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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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宗豪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開大燈 遭警方攔查,因張宗豪已知其另案遭通緝,竟隨即駕車逃逸 多個路口,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 與立昌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加速直行, 適張家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大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 ,致張家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 張宗豪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 傷之張家杰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 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逃離 現場,置張家杰於不顧。 二、案經張家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宗豪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 第56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家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監視器照片及刑案照片共10 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談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 頁、第89頁;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 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事故發生 時間及地點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之市區道路、受他人救援的 可能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業商、未婚無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CTDM-113-審交訴-144-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伍顆、號碼夾子壹批及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 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 飯店、餐廳、網咖等處(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案發地點乃開放之空地,係為 供多數人往來、聚合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查被告莊竣瑋 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往來之空地,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 下注而以之營利,是其本身雖未提供賭博場,然仍有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於特定場所賭博以營利之情,是核被告莊竣瑋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應僅論以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於前述期間 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 觀察,是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實有不該;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 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俱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經營之期間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 之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批,係屬當場賭博所用 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係案發當日警員 自被告身上查扣而得,且為被告之抽頭金,即本案被告自11 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之犯罪所得等節,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供認明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回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下稱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784萬1,900元,係自其餘在場人楊宗翰、鄭清 瑞、熊顯惠及在場賭客陳振強、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 李陳麗雪、邱正昌、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 春桃、鄭鑫蟬、陳滿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 、黃美珍、林晏慈、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 義文、林謝美珠身上或車上查扣而得,並非在賭桌上之財物 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784萬1,900元係在賭檯上或 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是尚無從對該等現金宣告沒收,或 可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4號   被   告 莊竣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瑋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基於賭博、意 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 由莊竣瑋為莊家,賭客分為初家、川家、尾家依序拿牌,隨 機下注與莊家對賭,其他賭客亦可隨機押注,每家發2張牌 ,如初家、川家、尾家牌面比莊家大,獲得押注金額1倍, 比莊家小,歸莊家所有,莊竣瑋並向贏錢賭客每贏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從中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112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陳振強 、陳民山、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李陳麗雪、邱正昌、 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春桃、鄭鑫蟬、陳滿 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黃美珍、林晏慈、 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義文、林謝美珠(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聚集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 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批、賭資1萬7,000元,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邱正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同案 被告(即賭客)陳振強、陳民山、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 、李陳麗雪、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春桃、 鄭鑫蟬、陳滿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黃美 珍、林晏慈、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義文、 林謝美珠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 批、賭資1萬7,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5-03-05

CTDM-113-簡-2554-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具 保 人 洪星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星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曾祥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由 具保人洪星凱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高雄地檢署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 卷可參。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 ,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事 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 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2094-202503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達(原名葉溪旭) 黃士倫 胡恩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恩傑(於下列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葉承達 係朋友關係。緣葉承達因認黃○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介入其與前女友吳○欣(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感情而心生嫌隙,於111年6月26日下午,見 黃○文騎機車搭載吳○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乃聯繫胡 恩傑、陳紀衡到場,且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士倫,在中正路114 號前攔停黃○文,並下車與黃○文談判。