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卜奕廷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70號、第22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5號, 暨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卜奕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附表甲各編號「 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卜奕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62、122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惟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後,詐欺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 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 。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3次犯行)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至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2月28日修 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部界限, 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決時,裁 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旨,仍是 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0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 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 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3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被 訴之罪,然於本院已自白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卷第306至307、368至369頁),雖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12至15行 所載),故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不侔而無從適用,至各行為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罪 (共3罪),則均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各罪裁量刑度時一併審酌即可。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該款犯罪後 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 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詳附表 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業已認罪,可見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於本院自白, 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於本院業已 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履行期尚未開始),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被告亦與附表一編 號2所示告訴人程琦私下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此有被 告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並已履行第1期款項之交易明細1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足認原審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 為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既有法律修正、 增訂公布生效施行且均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刑罰內容有關,原 審判決宣判時之113年6月3日,上開法律修正、增訂均尚未 公布生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則增修亦有未洽,原審就被 告上開各罪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被告上開各罪宣告刑既撤銷,所定 執行刑則失所附麗,亦一併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又本 案裁判時之詐欺防制條例全文、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述), 被告雖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基礎上,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 律,併此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及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不等數額,而被告犯 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帳號 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即附表一各編號「轉匯情形(第 二層帳戶)」欄所載),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徒然增加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追 償之困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已與被害人賴惠佑 、顏映南(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分期履行之 和解條件,並私下與告訴人程琦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且已履 行第1期款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積極與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努力填補損害的作為,得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又被告除本案外,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 罪刑在案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 養父母及從事房仲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61、6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自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於 被害人匯款後依指示轉匯或提現,而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其上開各犯行之時間緊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 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 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模、各行為彼 此間的獨立性低(肇因於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所衍生)及時 間間隔甚短(集中於112年3月間),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認罪並 積極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詳附表甲各編號所載),且 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符 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情;而告訴 人程琦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 開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規定,定執行刑亦受不利益限制變更原則拘束,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㈡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刑宣判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9至40、143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宣告緩刑 之法定要件。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其以不確定故意而形成觸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合 同犯意,造成附表一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 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示金流),其犯罪後於 警詢、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認罪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告訴人程琦均達成分期之 和解條件,復據上開之人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詳前述),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 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已 然知錯並積極與上開各人均達成和解且取得其等之原諒,犯 罪後之態度仍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對其本件犯罪造成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表現勇於負責 之賠償態度,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 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既已與上開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用以補償其等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補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和解心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甲各編號「緩刑條件」欄所示對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及 告訴人程琦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維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 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陳旭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 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情形(第二層帳戶) 1 被害人賴惠佑 (112年度偵緝字第5625號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宥螢」、「營業員〜蘋果」向賴惠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0時18分、50萬元 廖建涵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0分、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50萬58元、30萬47元至卜奕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轉匯141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LINE暱稱「吳建鉉」指示,將上開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2 告訴人程琦 (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程琦佯稱:如匯款以投資股票,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 、50萬元 同上 3 被害人顏映南 (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程琦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顏映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14日、50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80萬元 同上 ①112年3月14日10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4萬250元至卜奕廷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14日15時4分許轉匯49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②112年3月20日10時33分、112年3月21日0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58元、50萬25元至卜奕廷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20日10時44分、112年3月21日11時58分許轉匯140萬元、143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甲】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一 被告卜奕廷應向被害人賴惠佑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賴惠佑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筆錄所載,備註: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二 被告卜奕廷應向告訴人程琦給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每月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程琦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書所載,備註:和解書參本院卷第 139頁)。 