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弘宇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均(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同案被告丙○○、甲○○、 乙○○(上3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本院 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之毒品咖啡包 (下稱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被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案被告丙○○、甲○○、乙○○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毒集團成員以販毒公機門 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購毒者依訊息撥 打如附表所示之販毒公線與如附表所示掌機聯繫後,再指示 如附表所示之小蜜蜂、司機至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如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販毒所得成功交易後由被告抽取愷他命總價10% 、毒品咖啡包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每成功交易5,0 00元大包愷他命1包可抽取500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 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 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處理(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 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 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 20歲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少年滿18歲前之犯罪行為,於 其年滿20歲前,皆應依保護事件程序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 ,檢察官如未移送少年法院而逕行起訴,將違背程序規定,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於111年10月28日20時50分許前涉犯上 述罪嫌,惟被告生日是94年4月下旬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公訴意旨犯罪時 間係未滿18歲之人,現年亦未滿20歲,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然起訴書僅載明係依刑 事訴訟法,未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亦未敘明係向 「少年法庭」起訴之旨,顯然將被告當成一般刑事被告處遇 ,未慮及適用上述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相關規定,而檢察官依 法原應先行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其逕行起訴,起訴程序已屬 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日期 毒品交易時間 小蜜蜂/販賣馬夫 掌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藥腳門號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 1 111/10/28 20:50:00 被告陳○均 同案被告甲○○、 徐○佑(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同案被告丙○○ 吳秉學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環北郵局)前 毒品咖啡包 6包 新臺幣 3,000元

2024-11-01

TYDM-113-訴-878-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 9時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該日 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23-2024110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宛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宛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 起,加入由林良威(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籌組之以股票投資獲利為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俗稱車手角色。嗣蔣宛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althfront」聯繫汪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需交 付現金款項云云,致汪觀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8日,應予更正)11時18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而蔣宛宛依「馬如龍」指示於113年1月 31日11時18時許到場向汪觀取款時,即拿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已事先透過不詳之方式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 偽造「江昀蓁」印文1枚、存款金額欄位填畢之現儲憑證收 據,在前述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江昀蓁 」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後,持以向汪觀行使,用以表彰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派收款人「江昀蓁」向汪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以取信 於汪觀使其交付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江昀蓁」。待蔣宛宛得款後,再依集團成員 指示將50萬元轉交林良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汪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 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宛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良威、尹佳謙、張冠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3 -69頁)、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83頁)、 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85-9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基本資料【電話號碼:00000 00000】(偵卷第93-95頁)、車號「TDT-0830」號於113年1 月31日12時11分之叫車資訊、軌跡資訊(偵卷第97-98頁)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9-1 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 36058269號鑑定書(偵卷第233-24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查:  ⒈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 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然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5,000元,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蔣宛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江昀蓁」署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林良威、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人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 察官問:妳當天如何至龍潭區健行路找TOYOTA男子?)