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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鈞院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 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 ,迄今仍羈押在案。  ㈡然因本案已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11日宣判,依目前審理進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 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3-聲-4033-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黃弘榮 黃弘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潤豐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豐創新開發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荃 簡麗君 郭渝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新臺幣19萬5,34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73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544元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原告黃弘榮負 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341元為原告 黃弘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7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弘榮新臺幣(下同)6萬2,2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國10萬5,6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含B1:1號、2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4萬8, 057元。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含B1:3號、4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 國4萬8,057元」。迭經變更聲明,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6萬 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國1 0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 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4萬7,390元。被告應自1 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黃 弘國4萬7,39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經核原告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訴外人黃利美於110年3月26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下 稱系爭6樓租約)、訴外人黃利美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出租 予被告(下稱系爭4樓租約),系爭6樓、4樓租約均約定租 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5 ,000元,保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如不於租 賃期滿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 嗣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於111年7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弘 榮,系爭4樓租約對原告黃弘榮繼續存在,由原告黃弘榮繼 受黃利美出租人之地位。原告於租期屆至前,已向被告表明 不續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4樓、6樓租約均已於 113年4月14日租賃期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5日始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  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忠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 費包含保全費用、網路費用、垃圾清理費用、電梯保養費用 、地下電動停車場費用。系爭大樓於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提供 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6樓房屋應分擔之管理服務費為每 月1萬0,500元;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提供保全系統服務。被告自11 1年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6樓房屋管理費,至113年4月14日租 約期滿,共積欠管理費10萬5,544元,已由原告先行繳納。 原告黃弘榮於111年7月18日受讓系爭4樓房屋後,被告自111 年8月起未繳納系爭4樓房屋管理費,至113年4月14日租約期 滿,共積欠管理費6萬2,149元,已由原告黃弘榮先行繳納。 又被告未於租賃期滿後交還系爭4樓、6樓房屋,顯已違約, 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應分別給付違約金9萬元予 原告黃弘榮、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弘榮管理費、違約金合計15萬2,149元(計算式:62,149+ 90,000=152,149);就系爭6樓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違約金合計19萬5,544元(計算式:105,544元+90, 000=195,544),經扣除系爭4樓、6樓租約之保證金各9萬元 ,被告尚應付原告黃弘榮6萬2,149元,及給付原告10萬5,54 4元。又系爭4樓、6樓租約已於113年4月14日租賃期滿,被 告未將系爭4樓、6樓房屋騰空返還出租人,無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4樓、6樓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致原告黃弘榮、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黃弘榮、原告各4萬7,390元。  ㈢原告否認被告答辯意旨所稱關於原告之相關言語或行為。系 爭大樓係由原告之父黃當發起造,嗣由原告兄弟姊妹分別取 得各樓所有權,目前管理負責人為原告黃弘榮。黃當發係以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東京都保全、台灣 奧的斯電梯公司、金車王公司、垃圾清理人員等簽立契約或 給付費用,均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係無因管理云云,顯屬 無稽。東京都保全每月服務費用為5萬7,000元,系爭大樓1 、2樓為有獨立出入口之店面,分擔費用比例較低,其餘各 樓層分擔金額各為1萬0,500元。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如何負 擔,被告無權置喙。且被告先前繳納110年管理費用並無爭 議,嗣被告不僅拒絕繳納東京都保全費用,亦未繳納中興保 全費用及其他管理費,又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方於113年4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與原告協商,可見被告惡意違約。原 告因被告違約耗費大量勞力、時間、成本、費用,遑論不能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6樓房屋、4樓房屋之損害,被告主張酌 減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原告黃弘榮爰依系爭4樓租約第6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則依系爭6樓租約第6 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6萬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 弘榮4萬7,390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7,390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6樓租約均僅泛泛約定被告須支付管理 費,未料東京都保全之管理服務費高達每戶1萬500元,被告 不需要東京都保全之服務,向原告提出以價格較優惠之中興 保全取代,並於110年底與原告黃弘榮約好不再續請東京都 保全管理員,費用亦繳至110年12月底,詎原告仍續請東京 都保全,被告因原告違約始未繼續繳納東京都保全111年1月 至3月之費用。又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有無聘請東京都保全之 必要,原告之父亦從未與租客協調聘請保全一事,其以個人 名義聘請東京都保全應有無因管理之適用。被告僅對管理費 之繳納比例與必要性存疑,要求原告提供管理費支出明細, 被告並於11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商管理費收 受事宜,惟原告未派人至被告處收取管理費支票,有民法第 234條受領遲延之問題,不能歸責於被告。至垃圾清運費用 應收到113年5月18日,被告已自行聯繫垃圾清理。被告承租 系爭4樓、6樓房屋時,原欲約定租賃期限5年以上,但原告 堅持3年一約,並承諾被告之後要續約沒有問題,被告因而 花費上百萬元裝潢修繕,被告於租約到期前2個月積極聯繫 原告表示欲續約,並發函通知原告欲續租之意,均遭原告拒 絕,致無法於租約到期前重新簽約,故被告實際上並未違約 。