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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代 理 人 魏旭君 相 對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相 對 人 蕭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仲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 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相對人台灣 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蕭仲欽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可資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 煦公司)與相對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利亞公 司),因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民事判決准 為假執行之故,而經聲請人執此為執行名義提起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復經聲請人查報 相對人即提存人波利亞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擔保 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在案,而提存人波利亞 怠於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即 提存人波利亞公司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 14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通知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 提存物函、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提存 所不得准波利亞公司取回擔保物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波利亞公司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為證明文件,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70萬元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148號對蕭仲欽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案據 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嗣經蕭仲欽依據本院109年度裁全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提供足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本院並將 執行命令撤銷而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號、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864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又查無波利亞公 司與蕭仲欽間之歷次民事事件,有查詢表可佐。聲請人恆煦 公司為相對人波利亞公司之債權人,亦有本院113年8月14日 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 聖字第10841號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5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841號卷核閱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波利亞公司因 怠於通知蕭仲欽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波利亞 公司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波利亞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9年3月20日以經 授中字第1093314853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菲奇提 安東尼歐擔任清算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 清算人准予備查,復先後經本院裁定准許展期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9年度 司司字第123號、110年度司司字第3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1 23號、111年度司司字第38號、111年度司司字第152號、112 年度司司字第45號、112年度司司字第145號、113年度司司 字第43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48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查 明,是本件列菲奇提安東尼歐為相對人波利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聲-141-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內 ,及同年4月19日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外走廊,對原告以杜撰 遭原告毆打之情節言語誹謗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 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113年3月7日下午,我去看我媽,我問原告媽媽身體狀況,原 告說我是外人,在房門口用力推我,害我差點跌倒。113 年 4月17日我在長庚醫院照顧媽媽,告訴我媽說原告推我打我 ,原告很用力的推我,動作就是想打人,用手肘很用力的推 我。但說話習慣時就是說打,其實原告就是要打我,原告的 臉都很凶狠。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親兄弟姊妹。 ㈡、原告提出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9日錄影檔內容兩造不爭 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 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 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 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 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 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 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陳原告於113年3月7日探視母親時,遭原告用力推,致 其差點跌倒。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告知母親遭原告打、113 年4月19日與原告於發生爭執時亦稱遭被告打,嗣改稱「推 」,有原告提出之錄影檔及譯文可佐,被告亦不爭執。「事 實陳述」指陳述過去或現在一定的具體過程或事態,具描述 或經驗的性質,本件被告前開事實之陳述,純涉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涉,既非以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 實之基礎,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意見表 達或評論,無從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 ,核亦與刑法第311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亦不符刑法第 310條第3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推之動作,誇大為打, 足以貶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用上的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 名譽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為姊弟,被告就原告推之動作,誇大為打,侵害 原告名譽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原告自陳學歷為碩士, 開公司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土地、股票等財產;被告自 陳工專畢業,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本院卷第 37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千元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537-2024110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浩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浩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於清算程 序中得變賣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所需之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 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 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 及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 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調查時主張十幾年沒有工作,因工作 、跌倒,無領取社會補助,平常的生活費用是靠父親過世的 錢、母親領父親俸給5,000元至10,000元維持生活,目前我 與小孩一起住,僅有兩、三個月前弟弟有給我一台中古的小 腳踏車,我的存款不到1,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71、72頁)。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 皆無收入及財產,並自103年12月16日起即無投保勞保、就 保、職保之紀錄,此有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25 頁),是聲請人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由 家庭負擔,尚非不可採信。由上以觀,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後,目前每月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1

