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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吳家村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郭昀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昀臻間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對 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940,20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0元×649.02平方 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18

TYDV-113-補-1069-202411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鍾玥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奚羽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葉冠 興、被告奚羽宏(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就原告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 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0鄰○○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 日所設定7,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 額比例,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分別為4分之1、4分之3)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 被告葉冠興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經原告就「確認 奚羽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 在」、「奚羽宏應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預告登記」等 事項追加請求,另將前開原訴之聲明㈠、㈡等項請求就被告葉 冠興、被告奚羽宏二人分別聲明,原告遂於113年5月21日, 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提出變更後即最終之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葉冠興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 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分之1)不存在;㈡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葉冠興對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㈤ 確認被告奚羽宏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 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分之3)不存在;㈥被告奚羽宏應將前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㈦確認被告奚羽宏對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不存在;㈧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經核,原告另就「確認被告奚羽 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奚羽宏應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預告登記」等 事項追加請求部分,係基於同一債權關係擴張於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原訴之聲明㈠、㈡等項請 求就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二人分別聲明部分,應僅為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亦應准許。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等情,與前揭規定皆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2年9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 投資群組「編織夢想」,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薦群組 內LINE暱稱「舒竹君」之人與原告加為好友,「舒竹君」假 冒為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正公 司)協助原告投資獲利,並提供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 /www.hgiyotuhn.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8808) 予原告使用,致原告誤認「舒竹君」、「達正公司」確具有 投資專業,因而陷於錯誤,依「舒竹君」指示使用前開投資 平台,於112年10月30日起陸續透過匯款、現金等方式,交 付共計數400餘萬元予「舒竹君」、「達正公司」及其等所 屬之詐騙集團。後因原告欲領取投資利得時,屢遭「舒竹君 」以「尚須繳納200多萬元之分成予達正公司方可提領」等 詞為由拒絕,原告始察覺有異,再於後使用前開投資平台時 ,發現該投資平台已遭警示列為詐騙網站,原告方知悉遭「 舒竹君」、「達正公司」詐騙,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前開遭「舒竹君」、「達正公司」詐騙期間,因聽信 「舒竹君」以「恭喜跟上佈局同學獲利8趴」、「這次中籤 的同學一張能賺幾萬塊」、「4,000,000元給阿姨(即原告) 滿額操作的話,一天能賺320,000元」、「乾媽(即原告)你 的欣新網今天撥券順利賣出了,乾媽你大賺了一筆!!」等 語訛騙,而有確可透過「舒竹君」、「達正公司」進行投資 獲取顯不相當利潤之誤會,復由「舒竹君」以「我先發一個 貸款給阿姨,這是我在網路上看到評價很好的貸款,阿姨先 問問,但是貸款切記不要讓其他人知道!阿姨找錢好難,我 很心痛,阿姨能多貸點就多貸點吧,先試試看我說的這個貸 款,阿姨誰都不要說,問完之後和我聯繫」、「窮人把錢存 在銀行,銀行再把窮人放在銀行的錢貸款給富人,富人拿這 個錢去賺錢」、「後續要繼續加入的資金比較大」等語慫恿 原告,致原告心生經由貸款提高投資本金以獲取更高額利益 之念。「舒竹君」再介紹LINE暱稱「鄒」之人予原告聯繫, 「鄒」聲稱為辦理貸款業務專員,透過向原告請求提供「戶 籍謄本」、「建物權狀」、「土地權狀」、「資金用途」、 「資金需求額度」等資料,以及向原告說明「自然人憑證辦 理事宜及用途」、「貸款利息」、「手續費」等事項之方式 ,取信於原告,令原告對「藉由貸款提高投資本金而獲取高 額利益」乙節深信不疑。隨後,「鄒」再提供LINE暱稱「銀 行融資-林佩渝專員」之用戶(下稱林沛渝)予原告聯繫,「 林沛渝」佯稱為「鄒」之助理,並介紹被告二人予原告作為 貸款金主,原告遂依「林沛渝」之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 ,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二人,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被告葉冠 興1/4、被告奚羽宏3/4,再以被告二人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權人、原告為義務人,於同日辦理預告登記完畢。  ㈢是原告本無與被告二人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之真意,僅係誤信「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之,應認兩造就前開借貸、 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實為欠缺合意,故兩造就 前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而訂立之契約 應不成立。再者,縱認兩造就前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確已成立,然原告並無與被告二人 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成立契約之真 意,而係受「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聽從指示而與被告二人就借貸、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訂立契約,自可認定被告 二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故原告與被告二人就借貸、設定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所訂之契約,即屬受詐欺而成 立,顯係出於動機錯誤而為之,原告自得將前開就借貸、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 ,該等契約復於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就前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 項予以塗銷。  ㈣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確認兩 造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訴訟,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就「撤銷兩造間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等情所為之契約,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應視為自始無 效」、「被告二人應將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 予以塗銷」等部分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除於借貸契約書、本票上親自簽名外,於辦理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請求權時,更另提供原告個人印鑑 證明、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予伊等,且 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各自於112年12月1日匯款1,000,00 0元、3,000,000元予原告。倘兩造未就借貸契約成立一事達 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何以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伊等,伊等亦無可能願意交付前開鉅款予原告。是認 ,原告於借貸契約書親自簽章時,兩造就訂立貸款契約書之 意思表示應已達合致,則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 實,甚為明確。  ㈡又原告雖一再主張伊等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伊等對「舒竹君 」、「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於本件訴訟之 前皆不知悉,更不可能了解原告與「舒竹君」、「達正公司 」、「鄒」、「林沛渝」等人間通訊對話內容為何。且伊等 本即從事貸款相關工作已有多年,平時亦經由介紹人轉介貸 款案件辦理,對於借款人身分、借款目的,以及借款人係如 何與介紹人牽上線等情皆不詳究,僅單純自介紹人知悉並同 意辦理貸款案件後,即依流程進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作業。於本件原告申請貸款案件中,伊等亦依 前開說明辦理,係自訴外人即介紹人呂瑋晉知悉本件貸款案 件,同意借款予原告後,方由被告葉冠興經呂瑋晉告知及陪 同,於112年11月29日,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與原告辦理設定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被告奚羽宏斯時則未到場 ,又被告葉冠興於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事項時,始為首 次見到原告所稱「林沛渝」之人,先前完全沒有見過或聯繫 過「林沛渝」,故原告稱被告葉冠興與「林沛渝」本已熟識 ,據此逕稱伊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實屬無稽。  ㈢是以,兩造就訂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 項之契約時,既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伊等不僅先前未曾知 悉「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 亦不曾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人聯繫過,甚至於被告葉冠興同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辦 理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時,方為首次見到「 林沛渝」。原告自不得僅憑伊等為本件借款人、設定抵押權 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及曾見被告葉冠興與「林沛渝」 有交談行為,遽稱伊等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更不得逕論兩造就 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訂立,僅 係原告出於動機錯誤,而不具有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所為 「確認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撤銷兩造間借貸、設定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借貸 、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所為之契約,經原告意 思表示撤銷後自始無效」、「被告應將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等事項予以塗銷」等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經由匯款之方式,交付4,00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 00至201頁)。  ㈡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4,000,000元,復將其中180,000元領出 後,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葉冠興,作為預扣3個月利息所 用(見本院卷第201、301頁)。  ㈢兩造以訴外人林柏宏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原告給付利息之收款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309 頁)。  ㈣被告葉冠興與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請求權時,另有一名女子、一名男子陪同二人於當日同行( 見本院卷第201至202、3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稱遭「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人以投資詐欺手法訛騙,陸續交付數400餘萬元予「舒竹 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更受「舒竹君」以提高投資本金可獲得更高額利益之 詞慫恿,經「舒竹君」指示向「鄒」、「林沛渝」等人申請 貸款4,000,000元等節,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與「林沛渝」簽訂之服務委託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71頁)、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hg iyotuhn.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8808)經警示 為詐騙網站之頁面(見本院卷第79頁)、「林沛渝」交予原告 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39頁)等在卷可稽,堪可信實。另原告 稱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因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 抵押權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5頁)、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足資認定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同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原告與被告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訂立,係遭詐欺而出於動機錯誤所 為,故兩造間就前開事項訂立契約並不具有意思表示合致, 前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並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預 告登記請求權之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兩造借款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就系爭不動產預告記請求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且已對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亦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下稱桃院113 年拍字第90號裁定)准予拍賣,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院113年拍字第90號裁定 案件卷宗而知,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是否遭拍賣,則原告訴 請確認本件借貸債權及本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不存 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則 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 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 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 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 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 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 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 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 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⒍經查,被告稱與原告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已於112年12月1 日,經匯款方式交付4,00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亦確 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5頁)、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稽,且原告 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0至20 1頁),被告既已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說明之, 應可認定被告就已有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之消費借貸成立要 件部分,即為真實。至被告就「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部分之舉證責任,雖未直接提出兩造間簽有之借據為憑 ,然參以被告葉冠興於113年10月22日受當事人訊問程序所 為之陳述,即「(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誰在使用?)這是訴外人林柏宏的帳戶,他本人在使用;( 問:本院卷第241頁所指之阿成【即以LINE暱稱「阿成」與 原告通訊之人】是何人?)訴外人林威成...是我請林威成跟 原告說請原告將錢匯入林柏宏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09頁) 、證人林柏宏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即「( 問:公司是否有與原告討取過債務?)有,請是請業務向原 告收取利息。當時是請被告葉冠興向原告收取;(問:既然 是被告葉冠興借錢給原告,為何原告要還錢給證人的帳戶? )只有利息的部份會到我帳戶,本金是直接還給被告」(見本 院卷第277至279頁)等語,以及原告與「阿成」間,載有「 可以給我完整的借款證明資料嗎?」