胡恩傑接獲葉承達聯 絡旋騎乘機車搭載女友林亞潼(不知情)到場後,竟與葉承 達、黃士倫、陳紀衡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52分許由葉承達強拉黃○文上 甲車後座,胡恩傑則立即與陳紀衡坐入甲車後座黃○文之右 左兩側,對坐在甲車後座中間之黃○文加以包夾,黃士倫則 坐在副駕駛座,藉此形成人數優勢以達壓制黃○文之行動自 由之程度,葉承達並將甲車駛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在前往系爭倉庫途中,葉承達復強取 黃○文之手機關機使其無法自由對外聯絡,其等一行人抵達 系爭倉庫後,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胡恩傑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打黃○文頭、 臉身體等部位,造成黃○文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臉2公分擦傷 腫脹、左肩部挫傷泛紅、右下背部、右臀部挫傷、雙手肘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文撤回告訴而由原審為不受理 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嗣因黃○文父親透過雙方共同 友人聯絡葉承達,要求葉承達將黃○文帶回,葉承達乃於同 日1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胡恩傑、黃士倫、陳紀衡及黃 ○文,將黃○文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讓黃○文下車離 去,黃○文始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黃○文遭剝奪行動自由逾1 小時。 二、案經黃○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 承達、黃士倫、胡恩傑(下各稱葉承達、黃士倫、胡恩傑)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陳紀衡(下 稱陳紀衡)部分亦未據上訴,故原判決就葉承達、黃士倫、 胡恩傑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及葉承達 公訴不受理部分,與陳紀衡部分,均業已確定。而葉承達、 黃士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98頁、第149頁),至於胡恩傑則稱上訴意旨係否認 犯罪(本院卷第98頁、第140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針對胡恩傑有罪之部分,以及葉承達、黃士倫所 受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胡恩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100頁),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胡恩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恩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甲車與告訴人黃○文( 下稱黃○文)同至系爭倉庫,之後並共乘甲車離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葉承達說要開 甲車出去繞繞我才上車,我沒有看到黃○文遭葉承達強拉上 甲車,抵達系爭倉庫後我就跟黃士倫聊天,沒有參與葉承達 的行動,對於黃○文遭剝奪行動自由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辯護稱:胡恩傑不清楚葉承達及黃○文間有何糾紛,其在 場時並未有打罵、叫囂或助勢行為,胡恩傑係因葉承達說要 出去晃晃才上車,主觀上認為只是要換地方談話,應無妨害 黃○文行動自由之意,且設若黃○文不願上車,則由葉承達、 黃士倫、胡恩傑、陳紀衡(下合稱葉承達等4人)曾同站甲 車左方乙情觀之,可見黃○文斯時係獨自在車內,然黃○文於 第一時間並未選擇離去,可見其自由沒有受到限制,尚不能 僅憑黃○文片面指述,逕認胡恩傑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胡恩傑與葉承達係朋友關係。葉承達因認黃○文介入其與前女 友吳○欣感情,於111年6月26日下午,因發現黃○文騎乘機車 搭載吳○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乃聯繫胡恩傑及黃士 倫、陳紀衡到場,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黃士倫 ,在中正路114號前率先攔停黃○文,並下車與黃○文談判。 其後胡恩傑騎乘機車搭載林亞潼到場。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 ,黃○文坐上甲車後座,當時係由葉承達駕駛甲車,黃士倫 坐於副駕駛座,陳紀衡、胡恩傑分別坐於後座黃○文左右兩 側,車輛行駛過程中,葉承達拿走黃○文手機,其等一行人 抵達系爭倉庫後,黃○文有在系爭倉庫內遭葉承達徒手毆打 ,嗣因黃○文父親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絡葉承達,要求葉承 達將黃○文帶回,葉承達乃於同日1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 載胡恩傑、黃士倫、陳紀衡及黃○文,將黃○文載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讓黃○文下車離去等情,業據黃○文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偵卷 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47至64頁)、吳○欣於警詢、偵查 (警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偵卷第61至62頁)、林亞 潼於偵查(偵卷第60至61頁)證述明確,且有甲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現場監視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中正 路上,下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警卷第9頁、第65頁、第91至95頁、 原審卷一第64至68頁、第79至115頁、第190至193頁、第201 至237頁)在卷可參,復為胡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胡恩傑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黃○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葉承達強拉上車限制我 自由,我有跟葉承達說我不要等語(警卷第55至56頁、第60 頁、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被對方從 車外抓著我的手要我進去甲車後座,我不是自願要跟他們一 起離開,我左右兩旁都有人,且甲車都在行駛中,沒辦法下 車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9頁),黃 ○文就其遭違反意願強拉上車此主要情節,始終指訴歷歷, 且核與陳紀衡警詢供稱:當時甲車上有我、葉承達、被押的 男子(即黃○文)及葉承達另2名友人,葉承達到系爭倉庫後 有徒手毆打被押上車的人等語相符(警卷第41至42頁),堪 信黃○文之指訴已有補強。  ⒉參以黃○文於坐上甲車前之稍早,即與葉承達發生口角而不愉 快(原審卷二第92頁),且葉承達有因此憤而持手中點燃之 香菸戳向黃○文右眼一情,業經黃○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指述明確,並與吳○欣、黃士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19頁、第56頁、第78頁、偵卷第37頁、第52至53 頁、第61至62頁);葉承達雖於原審辯稱:當時講話動來動 去,不小心撇到黃○文眼睛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然其 於原審準備期日即曾自承:剛開始我好好講,是黃○文講話 很大聲,我要打黃○文的臉,那時手上有香菸,所以香菸就 燙到黃○文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葉承達對於自身有意 持香菸之手朝黃○文臉部出手一事並不否認,足見確有此情 。衡以此種氛圍下,黃○文與葉承達等4人應無可能共乘甲車 到處閒逛、聊天之可能。設若葉承達單純係要與黃○文聊天 ,其等一行人自可留在原處或尋找其他適合地點,如咖啡廳 、超商,然葉承達卻因顧慮案發地點附近即為警察局(偵卷 第42頁、原審卷二第92頁),反將黃○文帶往系爭倉庫,再 對照之後葉承達在系爭倉庫內有出手毆打黃○文一節,益徵 葉承達在將黃○文載往系爭倉庫前,即預定要以不法手段施 加於黃○文,且由案發前葉承達刻意駕駛甲車搭載黃士倫到 場並通知胡恩傑、陳紀衡從他處前往現場會合,顯然係要利 用在場人數優勢達到壓制黃○文自由之效果,以案發當時黃○ 文所處之環境來看,黃○文殊無可能在不清楚談判地點之情 況下,同意與葉承達等4人共乘甲車前往一個全然不熟悉且 密閉之系爭倉庫。  ⒊觀諸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葉承達等4人於當 日16時51分9秒許,曾聚集在甲車之左側談話,於同日16時5 1分49秒許,葉承達率先往甲車後方走,胡恩傑、陳紀衡及 黃士倫依序跟著走,於同日16時52分42秒左右,甲車有劇烈 搖晃之情形,之後葉承達、陳紀衡則以奔跑方式從甲車後方 出現奔向左側上車,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93頁、第226至227頁),可見在其等一行人上 車前,現場應有一陣騷亂。又甲車駛離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 時,胡恩傑並未騎乘其原到場所騎之機車,反係乘坐甲車而 由女友林亞潼獨自騎乘機車跟隨於甲車之後(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再酌以甲車前往系爭倉庫途中,胡 恩傑有看到葉承達取走黃○文手機關機,又一行人抵達系爭 倉庫後,胡恩傑有目睹葉承達出手毆打黃○文等情,此經胡 恩傑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29至30頁),是黃○文當時 如係自願與葉承達等4人搭上甲車前往他處閒逛、聊天,衡 情其等一行人應係以一般走路方式上車,甲車尚不致有明顯 劇烈搖晃而有騷亂之情,胡恩傑應無必要與陳紀衡分坐於黃 ○文右左兩側,形成包夾黃○文之勢,而葉承達亦無需搶取黃 ○文手機關機並進而在系爭倉庫內毆打黃○文,顯見胡恩傑應 可知悉黃○文並非自願搭上甲車並隨同前往系爭倉庫甚明, 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⒋另在黃○文上甲車前,胡恩傑到達案發現場已有些許時間,胡 恩傑復自陳有與黃士倫在甲車周圍徘徊、聊天(原審卷二第 93至94頁),可見胡恩傑應有見聞葉承達與黃○文之糾紛。 