SC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邱育卿 原 告 邱信發 原 告 邱信貿 被 告 彭志賢 被 告 彭志盟 被 告 彭春媛 被 告 黃邱鳳玉 被 告 邱源秋 被 告 邱美蓉 被 告 邱益昌 被 告 魏温定妹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與 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邱鳳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 先承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彭志賢、彭志盟、 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黃邱鳳玉就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被告爭執,是以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 秋、邱美蓉、邱益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被告黃邱鳳玉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尚非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鎮○○段000建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邱育卿 、邱信發、邱信貿、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黃邱鳳 玉、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共10人因共同繼承邱彭桃妹( 民國(下同)109年10月31日歿)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原告邱 育卿、邱信發、邱信貿三人於112年6月間對被告彭志賢、彭 志盟、彭春媛、黃邱鳳玉、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訴請遺 產分割,本院113年2月2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系爭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前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中。原告三人在113年 1月4日收到被告魏温定妹(代理人黃湘喻)寄來存證信函記載 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六 人以多數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魏溫定妹(下稱系爭買 賣關係),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630萬元整,並通知他共 有人於15日内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三人又於113年1月9日 收到被告黃邱鳳玉(代理人黃湘喻)寄來存證信函記載被告 黃邱鳳玉行使優先承購權,願意同樣條件買下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1/7。系爭不動產共有三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依實 價登錄,三筆土地至少有1,100萬元市值。前後二份存證信 函寄件代理人均為「黃湘喻」,被告之間系爭買賣關係並非 真正買賣,而是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排擠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合法之權利,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並存」之不動 產,被告魏溫定妹縱使買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7」 ,亦難以獨立使用,魏溫定妹竟會出價購買,不合常理。被 告魏温定妹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合併記載一筆價金,未分別 記明各不動產之價金。土地法第34條第2項的書面通知應由 部分共有人為之,該存證信函是以被告魏温定妹為寄件人所 寄出,違反上開規定,不生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之效力, 被告黃邱鳳玉之優先承購權亦不存在。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 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黃邱鳳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 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係出賣人等考慮拍賣多低於市場行情,並需快速解決紛 爭亦保護原告等之權益,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予 魏温定妹,洽談時黃邱鳳玉認待訴訟結果再處理,其他共有 人仍欲出賣之,只得優先承購之,原告等亦在訴訟中不願洽 談,故無法達成一致出賣之共識。原告若認以約公告現值2 倍計算價值,即本標的物價值為1,100萬元,共有人亦願以 此價格出賣予原告。本件係持分土地,並有非共有之建物, 除0.72平方公尺之000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外,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之7分之1僅近527平方公尺,亦無法分割及建築 ,共有建物之課稅現值僅25萬3,600元,價值甚低。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係在出賣人如願將其他無優先購買 權之買賣標的物,一併出售於行使優先承購權者之前提下適 用,本件並無此情形。該要點規定:「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 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亦未限制不得委託同一人 。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鎮○○ 段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7為原告邱育卿、邱信發、邱信 貿、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黃邱鳳玉、邱源秋、邱 美蓉、邱益昌共10人因共同繼承邱彭桃妹(109年10月31日歿 )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原告邱育卿、邱信發、邱信貿三人曾 於112年6月間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黃邱鳳玉、 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訴請遺產分割,本院113年2月2日1 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前開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 第17號審理中。被告魏温定妹(代理人黃湘喻)113年1月4日 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三人,內容記載被告彭志賢、彭志盟、 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六人以多數決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被告魏温定妹,買賣總價630萬元整,並通知他共 有人於15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黃邱鳳玉(代理人黃湘 喻)於113年1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與原告三人,內容記載被告 黃邱鳳玉行使優先承購權,願意同樣條件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事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為利用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告黃邱鳳玉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等情。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⑴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被告魏温定 妹與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 昌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被告黃邱鳳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優先 承購權是否存在?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 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 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 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 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 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 ,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 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 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 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 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 法第34-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112年8月22日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條: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 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⑴部分共有人依 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 人。⑹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 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 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 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 價金分配。 ㈢、經查:被告提出之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 源秋、邱美蓉、邱益昌113年1月5日不動產產買賣契約記載 :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建物標的:新竹 縣○○鎮○○段000○號(面積106.01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 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45.24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 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43.55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 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 2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邱育 卿、邱信發、邱信貿、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公同共有均 為1/126,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均為35萬元,黃邱鳳玉、邱 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公同共有均為1/42,房屋及土地買賣 價金均為105萬元(本院卷第139-149頁)。被告提出之黃邱鳳 玉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11 3年2月1日不動產產買賣契約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建物 標示及權利範圍:建物標的:新竹縣○○鎮○○段000○號(面積 106.01平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 。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5.24平 方公尺,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 的: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55平方公尺, 1/1全部(依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土地標的:新竹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2平方公尺,1/1全部(依 照公同共有部分登記持分)。邱育卿、邱信發、邱信貿、彭 志賢、彭志盟、彭春媛公同共有均為1/126,房屋及土地買 賣價金均為35萬元,黃邱鳳玉、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公 同共有均為1/42,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均為105萬元(本院卷 第139-149頁)。