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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聲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於1 13年8月13日所處怠金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已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事件中,向相對人 表明如何履行與子女丙○○的會面事宜並提出具體計畫, 顯示異議人並非故意不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 解筆錄的内容。  (二)兩造還有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事件正在進行 中,尚未結案確定。子女丙○○目前在○洲接受教育,這 使得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解筆錄的内容變得 相對不便。因此,在此抗告過程中,異議人將再提出具 體的履行計畫。  (三)基於以上的說明,懇請法院審酌,暫且撤銷對異議人裁 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怠金,以便異議人能夠更好地履 行相關義務。  (四)並聲明:聲請撤銷怠金30萬元之裁罰。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 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 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 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 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 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 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 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依該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之 會面交往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異議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未履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 13日核發執行命令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異議人 雖主張其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 ,該案經抗告後,正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審理 中,且丙○○現在○洲就學,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 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便云云,惟查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足認異議人所主張其於 該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並未獲採納,且兩 造既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 交往之方式調解成立,異議人即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另行 提出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得拒絕履行調解內容之正當理由, 是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對於異議人處以怠金自屬有據, 且異議人前亦曾經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其不履行執行名義 之時間長達一年,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情節,而對異議人處怠 金30萬元,經核亦屬適當,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裁 定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事聲更一-1-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徐世宗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裁判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5989號駁回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提 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4194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之 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給付裁 判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3年8 月6日南院揚113司執方字第95989號扣押存款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存款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仁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存款債 權新臺幣1萬2,048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再以113年8月 30日南院揚113司執方字第95989號支付轉給命令命將上開存 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然異議人因遷居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 樓之7,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直到113年9月24日前往華南 銀行仁德分行,始知有系爭執行事件存在;因異議人需湊足 醫療費用,且開完刀仍須休養,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所需,乃 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並返還扣押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異議人設籍於臺南○○○○○○○○柳營區辦公室(下稱新營戶政 柳營區辦公室),本院送達系爭扣押存款命令時,已同時為 公示送達,該命令確定後,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經華南銀行仁德分行於113年9月6日將系爭存款債權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領取完畢,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具狀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㈡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公示送達,須以當事人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條件,對於設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之在 監收容人,司法機關應經調查程序,確認受送達人之實際居 所或實際所在監所,調查無著時始能依前開規定為公示送達 ,否則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執行事件送達系爭扣押存款 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時,異議人戶籍地址雖設於新營戶政柳 營區辦公室,然異議人斯時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9樓之7」,於該案審結前不得遷移,顯見異議人 有戶籍地與實際居所地不同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與上開刑 事庭案件均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應向刑事庭 調取上開裁定案件卷宗確認異議人居所地址,亦可向華南銀 行仁德分行調取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址,或於函文中囑託華南 銀行仁德分行轉告異議人執行情形以保障異議人權益,竟未 察上情,逕以異議人戶籍地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為由 ,對異議人公示送達相關執行命令,致異議人無從知悉系爭 執行事件進度及內容。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執行命令及通知均 非合法送達,原裁定以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具狀 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顯屬無據。  ㈢又本案之送達,可徵在監收容人權益未受保障,與一般國民 不同,有牴觸憲法第7條之情;強制執行法第12條有關須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之規定,亦限制人民訴訟權而 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且因未保障人民訴訟權而間接牴觸憲 法第16條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係於執 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 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 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6 日核發系爭扣押存款命令,扣押異議人於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復於113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命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將上開存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 債權人即相對人,經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以113年9月6日華德 存字第1130000127號函檢附支票方式將系爭存款債權支付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6日兌現,並於113年9月19日由相 對人具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固以:異議人戶籍地址雖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然系爭執行事件送達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時,異議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並命異議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前不得遷移,顯見異議人有戶籍地與實際居所地不同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應受送達地址應盡調查之責,卻未察上情,逕行對異議人公示送達上開執行命令,致異議人直至113年9月24日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處,始知有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需湊足醫療費用,且開完刀仍須休養,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所需,乃於113年9月24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返還扣押款項;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既均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裁定以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19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顯屬無據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查,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113年7月3日查得之異議人戶籍資料,上載異議人戶籍地址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其非特殊人口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此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無從得知異議人另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或異議人甫於112年12月29日因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至113年5月3日始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異議人胞妹住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之情;且因異議人之上開戶籍資料,不論於「特殊註記」或「個人記事」欄,均未列載任何關於異議人可能在監押、或尚有刑事案件繫屬中、或可能移居他處之相關事項,司法事務官自無知悉異議人有其他住居所並進而調閱刑事案件卷宗之可能,異議人以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其送達處所未盡調查義務,難認有據。基此,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既設於戶政事務所,迄未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就前開執行命令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均無不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案款轉給分配於相對人時即113年9月19日業已終結,此後執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再聲明異議。異議人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均未合法送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無理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3年9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至異議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期限違背憲法第15、16條規定意旨,及本案或在監收容人送達情形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等情,因該等法律規定現仍為有效,且本案送達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或相關規定之情,其執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7

TNDV-113-執事聲-114-20250227-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洪崇傑 相 對 人 李美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2 日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2月3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核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係以欲投資沛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由,分別以支 付律師費用辦理解凍存有大筆資金之銀行帳戶、繳交海關稅 金等多項理由向聲請人借款週轉4次(113年9月16日60萬元 、113年9月20日53萬元、113年9月20日40萬元、113年11月2 0日100萬元),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53萬元,嗣於113 年12月14日還款50萬元,故尚有餘款203萬元迄未清償。系 爭4筆借款均係由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帳戶匯入相對人 指定之鋼澤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是因為當時異議人名下之 個人銀行帳戶未能立即動用如此大筆之資金,故暫時借用異 議人代表之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實際上 253萬元資金均來自異議人個人:㈠其中190萬元係異議人從 籌設中之沛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轉出,並於113年1 0月9日、10月22日、11月11日,分別以60萬元、100萬元、3 0萬元匯出至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㈡另外之63萬元係因沛 艾興際行銷有限公司早期資金短缺,異議人另行籌措資金並 以異議人個人名義借款所得,兩者合計253萬元出借予相對 人,故最終債權人實為異議人個人。況相對人曾透過鋼澤企 業有限公司還款50萬元予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可見相對 人個人亦確實為實際借款人。原裁定不得僅因形式上匯款往 來之帳戶名稱並非異議人個人及相對人個人,即否認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其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鋼澤企業有 限公司、沛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存款明細查 詢等件資料,其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及系爭4筆匯款之匯款人 均係「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受款人均係「鋼澤企業有 限公司」,並非異議人個人與相對人個人,而本件異議人所 聲請者乃支付命令裁定,為非訟程序,是由形式上審查,本 件匯款往來之關係,並非存在於異議人個人與相對人個人之 間。次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4筆匯款均係由其籌措資金, 且其為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云云,然自然人與有 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在法律上實為不同 之權利主體,異議人尚不得逕將公司名義所為之匯款行為視 為其個人之匯款行為,從而,於支付命令之非訟程序中,依 形式審查,就異議人所提出之釋明證據,尚無從逕行論斷兩 造個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異議人就本件請求未 盡釋明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DV-114-事聲-6-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O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O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許○○保險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2月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4年2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有無保險,並無法依財產所得資 料得知,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之可能,並非無正當理由不 遵補正之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情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既肯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約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壽險契約,而此實現之前提顯係債 權人需有獲得債務人保險資料之方式,否則上開裁定見解並 無任何實踐之可能。