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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原 告 萬義蘭 被 告 康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包含原告在內之會 員分別成立兩個合會(下分別稱系爭A、B合會)。系爭A、B 合會包含會首在內各為16會,標會地點均在基隆市○○區○○路 00號5樓。系爭A合會期間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系爭B合會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每 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採內標制。原告於113 年6月5日標得系爭A合會、另於113年5月20日標得系爭B合會 ,各應得合會金15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已就系爭A合會給付 原告之部分合會金4萬元後,尚餘26萬元(計算式:11萬元+ 15萬元=26萬元)迄未獲償。被告為系爭A、B合會之會首, 依法有給付當期合會金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迭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A、B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 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用以給付系爭A、B合會會款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含系爭A、B合會之會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A、B合會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合會之合會金26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41 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系爭A、B合會之合會金合 計26萬元,依系爭A、B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簡-886-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陳仲偉 被 告 李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2元,及其中新臺幣7,032元自民國11 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83-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林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1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411元自 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39-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施雲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成敬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其中 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 之原因事實。 ㈡查報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載明被告為「彭成敬」及其住所, 然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 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 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 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 爭議似與兩造間就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訂立 之協議書有關,然僅憑原告陳述之事實理由及其提出之台北 青年郵局第000072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實無從知悉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何,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 費。上列各項均與首揭規定有悖,應予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 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補-1000-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褚偉晟 被 告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元富 被 告 何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萬2,7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0,6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訂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 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已合意就後述借 款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鐵道故 事館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元富與被告何俞徵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書,並保證就台灣鐵道故事 館公司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信用 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台灣鐵道故事館公司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詎該公司 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4萬2,78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台灣鐵道故事館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2份)、系爭約定書(2份) 、借據(6份)、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6份)授信案件 批覆書(6份)、催告函暨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111頁);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 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698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0,698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71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王鈺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7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83-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汪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2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65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38-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何泓騰 被 告 張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樂福門市(下稱 系爭地點)店員。緣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11分許,兩造在 系爭地點內,因空酒瓶退費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故意,先手持空酒瓶作勢攻擊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原告之安全,復徒手毆打原告,並 將原告拖行出超商外後,將之推倒在地再扭打(下稱系爭行 為),最終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擦傷、胸部紅腫等傷害(下稱 合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先前向原告表示有洽談和解之意願,惟原告未告知其具 體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被告認為原告的請求沒有道理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從事系爭行為之事實,業據其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9104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理由與證據,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而被告 亦因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前揭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所為 之系爭行為受有損害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前 揭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固於上揭時、地受被告 系爭行為之侵害,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然兩造於本件事發 時互有扭打之舉,且原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沒有提供診斷 證明書給警察,案發也沒有立即去驗傷,僅請求警方拍攝傷 勢照片等語,有系爭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訊問筆錄 、系爭傷害外觀照片等件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 63頁、第71-73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應屬輕微,並無迫 切就醫之必要。準此,原告如何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受有 5萬元之損害,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具體證明。為 此,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本件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具體項目 及計算式到院,詎原告不僅未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 是其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受有5萬元之損害,要屬 無憑,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系爭行為致其受有5萬元之 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2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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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賴映儒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孫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以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郭小菘、蕭瑞文為被告;訴之 聲明第1項則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 蕭瑞文之訴,並與郭小菘成立和解而拋棄對郭小菘之其餘請 求,且減縮前揭聲明為: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應連 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其撤回對蕭瑞文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毋 庸得蕭瑞文之同意;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孫瑋亨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 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拋棄應 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以下合稱被告,分別稱其名 )自111年4月中旬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等19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先由「在那邊叫什麼」以每月薪資4萬元之代價聘僱 孫瑋亨為外務兼任收水,負責執行確認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之位置及狀況、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 、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 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 員薪資等工作,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其後 ,孫瑋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 年6月21日止委請許明朝、蔡佳宏擔任控站人員,負責執行 看管車主及記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收取相關 金融帳戶物品等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工既定後,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不改初心」之人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開始 向原告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惟需先繳納稅金始得出金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分 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車主林峻弘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失;被告 並因此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孫瑋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孫瑋亨對此亦 不爭執;許明朝、蔡佳宏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300萬元,業 經認定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運作之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及郭小菘等19人乙情, 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82頁),又本件復無 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前揭19人對原告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為每人各15萬7,895 元(計算式:300萬元÷19=15萬7,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原告前與郭小菘以75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且原告因前揭和解成立而就郭小 菘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部分予以免除,惟其無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 )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準備程序筆錄)。準 此,原告同意郭小崧賠償之數額已超過前開每人平均分擔額 ,應認前揭和解情事對其他債務人不生絕對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2 4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第35頁被告簽名),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2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又被 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本件詐欺犯罪被害 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2-訴-542-20241231-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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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宋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99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919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19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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