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4日由黃湘喻代魏温定 妹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三人,內容記載:台端位於竹東土地 建物標示如下:新竹縣○○鎮○○段000○號,面積106.01平方公 尺持分。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總 面積:3689.51平方公尺持分如附件一。今彭志賢、彭志盟 、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於上開土地公同共有部 分1/7,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第1、2、3項規定,將上開土地 與建物全部以630萬元出售予被告魏温定妹,今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有優先購買之權,特通知台端   依法有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之權,請於文到日起十五日 日內惠示是否優先購買、逾期未表示者視同放棄。該建物及 土地持分總售價為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台端如欲優先 購買,請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黃湘喻女士領取應得價金並 出具領取證明、印鑑證明,逾期未表示者視同放棄,並依法 提存,就上開土地所有(1/7公同共有全部)上開六位公同 共有人即依法出賣予魏溫定妹。附件:上開土地建物及土地 持分(公同共有1/7)賣價金表列如下:邱育卿、邱信發、 邱信貿、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土地持分公同共有均各為 1/126,出售金額均各為35萬元,黃邱鳳玉、邱源秋、邱美 蓉、邱益昌土地持分公同共有均為1/42,出售金額均各為10 5萬元(本院卷第17-27頁)。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9日由黃 湘喻代黃邱鳳玉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三人,內容記載被告黃 邱鳳玉依土地法第104條之1項行使優先承購權,願意以前開 條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29-41頁)。 ㈣、證人及當事人陳述:  ⒈證人甄中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竹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及○○段000建號之買賣契約,是我撰稿及代筆。我有告 知他們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後續的程序要完成以後 再付後面的尾款,只是付了頭期款,依照買賣價金部分提存 。印章是他們自己提供的。價金是依共同共有的持分比例來 決定。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裡面寫共同共有的面積及 每一個人的價金。簽約以後黃湘喻去提存,完成土地法第34 條之1通知的存證信函,再交給代書辦理。黃邱鳳玉不同意 ,邱益昌說邱信發、邱信貿、邱育卿他們沒有要賣,現場有 邱益昌,他說他代表邱美蓉、邱源秋、彭春媛、彭志賢、彭 志賢,我說你們都講好了,反正合約簽訂後你們如果有執行 後續的動作,此合約即生效力,他們確實交付證件、印鑑章 、印鑑證明。土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545. 24平方公尺,1/1全部,沒有指全部人均要賣,我後面有註 明,依照公同共有各出售人的登記之持分做買賣,魏温定妹 跟另外6個共有人的契約,黃邱鳳玉現場也在,我就問她說 妳要不要賣,她說她要考慮,我覺得她在猶豫,我就想說先 寫,寫完以後看她怎麼樣,因為魏温定妹很想買,我有問她 這樣的話妳還要買嗎,她說她要買。我跟她說妳不要付錢, 因為還有法律程序要走,等到公告所有共有人是否要買、有 無優買權時,如果他們都說不要買,妳再來付錢。後來黃邱 鳳玉她要優先購買權,就通知黃湘喻等語(本院卷第217-23 1、249-251頁)。  ⒉證人黃湘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益昌有塊地告訴我,當時 我有請他們確認要賣持分還是全部,可是他一直都沒有回覆 ,如果要單獨買賣他持分要經過一連串很麻煩的手續。因為 無法簽委託,我就一直都沒有理,後來魏温定妹要幫女兒找 房子,聊的時候知道這塊土地,我帶她去看,幾次之後她就 說OK,我突然想到她好像是可以用優買權先詢問,我有問過 邱益昌他們當時是有幾個人想賣,土地法第34條之1過三分 之二後即可賣掉,後來黃邱鳳玉說她要買,因為原先委託我 的買主是魏温定妹,所以我跟魏温定妹講說人家自己家人說 要買了,所以此部分妳可能無法買,我幫魏温定妹跟黃邱鳳 玉發存證信函。魏温定妹要買的時候沒有無寫契約,她前面 只能寫意向書、要約書之類的。魏温定妹沒有寫契約,她本 來打算每坪4萬元,630萬元。魏温定妹要買的時候,發給其 他人的存證信函裡面只有一個人員的持分明細,沒有附契約 ,黃邱鳳玉要買的時候,發函給其他人時沒有附契約,因為 要先弄清楚他們全部人的意願才會知道,尚未簽契約前就去 發存證信函,發了魏温定妹的存證信函後,黃邱鳳玉說要買 所以又發了一個黃邱鳳玉的,當時也尚未簽契約,只是先告 知黃邱鳳玉要優買。最後只寫了一份黃邱鳳玉的契約等語( 第232-248頁)。  ⒊魏温定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要買○○段000建號及○○段000 、000、000之土地,買來想要老了退休有事情做,做個小生 意。因為全部買的話我有問過,她說可以買他這一部分,所 以我才有決定要買。後來黃邱鳳玉覺得給外人買不好,說他 們自己買起來。全部是指全部都買,黃邱鳳玉他們不賣。我 有聽說可以一部分,所以我才會想要買,也不知道說沒有買 成。要買原告他們三個的,當時說一坪4萬元,他們家旁邊 有5、6萬元賣不出去,我想說他們4萬元,我覺得還可以接 受。契約上面蓋的印章是我的印鑑章,印章是我蓋的,沒有 拿訂金也沒有成交,所以未簽名,也不知道會發生到這種地 步,我們大概簽一下。當時簽約時不知道不會成。當天有簽 約,簽我要買的約,簽完之後就這麼多問題,就沒有進度。 他們共有人不肯,他們當然優先,所以我就放棄不買等語( 本院卷第251-260頁)。 ㈤、由上以觀,魏温定妹僅係要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一部分,並 非全部,與證人甄中瑀所述及契約、存證信函記載均不相符 ,前開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建物全部,然而 就土地建物持分記載與土地、建物登記不符,存證信函內容 先記載出售土地、建物全部,後又記載出售公同共有1/7, 就土地、建物持分記載與登記謄本記載亦不符。且魏温定妹 稱契約沒有成、黃湘喻稱僅係意向書(本院卷第244、256-2 58頁),買賣價格亦遠低於鄰地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1.6萬 元(本院卷第191頁);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 、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所簽之契約雖均係由其等蓋章, 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191頁);然而前開契約、存證信函 記載買賣標的不一致,且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及魏温定妹所 述不符,尚難認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 秋、邱美蓉、邱益昌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 物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魏温定妹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契 約既尚未成立,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即有未符,黃邱鳳 玉自無從依該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再者,本件系爭土地、 建物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邱美蓉 、邱益昌間之買賣,係由黃湘喻代魏温定妹寄出存證信函予 原告三人,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未符。 ㈥、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基地 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規範意旨在保護現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 ,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開魏温定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記載, 係購買土地及建物,並非僅購買土地,黃邱鳳玉寄出存證信 函予原告三人,內容卻記載被告黃邱鳳玉依土地法第104條 之1項行使優先承購權(本院卷第29頁),與該規定尚有未 合。再者,魏温定妹與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邱源秋、 邱美蓉、邱益昌系爭土地、建物之契約既未成立,黃邱鳳玉 亦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彭志賢、彭志盟、彭春媛 、邱源秋、邱美蓉、邱益昌與被告魏温定妹間,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黃邱鳳玉就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前項買賣關係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魏温定妹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契約既尚 未成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毋庸論列,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系爭兩造公同共有土地與建物):  ⒈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5.24㎡,權利範圍7分之1)。 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55㎡ m2,權利範圍7分之1)。 ⒊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2㎡,權利範圍7分之1)。 ⒋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

2024-11-01

SCDV-113-重訴-62-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陳彥臻 被 告 程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被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1日簽訂投資分紅權協議 書,陸續加碼投資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4次,共200萬元, 以每個月8%利息計算共計3年,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開始 沒有支付分紅金額,112年4月11日以LINE談妥歸還原告64萬 元即可,剩下不計算,但被告未履行承諾,爰依投資分紅權 協議書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投資分紅權協議書,投資200萬元,以每 個月8%利息計算共計3年,被告112年1月15日起未支付分紅 金額,112年4月11日以LINE談妥歸還原告64萬元即可等情, 提出投資分紅權協議書、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分紅權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1

SCDV-113-訴-841-20241101-1