三 被告卜奕廷應向被害人顏映南給付4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每月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顏映南之郵局 國史館支局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筆錄所載,備註: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2025-02-13

TPHM-113-上訴-6307-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杋光工作室即郭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帆光工作室即郭玉娟」記載,應更正 為「杋光工作室即郭玉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3

KSEV-113-雄簡-1504-20250213-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被 告 葉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14時28分在 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13

FSEV-113-鳳簡-749-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非訟代理人 黃子芸 債 務 人 鄭梓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 拾貳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2982-20250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原告撥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 自借款日起分60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 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3.32%(計算式:1.72%+1.6%=3.32% )。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 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418,074元及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43、63-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 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簡-918-20250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郭唐宇 債 務 人 葉惠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債權人 另請求對吳如偉發支付命令,惟吳如偉已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吳如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 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18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第6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祥自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起,參與陳宏達(業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江宙紘」等人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瑞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林瑞祥與陳 宏達、「江宙紘」及本案詐欺集圑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瑞祥依「江宙紘」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日13時許 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向陳姵伶收取内含有陳姵 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將之轉交陳宏達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宏達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劉芮綺、陳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 罪刑,被告林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沒有跟這些人 一起犯案,我與這些人不認識,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告僅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林瑞祥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引為 證據(見原審卷第57、79至8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 原審卷第87、79至82頁;本院卷第49至51、78至80頁),對 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 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姵伶拿取 其內置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牛皮紙袋,再依指示轉交 出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被廖仁翔騙去領包裹,因為我開公司需要資 金,要申辦貸款,我是在通訊軟體跟廖仁翔問過貸款,我們 之前有認識,但不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姵伶拿取其內置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出去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劉芮綺、陳英雄即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宏達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姵伶 (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12至15、18、19頁) 、陳宏達(見 偵字第62185號卷第37至3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芮綺(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0、21頁)、 陳英雄(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2、23頁)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且有證人陳姵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 偵字第58044號卷第16、17頁)、本案帳戶帳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25、26頁)、113年5月2日 12時53分許至13時13分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58044號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字第62185號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暨提領附表及提領影像畫面(見偵 字第58044號卷第107、11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故自被告收取證人陳姵伶交付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再轉交出去後,本案帳戶即被作為收受附表所示 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證人陳宏達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持被告前揭轉交出去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 空,被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收簿手之事實,可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陳姵伶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讓帳戶 有資金以利辦貸款,所以我才會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 戶及其聯邦、中國信託、高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1 名自稱「小林」的男子(並指認被告即係「小林」,見偵字 第58044號卷第16、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小林 」拿到之後有查看一共有幾本存摺及提款卡,我們之間沒有 對話等語(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12至15、18、19頁);證 人陳宏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加入詐騙集團是因為缺錢,我 於附表提款所用的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再依我們的Te legram群組「天下武林惟快不破」裏的暱稱「幸運女神」指 示去提款,被告的暱稱是「馬沙」,他是收水,我的暱稱是 「綠巨人」,我領到款項後,先抽取自己的酬勞,每提領10 萬元可獲取5,500元等語(見偵字第62185號號卷第37至39頁 )。參之證人陳姵伶證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 告,被告並當場查看存摺、提款卡,及證人陳宏達證稱其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向被告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當場 確認存摺及提款卡數量,其嗣後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等情,均屬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其等諒無設詞誣攀 被告而自陷己罪之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過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之編號5,我收的牛皮紙袋就是交給編號5等語 (見偵字第62185號卷第90至92頁),並指認編號5之人即為 陳宏達乙節,有被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62 185號卷第9、10頁)在卷可憑,益見證人陳宏達前揭關於本 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係被告所交付等證言非虛,足認證人陳 姵伶、陳宏達之證言均可採信。  2.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4月間所為之另案,亦是依「江 宙紘」指示先後2次前往向他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及至超商領 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轉交出去,被告於另案自白犯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第881號判決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乙情,有前揭判決( 見原審卷第35至48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其自承指示其前往 向陳姵伶拿取、交付予陳宏達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與指示 其為另案之人均係同一人(暱稱「江宙紘」,嗣改稱係「翔 」、廖仁翔),則其於先發生之另案既已知悉此人指示之內 容係指示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而為自白,則其 於後發生之本案亦即相同人所指示之相同工作內容,當無不 知或無從預見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之理。