參酌葉承達強拉黃○文上車前之1分鐘左右,胡恩傑有與葉承 達、黃士倫、陳紀衡站在甲車左側對話,而在葉承達強拉黃 ○文上甲車後,胡恩傑並配合快速上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胡恩傑對於黃○文係遭葉承達違反意願 強拉上車帶至系爭倉庫剝奪行動自由乙情,主觀上應有所認 識,並進而依葉承達指示之內容行事,是胡恩傑辯稱係因葉 承達說要開車繞繞才上車等語,並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恩傑固否認有目睹葉承達強拉黃○文上 車之情,然依胡恩傑在黃○文上甲車後旋緊跟上車坐在黃○文 右側與陳紀衡形成包夾之勢,在車上目睹葉承達將黃○文手 機拿走並關機,抵達系爭倉庫後見葉承達出手毆打黃○文, 仍在內逗留迨葉承達表明欲送黃○文離去始隨同返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等情觀之,可見胡恩傑有參與葉承達、黃士倫 、陳紀衡利用人數優勢以達剝奪黃○文行動自由之行為,足 認胡恩傑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就彼此犯行間,有相互 認識,且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胡恩傑另辯稱黃○文於上甲車後並未於第一時間離去,可見自 由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而依前揭事證以觀,固足認黃○文係 在公共場所被葉承達強拉而第一個坐上甲車,隨後葉承達等 4人方上車,然葉承達等4人於上車前均環伺在甲車外,且人 數明顯較多,則黃○文於勢單力薄、意思決定之能力受到相 當程度之壓制之情況下,本無從期待黃○文應有求救或逃跑 之具體作為,況黃○文求救或逃跑失敗後,是否會遭受到更 不利之對待?此均非黃○文所能掌握,是黃○文縱未有離去之 舉,亦屬事理常情,尚無從據此作為對胡恩傑有利之認定, 是胡恩傑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胡恩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胡恩傑行為後,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並未更有利於胡恩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 適用胡恩傑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 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 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違反被害 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 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文於系爭倉庫內 之行動自由固有受限,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倉庫有 上鎖或有人在場監視、監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難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胡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胡恩傑係 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 ,故其雖故意對少年黃○文犯罪,然尚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妨害自由罪,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胡恩傑以剝奪黃○文 行動自由為目的而強制黃○文上車,前往系爭倉庫行無義務 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胡恩傑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胡恩傑、葉承達、黃士倫罪證明確,而對其3人予以 科刑,並審酌葉承達未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邀集黃 士倫、胡恩傑及陳紀衡前往案發現場,為本起事件之起因, 葉承達負責強拉黃○文上車、駕車往返系爭倉庫並取走黃○文 手機關機,於系爭倉庫現場更有毆打黃○文之舉,另胡恩傑 、陳紀衡分坐於黃○文兩側加以包夾,黃士倫則在場形成人 數優勢,並於系爭倉庫現場停留之參與情節,毫無法治觀念 ,侵害黃○文之人身自由法益,復考量胡恩傑、葉承達、黃 士倫有與黃○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成立調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經黃○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原審審訴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可考 ,然於原審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胡恩傑、葉承達、 黃士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 及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暨葉承達、 黃士倫、胡恩傑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涉及隱 私,詳原審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葉承達量處有期徒 刑8月、黃士倫與胡恩傑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黃士倫、 胡恩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就胡恩傑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就胡恩傑、 葉承達、黃士倫之量刑亦屬允洽。胡恩傑上訴否認犯行,依 前揭說明,並無理由。至胡恩傑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葉 承達、黃士倫上訴則主張其2人於本院認罪,且於原審已與 黃○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另葉承達之父母罹患慢性病(詳本 院卷第17至18頁之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家中貸款倚賴葉 承達工作所得繳納(詳本院卷第21至3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被告父母存摺明細),均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 酌上開各該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就胡恩傑、葉承達、黃士 倫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失,應屬適當。是以胡恩傑、葉承達、 黃士倫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另黃士倫本案所處 之刑,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黃士倫不法之目的 ,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4-原上訴-1-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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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得福 陳曉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得福、陳曉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得福、陳曉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渠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 等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代理人何孟佑(贓 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被告陳曉蘭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所竊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皆已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方得福  (年籍詳卷)          陳曉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得福、陳曉蘭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2月22 日18時41分許,一同前往814百貨生鮮超市大社店(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無錢購買食物及生 活用品,飢餓難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本案地點陳列於架上之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12元,下合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放入陳曉蘭之手提袋內,隨即由方得福佯以持其他 物品前往結帳,陳曉蘭則欲藉機逃離本案地點。嗣警於同日 19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例行性巡邏,發覺陳曉蘭神色異常離 去,遂加以攔阻盤查,遂當場發覺上開情事並扣得本案物品 (業經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泰宗委由何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得福、陳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孟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7張、本案物品照片1張、本案物品價目標示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2人前開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子 淳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單價(個) 1 里港文富水餃(高麗菜) 1包 165元 2 健酪乳酸飲料 1罐 23元 3 泰山冰鎮紅茶 1罐 20元 4 海尼根啤酒 1罐 38元 5 德昌牛肉豆干 1包 39元 6 好棉柔加長夜36cm12片衛生棉 1包 79元 7 台灣啤酒水果鳳梨 1罐 32元 8 三興茄汁鯖魚罐頭 1罐 35元 9 生活蘇格蘭紅茶 1罐 19元 10 同榮紅燒鰻罐頭 1罐 39元 11 香蕉 1盒 57元 12 鮪魚 1盒 66元

2025-03-04

