500元之報酬,已 據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訴卷第197頁、原 訴二卷第149頁),屬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持用以聯絡共犯乙○○之手機1支,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對被告諭知沒收,該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訴二卷第 153至201頁),本案自無庸再重複對該手機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TDM-112-原訴-1-20250113-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益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9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113年6月9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趙益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3)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是於驗尿前,同時以針筒方式注射含摻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施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且被告係於113年6月9日19時10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 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8號、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案 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7月29日,於11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 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 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CTDM-113-審易-1198-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3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哲誠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 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 到單(簡上169卷第109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55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簡上169卷第9至 19頁、簡上176卷第7至11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169卷第161頁),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均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為自己之不法行為深具悔意,願與 被害商家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 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其中附件二併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況被告除附件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外,案發前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 錄,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故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稱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告 訴人邱家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林姿吟則同意以新臺幣2萬 元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169卷第8 9頁、簡上176卷第79頁)附卷可考,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未能與告訴人林姿 吟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 變更,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 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伍瓶,追 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以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飲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 物為酒類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邱家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 ,然該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   告 梁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鳳仁店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合計價 值新臺幣2,790元,得手後將酒扣扯下丟棄,並將酒藏放其 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另取1瓶飲料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邱家莉發現商品短缺,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梁春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1張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聯福利中心果貿店 」,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店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 之藏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店長林姿吟進行 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哲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姿吟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 車租賃切結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 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 ,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與詐欺 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3-30頁)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而 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 法觀念亦尚有不足,所為實有可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中鋼上班、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 養他人(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經 被告飲用完畢,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審易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750毫升 4瓶 2956元 2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毫升 1瓶 1100元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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