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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畇家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 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 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並未肯認辯護人具有獨立抗告權,準此,被 告抗告期間之計算,當係自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 時,仍應依被告本人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林畇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裁定正 本至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予被告收受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規定,其抗告期間為10日,自113年11月25日翌日即 113年11月26日起算,於113年12月5日(星期四)屆滿。觀 以刑事抗告狀首頁以電腦繕打記載「被告林畇家」、「選任 辯護人張焜傑律師」,末頁以電腦繕打記載「具狀人:林畇 家」、「選任辯護人:張焜傑律師」,並蓋印張焜傑律師之 印文,但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足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抗告,又因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由選任辯護人提出抗 告書狀,其抗告期間應以被告所在地為計算之標準,而被告 所在之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位於臺中 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依前述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於113年12月5 日屆滿,然本件刑事抗告狀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 ,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 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聲-3808-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秀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秀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秀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條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 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審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向 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 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 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以意見表詢問「可否勞動服役」等語, 此部分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而非本院職權範圍,本院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7日、 112年9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2月17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7日 (撤回上訴) 113年8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55號(執行社會勞動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71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27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2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7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40號(尚未執行)

2024-12-16

TCDM-113-聲-343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亦詮 具 保 人 賴婧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婧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婧瑜因受刑人康亦詮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 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所 犯前揭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聲請人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 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受 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 在押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聲-410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興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22號、112年度偵字第4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6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顯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賃臺中市○ ○區○○街00號及87號之間,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編定門牌號碼 之鐵皮屋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然江顯興於112年7 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經楊煥輝多次通知仍不搬離本案鐵 皮屋,楊煥輝與其子楊瑞勝遂於112年8月18日15時13分許( 起訴意旨誤載為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外欲關閉所設電箱(下稱本案電箱)內本案鐵 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開關,詎江顯興見狀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煥 輝方向走去,對楊煥輝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使 楊煥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楊永川及楊煥輝多次與江顯興溝通未果後,江顯興仍拒不 搬離本案鐵皮屋,楊永川遂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款, 由其子楊明杰即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申請人,將該電錶 之總電源關閉,並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然江顯興 為恢復用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 許,持鐵撬1支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嗣楊 明杰發現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知悉係江顯興所為 ,嗣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逮捕江顯興,並扣得該鐵撬1支 。 三、江顯興於112年8月20日14時59分許,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片並在該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仍為恢復用電,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且撕毀該封條。