我當 天搭計程車到板橋車站,再搭高鐵,再搭計程車至那個地址 (按:指向告訴人汪觀取款處),再跟TOYOTA男子見面,當 天車資是張冠維先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該 車資5千元形式上固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尚乏 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限定該筆費用僅能用於交通花費或如 有剩餘應如何歸屬及預定結算返還,亦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僅將之作為交通費,應認為該筆現金兼有犯罪物及犯罪所得 之性質,且因未經集團限定用於交通花費,而性質上較接近 犯罪所得(報酬),又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上述犯罪 所得5千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形,詳細供述:張冠維於本案發 生前先聯繫被告當時男友尹佳謙,後由集團成員告知工作機 放置位置,再由集團上游成員發布指示令被告拿到工作機後 ,依工作機內通訊軟體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取款前 亦有先拿取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現儲收據憑證,待被告出面 取款得手後,再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贓款交付予駕駛 TOYOTA車輛之林良威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情形,及其於 組織內擔任之角色等節,均詳細供述,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組 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 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罪之過程詳予供述,誠實面對責任 ,犯後態度可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然其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 以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形,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輕重(告訴 人受詐騙交付5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薪3 萬元且與父母、胞兄同住,有一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車資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汪觀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印文1枚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 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江昀蓁」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全數交由林良威收取, 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 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1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24981卷第83頁 經辦人員簽章 「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得上訴(20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23-20241101-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1號 附民原告 鍾怡萱 附民被告 曾慶燊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 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附民-151-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洲 陳明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陳明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洲與陳明逸為朋友關係,因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等人 (上三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與楊博朗間有債務糾紛,陳建洲與陳明逸竟 聽從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等人之指示,而與邵怡翔、何銘 、黃立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 月1日晚間某時許,先由邵怡翔聯繫陳建洲,要求其陪同前 往屏東找尋楊博朗,陳建洲並於同日⑴晚間11時許聯繫陳明 逸要求其陪同前往屏東。迨於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渠等 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寧靜海度假旅店附近停車場 ,覓得正在該處度假之楊博朗及其女友陳雅婷後,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楊博朗、陳雅婷之手機,交與陳建洲 保管,藉此防止楊博朗、陳雅婷對外聯繫,並以束帶捆綁楊 博朗手指,再由邵怡翔駕駛楊博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博朗、陳雅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及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將楊博朗、陳 雅婷強行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談 判債務,陳建洲、陳明逸則以其他車輛自屏東墾丁前往前開 汽車旅館會合。在前開汽車旅館內,陳建洲、陳明逸及其他 不詳之人均負責看管楊博朗、陳雅婷,限制其等離去,以此 方式限制楊博朗、陳雅婷之行動自由,並迫使楊博朗提出解 決債務之方案。嗣於⑵110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因楊博朗將 由邵怡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帶離 外出籌款解決債務,為免陳雅婷對外求援走漏風聲,陳建洲 、陳明逸乃依邵怡翔之指示將陳雅婷帶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長緹都會商務旅館710號房看管,以此方式繼續限制陳雅 婷之行動自由。迄至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雅婷 伺機下樓向長緹都會商務旅館櫃檯人員朱志堯求救,經朱志 堯報警處理後,員警於110年9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到場將陳 雅婷救出,並當場逮捕陳建洲、陳明逸,始悉前情。 二、案經楊博朗、陳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建 洲、陳明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建洲、陳明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博朗、陳雅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   告邵怡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志堯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3、33至39、57至63、67至7 3、159至162、165至169、177至182、221至229、257至260 、267至271、281至282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212、311至3 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8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楊光文提供 之簡訊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7至95、97至100、209頁、273 頁、本院訴字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洲、陳明 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洲 、陳明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本件行為 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因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本件行為時,尚無 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建洲、陳明逸、另案被告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前揭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無法離開自由行動,強 迫告訴人楊博朗清償債務,時間長達33小時,非僅短暫遭剝 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  ㈢是核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 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陳建洲、陳明逸與另案被告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明逸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 判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148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於109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1至143頁;本院訴字卷第1 5至30頁),是認被告陳明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 被告陳明逸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 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陳明逸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邵怡翔、 何銘、黃立偉為向告訴人楊博朗追討債務,率而以前揭強暴 、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妨害渠等之 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33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非被告2 人所有,至於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Phon e 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被告陳建洲、陳明 逸所有(見偵卷第83、9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 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2-訴-65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張益豪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 論,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 乃論。