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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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二編號1、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5至9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祐瑞為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及為供己日常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交通方式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尖嘴鉗 及螺絲起子等兇器,破壞如附表一所示上鎖之娃娃機臺,竊取娃 娃機臺之零錢箱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世昌、張榮凱、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 劉全益、曹榮在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李承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113年7月29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㈣113年8月1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㈤113年8月1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㈥113年8月5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㈦113年8月5日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臺店家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㈧113年8月6日彰化縣○○鄉○○路與○○路000巷口娃娃機臺店家內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址現場照片。  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2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  本件查獲被告時拍攝之衣物照片。  被告張祐瑞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9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加重竊盜2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所示9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張榮凱、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劉全益調解成 立,承諾賠其等所受損害,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 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子女於113年10月間剛 出生,孩子和孩子的媽媽與其阿嬤同住,被告入監所前則與 爸爸同住,所住之房屋是爸爸的,從事板模工作,每日領新 臺幣(下同)1,200元,用於自己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生 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 宣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黃色尖嘴鉗及紅色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他卷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附表一編 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持用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並未扣 案,又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工具器械,將 之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助於防止犯罪之再次發生,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榮凱 、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劉全益等人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然尚未給付,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及方式 機臺數量 竊得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盧世昌 113年7月29日2時54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扣案之黃色尖嘴鉗及紅色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及機臺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得手後將上開黃色尖嘴鉗及紅色螺絲起子遺留在現場即離去 2臺 6萬5000元 0 張榮凱 113年8月1日1時33分許 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2臺 3萬元 毀損部分未提 告訴 0 高章傑 113年8月1日3時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3臺 5000元 毀損部分未提 告訴 0 楊傑瑋 113年8月5日3時1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2臺 1萬3000元 0 石子涵 113年8月5日3時13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3000元 0 劉全益 113年8月5日3時15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2110元 0 石子涵 113年8月5日3時2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撬開娃娃機臺及機臺零錢箱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8000元 0 曹榮在 113年8月6日3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與○○路000巷口,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1臺 3000元 0 盧世昌 113年8月6日3時42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路與○○路000巷口,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零錢 2臺 2000元                           共計13萬111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6萬5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黃色尖嘴鉗壹支、紅色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3萬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5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1萬3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3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211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 8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 3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 2000元 張祐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CHDM-113-易-1163-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季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季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季朋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 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 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5日 112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2號

2024-11-13

CHDM-113-聲-1161-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以TELEGRAM上暱 稱「七爺」(即「白無常」)、「牛」、「炭吉郎」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42 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 取報酬。吳東穎與「七爺」、「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李 正華」、「林夢瑤」等人傳送訊息予蕭敏合,佯稱於「富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上操所股票可以獲利,蕭敏合遂 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欲參與投資。後吳東穎遂依「七 爺」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6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 搭載吳東穎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外靠近社頭國中之巷 子內,由吳東穎假冒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 冠宇」,向蕭敏合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將先 前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印文、偽造 「陳冠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交予蕭敏合行使 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蕭敏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LINE暱稱「SUPER」、「 林珊珊」等人傳送訊息予楊錦章,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即 可獲利,楊錦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欲參與投資。 後吳東穎遂依「七爺」指示,於113年5月7日16時30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搭載吳東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 (85度C彰化社頭店)內,由吳東穎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冠宇」,向楊錦章收取30萬元現金 ,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 )、「陳冠宇」印文及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交 予楊錦章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楊錦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敏合、楊錦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敏合、楊錦章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蕭敏合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㈢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㈣投資平台截圖。  ㈤監視器畫面。  ㈥告訴人楊錦章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㈦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㈧被告吳東穎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七爺」、「牛」、「炭 吉郎」、LINE暱稱「李正華」、「林夢瑤」、「SUPER」、 「林珊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 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調解成立,衡以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有吊車執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同住 ,之前是從事吊招牌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至3萬5000元,除 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5000至1萬元,每月尚有車 貸須清償,現在沒有工作,經濟部分都是靠家人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之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有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0632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7頁),此 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交 付予被告之20萬元、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 交付予被告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被告於本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蕭敏合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許張美麗」印文1枚、偽造之「陳冠宇」署押1枚 參見113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61頁 2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楊錦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茲收證明單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冠宇」署押1枚、偽造之「陳冠宇」印文2枚 參見113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734-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仁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仁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甚且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3號   被   告 嚴仁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仁沛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飲用鹿茸酒,至同日16時3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嚴仁沛騎乘機車突然急煞,致同向後方陳佑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自後撞及嚴仁沛機車,再撞及詹素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嚴仁沛、陳佑偉、詹素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嚴仁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仁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佑偉、詹素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1-12

