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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4號 原 告 胡秋龍 被 告 姜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1萬3,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補-1834-202410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19號 聲 請 人 李大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命約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3年8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8719-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1號 原 告 新大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君莉 被 告 黃力柏 訴訟代理人 黃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新大欣社區地 下1樓停車場所示編號126停車位後方公共區域樑柱之汽車充電樁 及監視器1支拆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 ,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拆除汽車充電樁及監視器 後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且於起訴狀內表明無法陳報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認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09

PCDV-113-訴-2761-202410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44號 聲 請 人 黃敬鈞 相 對 人 蔡闓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附表所載票號C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13年3月6日之本票,該部分應駁回外,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9344-2024100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格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燿暘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1,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訴-475-20241009-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20號 聲 請 人 許建冠 相 對 人 林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張國緯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裁定僅限持票人對票據發票人 為請求。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張國緯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 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PCDV-113-司票-5320-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47號 原 告 蘇連秀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健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 來,惟本件原告主張因受騙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8萬元部分 ,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此觀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 事判決正本第2頁第3行記載「無證據證明陳健成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甚明,故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尚非 無得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08

PCDV-113-金-347-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係請 求關於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定期給付方式,變更 為一次給付76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64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9號 原 告 劉宏昌 被 告 美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萬9,525元(計算式 :42萬8,250元+214萬1,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8

PCDV-113-補-169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6號 原 告 林長賢 林長霆 被 告 林宏文 住○○市○○區○○路000巷0弄○號 (待查)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具狀陳報被告林宏文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 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 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 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 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 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準用同法 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 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 裁定意旨)。 二、經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 決(下稱前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核 定。 (二)前案訴之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 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如(附表) 所示之會議決議事項無效」,該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固係為處 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見前案院卷第75至95頁),且原告各 得分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見前案院卷第81頁),惟 該決議倘無效致重新分配之數額不明,故無證據可計算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 限期補繳(詳如主文第㈠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宏 文(即前案原告)之完整住居所地址,並聲請本院依職權調 查,核其起訴不合程式;今前案卷宗業經本院調取到院,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㈡項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8

PCDV-113-補-173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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