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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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 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西 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8-13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 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 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4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大廳手機充電處,趁陳中和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陳中和所有正在充電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仟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陳中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中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 -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第887號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見告訴人之行動電源放置該充電處, 即隨手竊取之,法紀觀念淡薄,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 取之犯罪情節,暨其所竊財物數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個人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 個,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已交付他人,雖未扣案,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NDM-113-簡-3829-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廟會沿途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五妃街往夏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 6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 料(警卷第7-9頁、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4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品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胞弟葉軒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碼:OOOOOOOOOOOO號)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 年8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 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有異,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 輛移置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22頁 ),且有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在卷足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5月 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 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 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 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 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5

TNDM-113-簡-373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 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 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111年10月2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111年11月22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號(已執行完畢) 2 妨害秩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2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8月26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4號

2024-11-14

TNDM-113-聲-2022-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9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因該店保安專員張鈞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遂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九乘九 文具專家○○○○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共價值4,1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 該店店長林玫君發覺商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九乘九文具專家○○ ○○店委由林玫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林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9-170頁、第195-204頁),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失竊物品條碼標籤影本 、同款商品之照片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九乘九文 具專家報價單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5張、監視錄影檔 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3-123頁、第171-181頁、第 207-2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8、9至14、15至24及附表二編號1至4、5至13、 14至24、25至40、41至46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 一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竊取同 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離,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所犯上開8次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8次竊取 告訴人之店內商品,所為漠視法紀,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價 值均非高,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九乘九文具專家○○○○店達成和解,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和解書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簡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本 院卷第73-7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8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 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 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竊取地點為寶雅○○○○店)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民國) 罪刑 1 珂潤Curel潤浸保濕化妝水III(潤澤型)150ml 1瓶 770元(已發還) 113年3月24日晚間6時58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9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DR.WU低敏物理防曬乳SPF50+35ml 1盒 950元(已發還) 3 韓國isLeaf8秒熱感安瓶護髮素200ml茉茉 1盒 680元 4 舒珊荷荷葩油護髮霜150ml 1盒 279元 5 HAIR MUCH摩洛哥護髮油100ml 1盒 580元 6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梨花綠茶 1盒 999元 7 我的心機健髮豐盈頭皮調理精華65ml 1盒 299元 8 L’EGERE橙花原液保濕BB霜25ml102明亮 1盒 350元 9 施巴潔膚皂100g 1個 198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YUBICO指甲油12ml 2瓶 258元(已發還) 11 kesho SE護髮染髮霜40g 1盒 219元 12 百樂超細藍色鋼珠筆 1支 43元 13 百樂超細紅色鋼珠筆 1支 43元 14 施巴溫和洗髮乳400ml 1瓶 495元(已發還) 15 KOZI滋養賦活精華30ml 1瓶 1880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善存舒眠益生菌膠囊30錠 1盒 899元(已發還) 17 kesho SE護髮染髮霜40g 1盒 219元 18 施巴溫和洗髮乳400ml 1瓶 495元 19 瑪榭足弓防護氣墊1/2白襪 1雙 139元 20 MW-01904瑪榭學生亮面米色安全褲 1件 119元 21 P8688牛奶絲安全褲 2件 130元 22 媚點水灩光唇膏 1支 320元 23 OLAY護膚霜 1個 1099元(已發還) 24 挺立鈣迷你錠 1瓶 459元(已發還) 合計 11,922元 附表二(竊取地點為九乘九文具專家○○○○店)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民國) 罪刑 1 PILOT超細鋼珠筆0.25 3件 90元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星星貓信紙80入(LITTLE STARS) 1份 64元 3 A&T信紙80入(荷花) 1份 64元 4 星星貓短中式信封(淡藍淡綠) 5份 120元 5 PILOT超細鋼珠筆0.25 3支 9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PILOT中型頭油漆筆 2支 120元 7 暖心時光信封 3份 48元 8 花卉憩息信封 1份 16元 9 星星貓短中式信封(粉紅粉紫) 6份 144元 10 花漾中式信封 1份 16元 11 拾光豎版小信封-不負韶華 1份 16元 12 拾光豎版小信封-浪漫有機可循 1份 16元 13 有吉25K橫線厚筆記-蛋糕 1本 33元 14 蠟筆小新3可愛印章 1個 12元 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2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PILOT超細鋼珠筆0.3 4支 120元 16 PILOT中型頭油漆筆 1支 60元 17 攜帶式筆型剪刀(野餐)-好想兔 1把 60元 18 小夥伴透明扁筆袋(大)D-藍 1個 72元 19 直式標準信封(A&T制服雪人) 5份 120元 20 A&T信紙80入(美人魚) 1份 64元 21 A&T信紙80入(湖邊) 1份 64元 22 KITTY 12位計算機KT-600 1台 319元 23 韓國中筒襪-縷空微笑英文字母-米 2件 126元 24 樂扣樂扣沁涼隨身水壺-500ml 莫 1件 125元 25 自來印章-付訖(藍盒) 1個 56元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PILOT超細鋼珠筆0.4 6支 180元 27 日系48入信紙 達摩 1件 64元 28 拾光豎版小信封-寄給花的浪漫 2份 32元 29 迪士尼便利貼-小長方 雲朵米奇 1件 24元 30 K/T 20公分直尺2版 1支 20元 31 無撚愛心方巾25*25cm(混出) 2件 84元 32 紙膠帶第三代暈染片段 1個 56元 33 紙膠帶第三代白浪 1個 56元 34 夜光幸運瓶鑰匙圈 1個 39元 35 圈圈束 1個 15元 36 韓國中筒襪-馬西搜唷餅乾-米白22 1雙 63元 37 韓國中筒襪-馬西搜唷爆米花-深藍 1雙 63元 38 3M百利衛浴專用天然木漿棉(好捏) 1個 48元 39 304不鏽鋼小熊餐具組 1組 149元 40 樂扣樂扣嚼對搖搖吸管杯700ml極 1個 829元 41 PILOT超細鋼珠筆0.3 2支 60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PILOT超細鋼珠筆0.3 3支 90元 43 可手撕隱形膠帶2入-18mm 1個 24元 44 3入OPP膠帶18mmX20M(約) 1個 19元 45 JINHO 12位計算機JH-2646/粉 1台 129元 46 酷洛米密封瓶 1個 99元 合計 4,178元

2024-11-13

TNDM-113-簡-3403-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嘉榮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武聖路上某處之舞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 二段與安吉路一段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遭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之 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OOOOOOO)、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警卷 第7-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 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NDM-113-交簡-2568-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明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港乾 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 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行 駛至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13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證(警卷第9-13頁、第16-22頁、第2 8-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85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 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 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 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NDM-113-交簡-257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博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博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譚博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8 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倉庫,竊取其雇主 施建偉所有之「XLPE交連電纜」3綑,得手後賣予資源回收 廠得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嗣經施建偉報警依監視器 錄得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建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博愚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建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 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25頁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於 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XLPE交連電纜」3綑,經變賣得 款7,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 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簡-3747-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舜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舜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舜航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酒吧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 平區安平路與古堡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 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所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 同日凌晨3時4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舜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OOOOOOO)、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警卷第7-13 頁、第2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 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NDM-113-交簡-260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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