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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吳玉美 被 告 林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前項之給付,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付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清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變 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基礎與訴 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11年5月26日將其所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8日,以通 訊軟體佯裝為美軍赴敘利亞進行維和任務人員「劉約翰」與 原告結識,並請求原告代為支付機票、醫療費、辦理退休證 書費用、包機費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7日9 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部分: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 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且「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 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 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項亦 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被告以主文第2項之方式為分期給付( 見本院卷第22頁),且分期給付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以符合斟酌被告 之境況,並兼顧原告受償之利益。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11

LTEV-113-羅簡-437-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江芷涓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余國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芷涓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8萬8 ,59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惟經調解不成立。 又之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但債務人除應負擔無 擔保債務外,尚應繳納每月房貸,以及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 等,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加上111年間聲請人因案執行社 會勞動役,以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而毀諾。為此, 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其中無擔保債 權部分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7,382元、有擔保債 權則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等情,此有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3頁),而依 擔保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聲請人 房貸每月應需還款1萬7,024元(見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5號 第101頁),是債務人依前置協商所應負擔之清償金額為2萬 4,406元。  ⒉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迄今於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拌合 機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7,251元,如扣除預借金額及 強制執行金額後,每月實際收入約2萬3,022元,有開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95頁),此可作為聲請清算時債務人償債之基礎。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 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⑵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 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蕭美雲為56年次生,現年57 歲,且名下無財產,堪認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 人未陳報上開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 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另債務 人自陳其母親有扶養義務人共3人等情,是以債務人負擔母 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 692元】。據此,債務人負擔其個人以及上開受扶養人之扶 養費總計每月為2萬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 68元】,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為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768元,而債務人收 入4萬7,251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萬4,483元,實不足以 負擔上述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以及非金融機構債務之還款(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更何況,債務人於111年5月 起至同年11月因案執行易服勞役,而無工作收入,此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回函(見本院卷第 273頁、第97頁)及員工薪資明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 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而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月薪4萬7,532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扶養母親費用5,692元,均與前述 相仿,亦可採憑。再者,債務人名下僅有些微存款、有不動 產、汽車乙輛及醫療健康保險保單等,有存摺影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7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 (見本院卷第17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月薪 為4萬7,532元,扣除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萬2,000元,以 及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5,692元, 餘1萬2,764元,並無法支應前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務每月應清償1萬7,0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是依 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 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 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09

ILDV-113-消債清-5-20241209-2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沈良宇(即沈政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安彬 代 理 人 林秀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4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7月28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 建物,應適用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然本院卻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顯然違法,目前異議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若系爭執 行事件以附表所示標的續為執行,將導致拍定人及優先承買 權人之法律關係混亂。又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人認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基地,亦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提起本 院111年訴字第324號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下 稱系爭另案)。故系爭建物若經拆除,亦對拍定人影響甚鉅 。故與系爭建物有關之系爭另案既仍繫屬中,則系爭執行事 件自應撤銷、停止或延緩拍賣為妥。再者,系爭建物雖經本 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然鑑定人未考量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前案之再審及系爭另案訴訟 繫屬中,導致估價過高。復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沈詩恩目前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拍定時通常不點交,以常理經驗推估應難 以拍出,可能發生拍賣無實益情形。故系爭執行事件以附表 所示標的進行之拍賣,係處於權利高度不安並屬高度投機行 為,應不宜進行拍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遺產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事人即取 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查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原公同共有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系爭前案為裁判分割,即由異議 人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1、其餘債務人即沈鑫取得權利範圍6 分之1,王寶秀、沈家顯、沈佩嫺、沈宏光各取得應有部分3 0分之1,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系爭執行事件可憑。且異議人 就系爭前案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判決駁回確定。另事實上處分權本即存在所屬建物,以不動 產為權利之標的,故應依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是系爭執行 事件以附表所示標的,依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查封拍賣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附表所示標的非屬可執行之標的, 並無依據。  ㈡異議人雖再主張,系爭建物另涉系爭另案訴訟,顯然系爭建 物面臨拆除,豈可列為拍賣之物等語。然查,按拍賣不動產 ,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款參照。另案執行標的涉及占有基地合法權源 甚至涉及拆屋還地訴訟等情事,若為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 事,執行法院自然會將之記明於拍賣公告,使投標人知悉, 若嗣後系爭建物果應拆除,亦為拍定人投標前可得知悉,而 由拍定人自行衡量風險,當無對拍定人影響甚鉅之情形。更 何況,系爭建物尚未因系爭另案訴訟判決應拆除確定,是異 議人主張附表所示標的會受影響而不宜拍賣云云,並非可採 。  ㈢復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 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 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3號裁定參照)。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 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 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鑑定人之估價報告僅為本院 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自得參考各項因素核定 適當之拍賣最低價額。至於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基地之 權源,並非系爭另案訴訟所能形成之法律關係,且附表執行 標的本不包括系爭建物占有基地之權利,而與異議人主張另 案訴訟判決之前無人知悉系爭建物對於基地租賃權之客觀條 件而無法評估建物合理價格等情無涉,是異議人主張目前拍 賣附表所示標的就經濟交易而言屬高度投機行為云云,亦非 事實。此外,所謂無益拍賣,係指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 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而言(強制執 行法第50條之1參照)。至於附表所示標的可能無法拍定, 此與市場機制運作有關,尚與拍賣無實益無涉。尚無從以系 爭建物可能無法拍出,而認為無拍賣實益。是異議人此部分 所指,亦有誤會。  ㈣末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 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並非債權人,又未經債權人同意,其聲請延緩執行 ,自無理由。又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 異議人亦未說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定應停止執行之情形,是其 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此外,執行程序或執行處分有違 法或不當情形,執行法院固得依職權撤銷之,然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意旨均非可採,已如上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尚無違 法或不當情形,自無撤銷之理。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應暫緩、停止或撤銷拍賣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1年司執字000541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暫編42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段00號 農舍、1層、鋼鐵造 1層: 263.13 合計: 263.13 3分之1 備考 沈鑫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王寶秀(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家顯(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良宇(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佩嫺(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宏光(即沈政文之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各30分之1。