等訊息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41頁)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還款之真意,被告葉 冠興亦有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原告 交還利息之同意,且原告亦自被告收受4,000,000元之借款 後,將其中180,000元領出交付予被告葉冠興,作為預扣3個 月利息所用,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201、 301頁),而證人呂瑋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說 借款是為了要開飲料店及紅豆餅店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 ),原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其陳稱:「 林沛瑜跟我說要跟對方說借款是要用來修繕房屋及開飲料店 才借得到錢,借錢要有理由。林沛瑜到我的商店錄音教我這 些內容。」等語,自可認定兩造就借貸契約之成立,應已達 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即與前開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 說明相符。是認被告稱兩造存有借款債權乙情,應可採信, 故原告所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已非無疑。  ⒎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觀諸卷內資料 可知,應僅係原告取得4,000,000元之借款後,交付予「舒 竹君」、「達正公司」等人,藉以投資獲利部分之真意與原 告主觀想像有別,而原告就借貸之目的、借得款項之使用情 形,固然與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本意有間,然僅屬原告動機錯 誤,原告向被告陳稱之借貸目的為修繕房屋及開飲料店等情 ,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原告真正借錢之目的是 要用於投資,兩造間確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被告確時 如數交付借款予原告,自不得遽認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而 准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逕為撤銷借貸之意思表 示。  ⒏再者,證人呂瑋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原告的 案件證人自己不承作,反而要介紹給被告?)因為距離遠, 金額較大,所以就不自己承作;(問:證人介紹給被告,有 無賺錢?)只有收貸款總金額百分之一的介紹費;(問:本見 證人收到多少錢?)我是收40,000元,因為據被告葉冠興稱 ,原告是借了4,000,000元;(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借款 ?)原告跟我說他借款是為了要開飲料店及紅豆餅店;(問: 是否為原告本人告訴你?)是介紹人即訴外人許博皓跟我說 的;(問:證人有無陪同原告去銀行提款?去了哪幾間銀行 ?現場有哪些人一起去?)我與原告有過一次見面,在某個 地政事務所,第一次原告與被告簽約的時候我有陪同被告葉 冠興過去地政事務所一次,當時有見到原告,但原告不認識 我,因為我只是一個介紹人,所以我與原告間也沒有講到話 ,我是被告葉冠興的介紹人,所以理應我要陪同過去;(問 :當天有多少人在場?)我與被告葉冠興及被告葉冠興的同 事,同事名字我不知道,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女生也有在場; (問:證人對於原告借款的案件知道多少內容?)我只會知道 該案承作多少錢,但是並不會深入瞭解客人借到錢後的用途 ;(問:證人因為本案與被告葉冠興接觸過幾次?)就是在地 政事務所簽約對保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 可知,被告稱其等係自介紹人呂瑋晉處知悉原告欲辦理借貸 ,因而由被告葉冠興與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並有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陪 同原告同行等情,應為真實。  ⒐是認被告主張其等僅係自介紹人知悉本件借款案件,並按其 等固有流程出借款項予原告,更與原告所稱名為「林沛渝」 之人本不相識,遑論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足可採信 。且綜觀卷內資料可見,原告並未就被告確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原告受被告詐欺而訂立借款債權契約等節舉證說明之,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舉證責任相關說明可知 ,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負舉證責任,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僅憑被告葉冠興有與自稱「林沛渝」之人交談行為 ,以及被告為本件借款債權之借款人,逕以認定被告亦為詐 欺集團成員、本件借款債權契約之訂立具有意思表示錯誤或 被詐欺而不存在等情形,自屬無據。況如被告係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原告何需聽從林沛渝之指示向被告葉冠興、呂瑋晉 杜撰借貸之事由。證人林沛渝經本院通知其於113年9月10日 、同年10月22日到庭作證,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9、221、295頁),且林沛渝復未 在監在押,本院已盡力傳喚。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傳喚代書黃凱鴻及被告葉冠興助理林 威成到庭作證,既未敘明待證事實,且彼等均係聽從被告葉 冠興指示辦事,自無可能從渠等查知被告葉冠興是否與林沛 渝詐欺集團勾結。本院認為無庸傳喚。  ⒑從而,原告所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經上開說明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 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 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 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⒉經查,原告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亦應消滅併予塗銷等情,均屬無據, 理由如前所述。是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為事實,則被告 基於本件借款債權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當仍為有效 存在,則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塗 銷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之預告記請求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 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 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 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又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 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 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 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 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 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效,應予塗銷。  ⒉經查,兩造借款債權經本院認定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所欲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仍 存在,該預告登記狀態自無妨害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核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確 認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所為請求「 確認被告葉冠興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 ○○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 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 分之1)不存在。」、「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葉冠興對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12 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 存在。」、「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奚羽宏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 ○○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 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 分之3)不存在。」、「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奚羽宏對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12 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 存在。」、「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15

TYDV-113-重訴-164-20241115-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四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 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丁OO之子,關係人張瓊 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型失智症,現行動不 便,生活難以自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關係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帶同相對人前往望晴診 所就診,及於111年3月1日帶同相對人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且接受失智症檢測,其明知相對人已有認知障礙,竟 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預告登記予己,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相對人誤 以為關係人要代其保管股票,引導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於贈與 申請書,而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 股票)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戊OO為關係人之女、更OO為 關係人之子)。關係人雖表示相對人係因不願再為股票買賣 費神始交由其處理、保管,復有以系爭股票支付相對人之子 張睿彬之養護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其係 以為關係人代其保管相關印章及存摺,並無贈與系爭股票之 意等情,且相對人長期持有系爭股票,多年來僅曾交易2次 ,實無因費神而交由關係人處理之可能,況代為保管股票並 無過戶之必要,代為買賣股票亦僅需簽立相關授權書,而張 睿彬之養護費用長期均由聲請人父母所負擔,相對人又豈有 於彼時支出養護費用之必要,在在均足見關係人所述不實。 是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相對人之財產確有遭覬覦奪 取之風險,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此,爰請求 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稱: (一)相對人雖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其心神狀況正常,並未 因此喪失自主控制或行動能力,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處分,更無急迫性及必要 性。 (二)聲請人之父母於108年間即用計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之父之公司,聲請人及其母於聲請人之父去世後 亦一再要求相對人移轉其餘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向關係 人表示不願再將其財產過戶予聲請人一家,關係人為避免相 對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威逼下過戶系爭不動產,經詢問 專業人士並與相對人夫妻討論後,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任權 利人,讓關係人為系爭不動產把關,關係人即與相對人夫妻 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以確保系 爭不動產不會在相對人不知情下遭他人用計移轉所有權,是 關係人所為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亦經相對人同意,並未 損害相對人。否則關係人若有貪圖相對人財產之意,大可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實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關係 人迄今亦均未過戶至自己名下,且當時關係人係為安排相對 人至長照中心上課,而帶其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當日又 再提及欲避免其不動產遭移轉所有權乙事,始決定翌日前往 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預告登記。 (三)而就系爭股票部分,相對人係考量自己與因車禍癱瘓之子張 睿彬未來或有入住安養中心、僱請外傭、醫療費用等大筆支 出需求,可能需以股票出售所得支應,惟因年紀漸長,不願 再為此費神費力,而於111年3月1日決定將處分股票事宜一 併交由關係人處理,並因關係人之子女於國內無所得,轉讓 予渠等所需負擔之稅賦較低,而借渠等名義持有股票,復為 避免額外支出贈與稅,先由相對人將股票分別轉讓予其妻己 OO及更OO,再由相對人夫妻分別將股票轉讓予戊OO。且系爭 股票目前均未遭處分,關係人迄今仍自掏腰包確保相對人夫 妻衣食無虞,未曾思及侵占相對人財產乙事。 (四)是關係人前揭所為均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及保障相對人未 來生活品質,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遭處分之狀況及可能, 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本件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874號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關 係人之對話紀錄、望晴診所轉診單、診療記錄、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病歷、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凱基證券證券存摺、繼承、贈與、 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 證,關係人亦未爭執前開證據之真正,並坦稱確有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系爭股票贈與事宜等情,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揭 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為25年生,已高齡近90歲, 復於111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 全判斷能力,而可自行管理、處分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 、處分其資產,尚待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予以審理、釐清。而 相對人於111年2月28日陪同相對人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 病歷並載稱其自106年起整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經該診所 診斷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開立轉診單後,關係人即於翌日 偕同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將系爭股票直接 或輾轉贈與關係人之子女,觀之各該行為時序,堪認相對人 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關係 人雖辯稱係因前揭考量始辦理預告及贈與登記,惟不動產辦 理預告登記係為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不動產為有妨害請求權 人之請求權之處分,目的顯與關係人辯解有違;且相對人縱 無欲自行處分系爭股票,委由關係人代為操作即可,亦殊難 想像有何必要以贈與方式為之,徒增產生不必要稅賦之風險 ,反再以此為由,借用關係人子女名義登記,關係人此部分 辯解,亦顯與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 安全,避免相對人自身或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家屬等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 行為產生爭議,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股票 受贈人     備註 1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8000股 更OO 2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6762股 己OO 後於111年3月9日再過戶予戊OO 3 112年2月24日 國泰金股票1萬7305股 戊OO

2024-11-15

TCDV-113-家暫-12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梁垚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許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 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 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 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塗銷 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 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 4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陳冠州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甲普登字第057290號,債權擔保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冠州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 ㈢被告許雅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 以一訴主張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因抵押權設定有流抵約 定而一併為預告登記,方請求塗銷,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超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起訴狀未記 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參考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之同地段252地 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18日,及臨近系爭不動產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起訴前之113年3月 20日最新交易價值為土地每平方公尺35,000元,房地每平方 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30,303元(計算式:3,000,000元÷ 99㎡≒3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 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以此計 算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177,445,964元【計算式為:127、12 8地號土地35,000元×(49.7㎡+11.74㎡)+27建號建物部分30, 303元×71.46㎡×3/10≒2,800,036元】,而原告自陳欲塗銷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則為2,000,000元,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金額價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7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4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層數:二層 總面積:71.46 全部 編號1至3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情形如下: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3年甲普登字第05729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2日 權利人:陳冠州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設定義務人:梁垚銘 流抵約定 債權已屆清償日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抵押權人:陳冠州 設定義務人:梁垚銘 預告登記 限制登記事項:113年8月21日甲普登字第5730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雅貞 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梁垚銘 登記日期:113年8月22日

