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第24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創理財阿宏 」、「技術工程」之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以凱基帳戶綁定之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共創理財阿 宏」、「技術工程」。嗣「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 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 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於 同日16時51分許,將其中4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12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 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 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陳 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 術工程」之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其中9萬7500元轉 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 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 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 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 030704C9ZHVIX401)至陳美玲上開MaiCoin帳號內,陳美玲 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轉出至「技 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周建中、王美 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佑元、周建中、王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凱 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 、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合作契約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轉帳截圖2張、被告陳美玲與「技術工程」、「共創理 財阿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071026電話/網路/行動銀行 申請作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 銀詢字第1120004274號函、MaiCion APP之歷史紀錄截圖1份 、被告陳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   書、周建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美珠提出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美珠提 出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 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佑元、周建中及王美珠均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無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造成之風險,導致其所交付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雖屬與法有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 項後原諒被告,被告亦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曾佑元和解成立之匯款紀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 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負擔。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被告轉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育銓及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方式 1 曾佑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内。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51分許,將4萬8500元轉匯至MaiCoin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周建中 【即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1時45分許,將9萬7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3 王美珠 【即113年度偵字第24859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問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030704C9ZHV1X401)至陳美玲 MaiCoin帳號內。 陳美玲依指示轉出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

2024-12-26

TNDM-112-金訴-1728-20241226-2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桂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7928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桂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桂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貸 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0時11分 許,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市○區○○ 路0段0號臺南車站內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用借貸【吳 專員】」(下稱「吳專員」)之人使用。嗣「吳專員」或轉手 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怡茹、邱錦珍、孫偉 樺、陳昕妤、林雅芳、洪瑞宏、黃秉逸、楊王娟娟(下稱陳 怡茹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陳 怡茹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茹等8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温桂英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字卷第84頁),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 、200至202頁;偵一卷第28至31頁),並於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併一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18頁; 金易卷第56頁;金簡上卷第82、136、143頁),核與告訴人 即如附表所示陳怡茹等8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分如附表 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一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富邦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至52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一卷第21至29頁;警一卷 第19至26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翻拍照片(見 金簡上卷第91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吳專員」,應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身也遭盜領一銀帳 戶內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受騙至超商繳費1萬元,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係於112年11月5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車站 內置物櫃以供「吳專員」取走,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情 ,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 ;警一卷第20至21頁),其中一銀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 於被告交出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於112年11月6日10時28 分許薪資入帳3萬43元,於同日13時51分許、52分許遭人以 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等情,有前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見警一卷第38頁);又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8時38分許, 遭「吳專員」以被告之貸款審核分數較差為由,要求被告以 超商繳費方式繳納1萬元保證金,被告聽信後於同日19時47 分許,在統一超商大五門市繳納1萬元等情,亦有前引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警一卷第24頁 )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翻拍照片(見金簡上卷 第91頁)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應屬實情。  2.由被告之薪資遭盜領及其遭詐騙而繳費1萬元等情以觀,足 見其確實係相信「吳專員」之說詞,否則不會提供自己之薪 資帳戶而承受薪資遭到盜領之風險及損害,甚而依「吳專員 」指示繳納所謂之貸款保證金,被告本身既為遭受「吳專員 」詐騙及盜領薪資之被害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吳 專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其他民眾及藉由其帳戶洗錢 之犯意,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乙節,尚 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王娟娟遭詐騙匯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係增加本案詐欺被害人之人數, 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容有誤會。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涉犯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附表編號8所 示告訴人楊王娟娟被騙受害之情節,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尚有告訴人楊王娟娟遭詐欺取財為原審未及審酌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所定減刑事由(詳後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亦有疏漏。