且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被告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6樓 租約),原告出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含B1:3號 、4號車位,合稱系爭6樓房屋)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 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保 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不於租賃期 滿時交還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該違約 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開租約業經公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5頁公證書、租賃契約書)。  ㈡訴外人黃利美與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4樓租約),出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含B1 :1號、2號車位,合稱系爭4樓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 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 萬5,000元, 保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不於租賃 期滿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該 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開租約業經公證(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原告黃弘榮於11 1年7月18日受讓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樓租約對原告黃弘榮繼續存在。  ㈢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已於同年2月間 收受(見本院卷第203頁)。  ㈣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但推選原告黃弘榮為管理負責人。系爭大樓之管理 費係由6層樓使用者共同分擔,其中包含保全費用、垃圾清 理費、網路費、電梯保養費、地下電動停車場保養費;系爭 大樓迄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大樓4樓至6樓之管理服務 費為每月3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交易明細及發票、第 193至195頁委任契約書);被告於110年間有按月支付包含 上開費用之管理費,其中就東京都保全之管理服務費,系爭 4樓、6樓房屋之分擔金額為各1萬0,500元。  ㈤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保全系統服務,系爭大樓每月電子服務費為6,300元(見本 院卷第51至59頁中興保全報價單及發票、收費明細、繳款證 明);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起每月之網路月租費293元、電 梯保養費3,000元(每年3萬6,000元)、地下電動停車場保 養費用4,750元(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 繳款證明、第89至92頁電梯保養發票及繳款證明、第93至10 5頁停車設備維修保養請款單及發票);於111年4月至12月 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3,500元,自112年1月起之每月垃圾清 理費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清運服務契約)。是 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 2,973.7元;自112月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 扣除垃圾清理費後則為2,390.4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無條 件捨去)。  ㈥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6樓房屋之保全費用;另自11 1年4月起(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月起(系爭4樓房 屋部分),未繳納系爭6樓、4樓房屋管理費,除東京都保全 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外,至113年4月14日止,系爭6樓房屋部 分積欠管理費7萬4,04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已由原告 繳納;系爭4樓房屋部分積欠6萬2,14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已由原告黃弘榮繳納。  ㈦被告自113年5月18日之後即未使用系爭大樓之垃圾清運服務 。  ㈧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4樓、6樓房屋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  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係由6層樓使用者共同分擔,其中 包含保全費用、垃圾清理費、網路費、電梯保養費、地下電 動停車場保養費;系爭大樓迄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京都保 全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大樓4樓至6樓之管理服務費 為每月3萬6,500元。又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 提供保全系統服務,每月電子服務費為6,300元;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起每月之網路月租費293元、電梯保養費3,000元 (即每年3萬6,000元)、地下電動停車場保養費用4,750元 ;於111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3,500元,自112年 1月起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4,000元。是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 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 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扣除垃圾清理費後則 為2,390.4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無條件捨去)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京都保全交易明細及發票、委任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49、193至195頁)、中興保全報價單及發票 、收費明細、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發票及繳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金車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維修 保養請款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清運服務契 約(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原告黃弘榮得依系爭4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 萬2,149元:   依系爭4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4樓房屋之管理費係由 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黃弘榮主張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 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 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故系爭4樓房屋自111 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共計6萬2,149元(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納系爭4樓 房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弘榮依系爭4 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 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萬2,149元,自屬有 據。  ⒊原告得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 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萬5, 544元:   ⑴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6樓房屋之管理費係由 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1年4月 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1日起 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故系爭6樓房屋自111年4月 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萬4,044元(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且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繳納系爭4樓房屋管 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4月起至11 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7萬4,044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東京都保全自111年1月至3月之保全費 用3萬1,500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公 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 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管 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 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項前段、第3條第10款、第10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但推選原告黃弘榮為管理負責人,且系爭大樓為原 告之父黃當發起造,黃當發原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黃當發係以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負責人之代理人身 分,處理系爭大樓之保全、電梯及停車設備保養、垃圾清理 等事宜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大樓之建築執照查詢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並有清運服務契約上所蓋用「忠 本大樓管理負責人」及黃當發之印章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可見黃當發確係基於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系爭 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宜,是被告辯稱黃當發委託東京都保全 處理系爭大樓之保全事務,係屬無因管理云云,委無足採。 