CTDM-114-簡-252-20250304-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2 、11885、15577、1562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2、3、4、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友人蔡逸翔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利用替蔡逸翔搬家之機會,竊取房東 鍾振英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2人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電動輕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 0號,由葉婉婷負責把風,另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拆卸竊取胡天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電動輕型機 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15日3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步前往陳品璇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000號騎樓前之「古月食堂」攤位,由尤弘昱負 責把風,另由葉婉婷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後,持該剪刀破壞鐵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 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2人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23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潘雅君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兼營早餐店之住處(1樓為「橘子廚房」早餐店,2樓出租 予房客居住,1至2樓有樓梯相通且共用出入口),由尤弘昱 負責把風,由葉婉婷穿越鐵門縫隙進入,竊取1樓早餐店內聚 寶盆內現金300元,得手後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尤弘昱另獨自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5日4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曾凡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95之1號,應予更正)「舞 動魅力紅茶冰裕誠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破壞該店門鎖及百頁拉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曾凡軒,進而入內搜尋財物,因店內並無現金而未能得手。  ㈡於113年5月20日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楊超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號龍華市場編號第199號「克拉克果汁」攤位,於 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置物箱 及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超順,進而竊 取黃色工具袋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榔頭1支 、活動板手1支及前揭一字螺絲起子1支(價值合計2,000元 )得手。  ㈢於113年5月26日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池育凡所經營、址設龍華市場編 號第66號「一六五八廣東燒臘」攤位,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池育凡,進而竊取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 板支架1個、多功能工具組1組(價值合計1萬2,900元)得手 。 三、案經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楊超順、池育凡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及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1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 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7至14頁、審原易卷第145、150、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 、楊超順、池育凡及被害人潘雅君、同案被告葉婉婷證述相 符(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警三卷第23至3 4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31至36頁、警二卷第17至25頁、警三卷第51至77 頁、警四卷第19至2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可 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 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 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 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 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宅 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 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 ,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重 竊盜罪。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113年7月23日0時 許,前往告訴人潘雅君所經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行竊,該處 雖作為店面使用,惟係1樓店面、2樓出租予他人作為住處之 住店合一式建築,業據告訴人潘雅君證述明確,被告於非營 業時間之凌晨時分進入該址行竊,仍屬侵入個人居住私密空 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次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 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乃以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 有被侵害之危險性;若行為人已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 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對財物持有人就 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危險性,即屬著手 。查事實欄二、㈠部分,參以被告供稱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門鎖及百頁拉門後,見很多雜物阻礙始放棄等情觀之,是被 告斯時與攤位內財物間並無其他阻隔設施,且客觀上已有目 視搜尋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此際其行 為對該該攤位內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 之直接現實危險性,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並未 見合意之財物而未遂。  ⒊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與葉婉婷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⒍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⒎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楊順超、池育凡已合法對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警三卷第30、34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審原易卷第 144、1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 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於112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審原易卷第181至228頁)。查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公訴檢察官疏未注意被告有前揭合併定應執行 之情形,誤指被告前案已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而未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 ,再為本案7次竊盜、毀損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遵 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以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與共 犯葉婉婷分工情節、就7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因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審原易卷 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 之總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 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 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6、7),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共犯葉婉婷 共同竊得之電視機1台、XT7-693號車牌1面、現金3,000元及 300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 被告與葉婉婷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與葉婉婷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㈠至㈣罪刑項下,分別由被告與葉婉婷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外,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獨自竊得之黃色工具袋 