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本院當庭製作調解筆錄,且 被告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部分條件,支付告訴人新 臺幣2,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  ⒊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憑。  ㈢基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雖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以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依傷害罪論 處等情,然觀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後,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 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 公訴人之前揭意旨,容有誤會。是以,被告本案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86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7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 我要買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 語,使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徒手毆打張家 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古東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易-155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劉邦圻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尚難 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 晚間請其友人李冠銳至楊崇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找東西,且依李冠銳偵訊時稱 :被告請我到本案自小客車上找1個「方型盒子,用塑膠袋 裝起來」的東西,放在副駕駛座下方,當時楊崇彥有問「要 找什麼東西」,我有說要幫被告找1個盒子,但後來我找不 到,楊崇彥就叫我不要找了,然後他就離開等語,可知其受 被告委託尋找之物品,係用紙盒包裝,再包覆1層塑膠袋, 核與員警其後於翌(13)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腳踏墊上所查扣之15顆有殺傷力子彈(下稱本案子彈 )之包裝外觀特徵相同,佐以李冠銳與被告較為熟識友好, 當無陷害被告之可能,堪認本案子彈確係被告所有並帶上本 案自小客車後遺留車內無疑。原審疏未詳察,遽予採信被告 辯詞,容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楊崇彥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證)述、李冠銳於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及112年7月12日函附鑑定書,認定員 警有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楊崇彥所駕駛之本案自 小汽車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且楊崇彥有於111年3 月12日晚間載被告外出後又返回被告住處,讓被告下車後駕 車離開,其後再應被告來電而第2次返回被告住處,並讓受 被告委託尋物之李冠銳上車找尋物品約15分鐘,惟未尋得等 客觀事實。又楊崇彥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指稱本案子彈為 被告所有並帶上本案自小客車後遺留車內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兩人各執一詞,且查楊崇彥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係 稱:被告係於「打電話叫其第2次返回被告住處時」告知本 案子彈在其車上云云,惟於第2次偵訊時則稱:被告在其開 車載往○○○○路途中,就有說帶子彈云云,其就被告係於何時 以何方式告知其有帶子彈上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依李 冠銳於偵訊時稱:被告請我到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找東西 時,楊崇彥有問我「要找什麼東西」等語,可知楊崇彥當時 應不知李冠銳上車欲找「何物」,否則何出此問,此與其上 揭所述亦有齟齬。另依員警查扣本案子彈時之現場照片,可 知本案子彈係裝在1個淺色方形盒子內,放在副駕駛座腳踏 墊上,以其色差及所在位置而言,客觀上並無難以尋找之情 形,然李冠銳卻花費15分鐘猶未尋得,則楊崇彥稱上開遭警 查扣之紙盒即為被告帶上車後遺留云云,是否屬實,更非無 疑。此外,員警查獲楊崇彥當時車內僅有楊崇彥及其女友宋 玉珍,此時距被告下車已有一段時間,且除本案子彈外,尚 扣得海洛因1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子彈確係被告所有 並帶上車後遺留之情形下,尚難僅憑楊崇彥上揭有瑕疵之指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因仍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 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李冠銳於偵訊時係稱 :被告跟我說他有東西忘記在本案自小客車上,並說東西放 在副駕駛座座椅的下方,是「方形盒子,用塑膠袋裝起來」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1至122頁),嗣於原審時則稱:被告 沒有跟我說要找什麼東西,只說是用1個塑膠袋裝起來,放 在副駕駛座那邊,沒有講說是用盒子裝起來;我雖於偵訊時 回答「方形盒子,用塑膠袋裝起來」,但當時我在監獄裡服 用精神用物,頭腦不是很清楚;被告確實只跟我講塑膠袋裝 起來,沒有講到方形盒子,也沒有說塑膠袋是什麼顏色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亦即針對被告有無告知該物係 裝在「方形盒子」乙節,前後證述歧異,且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時均稱:我是跟李冠銳說我有1袋東西沒有拿到,請他去 幫我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07頁),而未敘 及該物係裝在「方形盒子」,則被告究竟有無請李冠銳到本 案自小客車上尋找1個「方形盒子」的東西,即非無疑。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李冠銳上揭偵訊所言 與員警查扣本案子彈時之包裝外觀特徵相同,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遑論以此推翻原審上揭認定。是檢察官上揭主張, 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祈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迨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某時許,被告將其所有之子彈 置於紙盒內,並打電話予證人楊崇彥至其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址住處載其外出,被告將前述裝有子彈之紙盒帶上證人楊崇 彥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證人楊崇彥將 車駛至桃園市○○區○○路附近時,被告友人打電話與其聯絡, 證人楊崇彥於是將被告載回上址住處後旋即駕車離去,然被 告下車不久後,即打電話予證人楊崇彥,告知其車上有子彈 ,楊崇彥復將車子駛回被告住處,被告則委請證人李冠銳下 樓與證人楊崇彥在車內尋找,然證人楊崇彥與證人李冠銳並 未覓得,楊崇彥即再度駕車駛離被告住處,迨於翌(13)日凌 晨1時許,楊崇彥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時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經證人楊崇彥 同意搜索,當場在該車內扣得被告置於該車內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5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 