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4號、第15792號、第1797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翌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謝均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雁」、「
零零柒」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宏雁」、「零零柒」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
所示),復由謝均翌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謝均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
分各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柏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均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4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10頁、警
二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審
金訴卷第45、5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鍁、證人
即被害人陳廷睿證述相符(警二卷第25至27頁、警三卷第14
至16頁),並有告訴人李柏鍁提供其與LINE暱稱「魯魯」、
「嘉盛集團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匯款交
易明細、被害人陳廷睿提供其與LINE暱稱「周慧玲 新時代
」、「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
款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
6月26日全家超商立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
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3日萊爾富高梓門市及統一超商新楠
梓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畫面截圖、被
告所有遭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內容截圖、被告比對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3至21、31至37頁、
警二卷第13至35頁、警三卷第13至15、20至21頁、偵一卷第
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
犯行,然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
,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詐欺
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可佐(偵
一卷第4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所獲報酬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被害
)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在造船廠工作(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2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
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
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1,000元
(警一卷第10頁),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寄送工作機予其使用,後該
手機回收,其並以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警一卷
第8頁、偵一卷第11頁),堪認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
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
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告訴人 李柏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魯魯」與李柏鍁聯繫,並於113年6月24日向李柏鍁佯稱在「嘉盛集團」投資平台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李柏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6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KYAW ZIN HEIN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14時1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立信店提領3萬元 2 被害人 陳廷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飆股廣告,陳廷睿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陳廷睿加入通訊軟體LINE「新時代致富領航」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下載交易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廷睿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3日8時45分匯款5萬元、2萬元至蕭世乾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3日9時5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高梓店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3日9時5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高梓店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3日9時5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3日9時5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提領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謝均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謝均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808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672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513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7號,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卷,稱審金訴卷。
CTDM-113-審金訴-21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