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苾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賴文娟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上訴人 游慶梅 謝元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 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另就原審判決第2頁第1 3行「認A屋之漏水確因B屋上水管及下水管」應更正為「認B 屋之漏水確因A屋上水管及下水管」,併此敘明。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 號房屋(即B屋)屋內之使用水管及排水管未排除在系爭共 同壁內,否認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號房屋 (即A屋)水管滲水為B屋漏水原因;㈡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方式非經濟之修補方式;㈢慰撫金核定過高等情為由, 執詞上訴。然查:  ㈠系爭共同壁內無B屋使用之水管:   本件前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B屋漏 水原因,於鑑定人員現場會勘時,已確認B屋之給水管並無 在系爭共同壁內,且B屋之浴廁亦位於系爭共同壁另一側, 無論進水或排水亦顯非於系爭共同壁內,另B屋並非於雨天 始滲漏水,亦排除雨排水管影響等情,有原審卷附鑑定報告 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1至5-3頁),並有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B屋之滲漏 水並非因B屋自身管線使用所致。而B屋之滲漏水業經前開鑑 定機關於A屋水管以水管加壓法輔以紅外線儀測試鑑定系爭 共同壁含水率,而可認系爭共同壁內之A屋上下水管為漏水 原因之結果(詳見原審判決三、㈠欄所載),顯與B屋排水管 有無在系爭共同壁內無關。而B屋之使用水管既無在系爭共 同壁內,則被上訴人用水量多寡,自與系爭共同壁漏水無涉 ,且B屋因漏水所造成壁癌損害位置均在系爭共同壁或與共 同壁相鄰之牆面(見鑑定報告書第5-1、5-8至5-10頁之會勘 照片位置圖及相關照片),亦與鑑定機關鑑定漏水原因之位 置相符,上訴人僅憑臆測系爭共同壁內有B屋自身管線使用 及被上訴人在B屋水費支出等節,抗辯B屋之滲漏水非A屋上 、下水管漏水所致等語,並無可採。  ㈡A屋水管滲漏水修復以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復為適當:   又上訴人固執詞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方式非經濟之 修補方式,應可以小範圍開挖或使用特殊藥水高分子修補方 式為之等情,然查,倘以小範圍開挖系爭共同壁仍有造成房 屋結構安全危險之疑慮,另使用特殊藥水高分子修補方式並 無持久性、耐久性之證明,無法永久確實解決漏水問題等情 ,業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從而,考量A、B屋均於81年建築完成,為屋齡已逾32年 之舊屋(見原審卷第21、25頁之建物謄本),如在未經嚴格 評估下逕行開挖系爭共同壁,即可能造成建物結構安全之危 險,另上訴人所指特殊藥水修補之方法亦無法保證止漏之效 果及期間,故依本件鑑定所建議改明管之方式為之,不僅無 破壞房屋結構安全之疑慮,亦為明確可排除漏水之方式,況 且,A屋於本件鑑定所建議改明管之1樓、2至3樓位置本已佈 有更大的PVC水管(見鑑定報告書第5-4、5-5頁),倘改為 明管使用,亦不影響現有建築美觀,並有前開函文所述可佐 ;職是,本件A屋水管漏水修繕之方式,自應以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以明管修復之方式為之,較為適當。是上訴人 執詞指以明管方式修復非損害最小之維修方式,並無可採。  ㈢慰撫金核定並無過高:   本件B屋因A屋上、下水管滲漏水實際導致B屋客廳及樓梯間 牆面有大面積之油漆剝落、壁癌並有木質裝潢受損等情,有 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第29頁)及鑑定時拍攝之照片在 卷可考(鑑定報告書第5-7至5-11頁、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2 至5-5頁),且漏水處之客廳乃一般人每日日常生活起居所 需使用之處所,被上訴人居住於此須忍受潮濕及屋損帶來之 不便,居住生活品質當受影響,且長期以來影響身心健康, 足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見原審判決三、㈢、⒉ ⑵),及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被上訴人生活因 漏水所受影響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萬元,核屬適 當,上訴人上訴執詞慰撫金過高,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B屋漏水係因A屋上、下水管漏水所致,而 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A屋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如附件一、二之上、下水管-明管施工佈設圖所示之管 線配置方式及附表二所示工項施作漏水修繕,且應給付被上 訴人2人各13萬9,110元(含B屋因漏水受損回復及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再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鑑定,惟本件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均據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5

