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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孟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孟軒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民豐街往民生 路3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該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來車,貿然往左起駛,適曾佳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前橫越民豐街後欲沿民豐街往民生路3段 方向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曾佳怡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曾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孟軒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審酌其依法本無駕駛小型車上路 之資格,並衡酌其過失駕駛行為之危險程度、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其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性, 且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 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起駛前疏未注意左方 來車,貿然往左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應予相當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負之過失責任 輕重,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0

TCDM-113-交易-2225-202503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9 9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言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張言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5年2 月18日起經註銷迄今,證   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言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9、92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3、45、59至62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所謂想像   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   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此種   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施數個之所為   ,獨立構成數個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之一行為,必須出於一個犯意為必要,但一行為不以   故意行為為限,即一個過失行為亦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同   時、地過失傷害被害人2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案發時,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註銷期間,其騎車   過失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衡其為肇事原因等   情(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其於駕駛執照註   銷期間,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   而致人受傷,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迄未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93頁),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號   被   告 張言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言証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6時58分許,無照(已遭吊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富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於上揭交岔路口右轉,適柯念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柯O捷(100年生),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 ,致柯念岑、柯O捷人車倒地,柯念岑並受有右側髖部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柯O捷則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張 言証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柯念岑、柯建宏(柯O捷之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言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柯念岑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念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柯念岑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柯念岑、被害人柯O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柯O捷尚未成年,告訴人柯建宏 為被害人之父,有告訴人柯建宏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從而,告訴人柯建宏即為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本得獨立告訴,自不待言。次按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後段 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張言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案發時業已吊扣,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0

NTDM-114-投交簡-65-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至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呂至為」之記載補充為「呂至為未領 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呂至 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郭建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 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呂至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3 頁、第4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之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 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仍駕車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 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 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 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以及告訴人業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7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學府路1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林碧霞,林碧霞因而受有 頭暈、下唇擦傷及挫傷、頭部鈍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檔案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因接聽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15-20250310-1

審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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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浩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浩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下補充「適同車 道前方車輛正減速停等前方路口由黃燈轉為紅燈之號誌,仍 」。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黃軒武」以下補充「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3證據名稱「照片共18張」更 正為「照片共21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浩廷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 序之自白、告訴人黃軒武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本院114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前方燈光號誌已將由黃燈轉換為紅   燈,本應減速停等,仍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1頁),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審 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又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 自陳追撞前車等語,有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且依據現場 照片所示,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 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情,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 明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國中畢業、現從事 粗工、家中有配偶及1名甫出生的幼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0號   被   告 華浩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浩廷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環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與瓊泰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軒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車尾,致黃軒武受有右下肢擦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軒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浩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黃軒武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軒武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大益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92-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 原 告 賀彩清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2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 南路、興業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既已將汽車煞停於路口中,被害人大 可繼續穿越路口繼續直行而不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卻因其 反應過度、急煞機車,導致自摔受傷結果,與原告駕駛汽車 之行為,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對本件事故並無 「肇事之認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實難論有「 逃逸之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940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 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被害人自摔受傷與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無因 果關係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 輛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致人受傷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見原處分卷第4頁)、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頁)、舉發 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處 分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原 處分卷第16、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0至34 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害人自摔受傷與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等語。惟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標準,係以行為與結果間, 應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 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 之相當性。本件原告如未駕駛系爭車輛貿然左轉進入系爭地 點路口又突然該路口處煞停,被害人即無失控自摔倒地,進 而導致受傷之結果。且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明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禁止汽車駕駛人 無故於行駛中驟然減速或煞停,無非為避免在直行車無法預 見轉彎車之動向,致妨礙通行或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原告無視上開規定,見對向被害人騎乘機車駛來仍執 意不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依常人之經驗法則,自有因 此危害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是原告所為與被害人 受傷結果之間,依上開說明,顯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對本件事故並無「肇事之認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實難論有「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原告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左轉時,因見訴外人騎車直行,遂煞停系爭車輛於路口,訴外人仍當場因煞車不當,傾倒滑行乙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原告顯已知悉訴外人在系爭地點摔車受傷與其在系爭路口左轉、煞停有關,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其卻逕自離去現場,顯有逃逸之故意。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於刑事偵查時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2至3頁),依常人趨吉避凶之經驗法則,如非確有其事,原告豈會於刑事偵查時自承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得採。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 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三、道安規則   第7條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四、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2025-03-10