且其針對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將之轉交證人陳宏達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係放置於公園廁所內,前後供 述不一,已有可疑。再佐以證人陳姵伶、陳宏達證稱被告拿 取、交付存摺、金融卡時當場打開查看乙節,已足認被告對 於其收取、交付包裹內物品係存摺、提款卡,其係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取簿手乙節,知之甚明,其辯稱係受騙、不知情云 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 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 追查之目的。被告受人指示(暱稱「江宙紘」或「翔」或廖 仁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向陳姵伶收取、 再交付予陳宏達存摺、提款卡等提款工具,包括被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4人,故被告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4.被告於原審時雖提出其與「翔」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5 至91頁)為證,惟查:被告於警、偵中均未曾提及「翔」及 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其僅提及宙紘(音譯),並供稱因為之前 的手機壞了,已完全無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字第62185 號卷第5、6頁),則其於原審時始首次提及係受「翔」指示 及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前揭對話紀 錄完全無日期、時間,除與正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異外, 亦無從確認是在本案發生前所為之對話紀錄,自無從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本院時提出其於111年11月10日申請設立之科悅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悅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辯稱其係為科悅公司經營網拍所需資金申請貸款,始 受騙領取包裹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國中 畢業(警詢筆錄記載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油漆、水泥等工作 (見偵字第62158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8、4 9頁),與科悅公司章程登載經營之電腦、事務性機器設備批 發、資訊軟體零售等業務,已有齟齬,縱認被告確係因經營 公司週轉需要資金,亦僅屬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之 動機,被告既知悉收受、交付包裹內係存摺、提款卡,自不 因其提出科悅公司登記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陳宏達、「江宙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收 簿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 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詐欺財 物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 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其迄 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家 人一起從事水泥小包工、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中風之父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且說明暫不定應執行刑理由:依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 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 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 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沒收說明:1.被告 供稱其於案發時用以聯繫之手機已損壞,員警雖於112年8月 18日查扣被告所有之I PHONE 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 00000、密碼: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然而依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58044號卷第72至103頁),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聯 繫紀錄資料,從而被告前揭供述尚非不可採信,是並無證據 證明扣案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無被告確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2.本案贓款經陳宏達提領後,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交由被告收取,難認被告對前揭贓款得以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 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 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證據資料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劉芮綺 112年5月3日 網路拍賣物品,需轉帳以進行身分驗證 ①112年5月3日22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3日22時53分許 ③112年5月3日23時14分許 ①29,985元 ②10,123元 ③20,034元 ①112年5月3日22時58分許 ②112年5月3日22時59分許 ③112年5月3日23時00分許 ④112年5月3日23時58分許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10,005元 ④10,005元 ①②③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遠門市 陳宏達 告訴人劉芮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劉芮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其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044號卷第20、21、27至31、47至49、51、52頁)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陳英雄 112年5月3日 誆稱陳英雄之子急需用錢 112年5月4日 10時58分許 50,000元 ①112年5月4日 11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4日 11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8044號卷第22、23、32至34、50、66、67頁)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80-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雯琪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雯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雯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底起至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接續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予詐 欺集團之收簿手即游淇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以供不法使用 。游淇崴與楊晟杰(暱稱「皮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淇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偕同楊晟杰(暱稱「皮皮」)前往臺中市○○○道○○○○號站點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各該附表一 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雯琪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自白(見刑事答辯三狀,金 訴卷第329-330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淇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游淇崴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或擷 圖、游淇崴之LINE頁面資料擷圖、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4、335-336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 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前開期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游淇崴,應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上開帳戶予同一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 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一個幫助行為。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游淇崴之一行為,幫助游淇崴及所屬 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 害人謝雪芬、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雪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匯款;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毛俊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毛俊 傑先依指示匯款,嗣再委由其友人劉信邑匯款。故就附表一 編號3、4部分,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各基於單一犯 意分別對謝雪芬、毛俊傑施用詐術,附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法 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游淇崴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使其等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 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侵害法益甚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 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成立調解且給 付完畢,被害人陳玲玉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 ,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 可按,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復酌以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 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成 立調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陳玲玉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 解協商之機,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 被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知 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 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游淇崴於偵查中均供稱游淇崴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給被告 3萬元對價等情(見偵卷第332-333、252頁),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然被告 已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其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顯逾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其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佳惠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許芷妍」向盧佳惠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0時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曹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透過LINE向曹素真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曹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LINE向謝雪芬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 APP、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雪芬陷於錯誤,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毛俊傑、劉信邑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毛俊傑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毛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⑸匯款。