MLDV-113-簡上-54-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正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伊權利遭受侵害,然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僅需負擔幾十元裁判 費,伊認為不合理,且原審判決就不當得利之金額以法定地 價判賠而未以市價計算,當有違誤。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自108年5月9日起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及自111年5月9日起在系 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伊有意見,實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私自種植地瓜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9日起算1年,另種植 玉米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9日起算1年。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種植地瓜之範圍為系爭土地總面積4分之3、種植玉米之範圍 為系爭土地總面積2分之1等情,伊無意見。伊與被上訴人尚 未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協議,使用均等,被上訴人並無特定 使用範圍,故伊主張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元租金換算共 200坪,租金每月為2000元,1年為2萬4000元,伊所主張之 租金並未超過地價,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如上訴聲明 所述,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自108年5月9日起在系爭 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種植面積4分之3;另自111年5月9日 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種植面積2分之1,並無意見 ,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元,及自113年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非第二審範圍)。上訴人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6, 3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 決意旨及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惟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即 應有部分為4分之1之上訴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種植 地瓜及玉米,種植面積各為4分之3及2分之1,又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協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說明,不問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是否逾越其就整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2820平方公尺 ×4分之3=2115平方公尺),仍均屬侵害他共有人即上訴人 之權利無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私自種植地瓜之期間 應自108年5月9日起算1年,另種植玉米之期間應自111年5 月9日起算1年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則,上訴人徒僅空言陳稱上情,迄至本 件審結前均未曾就此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而查,被上訴人就此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 係自108年5月9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另自11 1年5月9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等語詳實,則應以 被上訴人所為自認之各種植期間為認定至明。承此,原審 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應為自108年5月 9日起種植地瓜1.5個月,占用面積為4分之3,另自111年5 月9日起種植玉米1個月,占用面積為2分之1等情,當無違 誤。又上訴人雖仍主張原審以系爭土地之法定申報地價作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亦顯有違誤,應以 市價為計算,方屬合理云云;然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 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 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 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 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8%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上訴人猶仍以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應以法定申報地價計算,而應以每坪10元租金換算共20 0坪,即租金每月應為2000元,1年2萬4000元為計,此租 金未超過地價,應屬合理云云為據,既與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實務見解有違,且上訴人亦未能就此提出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究受有何其他特殊利益,故應以市價計算而不 受上開土地法所定地租最高限制拘束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亦屬無憑,難為 採信;而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耕地,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周邊機能及被上訴人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應屬允當。 (二)承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36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6元×系爭 土地總面積2820平方公尺×上訴人持有比例4分之1×申報地 價年息4%=2707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占用 種植地瓜之面積4分之3,共1.5個月,租金計算式:每年2 707元×4分之3÷12個月×1.5個月=254元;另占用種植玉米 之面積2分之1,共1個月,租金計算式:每年2707元×2分 之1÷12個月×1個月=113元。元以下均4捨5入。以上合計36 7元】,至甚明確。準此,上訴人上訴所指上開各情,均 屬無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 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45頁,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違誤,則上訴人上 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當得利租金296,325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所命給付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96,3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15

MLDV-113-簡上-37-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如阿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如阿賓為被告,未具體將被告 之地址記載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 應於閱卷後補正被告住居所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5