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加以論處,則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貸款,與「吳專員」未曾謀面,對其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亦一無所知,仍輕率交付、提供本案4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導致其本案4個金融帳戶均淪為 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陳怡茹等8人被騙受害,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無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 簡上卷第149頁),被告自身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遭對方 盜領薪資,且依對方指示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復考量其已 與告訴人陳昕妤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金 易卷第79至80頁),惟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因被告於原審表示無力賠償所有告訴人,故原審僅安 排被告與有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之告訴人陳昕妤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金易卷第57頁;金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怡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34分許,透過臉書聯絡陳怡茹,佯稱欲購買陳怡茹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且須通過驗證云云,使陳怡茹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①新光帳戶 ②新光帳戶 告訴人陳怡茹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63至66頁) 2 邱錦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時許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錦珍,佯稱欲購買邱錦珍刊登之商品並聲稱交易有問題須透過客服協助云云,使邱錦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29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31分 ③112年11月6日16時39分 ①29,985元 ②3,123元 ③11,023元 ①一銀帳戶 ②新光帳戶 ③郵局帳戶 告訴人邱錦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81至103頁) 3 孫偉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8時22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偉樺,佯稱欲購買孫偉樺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後續又聲稱需透過認證云云,使孫偉樺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39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41分 ③112年11月6日14時43分 ④112年11月6日14時45分 ①6,066元 ②9,985元 ③9,988元 ④3,058元 ①新光帳戶 ②富邦帳戶 ③富邦帳戶 ④新光帳戶 告訴人孫偉樺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27至131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5至141、169至173頁) 4 陳昕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昕妤,自稱客服人員,接獲客戶投訴無法購買陳昕妤刊登之商品,要求進行驗證云云,使陳昕妤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35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38分 ①99,988元 ②25,012元 ①富邦帳戶 ②富邦帳戶 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81至182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187頁) 5 林雅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雅芳,自稱客服人員,接獲客戶投訴無法購買林雅芳刊登之商品,要求進行驗證云云,使林雅芳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5時40分 ②112年11月6日15時4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雅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95至197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199至215頁) 6 洪瑞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前,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洪瑞宏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若要預約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使洪瑞宏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7時22分 12,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洪瑞宏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1至233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241至243、251頁) 7 黃秉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許,透過臉書聯絡黃秉逸,佯稱欲購買黃秉逸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後陸續稱須通過賣場升級及開通簽屬協定云云,使黃秉逸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4時3分 39,977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黃秉逸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7至24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5、57至63頁) 8 楊王娟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41分,透過手機致電聯絡楊王娟娟,佯稱楊王娟娟之前加入之直銷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每月會扣款會費18,000元,須按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止付云云,使楊王娟娟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6時10分 19,985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楊王娟娟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一警卷第9至11頁)、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見併一警卷第17頁)

2024-12-25

TNDM-113-金簡上-97-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2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誠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43 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20多歲之成年人,就讀大學,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 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至明。 四、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其於本案未有犯罪所得,是經新 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郭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在偵查中(偵卷第24頁)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未有犯 罪所得,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 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意願等情形 (本院卷第45及46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偵審中均為認罪,願意賠償告訴人,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 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又本院參酌被告賠償意願,諭知如附表A 所示方式之緩刑條件,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 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故就被告於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如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裝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郭志誠應給付游兆玄新臺幣4萬6千1百28元及2千9百88元,給付方式如下:郭志誠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2號   被   告 郭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誠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存放在上址置物櫃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兆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存放置物櫃及使用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先在臉書看到「以卡換錢」的貼文,之後我就加上面的LINE好友,後來那個人就叫我把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內,當時對方有說帳戶租給他們10天可以拿到6萬元,但是最後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2 告訴人游兆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志誠」之人約定,以提供1本帳戶每天可獲取1萬2,000元租金,5日結算一次,共計可獲得6萬元租金,因而出租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恣意使用等事實。 二、被告郭志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 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 ,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經查,觀諸卷附 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所示, 內容略以:「對方:你好,有卡片需要配合嗎?」(被告:想了 解)、「對方:我們的卡片主要用做股票兌匯,你有什麼銀行 賬戶需要配合,我可以給你個價格」(被告:中國信託可以嗎 )、「對方:一期是配合5天。當天測卡,當天可以給你6萬前 金」(被告:了解)、「對方:你這卡片日提領額度是多少」( 被告:我等等看,好像是10萬沒記錯的話)、「對方:好的速 度點 我盡量安排晚上完成」(被告:感謝你,但郵局的額度 如果太低是不是也不能用)等情,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斯時 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代價承租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供某些筆 資金之存入、提領,並寓有隱瞞該些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然 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不法所得,仍心存僥倖心態而涉 險,由此顯見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時,應 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順利獲得每日高額租金之被動 式收入,且其亦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及隱瞞資金存入暨提領 、轉出過程,基此,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財產 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我提供帳戶之後不用再付出任何勞動力、時 間或心力,我也認為現今社會沒有這麼輕鬆的賺錢方式,且 我也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報導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陌 生人等語,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 方時,顯已可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 希冀獲取不相應之「高額對價」仍涉險。