KSTA-113-交-1078-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黃咨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 重慶路轉忠孝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 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聽到後方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以為發生擦撞方才數次 停駛確認,惟因對方未有任何表示或反應,原告即駛離現場 ,並非驟然煞車惡意阻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檢舉人車輛右側,過程不時回頭觀看 並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說話,更於前方無車輛通行之狀況下突 然煞車停下,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因此急煞,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 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 車應處罰鍰2萬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 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2頁、第87頁、第 1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下同】09:23:00,紀錄器車輛位於路口正在左轉 忠孝路,畫面右方出現一輛棕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 至行人穿越道上位於紀錄器車輛右前方。於同秒畫面可聽見 長按喇叭之聲響。09:23:01,紀錄器車輛仍位於路口尚未完 全左轉進入忠孝路,而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往忠孝路東 往西之車道前進,紀錄器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即急往左偏移 。紀錄器車輛持續鳴按喇叭,09:23:03至09:23:04,系爭車 輛超越紀錄器車輛持續向前進入忠孝路東往西之車道,此期 間可見系爭車輛車窗為開啟狀態,駕駛人向紀錄器車輛所在 方向說話。09:23:05,道路前方通暢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 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於道路上急煞並靜止,該車駕駛人回頭 望向紀錄器車輛,並口稱「衝三小啦(臺語)」,紀錄器車 輛隨之急煞,車身因此而有晃動;系爭車輛持續靜止於道路 上,其駕駛看向紀錄器車輛方向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21頁)附 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左轉時出現於 右前方,檢舉人車輛急往左側偏移閃避並鳴按喇叭示意,同 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窗為開啟狀態,原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說 話,其後即煞停於道路上數秒並口稱「衝三小啦(臺語)」 ,此時該道路前方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 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 原告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堪認原告無故驟然煞車,核與舉 發機關113年9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27980號函復內容 相符,已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倘如原告所主張係欲確認 是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 容原告逕自於車道行駛中驟然煞車,並執此為需驟然減速之 正當事由,益徵原告本件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 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153-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宇於民 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之記載補充為:「陳建宇未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5 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 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與對向告訴人彭菲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6,000元調解成立,惟並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 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籃球場外轉角斜坡處 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對向有 彭菲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享街往民 安街方向駛至,因遭撞擊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彭菲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彭菲萍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兼告訴人彭菲萍於警詢與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證人兼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對向車道之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 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2025-03-07

PCDM-114-審交簡-121-202503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 」之前補充「明知無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當庭補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黃鏡宇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 理查詢資料(偵卷第49頁)可佐,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並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壢交簡卷第41頁),則其所犯罪名 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 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壢交簡卷第1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考領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蔡維哲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 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1號   被   告 黃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鏡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遂不慎撞擊同向車道上前方正停等於該 處、由蔡維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蔡維哲受有輕度腦震盪、頸椎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維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鏡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TYDM-113-壢交簡-151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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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龍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龍耀於民 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張龍耀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 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張龍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惟本件告訴 人並非行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不符,公訴 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被告本案加重事由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 6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 參(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違規自人行道 穿越巷口而與告訴人涂春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 分期給付,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 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張龍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耀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人行道往信義 路74巷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74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 行駛於人行道,且行經路口應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涂春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74巷往信義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涂春綢因而受有左手、雙 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張龍耀為員警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涂春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龍耀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涂春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0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行駛於人行道,且行經路口未減速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行駛於人行道之過失之事實。 0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雙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2025-03-07

PCDM-114-審交簡-122-202503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說明: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葉雲枝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最重本刑為為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㈢經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再者,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罪,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均向檢察官表明願意調解,未料告訴人於113年10月17 日因長期無法下床、健康不佳而往生(此有告訴人之戶籍個 人資料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被告 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 成立,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因而於當日撤回告訴,且被 告於翌日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 113年11月12日113年刑調字第1515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 極彌補其過失所致損害,僅因告訴人嗣後死亡無從撤回告訴 ,且繼承人陳呂美雲、陳思雯亦明確表示撤回告訴(然繼承 人陳呂美雲、陳思雯並非本案提起告訴之人,則渠等之撤回 告訴於法不合),倘被告仍須受刑事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 律感情不符,亦悖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之情節,顯然輕微而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葉雲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靖傑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枝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下 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義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 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陳俊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義 民路左轉中正路,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陳 俊成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肉斷裂、右側小 腿壓砸傷何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葉雲枝肇事後,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 受調查。 二、案經陳俊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成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桃園市中壢區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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