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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昀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IG商家聊天室「genopolerskripakiv a」之人所稱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中頭獎、使用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者所稱撥款 失敗、使用LINE暱稱「楊斌」者所介紹使用暱稱「李妙雪」 之人所稱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作數據更新乙節,不 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依「李妙雪」 之指示,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 定之統一超商豐園門市(收貨人:張振能),並將上開金融卡 之密碼提供予「李妙雪」。「李妙雪」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郭金和等人,致郭金和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嗣郭金和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蔡昀真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李妙雪」之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豐園門 市,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李妙雪」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辯稱:我認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所以才把自己的金融帳戶 金融卡寄出去,這件事發生後我才知道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使用IG「genopolerskripakiva」聯繫,知悉己參與 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活動中頭獎,經使用暱稱「金融 卡線上金流服務」者告知撥款失敗,而與使用暱稱「楊斌 」、「李妙雪」聯繫,「李妙雪」稱金融卡須作數據更新 ,而要求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被告 遂於113年6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依「李妙雪」之指示,將 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之 統一超商豐園門市,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李妙雪 」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被告 所提供與使用IG商家聊天室「genopolerskripakiva」之人 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與使用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 流服務」、「楊斌」、「李妙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通知、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偵卷第69 至76、193至26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在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李妙雪」 後,附表二所示各帳戶遭「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將款項匯入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被害人郭金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 7至83頁)、告訴人林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7至9 4頁)、告訴人陳信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見偵卷第97至105頁)、告訴人徐翊宸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27頁) 、告訴人葉哲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1至138頁)、告 訴人黃逸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1至152頁)、告 訴人黃宇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2頁)、告 訴人簡弘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5至172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上揭舉止,實際上已經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 使用權限交與他人無疑。 (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且,金融卡係 由商業銀行發行具有提款、存款、查詢、支付和轉帳等功 能之塑膠卡片,豈能由個人或公司予以更新數據資料本, 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更非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 用處置之正當理由。查:   1.被告寄出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李妙雪」金 融卡密碼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自陳高 職畢業,曾在飲料店、加油站、工廠任職,現於工地從事 泥作(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心智 成熟,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知悉一 般金融卡之使用功能。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 妙雪」說我的金融卡沒有更新,所以中獎的金額進不來, 要更新金融卡,這筆款項才能匯進我的帳戶,且三個帳戶 全部都要更新,「李妙雪」沒有說過他的公司名稱,我沒 有看過「李妙雪」,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不清楚「李妙雪」 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實際提出任何足資信賴、可供查證 之資訊,難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有正當理 由或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2.復參以被告與「李妙雪」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 6月4日晚間9時23分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出,即傳送繳款證明及寄貨訂單編號予「李妙雪」,「李 妙雪」旋稱:「你的密碼跟身分證字號要發給我,我收到 卡片做數據更新要用到」等語,被告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 7日催問進度,「李妙雪」於同年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稱 「你好,你卡片接收回來提交上去了,專員幫你測試,數 據升級加密,會有虛擬的金流做流動,會有簡訊通知,你 別去理會就好」,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3 至263頁),足見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他人即可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存匯功能,卻仍在 對方全然未能保證存入資金合法性之情況下,即恣意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不具特殊信 賴關係之「李妙雪」,在了解所交付金融帳戶中會有不明 金流流動時,復未及時掛失或報案,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李妙雪」使用之目的實非正當,亦 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等情當有所認識。則本件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或幫助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洗錢 犯行,然被告既知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具特殊信賴性之他人使用,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 ,擅自更新金融卡資料之目的與手段亦非正當,仍依「李 妙雪」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 門市,並告知「李妙雪」金融卡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資金合法性及流向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足以判斷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未 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更新金融卡數據資料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坦認客 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又衡酌其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雖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 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二所 示郭金和等8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 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且其否認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5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不法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郭金和 否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14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17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2 林莉宇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22分 郵局帳戶 1萬3,030元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28分 郵局帳戶 1萬6,090元 3 陳信亨 是 假交友詐欺 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0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4 徐翊宸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3,050元 5 葉哲勛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16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21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1,060元 6 黃逸民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2時14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6,088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3萬9,088元 7 黃宇希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4分 中信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8 簡弘陞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28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32分 玉山銀行帳戶 1萬997元