嗣因楊明杰之堂弟楊瑞麟於觀看監視畫面時,發現江顯興上開行為,遂於同日15時7分許,與其胞兄楊瑞勝前往本案鐵皮屋外查看,江顯興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站在本案鐵皮屋門口對楊瑞麟稱「幹你娘」、「你給我動看看」等語,並自該屋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瑞麟方向走去,使楊瑞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楊瑞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四、案經楊煥輝、楊明杰及楊瑞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江顯興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 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告訴人楊煥輝 與其子楊瑞勝(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欲關閉本案電箱內電錶之總開關,其見狀後,自本 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並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 看」等語;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因楊永川及楊煥輝多 次與其溝通後,其仍未搬離本案鐵皮屋,告訴人楊明杰(以 下逕以姓名稱之)關閉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電源,並 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其為恢復用電而持鐵撬1支 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 、地,其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片並在該 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為恢復用電 ,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 且撕毀該封條。嗣告訴人楊瑞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楊 瑞勝前往本案鐵皮屋外查看,其見狀後,對楊瑞麟稱「你給 我動看看」等語,並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 楊瑞麟方向走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  ⒈被告辯解略以:租屋到期前1個多月,楊煥輝答應我,給我3 個月準備搬家;本案電箱是我在使用,我都有繳電費。犯罪 事實一部分,他們人很多,我拿長棍只是不想要讓他們關我 的電錶。我沒有針對人。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電箱是我在 使用,我係為恢復用電。犯罪事實三部分,我拿木棍對楊瑞 麟稱「你給我動看看」,是因為不想他們關我的電,且我沒 有講「幹你娘」云云。  ⒉辯護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部分,楊煥輝以手插口袋之輕鬆 姿勢面對被告,並未有顯露心生畏懼之情,難認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及犯罪事實三之毀損部分, 電箱主要效能係在供應住家使用,被告所為並未使本案電箱 供電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難認構成毀損犯行。犯罪事實 三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楊瑞麟以手抱胸之輕鬆 姿勢面對被告,並未有顯露心生畏懼之情;又被告是否確有 說「幹你娘」等語,仍待釐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賃本案鐵皮屋,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1萬6000元。然被告於112 年7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經楊煥輝多次通知仍不搬離本 案鐵皮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楊煥輝、楊瑞勝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外欲關閉本案電箱內電錶之總開 關,被告見狀後,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並 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因楊永川及楊煥輝多次與被告溝通未果後,被告仍未搬離 本案鐵皮屋,楊明杰遂關閉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電源 ,並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被告為恢復用電而持鐵 撬1支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於犯罪事實三 所示時、地,被告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 片並在該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其 為恢復用電,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 完全斷裂,且撕毀該封條。嗣楊瑞麟、楊瑞勝前往本案鐵皮 屋外查看,其見狀後,對楊瑞麟稱「你給我動看看」等語, 並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瑞麟方向走去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煥輝、楊明杰、楊瑞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56187卷第39-43、121-124頁,偵49761卷第47-51頁,偵474 22卷第49-53、61-65、163-167、189-193頁,本院卷第302- 3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年9 月22日、112年8月20日及112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楊煥 輝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屋租賃 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併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本案電箱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 附卷可稽(見偵56187卷第29、31、53-59、61、71-83頁, 偵49761卷第33、35、61-69、73、77-83頁,偵47422卷第33 、35、79-99、115-121、131-137頁,本院卷第153-287、29 6-301頁 ),及鐵撬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證人楊煥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前房客即被告發生糾紛,我 與被告間就本案鐵皮屋之租約是到112年7月31日,還沒到期 我就有跟被告說不續租,到8月1日被告沒有搬,我們向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被告搬家;112年8月18日早上與 被告在豐原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被告還是不願意搬,後來我 返家後要去進行斷電,被告就持一長棍棒出來恐嚇我,不能 動到電箱,我不能去關他的電,他在場稱「你給我動動看」 、「我也有只有一條命而已」等語,造成我心生畏懼;他拿 棍子出來我很害怕,平常人看到棍子就怕了,不需要等到把 棍子拿起來;我怕被告拿棍子一推我就倒了。當時我離被告 有1、2公尺的距離。我因此去警局報案保護我的安全等語( 見偵56187卷第41、122-123頁,本院卷第302-309頁)。     ⑶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租約到期,依 契約我們把電關掉,被告心裡很不爽,想要把電箱撬開開電 ,我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後過去阻止被告,因楊煥輝要阻擋 被告開電箱,被告拿著棍子有推一下強行去開電,楊煥輝叫 被告不要過來,不要動電箱,結果被告拿棍子恐嚇,說那是 他的電箱;當時被告手拿棍子,故意靠近楊煥輝,對著楊煥 輝稱「你再動我的東西試看看」等語,並將棍子往地面敲下 去,叫我們不可以動他的東西,楊煥輝手插口袋不敢還手。 楊煥輝把手插在口袋裡面,表示我們沒有要跟被告吵架,只 是要阻止被告去開電。被告拿長棍,我們沒有伸手出來擋、 留在現場,是因我們要把財產保護好,這是我們的權益,如 果被告打我們就讓他打,有監視器,我們就告被告傷害等語 (見偵56187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9-314頁)。  ⑷由上可知楊煥輝與被告當時因關閉電源一事發生口角爭執, 觀以當時情形,楊煥輝、楊瑞勝均未持武器,亦未對被告作 出顯然挑釁之動作,被告卻逕持一等身長之木棍自本案鐵皮 屋內走出,並朝楊煥輝方向走去,恫以「你再動我東西試看 看」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他人恐於當下爭執時遭 被告持棍攻擊,且自楊煥輝當時未趨近被告、與被告保持距 離、側身背對被告,嗣後旋即報警之反應,可認被告上開所 為已致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足使人心生畏懼;且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拿長棍係因不想楊煥輝等人關電錶 ,並稱:我剛好有棍子放在旁邊,臨時拿一下,至少不要讓 他們很快關掉我的電。我沒有拿棍子的話,我一個人,他們 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衡情被告若係單純為阻 擋楊煥輝關閉電源,以當時現場情狀,並無持棍之必要,復 參其上所陳,足證其所為顯意在恫嚇楊煥輝。另楊煥輝當時 雖呈手插口袋姿勢,然一般人面對他人恐嚇之言語、舉動時 ,本無典型之反應模式,楊煥輝為保障自身權利而留在現場 ,尚非不合理,自不能因楊煥輝呈前揭姿勢、未表露特別激 烈之反應,即遽謂渠並無心生畏懼,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 採。