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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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18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5 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廖勝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殘渣袋 2包(總毛重0.2387公克),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殘渣袋10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 律上犯罪事實有全部一部之分,法院如果僅就其中一部分判 決,而就其他部分未為判決者而言。若未經判決事項,在法 律上為獨立之犯罪,與已判決部分,本可以分別裁判者,該 未判決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條款所指「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前經聲請人就扣案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總毛重0.238 7公克)、扣案之殘渣袋「10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沒收等語,惟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裁定,僅就 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 總毛重0.2387公克)宣告均沒收銷燬,及就扣案之殘渣袋「 8包」宣告均沒收之,而關於扣案之殘渣袋「2包」則漏未為 准駁之裁定,自應依法就漏判部分為補充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尚難認係專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6 18卷第14、26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尚有 未洽,爰依法補充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單禁沒-358-20241021-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 原 告 紀重安 被 告 黃苡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DM-113-附民-1482-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劍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6 1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口徑0.32吋,美國COLT廠1903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劉劍初(已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之制式手槍1枝(口徑0.32吋,美國COLT廠1903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0.32吋制式子 彈87顆、口徑7.62×25mm制式子彈19顆,均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 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 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 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係屬違 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32 吋,美國COLT廠1903型之制式手槍,有該局鑑定書附卷足參 ,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 ,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 人就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口徑0.32吋,美國COLT廠1903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口徑0.32吋制式子彈87顆,其中僅有26顆經鑑驗結果 認具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既均已試射擊發,即已其違禁物之 性質;其中3顆雖經試射,惟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 餘58顆子彈則未經試射鑑定;另扣案之口徑7.62×25mm制式 子彈19顆,其中經採樣6顆試射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其 餘13顆則未經試射鑑定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口徑0.32吋制式子彈87顆 、口徑7.62×25mm制式子彈19顆,均無從認屬違禁物。故本 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子彈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單禁沒-456-202410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伯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謝伯陽因與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同一便利商店之店員,而結識B女之女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253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謝伯陽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起至109年間止之某日,明知A女斯時就讀國小,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單一犯 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 之休息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撫摸A女陰部而猥褻2次 得逞。  ㈡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8月8日間之某日止,明知A女斯時 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在臺北市信義區福 德街巷弄內,隔著外衣接續撫摸A女胸部4次而猥褻得逞。  ㈢於112年8月9日下午3至4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A女住處樓下之公園(詳細地點詳 卷),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㈣於112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4 弄內見面,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㈤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4 弄內見面,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伯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 母B女(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告訴 人阿姨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119至125頁)於警詢中、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防 組刑案現場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9至64頁)、被告提出與告 訴人、證人B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通話紀錄及隨 身碟、告訴人手寫字條、檢察官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3至115 頁、第141至234頁)、被害人指認之案發地資料(見偵卷第 35至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 、B女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58頁)、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性侵案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35頁、第239頁、第243頁、 第245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如事實欄一 、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雖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猥褻行為後,另分別給 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現金,而認被告就該 部分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引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等語,惟被告已表明該等金錢 係供A女畢業旅行時所花用等語,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44至234頁),足見 被告與A女於斯時感情融洽,被告亦時常饋贈禮物予告訴人 ,則被告於上開猥褻行為後給予告訴人金錢之行為,尚難排 除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感情關係所為餽贈,而與猥褻行為無 涉,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 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觸摸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4次觸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時年未滿14 歲、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猥褻犯行,然因刑法22 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4項均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固為法所不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且已獲告訴人原諒之情(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94頁),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 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再審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其之身心健全發展,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部分賠償條件,並獲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接受被告道歉, 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復 審酌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超 商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母親身體狀 況不佳、需協助扶養妹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以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對兒少保 護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同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參與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因 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爰依兒少 權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少權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222條第2 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謝伯陽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一、㈡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謝伯陽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貳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謝伯陽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3 謝伯陽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女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024-10-17

TPDM-113-侵訴-41-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 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李羿霆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上午10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同路段223巷口時,本應注意通過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時,需減速或暫停再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徐 慶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忠孝東路4段2 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 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 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暈、疑似頭部外傷、左側前 胸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 ,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 易卷第103至104、107、1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交易-69-20241017-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金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復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107年間,即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被告仍 不知警惕檢束,又在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之情形下,再次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本案犯行 ,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8號   被   告 胡金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至同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和平西路3段404號旁,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原交簡-6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113年度 執字第6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周榮鴻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 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 ,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 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爰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 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 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 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280-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泉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泉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泉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復參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又在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再次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 本案犯行,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暨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施泉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泉州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女性友人住 處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於翌(20)日上午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北安路689巷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泉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呼氣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交簡-1336-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欽曉螢 被 告 孫傑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冒名為「葉佳怡」之人, 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B哥」之人,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黃善誠」、「蔡 明彰」、「楊淑惠」、「鄭銘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28分,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佳怡),復由「葉 佳怡」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4萬元 至「第二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孫傑人),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04分 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自「第二層帳戶」臨櫃 提領330萬元(包含原告遭詐騙之62萬元在內),將領得現 金交付「B哥」,並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入 「葉佳怡」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原告難以追討,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 ,且被告係與「葉佳怡」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葉 佳怡」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犯罪所得,被 告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 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與「葉佳怡」、「B哥」共同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與「葉 佳怡」、「B哥」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 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附民-74-2024101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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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劉蓉安 被 告 孫傑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冒名為「楊依倢」之人, 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B哥」之人,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黃善誠」、「嘉 美」、「劉詩涵」、「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51分,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2,000元至「第 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依倢 ),復由「楊依倢」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自「第一層帳戶 」轉匯806,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孫傑人),再由被告於同 日下午3時32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自「第 二層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包含原告遭詐騙之802,000元 在內),將領得現金交付「B哥」,並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 後,將泰達幣轉入「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難以追討,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 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 ,且被告係與「楊依倢」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楊 依倢」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犯罪所得,被 告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 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與「楊依倢」、「B哥」共同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與「楊 依倢」、「B哥」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2,000元之 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2,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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