而一般債權人要合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 ,除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其他合 法管道,然保險資訊非財產、所得,於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記 載,僅能依賴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定協助函 查。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而係已 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現 觀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 故除透過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異議 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有其必要性。原裁定以異 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 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持本院108年12月19日南院武102 司執廣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後,執行相對人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 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 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 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 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 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 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 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 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 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4-執事聲-28-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林文傑、楊永裕、 陳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 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迴避聲請裁定)後,再審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駁回迴避 聲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 ,駁回異議(下稱駁回異議裁定)確定,再審聲請人對駁回 異議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再 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前 揭各裁定可考(本院卷第63-72頁)。再審聲請人對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或以原確定裁定所未敍及之內容 為指摘,或僅列載法條規定而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 律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7

KSHV-114-聲再-2-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即 上 訴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 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 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 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 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 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 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 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 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 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上訴理由指明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承審法官有未於筆錄上簽名、教唆書 記官記載筆錄不實及卷宗遺失等不法情事,嚴重違反訴訟程 序,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竟隻字 未提,顯然違反訴訟程序,為當然無效判決,故依行政訴訟 法第266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等 語。 三、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異 議人上訴之判決,係經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且依法不得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 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 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7

TPBA-113-聲-12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裕鑫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兆原律師 被 告 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訴字第113010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12年委外救護車勞務承攬採購案( 採購案號:11111116)」(下稱系爭採購),因不服被告以 民國113年3月14日北家健字第1130001397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 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北家健字 第113000186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原告復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下稱工程會),經工程會作 成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指摘原告「送交不實文件履約」,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率將 該保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內部行為」,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規定有悖,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截止投標期間 ,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上網,原告備標進行投 標時,乃至於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開始,該車牌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等車輛均確實有投保第三責任險 、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車牌000-0000及0000000 車輛,保險期間為自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0 月20日中午12時止、車牌000-0000車輛,保險期間為自11 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止,並經 被告審核確認無誤,此有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採購契約)中所檢附之新光產物保險單可稽。   ⒉又,在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上 開車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車輛,在保險期 間分別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止、112年10月20日中午1 2時止到期前,本件原告均有積極聯繫並提前投保,並請 保險業務人員協助辦理續保,原告取得保單後亦儘速提供 予被告備查。惟,嗣後經被告112年12月14日以北家健字 第1120007005號函文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上開車牌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 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有效保單,原告全然不 知該續保為無效,無可歸責原告,被告未詳查此事,率然 苛責原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將導致原告停權三年,嚴重 戕害原告生計,影響權益甚鉅。   ⒊查,該保險業務人員「非」屬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率將該保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 內部行為」,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有 悖,顯有違誤。   ⒋尤有甚者,被告逕率認定原告為提交不實文件,情節重大 ,然無效保單,即投保有效、無效,尚可諸如:投保並繳 納保費後,保險公司不准同意而嗣後無效,抑或被告認定 屬原告偽造不實保單等各種情況,被告卻未詳加調查與釐 清,單憑保險公司回函,則逕予認定原告為提交不實文件 ,情節重大,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所要 求行政機關應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應有違誤至明。  ㈡退步言,原告從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備查 ,該保單「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指「 履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 的之確保,被告作成原處分與異議處理結果,實屬輕重失衡 :   查,系爭採購係一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當 係要求原告將被告急診住民,緊急護送就醫至指定醫療院所 。因此,觀諸系爭採購契約之工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 在於確保原告提供合格新北市衛生局合格之救護裝備及查驗 之安全可靠救護車(含EMT駕駛),依「緊急醫療救護法」 及「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值勤 ,此乃確保系爭採購之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核心。又 ,依據系爭規範,並「未」將保險列為「壹、資格條件」、 「肆、一般規定」、「伍、廠商責任、三、車輛管理」之規 範條文內容,再參酌系爭規範伍、廠商責任、一、工作管理 、第(七)以及陸、保險、三,可見保險係在於分散與降低事 故發生後之損害賠償風險,而約定不論如何應由原告負責承 擔之明文,故該救護車究有無投保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 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避免車牌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 車保險過期,原告在過期前委請保險業務人員辦理續保,從 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備查,該保單相較於 符合合格新北市衛生局合格之救護裝備及查驗之安全可靠救 護車(含EMT駕駛)與駕駛、救護人員所應具備之證照文件 ,二者兩相比較,該保單與契約目的之達成間,顯然不具有 重要關聯,故該保單恐「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所指「履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 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被告遽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顯有輕重失衡。  ㈢被告「未」衡酌履約期間已將屆至、履約過程中「未」發生 任何事故、「未」造成任何損害而無出險,以及原告竭盡所 能向該保險業務人員追討權益而為實際補救等,被告仍遽以 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⒈查,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止,衡酌本件履約期間已接近履約末期,被告始於112年1 2月14日以北家健字第1120007005號函文告知,車牌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 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有效保單,且原處分亦自 陳「未造成被告任何傷害及損失」,再者該保險業務人員 並非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全屬其個人行為, 與原告無涉,據此,本件被告「未」考量其所受損害之輕 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等上開情狀,卻仍作成原處分,斷 然逕自苛責原告3年停權並刊登公報之處分,顯屬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   ⒉次查,原告係向該保險業務員尋求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續保,不問原告與該保險業務員間是否為委任抑或承攬, 該保險業務員均「非」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指「其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並無推定故意過失等情。   ⒊至於,該保險業務員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有類推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依據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 號判決理由意旨,關鍵在於該保險業務員收受原告所支付 之保費後,有無確實辦理續保,並「非」可受原告指揮監 督,該保險業務員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自無 從以該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函詢原告投保產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經富邦產險公司以113年1月4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0055號函覆被告並表示原告根本就未投保,原 告名下三輛車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 救護車無 有效保險單且原告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與富邦產險公司系統 登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令被告深感錯愕。再者,當被 告向原告詢問上開情事,原告卻推卸責任與保險業務員,稱 不知為無效保單,但已跟保險業務員達成和解云云,實屬搪 塞之詞。  ㈡因被告認為雙方既已就系爭採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且契約 亦清楚載明原告應在履約期間內提供有限期限之救護車保險 ,故原告應具有查證義務,逕自查證所提供被告之救護車是 否有符合限期內之保險。況且,倘若依原告所述就救護車均 有投保情事,則按理而言,原告應當要繳納保險費,如此一 來原告是否有將保險費匯至富邦產險公司帳戶內?退步言, 倘若原告逕自將保險費給與保險業務員收訖,則原告亦應向 富邦產險公司進一步查證,以確認富邦產險公司有收到保險 費。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係知悉救護車並無有效保險,無承 保事實,卻仍提供不實資訊與被告,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㈢本件原告可歸責性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然,依原告先前 提供之相關證物,主張原告找保險業務員作承保,但由保險 業務員之名片所示,實際上係從事新舊汽車買賣、資金需求 、土地房屋借款、企業貸款等業務,並非真正保險業務員, 根本不能作承保,故顯見原告在選任上即有過失,於投保後 亦未詳加確認,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常跟保險公司投保 ,不會有這種收據,都會開立統一發票,此均違常理。再者 ,上開所述皆只要致電即可查明究竟有無投保事實,然原告 卻未為之,當然有可歸責之處。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節重大」係著重於廠商即原告可歸責 之程度,機關即被告所受損害之輕重或與否則非絕對判斷。 是以,在本件可歸責於原告下,雖被告尚未受到損害,但不 以被告未受到損害為絕對要件,且在被告知悉原告有投保不 實情形下,便請原告不要出未投保之救護車,而事後原告亦 無向被告為任何此段期間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再者,觸犯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被告僅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否 ,並無一個裁量範圍。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 否該當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 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 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依前條第三項 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内,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 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 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第3項、第4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 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 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 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 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 ,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 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契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4萬6,200元,雙方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履約期 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完成履約, 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9日驗收完成在,此有系爭採購契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8頁)。