CHDM-113-交簡-1247-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甚且於行駛中自撞路燈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 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 ,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0號   被   告 張朝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宗自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許起,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自撞路燈,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1-12

CHDM-113-交簡-1250-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志 具 保 人 詹景軻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景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宏志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詹景軻而無著,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 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   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 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 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 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經依 其住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 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有彰化地檢 署通知函、送達證書、點名單、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 警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且受刑人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 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1-12

CHDM-113-聲-1225-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因殺人未遂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其係外籍移工,且係逃逸外勞,在臺無固 定住所,認有畏罪逃亡可能性,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 進行,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3月,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輕,且被告犯 罪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在臺無固定住所,被告既 經本院判處上揭重刑,其逃亡之可能性及誘因更大,本院審 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訴-474-2024110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5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國靜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尤國靜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在案,並於113 年10月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 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 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 ,迄今上訴人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3年11月9 日前)補提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 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訴-558-20241105-3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對酒 駕致死等情坦承不諱,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罪名亦無爭執 ,本件只有刑罰量定之爭議,且被害者母親已收受賠償金,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對被告提任何訴訟,被害者家屬已不 再追究,並已經回歸平靜生活,若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恐 有害於被害者家屬與被告之權益,檢察亦有意聲請轉軌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度,本案應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 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聽取被害者家屬透過仲介表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意見,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如下:  ⒈被害人家屬為泰國籍,恐難以到庭親述本案犯罪所生影響。 被害人家屬受限於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到庭陳述,僅有數 紙A4之紙張,難期無大量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仍能公平審 判。  ⒉被害人與被告俱為泰國籍,彼此間的刑事糾紛沒有反映我國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的必要。我國國民不了解泰國文化風俗及 遵法意識,也無法反應泰國國民的法律感情。  ⒊本案於泰國當地和解。若在我國行民國參與審判,最後反應 卻是我國為主之國民法感情,其合目的或與效益均難認適當 。又審理需全程泰語翻譯,會增加審理時間,增加國民法官 之時間負擔。  ⒋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泰國籍,僅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 住於臺灣之事實,顯無有效取得雙方關於量刑之重要證據, 進而判斷有無情堪憫恕之情事,不利量刑爭點之事實認定。  ⒌被害人母親及其在我國合法代表(即人力仲介業者)亦均建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兼慮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 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 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且對外籍人士而言,甚可能更佳, 認本案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4、5款所規定 之情,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3、4、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一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 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 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 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 於裁判之公益價值。雖被告與被害者均為外籍人士,並不因 之可認其遵法意識應為何種差別處理。  ⒉而本案爭點之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是否 自首應予減刑、是否緩刑、外國人犯罪是否應予驅逐出境等 規定之適用。然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 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 ,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 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 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 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至 於被告及被害人均係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住於臺灣 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已在泰國達成和解,被害者家 屬受限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來臺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此以 現今視訊之科技技術並無置礙難行之處,難認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⒊再者,依本案之案件情節,與一般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 ,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 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 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 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 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雖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均為泰 國籍,其言語使用並非本國之通用語言,需有通譯傳譯,以 使被告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擁有最基本之保障,該通譯傳 譯所增加之審判時間,並非符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本院經權衡 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者家屬 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之情形。  ⒋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近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 事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 死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 被告或被害者是否為外籍人士,不因之有無不同,是否適用 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 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被告或被害者均為 外籍人士以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 。且被害者家屬如未能入境臺灣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將視個 案所需,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通訊設備,俾使被害者 家屬意見之充分表達,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  ㈢因此,聲請意旨主張有前揭事由,及檢察官、被害者家屬等 意見表示本案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顯國民參與審 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尚難憑採。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國審交訴-1-20241105-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龍傳 自訴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洪能坤 洪茂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洪能坤、洪茂崇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 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洪 政國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卷宗及 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 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 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 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竊佔倉庫部分: ⒈依告訴人提出之數份租賃契約中,其中一份記載:甲方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前農舍、南旁、承租人:自 建、自付付建物金;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105年1月5日起至1 12年1月5日止,租約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 如甲方(即出租人)不同意續租或乙方(即承租人)未續承 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有 該租賃契約書第一面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205卷號 卷71頁、113年度偵第3868號卷第28頁)。上揭倉庫所坐落 之土地業經本院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並由被告洪茂崇於11 1年11月9日以書狀聲明應買,經通知而無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後,被告洪茂崇繳足全部買賣價金,取得該土地之權利移轉 證書(見113年度偵第3868號卷第97頁),該土地自查封、 拍賣之時起,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繼續 出租予他人之權利,此「出租人不同意續租或承租人未續承 租,承租人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出租人處置 」之約定條款,當不可能為條件成就,亦即無「出租人不同 意續租」或「承租人未續承租」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而生「 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之效果,原起造人洪能坤所興建之地上 物(本件倉庫)當無歸告訴人而任憑告訴人處置之理。被告 洪能坤或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告洪茂崇(即被告洪能坤之子 )自無竊佔本件倉庫之情。  ⒉再依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記載「到111年4月18日房屋返業主 、地主(被告洪能坤親筆簽名)…」等字,認告訴人已取得 本件倉庫乙情。觀之該估價單中之上揭文字,與原估價單就 建材約定之內容所記載之文字字體不同,經本院訊問告訴人 ,其自承該附加不同於原估價單上之文字係被告洪能坤叫告 訴人自行書寫,「證人徐啟三」也是被告洪能坤叫告訴人自 己拿去給證人簽名,簽完後再拿給被告洪能坤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此情節為被告洪能坤所否認並表示該處有圈 「洪能坤」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且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說 的,也不可能找一個不認識的人當證人,即便找證人也是雙 方都在場,怎會是讓告訴人自己去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 。再參以本件倉庫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民事執行處承辦 人員至現場執行查封時表示該鐵皮屋有獨立出入為承租人出 資興建(見112年度核交字第70號卷第85頁之執行筆錄), 及拍賣公告中明確記載洪姓第三人向告訴人租地後自行興建 之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見同上卷第92頁之本院111年8月24 日特別變賣通知所載之拍賣公告),衡情本件倉庫既有獨立 出入門戶,亦非拍賣範圍,何以起造人即被告洪能坤要將自 行出資興建之倉庫返還告訴人,此記載顯與常理不合,自難 以僅憑告訴人片面自行書寫之文字,遽認本件倉庫之所有權 已歸告訴人。至於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徐啟三到庭做證,依 告訴人上開陳述,該證人既未親自見聞上開文字及內容確為 告訴人與被告洪能坤2人間之雙方協議,該證人之傳喚並無 必要。本件倉庫既無歸告訴人之情事,被告繼續使用就自行 出資興建之本件倉庫,何來竊佔之有。告訴人此部分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竊佔魚池部分:  ⒈本件魚池,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4日以彰院毓110司 執乙字第37188號特別變賣通知所載之拍賣公告中,明確記 載「…另000地號土地近000地號土地上有一魚池(前開作物 、動產、地上物、000地號土地均非本件拍賣範圍)…債務人 未提出魚池照片…」(見112年度核交字第70號第92頁)。而 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偵訊時提出關於魚池之現場照片,其 照片呈現有一水池、四周有長青草,遠處種有水稻,該水池 四周並無鋼筋、柱子,僅係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聚集 水之水池,有卷附之照片足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第105頁、本院卷第31頁之照片即同偵查第105頁)。依告訴 人所提照片中觀之,本件魚池係直接在土地上開挖土壤而形 成,該水池隨時可能因水之減少或雜草之增長而增減該池塘 面積,該所謂魚池,既無用鋼筋,亦無柱子,與一般無頂蓋 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有獨立之樑柱、牆壁等結構者有間 ,其客觀上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失其為魚池之效用, 本件魚池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失其獨立性,告 訴人自無就附合於已遭被告洪茂崇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 「所謂魚池」而主張任何權利。至於上揭拍賣公告中記載「 …有一魚池(前開作物、動產、地上物、792地號土地均非本 件拍賣範圍)」等語,並無該魚池非本件拍賣範圍之記載即 可作為認定魚池係屬一獨立定著物之依據,是告訴人主張, 魚池是一個工作物、定著物為由,並聲請傳喚證人,此等主 張並無所憑,難以採信。  ⒉再者,本件魚池是否遭被告2人填平並興建廠房。據被告洪能 坤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魚池會消失是因為水乾掉, 又長草,現在是雜草叢生,裡面沒有養魚等語(見同上卷第 74頁之偵訊筆錄,並提出有乾枯雜草之魚池現址照片供參) ,再參以告訴人所提上揭魚池之現場照片,該魚池四周並無 鋼筋、柱子,係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聚集水之水池, 且所謂魚池的四周有長青草,該魚池隨時可能因水之減少或 雜草之增長而增減該池塘面積(見同上卷之所謂魚池照片) ,由此可見本件魚池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致消失,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係為被告2人所為,而認被告2人有何竊佔魚池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 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 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 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 所存證據,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揭竊佔罪嫌,尚不能使本 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竊佔等 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聲自-2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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