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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89號 原 告 黃廣達 被 告 鄭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86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起訴時 課稅現值為23萬3,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憑(本院卷第57頁),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3,100元 ;另據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萬元,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併計之,經核定為33萬3,100元(計算式:233,100+100,000=3 33,100),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64元,尚應補繳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8

KSEV-113-雄補-2289-2024102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豊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豊益係林○○(民國113年9月11日歿)之兒子,林○○則係林 ○○(108年12月15日歿)之胞兄,林豊益、林○○均明知林○○ 生前欲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下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豊益,而非出 賣予林豊益,其等間並無買賣之事實,惟林豊益與林○○為節 省贈與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向不知情之林○○胞姊林○○(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狀,並委請不知情之林豊益妻子連○○偕同林○○前往高雄○○○○ ○○○○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予林豊益,復由林豊益於105年12月1 日前之某日,持蓋有林○○之印鑑,並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 文件,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己,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2月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 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林○○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豊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證人林○○、林○○、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連○○ 、陳○○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附地籍異動索引、105年仁地字第05297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高雄○○○○○○○○111年10月25日高 市鳥松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 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則無 實質審查權限。本案被告以不實交易事項向地政機關承辦人 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自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林○○間並無買 賣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竟為求降低已身稅賦負擔,以 虛偽之交易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 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無 前科之品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對地政機關土地 登記管理有所危害,而有損於公共利益,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TDM-113-簡-2534-2024102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蔡薏貞 曾惠蓉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即民國113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5,3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覆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300 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563,100元,訴訟標的金 額為563,10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400元 (計算式:365,300元+563,100元=92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9,250元,尚應補繳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28

CTDV-113-審訴-768-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江進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孫月華 江彥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 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及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孫月華、江彥龍間,就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同區段661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與660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於塗銷後,被告江彥龍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月華等二人負 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孫月華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月華負擔。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江彥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江 彥龍負擔。」,又6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579,248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840元/㎡×面積4,261.01㎡=3,579,248元)、661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為1,099,56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40元/㎡×面積1,3 09.01㎡=1,099,568元)、系爭建物起訴時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38 2,3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5-68、93-95頁)。是原 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1,116元,備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061,116元,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78 ,81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8,061,11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47,33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5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28