2024-11-15

TCDV-113-補-2485-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賴玲石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楊樹生 上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5,05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 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 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 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收件字號109年1月3日里普登字第98 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樹生,內容:土地 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賴榮豊,限制範圍:全部)予以塗 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 爭土地交易情況,則以原告自陳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445,530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惟 原告僅自行繳納裁判費35,056元,尚欠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5

TCDV-113-訴-314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林凡又 林柏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林世潘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世潘應將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 附表一「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林凡又、林柏安。 二、被告林國偉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 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林凡又、林柏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偉負擔1/4, 餘由被告林世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姐弟關係,林顯祐(原名林佑峰,下稱林佑峰)為 原告2人之父親(民國108年4月5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林佑峰之曾祖父為林深淵(34年2月21日死亡) ,祖父為江三全(江三全為招贅婿)、祖母為林楊溪(林深 淵之養女),祖父與祖母共同育有七子,分別為長子林炳忠 (77年9月19日死亡)、次子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 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原告2人之祖父)、六子林培 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然因日據時代背景因素,林 深淵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性質為戶主管理之家產,非戶主個 人私產,下稱系爭家產),由戶主即長孫林炳忠繼承,此有 內政部88年12月30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4834號函(下 稱原證1函)可佐,惟此為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規定,與 光復後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地區之規 定不同。  ㈡基於上開緣由,林炳忠因其長孫及戶主身份而得代位繼承其 祖父林深淵所留遺產,然系爭家產依法應由家屬(即包括家 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親卑親屬)所共有,非戶主林炳忠單獨所 有(參法務部編印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頁),此為被告2 人及其等父執輩(包含二房林等、三房林地、五房林榮泰、 六房林培青)所知悉。故其等在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 後,合意委託具代書身分之林任茂(即被告林世潘之子), 將林深淵名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回歸予各房。詎林任茂 利用林深淵名下土地均由大房管理,他房對林深淵名下土地 實際情形並不清楚,違背其受任義務,擅將林深淵名下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世潘(即林炳忠長子)及被告林國偉(即 林炳忠次子)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之祖母發見後,被告2 人曾於89年9、10月間向他房表示歉意,並同意將屬於各房 所有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當時召開家族會議(大房由被 告2人出席;二房由林等、林陳甜妹、林錦鴻出席;三房由 林添富出席;五房由林榮泰及林黃秀子出席;六房由林培青 出席,下稱89年家族會議)即決議共同委請趙重明代書統整 處理。嗣於89年12月11日經代書通知到其事務所以抽籤方式 進行分割協議(下稱89年12月11日協議)。惟當時(91年間 )或因土地繼受人無自耕農身分,或因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無 法符合農地過戶之法規限制,或因當時部分土地需繳納增值 稅超過負擔,無法即時辦理完成登記。各房乃依趙重明代書 建議,以「預告登記方式」做為各房將分得土地借用被告2 人名義登記之憑據。基此,由被告2人將其等自行申請印鑑 證明透過其代理人林任茂交給承辦代書,原告之祖父亦因此 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記為其子女林恒光、林佑峰、林群超 。因此,被告林世潘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92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106地號)謄本記載「 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 ,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 範圍2/120,91年6月13日登記。」、1840地號土地(下稱18 40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319地號)謄本記載「91年6月 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 :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圍1/ 120,91年6月26日登記。」、同段1850地號土地(下稱1850 號土地,重測前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20地號)謄本記載 「91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 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 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被告林國偉所有18 4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 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185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  ㈢即於91年6月間林佑峰因與被告林世潘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林佑峰與被告林國偉就附表二所示2 筆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而 由被告2人提供相關證件,以林佑峰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 妥預告登記事宜。林佑峰於108年4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2人 繼承取得系爭借名契約借名人地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2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2人 約定由其等各取得1/2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或依民法第179規定(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林世潘、林國偉應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二「 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曾祖父林深淵(34年2月21日死亡)共有2妻室,先娶 曾祖母林楊氏笑為妻,林楊氏笑亡故後,又續絃林紀氏凸, 前後二任配偶均未生育子女,為延續子嗣,故抱養被告祖母 林楊溪為媳婦仔,後招被告祖父江三全為贅婿,共生七子( 詳原告提出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按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女 子直系卑親屬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被告祖母或依繼承 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無對頭媳婦仔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 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 血親關係,即身分轉為養女之規定。但依據日據時期繼承習 慣及內政部頒布補充規定第3點之規定,並無繼承權,招贅 祖父江三全亦同。台北大學社區區段徵收時,經當時台北縣 地政局地籍清查,尚有林深淵名下之土地,並以原告之祖父 林榮泰為管理人受通知,隨後在86年8月1日以林深淵之現存 繼承人:被告林世潘、林國偉、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 青…等人名義申請,經當時台北縣地政局審認為家產繼承, 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青皆無繼承權為由,退回土地價 款申請案,復改以林炳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世潘等人為申請 人申領,並於價款取回後,亦以有條件分贈其他四房。   上述家產繼承之事為二房林錦鴻、三房林地、五房林榮泰、 六房林培青所明知。後於89年辦理林深淵遺產繼承,依原證 1函文可知,被繼承人林深淵之遺產(即系爭家產,包含附 表一、二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係由林炳忠全數 繼承,故林炳忠乃為系爭家產之唯一所有權人。林炳忠從未 同意將其所繼承系爭家產平均分配並歸還予其他四房兄弟。  ㈡承辦本件預告登記代書趙重明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 (下稱另案)到庭證稱:本件是因自耕農身分限制,而未直 接辦理移轉登記,但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 正刪除,且台北縣政府已於90年2月14日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下稱原證5函),可見本案並無所謂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 的問題。另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詎本案辦理預 告登記時已行之數年,本件可由出名人為委託人,借名人為 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且無土地增值稅賦移轉問題 ,本件竟捨可由實質所有權人掌有完全處分權之信託登記方 式不為,而辦理預告登記,豈不怪哉。且觀諸預告登記內容 ,並非借名登記性質之「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時, 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而為保證性質之「不得移轉 或設定負擔予他人」。由趙重明於另案證述內容,可知該業 務實際承辦人為方靜玲,依方靜玲於另案到庭證稱其並無法 確認本件預告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表徵,可認趙重明證稱本 件是假預告登記之名行借名登記之實,並無可採。關於另案 提出保證書(詳另案原證8、9,下分稱原證8、9保證書,合 稱系爭保證書),是因方靜玲持已蓋妥印章之保證書並聲稱 被告林世潘已簽名,被告林國偉不疑有他才簽名。系爭保證 書僅五房有此文件,且是在辦理預告登記後5個月(即91年1 1月21日)才簽署,且保證書也沒有記載有關借名之原由, 故可否執為借名登記之書證,並非無疑。再者,原告提出原 證4第1頁內容,與另案原證17第5頁並不完全相符,且多出 幾筆地號,顯非原始文件,不知原告目的為何?且其上並無 長房林炳忠或被告2人之簽名。再觀諸原證4第25頁,並非於 89年12月11日作成,因原證5函認定樹林市樟樹窟段42、43 、44、104…為荒地,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不符,歉難核發 本證明,而前述4筆土地,係91年1月10日完成登記,其中樹 林市樟樹窟段42、43、44是由林等、林地、林培青3人平均 取得持分,同段104號土地由林榮泰單獨取得持分。原證4所 載面積是由89年12月11日抽籤之65筆土地各房分得面積。加 上91年1月10日完成登記前述4筆土地四房分得面積加總而來 。被告2人所為上述土地之移轉,係基於家族和諧之考量, 而同意出具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贈與」相關事宜,從原 證4等文件皆非五房共同簽署,也無特定所有權移轉之合意 。系爭家產土地共134筆(建地11筆、農地124筆)方靜玲所 製作清冊誤作建地53筆、農地13筆,由方靜玲、林錦鴻(二 房長子)、劉秀鳳(三房長媳)於另案證述容,均可認被告 2人及代理人林任茂均未參與抽籤,故所謂89年12月11日抽 籤結果不能作為分產協議之證據。併倘若依原告所言,預告 登記為借名登記時,建地面積854.52平方公尺,每房各得17 0.9平方公尺;農地面積為7298.54平方公尺,每房各得1459 .71平方公尺。然若按預告登記,建地部分:長房7筆,面積 31.13平方公尺,五房4筆,面積388.83平方公尺;農地部分 :長房51筆,面積1503.48平方公尺,五房19筆,面積1244. 8平方公尺,不論筆數、面積,皆不符比例、公平原則。再 倘89年12月11日就已完成抽籤,理當於90年6月19日或91年1 月10日同時作預告登記,豈會於91年6月12日才申請預告登 記。可見預告登記之目的,僅是為保障贈與各房取得面積不 足部分,方為合理。  ㈢林深淵所留系爭家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 系爭家產所有權人即被告2人,與林深淵之其他直系血親卑 親屬無干,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是為了家族和 諧,遂願意將系爭家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 餘4份則同意「贈與」予其他4房。後續則由訴外人趙重明代 書辦理系爭家產平均分配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因考量稅費 支出恐過鉅之問題,因此僅就系爭家產之一部分辦理移轉登 記,其餘家產則尚未完成分配,更遑論辦理移轉登記,而系 爭家產之預告登記亦僅係趙重明代書暫以大約面積為其他各 房所為之預告登記,而非被告2人同意將前述土地贈與予原 告。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被告2人爰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之規定,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㈣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顯然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消滅時效,被告2人援引消滅時效規定,主張原告之請求權 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2人為請求。系爭992號土地及1840號 土地自林氏先祖渡海來台後,即在前開土地興建祖宅數棟, 日據時期即為建地,至林深淵分割繼承案件辦理時, 亦同 ,原告屢稱係因農地變更為建地,價值增高,被告才不願移 轉,實非如此。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3筆土地是否由原告之父林佑峰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 ?  ㈠按在臺灣,受日本民法之影響,家亦有戶主,臺灣人之家亦 具有抽象的意義,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 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 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 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 法定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 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 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 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 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6版,第437頁)。  ㈡又依內政部地政司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 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 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 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 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 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規定「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 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 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 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 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㈢原證1函略以:「說明:二、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分別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 及第四十點所明定。本案据案附資料被繼承人林深淵於民國 34年2月21日死亡,長孫林炳忠同日戶主相續,依上開規定 ,本案繼承登記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詳本院卷第73至 74頁),而日據時期所謂「戶主相續」意指「繼承戶長」, 是前戶主林深淵於34年2月21日死亡,乃於臺灣光復(民國3 4年10月24日)前,應依上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固 由其長孫林炳忠繼承為戶主,然林深淵所遺之家產,依法應 由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所共有,非 謂林炳忠單獨所有。