遑論被告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之地點及方式,竟係選擇並容任「將卡片放置 在臺南轉運站內的置物櫃,之後再由對方派遣外務人員去取 回」之詭異且顯與常情相違之交付情狀,被告對此自難諉為 絲毫未察覺異常,職是,被告主觀上誠難謂無存有幫助他人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告大四在學中,從高 三開始有打工經驗迄今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 於目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能預見或認 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網路上 認識不到數日、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之LINE暱稱「王德發」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志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兆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晚間7時13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劉惠櫻」私訊游兆玄,並向游兆玄誆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羽毛球拍,惟希望可用賣貨便之方式完成交易,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完成賣場註冊、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游兆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 4萬6,128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 2,988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1856-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0 月14日、同年12月23日調解進行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 何旻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前已有【第肆第伍腰椎有滑脫現象】、【第伍腰椎第壹薦 椎椎間盤間隙狹窄】、【神經管腔已有變形容易使內部脊髓 處在被壓迫受傷的狀態】,此可參卷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 是不宜逕將聲請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逕歸責於被告。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合理金額無共識 而未果,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承認己錯,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   被   告 蔡易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1214號燈桿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雨、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以煞停的距離,即貿 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何旻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 行駛,蔡易均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何旻娥受有第肆 第伍腰椎滑脫併神經狹窄、第伍腰椎第壹薦椎椎間盤嚴重退 化併椎孔狹窄等傷害。又蔡易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旻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旻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及該院113年8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9050號函及 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簡-2134-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佑 莊柏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改依通常訴 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   被   告 林春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即基隆○○○○○○○○)             居臺南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柏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9線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TS12C87號電桿處附近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 此時適同向後方有莊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貿然超越前方由林春佑騎乘之機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春佑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莊柏恩則 受有腦震盪、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顱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5公分)、右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林春佑、莊柏恩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春佑、莊柏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春佑、莊柏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佑、莊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40張。  ㈣證人林春佑、莊柏恩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林春佑、莊柏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易-1462-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許佳琪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113.12.03~113.12.03) 許仲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111年度偵 字第2831號、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11 1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天○○與證人蔡麗雅之乾 媽並無熟識;證人蔡麗雅亦自承是在網路認識乾媽,其並未 面見過乾媽,僅當時缺錢而叫乾媽匯錢等情。今被告與證人 蔡麗雅之乾媽並非熟識,竟提供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 該乾媽,嗣詐騙集團人員以被告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註冊上開電支帳號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遭提 領一空。足見被告應有預見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 資料即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洗錢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尚有斟酌餘地。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 決。  ㈡前揭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就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於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無非以被告天○○與本件藉 證人蔡麗雅向其取得帳戶及身分資料之人,即蔡麗雅所稱在 網路上結識之「乾媽」並非熟識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 被告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 證明書(警卷㈡第8頁)、高雄市○○區公所111年12月19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依常情其智能反應 及對社會人心之理解、警覺能力,原不能逕以一般人之標準 資為憑斷。茲依證人蔡麗雅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 與被告間之關係及本件事發之原因與過程,既稱:伊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在出廟會時認識的,此前為鄰居,認識至少三 年;本件事發前伊因懷孕遭父親要求離家,乃借住被告家中 數月,因當時身上沒錢,伊的乾媽要匯錢給伊,本來要用伊 的帳戶,被告知道這件事,就說要用她的帳戶讓伊乾媽匯款 等情(警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併偵卷㈣第59頁至第61頁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蔡麗雅跟伊說,因為她的帳戶 不能使用,但蔡麗雅要匯款給她的乾媽(依前後文意,應係 「她乾媽要匯款給她」之誤),所以就跟伊借帳戶,讓人家 把錢匯款到伊的帳戶(併偵卷㈢第28頁);(蔡麗雅的乾媽 )說要匯二千元給蔡麗雅,匯不過去,蔡麗雅才跟伊拿郵局 帳號。後來那二千元有匯入伊的郵局帳戶,但是錢領不出來 。她乾媽用一卡通匯的。以後又跟伊說她申請LINE PAY MON EY辦不過,才跟伊拿身分證件(偵緝卷第45頁、第46頁)等 語。經核渠二人之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申言之,上 訴意旨雖指摘被告與取得其上開資料之人並非熟識,然其所 謂「乾媽」乃證人蔡麗雅在網路上所結識,並非被告;被告 係因證人蔡麗雅以其「乾媽」要匯款,而自己帳戶又不能使 用為由,向被告要求借用,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而言,其因 信賴已認識三年以上,雙方交情關係並達到可讓對方住在自 己家中待產程度之友人,乃同意協助,嗣後又經以上開話術 逐步要求再提供身分證件而深陷佈局,是否能以其對於同住 友人蔡麗雅之信賴及同情,即認其進一步對蔡麗雅本身促成 「乾媽」取得上開資料係出於故意或輕率,必有預見,並對 此將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已有認識或預見,要非 無疑。原審判決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92號、第26593號、第26594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第15810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就 所指被告同一案件之犯行請求併予判決,自非本院所能審究 ,爰分別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卓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法扶律師       許仲盛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1、4120、5157、62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 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或為作為取信他人以詐取他人財物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進行申請支付工具 、存提款、轉帳或其他不法犯行,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身 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 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天○○上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9 月24日以天○○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支 帳號為0000000000之LINE Pay Money一卡通會員帳號,並以 天○○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金融驗證後,而開通開LINEPay Money一卡通作為犯罪使用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內,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 後再轉匯入上開電支帳戶內,該等匯入上開電支帳戶之款項 ,均再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一空(該等款項均未再轉入天 ○○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事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天○○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 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 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 