MLDV-113-補-1697-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上訴人 黃偉哲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偉哲(下稱黃偉哲)為被上訴人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民國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黃車)執行職務之際,在苗栗縣○○鄉○○○○道 0號138公里南側路肩追撞適於路肩施工中之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及訴外人元騰土 木包工業(下稱元騰土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乙車,與甲車下合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元騰土木並已將乙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77 6,579元、系爭貨車全損之損失771,739元、系爭貨車車輛設 備損失506,000元,及營業費用損失1,776,0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其他物品損失61,950元;華碩公司為黃偉哲 之雇主,渠等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車之使用人施工仍有違規,就系爭車 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受有營業損失 18萬元、系爭貨車毀損金額為甲車59,905元、乙車23,931元 、系爭貨車之設備毀損金額為甲車24,600元、乙車53,279元 均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營業費用損失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並無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4, 28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業於本院撤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營業損失之824,071元、系爭貨 車車損之747,808元、系爭貨車設備損失428,121元(甲車24 8,400元、乙車179,721元),共計20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黃偉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 黃車執行職務,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138 公里處之際,於車輛行駛中違規使用手機,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該 處路肩上訴人所有之甲車,及元騰土木所有之乙車,致系爭 貨車受損。  ⒉元騰土木已將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  ⒊系爭貨車均經報廢,且甲車因全損無法修復業經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上訴人 ;旺旺產險公司則尚未理賠乙車部分。  ⒋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⑴黃偉哲駕駛營 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 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⑵施工單位派遣 陳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宥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及施工人員 鄒龍昇,在路肩停放執行(警示)勤務,被跨出路面邊線之來 車撞擊,無肇事因素。但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有違規 定。」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黃偉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下列之項目損害及金 額,有無理由:①車損部份747,808元、②甲車設備損失部份2 48,400元、乙車設備損失部份179,721 元、③營業損失部份8 24,071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應由黃偉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黃偉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因違規使用手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故黃偉哲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華碩公司為黃偉哲之僱用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對黃偉哲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應就黃偉哲於執行職務期間造成上訴人受損乙情,與黃偉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之使用人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之違規過失,並提出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原審卷㈡第59至65頁);然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上訴人原申報於高速公路第三車道及外側路肩施工,嗣自行臨時變更僅外側路肩施工而未通報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黃偉哲駕駛黃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所致,是上訴人不論依原定申報施工方式或變更後有通報該管主管機關,均仍不能防止黃偉哲前開行為而致肇事之情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施工是否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該鑑定意見書亦認上訴人之使用人施工執行勤務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㈡第65頁),故系爭車禍應由黃偉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全損,受有771,739元之 損害,上訴再為請求747,808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保 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 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 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⒉查甲車為上訴人所有,因全損無法修復業經承保該車車體險 之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上訴人,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甲車行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31頁)。又旺旺產險公司於理賠上開保險金後,於理賠範 圍已取得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第三人即黃偉哲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就理賠範圍金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 外,上訴人固提出其財產目錄欲證明甲車之價值為465,914 元(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然依該財產目錄所載,甲車之取 得原價為599,048元、折舊額為499,207元、預留殘值僅99,8 41元,足見上訴人將甲車於折舊後之價值僅認列99,841元, 尚難以此證明甲車於系爭車禍時有465,914元之價值;至甲 車既無從修繕且已報廢,自無法以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 第145頁)所示維修費用作為其市場價值;從而,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甲車之價值有超過保險理賠範圍254,600元之 價值,其請求甲車於保險理賠外之全損損害,亦屬無據。  ⒊又查乙車為元騰土木所有,業經全損而報廢,業據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乙車行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33、177、178頁)。而上訴人雖亦提出其 財產目錄欲證明乙車之價值為305,825元(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然依該財產目錄所載,乙車之取得原價為239,310元( 取得原價123,810元+改良或修理115,500元=239,310元)、折 舊額亦為239,310元,且該車係專門用以進行公路清潔施工 所用,並改裝或加裝相關設備,與一般使用有異,故乙車於 系爭車禍時是否尚有305,825元之價值,已非無疑;另乙車 既無從修繕且已報廢,亦無法以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 47頁)所示維修費用作為其市場價值。再者,被上訴人不爭 執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23,931元(見本院卷第15 2頁),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乙車之價值有超過該數額,則 乙車之車損自應以23,931元計算。