而林深淵有女兒林楊溪,招贅夫江三全 ,兩人生有七子,長子林炳忠(即被告2人之父親)、次子 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 原告之祖父)、六子林培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詳本院卷第31至71),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家產應由除四房林榜、七房林心志 以外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炳忠、林等、林地、林榮泰 、林培青等5人共有;另依原證1函文記載:「本案繼承登記 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可徵林炳忠僅因繼承為戶長之身分 ,將家產登記給戶主,由其「單獨申辦」系爭家產之登記程 序,並由戶主全權管理,但仍非戶主個人所有之私產甚明。 是被告2人辯稱: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林炳忠乃為系爭家 產之唯一所有權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民國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後 ,並無「家產」之法律概念,個人死亡後,其財產應由其法 定繼承人繼承之,亦無「戶主相續」可繼承「家產」之制度 。而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成員 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之抽籤 ),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查:   ⑴林深淵死亡後,林炳忠並未就其以戶主身分繼承之家產辦 理繼承登記,嗣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被告2人乃於 89年7月14日,將仍登記為林深淵所有家產性質之土地( 包含系爭3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逕登記為被告2人所 有;被告林世潘名下992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106地 號)謄本記載「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 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圍2/120,91年6月13日登記。」、 1840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319地號)謄本記載「91 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 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 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1850號土地(重 測前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20地號)謄本記載「91年6月 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 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 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及被告林國偉所有1840 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185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 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 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 日登記」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8、9、1 0)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⑵林錦鴻(二房長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下稱 另案)到庭結稱:(林炳忠死亡後,證人是否曾於89年9 、10月間,在家中召開家族會議?召開日期為何?)是, 確切時間忘記了。(出席上開家族會議的人有誰?)當時 在我家召開,出席的人,大房是被告2人出席、林任茂沒 來,二房是我跟林等、林陳田妹,三房是林添富,五房是 原告父母(林榮泰及其配偶),六房是林培青。沒有其他 人了。(證人召開該家族會議的原因為何?並請詳述當天 家族會議的情況?)因為當初委託林任茂辦理登記,結果 他把林深淵遺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所以召開此家 族會議,原告母親發現此事告知大家,當時有去林世潘家 中詢問此事,林世潘表示不知情,得知後直接大罵林任茂 ,也表示歉意,所以才開此會議,大家都很憤怒。(當天 家族會議的決議為何?)被告2人表示把不該他們的過戶 給各房,心甘情願的要返還給大家,後來如何分去找代書 處理,大家決議是請代書統整面積後按照五房平分面積, 最後依據代書整理面積結果,用抽籤一房一塊地,但每塊 面積差距很小,各房單獨所有。…家族會議決議是共同委 託趙重明代書處理林深淵的土地遺產,原證17文件是代書 算出面積後讓我們抽籤分配…我有去抽籤,抽籤日期應該 是簽署原證17文件的同一天,即89年12月11日,是在代書 事務所抽籤、簽署的…抽籤當天被告2人及林任茂好像都沒 有出席等語(詳本院卷第88至92頁),並有被告未爭執之 原證4第2至5頁(系爭3筆土地亦登載於原證4第2至5頁) 在卷可憑。   ⑶方靜玲(趙重明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於另案到庭結稱:林 炳忠的遺產明細表有建地跟農地兩個區塊,共130幾筆。 我當時係就林炳忠所有的土地明細用面積加總後平均分成 五房,整理結果即原證17(除第5頁外,其餘同本院卷附 原證4第2至5頁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所示,製作完 成後,由他們自己抽籤。我只是統整、加總面積後讓當事 人去均分。原證17簽署地點在我們事務所,至少這簽名及 蓋指印的四房都有到場等語(詳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⑷經核林錦鴻、方靜玲於另案之證述前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當初本係委任林任茂將林深淵名下系爭 家產辦理繼承登記在各房兄弟名下,然因林任茂擅自將系 爭家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故召開89年家族會議, 並決議委由趙重明代書事務所將系爭遺產面積整理後由各 房抽籤平分等情,為可採信。此情形亦與前述日治時期結 束後,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 灣後,已無「家產」之法律概念。肇於此一法制之時代變 動,對於原本亦潛在享有家產權利之戶主以外家人,顯非 公平,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 成員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 之抽籤),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之該時 代常見之現象相符。此種家產分配之約定,既源於台灣歷 史上所經歷之法制根本變動所導致的因應對策,應認家族 成員之間係出於分家之意思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而不能 逕認屬戶主對其他家族成員之贈與。即被告雖以:系爭家 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系爭家產所有權 人自當為被告2人,被告2人為了家族和諧之考量,遂願意 將系爭遺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餘4份則同 意「贈與」予其他4房等語為辯。然審酌89年家族會議召 開原因為各房不滿林任茂逕將系爭家產全數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大房於會中表示歉意,也因認同系爭家產應由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故才於89年家族會議決議將 被告2人繼承系爭家產取得土地依房分抽籤分配給5房,並 共同委託代書處理相關分產事宜。性質上自屬家產分配約 定,並非贈與。故本件被告抗辯:89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所 達成協議之定性為贈與,並無可採。  ㈤就系爭3筆土地為預告登記當事人間之真意一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之內容已如前述。林錦鴻於另案到庭 結稱:本來是要登記回來各房名下,回歸正當結果,因為 土地增值稅金額很大,本來是想說要讓林任茂來付錢,但 因為林任茂也拿不出來,我就居中協調各房不要為難林任 茂,用預告登記也可以防止被告2人處分土地。當初土地 不值錢,土地到底在哪也不知道,只是想解決土地而已, 但是現在預告登記權人想要移轉登記回來也可以要回來, 因為本來就是我們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方靜玲於 另案到庭結稱:(〈提示原證17〉請說明原證17第4頁接續在 表格之後的文字「農地總面積7298.54平方公尺,5房均分 得1459.71平方公尺」、「林榮泰已取得1204.32平方公尺 ,尚欠255.39平方公尺」分別是何意?)如文字記載,這 是第一階段已過戶完成,但是有一些問題的限制,所以沒 辦法辦過戶,農地因為有自耕農身分資格限制,建地則因 為有高額增值稅問題,所以均還沒辦法過戶,故記載還差 多少,要分配給應得土地的人。增值稅部分因為有些是建 地,林炳忠死亡點到過戶時間有10幾年,增值稅計算是以 死亡當時公告現值到移轉的公告現值。要繳納完增值稅才 能移轉,應該當時是因增值稅很高,所以經濟上不允許, 拿不出錢來。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法規規定為移轉出的人要 繳納,但這件是取回應有部分,要看雙方的協議誰出錢。 農地無增值稅問題,要看有無自耕農身分,建地才有。本 件農地上有幾筆有鐵皮屋的問題,無法符合農地過戶的法 規限制,所以也是導致無法過戶原因之一…系爭3筆土地之 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預告 登記予原告、林群超及林佑峰等人,是因欠缺土地取得不 足的部分,為了要保障權利人的權益,所以預告登記(預 告登記權人的意思是否可以依照此登記向義務人請求,抑 或這個登記只是作為其他五房全部土地的擔保?)只有預 告登記權人可以向預告登記義務人請求,其他房則不行。 」等語(詳本院卷第85至88頁)。   ⑶經核林錦鴻、方靜玲於另案證述上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可知林炳忠繼承自林深淵之家產即全部土地,乃於89年間 透過家族會議,由五房同意共同委由代書將全數面積加總 後分成5份,由家族成員以抽籤方式分配,故中籤者即為 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中部分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乃因農地未作農地使用(例如其上有建物等, 此部分核與原證5函內容相符)、建地移轉有高額增值稅 問題,且本件乃取回應有部分,須由移轉雙方協議負擔此 筆稅捐但雙方尚未議定所致。基此,為保障中籤者即實質 所有權人之權益,故為上開預告登記,登記其為預告登記 之請求權人,並限制義務人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揆諸 前開說明,此種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即屬借名登記契約無訛。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乃於91年6月間由原告之父林佑 峰(實質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僅以預告 登記方式辦理等情,堪信為真實。   ⑷至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89年12月11日抽籤過程,自 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僅有五房有取得系爭保證書一 節。由方靜玲於另案庭結稱:原證8、9保證書是由我們製 作的,打字部分是例稿,意思如資料文字記載,這個例稿 是為了預告登記業務,讓當事人自行留存做一個保證,以 利後續毀約當事人間可以求償,但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不 需要此資料;(是否知悉原證8上『林世潘』的用印是誰蓋 的?)不記得了,原則上是他們來事務所蓋章,或是印章 放在我這邊,本件案件都是由林任茂把全部資料拿過來, 而且他們是整個家族無異議的要辦理過戶或是返還,所以 要用印前要過戶哪些土地只會告知林任茂要辦理過戶或是 預告登記,但不會跟印章當事人取得授權書,所以我並無 跟林世潘先生本人說明,但林國偉是本人來親簽,因為筆 跡不是我們事務所任何人的筆跡。雙方都不是我們老客戶 ,本案業務之前並無幫任何當事人保管印章跟印鑑證明, 所以我取得林世潘印章及印鑑證明,是林任茂經過家族協 議後確定要辦理過戶時,一併將資料拿來給我。」等語( 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原證8保證書是被告林林世 潘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原證9則是被告林國偉本 人親自簽名,及林國偉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129頁),故被告2人對於上開文件內容自難諉 為不知;復觀諸另案卷附系爭保證書之記載,立書人即被 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乙事,切結於預告登記原因 尚未消滅前,如遇政府徵收、發放補償等情事,立書人願 即時通告請求權人並無條件協助辦理等情(詳另案卷附系 爭保證書),是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持分所應享有之 權利,被告2人既已切結願意協助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 ,益徵被告2人對於預告登記之意義乃登記請求權人即為 該等持分之實質所有權人一事知之甚明,自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附此敘明。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 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 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 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系爭3筆土地乃由原告之父林佑峰91年6月間分別借名登記於 被告2人名下等情,既如前述,林佑峰復已於108年4月5日死 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有相關戶籍謄本〈詳本院卷 第61至63頁〉附卷可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結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108年4月5日因借用人死 亡而消滅(終止)。即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 於113年4月18日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才終止云 云,並無可採。  ㈡承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08年4月5日因借用人死亡終止 ;原告2人又為林佑峰全體繼承人;其等間復約定由原告2人 各取得前述借名登記契約1/2權利。則原告主張:依繼承法 律關係、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如附 表一、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2人,自屬有據。併自108年4月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訴(即 113年4月1日)止,既尚未逾15年,則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其等得拒絕返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各將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一、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 示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4

PCDV-113-訴-2182-20241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張倚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為結婚登記,嗣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婚字2 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 決確認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於109年2月間 基於投資目的,經訴外人丙○○即原告同事接洽購買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8)及其上同段20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與上述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當時基於貸款成數之考量,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聯繫、委任訴外人李冠穎即地政 士處理系爭房地過戶,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之房貸專員接洽辦理貸款,且由原告持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後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出 租予訴外人白宇彤。詎被告於109年12月間將白宇彤趕走, 自己入住系爭房地。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3,320元,以及㈠清償系爭房地所 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對玉山銀行之 借(貸)款債務完畢,及㈡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暨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各項費用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前有結婚登記,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並贈 與被告,原告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用以給付剩餘價金, 原告並表示會負責償還貸款。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 告持有,且所設定之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係 被告個人債務,且因原告為資深不動產經紀人,故由原告代 理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白宇彤,租金亦係匯至被告帳戶, 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為結婚登記,後因無法證明結婚證人是 否曾親見親聞二人之結婚真意,故經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婚 字2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7號 判決確認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  ㈡原告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為由,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刑事告訴,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30134號、第30135號受理,嗣經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調查,並傳訊代書李冠穎以及訴外人許婷婷即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人到庭訊問後,認定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兩造 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將案件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第59號案件續行偵查,並認定 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1577號案審理中。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其 中簽約款57萬元、完稅款56萬元、規費6萬元、仲介費19萬 元、裝潢保證金1萬元、拆除費1萬6,000元,以及木工、燈 飾、油漆、玻璃、水電、窗簾與塑膠地板、部分床具、壁掛 架、衛浴鏡、水龍頭,及家具如洗衣機、飛利浦電視、衣櫥 、機櫃等相關費用,以及109年火險與地震險、預存房貸扣 款4萬元、109年4月7日管理費1,517元、109年4月20日瓦斯 費、109年度房屋稅與109年5月份電費等,共計176萬1,415 元,均為原告支出。整修工程由原告處理。  ㈣系爭房地之房貸由原告洽詢玉山銀行專員後,由被告擔任借 款人,於109年2月6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借款452萬元、 2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借款目的依序分別為購買房 屋以及支付房貸壽險保險費,房貸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 被告,受益人為訴外人乙○○即被告胞姐。  ㈤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5日設定擔保金額543萬元之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於109年3月9日,設定擔保金額2 4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於109年7月2 4日,設定擔保金額19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三筆抵押權之債務人以及設定 義務人均為被告。  ㈥109年12月2日(實際匯款日)之後之系爭房地貸款是由被告存 入本件房地貸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自110年1月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支付之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96萬0,320 元。  ㈦被告曾於109年5月1日後至109年10月21日間,交付原告30萬 元。  ㈧兩造同住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正本、地下 室車位使用證明書、使用執照正本存放於兩造同居之住所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重文街房屋)5樓 ,目前由原告持有。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以所有權狀遺 失為由,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110年1 月21日補發新權狀。  ㈨被告曾經變更過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㈩重文街房屋於107年12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24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玉山銀行。  系爭帳戶於開戶時未設定為被告玉山信用卡之自動扣款帳戶,嗣被告於109年間設定為信用卡自動扣款帳戶,致系爭帳戶遭扣款被告信用卡卡費2,573元。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要求被告匯款2,573元至系爭帳戶補齊費用時,被告稱「你從300,000元裡面扣好了」。  被告曾於109年1月15日告知乙○○「他這個月買一間房子給我 」、「送我」。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訴外人甲○○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照片兩張,係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被告之照片。  被告曾於109年7月21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藝術大街( 即系爭房地)的權狀你明天給我,我早上拿去給代書」。另 曾於109年8月19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藝術大街權狀給 我,我明天要去辦預告登記」。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於109年8月1日時,原告有告訴被告「我 給你人頭費5萬元」,被告回覆「太少」。兩造於110年7月1 9日以Line訊息爭吵時,被告表示「還要借錢給你,還要當 你的人頭,還要幫你投資房子」,原告另表示「只是找你登 記個人頭,登記在你名下,馬上就要把我投資的房子強佔走 」。  兩造間109年8月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自己好好想一 想」;原告:「我已經想好了」、「在一起只會一直為了小 孩子的事情吵架」、「所以不要再一起」;被告:「那就簽 一簽直接離婚」;原告:「可以,但是藝術大街要過戶回來 」;被告:「不可能」、「什麼事情都還要照著你的意思做 ,是不可能的」;原告:「之前給你的生活費還有買包包的 費用就都給你」。「被告:「我不可能幫你照顧到他長大, 我覺得這樣太恐怖了」;原告「小孩子說謊要時間導正,沒 有辦法今天要他改變,他就會改變」;被告:「跟我在一起 很會撒嬌,看到你又一個樣!」、「這樣的小孩我真得沒辦 法接受」;原告:「我也沒有指望你照顧他們到大,難度太 高,我可能會提早天折」、「我如果無情,我就是把所有給 你的錢,都要要回來」。  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傳送Line訊息「你強佔我的房子,我就 看不起你的行為」予被告,被告回覆Line訊息稱「我是你老 婆,我幫你繳房貸,以後賣掉錢給你,哪來強佔?」。  被告於110年2月2日傳送Line訊息:「老公〜你不用花錢去找 律師,我原本就不打算跟你拿錢要房子!你這陣子就好好工 作跟照顧小朋友」予原告。  兩造間110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再繼續說謊 ,我跟妳耗個三四年,我看你要付多少律師費」;原告:「 我沒有差」;被告回覆原告:「你先把我的房子、我的機車 過戶給我」稱:「房子是我的.機車也次我的.通通在我名下 」、回覆原告:「你只是借名登記的人,有什麼資格說那格 房子是…」稱:「房子機車全部都是我的.我為什麼要平白無 故地給你」。  兩造間110年7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我有因為你的 過去提離婚,防著你了嗎?我當時還是選擇信任你。別人都 要我防著你。」、回覆原告:「你讓我對人從此失去了信任 。你影響了我太…」稱:「沒有什麼借名登記,房子就是我 的」;原告回覆被告:「我有因為你的過去提離婚,防著你 了嗎…」稱:「我相信個屁」;被告:「你婚内外遇。我之 前還不是積極去努力我們的婚姻。我有主動提離婚了嗎?都 結婚了我凡事都選擇包容」。  被告於113年5月時,向全國金融機構借款總額為998萬7,000 元,其中向玉山銀行借款總額為472萬元。原告至113年5月 底止,與國内各金融機構報送之借款餘額為4,218萬2,000元 ,其中對玉山銀行之全部借款債務為2,493萬5,000元;為被 告負保證債務之金額為386萬6,000元,此部分全部為對玉山 銀行之債務。  兩造本人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本件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為止,就系爭房地從未提及任何關於「贈與」、「送 」之字眼。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 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 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 、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 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 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復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同 居共財,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 ,且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 結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均有予以協力之貢獻, 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期能公平 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而現今社會中,夫妻間於婚 姻關係存續時,夫妻基於親密關係中之信賴,推由一方以他 方甚或雙方之資金,全權對外汰選購置財產後登記在他方名 下,並由該負責購置財產之一方續以自己名義代他方統籌財 產管理、使用、收益甚或處分事宜,誠與常情無違,而夫妻 約由一方代墊相關稅賦或費用,再將此等支出納入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而另行協議分擔方式,亦非事理所無,凡此皆與 不具夫妻關係之私人間,就個人財產之取得及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權限之行使,通常涇渭分明,顯屬有別。況夫妻 可能基於雙方之親密感情基礎因素,而以贈與之意思購買房 地,並登記在女方名下,以給予女方日後生活保障,或由男 女雙方合資購買房地,並登記在女方名下,或可能基於財務 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 為等關係,或可能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情所 在多有,內部原因不一而足,而屬一般社會所常見,此仍與 借名登記係兩造先協議借用他方名義,由一方全權使用、收 益,要屬二事,易言之,夫妻將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其中一方 之原因與目的多端,苟別無具體明確事證,足資證明夫妻間 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將一方之財產借名登 記在他方名下,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參照)。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規費、仲介費為原告出資等事實,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借名登記云云,然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且查兩造間是於108年12月18日為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於婚後之109年1月15日購買系爭房地,此亦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9至39頁),而被告並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之當日告知其胞姊乙○○「他這個月買一間房子給我」、「送我」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知以被告之想法,系爭房地乃原告所贈與,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亦未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雖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規費、仲介費均係由原告出資,亦難逕以其出資之事實,推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房地之貸款洽詢及裝修工程為原告處理,原告並支出裝修款等情,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然原告自承其經營房屋仲介公司,職位是店長,原告本身也會銷售房屋,裝修我有配合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4頁),可知原告身為仲介業者,且擔任店長,而銷售房屋之後,亦通常由仲介、代書協助買方辦理貸款,原告亦與裝修之廠商時有往來、接觸,則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原告洽詢,以及裝修工程由原告協助尋找廠商,亦屬合理,尚難以此證明是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由原告洽詢貸款,以及尋找廠商。原告雖另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原告所保管,因此兩造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然原告為經營仲介業之店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原告自84年從事仲介業,85年自己開店,從84年迄今都還有在買房地產,自己名下有兩間,其他有借名、有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原告對房地產投資之年資已有20年之久,並有多次之投資經驗,則相較於被告,原告屬於對房地產較擅長之一方,則夫妻間財產之管理,由較擅長之一方管理,亦與常情無違,故即便系爭房地之權狀由原告保管,亦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即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於109年8月1日時,原 告有告訴被告「我給你人頭費5萬元」,被告回覆「太少」 ,以及兩造於110年7月19日Line訊息時,被告表示「還要借 錢給你,還要當你的人頭,還要幫你投資房子」,原告另表 示「只是找你登記個人頭,登記在你名下,馬上就要把我投 資的房子強佔走」等事實,可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云云,然系爭房地購買之時間為109年1月15日,兩造談及 人頭費之時點已為系爭房地購買後之半年後,且兩造於109 年8月1日時,已在談及離婚,以及若離婚,系爭房地如何處 理等情(不爭執事項),可知當時之時空背景,兩造已在 討論離婚,而依常情,夫妻若離婚或分開,亦有雙方財產如 何處理之討論,則原告在雙方已不合時,方提出給被告人頭 費5萬元之提議,且被告亦對於人頭費5萬元表示太少,顯見 兩造前對借名登記之人頭費亦均未曾達成協議,則亦難以此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3.而證人丙○○即系爭房地之開發仲介到庭證稱:原告問我要不 要一起買系爭房地,因屋主是我朋友,我就沒買。(為何會 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告名字沒辦法登記。可能名下有 太多房子。原告要買系爭房地投資時有跟我講,要買的時候 登記給誰我不知道,是後來跟我講我才知道。(問:兩造間 關係你清楚嗎?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是他要買, 問我要不要,因為我名字可以登記,但當時我名下已經有三 間,沒辦法再貸款,所以拒絕。後來他才找被告做人頭。我 當時知道他們是夫妻關係。(問:夫妻一起買房是否會過問 登記給誰?)不會,只會問貸款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6至428頁),則由證人證述,雖可知系爭房地當初乃原 告想購買,但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之原因,證人亦不知悉, 且依證人證述,一般夫妻購買房地,仲介業務亦不會過問登 記之情形,只在意貸款是否能順利,故依證人證述,亦無法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4.綜上,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向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139萬3,320元,以及㈠清償系爭房地所設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對玉山銀行之借(貸)款債 務完畢,及㈡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暨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生各項費用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4

KSDV-111-訴-461-20241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欣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所示偽造 「丁○○」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配偶關係,乙○○明知其未經丁○○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填寫「本人因工作無法前往辦理下列 勾選事項,特委託乙○○代為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勾選遷徙登記(遷入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戶口名簿,並在委託人欄盜 蓋丁○○印鑑章、偽造丁○○之署名,以此表彰丁○○委託乙○○將 戶籍地址由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遷徙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而偽造委託書,再持以向臺中○○○○○○○ ○○送件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11年9月29日前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2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 欄盜蓋丁○○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 各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 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29日12時31分許持以向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丁○○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房地(下稱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與乙○○,而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1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 欄盜蓋丁○○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 各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 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30日10時13分許持以向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丁○○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房地(下稱臺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與乙○○,而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0至1 3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01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在上 揭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丁○○之真正印鑑章及簽署告訴人之姓 名,再分別持上揭私文書向相應之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 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我都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沒有偽造 之情形。我與丁○○於111年5月、6月購買臺中房地時,就有 口頭說好之後要移轉登記給我,會拖到111年9月間才辦理是 因為在忙裝修的事情沒有空。又會辦理戶籍遷徙是因為111 年9月22日前要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房屋需要係配偶或本人 的戶籍地址才可以設定為自用住宅,因為臺中房地較貴所以 設為自用住宅較為划算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檢察官證據清 單所載,本案證據除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因其他文書之 證據評價應為中性,且所載之民事第一審判決有舉證責任認 定錯誤之問題,業經上訴尚未確定,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行。又告訴人實係獨自居住在桃園房地,卻將重要之印 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均放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 所保管,倘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印鑑證明,相關證件應可 於桃園房地自行保管,而無放置在臺中市南屯區住所之理。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緊張關係已趨於和緩,告訴 人更贈禮安撫被告,並於111年9月14日至醫院探視被告時, 當場表示同意移轉臺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以安撫被告,且 依印鑑證明申辦份數及保管方式,倘僅係為購買臺中房地所 用,告訴人只需申辦使用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1份 即可,無需另行申辦使用目的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足認 被告持印鑑證明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均有獲 得告訴人之授權。更況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均有先行辦理預 告登記,未逕行移轉登記,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事先獲得告訴 人同意,否則無先為預告登記之必要,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 記。此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甲○○證稱渠等有討論到房子 要先這樣買,以後再過回來等話相符。此外,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戶籍變更部分,檢察官均未提出被告有此犯行之犯罪 動機,被告只是要將臺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已,並無 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更無預見日後有涉訟之可能,當無法預 為蒐證。