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該告訴人所提 供LINE Pay Money轉帳紀錄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網站拍賣訊息會面擷圖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其友 人蔡麗雅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蔡麗雅說她乾媽要匯2千 元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有把我的郵局帳號及身分證照片借給 蔡麗雅拍照,後來2千元有匯入我的郵局帳戶,但是錢領不 出來,蔡麗雅乾媽是用一卡通匯的,之後蔡麗雅又跟我說他 申請LINEPAY MONEY辦不過,才跟我拿身分證件,但我沒有 申請LINEPAY—卡通帳戶,我也不知道什麼是LINEPAY—卡通帳 戶等語(見偵緝卷第45、46頁;金訴卷一第193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0年9月24日有不詳人士以 被告之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上開電支帳 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LINEPay Money—卡通會員帳號),並 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金融驗證後,而開通LINE Pay Money—卡通服務(電支服務);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告訴人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電支帳戶内,事後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 」欄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 、匯款交易明細及上開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金訴卷第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蔡麗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剛好身上沒錢,我在網路 上認識的乾媽說要匯錢給我,被告用她的帳戶讓我乾媽匯款 ,我乾媽把2千元匯入後,被告有將錢給我等語(見併偵四卷 第59、6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大致相符;而該筆2千 元款項係透過一卡通方式匯入一節,亦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稽;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其有將上開郵 局帳戶借予證人蔡麗雅供匯款使用乙情,尚非虛構之詞,應 可採信。  ⒉復參之本院向一卡通公司查詢上開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經 一卡通公司函覆表示:①使用者註冊iPASSMONEY至少需申請 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爰依據該辦法第10條規定,其身分 確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 。㈡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確認方式應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1、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聯徵中心查詢國 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2、提供居留證、直立式 戶口名簿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核發可供確認身分文件資料者, 應向内政部或文件核發機關查詢資料,並向聯徵中心查詢姓 名資料或以適當方式確認使用者之姓名。㈢確認使用者本人 之金融支付工具。②前述驗證方式說明如下:㈠確認使用者提 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由本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 於線上註冊時的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 ,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收訊息通知 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行動電話號碼,不一定為使用 者以本人身分證字號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上開電支於 110年9月24日註冊時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節,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2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21219076 號函暨所檢附一卡通帳戶註冊流程(見金訴卷一第299至307 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 人資料,查知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本案案發時間之申辦人為「 陳國勝」,此有該門號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金訴卷一第3 11、313頁);由此可見上開電支帳戶固以被告身分資料及其 所有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驗證,但進行驗證程序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而係他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等節,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上開電支帳戶 一節,尚非事後虛構之詞,非屬無稽。  ⒊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處;即提供身分證資料或帳戶資料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其 身分證或帳戶資料申請上開電支服務為特定犯罪,或能推論 其有預知提供身分證或帳戶資料將供申請電之帳戶使用且作 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足當之。  ⒋本案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所有身分證件資 料提供予證人蔡麗雅所指之「乾媽」之人作為匯款使用,有 如前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身分證件資料供證人蔡麗雅之友人匯款乙節,應非事後捏 造之詞,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若被告事先明知他人有意以前揭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藉以申辦LinePay Money 帳戶後以供犯罪使用,衡以被告與該人並非熟識,衡情應無 率然提供其所有私密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因此 ,被告是否確能預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 後,其所有郵局帳戶資料因遭綁定LinePay Money或一卡通 帳戶後,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可能,非無疑慮 。況且由前揭上開電支帳戶進行驗證程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亦非被告所使用,顯無從藉此而推論被告有預見其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即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洗錢用途,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予蔡麗雅所稱之乾媽 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嗣有不詳人士持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及被告身分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辦註冊上開電支帳 戶,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電支帳戶內,旋即遭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等事實;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處罰幫助犯罪行為,並非處罰或禁止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之行為,縱被告有轉知其身分證件 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之行為,嗣有人持被告所提 供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藉以申辦LinePay Money電 支帳戶,而該電支帳戶復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難 憑此即逕反推被告提供轉知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匯款當時,其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各節觀之,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而 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提 供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予證人蔡麗 雅供作匯款使用之際,其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以其 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藉以辦理LinePayMoney 電支帳戶,並以該電支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之用之 事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 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70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13、1713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192、12660、15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至43所示),與本 案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有如前述,則前揭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匯款時間/匯入帳號詐騙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1 宙○○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宙○○於110年9月25日23時18分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3時17分許,將1,850元匯入天○○上開電支帳戶內。 1、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2、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頁) 3、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 4、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36頁) 5、宙○○與暱稱「Tha Aw」對話紀錄4張(警一卷第37至39頁) 6、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37頁) 7、天○○之持有人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3至16頁) 8、高鎧柔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7至23頁) 9、宙○○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7至29頁) 2 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gucci包包之不實訊息,適O○○於110年9月26日9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D○○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2時27分許,將7500元匯入D○○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2時56分許,再由D○○於將該筆7,500元之款項轉匯入上開天○○之電支帳戶內。 