海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延滯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人 洪正雄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李育禎 被 告 彥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相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艙,委請原告將7 個貨櫃貨物從高雄運送至CHATTOGRAM (即孟加拉吉大港) ,為此原告復向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以下 簡稱 One公司)之代理人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洋網聯公司)訂艙,委由實際運送人One公司運 送,並由原告簽發提單、提供7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予 被告使用。系爭貨櫃約於同年2月6日運抵孟加拉目的港後, 受貨人即被告之買方遲未前來領櫃,貨櫃無人提領期間產生 鉅額貨櫃延滯費。期間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儘速使目的港 受貨人提領貨物,亦於112年7月31日及9月23日分別寄發原 告制式之無人提領通知及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180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儘速結清所生費用、提領貨物,然 貨物迄今仍滯留於碼頭。由於系爭貨櫃貨物無人提領,導致 海洋網聯公司無法取回系爭貨櫃,為了避免貨櫃因無人提領 而衍生更多貨櫃延滯費用,海洋網聯公司與原告協商,由原 告支付相當於貨櫃殘值之金額(美金6800元)作為海洋網聯 公司無法取回7只貨櫃之賠償,及因系爭貨櫃貨物無人提領 衍生之行政處理費(美金300元),合計折合新台幣1,603,3 85元,針對衍生之貨櫃延滯費,經與海洋網聯公司協商,海 洋網聯公司給予20%之折扣,折扣後金額為新台幣991,839元 。原告先行墊付共新台幣2,595,224元 (計算式為1,603,38 5元+991,839元=2,595,224元)予海洋網聯公司。依裝船通知 單注意事項第5點、載貨證券副本正面、民法第660條第2項 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9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因接受孟加拉客戶MOYNA-NOOR TEXTILE MILLS LTD.訂購 二手紡織機一批,請原告將貨物運送到CHATTOGRAM(孟加拉 吉大港),該批貨櫃約於112年2月6日左右運抵孟加拉目的港 後,未見原告於當時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該批貨櫃實際滯留狀 況及當地處理狀況之官方證明文件,被告無法確認受貨人是 否有遲延領貨之情事,原告遲至112年7月31日始將受貨人未 領貨之事實告知被告,被告趕緊聯絡客戶取貨,惟客戶均不 回應,被告商請原告將貨物退回,以免增加費用,原告回覆 須經客戶同意、簽署,始能將貨物退回,拒絕被告之請求。 被告與客戶之交易條件CNF,當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 時,賣方即完成交付,斯時貨物已為客戶所有,被告非貨物 提領人、亦無權處理該批貨物,客戶拒不領貨非被告所能控 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依海商法第50條規定立即通知 受貨人領貨,該貨櫃之延滯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開立 予被告之裝船通知單,就貨櫃延滯費計算方式、如何收取等 均未載明,難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貨櫃延滯費及計算方式已 達成合意。裝船通知單背面所載之注意事項中關於貨櫃延滯 費用之賠償責任,為一加重被告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 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2款,應屬無效。被告就運費已全數給 付完畢,並無給付遲延。原告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原告非單純之承攬運送人 ,應無適用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77條並適用民法 第54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已取得貨櫃及貨物拍賣受償 ,原告實際損害之金額應予以扣除。原告未先採取較佳之手 段以限縮損害範圍,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被 告亦得減輕賠償金額。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艙,委請原告將系爭7個貨櫃貨物 從高雄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為此原告復向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以下簡稱One公司)之代理人台灣海洋 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網聯公司)訂艙,交 由實際運送人One公司運送。 ㈡、系爭7個貨櫃運抵目的港孟加拉吉大港後,無人提領,長期滯 留於目的港致產生高額延滯費用,迄今亦未返還貨櫃。 ㈢、原告向海洋網聯公司爭取折扣,最終海洋網聯公司同意原告就系爭7個貨櫃之買斷費用新台幣1,603,385元、延滯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元,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開立支票向海洋網聯公司繳付前揭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櫃買斷費用新台幣1,603,385元、延滯 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7個貨櫃未能返還以致產生買斷費用、延滯費,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運送契約者,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委託人將貨物交 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允為統籌安排貨物由收受地至目 的地交付之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關於承攬運送規定外 ,準用關於行紀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條參照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 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亦有明定,顯見承攬運送人之義 務非在於將物品運抵目的地,並將物品交付委託人或其所指 定之人。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 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者,乃指以船舶為運送工具,利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 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由託運人支付運費,以貨物為運送標 的,將貨物交予運送人負責自收受港運送至目的港,並交付 貨物予託運人所指定受貨人之契約。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 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 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人本為物品運送 整體流程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 輒以自己名義填發提單(即「分提單」House B/L,以別於 運送人所簽發之「主提單」Master B/L)交予委託人,並就 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演變發展為有獨立自主權之 運送人。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 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參照)。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 為CFS方式,一為FCL/FCL運送方式(FULL CONTAINER LOAD TO FULLCONTAINER LOAD,又稱CY/CY 即CONTAINER YARD TO CONTAINERYARD),其中後者為整裝整拆、為貨櫃場至貨櫃 場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點件 及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 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 己倉庫拆櫃,因係託運人自行裝櫃和點件(SHIPPER`S LOAD ANDCOUNT),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提供船貨 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避免貨 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及櫃場 營運人貨櫃營運之調度,本於履行運送契約之本旨,除運送 人輒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 人)收取貨櫃之逾時使用費用,如貨櫃積存在櫃場未提領, 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櫃延滯費(Demurr age)」;如貨櫃於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提 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謂空櫃的「貨櫃滯 留費(Detention)」;如受貨人未依約受領貨櫃而滯留櫃 場,亦有「場地倉儲費(Storage)」之支出等各情,乃海 運國貿從業人員眾所周知之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如運送物係以整裝/整拆(CY/CY或FCL/FCL)方式運送 ,係由託運人將運送物自行裝櫃後交運,運送人再將貨櫃連 同運送物交予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領取,為整裝/整拆方式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各方當事人 主給付義務。倘約定由運送人提供空櫃,基於誠信原則,為 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或保護各方當事人之財產上利益,運送 人自應提供符合物品運送本旨之空櫃予託運人裝填運送物; 託運人就已運抵目的地有裝填運送物之重櫃,則應保證重櫃 將由已指定之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受領後拆櫃,並返還空櫃予運送人,此皆為各方當事人之附 隨義務,如有可歸責於受貨方之事由致生前開之各該費用, 允宜由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等貨方 負擔之,俾符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旨。貨櫃延滯費等費用性 質,既係因受領權利人遲未提領而寄存貨櫃、櫃場或倉庫之 使用對價,性質上係因使用運送服務而產生之相關支出,非 屬運送之對價、報酬甚明,無論系爭貨品之運費係以預付或 到付約定,悉與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負擔無涉。 ㈡、經查,112年1月5日原告人員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裝船通知單 記載:船公司:ONE。目前無領櫃時間限制,領櫃前請先跟 櫃場確認櫃量,請自行注意免費期,請於交櫃前與櫃場確認 ,請自行注意免費期,延滯費無法申請減免,重櫃場有限制 收櫃時間,並請自行和各櫃場確認場外。注意事項:託運人 有義務向受貨人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貨物無人提領、 空櫃未返還等事由,所產生Demurrage、Detention或其他相 關損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委託之報關行於11 2年1月10日提供提單作法要求14天免費期,原告收到船公司 通知更改載運船舶,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提供被告裝船通知 單草稿,被告將草稿内容PACKAGES改為SETS,原告修改後, 於112年1月16日提供被告載貨證券副本,被告並補上請求修 改提單切結書。有原告提出之原裝船通知單電子郵件、提單 作法電子郵件、新裝船通知單即本件裝船通知單電子郵件、 核對載貨證券草稿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修改草稿內容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照片放大圖、提供載貨證券副本電子郵件(本 院卷第181-224頁、第21-24頁、第33頁)。原告提供予被告 之提單正面記載「SETS/FCL-FCL」、「FREE TIME 14DAYS A T DESTINATION」、「In case that the shipment is unco llected, abandoned or the consignee does not return the empty container to the Carrier, the Shipper shal l be responsible for storage fee, demurrage, detenti on and all losses, costs, expenses incurred by the c arrier as per the carrier/Ocean Carrier's tariff.