又毛俊傑因款項不足而向其友劉信邑借款,並委由劉信邑為右列⑹至⑽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 ⑸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⑹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⑺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⑻112年10月16日13時54分許 ⑼112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⑽112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2萬元 ⑻7萬元 ⑼5萬元 ⑽5萬元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⑹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⑻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玲玉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以LINE暱稱「李佳馨」向陳玲玉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⑵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⑷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盧佳惠 (提告) ⒈盧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7-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81頁、第93-94頁) ⒊盧佳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83-91頁,金訴卷第350-357頁) ⒋盧佳惠遭詐欺之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卷第343-346頁) ⒌盧佳惠遭詐欺之手機APP頁面擷圖(金訴卷第347-349頁) 2 曹素真 (提告) ⒈曹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9-101頁) ⒉曹素真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 ⒊曹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13頁) 3 吳敦耀、謝雪芬 (未提告) ⒈吳敦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7-118頁,金訴卷第313-315頁) ⒉謝雪芬於警詢時之陳述(金訴卷第41-43、317-3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120頁) ⒋吳敦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25頁、第129頁) 4 毛俊傑、 劉信邑 (提告) ⒈劉信邑、毛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3-134、151-153頁) ⒉毛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156頁) ⒊毛俊傑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156頁) ⒋毛俊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⒌毛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169頁) ⒍劉信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41頁、第147頁、第149頁) ⒎劉信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律師函(偵卷第143-145頁) 5 陳玲玉 (未提告) ⒈陳玲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陳玲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5-188頁,金訴卷第359-3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201頁) ⒋陳玲玉遭詐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卷第373-395頁)

2025-02-12

TCDM-113-金簡-906-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淇崴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淇崴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游淇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 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 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 ,代為蒐集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之用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 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間某時加入其胞弟楊晟杰(暱稱「皮皮」)所屬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游淇崴與楊晟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6月底起至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不 詳地點,由游淇崴向鍾雯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接續收取鍾雯琪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游淇崴即偕同楊晟杰 前往臺中市○○○道○○○○號站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寄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各該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佳惠、曹素真、劉信邑、毛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淇崴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後述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及未經具結之陳 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 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定上開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1、45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雯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述情 節大致符合(偵卷第23-27、203-204、251-257、331-338頁 ,其餘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 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與鍾雯琪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或 擷圖、被告之LINE頁面資料擷圖、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偵卷第31-37、41-63、211-21 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 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7日起,對告訴人曹素真施以詐術 ,嗣告訴人曹素真於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部 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附表一編號1之被 害人盧佳惠係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再參渠因受騙而第一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之時間係自112年8月間起(見 偵卷第69頁),依現存卷證尚無從遽認本案詐欺集團對渠施 用詐術之起始日早於112年7月27日前,故難認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為本案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予說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告訴人盧佳惠、被害人謝雪芬、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如各該附表一所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楊晟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雪芬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匯款;附表一編 號4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毛俊傑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後,毛俊傑先依指示匯款,嗣再委由其友人劉信邑 匯款。故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係各基於單一犯意分別對謝雪芬、毛俊傑施用詐術,而各 僅論以一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就劉信邑部分應另論以一 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查游淇崴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承認我無正當理由收取帳戶, 我不知道這些帳戶是被拿去用來詐騙。