而原告於訂約所提 出作為系爭採購履約之救護車共計6輛車,其中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等3輛救護車(下稱系爭3輛救 護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 療保險,原本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系爭3 輛救護車之保險期間到期(車號000-0000之保險期限為112 年8月16日中午12時、000-0000、000-0000之保險期限均為1 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倮險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 頁),故原告依約為系爭3輛救護車續保,並提出富邦產險 公司之保險單供被告驗證備查,此有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認原告就系爭保 險單部分已依約提出相關文件。  2.次查,嗣被告向原告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查詢續保狀態,獲 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號函復:「……貴家所提供該廠商 名下救護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臺車 ,於本公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單,且廠商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 ,亦與本公司系統登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等語, 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30000055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3.又查,因原告疑涉以不實文件履約,被告遂以113年3月4日 北家健字第1130001235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通知原告 ,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請原 告於113年3月6日至指定處所以口頭向被告陳述意見。嗣經 被告於113年3月6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原告並 未出席會議,係以書面方式向被告陳述意見,審查結果認為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有被告系爭採 購涉違採購法第101條款專案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27頁至第36頁)。  4.另查,救護車係為救護人命之用,有無依約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乘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等至為重要。若無 保險支持,將使駕駛、隨車人員之人身安全毫無保障,甚至 若發生車禍時造成第三責任問題時,賠償問題更使駕駛不願 意駕駛救護車,其後果可能造成公共利益問題。又原告就系 爭3輛救護車依約提出之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駕駛人傷 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效保單,致該保險期間實 質上無保險之保障,雖嗣後該段應續保期間並未發生保險事 故,惟仍造成被告可能曝險及聲譽之損害,其影響重大。另 被告雖以113年1月5日北家健字第1130000140號函(見本院 卷第171頁至第172頁)通知原告,系爭3輛救護車因未依契 約規定辦理保險,000-0000部分減價3,918元,000-0000部 分減價1,953元,000-0000部分減價1,309元,合計減價7,18 0元,自112年12月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惟原告與承攬本件 保險業務之人員達成和解,獲賠償3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除前開由被 告發函通知減價金額外,原告迄未向被告提出針對系爭採購 之補救或賠償措施。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受損害之輕重、原 告可歸責之程度、原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本件 應認情節重大。 5.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3年,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  6.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衡酌履約期間已將屆至、履約過程中未 發生任何事故、未造成任何損害而無出險,以及原告竭盡所 能向該保險業務人員追討權益而為實際補救等,被告仍遽以 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信 。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從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 備查,該保單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指履 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 云云。惟查, 1.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款約定:「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本案工作規範 。」(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條「保險」第6款約定:「 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見本院卷第96 頁),已明定系爭救護車之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 險證明,均為原告履約期間内應提出予被告之文件,是以系 爭救護車之保險單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履約文件,至為明確。 2.次按系爭契約之工作規範伍、「廠商責任」:「一、工作管 理:(一)廠商須設置通聯電話全天候二十四小時接受本家 指派勤務。(二)廠商須隨時保持一輛以上救護車供本家指 派使用。……※廠商若未依規定於25分鐘内指派車輛,視為違 規一次。(七)……於病患運送過程中,如發生意外、交通事 故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或涉及任何民事責任、刑事責任, 交通違規罰款,概由廠商負責。……三、車輛管理:(一)廠 商應提供及指派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備核准合格之救護車 及相關設備執行救護勤務,不得以其他車輛替代之或調用本 家車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陸、「保險 」:「一、廠商應於契約有效期間為救護車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投保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200萬元(含)以上,每 一意外事故之財損新臺幣60萬元(含)以上,每一意外事故 之總額600萬元(含)以上)、乘客險(投保金額每一個人體 傷新臺幣200萬元(含)以上,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新臺幣12 00萬元(含)以上)及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投保金 額住院醫療每日1000元,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300萬元(含 )以上),上述所有保險費,全由廠商負擔,履約前完成投 保,送交本家驗證備查;履約起始日後,所提供之救護車如 有異動或新增,亦須先將其更動資料繳交本家驗證備查。…… 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讓受 損害者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全由廠商負擔 。……。」(見本院卷第71頁),亦已明定原告依約應提供之 救護車服務,及原告應為救護車、駕駛人及乘客投保相關保 險之契約義務。  3.經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及工作規範之約定,原 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為救護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 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並於完成投保後,將保 險單送交被告驗證備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輛救護車 之續保保險單,既經被告查證係非屬有效保險單,故被告認 為前述情事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履約」規定,且有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 目的之確保之情形,實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保險單非屬履 約文件,尚非可採。