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榔 頭1支、活動板手1支、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板支架1個、 多功能工具組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賠償或發還告訴 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事實欄二㈠至㈢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用之剪刀、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取自於現場,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用之扳手、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 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T7-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尤弘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㈠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工具袋壹個、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榔頭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㈢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8平板電腦壹台、平板支架壹個、多功能工具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7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14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167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301800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卷,稱偵三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7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稱審原易卷。

2025-03-04

CTDM-113-審原易-58-202503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尉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旋遭提領一空 」補充為「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事實欄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附件附表編號13之「黃益裕 」均更正為「黃裕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張尉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雖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 交付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朱信潔、吳明信、吳貞瑩 、李泓葦、李建儒、李昱璇、林慧香、邱玲美、柯秀玲、張 瑀柔、陳利彰、陳美惠、黃裕益、葉雄雲、劉雅茹、蔡政直 、蕭宛蕙、簡寶慧、鄭佩怡19人(下稱告訴人19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5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19人之財 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5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 ,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19人 財產損失,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19人詐得如附件附表 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   被   告 張尉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尉宣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 區經武路某處,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訛詐如附表二所示朱信潔等1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二所示朱信潔等1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朱信潔、吳明信、吳貞瑩、李泓葦、李建儒、李昱璇、 林慧香、邱玲美、柯秀玲、張瑀柔、陳利彰、陳美惠、黃益 裕、葉雄雲、劉雅茹、蔡政直、蕭宛蕙、簡寶慧、鄭佩怡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尉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信潔、吳明信、吳貞瑩、李泓葦、李建儒、李昱璇、 林慧香、邱玲美、柯秀玲、張瑀柔、陳利彰、陳美惠、黃益 裕、葉雄雲、劉雅茹、蔡政直、蕭宛蕙、簡寶慧、鄭佩怡等 19人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1520 號函及檢附之申請網銀暨OTP門號、約定轉帳、存摺提款卡 掛失紀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IP紀錄表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3年5月13日新興營字第11300018031 號函及檢附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3日合金總 電字第1132102295號函及檢附之網銀IP紀錄、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5月14日合金北高雄字第1130001415號 函及檢附之存戶事故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113年5月20日合金大順字第1130001479號函及 檢附之監視畫面影像光碟、提款畫面擷圖、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46494號函及 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提款卡掛失紀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802號函及 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朱 信潔等1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加以提領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合庫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5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朱信潔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信潔佯稱:可下載「晟益」APP並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朱信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8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2 吳明信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向吳明信佯稱:可至https://www.sahxazx.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8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吳明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1日9時29分許 50,000元 3 吳貞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向吳貞瑩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吳貞瑩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4 李泓葦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4日起,以LINE向李泓葦佯稱:可下載「群力」APP,抽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11時11分許 162,996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李泓葦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各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5 李建儒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LINE向李建儒佯稱:可至http://www.sahxazx.com/#/pages/home/home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李建儒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6 李昱璇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某月起,以LINE向李昱璇佯稱:可下載「晟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8時49分許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昱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7 林慧香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向林慧香佯稱:可下載「群力股票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 10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林慧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8 邱玲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起,以LINE向邱玲美佯稱:可下載「群力股票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14時9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邱玲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8日14時12分許 