CTDV-113-訴-841-202410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下稱李永裕)、被告茂邦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茂邦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李永裕、茂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 ,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李永裕、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405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李永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107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54.86 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及編號B 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李永裕應給付原告782,470元,茂邦 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永裕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 ,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96元(本院卷第127頁)。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明君之母即訴外人黃素美於民國110年11 月2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贈 與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20日完成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李永裕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茂邦公司則建造另一無門牌號 碼房屋(下稱系爭B屋)。被告等未有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建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占建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自111年1月20日起至 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所 生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永裕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 54.86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 及編號B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李永裕應給付原告原告782 ,470元,茂邦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永裕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7,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96元;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向訴外人尤世凱承租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屋、系爭B屋,系爭A、B屋並非被告等建 造,而尤世凱係向訴外人李秉家(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 黃素美之兒子)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後,另建造系爭B屋 。被告等均僅單純承租房屋,並有支付租金予尤世凱,並非 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2至23、178至180頁)  ㈠原告之母即黃素美於110年11月2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11年1月20日完成 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有2棟房屋占用,其中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即系爭A屋),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及所附系爭A屋 稅籍證明,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現由李永裕即國王主 題餐廳休閒館使用;另一無門牌號碼房屋(即系爭B屋),現 由茂邦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㈢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證2之授權 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受贈系爭A屋。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A屋是否為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所建造?李永裕 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是否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是,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  ㈡系爭B屋是否為茂邦工程有限公司所建造?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是否為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是,茂邦工程有限公 司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㈢原告請求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拆除系爭A屋,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茂邦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系爭B屋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及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惟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建造系爭A屋、系爭 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 爭A屋、系爭B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 由原告就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屋、系爭B屋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  1.原告固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份顯示被告餐廳或公司營 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即系爭A、B屋所在,及照 片2幀顯示系爭A屋外立有餐廳招牌、系爭B屋外牆上貼有茂 邦公司標示為據(審重訴卷第17至25頁),主張李永裕、茂邦 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現在占有使用人,可以推測李永裕 、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然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占有使 用系爭A、B屋之可能原因多端,已難據此逕行推論李永裕、 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況 且,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顯示李永裕、茂邦公 司確實分別向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   使用(本院卷第183至213頁)。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函覆本院所附系爭A屋稅籍證明(審重訴卷第81至83頁),亦 顯示系爭A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系爭土地原地主黃 素美的兒子);被告提出之黃素美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及李秉家與尤世凱間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1、 49頁),復顯示李秉家於97年間起受黃素美委託管理系爭A屋 坐落之系爭土地,106年間尤世凱並與李秉家訂約向黃素美 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即系爭B屋)及向李秉家承租系爭A屋 ;尤世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承認黃素美委託李秉家 出租系爭土地給伊,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B屋,再出租 給茂邦公司,及伊向李秉家承租系爭A屋,再出租予李永裕 等情(本院卷第64至65頁),更見,李永裕、茂邦公司確僅單 純承租系爭A、B屋,並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再者,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 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 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多數 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 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 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 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 ,應發生反射效。查系爭土地原地主黃素美於109年間曾以 系爭委託書係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及其贈 與系爭A屋予李秉家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不生贈與效力,訴 請李秉家應將系爭A屋塗銷贈與之稅籍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就 上開爭點詳為審理後,判決認定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 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贈系爭A屋而駁回黃素美之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黃素美之上訴後確 定,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2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係於前案審理中自黃素美受贈系爭 土地,被告係向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而尤世凱係向李秉 家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後興建系爭B屋,足見,前案與本 案當事人固有不同,然在實體法上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前案判決當 事人間所受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 贈系爭A屋之結果,本件當事人間所受判決需受其影響,而 有反射效力,不得為歧異之認定。準此,依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之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贈系爭 A屋等事實,自應認李秉家為系爭A屋之合法事實上處分權人 ,尤世凱自受黃素美合法有效授權管理系爭土地之李秉家承 租系爭土地後建造系爭B屋,為系爭B屋之合法所有權人,堪 以認定。益徵,李永裕、茂邦公司確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3.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則原告主張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建造系爭A、B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條規定,請求 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爭A、B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所明定。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 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並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 單純承租系爭A、B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原告所 指興建系爭A、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李 永裕、茂邦公司分別自合法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而合法 興建系爭B屋之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使用,   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以取得系爭A、B屋使 用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永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554.86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 公尺鐵皮圍籬及編號B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李永裕應給 付原告原告782,470元,茂邦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李永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 ,09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重訴-33-202410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債 張簡意純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2,708,773,佔債權比例43.93% )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表示無意見,而其餘5名債權 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4,572 15.16﹪ 54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5,285 15.82﹪ 57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86 1.03﹪ 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342 8.02﹪ 28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93 3.02﹪ 10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992 9.29﹪ 33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7,906 23.16﹪ 83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7,873 6.29﹪ 22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807 15.42﹪ 55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8,844 0.47﹪ 1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912 0.08﹪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5,751 0.09﹪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94 2.15﹪ 77 合 計 6,166,657 100﹪ 3,600 總清償金額:259,200元,清償成數4.2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410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李蜀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楊淑靜 楊淑華 吳楊淑滿 楊淑惠 陳楊富美 楊山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係為確認原告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系爭房屋並排除他人 干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51年建築完成之磚造二層房屋(卷第21、3 3、51頁),經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於61年3月建築完成之磚造 二層透天厝)最近一次於111年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 價約新臺幣(下同)169,12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可佐(卷第99頁),而系爭房屋屋齡條件尚優於該 房屋,自可作為該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12元,有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稽(卷第97頁),以系爭房屋 平面面積估算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現值為1,637,117元(計 算式:62,012×26.4≒1,637,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5,400元,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51頁)。是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加計其占用基地現值合計為1,662,517元(計算式:1 ,637,117+25,400=1,662,517),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 總價額比例約為1.53%(計算式:25,400÷1,662,517≒1.53% )。 ⒊據此,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2.8平方公尺(卷第51頁),經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169,129元,及房屋 占交易總價額比例1.53%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 交易價額應為136,629元(計算式:169,129×52.8×1.53%≒13 6,629),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2024-10-25

KSEV-113-雄補-1589-202410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128號強制執行在案 ,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墊付郵政匯票資費新臺幣( 下同)30元、地政規費40元、戶政規費30元、郵資192 元, 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 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許芳瑞律師事務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中 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本院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 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在案,兩筆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54,000元、608 ,000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 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 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以3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292元)即屬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5

KSYV-113-司繼-3458-2024102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吳進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 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9萬8,771元。依照原告所主張應繼 分比例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9,590元(計算式 :1,498,771元×1/3=499,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1/897) 96,171元 2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75,000元 3 房 屋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127,600元 共計:1,498,771元 說明: 1.編號1、2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2.編號2價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2024-10-23

KSYV-113-家補-713-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吳清瑞 吳宗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先位原告 吳清瑞,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系爭建物並無房屋設籍資料,無課稅現值可供參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文在卷可稽,茲因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作 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 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先位原告吳清瑞積欠之租金及律師費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4,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吳清瑞4 8,000元,則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7月10日) 前一日止(共計12個月又14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98,400 元【計算式:(48,000元×12)+(48,000元×14/30)=598,400元 】,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62,4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14,000元+598,400 元=2,462,400元】。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備位原告吳宗威,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備位原告吳宗威積欠之租金及律師費214,000元,第三項請求被 告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備位原告 吳宗威48,000元,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 2,462,4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 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2,4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3

CTDV-113-補-62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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