我不承認詐欺、洗錢 等罪,我不知道皮皮他們是在做詐騙等語(見偵卷第315、3 3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擔任收簿手,並否認上開犯 罪之主觀犯意,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 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不符,自不能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準此,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 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 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 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 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害人謝雪芬 、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被害人陳玲玉均 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給付完畢,亦與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 俊傑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迄今按時給付屆期之調 解款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4號調解筆錄、 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 真、被害人吳敦耀、被害人陳玲玉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給付 完畢,亦與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成立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迄今按時給付屆期之調解款項,已如前述,告 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同意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被害人陳玲玉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告 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同意本院以上開調解給付條件為 負擔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3-275、465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 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予以履行。另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 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有因上開犯行取得原約定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4-175、4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帳戶資料,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之提款 卡均未扣案、所在不明,其本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 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及分擔行為,其未經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佳惠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許芷妍」向盧佳惠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0時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曹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透過LINE向曹素真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曹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LINE向謝雪芬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 APP、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雪芬陷於錯誤,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毛俊傑、劉信邑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毛俊傑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毛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⑸匯款。又毛俊傑因款項不足而向其友劉信邑借款,並委由劉信邑為右列⑹至⑽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 ⑸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⑹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⑺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⑻112年10月16日13時54分許 ⑼112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⑽112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2萬元 ⑻7萬元 ⑼5萬元 ⑽5萬元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⑹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⑻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玲玉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以LINE暱稱「李佳馨」向陳玲玉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⑵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⑷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盧佳惠 (提告) ⒈盧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7-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81頁、第93-94頁) ⒊盧佳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83-91頁,本院卷第350-357頁) ⒋盧佳惠遭詐欺之匯款明細擷圖(本院卷第343-346頁) ⒌盧佳惠遭詐欺之手機APP頁面擷圖(本院卷第347-349頁) 2 曹素真 (提告) ⒈曹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9-101頁) ⒉曹素真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 ⒊曹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13頁)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⒈吳敦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313-315頁) ⒉謝雪芬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卷第41-43、317-3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120頁) ⒋吳敦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25頁、第129頁) 4 毛俊傑、 劉信邑 (提告) ⒈劉信邑、毛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3-134、151-153頁) ⒉毛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156頁) ⒊毛俊傑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156頁) ⒋毛俊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⒌毛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169頁) ⒍劉信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41頁、第147頁、第149頁) ⒎劉信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律師函(偵卷第143-145頁) 5 陳玲玉 (未提告) ⒈陳玲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陳玲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5-188頁,本院卷第359-3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201頁) ⒋陳玲玉遭詐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擷圖(本院卷第373-39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一之附表一編號5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273-275頁)。

2025-02-12

TCDM-113-金訴-2775-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順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時 ,經由同案被告張永安居間介紹,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㈡ 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康康」之同案被告宋 奇恩(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再行入住 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 地,以此方式自願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監控,而與證人林偉 倫、張庭碩、同案被告張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致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贓款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三、被告前因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 車內,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偉倫,供證人林偉倫及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被告不會擅自掛失 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至嘉義市之 飯店(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 復收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嗣證人林偉倫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顏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 至本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以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 號判決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述各 判決書可佐,而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 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 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 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 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 ,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 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 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查被告以4千元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偉倫,再由 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帶其至嘉義市之旅社內看管數日。嗣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 財,致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繼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提領等節,業據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 一節沒有預見等語。然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申請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於通常情形下,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 欺之犯罪所得、以洗錢手法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 不窮,且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帳戶予他人 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並誤蹈法網。是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當可預見極可能將被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本件 被告已自承:係自己想要交付帳戶,與證人林偉倫第一次見 面就是為了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交付5天即可獲得3萬元等 語(見原審364號二卷第311至312、344頁),則其與證人林 偉倫素昧平生,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僅交付帳戶予林偉倫 使用5天,就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顯然已違反事理常情,被 告為已成年且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 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自當 有所預見。  ㈣又依證人林偉倫於原審中證稱:我有跟張永安說需要人頭帳 戶是因為有關借貸跟大理石生意等語(第641號卷第128頁), 核與被告稱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作大理石生意等語相符 ,是被告未被直接、明確告知提供帳戶係為詐欺、洗錢所用 ,則其是否明知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乃詐欺集團成員而 仍交付本案帳戶予渠等使用,並無法證明,應認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後將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乙節,應僅止於有所預見,尚非直接故意,亦堪認定。  ㈤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係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張永安等 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本件犯行等語。然查:  ⒈被告客觀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未 見提領、轉匯告訴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內之款項,而無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前所述 。  ⒉又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二者間具 有明顯對價關係,除經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林偉倫證述在 卷(原審641號卷第129頁),顯見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所獲取 之報酬,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金額大小、分工 情形等均無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 欺、洗錢犯罪,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意思。  ⒊另被告雖與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前往旅館住宿及接受看管等 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在原 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641號卷第137、139頁)。而時下 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性犯罪,為躲避查緝,往往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收款之用;是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除積極宣導外, 並對金融機構採取諸多管制措施,人民對於詐欺犯罪、洗錢 之警覺性已大為提升,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取得或掌控 ,漸趨不易。又因人頭帳戶多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以外之 他人收購或騙得,詐欺集團實無法完全掌控人頭帳戶實際所 有人之干擾作為(如掛失、報警、自行提領、終止約轉等等 ),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無不設法提高對於人頭帳戶之控制 程度,進而要求自願提供帳戶者需配合相關作為,以便利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洗錢、取得不法利益;又為達 此目的,詐欺集團更允以帳戶提供者極為誘人之報酬,誘使 帳戶所有人自願配合相關作為,便利其順利使用所取得之人 頭帳戶,亦為邇來實務上所常見。則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復要求需配合(或如被告所辯係被迫 )接受看管之目的,無非係為防止被告操作網轉掛失等干擾 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以確保本案帳戶得正常使用、避免被 告進行掛失或提領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監控措施 ,核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密切相 關,為其交付本案帳戶行為之延伸,且均與詐欺犯罪、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因此,被告究係自願抑或被迫接受看 管,均無礙於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成 立,附此敘明。  ⒋從而,應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雖已預見可能被用以實施詐 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所為又均 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林偉倫、 張庭碩等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正犯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難採認 。  ㈥追訴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林偉倫 、張庭碩、張永安等人等語,惟同案被告張永安部分並非詐 欺集團成員,經原審判決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後, 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同案被告張永安上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聲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判決、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所接 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林偉倫、張庭碩,未達3人,是 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或被害人)外,所 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及方法等情,均屬相同 ;且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 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及前案, 均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同一行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詐得款項、洗錢,為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又前案雖認被告與 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隨同前往住宿行為,與 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乃基於幫助犯罪故意所犯有所不同;然本 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理由, 已如前述,且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 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 拘束,前案法院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拘束、影響本院之認 定。故本案及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及前揭二、所 示意旨,前案判決既經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等案件類型之詐欺集團,既自認為了 獲得終局的財物是必須透過層層轉帳,直到其等可以認定為 安全之帳戶為止,其間,甚且不惜花費重大成本以收購不同 之帳戶以供轉帳,自係認為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屬於其等 為享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必要手段,如此以觀,則此類型詐欺 行為之行為終點,究竟應設在被害人完成轉帳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之時?還是應認定為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層 層轉帳行為之時,仍應請上訴審法院再予詳酌。況本件縱使 認為詐欺行為已然完成,然本件尚存在犯罪集團在利用層層 帳戶轉帳以達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時所涉及洗錢部 分之罪嫌,要亦難逕認此部分犯行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 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 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 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本案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指明;且被告之幫助 行為,於交付後即屬完成,上訴意旨似認正犯所為詐欺取財 行為既遂後,因於層轉洗錢過程中,有使用本案帳戶,故本 案帳戶為遂行本案犯行所必要,卻未敘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 洗錢行為之相關事證,而均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從而,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與前案業經 判決確定之行為,應認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檢察官重 行起訴,原審因而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同案被告張永安經起訴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035號案件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㈡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㈣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㈥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㈦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㈠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部分:  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部分:  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⒊20萬元部分:  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之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19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王昶淵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 ⒑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⒒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⒓王昶淵提領畫面(偵三卷第87至89頁)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帳戶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其餘金額隨即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帳戶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 (第四層) ⒈王昶淵帳戶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0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林嘉禾帳戶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⑵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㈡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15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7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第三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1037-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