15,000元 9 柯秀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3日起,以LINE向柯秀玲佯稱:可下載「群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柯秀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23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10 張瑀柔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9日起,以LINE向張瑀柔佯稱:可至「第一證券」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12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⑴告訴人張瑀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23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11 陳利彰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0日起,以LINE向陳利彰佯稱:可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0日9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利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20日9時13分許 10,000元 12 陳美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陳美惠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5日13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美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 20,000元 13 黃益裕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起,以LINE向黃益裕佯稱:可至「中璨投資」、「凱友投資」等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2年10月4日10時24分許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4日10時26分許 10,000元 14 葉雄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葉雄雲佯稱:可至「群力」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9時47分許 4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葉雄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5 劉雅茹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向劉雅茹佯稱:可下載「凱友投資有限公司」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4日 8時42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劉雅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4日 8時43分許 50,000元 16 蔡政直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蔡政直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5日 9時39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5日 9時41分許 30,000元 17 蕭宛蕙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蕭宛蕙佯稱:可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8時42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蕭宛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8 簡寶慧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簡寶慧佯稱:可下載「晟澤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簡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9 鄭佩怡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5日起,以LINE向鄭佩怡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9時26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9

2025-03-04

KSDM-113-金簡-1126-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盒及洗面乳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陳清 雄於所有之洗衣球2盒及洗面乳5條(下稱本案商品),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拿回 家洗衣服及洗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娃娃機店,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雄於警詢中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商品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 ,現場另擺放有多臺選物販賣機,各機臺上方及周遭均陳列 各式商品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明顯可辨 本案商品為消費者遊玩選物販賣機,始能按遊戲結果及兌獎 規則拿取之物;兼以本案商品外觀嶄新,無有隨意棄置或骯 髒陳舊之情,與他人拋棄之廢棄物明顯有別,是被告當可輕 易辨認本案商品屬營業主所有,非無主廢棄物,其前開情詞 顯屬卸責,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復酌以其前於96年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陳清雄,亦未適度賠償被 害人陳清雄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洗衣球2盒及洗面乳5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0號   被   告 吳全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得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陳清雄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 清雄所有擺放在店內編號9娃娃機台上之洗衣球2盒及編號27 娃娃機台上之洗面乳5條,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陳清雄發現其上開商品遭竊而 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189-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 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朱增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李明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00 0巷0○00號前時,見朱增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 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朱增榮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增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4-簡-262-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38號、第1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睿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曾薏文及告訴人邱 東城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或相近,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 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及冷氣機室外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 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0號   被   告 柯睿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朱 家茶鋪飲料店內,徒手竊取由曾薏文所管領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離去。嗣曾薏文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7月11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徒手竊取 邱東城置放該處騎樓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價值1萬元),得手 後隨即駕車逃逸,嗣邱東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邱東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部分:  ⑴被告柯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曾薏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60號部分:  ⑴被告柯睿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東城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3-簡-287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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