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見偵緝卷,第105-106頁)、證人楊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字第13815號卷,第25-26頁;第27-32頁;第99- 100頁;見偵緝字卷,第21-23頁、第85-87頁)、李冠銳於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21-1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13815號卷,第49-55頁)、 查獲現場及密錄器照片 (見同上卷,第57-59頁)、扣案物照片(見同上卷,第59- 60頁)、被告住所照片(見同上卷,第61頁)、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4970號鑑定書( 見同上卷,第111-11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訴卷, 第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 120091439號函(見同上卷,第57頁),資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劉邦圻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嫌, 並辯稱:警方在搜扣到的子彈不是我的,我沒有放子彈在證 人楊崇彥的車上,子彈被搜到時,我根本不在車上,我因為 女朋友的事和證人楊崇彥有糾紛,我認為證人楊崇彥是挾怨 報復,證人楊崇彥把我約出去的時候,我有提一個吃的東西 ,我那時回去肚子痛,急著去廁所,沒拿上樓,後來我請證 人李冠鋭下樓去車上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179 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楊崇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為警扣獲裝有子彈15顆之方 盒紙盒1個及該批子彈送鑑後均具有殺傷力、暨被告曾於證 人楊崇彥遭查獲前一日曾搭乘過證人楊崇彥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且證人楊崇彥先搭載被告出門後,再駛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有委請證人李冠銳下樓至證人楊崇彥所駕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尋覓被告所遺留之物等情,均有前揭肆、公訴意旨所據 之證據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則上情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前揭事證,認被告涉有本件持有子彈罪嫌,然 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所執書證,僅能證明證人楊崇彥為警查獲時, 有自其所駕車輛扣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尚無從認定該 批子彈為被告所有,則自應審視本件其餘證據是否足認認定 該批子彈為被告所有。  ㈡本件起訴意旨固以證人楊崇彥、李冠銳2人所證,認被告為本 件15顆子彈之持有人。查證人楊崇彥固於警詢時及遭查獲之 同一日偵訊時指證其遭查扣之子彈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打 電話告知有遺留手槍子彈在其車上,並有叫友人阿瑞(即證 人李冠銳)下樓在車上找15分鐘,但沒找到,其認為是開完 笑就走了,不知道子彈在車上等語;然其於第二次偵訊時則 改稱當天其應被告要求開車去被告住處載被告出門,後來開 車到一半,在○○○○路之前,被告就說他有帶子彈,但其不理 會,後來被告的朋友打電話來說他不在家,就載被告回住處 後就離開,但被告後來打電話來說車上有子彈,其就開回去 被告住處,被告有叫一個人下來找,那個人在車上找不到, 其就打電話叫被告自己下來找,但被告也找不到,後來開車 到楊梅後才被警方查獲子彈等語。則依證人楊崇彥之先後證 述可知證人一開始稱其接到被告回家後的電話,才知道車上 有子彈,其原本根本不知車上有子彈,其後於偵訊時則改稱 其載送被告開車到一半時其就知道被告聲稱其有帶子彈到車 上,且被告之友人及被告自己下來車上找,均不曾找到本案 遭查獲之子彈等語,則觀諸其證述內容就其係何時知悉被告 有拿子彈上車乙情已有明顯之歧異,且衡情本案查扣子彈處 為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見同上偵字卷第58頁查獲照片編號4 所示),依該物遭查獲時之狀態,可知一般人均能明確觀察 到有一淺色方形盒子出現在副駕駛座之藍色腳踏墊上,且位 置及色差均極為明顯,彷彿怕人找不著似的,幾近達於猶如 刻在額頭上明顯之程度,如係有意在副駕駛座下方尋找目標 極為明確、具體且突出之物,顯然只消花費數秒鐘即可輕易 覓得,殊難想像會有刻意找尋而找不到之可能性,是依證人 楊崇彥證述情節中被告委託之證人李冠鋭找了15分鐘,及被 告本人到車上副駕駛座找,均找不到被告所遺留在車上之物 乙情以觀,僅能合理認定「經被告及證人李冠銳2人親自確 認下,車上並無被告所遺留於副駕駛座之物品」,否則如何 能解釋此情?  ㈢再者,證人李冠銳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請其去樓下證人楊 崇彥的車上內去拿一方形盒子東西,是用塑膠袋裝的,說東 西放在副駕駛座下方,但不知那盒東西是什麼,其有下樓去 找,證人楊崇彥有問是要找什麼東西,其向證人楊崇彥說是 要幫被告找一個盒子,其就找找找,但找不到,證人楊崇彥 就叫其不要找了,其就離開了等語以觀,然此僅能認定被告 曾請證人李冠銳至楊崇彥的車上副駕駛座下方找一方形盒子 ,並不能認定被告所稱之方形盒子之內容物為何,而依證人 李冠鋭所證對照證人楊崇彥所述,如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告知 證人楊崇彥車上所遺留之物為子彈,其何需再向證人李冠銳 確認「是要找什麼東西」等語,則證人楊崇彥證述被告有以 電話向其供承車上遺留物為子彈乙情,亦應存疑,且如前述 ,本件證人李冠銳下樓後,始終未曾找到任何方形盒子之物 ,則本案為警查獲之方盒紙盒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遺留之方形 盒子,當屬有疑,則以證人李冠銳所證,自無從作為補強證 人楊崇彥證述之證據,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進者,本案證人楊崇彥遭查獲子彈一批時,被告本人並不在 場,而「被告搭乘本案自小客車後離去、甚至車輛開回被告 住處後經證人李冠銳、被告本人尋覓確認車上無遺留被告所 稱之物後」迄至「該自小客車遭證人楊崇彥駕駛並拾載其女 友宋玉珍而遭查獲15顆子彈」之間,是否另有被告以外之人 可能置放本件遭查扣之子彈於副駕駛座下方,亦非不可能之 事,此觀車上同遭查獲其餘毒品等違禁物乙情以觀即明,且 本件遭查獲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被告女友宋玉珍(見被 告第2次警詢筆錄,第2頁,見偵13815號卷,第28頁),其客 觀上係對該批遭查扣子彈,最具有支配管領可能性之人,竟 未能發現如此明顯之方盒在其所坐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而將 此情告知駕駛者之證人楊崇彥?究係其渾然不知,或明知之 下,有意為自己或他人隱暪,猶未可知,益見被告是否為本 案子彈持有人乙節,確存有可疑之處。  ㈤末者,本件除前述公訴意旨所本之事證外,並未提出其他可 供本院審酌之客觀科學事證(如指紋等)可資認定被告曾接觸 本案扣案方盒或子彈,則單憑被告曾搭乘證人楊崇彥車輛及 曾遺落某物於該車上、甚至曾由被告委由證人李冠銳或本人 親自尋覓等情,均不足令本院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 犯行,況本件證人楊崇彥除所證內容有前述疑點外,其更屬 本案子彈經警查獲之際的在場者,且遭查獲子彈之座位乘坐 人為其女友,則就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其實際上與被告 同為犯嫌,而有顯然對立之利害關係,更無從以憑證人楊崇 彥上揭可疑且非無瑕疵之證詞,遽認扣案之子彈與為被告所 持有而由其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內。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所 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 法,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以建立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 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子彈15顆具殺傷力乙節,固經送鑑後確認無誤,有前 述鑑定書、函文可參,本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 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 禁物宣告沒收,原可由本院依法單獨諭知沒收。然本案扣獲 之子彈15顆,已全數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847-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黃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 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號水門前(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2時35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臺北市○○區○○路 0號水門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郁馨所有、訴外人張廷宇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1,837元(含工資40, 945元、零件280,8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欄載:「A車(即被告汽車;下同)自述於6號水門口西往 東倒車行駛,B車(即系爭車輛;下同)自述於肇事處停等 (未熄火)。