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底已與其約好不再委任東京 都保全,卻違約繼續委任東京都保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是原告依系爭 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 111年1月至3月之東京都保全費用3萬1,5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 萬5,544元(計算式:74,044+31,500=105,544),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1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 商管理費收受事宜,惟原告未派人至被告處收取管理費支票 ,故原告有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問題云云,並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依被告所陳, 其乃於113年4月29日始通知原告收取系爭4樓、6樓房屋之管 理費,已在系爭4樓、6樓租約租期屆滿之後,顯難認被告係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 告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遲延云云, 亦無足採。   ㈡系爭4樓、6樓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4月14日期限屆滿時 消滅: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之 租賃期間均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且系爭4 樓、6樓租約第10條第1款均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 ,如乙方(即承租人)欲再承租時,應於期滿2個月前告知 甲方(即出租人),同時徵得甲方之同意重新簽訂契約,否 則,乙方應即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 物予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有系爭4樓、6樓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4、33至35頁),是系爭4樓、6樓租約均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業於113年2月5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被告已於同年2月間收受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4樓、6 樓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13年4月14日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被 告雖辯稱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4樓、6樓租約時承諾於3年租 期屆滿後續約,且其於租期屆滿前即積極與原告聯絡表明續 約之意云云,並提出其函文、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161至171頁),惟原告否認曾向被告承諾於租期屆期後與 被告繼續租約,且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 租約期滿後承租人欲再承租時,縱於期滿2個月前告知出租 人,仍應徵得出租人之同意重新簽訂契約,始得繼續租約, 非謂承租人單方表示欲再承租之意,即得繼續契約,本件原 告既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系爭4樓、6樓租約 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  ㈢原告黃弘榮、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4樓、6 樓房屋,分別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按月給付4萬7,390元,合計各為22萬3,192元: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4月14 日期限屆滿時消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4樓、6樓租約 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樓、6樓房屋暨系爭大樓 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嗣於113年9 月5日始將系爭4樓、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黃弘榮、原告 ,自屬無權占用,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4樓、6樓房屋暨系爭大樓之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 動停車場等服務之利益,致原告黃弘榮、原告分別受有損害 ,審以被告向原告黃弘榮、原告租賃系爭4樓、6樓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均為每月4萬5,000元,另系爭4樓、6樓房屋每月就 保全、網路、電梯及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原應分擔之費用 為2,390元,原告主張以上開兩造原約定租金及被告應分擔 費用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樓、6樓房屋 暨系爭大樓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所 受利益之標準,應屬可採。是原告黃弘榮、原告主張於113 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 之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樓、6樓房屋使用,各受有每月4 萬7,390元(計算式:45,000+2,390=47,390)之利益,而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每月4 萬7,390元之利益,合計各為22萬3,192元【計算式:47,390 ×(4+22/31)=223,19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原告黃弘榮、原告均不得再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   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 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 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 如請求之目的相同,則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 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明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 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 均約定:「違約處罰:乙方(即承租人)如違反不於租賃期 滿時交還房屋……甲方(即出租人)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9 萬元」,該違約金之約定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以該違約金視為被告因不履行租約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4樓、6樓租約於113年4月14日屆 期,被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自 屬違約。惟原告黃弘榮、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4樓、6樓租約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之同一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其請求 之金額已逾系爭4樓、6樓租約所約定屬不履行債務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已因 前開請求而獲滿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系爭4樓、6 樓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違約金。是原告黃弘榮、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弘榮得依系爭4樓租約 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 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萬2,149元,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 止,按月給付4萬7,390元,共計22萬3,192元等情,業如前 述,則以系爭4樓租約之押租金9萬元,先抵充上開被告積欠 之管理費,再扣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黃弘榮不當得利19萬5,341元(計算式:62,149+223,19 2-90,000=195,341)。