( 中譯:如果貨物未被提取、棄貨或受貨人未將空貨櫃退還給 運送人,託運人應按照運送人/海運運送人的費率承擔倉儲 費、貨櫃延滯費、貨櫃滯留費以及運送人所生的所有損失、 成本、費用)」。原告致被告之前開文件均已載明有收取貨 櫃延滯費,被告應已知悉,並主動申請「FREE TIME 14 DAY S」,足見被告已同意原告有關貨櫃延滯費收費之約定。復 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 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 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 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 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契約內容,尚得要求更改,如被告就延滯 費計算等約定不同意,自應於契約締結時與原告磋商,或另 尋締約對象,被告辯稱「裝船通知單背面所載之注意事項中 關於貨櫃延滯費用之賠償責任,為一加重被告責任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2款,應屬無效」,尚不 足憑。 ㈢、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情形下,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時,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託運人指示,不 得先行處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 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112年7月31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筆我司業務,李 先生有持續跟您聯絡/追踪。至今當地Chittagong還是未領 植,依我司程序規定須先mai1貨物無人提領通知給您,麻煩 請再持續追踪。所附之通知記載:112年1月份承運貴公司貨 物,2月9日運抵目的地,然前述貨物卸載後,至今滯留目的 港無人提領,並已產生鉅額當地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港口暨 倉庫儲存費、貨櫃延滯費、目的港港口費、罰金及相關無人 提領所產生之費用)無人支付。為避免當地費用持續增加、 損失擴大,特依國内法律之相關規定,具函通知貴公司,請 貴公司於函到後五日内要求受貨人繳付相關當地費用後提領 貨物或請貴公給予其他具體可行之指示。相關當地費用,依 民法債權相對性原則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應由貴公司承擔, 請貴公司切勿怠於處理,特此聲明(本院卷第25-27頁),原 告於112年9月23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截至同年9 月20日已累計約美金222,119.5元(本院卷第29頁)。被告 於112年10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被告記載:貨主尚有積欠貨款 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0頁)。112年8月22日被告委託林茂 生與原告人員李春生之對話:我與黃先生商量好了,8月30 日前未解決,我們要辦理退貨,黃認為退回這20台布機,以 後再出售抵銷退貨所有費用,應該划算,估算一下退貨總共 約要發多少錢?李春生:很難退回,要有Consignee棄貨同 意書呀,要花很多時間,我明天問問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 ㈤、證人證述:  ⒈證人黃天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去年2月份就知道這批貨 這個客人一直都沒有去提領。我當時有聯絡曜捷運通公司的 李春昇,李春昇說他在孟加拉有代理商,我告訴李春昇說請 你的代理商跟我的Consignee聯絡到底是怎麼回事,但一直 都沒有任何回應。我跟李春昇說代理商那邊處理的情況怎樣 ,我必須要知道。這是船務公司應該盡的服務。因為我的報 價,他的船務費用,我是CNF。發票上面只有一個運費。我 支付給曜捷運通公司都是船運費,這個費用都是到對方的港 口,是CNF的價格。當時我也是被害者,因為對方的款項還 沒有付清,所以我有請李春昇說這個提單暫時不要電放。當 時貨物在港口時,船務公司有告訴我要趕快處理,否則這個 費用會不斷增加,我有跟李春昇說這樣我要退運,我的損失 才會降到最低,李春昇告訴我說要退運的話,必須要Consig nee簽字同意,我也沒辦法,我就尊重船務公司的意見。提 單還在我們手上,所以我認為權利應該是我們的,我們有權 利退運。之後孟加拉的客人都沒有跟我聯絡,錢還沒有付清 ,有付一部分,他付了七成。當時李春昇有告訴我說,以他 們以往的經歷來講,所有費用到最後就是一成去處理。我跟 李春昇之間的配合已經有10、20年了,李春昇對我也是非常 關照,李春昇也是好意提出這個意見做參考,後來曜捷運通 公司跟船東和解的時候,李春昇告訴我是8萬多元美金,我 說這個費用照你歷史來說應該是8000多元美金,然後李春昇 的意思就是說「你就湊到整數好了」,那就是1萬元美金, 後來李春昇去跟他們總經理報告,他們總經理不接受,他說 差距太大了。曜捷運通公司沒有請我簽名確認延滯費用要我 負責,其他公司會,就是雙方有一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6 0-267頁)。  ⒉證人李春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彥行公司去年1月有7個貨櫃 到孟加拉,與曜捷運通公司約定的費用,曜捷運通公司只負 責船到港口為止,一般我們貨到國外孟加拉之後,我們的代 理會發到貨通知給當地的客戶即國外的買方,買方收到通知 後,就要到我們的代理那邊換一個提貨的單據,才能去做清 關繳費的動作,這部分是要由Consignee主動來跟我們做聯 繫,我們會發文件給他,我們沒有要幫黃天相去聯絡客戶。 退運沒有報價過,但黃天相有徵詢我們的意見,因為這牽涉 到國外的客戶需要提供簽署一份退貨、棄貨的證明書,要由 買方來提供的,我們是運送者,這部分就需要由黃天相跟他 的國外客戶雙方去做處理,我們無法干預。國外的客戶Cons ignee 即收貨人如果不去提領,貨櫃延滯在港口,所有有關 櫃租部分的費用,國外的船公司一定會通知臺灣的船公司來 通知我們,因為當初是我們來跟他們做訂艙的,然後我們把 這個艙位再放給我們的客戶,所以基本上船公司會找我們, 告訴我們費用多少錢。我有向貨主即黃天相先生報告這個費 用一直累積,請他要盡快處理。我當時有提供給黃天相意見 ,第一個,貨到當地,你可以找另一個買主,你可以把貨賣 掉,我們在文件上可以修改Consignee,但這個就牽涉到一 個問題,這是我的經驗,新的買主可能也要付掉當地的費用 ,他才能夠把貨提走,所以這是不可行,最終最好的方式還 是由進、出口商買賣雙方要去做一個解決,因為這個費用是 一直累加上去的。沒有跟黃天相協商這個案件用一成即8000 元美金和解,當時黃天相有提出,但因為距離我們公司的損 失差距太大,我們公司不接受。這個一成應該是黃天相的誤 解,我當時有跟黃天相說國外產生很高的費用,我們會盡量 跟船公司做協商,是否能把費用降低,減少他的損失。我們 是跟船公司租櫃子,我們請船公司算到某一天直接切斷,買 斷之後,貨物由他自己處理就是當地海關的政策,看是要拍 賣或怎樣。我們只是付給船公司櫃租的部分,貨物與我們無 關,貨物是彥行公司去船公司高雄臺運這個地方領了空櫃, 回去自己裝櫃,裝好之後,自己再叫車交到重櫃高雄港79號 碼頭,曜捷運通公司從頭到尾沒有碰到貨物、櫃子。船公司 確定開航時間後,我們公司會發出我們的提單,一般是給出 口商,本件就是彥行公司,一般流程就是根據他們的貿易條 件,有些人是做押匯的動作,本件彥行公司是做T/T的,因 為他未收到貨款,所以他請我們提單暫時先不用給他,等他 收到貨款後,我們就直接做電放的動作,因為出口商黃天相 這邊一直通知我們說他的國外貨款沒有收到,這個問題一直 拖了好幾個月,後面是因為累積,我說你還是要處理,我們 公司為了要止血,所以我們必須做一個斷然處置。我記得應 該有過7、8個月了才去做買斷的。因為出口商沒有收到錢, 黃天相一直在等國外給他貨款,我們一直在等他,我們有告 訴黃天相說國外一直沒有去提貨,請他要注意到這個問題, 費用會一直增加,我們不會去告訴客人要做買斷,因為客人 是貨主,他的貨到國外去,他的貨款沒有收到,我們也不會 隨便說我們要把這個貨做什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7-277 頁)。 ㈥、由上以觀,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未 未領取貨物,並請求原告人員李春昇協助處理。被告至112 年8月始決定退回貨物,然因需要由受貨人出示棄貨證明書 ,及向當地海關辦理相關事宜。依台灣海洋聯網公司電子郵 件記載:貨櫃仍處於港口碼頭未提貨狀態,尚未收到港口/ 海關任何關於拍賣貨物訊息(本院卷第127-129頁)。台灣 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記載:貨櫃目前滯留孟 加拉,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ONE) 並非此 貨櫃貨品之所有權人,無權力開櫃,也不會對貨品進行任何 處置(本院卷第225頁)。是以被告自112年2月即已知悉貨櫃 送抵孟加拉港,被告無法聯繫其客戶,系爭貨櫃因被告之客 戶遲未辦理提領貨物手續,致生貨櫃延滯費用等費用,核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依契約之旨履行所致,自應由被告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不足憑信。系爭貨櫃仍處於港口碼頭未提貨狀態,本件被告 使用系爭貨櫃超過免費期間所產生延滯費等費用,原告為免 前開費用持續增加,給付海洋網聯公司7個貨櫃之買斷費用1 ,603,385元、延滯費新台幣991,839元,共新台幣2,595,224 元,有海洋網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費用明細、付款支票 、支票簽收單(本院卷第37-45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 開費用,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翌日即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載貨證券副本 正面、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9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30

SCDV-113-海商-1-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王彥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青雨 被 告 郭家佑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郭家佑負擔百分 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青雨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家佑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㈣第二項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郭家佑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 月2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已於113年4月 協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婚後感情尚稱和睦,原告 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維持家庭 和諧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日為留職停薪育嬰請假之 職涯犧牲,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均 為何○芳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同事,被 告2人均明知何○芳為有配偶之人:⒈被告陳青雨於111年6-7 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1次之不正當往來關係;⒉被告郭家 佑與何○芳2人於112年4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 社會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期間發生性 行為5次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嗣經原告向何○芳詢問,何○芳 坦承確實與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3月8日簽署外遇 切結書,表示其悔過之決心。