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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汪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0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萬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4萬9023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4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4152-EA號車牌,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285巷口,因控車不當致碰撞 由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新蕾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 用為21萬5245元(其中拖吊費1,650元、工資9萬1089元、零 件12萬250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 考量折舊(折舊後為5萬6284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2 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4日,已 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28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拖吊費及工資後,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4萬9022元(計算式:5萬6283+1,6 50+9萬1089=14萬9022),原告請求逾14萬9022元部分,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06×0.438=53,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6-53,658=68,848 第2年折舊值    68,848×0.438×(5/12)=12,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48-12,565=56,283

2025-02-05

CLEV-113-壢保險簡-226-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籍設住○○市○○區○○○道○段0號 0樓○○○○○○○○) 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3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被告張景棋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被告陳浩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告吳俊賢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被告王凱弘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黃建 霖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石文仁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浩文、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略為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 下稱張景棋等5人,另與被告石文仁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 則省略稱呼)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景棋於民國112年5月間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 4樓、25樓房屋(下稱海洋都心社區)、新北市○○區○○○街00 ○00號4樓房屋(下稱佛朗明哥社區),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吳 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 等人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景棋 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另石文仁基於幫助犯意,於 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都心社區,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5人所提供石文仁之國泰世華 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鑫 鴻財富專員(李經理)」,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並儲值後 ,可投資上市櫃及未上市櫃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38萬元至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該款項旋再被轉匯至第二 層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詐騙集團詐騙,共計 受有22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景棋稱刑案判決都已經確定了,可以一罪兩判嗎?另其沒 有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上游也已經落網,願意和解 。  ㈡黃建霖稱否認參與詐騙原告,亦否認在現場負責看管人頭, 其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上游也已經落網。  ㈢王凱弘否認參與詐騙原告,稱其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 ,上游也已經落網。另外其並未擔任看管人頭任務,其係因 被訴外人侯宏吉騙去賣帳戶而至現場,在現場還未賣出帳戶 ,警察就衝進來,之後並將侯宏吉放走了,懷疑警察勾結侯 宏吉。  ㈣石文仁稱承認幫助洗錢,其將帳戶交給侯宏吉,侯宏吉後來 被警察放走了,其沒拿到錢。  ㈤被告陳浩文、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 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 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 ,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 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石文仁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 張景棋,以及原告遭張景棋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 ,先後匯款共計2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等節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4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起訴書為佐。另原 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助教••張梓涵」 、「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為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 <下稱偵字第2470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90頁)。經查,原 告被張景棋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於112年 5月24日匯款38萬元至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有上開 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等件可佐,另有石文仁國 泰世華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 66號卷<下稱偵字第14166號卷>一第173頁至178頁)、帳戶 往來交易資料(見偵字第24704號卷一第269頁至280頁)等 件為佐,且石文仁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予張景棋乙節,石文 仁及張景棋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陳浩文、吳俊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其2人亦參與犯行之事為真實。另王 凱弘及黃建霖則否認參與詐騙,並負責在現場負責看管人頭 等語。然從王凱弘與張景棋對話內容(見偵字24704號卷一 第103頁至第105頁),出現「新三車」以及他人帳戶資料, 有王凱弘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足 徵王凱弘有與張景棋談論關於人頭帳戶之相關事宜,且王凱 弘亦於偵查中自陳吳俊賢介紹其認識張景棋,本來要去賣帳 戶,去銀行開了很多戶,還沒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第14 166卷二第303頁),可認王凱弘主觀上既有販賣帳戶賺錢之 意圖,另亦有受張景棋指示從事大量取得人頭帳戶進行非法 金流之工作之意。故王凱宏稱其被訴外人侯宏吉騙去賣帳戶 而至現場,在現場還未賣出帳戶,警察就衝進來,其並未參 與詐騙集團等語,所辯顯不足採信。另依張景棋於偵查中證 稱黃建霖是吳俊賢帶來的,幫大家跑腿買菸、買東西,也有 帶人頭帳戶去開戶,但只是在車上等待等語(見偵字第14161 號卷二第279頁),可認黃建霖既有參與人頭帳戶開戶及在佛 朗明哥社區幫大家跑腿買菸、買東西,亦足以推認黃建霖可 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 工作甚明。故黃建霖否認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犯行,並非可 採。又張景棋等5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共 同詐欺取財罪,石文仁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38頁),自益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㈢而因張景棋等5人參與收集石文仁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再交付 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3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 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行為為必要 。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匯 款之金額為22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證據及被告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僅可認定原告所受38萬元之損害部分,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行為關聯或因果關係,其餘原告遭騙匯款之損失部 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佐,此部分尚不能令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張景棋自113年3月2日起、陳浩文自113年3月5日 起、吳俊賢自113年3月1日起、王凱弘自113年3月15日起、 黃建霖自113年3月15日起、石文仁自113年3月1日起(見附 民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及張景棋自113年3月2日起、陳浩文 自113年3月5日起、吳俊賢自113年3月1日起、王凱弘自113 年3月15日起、黃建霖自113年3月15日起、石文仁自113年3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為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3-訴-2246-202502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羅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期間 年利率 1 1萬124元 1萬元 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6萬6421元 6萬6421元 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5