況經審理時之交互詰問,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比對 ,可證丁○○之證述有諸多部分與事證明顯不符,而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戊○○因歷次庭期均有旁聽,所述多有維護告訴人。 從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㈠第8頁;偵 字卷㈡第25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33頁 ;本院訴字卷㈡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 3至16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405號函暨 檢送桃園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㈠ 第103至117頁;偵字卷㈡第239至245頁)、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23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20001984號函暨檢送 臺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119至135 頁)、委託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㈠第299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附繳證件(臺中房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01至331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桃園房地)各1份(見 偵字卷㈠第333至36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役政異 動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丁○○)各1份(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176-1至176-1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8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3001033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房地完整 移轉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9至269頁)、臺中○○○○ ○○○○○113年9月2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5637號函暨檢附 告訴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各1份(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279至284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 山地登字第113000754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房地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5至301頁)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底之某時許,發現乙○○ 盜用我的印鑑及盜簽我的姓名,以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填 寫委託書,未經我同意擅自變更我的戶籍地,我沒有授權乙 ○○辦理戶籍變更,我也沒有變更戶籍之意,更無基於稅務考 量變更戶籍。另外我也於111年10月13日發現乙○○於111年9 月底之某時許,明知我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贈與 乙○○之意思,仍未經我同意或授權盜用我的印鑑、印鑑證明 、臺中房地及桃園房地之所有權權狀、身分證,而擅自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與自己,都是乙○○擅自拿取我的印鑑 章及相關資料辦理,我也沒有把我的印鑑章交與乙○○保管, 我都是把印鑑、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等放在我與乙○○之 前共同生活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也沒有與乙 ○○約定待房屋貸款通過後要把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她等語( 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3至16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乙○○將我的戶籍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臺中房地及桃園房 地均沒有贈與給乙○○,印鑑證明我是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6家裡書房桌上。我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6 日間,發現我的戶籍地址遭遷徙,就有傳訊息詢問乙○○為何 變更我的戶籍地址,因為我沒有簽名,當時乙○○還不承認她 有簽名,我隨後即於111年10月7日將我的戶籍地址自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我戶籍地 址設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就表示我要將此房屋設 為自用住宅,臺中房地是乙○○要住,當時是約定自用住宅以 戶籍地址設定之址為準。我是於111年10月13日接到大埔派 出所警員電話要求我交出桃園房地,我才知道桃園房地已經 移轉登記予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4頁、第186 頁、第188至190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 1年10月3日12時54分至8時30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 ,告訴人傳送「你沒經過我同意 為什麼把我戶籍地 調動」 、「我設籍在桃園,沒有我的同意,你怎麼可以調我回台中 」、「你這是為了什麼」、「這是你要的嗎」、「讓桃園這 邊 變為一般用地稅率提高」,被告則回覆「只能一戶用自 用住宅 最貴的就是透天」、「5月買透天的時候就討論過」 、「你忘記了」,告訴人復傳送「透天是你要遷過去的,不 是我」,及反覆傳送「且遷戶籍的委託書,不是我的簽名, 你是找誰簽的」,被告則回覆「想太多沒人幫你簽名」、「 不要想弄個罪名給我……」、「隨便你」、「我懶得跟你廢話 」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4至115頁),及告訴人隨後確 有於111年10月7日將戶籍重新遷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6-4頁、第176-13至176-14頁),足見 告訴人未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而雖有與被告討論設定自用住宅稅率之問題,惟渠等就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宅應設定為何人之戶籍地意見顯不相 同,益徵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以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目的遷徙 其戶籍地址。  ㈡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2時50分至1 3時6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見偵字卷㈡第81至83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102至104頁),告訴人先傳送:「下星期, 看你哪時有空,找你媽,我爸媽上去,定成去上課時後」、 「大家坐下來聊聊」、 「我不想維持現狀,爭吵都是錢的 問題,我們大家來談"錢的處裡方式」、「錢這個問題,不 談好,永遠無法解決問題.」、「下星期二整天或星期五下 午2:00是我的時段」,被告則回覆:「我不想談」、「我不 知道有什麼好談的?我沒有任何的錯也沒有小王也沒有亂花 錢對這個家貢獻那麼多我不知道你憑什麼要跟我談離婚」, 告訴人又傳送「我沒談離婚我是談 錢」、「所以 錢 問題 很大,所以要一起談」、「所以下星期 找時間一起談吧」 ,被告又回覆「我都被你氣道差點中風、差點掛掉、住院一 個禮拜才出院身體都還沒完全復原,還在休養中。」、「不 用瞎扯啦反正我不談」、「我不離婚!我也不分居!」等字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之關係實已惡化,且渠 等就財產分配一事仍未詳細討論,被告更拒絕與告訴人進行 討論,堪認於111年9月25日時,渠等仍未就財產狀況、分配 等節達成共識,況被告已明確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討論,且供 稱於111年9月13日即知悉告訴人於111年1月至9月間已將大 量的錢用不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3頁),可認於斯時倘告 訴人已同意將其名下極具價值之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當無需拒絕與告訴人就財產部分為討 論,難認告訴人有於111年9月25日前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 房地贈與被告。  ㈢又依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案外人即被告弟弟林松賢間之對 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與林松賢於109年12月8日至111年9月10 日間確有同住在桃園房地,惟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0時18 分至2時45分間(原文照錄)傳送「你開心吧」、「你希望 我跟你姐離婚」、「請這星期把你的東西 全部搬走」、「 沒搬走的東西 我會把他丟了」等字(見偵字卷㈡第377頁) ;佐以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11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並經核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見偵字卷㈡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早於111年9月10日即已惡化,雙方家人亦明瞭渠等有離 婚之可能,而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係極具價值之不動產,桃 園房地更係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購買、居住之處所,告訴人 自不可能於渠等討論離婚、交惡之際,仍同意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贈與被告,是告訴人指稱其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 地贈與被告一事堪信為真,則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等節甚明。  ㈣此外,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23時9分 至同年月6日13時5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告訴人傳 送「你一邊跟我要錢,一邊在後面進行違法事情,這樣目的 是為什麼?」,被告則回覆「我沒有做什麼啊,只是要把屬 於家庭的錢留住而已,家庭生活費、小孩扶養費、車貸,這 些是以前都會給的啊,那現在不給,難道不必採取什麼手段 嗎」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7頁),均可證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關係惡化,為免自身經濟利益受損,而擅自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  ㈤況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 9月21日12時40分許(原文照錄)傳送「……住院5天後終於你 願意來看我,抱著一絲絲希望卻看著你冷冰冰說: 從八字 看是我對你不滿,你想分居或離婚!」等字(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85頁),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南投家」群組之對話 紀錄,被告於111年10月6日5時36分許傳送「鍾權的身分證 ,已經自己重新辦理 接下來 貸款、賣房不無可能了……」( 見偵字卷㈠第39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 227頁),然被告早於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即分 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桃園房地、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自己,告訴人自無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任意變賣任何房地之 可能,被告卻傳送此文字訊息至群組內,顯欲營造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之假象,足證被告就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甚且 ,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7日始辦理戶籍地址遷徙事宜(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176-4頁、第176-13至176-14頁),益徵被告係 為掩飾其已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之犯行,始會於上開群組為此發言。  ㈥而被告於桃園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 ,就其與告訴人間存有贈與關係之舉證,表示沒有舉證,就 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代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委託書部分, 亦表示無證明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31至232頁),顯見被告 實無任何與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客觀具體證據, 自難遽以推論被告已獲告訴人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  ㈦準此,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填寫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 私文書,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一事, 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亦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 等客觀事證所載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情,堪 可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有上開辯詞,然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11年9月14日丁○○與其父 母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當時有談論到希望 丁○○、乙○○夫妻可以和樂相處,請乙○○處理好臺中房地、桃 園房地的問題,說買房前大家有說好要怎麼處理,先買這樣 以後再過回來,我也不曉得,大部分都是丁○○母親發言,請 年輕人處理好,才不會吵吵鬧鬧,丁○○母親的意思應該是要 把房子過戶給乙○○,乙○○才不會吵吵鬧鬧,但是當天談論結 束沒有結論,這次談論內容我有沒有告訴乙○○,以及我有無 跟乙○○討論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等事我都不 記得。我不知道丁○○、乙○○購買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時是否 有約定房子的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4至 198頁),足見告訴人及其父母、甲○○縱有於111年9月14日 談論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當日被告仍在 住院中而未在場,且渠等之談論亦無結論,難認告訴人已於 111年9月14日表明要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贈與之 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又被告就其究竟係於何時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戶籍遷 徙、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9月13日住院期間辦理預告登記是因 為我發現丁○○有大量錢不見,1至9月就已不見新臺幣300多 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3至224頁),與被告113年8月1 6日刑事陳報狀記載:於113年9月13日外出回家看兒子,發 現111年1月至9月丁○○大量將現金提領或轉移!直到111年9 月底連股票帳戶也提領光!……因害怕丁○○將我的資產賣掉, 那我工作20幾年的心血全都化為泡影!便先去地政事務所辦 理預告登記,以保全我的資產等語(見本院證物袋黃皮書狀 第4頁)相符,顯見被告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尚非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而係基於雙方關係 日漸惡化、破裂,出於保全自身財產權益之動機,擅自決意 所為之權宜之計。  ㈢另告訴人於被告住院期間僅有於111年9月14日與其父母至醫 院探視被告,渠等隨後有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6住處短暫停留,並於該址與甲○○相遇,業據證人丁○○ 、甲○○、戊○○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4至185頁、第1 87頁、第194至19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5至196頁、第198頁 ),惟被告係分別於住院期間(111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2頁、第81頁、第187頁)之111年9月13 日、111年9月15日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見偵字卷㈠第275至297頁),且被告 未逕行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其誤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需先行辦理預告登記,此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沒有請代書,我以為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移轉登記之前,要先辦理預告登記,所以我才先辦 預告登記,後來才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 67頁),足見被告倘知毋庸為預告登記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即會逕行辦理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11 年9月14日取得告訴人同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 有於111年9月14日向甲○○告知要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相互矛盾。  ㈣再者,被告雖提出諸多繳納臺中房地、桃園房地頭期款、貸 款之證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就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係存有贈與契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2頁) ,而非借名登記,則無論出資者為何人,臺中房地、桃園房 地原實際所有權人當均為告訴人無訛,被告自難僅憑其有支 付較多頭期款或房屋貸款,即據以主張其為臺中房地、桃園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告訴人有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 之意。而此部分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丁○○係約定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均僅以丁○○名義貸款,而為借名登記,是 我為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偵字卷㈠ 第166頁)矛盾,顯見被告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自己之法律依據,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相同,且對其究係於購買臺中房地時即 約定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日後將贈與至其名下,或係於其11 1年9月住院間談妥相關贈與之事,歷次供述亦不相同。