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分別與何 ○芳發生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2人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與何○芳間因婚姻 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  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家佑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青雨:  ⒈原告於113年3月8日與其配偶何○芳共同簽署外遇切結書,回 溯2年前何○芳與被告陳青雨發生過性行為關係1次,提出被 告陳青雨與何○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 為證,被告陳青雨不否認上情,被告陳青雨與何○芳均任職 於同公司,於108年7月認識,後因雙方聊得來,終產生不正 常男女關係1次,被告陳青雨知錯,漸進疏遠,斷然切割, 之後並刪除LINE通訊軟體,不再與訴外人何○芳聯繫;被告 陳青雨造成原告家庭及精神上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願 意補償10萬元至15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請判決合理精神撫慰金。   ⑵訴訟費用被告陳青雨願意負擔。 ㈡、被告郭家佑:  ⒈被告郭家佑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利益是否為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身 分法益)。退步言之,縱使承認侵權行為法有保障「配偶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被告郭家佑 與原告配偶何○芳間未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情形:⑴原告雖然出具原證7(外遇切結書)以及原證14( 原告配偶與其閨密友人對話紀錄)證明何○芳與被告郭家佑 有發生性行為,然此僅為何○芳單方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 符。⑵被告郭家佑雖然對於原告遭遇配偶外遇之情形感到遺 憾,然被告郭家佑與何○芳僅為同事,被告因知悉原告有配 偶,故於相處時會保持一定距離,且被告亦曾於閒聊時告知 何○芳盡量不要二人單獨聚餐或下班後見面以避嫌。⑶原告提 出被告郭家佑與何○芳之合照,難認據此認定兩人間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⑷縱使認為被告郭家佑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願意補償2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 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芳、郭家佑均為○○○○企業社會責任部同事,陳青雨為○○○○ 人力資源部同事。 ㈡、被告2人均曾與訴外人何○芳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 ㈣、原告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已於113年4月協議離婚,子女由 原告扶養,訴外人何○芳未索取扶養費及其他費用。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不爭執、實質內容除協議書記 載內容有爭執,其餘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被告郭家佑、陳青雨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 告郭家佑、陳青雨應分別賠償原告100萬元、6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 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 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 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 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原告與何○芳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陳青雨於111年6-7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被告郭家佑與 何○芳2人於112年4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社會 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期間發生性行為 等情,提出戶口名簿、原告配偶何○芳簽署之外遇切結書、L 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何○芳於113年3月3日錄音檔暨譯 文節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3、39、41-66、69-89、227-261頁 ),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陳青雨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內容 及性行為次數均不爭執;被告郭家佑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 不爭執,實質合照照片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345頁),惟否 認原告主張其與何○芳發生性行為次數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何○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⑴原證25、26之內容是我與郭家佑發生性行為,發生的 日期是出差時,日期不記得,發生的地點為出差地點及飯店 即老爺行旅,不記得與郭家佑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何,原證 27外遇切結書第1點、第2行寫「至少5次與男子○○○○同事郭 家佑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先生在問,但我無法推估到底幾 次,我真實的意思是沒有超過5次,原證27之內文除了簽名 外,內文由原告所編寫,目前與原告為離婚狀態。我與郭家 佑沒有出去約會過,僅公司出差行程,因為晚上有喝酒而發 生性行為,與被告郭家佑於107年成為同事,我進來公司時 ,被告郭家佑就知道我已婚,郭家佑來的時候,我剛留職停 薪結束回公司,原證7、27之外遇切結書,上方簽名是我本 人親簽,原證27「何金城、許麗華」,是我的父母,但父母 均不知此事,除了參展期間外,我印象中沒有與郭家佑發生 關係。原證14、25LINE對話紀錄,是我的手機對話紀錄,對 方為子公司的同事,此處所提「2次半」是當天晚上發生性 關係之次數,具體是指性器宮接合2次半,郭家佑之英文名 為「ANDY」,我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2018年育嬰留停半年, 2月至7月,每年的參展大概在3、4月等語(本院卷第336-340 頁)。⑵我與陳青雨只是同事關係,無交往情況,在外面的MO TEL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與郭家佑之情況相同,都沒有交往 ,僅性行為。切結書上都有寫「至少」不是我寫的,2份切 結書均為原告所撰寫、登打,並給我簽名,陳青雨與我發發 生性行為時,知道我有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42-344頁)。觀 諸證人何○芳上開之證述內容,及原證14證人何○芳與其閨密 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89頁)。足認訴外人何○芳 與被告郭家佑、陳青雨均為○○○○之同事關係,被告郭家佑到 職時,何○芳甫育嬰留職停薪結束而復職;被告陳青雨不否 認其於何○芳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何○芳發生1次性 行為。顯見被告2人係明知原告與何○芳之婚姻關係而故與之 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 告與何○芳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之情,應堪 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郭家佑、陳青雨負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陳青雨明知於111年6-7月間;被告郭家佑明知於1 12年4月16-20日間,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 與何○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被告陳青雨發生1次、與 被告郭家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 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 告因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陸續因焦慮症於芮成藥局用 藥,及諮商心理師,有原告所提之用藥證明及諮商心理師等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9、37頁)。本院審酌原告為碩 士畢業,任職於○○○,年收入000萬元有餘,名下有一棟房屋 及坐落土地,有汽車、股票;被告陳青雨為大學畢業,任職 ○○○○人力資源部員工,112年所得為00萬元有餘,名下無不 動產及財產;被告郭家佑為碩士畢業,任職○○○○,年收入約 00萬元,名下有股票及存款,無不動產等,經兩造陳述在卷 及財產所得資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卷第345-346頁、個資卷),兼衡原告與何○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何○芳與被告陳青雨發生1次性行為、與被告郭 家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何○芳陳稱與被告2人沒有交往,僅 性行為,與原告感情婚姻狀態普通(本院卷第338、342頁), 被告2人之行為分別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青雨、郭家 佑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被 告陳青雨應以20萬元為適當、被告郭家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4月23日 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陳青雨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郭家 佑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 告陳青雨、郭家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30

SCDV-113-訴-394-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將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 佰捌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 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已到期之給付 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 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已 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 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 管委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而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現為大矽谷名人山 莊社區之私設道路及法定空地,核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 於其就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範圍,被告就此應有權利能 力,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以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所有,其於民國(下同)00年 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楊美蝶等人在內包含327 地號等5筆土地上,建築3層、RC造建築物90棟,以供申請新 竹縣政府77建字第1037號建造執照。該建案於00年00月間建 築完成為被告大矽谷名人山莊集合式透天社區,向新竹縣政 府取得79年建都字第798號、79年建都字第919號使用執照。 99年間曾兆宗因積欠稅款,其所有99地號土地經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下簡稱新竹分署)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分割為99地號與99-1地號土地,且分割後99地號土地 復經該署強制執行拍賣為國有。