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指摘原告送交不實文件履約,實不可歸責 於原告,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率將該保 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內部行為云云。惟查 ,  1.按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 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 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 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 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 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 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 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 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 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 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 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 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及工作規範之約定,原 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為救護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 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並於完成投保後,將保 險單送交被告驗證備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輛救護車 之續保保險單,既經被告查證係非屬有效保險單,業如前述 ,至原告主張原告委任保險業務員作承保,故本件原告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乙節。然查,由原告委任之保險業務員之名片 所示(見原處分卷第21頁),實際上係從事新舊汽車買賣、 資金需求、土地房屋借款、企業貸款等業務,並非真正保險 業務員,根本不能作承保。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7頁),揆諸常情,向保險公司投保, 都會開立統一發票,不會有上開收據,顯見原告在選任上即 有過失。再者,原告所委任之業務員究竟是否向富邦產險公 司投保,原告只須致電富邦產險公司即可查明究竟有無投保 事實,然原告卻未為之,即有可歸責之事由。  3.次查,系爭3輛救護車保險單,既係原告委任保險業務員辦 理,該保險業務員即為本件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該保險業務 員之故意或過失,揆諸上開前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 就該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富邦產險公司函詢汽   車保險單係如何列印產製等事項(函詢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3 3頁至第234頁)。惟查,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函覆被 告並表示原告根本就未投保,原告名下系爭3輛救護車無有 效保險單且原告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與富邦產險公司系統登 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27

TPBA-113-訴-1294-20250227-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郭武明 相 對 人 李倉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於113年12月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命相對人須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於112年5月31 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被告(即 異議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3,856,800元,及自112年 1月17日起至前兩項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20 元,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逾2, 853,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顯見第二審為異議人勝訴,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由相對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896元,而異議人則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並繳納裁判費185,096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於112年4月21日所為之諭知命 補繳反訴裁判費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6號,下稱第一審卷,卷一第3頁,卷二第9頁),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本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因異議人減縮反訴聲明,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即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其餘反訴則經判決駁回 ,並諭知此部分之反訴訴訟費用7,050元由異議人負擔。之 後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323,844元,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 號,下稱第二審卷第17頁),而異議人於112年10月31日準 備程序期日表明其僅就本訴部分上訴(見第二審卷第105至1 06頁準備程序筆錄),是第一審反訴部分即告確定。嗣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逾2,85 3,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異議 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4 ,416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卷第34頁),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 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至此全案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是以依上述確定裁判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 審本訴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96%,相對 人負擔4%,至於異議人於第一審反訴所繳185,096元及第三 審裁判費44,416元,則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又其中第一審本 訴之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此部分非異議人可向相對人請 求,而第二審之裁判費323,844元為異議人所繳納,且第二 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4%訴訟費用,是原裁定諭知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54元(計算式:323, 844元4%=12,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 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27

TYDV-114-事聲-6-202502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謝富琦 相 對 人 李銘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 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以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然本院所為 駁回上訴之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提出 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自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7

TYDV-113-小上-143-20250227-3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 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書狀未據簽章,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 明或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於114年2月4日具狀 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之 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6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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