從而,上訴人請求乙車之 全損損害金額23,931元尚屬有據(即原審准許部分)。  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甲車有於理賠金額外之價值,及乙 車有逾23,931元之價值,故其於本件就系爭貨車之損害上訴 再為請求747,808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受有設備損失共計506,000元,上訴再為 請求428,121元部分:  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貨車上之設備因系爭車禍毀損,甲車部分受有 273,000元之損害(包括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 、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兩 側欄杆25,000元、油壓車門3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元 ),乙車部分則受有233,000元之損害(包括排燈18,000元 、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 燈(4個)14,000元、兩側欄杆2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 元、車斗5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車輛訂購契約書、委 修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則上開設備均屬系 爭貨車附加之設備,自應計算折舊。又上開設備倘未能證明 購買時間,衡諸該等設備為附屬於系爭貨車之從物,則隨系 爭貨車之使用年限予以計算折舊,較屬合理;查甲車為105 年3月出廠、乙車為93年7月出廠,有前開行照可參,至系爭 車禍發生日之111年5月6日,系爭貨車均已逾非運輸業用貨 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 故上開設備如屬存在且已毀損,則應由成本十分之一計算損 害額,合先敘明。  ⒉甲車:  ①上訴人主張甲車有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字幕 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設備受有 損失等情,並提出立益公司報價單及設備毀損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55、171至176頁),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2頁),而上開設備既未能證明購買時間,則經 扣除折舊後,尚有19,500元(計算式:18,000+85,000+78,00 0+14,000=195,000;195,000×1/10=19,500)之價值,故上訴 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甲車有兩側欄杆25,000元之設備損失,惟未提出 有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並經原審法官闡明提出後仍未提 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可採 。  ③上訴人主張甲車有油壓車門35,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訂 購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惟上開訂購契約書載明 油壓昇降機33,000元,故應以33,000元計算。又上訴人並未 舉證上開受損設備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3,300元( 計算式:33,000×1/10=3,300)之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 屬有據。  ④上訴人主張甲車有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 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上開受損設備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1,80 0元(計算式:18,000×1/10=1,800)之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 ,即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甲車上毀損設備損害共計24,600元(計算式 :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9 ,500元+油壓車門3,300元+行車記錄器1,800元=24,600元)。 原審已准予上開金額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車有24 ,600元以外之損害,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再給付24 8,400 元,顯屬無據。  ⒊乙車:  ①上訴人主張乙車有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 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設備損失 等情,並提出立益公司報價單及設備毀損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157、177至181頁),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2頁),而上開設備既未能證明購買時間,則經扣除 折舊後,尚有13,500元(計算式:18,000+25,000+78,000+14 ,000=135,000;135,000×1/10=13,500)之價值,故上訴人請 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乙車有兩側欄杆25,000元之設備損失,惟未提出 有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並經原審法官闡明提出後仍未提 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可採 。  ③上訴人主張乙車有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 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惟查,衡 情一般行車記錄器係裝在車頭部位,而乙車於系爭車禍後之 前擋風玻璃並未破損,有該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77頁),自難認該車行車記錄器有毀損之情形。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④上訴人主張乙車有車斗55,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中泰汽 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參以乙車於系爭 車禍後之後車斗部分確已毀損,有該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77、178頁),又前開車斗係於110年9月5日入 廠維修時所增購,有委修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3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6日,已使用8月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前開車斗實際使 用年數以9月計,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非運輸業用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 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上訴人支出車斗之費 用55,000元,因已使用9月,經折舊後估定為39,779元(計算 式:55,000×0.369×9/12=15,221,55,000-15,221=39,779) ,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 此部分損失之請求,尚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乙車上毀損設備損害共計53,279元(計算式 :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3 ,500元+車斗39,779元=53,279元)。原審已准予上開金額之 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車有53,279元以外之損害,其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再給付179,721元,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776,579元,上訴再為請求82 4,071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及元騰土木因本件車禍,自111年5月至 同年12月31日工作停擺致無法營業,造成其與元騰土木之營 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工班 約4至5人,共有4台工程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55頁);而依 元騰土木之財產目錄記載,該公司亦有3輛小貨車、1輛小客 車,亦有卷附財產目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足見上訴 人及元騰土木得藉由其他車輛營運調度,甚或另行租用車輛 並聘僱人力以增加調度空間,難認有因系爭車禍即造成營運 停滯致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元騰土木有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824,071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2025-01-15