2024-12-06

ILDV-113-執事聲-14-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方文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陳柏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間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 間契約),委由被告居間仲介買受訴外人胡沛潔(下逕稱其 名)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詎被告除隱瞞於112年10月間甫仲介胡沛潔購入系爭 土地(下稱係前次交易),且購入單價為每坪1萬4,000元之 事實外,更向原告謊稱前次交易單價為每坪1萬8,000元且胡 沛潔欲賺50萬元,始願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7日與胡沛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約2萬5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 地。原告除於同日給付第1期款53萬元予胡沛潔,又於隔日 給付6萬元居間報酬予被告。嗣原告查悉上情,遂未再依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胡沛潔第2期款,而經胡沛潔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上述原告已給付之價金53萬元。是被告上開所 為,使原告受有居間報酬6萬元及遭沒收之價金53萬元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民法第571條、 第179條但書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遭沒收之 價金5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向原告說明胡 沛潔前次交易係以每坪1萬4,000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並 開價每坪2萬3,000元出售,被告未向原告謊報交易價格為1 萬8,000元。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同意後才簽約,並無詐 欺或侵害原告之意思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依判決格 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胡沛潔前於112年10月間經由被告仲介,以總價361萬元(約 每坪1萬4,000元),買受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112年12月間,以口頭方式與被告成立系爭居間契約, 約定委由被告居間仲介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復於112年12月2 7日經由被告仲介,與胡沛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 價529萬8,000元(每坪約2萬500元),買受系爭土地。第1 期款業經原告給付53萬元。原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給付被 告仲介報酬6萬元。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按期給付 胡沛潔第2期款106萬元,而經胡沛潔以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 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述原告已付價 金53萬元。原告就胡沛潔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之主張, 並未提訴爭執。  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訊顯示,系爭土地1 12年10月7日買賣交易總價為361萬元(每坪約1萬4,000元) ,113年5月20日買賣交易總價為671萬8,000元(每坪約2萬6 ,000元)。  ㈣兩造成立居間仲介契約後至原告與胡沛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訊尚未顯示系爭 土地112年10月7日買賣交易資訊,而被告亦均未告知其亦有 仲介胡沛潔於112年10月購入系爭土地。  ㈤原證5、6、7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附件對話截圖內容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隱瞞於112年10月間甫仲介胡沛潔以每坪 約1萬4,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外,更向原告謊稱 胡沛潔前次交易係以每坪1萬8,000元之價格買入、胡沛潔要 賺50萬元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居間契約成立後,並未就其所知,告知原告前次 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萬4,000元: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前次交易價格 約為每坪1萬4,000元等語,原告則否認之。查被告為前次交 易之仲介,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向原告說明此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次查,既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前次 交易尚未顯示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則若原 告知悉前次交易價格,僅有可能係由知悉前次交易價格之買 受人即胡沛潔或仲介即被告所告知,而被告又稱胡沛潔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沒有跟原告接洽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故除非被告告知原告其係前次交易之仲介,否則 在實價登錄尚未登載前,被告如何說服原告相信其所說明之 價格?據此可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並不知悉前 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4,000元,被告亦未告知前次交易價格 為每坪1萬4,000元。  ⒉況且,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其已告知 原告前次交易價格,則事後原告質問被告為何告知不實價格 時,被告卻僅迂迴稱當時實價登錄也查不出來等語,而未極 力力爭於簽約前早已告知前次交易價格等情,此有兩造間11 3年1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 認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告知原告前次交易之價 格。  ⒊至於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然原 告有傳送「因為簽約之前我們根本也知道賣方胡小姐每坪只 買14,000元」之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依上 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句脈絡,原告稱「還是一直都是你誤導 我們,只想把事情釐清,因為簽約之前我們根本也知道賣方 胡小姐每坪只買14,000元,確實是你誤導我們說賣方胡小姐 是買每坪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 可知原告上述文句真意係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不知 道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4,000元,故上開「我們根本也知 道」等文句,應為「我們根本也不知道」之誤,故被告以此 辯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有告知原告前次交易價格云云 ,並非可採。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謊稱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 8,000元:  ⒈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刻意謊報前次交易單價為每坪1萬8,000元 ,無非係以兩造間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對話錄音 譯文,以及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遠德間113年1月12日 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 41頁)。然查,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有明確言及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前被告有向原告稱「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8,000 元」、「胡沛潔欲賺50萬元始願出售」等語。且上開對話中 關於「1萬8,000元」之數額,包括「為什麼你給你大哥價錢 是告知不一樣,你跟他說1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我跟你講啦,他就跟你講了,他要賺50萬,那為什麼他 怎麼會跟你說他為什麼要買18000元?」、「那你怎麼有180 00元?你18000元的數字怎麼來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1 頁),均係於原告方面所為之提問,自無從以原告自行之提 問,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有向原告謊稱上述內容 。