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承租本案鐵皮屋之租賃期限於112年7月31日屆滿,既未 續租,則該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即無占用本案鐵皮屋之合法 權利,復經出租人楊煥輝多次通知後被告仍不搬離本案鐵皮 屋,顯見被告並非合法占用本案鐵皮屋,是其於本案發生時 當無使用本案鐵皮屋配屬電錶之合法權利,亦不具占用本案 電箱之合法權利,更遑論其無權破壞本案電箱,自不得任意 毀壞屬於告訴人之物,先予敘明。被告雖辯稱租屋到期前1 個多月,楊煥輝曾答應給其3個月搬家期限云云,然此為楊 煥輝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8頁),且楊煥輝 於112年7月13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續租,及租約 屆期須按時搬遷一節,有郵局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偵5618 7卷第61頁),被告空言所辯,自無足取。  ⑵查證人楊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是我在 保管、使用本案電箱,被告蓄意破壞本案電箱,他拿著鐵撬 敲打及撬開本案電箱,導致本案電箱2個卡榫損壞;被告用 鐵撬從電箱之卡榫處,伸入電箱的縫隙,撬開電箱的門片, 卡榫處已經裂開。本案電箱即電錶下方的電源總開關外面的 鐵箱遭破壞,該鐵箱正常是從左邊打開,但是被告用鐵撬從 右邊的卡榫撬開,導致卡榫斷掉。損失大約2000元。事後有 以螺絲修繕等語(見偵49761卷第49頁,偵47422卷第164頁 ,本院卷第316-322頁),並有前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 為導致本案電箱之卡榫斷裂,使本案電箱上蓋之開闔功能受 損,已構成毀損。此與電箱內電錶供電是否正常無涉,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取。至被告辯稱其所為恢復用電,僅屬 其犯罪動機,無礙於毀損罪責之成立。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查證人楊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19 日我將本案電箱之總電源關閉並以螺絲釘封電箱,以三秒膠 黏住把手,但被告於同日持鐵撬破壞鎖頭後復電,那次我有 報案並提告毀損,做完筆錄並返家後,我與楊瑞勝、楊瑞麟 便再次將本案電箱總電源關閉並封住,及貼上警告標語,告 知被告如再破壞將報警處理,但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再度用 相同手法破壞電箱。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晚間撬完後,卡榫 沒有完全斷裂,我用螺絲先暫時固定電箱,不然蓋子會掉下 來,112年8月20日下午,被告又破壞電箱,導致電箱卡榫完 全斷裂等語(見偵47422卷第51、165頁,本院卷第316-322 頁)。  ⑵查證人楊瑞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 日15時許,我在家查看監視器時,看到被告又在破壞本案電 箱,於是我前往我堂哥住家查看,被告就走出來並手持木棍 作勢要打我,又對我辱罵幹你娘,並出言恐嚇「你動我看看 」等語,當時我離被告有一段距離,我告知他我會害怕請他 不要靠近,但他仍然持續靠近,造成我心生畏懼,我就請他 離開,我母親那時候有報警,我們就在現場等警察過來看如 何處理。正常人出來理論不會拿棍子出來,我會擔心被告做 攻擊動作,因為被告說他不怕死。又當時被告辱罵我,我當 然很不爽,我又沒怎樣被告怎麼罵我,我只是在看我們家的 電箱,本案電箱卡榫已遭被告撬開、斷裂等語(見偵47422 卷第63、164、166、192頁,本院卷第322-327頁)。  ⑶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告撬電箱時我 們沒人在場,我們剛好看到監視器,被告又去動電箱後,楊 瑞麟就去看發生什麼事,看到被告又在撬電箱。當時我也在 現場,畫面中拿手機拍攝的是我,楊瑞麟站在車頭前面,被 告進去裡面拿棍子,嗆聲說電箱是他的叫我們不要動,我看 到被告拿棍子走出來,隱約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後,並 用臺語說「你給我動動看」。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 偵47422卷第192-193頁,本院卷第314-315頁)。  ⑷毀損部分:   綜參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導致本案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 ,損及電箱上蓋之開闔功能而達不堪使用,並撕毀其上所貼 封條,自構成毀損。此與電箱內電錶供電是否正常無涉,此 部分辯護意旨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所為恢復用電,僅屬 其犯罪動機,無礙於毀損罪責之成立。  ⑸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上足知楊瑞麟係因被告撬開本案電箱一事而到場查看,並 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衡以當時情狀,楊瑞麟未持武器,亦 無對被告做出任何顯然挑釁舉措,被告卻逕對楊瑞麟稱「幹 你娘」,並恫以「你給我動看看」等語,復逕持一長木棍自 本案鐵皮屋內走出朝楊瑞麟方向前進,持棍晃動,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287、300-301 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他人恐於當下爭執時遭被告 持棍攻擊,且楊瑞麟當時明確向被告表示:「你不要拿棍子 靠過來」、「你不要拿棍子我會怕」等語,並與被告保持距 離,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復參楊瑞麟當下 立即報警之反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致危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足使人心生畏懼;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拿長棍係因不想楊瑞麟等人關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衡情被告若係單純為阻擋楊瑞麟等人關閉電源,依當時 現場狀況,並無持棍之必要,復參其上所陳,足證其所為顯 意在恫嚇楊瑞麟。另楊瑞麟當時雖呈以手抱胸姿勢,然一般 人面對他人恐嚇之言語、舉動時,本無典型之反應模式,楊 瑞麟為保障渠家族對本案電箱之權利而留在現場,尚非不合 理,自不能僅因楊瑞麟呈該姿勢,即遽謂渠並無心生畏懼, 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⑹公然侮辱部分:  ①證人楊瑞麟已明確證述被告對渠辱罵「幹你娘」一節,核與 證人楊瑞勝之證言相符,並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 之結果所示,被告確實有站在本案鐵皮屋門口對楊瑞麟稱「 幹你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79、300頁),相互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公然對楊瑞麟稱「幹你娘」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 意旨,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 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 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見楊瑞麟在本案鐵皮屋外查看,旋即站在本案鐵皮屋 門口,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本案鐵皮屋外、道路旁之楊 瑞麟辱罵「幹你娘」之粗鄙低俗言語,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 針對楊瑞麟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無端謾罵,依社會通念,前 揭言語係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 ,可使見聞前揭言語之人,對楊瑞麟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足以貶損楊瑞麟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渠名譽。又被告 所辱罵前揭言語內容,依其表意脈絡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 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密接時、地,出言公然侮辱、恐 嚇告訴人楊瑞麟,係基於對告訴人楊瑞麟不法侵害之單一犯 罪目的為之,其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 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恣意恐嚇他人,使楊煥輝、 楊瑞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率爾出言辱罵而貶損 楊瑞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不 佳,復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態度難認為佳,迄未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再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又參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算。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鐵撬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被告所持用之長木棍、不明器具 ,固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屬其本案此部 分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所在不明,難認係違禁物, 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 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 江顯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江顯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3 三 江顯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3