1、O○○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六卷第36頁)(同併警二卷第39頁) 2、O○○與暱稱「楊慧芬」對話紀錄7張(警六卷第37至39頁)(同併警二卷第40至42頁) 3、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0、41頁)(同併警二卷第46、47頁) 4、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1頁)(同併警二卷第49頁) 5、O○○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2頁)(同併警二卷第50頁) 6、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66頁)(同併警二卷第44頁) 7、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67頁)(同併警二卷第45頁) 8、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8、49頁) 9、D○○提出之交易明細1(警六卷第19頁) 10、D○○之郵局12個月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5、36頁)    11、O○○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六卷第34、35頁)(同併警二卷第37、38頁) 3 L○○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適L○○於110年9月25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4時19分許,將1,000元匯入天○○上開電支帳戶內。 1、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警三卷第19頁) 2、L○○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4紙(警三卷第23至25頁) 3、L○○提出之LINE PAY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頁) 4、L○○與暱稱「徐芝儀」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 (警三卷第27至34頁) 5、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5頁) 6、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7頁) 7、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9頁) 8、L○○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42頁) 9、天○○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緝卷第73至75頁) 10、天○○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緝卷第81至83頁) 11、L○○於110年10月3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17、18頁) 4 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掌上型遊戲機及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酉○○於110年10月5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鄭明哲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7時19分許,將5000元匯入鄭明哲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再由鄭明哲將其中4500元款項轉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酉○○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4紙(警五卷第7頁) 2、酉○○與暱稱「王志溢」間對話紀錄34張(警五卷第8至16頁) 3、酉○○提出之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7頁) 4、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20頁) 5、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頁) 6、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3頁) 7、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4頁) 8、鄭明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3至36頁) 9、鄭明哲之LINE PAY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9至41頁) 10、鄭明哲與暱稱「Boe Piz」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五卷第43至54頁) 11、鄭明哲之LINE PAY MONEY紀錄(警五卷第55頁) 12、酉○○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五卷第3至6頁) 5 午○○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小米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午○○於110年10月10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0時17分許,將3,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至22頁) 2、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7、38頁) 4、午○○與暱稱「Cherry」對話紀錄11張(警四卷第39至43頁) 5、午○○提出之LINE匯款1張(警四卷第45頁) 6、午○○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暨包裹照片8紙(警四卷第47至49頁) 7、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51頁) 8、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頁) 9、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0、午○○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3、14頁) 6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0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宇○○上網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2時7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63、64頁) 2、陳瑜均提供之臉書、LINE帳號截圖2張(併偵一卷第65頁) 3、陳瑜均與暱稱「YeZaw Tun」對話紀錄5張(併偵一卷第66至68頁) 4、陳瑜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69頁) 5、陳瑜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71頁) 6、陳瑜均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66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陳瑜均於110年11月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一卷第13、14頁) 7 K○○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掃地機器人、健康手錶及鍋子之不實訊息,K○○上網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張紫涵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9時52分,將10,000元匯入至張紫涵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2時10分,再由張紫涵以LINE PAY方式將10,000元轉至天○○上揭電支帳號內。 1、K○○之客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9至47頁) 2、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暨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一卷第19至28頁)(同併警一卷第127至) 3、張紫涵與暱稱「陳美婷」、「NICE」、「春春」、「LIUVI」 、「LITTLE CUTE」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53張(併警一卷第67至120頁) 4、張紫涵之LINE PAY匯出紀錄(併警一卷第121至125頁) 5、張紫涵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併警一卷第137至153頁) 6、K○○於111年5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一卷第35、36頁) 7、張紫涵於110年11月14日、111年2月8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一卷第49至61頁) 8 D○○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縫紉機、SWITCH主機及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D○○於110年9月25日10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將2,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D○○與「劉潔」Messenger對話紀錄26張(警六卷第8至33頁) 2、D○○之中華郵政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43至45頁) 3、D○○提出之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警六卷第47頁) 4、D○○遭詐欺照片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7、18頁) 5、D○○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9頁) 6、D○○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0頁) 7、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1、22頁); 8、D○○之手機擷取資料(併警二卷第26至34頁) 9、D○○之郵局12個月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5、36頁) 10、天○○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緝卷第81至83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D○○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二卷第14、15頁) 13、D○○於110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二卷第23至25頁) 14、D○○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六卷第1至7頁) 9 申○○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申○○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D○○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5時13分許,將8,000元匯入至D○○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7時4分,再由D○○將8,000元款項轉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1、52頁) 10 P○○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P○○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7日7時47分許,將4,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P○○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9頁) 2、P○○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1頁) 3、P○○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3至65頁) 4、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67頁); 1536 5、P○○與暱稱「楊慧芬」Messenger對話紀錄23張(併警三卷第69至79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P○○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3至57頁) 11 玄○○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家具置物櫃之不實訊息,適玄○○於110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9時49分許,將148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89頁) 2、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3頁) 3、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95頁) 