曾兆宗於102年間過世後,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因曾兆宗積 欠遺產稅,99-1地號土地再經新竹分署以105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1154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105年行政執行事件), 於107年4月3日執行拍賣,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60萬45 00元底價價格拍定,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立牌通知被告全體住戶 自111年8月15日起不同意該社區無償通行系爭土地,迄未獲 置理,曾兆宗生前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僅係同 意起造人申請建照時,有權使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 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其效力應不及於第三人即原告,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系 爭土地分割前之99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固規劃為被告社區住 戶私設巷道,不計入建築基地範圍面積,而除上開私設巷道 外,縱令被告社區住戶別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途徑,且曾兆 宗出具系爭同意書外,別無關於通行規劃私設道路之人應給 付償金之約定,然因系爭土地係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99 年9月15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以致被 告社區住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曾兆宗固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然原告仍得本於使用借貸 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1 年8月3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之償金。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供其通行之用,原告得主 張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之償金,為111年8 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之562,540元〔計算式:2636.93( 平方公尺)×2,560(申報地價)×5%÷12≒28,127,28,127×20 (111.8.3-113.4.2)=562,540〕,及自113年4月3日起按月 給付28,127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付原告56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4月3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28,12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為集合式透天社區,建築基地包括新竹縣○○ 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在 內,該社區建物於79年12月12日建築完成,並向新竹縣政府 取得79年建都字第798號、79年建都字第919號使用執照。99 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分割出9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而99地號土地原屬曾兆宗單獨所有,於99年12月16日經法院 拍賣由中華民國取得,並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3 27之24地號、327之37地號、327之39地號、327之42地號等 五筆土地「全筆」,作為建設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之用,並 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同意起造人楊美蝶等94人等在包含系爭 土地等5筆土地興建地上3層透天房屋集合式住宅,且曾兆宗 兼為本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曾兆宗應已與建商間有合建 關係存在。當時建案銷售說明書中之文字說明及配置圖,原 地主曾兆宗同意被告社區住戶占有使用上開五筆土地之用途 ,係包括作為建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及設置道路、花園、綠 化徒步休閒區及社區大門警衛室等。而99-1系爭土地係分割 自9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屬於上開 經原地主曾兆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五筆土地內部分, 自仍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所及。原地主曾兆宗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土地部分設置私設通路,使大矽 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得以聯絡公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私設 通路範圍自應保持供通行使用,至社區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 為止,否則不符合當初據以核發建築執照之狀態。本案原地 主曾兆宗係直接向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故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之所有人自得據該同意書為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原地主曾兆宗同時為本建案 設計人及監造人,且建商之銷售說明書亦表明為「自地自建 」,可推知原地主曾兆宗即為建商本身或與建商有相當對價 關係之人,社區建物之所有人及其承受人,依原地主曾兆宗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得繼續、長久使用系爭土地而 無須另行支付對價。且除起造人係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原始 取得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而得對曾兆宗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外,其餘購買該社區建物之後手,均 係本於買賣關係,輾轉自前手繼受取得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該社區住戶自均得對 曾兆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社 區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已長達三十餘年,具備由被 告社區住戶長期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此情亦應為原告劉權 賜所知悉。原告劉權賜繼受取得系土地,自應受系爭同意書 效力之拘束,被告自得對原告劉權賜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 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係99年9月15日自 新竹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所有,經其於78年4月1 2日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原地主曾兆宗於102年間 亡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系爭 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 1543號行政執行程序,於107年4月3日執行拍賣,由劉權賜 拍定買受,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使用土地之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 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 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 ,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 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 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 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 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 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 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 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 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 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 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楊美蝶等94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 土地建築3層,RC造建築物90棟,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1年內提出申請執造,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 :(重測前)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327之24地號、327 之37地號、327之39地號、327之42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頁 ),兩造不爭執。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號(原地 號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領有本府核發之(77)建都字 第1037號建造執照(含後續變更設計)及(79)字第798號、 (79)字第919號、(80)字第381號部分使用執照等建築執照 。依前開建築執照内書圖內容所示:㈠本縣○○鎮○○○段000地 號(現為竹東鎮金福段99-1、99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為前 開建築執照基地之私設道路,其道路面積為3140.85平方公 尺(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面積為5664平方公尺。)㈡該案建 築基地面積為2029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6356.2平方 公尺。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工建字第1130369538號函 可佐。按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 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 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 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 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 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是對 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 ,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租賃、合建等原因關係者, 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僅憑建築 法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占有之合法原 因關係存在。