MLDV-113-簡上-42-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玉蝶 被上訴人 陳氏碧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 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向被上訴人借貸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111年12月清償,被上訴人並 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未償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 訴人在海產店打工,也有領取勞保補助,被上訴人並沒有請 黑道人士去找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確實於110年1 2月向被上訴人借貸15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2月清償,且取 得上訴人所交付借款15萬元,但因上訴人事後有向被上訴人 請求延至112年6月或7月清償,被上訴人允諾後,卻在112年 4月或5月即向上訴人催討債務,甚至將此事公開在網路上, 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因工作不穩定,只能 每月還被上訴人2、3千元。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貼文後,又找 黑道人士來找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 院所採見解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因工作不穩定,只能每月還被上訴人2 、3千元一節,並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另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貼文稱上訴人欠款未還、找黑道人士來 找上訴人等情,果若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應另循法 律程序處理,並非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5

MLDV-113-簡上-65-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張順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毓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 5,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翁毓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5

MLDV-114-補-38-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許柏修 被 上訴人 黃祿寬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8 月16日1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沿 國道一號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123 公里 600 公尺處,因駕駛不慎先撞擊北向外側車道護欄、續撞北 向車道內側護欄後,繼而翻越橫跨中央分隔帶至國道一號南 向車道,撞擊在南向車道上由訴外人邱馨槿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邱車),造成黃車側翻橫停 在南向內側車道、邱車停止在南向內側車道,適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國道一 號南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因不及閃避而撞擊黃車(下稱系 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手手指、右小腿等處 擦挫傷及系爭車輛損壞。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失: ⒈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元。⒉另因 上訴人從事風水改運工作,每月至少均有一位客戶,每位客 戶本可獲取營業額為36萬元,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 個月, 均無客戶上門,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工作收入損失 共計27萬元 。⒊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 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上訴 人因此受有右手、右腳擦挫傷等節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所請 求系爭車輛修繕之費用應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4,717元 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405,283 元,及自11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黃車,沿國道一 號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123公里600公尺 處,因駕駛不慎先撞擊北向外側車道護欄、續撞北向車道內 側護欄後,繼而翻越橫跨中央分隔帶至國道一號南向車道, 撞擊在南向車道上由邱馨槿所駕駛之邱車,造成黃車側翻橫 停在南向內側車道、邱車停止在南向內側車道,適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因不及閃避 而撞擊黃車,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238,300元(工資 66,000元、零件172,300元)。  ⒊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5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是否應予折舊? (如不應折舊,上訴人得請求修繕費用23萬元;如應折舊, 上訴人得請求修繕費用94,717元)  ⒉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各定有明文。兩造就系 爭車禍為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原審卷第153頁),故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茲敘明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 禍造成其所有系爭車輛損壞而需修繕,修繕總費用共計為23 8,300元,其中包含工資66,000元、更換零件費用172,300元 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車輛 於車禍發生時非新車,修復程度僅限回復車禍時之狀況,故 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上訴人上訴執詞稱不得折舊,並無可採。又系爭車 輛之零件於折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總額為94,717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故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94,717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上臂、右手手指、 右小腿等處擦挫傷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復據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林家儒於審理中證述: 伊有在警詢記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右手右腳有擦 挫傷,伊於記載時也有檢視上訴人受傷的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屬真實。而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須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適,堪認精 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 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密卷所附被上訴人戶籍 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被 上訴人過失情節及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認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⒊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從事風水改 運工作,因系爭車禍造成無客戶上門,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僅為 輕微擦傷,難認有影響其工作收入之情況,且上訴人針對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其客戶流失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乙節,則 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⒋綜合上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717元。  ㈢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3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4,717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元,及自1 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5

MLDV-113-簡上-60-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恩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徐恩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14

MLDV-113-補-2671-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志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14

MLDV-114-補-20-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增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王增山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王增山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14

MLDV-113-補-2525-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