A車右後車尾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見本 院卷第42頁),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載「第一當事人 (即被告)願負責賠償第二當事人車損(即系爭車輛之車損 )」,且經被告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復費用為321,8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0,892元,此有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而系爭車輛出 廠年月為109年9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 頁),至111年7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 輛已實際使用1年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122,7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0,945元,本 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3,686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見 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686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00 000000×0.369=103649 000000 000000-000009=177243 二 00000 000000×0.369×10/12=54502 000000 000000-00000=122741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7282-202410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春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所為1 12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967號、第2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 官上訴,略以:被告持槍毆打告訴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認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等情,有前 揭上訴書附卷可憑,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量 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 以:「被告持槍毆打告訴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認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考量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 ,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復審酌被告對告 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持物品朝包括人體要害之 告訴人頭部加以毆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 認犯行,然其前曾於88年間犯傷害致死罪,又於107年間再 犯傷害罪二罪,再於110年間犯傷害罪,且於本件之後再犯 傷害罪(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且未見悔改 收歛,不得再予輕縱而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必要性、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已具體說明不依累犯加重量刑 之理由,且亦已將被告之行為人品行納入量刑審酌之事由, 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 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 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春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7 號、第23015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春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持不詳物品毆打林士良」部分, 更正為「持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管毆打林士良」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 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是上開前科自應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 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持物品朝包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 頭部加以毆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然其前曾於88年間犯傷害致死罪,又於107年間再犯傷害 罪二罪,再於110年間犯傷害罪,且於本件之後再犯傷害罪 (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且未見悔改收歛, 不得再予輕縱而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工具具是否扣案 ,未經檢警說明,若無扣案,則已難以特定,無論如何,均 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 第23015號   被   告 錢春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春富(所涉強制、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鈺汽車貨運行辦公室內,持不詳物 品毆打林士良,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右側性手部開放 性傷口、頭部多處挫傷及兩側性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良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春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士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1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錢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錢春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 傷害未遂等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有無殺意為斷,綜合被害人受傷傷勢輕重及是否為致命部 位,再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而本案 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怨,雖告訴人所受傷害在頭部,但傷害程 度為撕裂傷、挫傷等,經診治後可於當日離院休養,足見其 傷勢並未達於瀕臨死亡或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被告所為即與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簡上-282-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鍇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鍇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A-036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尚可(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A-036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9號   被   告 陳鍇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鍇浩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應之 車身號碼為WVGZZZ5NZKW837601號)之車牌,因違反交通規 則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CA-3651」(對應之車身號碼為WVGZZZ 5NZKW857389號)號車牌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 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8 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陳鍇浩所懸掛之車牌 有異,上前盤查,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並據被告陳鍇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與供應偽造車牌者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YDM-113-桃簡-2549-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