4、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7、98頁) 5、玄○○、「李永」Messenger對話紀錄1張(併警三卷第99頁) 6、玄○○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警三卷第99頁、第103頁) 7、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05頁) 8、玄○○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89至91頁) 12 戌○○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戌○○於110年10月9日22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將3,56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15頁) 2、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7頁) 3、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9、120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21頁) 5、戌○○與暱稱「LingChih Chou」Messenger對話紀錄24張 (併警三卷第123至129頁) 6、戌○○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24頁) 7、戌○○於10年10月1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11至113頁) 13 G○○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等物之不實訊息,適G○○於110年9月25日14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8分許,18,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33頁) 2、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41頁) 3、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43頁) 4、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45、146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47頁) 6、G○○與暱稱「李奕雯」Messenger對話紀錄20張(併警三卷第149至154頁) 7、G○○提出之包裹照片(併警三卷第155頁) 8、G○○提出之LINE匯款介面截圖(併警三卷第156至157頁) 9、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0、G○○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35至137頁) 14 C○○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C○○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許,將19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61頁) 2、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67頁) 3、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69頁) 4、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71、172頁) 5、天○○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6、C○○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警三卷第177頁) 7、C○○與暱稱「THA AW」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警三卷第178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C○○於110年10月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63至165頁) 15 E○○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E○○於110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3時47分許,將1,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83頁) 2、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87頁) 3、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89頁) 4、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91、192頁) 5、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193頁); 1667 6、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95頁); 1669 7、E○○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卡面影本(併警三卷第197頁); 1671 8、E○○提出之交易明細暨簡訊通知截圖(併警三卷第199、200頁); 1673 9、E○○與暱稱「Yang-Hsuan Lin」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併警三卷第201至203頁) 10、E○○與暱稱「糖糖」LINE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203、204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E○○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85、186頁) 16 癸○○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 耳機之不實訊息,適癸○○於110年10月8日15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31分許,將2,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13頁) 2、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15頁) 3、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17至219頁) 4、癸○○與暱稱「林科勝」Messenger對話紀錄15張(併警三卷第223至227頁) 5、癸○○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27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癸○○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17 壬○○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國際牌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壬○○於110年10月8日15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許,將1,65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231頁) 2、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35頁) 3、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37頁) 4、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39至241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43頁) 6、壬○○與暱稱「林威儀」Messenger對話紀錄12張(併警三卷第245至250頁) 7、壬○○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寄送商品照片(併警三卷第251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壬○○110年10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33、234頁) 18 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裁縫機及電鍋等物之不實訊息,適戊○○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5分許,將3,4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57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59、260頁) 3、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61頁) 4、戊○○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1紙(併警三卷第267頁) 5、戊○○與詐騙集團不祥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3張(併警三卷第267至271頁) 6、戊○○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73頁) 7、戊○○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55、256頁) 19 M○○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音響、耳機及氣炸鍋等物之不實訊息,適M○○於110年9月25日19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將4,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M○○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83頁) 2、M○○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85頁) 3、簡憶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85、286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87頁) 5、簡憶倫與暱稱「Anna Liu」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289至291頁) 6、M○○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91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M○○於110年9月2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79、280頁) 9、簡憶倫於110年9月27日警詢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81、282頁) 20 未○○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 耳機之不實訊息,適未○○於110年10月9日21時40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1時11分許,將3,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01頁) 2、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03頁) 3、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篇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05、306頁) 4、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309頁) 5、未○○提出之LINE PAY匯款資料(併警三卷第311至313頁) 6、未○○與暱稱「陳惠娥」Messenger對話紀錄20張(併警三卷第315至323頁) 7、未○○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99至300頁) 21 巳○○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及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巳○○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9時55分許,將4,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27頁) 2、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5頁) 3、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立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37頁) 4、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39至341頁) 5、巳○○提出之LINEPAY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345頁) 6、巳○○與暱稱「王小萍」Messemger對話紀錄16張(併警三卷第347至353頁) 7、巳○○提出之「王小萍」Messenger畫面截圖、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55頁) 