甚者 ,被告主張其有經告訴人同意之日為111年9月14日或於購入 臺中房地之111年5月或111年6月間,亦均與其在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之桃園房地、臺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移 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 見偵字卷㈠第301頁、第333頁)等情不同。縱被告與告訴人 曾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為討論,被告亦 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而任意盜蓋丁○○之印鑑章或偽簽丁○○之署名,是被告 辯稱其確有經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等情 ,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等件均係交由其保管, 且曾於109年間至臺中○○○○○○○○○為被告辦理戶籍變更,有桃 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字卷㈠第85頁)在卷 可佐,惟告訴人於109年間並無戶籍變更之紀錄,有本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役政異動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76-1至176-6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確曾經告訴人授權 協助變更戶籍地址。況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24日辦理印鑑證 明,並於111年6月7日購入臺中房地,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1份(見偵字卷第125至127頁)可佐,二者時間緊密,則 告訴人供稱辦理印鑑證明僅係為供被告購入臺中房地等情, 尚非無據,反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間相距甚久,自難僅依告訴人有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印 鑑證明,即認定辦理印鑑證明目的之一係為贈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予被告。若告訴人欲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予被 告一事為真,被告當可於111年6月7日後之任何時間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毋須待其發現告訴人名下財產均已轉出且甫出 院身體虛弱下,始暗中進行。  ㈥而辯護人主張倘告訴人無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真意, 即毋須辦理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惟被告 持以移轉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印鑑證明,使用 目的均為「不動產登記」(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4頁、第297 頁),亦非「不限定用途」,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 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至12時52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 錄,見偵字卷㈡第89至97頁),可見告訴人為辦理印鑑證明 ,先至地政事務所,又至戶政事務所,就欲辦理之使用目的 ,原稱申請「8.不動產登記」,後經與被告多次通話後,改 稱「8&10各三份好了」(10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隨後又傳送「花了我1千五」、「有種. ..不確認好」、「然後不斷改的」、「2千塊」、「這一次 印鑑證明」、「花的錢」等字,足見告訴人於申請印鑑證明 時,實搞不清楚要至何處申請,亦不清楚需申辦何種使用目 的之印鑑證明,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為了買臺中 房地而申請印鑑證明,我有問乙○○代書需要哪一種格式,但 當時她聯絡不上代書,所以我就申請兩種形式的印鑑證明各 3份,申請完就返回公司,乙○○後來說聯絡到代書,代書說 要申請不限定用途的,我就急忙回到戶政事務所再申請3份 ,總共加起來有9份印鑑證明,都是為了買臺中房地而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係於11 1年5月25日至桃園○○○○○○○○○辦理印鑑證明,並於數日後之 同年6月7日辦理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告訴人稱辦理 印鑑證明係為購入臺中房地等情,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告訴 人有辦理其他使用目的之印鑑證明,即認定有贈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之真意。告訴人雖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均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8樓之6,惟該處亦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之處所,自 難僅憑重要文件均係放置在該處所,即認定告訴人已概括授 權被告可持前開證件為任何移轉登記事宜。  ㈦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委託書業 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所為,然被告於 案發時之戶籍地亦非設立在如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地址,是 被告自可將其戶籍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卻 捨此不為,自認可節省稅賦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戶籍地址 遷徙,當已構成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僅係其犯罪之動機,仍 無礙其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  ㈧準此,衡情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重 大事項,且於案發之111年9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無數 爭吵、涉訟,依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渠等關係 時好時壞,任何衝突均有可能衍生其他爭訟,而被告既能於 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其支付臺中房地、桃園房地頭期款或 房貸之證明,又可提出其請告訴人至桃園○○○○○○○○○辦理印 鑑證明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其有利之證據均有妥善保管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同住,渠等多以通訊軟體LINE 進行對話,此觀對話紀錄即明,是倘被告確曾經告訴人同意 ,何以在通訊軟體LINE未曾留下任何文字,或告訴人何以未 親自於相關文書簽名、蓋印,此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 本案所為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 罪,及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尚有未洽,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見本院訴 字卷㈠第127頁、第18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2頁),應予補 充、更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委託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先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各偽造如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承辦公務 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所犯之罪名,所為均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贈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或遷徙戶籍之真意,竟利用其為配偶之機 會,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盜蓋告訴人印章、偽簽 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遷徙告訴人之 戶籍地址,並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為非僅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對於戶 籍或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原諒, 未見其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8頁),暨被告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業務、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 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偽造之「丁○○」署名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而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送與戶政事務所或 地政事務所收執辦理,則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丁○○」之 印文,均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而為桃園房地、 臺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 執行之。 伍、至被告另有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5日就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部分(見 偵字卷㈠第275至297頁),是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因與本案為數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當庭陳稱該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8頁),本院自無法併予審 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土地 1 ⑴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73/100000) 2 ⑴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2024-11-13

TYDM-113-訴-50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許擇寶 訴訟代理人 許蓓茵 被 上訴 人 龍禾榛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被上訴人取得時間及原因」   欄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購得系爭不動產   後,為辦理該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承擔事宜,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劉玉琳,詎系爭   所有權狀嗣竟由上訴人無權取得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 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家族兄弟姊妹合資購買,為伊與伊兄   弟姊妹所共有,系爭所有權狀並經伊兄弟姊妹統一委由伊保   管,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所提其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證明顯有可疑,其係因借名登記關   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無從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59 至 26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 75 土地及編號 76 至 82 建物     (即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2.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前手取得之時間及登記原因,如     附表「被上訴人前手取得時間及原因」欄所示,而被上     訴人取得之時間及登記原因,如附表「被上訴人取得時     間及原因」欄所示(一審卷二第 445 至 448 頁、本院     卷二第 258 至 259 頁)。    3.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現均由上訴人持有中。    4.許擇龍係於 90 年 11 月 27 日凌晨死亡(一審卷三第     367 頁)。    5.系爭不動產目前是華偉商務飯店所在地,華偉商務飯店     於 87 年 12 月 1 日設立,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許珠燕     ,於 90 年 1 月 5 日變更為許書銘,現登記負責人為     許書華(一審卷三第 69 至 75 頁)。    6.上訴人曾於 91 年間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正本、戶籍     謄本正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辦理以下抵押權設定     及預告登記:(1)系爭不動產於 91 年 4 月 22 日經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為龍禾榛,權利人為許擇寶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2)系爭     不動產於 91 年 4 月 29 日經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為許擇寶,限制登記事項為未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義務人為龍禾     榛,限制範圍:全部(一審卷一第 278 至 279 頁)。    7.兩造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確定,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 91 年 4 月 29 日     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台資地字第 00000 號辦理之     預告登記塗銷;於 91 年 4 月 22 日以雲林縣台西地     政事務所台資地字第 000000 號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     總金額 1,0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8.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經雲林地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65 號審理中,尚未終結,該案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 82 筆不動產,即為本件原審判決附表     的 82 筆不動產(本院卷二第 109 至 132 頁)。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不動產實際共有人之身分,且     經他共有人授權同意,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     為附表所示 82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從對     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本於民法第 767 條請求     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現登     記為伊所有,伊係於附表「被上訴人取得時間及原因」     欄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現均由上訴     人持有中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伊與伊兄弟姊妹所共有,     被上訴人所提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證明顯有可     疑,被上訴人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無從依民     法第 767 條規定,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云云。     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      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縱使      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      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      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2154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47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2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分別係於附表「被上訴人前手 取得時間及原因」欄及「被上訴人取得時間及原因」 欄所示時間及登記原因,先由各該前手登記取得各該 不動產所有權後,再由各該前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直接前手」,此觀附表「被上訴人 前手取得時間及原因」欄內,從未列載有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前手即可明瞭。則依上說明,無論本件有無上 訴人所辯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之登記有無效或 應塗銷之情形,於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登記經依法定程序塗銷前,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僅係該直接前手以外 之其他第三人,無從否認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之物 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與伊兄弟姊妹所共有     ,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所有權狀並經伊兄     弟姊妹統一委由伊保管,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有正當     權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 23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有關上訴      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家族兄弟姊妹合資購買,      為伊與伊兄弟姊妹所共有,被上訴人係因借名登記關      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其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     2.就此,上訴人雖提出收據、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生雜漁補償費明細、「友人及兄弟姐妹土地明細表      」及「華偉商務飯店之土地與建物實際持分人表」為      證。惟查,上開收據、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生      雜漁補償費明細,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 80 年 1      月間收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生雜漁補償      費 801 萬元,於 80 年 5 月 18 日書立收受 6,400      萬元之收據,及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付      款等情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      有權人。至於上訴人所提「友人及兄弟姐妹土地明細      表」及「華偉商務飯店之土地與建物實際持分人表」      (見一審卷二第 47、49 頁),究係何人製作?是否      有權製作?