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李霞云
視同上訴人 葉思佩
被 上訴 人 葉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280元,前述裁定
已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TPDV-113-訴-2826-20241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