2024-12-31

TCDM-113-金易-11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怡萍為原告(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變更原告為歐菲 實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謝怡萍,參本院卷第115-1 16頁筆錄)。核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基於兩造間之租賃經營合約(詳後述),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 通性,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租賃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學 生宿舍大樓之商場櫃位,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訂「杏一 商場(北護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 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原告做廣告,屢經原告申請設置 廣告看板,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爰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所附「專櫃設櫃提案書」之約定,併參 酌原告已付出之廣告成本及商場人流統計,請求被告賠償自 111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計算 之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千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合約並無被告需為原告設置廣告內外牆 或DM平面廣告之相關約定,且原告並未支出廣告成本,其所 主張營業損失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簽訂有系爭「杏一商場(北護商場)櫃位租 賃經營合約書」一情,業據提出合約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49 頁以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 :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有為原告做廣告之義務,然經原告 多次申請被告均未置理,造成原告營業損失,故依法訴請賠 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核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依約負有為原告做廣告(設置廣告看 板)之責」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所附「專櫃設櫃提案 書」之約定,被告負有應為店家(原告)做廣告之義務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筆錄)。查:  1.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其內容為「乙方(指承租人即原 告)應就招牌位置、面積和設計向甲方(指出租人即被告)提 出書面申請,甲方同意後方得施工。」(本院卷第44頁),然 核此約定之內容,尚難認被告有為原告製作廣告之義務。  2.復觀諸系爭合約所附之「專櫃設櫃提案書」(本院卷第77頁) ,原告固稱:依此專櫃設櫃提案書,在每月固定費用未稅第 三欄位,有記載「販促費3千元」、「公裝補助費3萬元」, 這個意思就是被告必須幫原告廠商廣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筆錄),對此,被告則表示:「公裝補助費」是指商場承包 商即被告對於公共區域需要進行商場規劃、概念設計、櫃位 分區的裝潢工程費用。因為當初學校給被告的場地整個是空 的、沒有裝潢。此部分費用是由商場即被告支出,由商場的 廠商分攤,所以向廠商收費。至於「販促費」,是廠商自行 設計、印製DM或廣告,被告會代為交給學校分發或由被告的 樓管人員分發,就此部分收取服務費、公關費等語   (亦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筆錄),經綜合參照及審酌系爭合 約及前揭專櫃設櫃提案書之內容,本院認應以被告所述較符 兩造合約意旨,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3.至原告另稱:系爭北護商場,所有店家都有廣告,只有原告 沒有廣告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以上參本院卷第118頁筆錄)   ,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實亦難逕認「原告沒有廣告(未設 廣告看板)」與其營業結果(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前揭專櫃設櫃提案書之約 定,被告負有為原告做廣告之義務一情,已難認有據,則原 告據以主張被告違約(即未幫原告做廣告)致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4萬4千元等節,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訴-2193-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黃鉦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 8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其之被繼承人黃 俊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完成本 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 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合計326,810元 。依約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 學貸款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 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惟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 金178,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 於113年10月18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1.775%加年息1%之利率為2.775%。另被繼承 人黃俊清已於108年8月10日死亡,經查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 ,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陳品睿、黃苡慈、黃鈺閔、黃騰 輝、黃琮翔、黃薏臻、葉黃麗華、黄素滿、黃育琳均以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01 、1546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78,233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2-31

CHEV-113-彰簡-689-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陳威宇 被 告 吳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受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就診治 療共支出醫療費8,000元等情,然依其提出之新北聯醫醫 療收據所載金額僅為700元,又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其4,0 00多元醫療費,在原告未提出其他醫療單據之情況下,原 告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000元,並非有據。 (二)看護費3,600元部分:依新北聯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 ,可知只建議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日,未建議須專人看護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元,亦非有據。 (三)工作損失19,974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3天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19,9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工作所得每週明細表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以依職權調取原告112年度 之薪資所得總額818,771元計算,原告每日工作所得為為2 ,274元(計算式:818,774元÷12個月÷30天=2,2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 應為6,822元(計算式:2,274元×3天=6,822元)。 (四)修復費用22,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1年5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 佐,至112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以1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384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 (五)慰撫金4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 員,112年度所得總額約818,771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 告為高中肄業,任職於興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 所得總額約1,78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共55,206元(計算式:6,822元+8,384元+4萬元=55,206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0.536=11,7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0-11,792=10,208 第2年折舊值    10,208×0.536×(4/12)=1,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08-1,824=8,384

2024-12-31

SJEV-113-重小-2795-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李献龍 林秀枝 被 告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 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 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其簽名 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冒名偽造 所簽發,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 影本、系爭本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 (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亦即否認 其為真正。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 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參以經本院比對系爭本 票上原告「李献龍」、「林秀枝」之簽名筆跡,與本院卷內 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明 顯不相同。就李献龍部分,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較為豪放, 且較為連續、順暢,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則較為中規中 矩,且筆劃間較具停頓而未有前後相連之情事;就林秀枝部 分,觀諸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林」之部分,其右方之 木字,均明顯大於左方之木字,且右方木字之撇,與左方木 字之捺,均有所交錯,「秀」之部分,第一撇均為左上至右 下,且並未與第二橫相連接,且下半部乃字部分亦較為圓潤 、較寬,「枝」之部分,右方支字除第一橫與最後一捺,均 為一筆完成、連續不間斷,且大多均有形成開口(十次僅一 次有相連而未形成開口),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林 」之部分,其左、右方之木字大小相當,且右方木字之撇, 與左方木字之捺,有一定程度之距離及間隔,「秀」之部分 ,第一撇為右上至左下,且與第二橫相連接,且下半部乃字 部分較為瘦長,「枝」之部分,右方支字筆畫間均未相連, 為一筆一劃書寫,且並未形成開口。  ㈣故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顯非原告所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作成,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並非其所簽發,堪予採信,則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 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4日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 TH89522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簡-608-20241231-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9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8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2.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 成立要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且因被告坦認犯行, 減低司法資源之耗損,應認就此情況,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事實,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  ㈡依前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有交付臺灣土地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之事實,且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所為不足為取,及酌以被告前未 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本案告訴人江依宸1人成立調解在案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雖有與本案告訴人 江依宸1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惟因尚有告訴 人黃家甫等14人尚未成立賠償之調解,是本院認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事,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31