又原告得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 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萬5,544元,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 付4萬7,390元,共計22萬3,192元等情,亦如前述,則以系 爭6樓租約之押租金9萬元,抵充上開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3萬8,736元(計算式:105,5 44-90,000+223,192=238,736)。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系爭 6樓房屋管理費1萬5,544元部分(計算式:105,544-90,000= 15,544),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弘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萬5,341元;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8,736元,及其中1萬 5,544元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併計算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訴-1109-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敏雄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鈞院准予交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押 在案。  ㈡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 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逃 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 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 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 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 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 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 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准 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3-聲-403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4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黃弘欽 郭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85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姿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被 告 蔡易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己○○互為姑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0時8分許,在 雙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騎樓處,2人因故發 生糾紛,甲○○與己○○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造 成甲○○受有頭部挫傷、頭髮斷裂、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己○○受有雙上肢多處抓痕、左大腿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甲○○、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外,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其與被告己○○曾發生爭執且曾 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然否認本件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 於審理時辯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以下):被告甲○○於 案發時固有與被告己○○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等衝突,然而被 告甲○○是遭被告己○○攻擊下,處於被動挨打的情形,並無主 動攻擊被告己○○,至被告己○○所受傷勢可能是她在攻擊甲○○ 時自行造成的或是在案發前被告己○○與其配偶發生衝突時所 致等語;被告己○○亦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其下 樓向被告甲○○索還鑰匙,被告甲○○對其口出惡言揚言要教訓 其,就突然就動手,其為自保方有推被告甲○○的頭和拉她的 頭髮要和對方保持距離,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對方傷勢 怎麼來的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4-25頁、84-85頁)。 然查:  ⒈查被告甲○○、己○○2人為姑嫂關係乙節,此為二人所不爭,且 被告己○○配偶為乙○○,而甲○○與乙○○為胞姐弟關係乙節,亦 有卷內被告2人戶籍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7頁、31頁)及被 告2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暨家事聲請狀(偵字卷,第47-61頁) 在卷可查,則被告2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雙方曾有言語糾 紛及嗣後發生肢體接觸之衝突乙情,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或指證)不諱在卷,而被告2人 於本件肢體衝突發生後,雙方均各自就醫並均經醫院開立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亦有被告2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_甲○○(偵字卷,第43頁) 、甲○○受傷照片(偵字卷,第145-151頁)、敏盛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_己○○(偵字卷,第45頁) 、己○○受傷相片(偵字卷,第1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則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均主張本件之肢體衝突係因對方先動手,均為自保 方發生後續肢體衝突,皆否認具有互毆傷害之犯意或犯行等 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兼被告(下均稱被告)甲○○、己○○2人雖均互控係對方先 動手攻擊,其等均僅為自保而未有傷害犯意或犯行云云。惟 查,依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以觀,可知雙方係因被告己○○於 案發當日起意至甲○○住處索討鑰匙、磁扣等物,期間2人間 之相互言語攻詰,因口角糾紛愈演愈烈下,遂引起後續之肢 體衝突,而被告2人雖相互指摘係對方先行動手攻擊云云, 然此部分除據被告己○○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可信之事證可 佐,自難認有據,且證人乙○○固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然其亦 證述其是後來才下樓的,下樓時已看見有發生肢體衝突之過 程,則其既未見聞發生肢體衝突之發端過程,即無從依其所 證補強被告己○○此部分之證述;而被告甲○○雖稱證人即其女 兒丙○○為現場見聞之證人可證明云云。然證人丙○○固於審理 時證述有看到是被告己○○及其配偶乙○○兩人合力,由乙○○架 住其母親甲○○,而由被告己○○動手攻擊甲○○,並稱甲○○都只 有防衛沒有攻擊等語,姑不論證人丙○○是否因其為甲○○之女 ,其證言先天之信用性本有可疑,稍加觀諸其證述即可見有 多處不甚合理之處。例如:證人丙○○自稱其與配偶係隨被告 甲○○下樓,其並有全程觀看其母親遭被告己○○及乙○○2人施 暴,卻全程不予施救?本院以上情質之,證人丙○○竟證稱因 為施暴的對方也是長輩,所以不能攻擊,甚至稱連把發生肢 體衝突之雙方拉開都不行等語,若對照其所證其母係在其眼 前遭人強拉出門外,且遭2人分別架住、持續施暴,甚至母 親頭部有遭人抓頭髮撞鐵門等情以觀,證人丙○○及其配偶之 反應未免過於冷酷,身為人女於當下有如此之反應,豈合乎 常情?且案發現場被告甲○○一家在現場係設有監視器,若被 告甲○○果係單方面遭人毆打,並無互毆之情事,只消提出現 場監視器畫面即可分曉,然就被告甲○○一方為何僅提供案發 現場肢體衝突發生前之1張畫面截圖(即被告己○○與某不詳人 士於一樓騎樓處按電鈴之畫面,見偵字卷,第63頁),對其 餘關鍵之案發監視器畫面均不予提出之說法一變再變,此見 證人丙○○於審理時係證述,因為要用手機APP把監視器內容 複製在光碟,就不小心把它格式化了,且稱其有把檔案不小 心格式化乙事,如實告知被告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11-114頁),然證人丙○○先前於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護 字第474、645號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則是到庭陳稱: 因為當時監視器拍得不清楚,且時間太久已遭覆蓋等語(可 參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4、645號民事裁定理由四、(一) 所載),足見證人丙○○就本案最關鍵證據滅失之原因顯然歧 異,且被告甲○○於報案時,就同一問題係回覆警方:因為監 視器斷電,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本院 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甲○○辯護人確認是否可提供案發完整之監 視器畫面時,辯護人則稱:經向被告詢問確認,表示當時有 先截圖,但來後來不小心刪掉等語,則果若證人丙○○所證其 有如實告知被告甲○○證據滅失之原因,被告甲○○豈可能於警 詢時憑空杜撰稱係因停電而無後續畫面,故無法提供?