8、天○○之LINE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巳○○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329至333頁) 22 N○○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曼哈卡頓藍芽喇叭之不實訊息,適N○○於110年10月8日21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58分許,將3,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N○○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63頁) 2、N○○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65頁) 3、N○○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67至369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371頁) 5、N○○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73頁) 6、N○○與暱稱「張良傑」Messenger對話紀錄11張(併警三卷第375至385頁) 7、N○○提出之包裹外觀暨商品照片15張(併警三卷第387至405頁) 8、N○○提出之匯款紀錄(併警三卷第407頁) 9、N○○提出之取貨聯單(併警三卷第409頁) 10、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1、N○○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361、362頁) 23 J○○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GUCCI包包之不實訊息,適J○○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21時47分許,將6,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J○○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415頁) 2、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17、418頁) 3、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19頁) 4、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21頁) 5、J○○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23頁) 6、J○○與暱稱「Fang-Yu Liu」Messenger對話紀錄8張(併警三卷第423至427頁) 7、J○○提出之「Fang-Yu Liu」臉書個人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429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J○○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13、414頁) 24 辰○○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IPONE12 PRO手機及SWITCH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辰○○於110年10月9日20時34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分別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49分許、21時21分許及同年月10日10時6分許,將3,000元、8500元、1000元分別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41頁) 2、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43頁) 3、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45頁) 4、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3紙(併警三卷第447至455頁) 5、辰○○與暱稱「徐佩儀」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456至461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辰○○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35至439頁) 25 I○○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電鍋及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I○○於110年10月9日11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9時27分許,將1,8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73、474頁) 2、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75頁) 3、I○○提出之「歐陽易翔」對話截圖2張、臉書頁面截圖2張(併警三卷第477至483頁) 4、I○○提出之匯款明細(併警三卷第479頁) 5、I○○提出之包裹暨商品照片、海關委任畫面、簡訊截圖(併警三卷第485至491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I○○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65至468頁) 8、I○○於110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69至471頁) 26 B○○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哈曼卡頓琉璃之不實訊息,適B○○於110年10月7日19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9時54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B○○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01頁)  2、B○○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03頁) 3、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05、506頁) 4、LINE PA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507頁) 5、B○○與暱稱「林宜蓉」Messenger對話紀錄11張(併警三卷第509至515頁) 6、B○○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17頁) 7、B○○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519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B○○於110年10月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97至499頁) 27 A○○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小米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A○○於110年9月25日20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2時18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A○○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29頁) 2、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31至533頁) 3、天○○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35至541頁) 4、A○○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併警三卷第543至549頁) 5、A○○與暱稱「Andrew Fang」Messenger對話紀錄6張(併警三卷第551頁) 6、A○○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51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A○○於110年10月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23頁至525頁) 9、A○○於110年10月1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27、528頁) 28 亥○○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亥○○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1時7分許,將3,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555頁) 2、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63頁) 3、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65頁) 4、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67、568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569頁) 6、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571頁) 7、亥○○提出之LINE PAY付款畫面截圖(併警三卷第573頁) 8、亥○○與暱稱「Momo Lai」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575至581頁) 9、亥○○與暱稱「糖糖」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併警三卷第581至587頁) 10、亥○○提出之交易明細暨包裹商品照片(併警三卷第589至591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亥○○於110年10月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57至561頁) 29 H○○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兒童玩具之不實訊息,適H○○於110年10月9日17時26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17時26分許,1,2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11、12頁) 2、H○○與暱稱「Puja Acharjee」Messenger對話紀錄14張(併偵三卷第13至20頁) 3、H○○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21、22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三卷第23頁) 5、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三卷第25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H○○於110年10月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三卷第7至9頁) 3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0時許前,在FACEBOOK「棕熊愛露營」社團上,以暱稱「蘇育廷」刊登販賣Swith健身環與手機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辛○○於110年9月19日10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將6,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10年10月8日21時26分,再由顏宏倉之電支帳戶轉匯1,100元至天○○之電支帳戶內。