有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均無法舉      證證明,尤難憑該來源不明之明細表,據以認定上訴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人。     3.況查系爭不動產分別係於附表「被上訴人前手取得時 間及原因」欄及「被上訴人取得時間及原因」欄所示 時間及登記原因,先由各該前手登記取得各該不動產 所有權後,再由各該前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直接前手等情,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既非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堪認被 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處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與伊兄弟姊妹 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難認與 事實相符。     4.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另案以系爭不動產係伊與      許珠燕等兄弟姐妹所共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為由,訴請被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3/16 返還登記之雲林地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案卷,上訴人胞妹許珠燕於      該案就系爭不動產有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情,到庭陳稱:「(問:麥寮鄉○○○段○      ○○○段 000、000-0 至 000-00 地號、同小段 00      至 00、00、00、00 建號這些土地建號都是華偉商務      飯店的土地房子?)對」、「(問:你曾經是登記的      所有權人之一?)對,都是我哥哥許擇龍在做的」、      「(問:這些土地建物你有出錢買或蓋嗎?)有出錢      買,有出錢蓋,我把一些錢放在我哥哥許擇龍那裡,      請他幫我處理」、「(問:龍禾榛跟這些房子土地有      什麼關係?)我哥哥用這些土地跟銀行貸很多錢,後      來把土地建物包含上面的貸款整個賣給龍禾榛,等於      是龍禾榛要承擔貸款」、「(問:許擇龍跟龍禾榛之      間就土地建物買賣到底是真還是假?)真的吧」、「      (問:你這樣講好像不太確定?)是真的,當時銀行      貸款太多,無法承擔這個債務」、「(問:就你所知      當時所指的銀行貸款太多是什麼時間,多少錢?)好      幾千萬,時間那麼久我也忘記,好像買下來就有貸」      等語綦詳(見雲林地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一      審卷六第 113 至 115 頁)。觀諸許珠燕身為上訴人      之胞妹,誼屬手足至親,上訴人更表示系爭不動產係      伊與許珠燕等兄弟姐妹所共有,苟確有上訴人所稱上      情,許珠燕應不至於悖反真實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      之陳述,應堪信許珠燕上開陳述內容非虛,足認系爭      不動產確係被上訴人向許擇龍所購買。上訴人辯稱:      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      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要難採信。     5.另經原審傳訊出售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出賣      人許擇龍的配偶劉玉琳,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與移轉      登記事宜,亦到庭證稱:「(問:坐落雲林縣○○鄉      ○○○段○○○○段 000○00000 ○ 000000 地號土      地等 7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你清楚嗎?)現      在上開 75 筆土地是登記為龍禾榛所有,之前是我先      生許擇龍所有」、「(問:雲林縣○○鄉○○○段○      ○○○段 00○00○00○00○00○00○00 ○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何人,你清楚嗎?)現在是龍禾榛所有,      之前是許擇龍所有」、「(問:上開 75 筆土地及 7      棟建物,有出售給龍禾榛?)是,用多少錢出售我要      看資料才會清楚」、「(問:上開 75 筆土地及 7      棟建物的所有權狀為何會在被告那裡?你清楚嗎?是      否你拿給被告?)我沒有拿給被告,當初是我公公許      萬見還在世,我公公說要拿所有權狀去銀行辦理債務      承擔的事情,所以我請龍禾榛將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交給我,後來我公公說所有權狀是在許擇寶      那裡,但我問許擇寶,許擇寶說不見了,沒有在他那      裡,我跟許擇寶討了很多次,他都說沒有」、「(問      :上開不動產是許擇寶出資購買或出資建造借名登記      在許擇龍名下?)不是」、「(問:上開 75 筆土地      及 7 棟建物是許擇寶借名登記在龍禾榛名下?)沒      有這種事」、「(問:提示被證四 109 年 5 月 22      日警詢筆錄,你之前在臺西分局警詢中說,許擇龍將      華偉商務飯店及地上物借名登記給龍禾榛?)因為當      時龍禾榛告我偽造文書,我一時生氣才這樣說,但這      些話並非事實」、「(問:上開 75 筆土地有部分登      記在許珠燕、林昭明、許貴任名下,你清楚嗎?)我      知道,但為何會登記他們名下我不清楚。許珠燕、許      貴任是兄妹,許珠燕是許擇龍的妹妹,許貴任是許擇      龍的弟弟,林昭明是許擇龍的好朋友」、「(問:提      示原證三,你在警詢中陳述上開不動產都是借名登記      在龍禾榛名下,現在你說龍禾榛跟許擇龍有買賣關係      ,請你確認協議書是龍禾榛與許擇龍簽訂的嗎?)他      們以前在做任何事情我幾乎都不在場,我並沒有親眼      目睹他們二人簽訂協議書的過程。後來是我在家裡看      到協議書,才知道許擇龍與龍禾榛有簽這張協議書。      我後來有問許擇龍是否將土地及建物賣給龍禾榛?許      擇龍說是,後來希望能夠用租賃土地及建物的方式繼      續經營飯店,將來有機會再把土地及建物買回」等語      在卷(見一審卷二第 436 至 439 頁)。觀諸證人劉      玉琳係上訴人之大嫂,且為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      人許擇龍之配偶,衡情當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言之必要      ,則依證人劉玉琳上開證述,益堪信系爭不動產確係      被上訴人向許擇龍所購買,系爭所有權狀原係被上訴      人交予證人劉玉琳用以辦理債務承擔事宜,嗣經劉玉      琳交予其公公許萬見,再輾轉由上訴人取得占有。則      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與伊兄弟姊妹所共有,      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所有權狀並經伊兄      弟姊妹統一委由伊保管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伊與伊兄弟     姊妹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依證人劉     玉琳上開證述,亦堪認上訴人係輾轉自劉玉琳的公公許     萬見處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該占有並無正當權源     ,更無從對抗身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此     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究有     如何之正當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所     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為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許珠燕及   被上訴人龍禾榛本人到庭作證。惟查,證人許珠燕前業經本   院傳訊其到庭,該證人並於到庭後表明其為上訴人之胞妹,   其得依法拒絕證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14 頁),至於被   上訴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已就上訴人所提抗辯事   項一一表明其對應意見在卷,本院爰認此部分並無傳訊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   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   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被上訴人前手取得時間及原因 被上訴人取得時間及原因   備 註 1 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2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3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4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5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6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7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8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9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林昭明買賣取得 87年6月2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林昭明買賣取得 87年6月2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林昭明買賣取得 87年6月2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林昭明買賣取得 87年6月2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6年9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1月21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1月21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1月21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1月21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1月21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月1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月16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月16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月16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月16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貴任買賣取得 87年1月16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珠燕共有物分割取得 86年7月25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10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現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 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林昭明買賣取得 87年6月2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現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 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許廖好枝買賣取得 87年3月3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現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 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許珠燕買賣取得 87年3月3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現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 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3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現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 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許擇龍買賣取得 87年6月24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0月25日 現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號 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許貴任買賣取得 88年2月11日 龍禾榛買賣取得 90年12月19日 現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00號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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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瑞國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吳主明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 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對原告行使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虛偽借貸,因此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2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名下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高 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鹽登字第023700、023710號收件為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 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而為先、備位聲明如附 表2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 不動產屋齡約19年、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90.91平方 公尺【計算式:104.35+12.13+(5,513.27×135/10000)=190. 91,小數點第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又位處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於113年交易情形如附 表3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392,240元,亦有原告準備二 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計算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為22 ,651,968元(計算式:190.91㎡×0.3025×392,240元=22,651, 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4,800,000元,爰以後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 ,800,000元。另先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 51,968元(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先位聲明第四、五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000,000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 。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至五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51,968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三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 定之,核定為4,800,000元。另備位聲明第四、五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3,000,000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備位聲 明第六至八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51,968元(即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又前揭備位聲明第一至八項請求,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51,968 元。 ㈢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51,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1,408元。 四、復查,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 13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於113年11月8日確定)。 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詐欺犯罪被害人 ,惟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訴請確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308條 等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並返還本票等,並非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該條第1項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408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10000 2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113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 1/1 附表2: 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備位訴之聲明 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登記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對被告之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予以撤銷或減輕。 ㈣原告簽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本票債權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或減輕。 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㈦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㈧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系爭預告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原因法律關係,應予以撤銷。 附表3: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遠見吉品」社區)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113年6月8日 417,69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113年1月18日 366,787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392,240元

2024-11-13

KSDV-113-補-127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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