CLEV-113-壢小-1888-202502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柏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於113年11月19日如期 繳納裁判費用,只是繳交案號為本件原調解案號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已於 裁定駁回前,以本件原調解案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一事,有收據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5

CLEV-113-壢小-1537-2025020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蘇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7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萬47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及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 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10.03%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1萬 4712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712元,及自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真的沒辦法償還,因為我去年手受傷開刀 ,後來又發現右胸有腫瘤也有開刀,現在都在休養,我有醫 生證明,目前沒辦法工作去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帳戶主檔資料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未爭執,僅爭執其清償能力,故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現無收入可清償債務等語,屬履行 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0.3%計算利息外,並請求逾 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 業,其為資本之掌握者,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 利息週年利率5%之2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 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 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5

CLEV-113-壢簡-2021-20250205-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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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劉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39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5

CLEV-113-壢小-1886-20250205-1

壢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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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高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萬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乙○○非實際駕駛 車輛者,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實際駕駛車輛者即甲○○為被告,並撤回乙○○部分,及減 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6萬31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 第60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請求,並變更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輛所有人為乙○○),於111年10月1 3日16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不慎碰撞停 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滿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復費用為22萬5045 元(其中工資2萬8056元、烤漆3萬8267元、零件15萬8722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 後為9萬3994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6萬317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 及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 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399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6萬318元(計算式:9萬3995 元+2萬8056元+3萬8267元=16萬318元),原告僅請求16萬317 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 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722×0.369=58,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722-58,568=100,154 第2年折舊值    100,154×0.369×(2/12)=6,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154-6,159=93,995

2025-02-05

CLEV-113-壢保險簡-131-20250205-2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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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鄭堡元 被 告 曾語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3

CLEV-114-壢小-15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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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簡嘉宏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郭恩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有本院93年度執字91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 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 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院90年度促字第32320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債權之計算很 離譜,利息收得很高,還把被告受讓債權產生的利息跟保管 費都向原告請求,原本債務本金只有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後來利息加到33萬多元,故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 符,有涉重利、詐欺之情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並聲明:(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執有 之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已與被告達成清償協 議,被告並已撤回強制執行。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系 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 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如認債權已清償或金額不符,應提 出相關證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 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113年12月12 日成立清償協議並簽立清償協議書,被告遂於113年12月19 日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有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撤回執行 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程序雖 尚未終結,然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執行程序 已因被告撤回而終結,故無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 實,現已無原告所稱執行程序可供撤銷,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實益 。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 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 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 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 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 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 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 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  2、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乃原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於90年間准許核發,且未據原告於20日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故而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確知悉實際核發及確定日期, 惟已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 (見執行卷)。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在104年7月1日前即已 確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就關 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成立前之事由(即原告有無積 欠被告或原債權人債務),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遮斷, 則原告就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再為爭執,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自非合法。而原告又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於成立 後,有何使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及證據,且兩造亦於113 年12月12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可認原告已承認被告之 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3、至原告雖稱債務清償協議書係房屋要被系爭執行程序拍賣 ,逼不得已之下,才跟被告簽立。然原告未舉證係遭被告 強暴脅迫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另原告於被告依法行使強 制執行程序時,為防止房屋被拍賣,而與被告簽立債務清 償協議書,屬原告簽立協議書之動機,難以此據認債務清 償協議書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3

CLEV-113-壢簡-13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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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GAMIRAH(中文姓名:魯文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魯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籍人士,且為被告胞弟即訴外人魯育 誠之配偶,因不堪魯育誠長期家暴,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持 刀殺害魯育誠,原告自首後遭羈押於法務部台北女子看守所 迄今。嗣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與被 告素無交集,且不識中文,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他人。系爭 本票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面指紋為原告所有,但簽名部 分無法鑑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原告所簽,請法院依法審酌 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又被告既主張其係繼承魯育誠財產而取 得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魯育誠與原告間之 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與魯育誠間有借貸合意,且 魯育誠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 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魯育誠遭原告殺害身亡後,被告於整理魯育誠之 遺物時發現原告欠魯育誠20萬元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 告為魯育誠之唯一繼承人,故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並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而原告雖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惟系爭本票裁定 已經確認被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為真正: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然本院於113年10月 29日當庭諭知原告當庭按捺雙手指紋(B類指紋)、並連系爭 本票(A1、A2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其鑑定結 果可知,A1、A2類指紋彼此相同,均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30332155 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按捺指紋,系爭本票應為真正, 是原告以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 顯不可採。 (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稱系爭本票原為魯育誠所有,魯育誠遭原告殺 害,被告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是被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 本票之執票人等情,而為原告未對此未爭執,上開事實應 先可認定。是被告既為魯育誠之繼承人,即於繼承魯育誠 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魯育誠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即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魯 育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3、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魯育誠之2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 對於被告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未爭執,惟否認 有借貸合意及取得借款,則就原告與魯育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因被告無法證 明有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及 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有據。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已經裁定等語,然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僅係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不影響 原告於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主張 ,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 既得拒絕給付,其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原告提解 費用1,338元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WG0000000 110年8月2日 GAMIRAH 20萬元 110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1-23

CLEV-113-壢簡-10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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