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5號 原 告 黃毅仁 被 告 孫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9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基於竊盜之意思竊取原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手機1 支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被告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3萬元之 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賠償3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225-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6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參公克)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查獲被告黃順清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及吸食 器等物。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 ,自不得再行追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 已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有113年度毒保字第360號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24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181頁、第215頁)。足徵本案沒收物之所在地 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又本案警方於113年7月16日所查扣之海洛因香菸1支 、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支香 菸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包安非他命則檢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683公克),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436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33頁、第137頁 )。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 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單禁沒-776-2024120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辦理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案件時,以偽造犯罪事 實址設公司及行號事務所,莫須有共辦公司登記,違反公司 法非法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非法判決定案。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並不存在,證人范信鑾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貞信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事實,依 現有卷證並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違反 公司法之犯罪事實,上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起訴之檢察 官、原判決之法官莫須有聲請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致聲請人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 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有司法詐欺聲 請人並圖利公庫違背職務之不法,爰聲請撤銷本案非法判決 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 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 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第 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 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 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 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裁定意 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 公庫1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 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聲請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5618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告訴理由狀(二)」之首頁案號欄記 載「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並於理由中說明 略以: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莫須有,其址 設公司或址設行號事務所並不存在,也並未設立登記,事實 上有重大錯誤,因審判必須真確為主,故對於第一審、上訴 審確定判決,概得請求再審等語。足認本件聲請人之真意, 應係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 自己利益提出再審之聲請,自應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 院即臺中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 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 、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 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 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 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且無從補正,故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再-39-202412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21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吳村木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宏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 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2 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 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 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更依該男子之指示,自系爭帳 戶內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該男子,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 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2頁之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在 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已如 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 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2 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此1000元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 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臨櫃提領73萬5000元後,已指示將該款 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 配管領,倘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陳韋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 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陳韋宏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48分許前某時,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豪越數位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 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 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陳韋宏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 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 吳村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 載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團成員將贓款轉帳至附表所 載第2層人頭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帳戶後,陳韋宏再提升其 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 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9日15時28分許,前往臺灣銀 行西屯分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上 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並交 予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洗錢。 二、案經吳村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詐團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豪越數位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臨櫃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 由,顯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詐團成員可能將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系爭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DM-113-中金簡-6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 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行 為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相距已逾半年,考量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 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 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日 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12號

2024-12-04

TCDM-113-聲-3904-2024120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林以承 居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交簡附民-30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錦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陳錦川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1時35分許,在上揭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 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陳錦川於113年7 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鑑驗書等 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扣案 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CDM-113-易-4214-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6、29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念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念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孫念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以承、馬濟銘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警員於112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在事 故地點所製作)(見偵2386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795卷第5頁)及現場照 片在卷足憑(見偵2386卷第47至6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 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處於停等狀態之由告訴 人林以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馬濟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以承成立調解,且雖已與告訴 人馬濟銘成立調解,然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交易卷 第51至5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第59至6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6頁),並衡以被 告本件事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 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8號   被   告 孫念豪 男 35歲(民國78年2月3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臺中市○○區○○○000號10樓之K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念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精誠路向美村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在停等狀態由林以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同向前方由馬濟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以承因而受有頭及頸之挫傷、右眼瞼 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馬濟銘因而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以承告訴及馬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念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 與告訴人2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以承、馬濟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④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之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車禍 ,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CDM-113-交簡-897-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毅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毅晟(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共8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送達判決至法務部○○○○○○○由其親自簽收在案,此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嗣因被告未於法定上訴期間聲明上訴而確定。 然被告遲至113年10月23日再行具狀針對本案提起上訴,顯 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02

KSHM-112-上訴-735-20241202-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瑛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瑛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黃毅誠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115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29頁、39頁、5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 卻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即告訴 人曾珮瑜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犯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2

TYDM-113-壢交簡-1323-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