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劉蓉安
被 告 孫傑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冒名為「楊依倢」之人,
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B哥」之人,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黃善誠」、「嘉
美」、「劉詩涵」、「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51分,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2,000元至「第
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依倢
),復由「楊依倢」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自「第一層帳戶
」轉匯806,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孫傑人),再由被告於同
日下午3時32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自「第
二層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包含原告遭詐騙之802,000元
在內),將領得現金交付「B哥」,並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
後,將泰達幣轉入「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難以追討,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
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
,且被告係與「楊依倢」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楊
依倢」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犯罪所得,被
告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
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與「楊依倢」、「B哥」共同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與「楊
依倢」、「B哥」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2,000元之
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2,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TPDM-113-附民-7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