TCDM-113-易-823-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7號 原 告 張心雅 被 告 巫宥瑩(原名巫麗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附民-2607-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9號 原 告 楊瑞麟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3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附民-118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資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聯大里仁化店前,見該店店員曾翔恩所有之黑色全 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放 置在置物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曾翔恩下班時發現 本案安全帽不見,於翌(20)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遭 竊,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資誠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竊 得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翔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資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從破爛的櫃子上拿 的,離機車很遠,我想說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翔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衣著及所騎乘機車比對照片、本案安 全帽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3-37、43-4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翔恩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下班時發現我 放在我們店報紙放置櫃上之本案安全帽不見,因怕下雨淋到 安全帽,所以我將本案安全帽放到屋簷內之報紙放置櫃上等 語(見偵卷第31頁)。觀以案發時本案安全帽係放置於全聯 大里仁化店前之置物櫃上,該處緊鄰店家,亦近於機車停放 處,且當時全聯大里仁化店尚仍營業中,店外復停有其他輛 機車,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為憑(見偵卷第 46頁);並參本案安全帽之照片,其外觀完好,尚非破爛舊 品,亦據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7頁),應 無誤認為他人所丟棄物品之可能。綜衡上情,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應可認為本案安全帽係入店客人或該店店員暫置於 店前之置物櫃上,避免因下雨而淋濕安全帽,自無誤認係無 主物之理。再查,被告為成年人,其自陳從事工廠工作,曾 離婚,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38頁),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若看 到他人住家外,如鞋櫃上放置安全帽或其他物品,是會認為 是該住家內之人所有的物品;案發時為下雨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37-38頁),足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 對於上述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難以推諉為不知。綜上,依被 告拿取本案安全帽時現場之客觀情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 本案安全帽係他人所有,猶恣意拿取後離去,而破壞原所有 人即告訴人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其新持有 支配關係,堪認被告具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及參被告有多次侵占、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 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CDM-113-易-362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7 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5530號、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773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雯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1頁)第6 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112年9月3日17時39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起訴書第2頁)第2至3行「並儲 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更正補充為「而以 此方式儲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起訴書 附表編號9之詐欺方式欄「王靖閔」更正為「黃靖閔」,同 表編號10之匯款時間欄「27時29分」更正為「17時29分」,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雯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儲 嘉宸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 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 ,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王雯青係將本案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或負責取款而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並 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至多 僅係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極有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一事具有概略認識,而未必清楚得知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 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予暱稱「周周周」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犯罪者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犯行,侵害上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 欺犯罪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情形,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稽,迄未賠償 損害;復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2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 有因提供門號予暱稱「周周周」而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等語(見易卷第121頁),足認上開6000元為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38號   被   告 王雯青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青明知電信業者所銷售之預付卡門號並無任何申辦限制 ,衡諸常情,若他人蓄意使用第三人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 均可能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預付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BEE TALK交友軟體上暱稱 「周周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會 員帳號。