故上述錄音內容並不能回推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有 向原告謊稱前次交易為每坪1萬8,000元。  ⒉其次,上開對話「1萬8,000元」之價格,究係指前次交易價 格為每坪1萬8,000元、或胡沛潔要每坪1萬8,000元以上之價 格始願出售系爭土地、或胡沛潔告知整理土地後使系爭土地 每坪成本為1萬8,000元等等,均有可能,故僅從兩造事後之 爭執對話來看,亦難探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兩造對話之真 相內容。況且,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居間契約期間,始終 隱瞞其仲介前次交易,則衡諸常情,如被告刻意欲向原告謊 稱前次交易價格為1萬8,000元,理應會強調自己為前次交易 之仲介人員,以取信原告才是,然原告自承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始知被告為前次交易之仲介(見本院卷第151頁),顯 然亦難佐證被告有刻意謊稱前次交易價格,是依上所述,尚 難僅憑上開對話譯文即認被告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向 原告謊稱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8,000元。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居間報酬: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係指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或違反 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參照)。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不動產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通念,不 動產之近期交易價格恆為交易當事人所重視,並藉以作為談 判價格之參考,又前次交易價格本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規定申報登錄,並非仲 介所應秘密之事項,故若居間人知悉不動產之近期交易價格 ,自應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查被告明知其為前次交易之仲介,且明知胡沛潔甫於112 年10月以每坪約1萬4,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且此情對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價格之判斷上有參考價值,然被告竟不就 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原告,反而故意隱瞞,致使原告欠缺交 易之參考資訊,顯然違反保護原告財產法益之民法第5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亦與被告應誠實回報、以及一般社會大眾 期盼不動產價格透明、避免不動產交易資訊不對稱之社會秩 序有違。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使原告受有6萬元居間報酬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居間報酬6萬元,即有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遭沒 收之價金53萬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度渝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 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 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⒉查原告遭胡沛潔沒收第1期款53萬元,係因原告嗣後自己決定 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給付分期之價金,始遭胡沛潔 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53 萬元以為違約金,且原告對此亦無提訴爭執,均如前述。而 原告是否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本與被告無涉,亦不因被 告未告知前次交易價格之事實,即造成原告有不能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之情形。亦即以被告隱瞞前次交易價格之事實而為 客觀上觀察,依社會通常交易情形及一般人智識經驗,至多 會有出價高於行情之損失,但難以認為有此情形,通常即會 導致嗣後不願意給付價金,進而遭受解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之 結果。是應認原告遭沒收第1期款53萬元,係因原告自己行 為所致,此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 ,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0日實際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坪約2 萬6,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原告亦未以超出市場 行情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亦無證據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如繼 續履行,會有不動產價差之損失,是難認原告因被告未告知 前次交易價格,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致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3萬元乙節,依前說明,與法律要件尚有不符,應無 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 卷第7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就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04

ILDV-113-訴-234-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王瑟棋 被 告 溫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 ,47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 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積欠之租 金、違約金及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違約金 及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9萬2,500元(依照系爭房 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21萬6,0 00元、違約金2萬7,000元、起訴前所生不當得利部分1萬9,8 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5,300元(計算式 :992500元+216000元+27000+19800元=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ILDV-113-補-271-2024112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 6,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LTEV-113-羅補-341-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聲請人因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間請求給付扣 押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ILDV-113-救-9-2024112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吳宜軒 吳宜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何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 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第1、2項聲明 ,其訴訟目的均係原告請求回復房屋所有權之完整,依照系 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7 ,100元,應徵裁判費3,9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LTEV-113-羅補-348-2024112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楊立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LTEV-113-羅補-346-20241128-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陳鋯月 訴訟代理人 陳舜梁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睿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ILDV-113-勞補-3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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