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BF000-A11209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2099B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相 對 人 BF000-A1120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2099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F000-A11209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
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而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准許法律扶助,有
反訴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且經核聲請人所提反訴非顯無勝
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