「周周周」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1之人察覺受騙未陷於錯誤外,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 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0金額之款項,至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由智冠科技公司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虛擬 帳戶,並儲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劉麗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儲嘉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 瑄、袁海承、陳芷帆、陳小麗、王語霏、黃靖閔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游文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雯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5年5月16日,有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並將預付卡提供予「周周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沒有詐欺別人,這些都不是伊做的云云。 2 被害人陳世畢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麗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儲嘉宸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袁海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芷帆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小麗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王語霏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靖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游文沂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林玉燕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林玉燕遭詐欺集團盜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用以詐欺被害人陳世畢及告訴人陳小麗等事實。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 被告為前開門號預付卡之申請人。 14 智冠科技公司提供之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共10紙。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  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予附表  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惟因  編號1被害人未按指示匯款  而交易失敗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虛擬帳戶中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取 財未遂罪,以及對附表編號2至10之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指定匯入之帳戶 1 陳世畢 (未提告) 於112年9月4日 1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傳送訊息予陳世畢,佯稱係其舅媽林玉燕而向陳世畢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未匯款 未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麗琴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15時55分,傳送訊息予劉麗琴,佯稱係友人而向劉麗琴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5日16時4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儲嘉宸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16時28分,傳送訊息予儲嘉宸,佯稱係友人而向儲嘉宸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5日16時42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瑄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 17時13分許,傳送訊息予黃瑄,佯稱係友人而向黃瑄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3日17時39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 袁海承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 17時46分許,傳送訊息予袁海承,佯稱係友人而向袁海承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3日18時3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 陳芷帆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6時之不詳時間,傳送訊息予陳芷帆,佯稱係其堂姊陳柔樺而向陳芷帆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6時54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小麗 (提告) 於112年9月4日17時0分許,傳送訊息予陳小麗,佯稱係其老闆娘林玉燕而向陳小麗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4日17時27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8 王語霏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6時許,傳送訊息予王語霏,佯稱係其客戶而向王語霏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7時2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靖閔 (提告) 於112年9月24日18時51分許,傳送訊息予黃靖閔 ,佯稱係友人而向王靖閔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4日20時44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游文沂 (提告) 於112年9月28日17時20分許,傳送訊息予游文沂 ,佯稱係友人而向游文沂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8日27時29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0

TCDM-113-簡-2267-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黃靖閔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簡附民-506-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潮牌泡泡馬特公仔5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顯示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4號   被   告 吳承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3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李原周 經營之「舍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之潮牌泡 泡馬特公仔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原周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通知吳承霖到場 ,經其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李原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李原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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