FYEM-113-豐金簡-67-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又被告本案所犯係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 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藍禹潔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悠遊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錢包及現金700元部分,並未實際償還或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悠遊卡 、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部分,因屬告訴人個人 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或財產文件 資料之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物品 ,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被   告 賴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 1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3日9時39分許, 在宜蘭縣○○鄉○○○街00巷0號「礁溪品文旅飯店」停車場,拿 取藍禹潔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置物箱內 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後,竊取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 同】700元、悠遊卡、提款卡及個人證件等物,總價值約2,2 00元)後離去。 二、案經藍禹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賴建安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藍 禹潔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被告使用之載具「BTMPT3D」申登人及交易 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簡-73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錫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錫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鐵鋁罐2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錫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鐵線1捲,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 鐵鋁罐2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羅錫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錫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3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徒 手竊取黃樹梅所有之鐵線1捲(已經警查扣發還)及鐵鋁罐2 袋(價值約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吊掛拖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羅錫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 害人黃樹梅於警詢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2-31

ILDM-113-簡-894-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6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下所載「28日11時許」更正為「2 6日16時至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之附件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 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1(起訴書附件編號1) 吳威鴻(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1時15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2(起訴書附件編號2) 劉立耕(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2時11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② 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3(起訴書附件編號3) 邱靖崴(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0時58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4(起訴書附件編號4) 謝○諺(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0時53分0秒),以Messenger與詐欺者聯繫販售遊戲帳號事宜,嗣詐欺者佯稱已完成匯款,然帳戶遭凍結,需匯款1萬元入戶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5(起訴書附件編號5) 鄧桂英(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21時33分0秒),盜用告訴人女兒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8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6(起訴書附件編號6) 劉均緯(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9時30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7(起訴書附件編號7) 李奕憲(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1時11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20時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8(起訴書附件編號8) 劉亮妤(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11時15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9(起訴書附件編號9) 莊芸亭(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0時40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2024-12-30

CHDM-113-金簡-368-20241230-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更正為「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 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 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 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 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浩毓』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提供予「 古浩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A、B 帳戶內,乙○○復依『古浩毓』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予『古 浩毓』或轉匯至『古浩毓』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註:此部分附表均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㈡補充理由: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除提供A、B帳戶予「古 浩毓」以外,尚依「古浩毓」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其未將 密碼告知「古浩毓」,均係由其自行操作。由此可知,被告 並非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 而係與「古浩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洗錢、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僅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是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古浩毓」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所涉上開罪名均為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正犯、幫助犯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 正之。  ㈢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計 15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互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其所涉各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 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 所涉犯行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 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依「古浩毓」指示提領、轉匯之款項 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 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未曾具體供述其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 之犯罪所得為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 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各犯行 使用之帳戶資料皆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 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 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4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5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6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7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8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9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0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1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2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3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4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5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 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浩毓」者。嗣該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B帳戶,復經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尚彬、劉文哲、魏紹哲、林佩蓉、廖莆荃、夏廷偉、 楊朝琛、葉軒瑋、魏旭珩、林育楹、呂奕砆、張雅涵、黃尚 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尚彬 、劉文哲、魏紹哲、林佩蓉、廖莆荃、夏廷偉、楊朝琛、葉 軒瑋、魏旭珩、林育楹、呂奕砆、張雅涵、黃尚得及被害人 李冠維、邱顯祐等人指述明確,並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文哲、魏紹哲、林佩蓉、廖莆荃等人及 被害人邱顯祐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冠維及告訴人 楊朝琛等人受騙匯款申請書及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詐騙者 「琳恩」、「古浩毓」、「NA」等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IG 傳送之詐騙訊息、詐欺者「古浩毓」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通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林尚彬 00000000000 5000 A帳戶 2 0000000 經由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劉文哲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3 11103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投資私募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魏紹哲 00000000000 2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2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10000 4 0000000 經由交友軟體及視訊軟體VOOV,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林佩蓉 00000000000 50000 A帳戶 5 1091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及藝術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廖莆荃 00000000000 5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20000 6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通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李冠維 00000000000 5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50000 7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投資虛擬通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夏廷偉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2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1000 B帳戶 00000000000 1000 00000000000 1000 00000000000 2000 8 10911 經由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楊朝琛 00000000000 12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250000 9 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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