且證 人丙○○先前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既係證稱是「拍得不清楚, 時間太久遭覆蓋」,卻於本件審理時改稱監視器檔案滅失之 原因係不小心格式化乙節,顯屬有意於本案訴訟時迎合被告 甲○○一方之說詞,益見其證述有所迴護被告甲○○甚明,是其 所證自難採信,即無從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被告甲○○於 同日夜間23時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 日,斯時其又係有意提告而至警局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理應 對案發經過屬記憶最深刻之際,然觀諸其警詢之指訴內容, 當下均不曾提及胞弟乙○○有對其施暴或將之架住而令被告己 ○○得以對其施暴等情節,亦不曾提及證人丙○○在場全程見聞 ,此若參諸被告甲○○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上,案情陳述欄所載 亦僅載係遭相對人(弟弟的老婆)己○○肢體暴力對待(見偵字 卷,第47頁),而未見其胞弟乙○○有何共同參與施暴之情事 自明,則被告甲○○及證人丙○○就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敘述是 否與實情全然相符,實堪質疑。則被告2人相互指摘對方屬 先動手攻擊之不法侵害等語,自均無從採信,揆諸前揭判例 旨趣,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⒋至被告甲○○、己○○固否認彼此身上之傷勢係由其等所致云云 。然查,依被告2人坦承有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以觀,雙方 確實均係徒手方式為之,而依被告2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 被告甲○○係受有頭部挫傷、頭髮斷裂、頸部挫傷、左膝挫傷 等傷害,被告己○○受有雙上肢多處抓痕、左大腿抓痕等傷害 ,復參諸被告己○○自承其有推被告甲○○的頭,及拉她頭髮等 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甲○○當時所受傷勢應屬被告己○○行為所 致,且依被告己○○所證當日除其以外,並未見有他人與被告 甲○○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己○○辯稱被告甲○○傷勢與其無關 等語,自無足採信。至被告甲○○固辯稱被告己○○之傷勢可能 係由其配偶家暴所致,然依案發當日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之 證人即丁○○○○於審理時證述其係接獲110勤指中心派案到場 員警,除了他與一位同事外,沒有其他員警前往,且其能確 定當天到場的警力僅有同安所的員警,到了南平路183號, 有到該處5樓,當時沒有看到吵架的雙方身上有傷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39-41頁),則依被告己○○所受傷勢以觀,如 當時被告己○○雙上肢及左大腿都有遍布多處抓傷,依員警之 專業應不至全然無法發現,則被告甲○○辯稱被告己○○傷勢係 本件肢體衝突前,因被告己○○與配偶乙○○間糾紛所致乙節, 自無可取。再依本件被告2人雙方所述之肢體糾紛發生經過 及兩人所受傷勢以觀,核與一般徒手扭打所致傷勢情節若合 相符,且彼此之傷勢均有多處,遍及頭部、頸部、膝、雙上 肢或左大腿處,若如雙方所述雙方均無意傷人,僅有防衛或 避讓之意,兩人身上均不應出現如此之傷勢,益見被告2人 當下應非採取守勢,且力道均非輕,由此可見被告2人均有 彼此傷害之犯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其2人所 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2人間為姑嫂關係,業如前述,依修正後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姑嫂關係,竟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彼此間糾紛,竟因雙方口角 糾紛,情緒失控,相互以徒手方式互毆,致雙方均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究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雙方行為人品行(詳 如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2-易-1193-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曾建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龍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判決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並非單方面出手攻擊告訴人田仁傑,告訴人也有出手還擊 造成我受傷,我犯罪動機非不分青紅皂白無故出拳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112年11月21日案發前告訴人牽腳踏車 撞到我,告訴人沒跟我道歉,案發日我當時剛好看到告訴人 ,我過去跟告訴人說請他跟我道歉,他不願意且態度傲慢挑 釁我,我一時氣不過就開始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臉部等語 ,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出拳毆打之情形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自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日傷害告訴人,而構成傷害犯 行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也有出手還擊等語,然按彼此互毆,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自 認受告訴人挑釁而先出拳攻擊者,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 卻違法,至告訴人如有還擊被告之舉,亦僅係告訴人對被告 是否構成傷害犯行之問題,與被告本件出拳毆打行為確構成 傷害犯行之認定無關。  ㈢又被告犯罪時係因何原因或受何刺激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亦 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量刑審酌因素,與 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亦無所涉。況告訴人於 警詢中並未證稱被告所述「告訴人牽腳踏車撞到我,告訴人 沒跟我道歉」之事,而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原審判決以告訴 人警詢中證詞認定被告不分青紅皂白,貿然毆打素不相識之 告訴人乙節,顯非錯誤解讀卷證內容而為錯誤判斷,而係依 憑告訴人之指證內容而認定,原審以此基礎而為事實認定進 而衡酌刑責,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 分青紅皂白,貿然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及諭 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 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 、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 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 無任何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更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2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不得上訴)

2024-11-28

TYDM-113-簡上-466-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勝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足見被告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榮欽非酒後駕車之人,竟仍頂 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 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 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素行 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之量 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 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惟查, 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 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 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 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欽       呂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勝榮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 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陳榮欽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 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 件被告呂勝榮明知其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 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 責。  ㈢核被告呂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第1項);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欽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 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業已超 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後駕 車發生車禍,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所為應予非難;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 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呂勝榮明知其非酒 後駕車之人,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 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 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前案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   被   告 陳榮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勝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欽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14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 園市八德區廣豐廣場飲用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呂勝榮上路,嗣於同日23時0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呂勝榮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 人為陳榮欽,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 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 陳榮欽,嗣為警確認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翌日1 時50分許,測得陳榮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欽、呂勝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呂勝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8

TYDM-113-簡上-41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聲字第1 0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要聲請發還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 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1萬元,然查,本案起訴書略 以: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請追徵其價額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現尚 在審理中,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以及聲請人經扣案之 1萬元是否屬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應予以沒收等情,均尚待 釐清,為日後審理所需,本院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 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965-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劼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劼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劼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足見被告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審 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 之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 ,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諭知:   被告除原判決以外,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其除原判決以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 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 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劼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劼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電子菸填充液壹支(含用以裝載之瓶具,驗前毛重貳拾捌點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二級」更正為「第二 級」。 二、論罪科刑  ㈠四氫大麻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之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 品泛濫之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填充液1支(驗前毛重28.4 5公克,該用以裝載之瓶具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 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除 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   被   告 林劼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劼甫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以新臺幣5100元 之代價,向某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混合四氫大麻酚(Tetrah ydrocannabinols)成分之電子煙填充液(下稱大麻煙油)1 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油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劼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大麻煙油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中 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油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28

TYDM-113-簡上-475-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 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煒與告訴人曾淑媛以自民國 112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 )17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告竟拒絕給付分期款, 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 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擦 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17萬5,000元為條 件成立調解,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調解條件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 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 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傷害。」 後補充「林奇煒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奇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曾淑 媛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擦傷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 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新臺幣17萬5,000元為條件成 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1頁),暨酌以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林奇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煒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1段58巷往中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玉林路1段58巷與中興路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 轉,適有曾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由信義路往中平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曾淑媛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 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淑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奇煒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曾淑媛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請審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分期付款賠償尚未完成致 告訴人未撤回告訴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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