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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郁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惟未記載 被告之住所、居所。且本院亦未能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 進而查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是本院無 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之人別。是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 年籍、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7

KLDV-114-基簡-162-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2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5 行「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可證高偉凡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同段第22至23行「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更正為「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起訴書附表「 二層轉匯帳戶」欄內所載「5萬元」更正為「365,000元」、 附表之「領款金額/領款時間/提款地點」欄名刪除「提款地 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彭思榮依指示匯入 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仍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之工作,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萬元)且迄今尚有依約賠償(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之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輕鋼架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第 一層人頭帳戶之5萬元),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其已依共 犯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指定之人或轉匯至 指定帳戶,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上開 洗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   被   告 高偉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凡明知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可以自己之名 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 之處,彼亦能預見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 避檢警之查緝,常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並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通 常係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任意將不知情之他人所開立由自己 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付他人,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 ,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偉凡提供 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上開款項再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高偉凡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而以此方式使用銀行帳戶掩飾、隱 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並逃避詐欺犯罪之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嗣經彭思榮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凡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偉凡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收取多筆不明來源之匯款,提領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彭思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號等案、第6324號等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59號等案、第16762號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共同實施犯罪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四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彭思榮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嫣」向彭思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彭思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正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臺幣5萬元/111年9月30日19時3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昱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新臺幣5萬元/111年9月30日22時1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秉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5萬元 /111年10月2日22時1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偉凡) /48萬元 /111年10月2日22時20分許 《由高偉凡領款》 12萬元、12萬元、12萬、12萬 /111年10月3日7時53分許起至7時56分許止

2025-02-14

TPDM-113-審簡-236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偉銘 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偉銘前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本院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後,撤銷通緝。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爰聲請 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通 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被告以5萬元 交保,並由被告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 院10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109年刑保字第281號)及被告提出證明其身分 之巴西籍護照(如附件所示,英文姓名WEN MIN KAO)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11至14、35至36 、39、41頁)。而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處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被告高偉銘之巴西籍護照影本。

2025-02-14

TPDM-114-聲-13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廖明邦 張美玲 吳冠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高清山 訴訟代理人 高莉雯 被 告 高清發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高健祐 高三郎 高清溪 高清富 高清桂 高妙善 吳美芬 王玉惠 高靖雯 高靖庭 高偉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蔡芝芳 被 告 李榮豊 高陳瑞姿 高興 高輝 高玄 高嘉偉 高佩憶 高禎遠 高惠玲 高儷珍 白金蓮 白金梅 白淞元 柯鬢 高文良 高玉樹 高秉聖 高秋燕 陳金玉 白育如 白亞平 白佩蘭 陳焙約(即白美、陳焙煌之承受訴訟人) 余慧娟(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蕙婷(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威德(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威侖(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均(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秀(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貞(即白美、陳焙煌之承受訴訟人) 許建裕(即許白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芊(即許白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白義夫(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瑞燦(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白素琴(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白傑霖(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整在 本院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雖具狀聲明由被告白陳秀妹 之繼承人白義夫、白瑞燦、白素琴、白傑霖為白陳秀妹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白陳秀妹之繼承人尚有白佩晴,與原 告所提白陳秀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不符,是 白陳秀妹之繼承人是否均已合法承受訴訟,仍待釐清,而有 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14

TCDV-109-訴-2385-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章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毅維、張元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0,93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2-訴-526-202502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秋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紀紫薰(原名紀秀玲)、紀有騰間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6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1 ,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1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3-訴-182-202502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謝隆盛 謝徐寶珠 被 告 童靖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4

KLDV-114-補-121-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瓊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0號、第38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瓊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魏瓊苓(暱稱「控控」)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蔡 岱付(暱稱「宙斯」)、林佳男(暱稱「風火輪」,均另案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美國」、「走路」、「小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46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收水」,負責向車手拿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小意」,即 可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魏瓊苓遂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27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上 投放「假投資」廣告,使蔡晴如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 魯米」、「林宜齡」、「財富增漲學習社」、「麗蘭」等聊 天群組,而後向其佯稱:在「金利」APP上購買股票致富云 云,使其陷於錯誤,並相約於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48分 許,在址設在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面交現金 新臺幣66萬元。而「王辰恩」外務員(真實身分應係林佳男 ,另命警偵辦)則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前往前揭約定地點,並 由魏瓊苓在旁監視,林佳男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予蔡晴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王辰恩」及金利金融機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後於同日下 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巷口內,由林佳男將66 萬元交予魏瓊苓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蔡晴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4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投 放「假投資」廣告,使高偉良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 瑜」、「鼎智客服小幫手」等聊天群組,而後向其佯稱:投 資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旁,將現金30萬元交予自稱係「王士賢」外務員之林 佳男,林佳男並出示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 高偉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士賢」及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林佳男將款項交予「走路 」(真實姓名應為劉雲志,另命警偵辦)」,而後再輾轉交 給魏瓊苓,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高偉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晴如、高偉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瓊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晴如、高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佳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㈤本案商店及桃園市○○區○○街0號巷口監視錄畫面各1份  ㈥偽造如附表所示「德金利現儲憑證收據」收據、及「鼎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偽造之工作證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 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 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 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 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 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 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 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金利金融機構之員工識別證(見113 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37頁),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 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共犯所為係屬偽造 特種文書,又共犯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 見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37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金 利金融機構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向告訴 人蔡晴如、高偉良取款時,各交付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金 利金融機構」、「王辰恩」、「鼎智投資」、「王士賢」等 印文(分別見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37頁、113年度偵 字第38194號卷第37頁反面),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 以表示代表「金利金融機構」、「鼎智投資」向告訴人等收 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 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五、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 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施詐之機房人員 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使該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 ,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 共同正犯之刑責。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 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有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分別見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37頁、113年度偵字 第38194號卷第37頁反面),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林佳男」、「蔡岱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渠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水 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水之分工角 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 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符合前述減刑 之規定,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 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經分別交與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金利金融機構」、「王辰恩」、「鼎智投 資」、「王士賢」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固為共犯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 即不予宣告沒收。  ㈤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收據) 1枚 2 偽造之「王辰恩」印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收據) 1枚 3 偽造之「王辰恩」簽名(金利現儲憑證收據收據) 1枚 4 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鼎智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枚 5 偽造之「王士賢」印文(鼎智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枚 6 偽造之「王士賢」簽名(鼎智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枚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48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偉倫(下稱被告)目前從事 加密貨幣相關合法業務為業,亦因合法執行加密貨幣業務而 涉犯本案,有實地參與國際會議蒐集世界各國關於加密貨幣 業務之實際運作情況與發展進程以及相關規範,以能適當援 引入本案作為佐證資訊之必要,又在全球關於區塊鏈、虛擬 資產和最新網路通訊協定Web3等領域最具歷史及影響力的加 密貨幣暨Web3活動Consensus大會,將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同年月21日在香港舉辦,被告有於114年2月18日至20日 赴香港參加此場加密貨幣Consensus大會之必要,且被告先 前均遵期到庭,亦無何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爰聲請准許 自114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被告 亦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 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 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 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惟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 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 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 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 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 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 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 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 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 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 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 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先前均遵期到庭云云,惟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 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 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之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 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 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 「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 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 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 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出境限制, 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 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 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聲-363-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1號 附民原告 高偉良 附民被告 魏瓊苓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96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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