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再者,依 曾兆宗出具之前開同意書所載之文義,僅係提供楊美蝶等94 人申請建築建物建築執照之用,尚未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 價,亦無原告社區或建物所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約定 ,尚難據此推論原告社區或建物所有人,就系爭土地當然有 無償使用權利。   ㈢、次按土地買賣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倘與土地所有人 間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並構成無權占有,則其因而獲有占 有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 地所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 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 倘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 有人究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受有利用土地 供作法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 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 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條第3項明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上開規 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 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 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制度不同於 損害賠償制度,其功能非在填補損害,而係使受領人返還其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 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該利益即屬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宗地面積2636,93平方公尺 )99年9月15日分割自金福段99地號、分割後99地號宗地面 積2960平方公尺)土地,依航照圖所示,竹東鎮金福段99及 99-1地號土地係供本轄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巷道用地使用( 包括金福街6巷、8巷、11巷等),另據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 3日府工建字第112002T786號函,該社區依(080)建都字第0 0381號使用執照所登錄,建築範圍包括竹東鎮金福段99地號 等101筆土地,其中金福段99地號(重測前:竹東鎮三重埔 段327地號、宗地面積5664平方公尺)大部分面積因規劃作 為該社區住戶通行巷道使用故不計入建築基地範圍面積,另 依本局地價稅籍資料所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自 民國87年業經本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在案。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月26日新縣税東字第1120 2127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曾兆宗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該土 地使用同意書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系爭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 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得執 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買受人 雖明知系爭土地係供被告社區通行使用,然不能僅以其明知 ,即遽認其已同意土地供上開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之用,系爭 同意書並未約定使用對價,亦未約定使用期限,將致原告永 遠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因使用通行土地而獲有利益 並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丙種建築用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 內,部分為金福街6巷、6巷2弄、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 金福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竹縣政府109年 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土地領有(80) 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建築執照,部分面 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附拍賣公告可佐(本院卷第 47-48頁)。原告係以總價3,604,500元應買。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5 43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 繁榮程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之方式,及被告取得之利 益等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3.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111年8月3日至113 年4月2日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393,782【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申報地 價)×3.5%÷12≒19,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689×20( 111年8月3日至113年4月2日)=393,782】,及自113年4月2 日起按月給付19,68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23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782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9,68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因本院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原告請求現場 勘驗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位置,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25

SCDV-113-訴-41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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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明勇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明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009,52 9元,聲請人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41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1,443,58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5、61頁、見本院 卷第77、171、17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百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37, 000元,目前沒有年終獎金等語,此有113年5月6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之勞(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限閱卷第16頁),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到職,於113年3月1日調整勞(就)保 投保薪資為40,100元,本院即以40,100元認定其目前之每月 正職收入數額。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限閱卷第19-35頁), 有持分房屋1筆、土地1筆、持分土地4筆、2020年出廠機車1 台、團體保險6筆。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 收入為月薪40,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醫療 費、衣物等日常支出1,500元、交通費800元、稅費(包含燃 料稅、牌照稅、強制險)110元、租金(公司宿舍)1,500元、 國民年金及健保自付額1,257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母親 扶養費3,000元,總計:18,167元(見調解卷第15、17頁) ,並說明母親為34年次,目前沒有在工作,媽媽腳有開刀, 現與大哥同住,家裡有房貸,父母有兩個小孩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 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 ,且並未逾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負擔二 分之一扶養費之1.2倍即25,614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9頁),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負擔母親扶養費之 一半(即與聲請人哥哥各負擔二分之一),總計:18,167元, 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167元後,剩餘約21,933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達1,443,585元,已如前述,若以 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1,933元所計算,雖約5年餘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443,585元÷21,933元÷12個月=5.5年),惟 本院審酌本件尚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 務人積欠迄今之債務數額,亦未陳報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下 之財產提供擔保等情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21

SCDV-113-消債更-65-20241021-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黃彥 菘損害賠償新台幣30萬元,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民 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係將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廢棄;再者,本件 係原告即上訴人起訴,並非被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上訴 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聲請駁回」,顯有誤解。是以上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 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18

CPEV-113-竹北簡-416-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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