(1,100元包含編號30至43之被害人及其他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混同)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8頁) 2、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31、32頁) 3、辛○○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33頁) 4、辛○○與暱稱「蘇育延」間LINE對話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33頁) 5、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35、36頁) 6、辛○○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30頁) 3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前,在FACEBOOK拍賣群組,刊登販賣二手商品喇叭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丑○○於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1時25分,將3,8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39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40頁) 3、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41頁) 4、丑○○提出之LINEPAY轉帳證明(併偵七卷第44頁) 5、丑○○與暱稱「CHIEH」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併偵七卷第45、46頁) 6、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47頁) 7、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48、49頁) 8、丑○○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42、43頁) 3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9時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柳秋萍」刊登販賣縫紉機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己○○於110年9月18日9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1時4分,將1,66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53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緝卷第54頁) 3、己○○與暱稱「柳秋萍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偵七卷第57至59頁) 4、己○○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59頁) 5、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60、61頁) 6、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62、63頁) 7、己○○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55、56頁) 33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林科勝」刊登販賣IPhone 11手機之不實廣告,嗣被害人寅○○之女於110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0日8時42分,將1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72頁) 2、顏宏倉之會員資料、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73至77頁) 3、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80、81頁) 4、寅○○與暱稱「林科勝」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併偵七卷第83至92頁) 5、寅○○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91頁) 6、寅○○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93頁) 7、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94、95頁) 8、寅○○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78、79頁) 34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徐芝儀」刊登販售水母喇叭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子○○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3日16時40分,將4,2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99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01頁) 3、LINEPAY MONEY 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02頁) 4、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03頁) 5、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04頁) 6、告訴人與暱稱「徐芝儀」間對話紀錄(併偵七卷第107、108頁)    7、呂家訓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107頁) 8、呂家訓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08頁) 9、呂家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11頁) 10、呂家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12、113頁) 11、呂家訓於110年9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05、106頁) 35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台灣金屬回收及五金工具業)上,以暱稱「Revel Wu」刊登販售switch、airpods、空拍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地○○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0時56分,將6,25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16頁) 2、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17頁) 3、地○○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22頁) 4、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併偵七卷第123頁) 5、地○○與暱稱「REVEL WU」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偵七卷第125、126頁) 6、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27頁) 7、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29、130頁) 8、地○○於110年9月2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18、119頁) 9、地○○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20頁) 36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9時許前,在FACEBOOK社團(弘光二手書及交流)上,以暱稱「YH Liang」刊登販售遊戲機、藍芽喇叭及家電用品等不實廣告,嗣被害人甲○○於110年9月24日9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9時35分,將2,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33頁) 2、LINEPAY MONEY 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33頁) 3、LINEPAY MO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34頁) 4、LINEPAY MO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35頁) 5、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渠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37頁) 6、甲○○與暱稱「YH Liang」間LINE對話紀錄5張(併偵七卷第141頁) 7、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42頁) 8、甲○○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9、甲○○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10、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11、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46、147頁) 12、甲○○於110年9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38至140頁) 3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9時43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中壢人權新、二手拍賣廣場-WST)上,以暱稱「YH Liang」刊登販售電鍋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丙○○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10時20分,將款項2,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51頁) 2、丙○○提出之電鍋照片2張(併偵七卷第153頁) 3、丙○○與暱稱「YH LIANG」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併偵七卷第154至158頁) 4、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55頁) 5、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59頁) 6、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60、161頁) 7、丙○○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52頁) 38 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1時24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我是三峽人)上,以暱稱「林明傳」刊登販售空拍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黃○○於110年9月24日11時24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12時10分,將6,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顏宏倉之暨交易明細、客戶資料(併偵七卷第165、16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67頁) 3、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68頁) 4、黃○○之郵政存簿封面1張(併偵七卷第170頁) 5、黃○○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70頁) 6、黃○○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7、黃○○與暱稱「林明傳」間MESSENGER對話機路2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8、黃○○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9、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71頁) 10、黃○○於110年9月2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69頁) 39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在FACEBOOK社團(臺中地產情報網 中古屋新屋預售代銷中心房仲屋主自售自建自售老屋翻修農地建地工業用地農地貨櫃)上,以暱稱「Tsai Shih Te」刊登販售家電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F○○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9時43分,將5,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74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75頁) 3、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79頁) 4、F○○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81、182頁) 5、F○○於110年10月8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77、178頁) 40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9時4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中興大學租屋版)上,以暱稱「陳成雨」刊登販售音響等不實廣告,嗣被害人乙○○於110年10月5日9時4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1分,將3,56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8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87頁) 3、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88頁) 4、LINEPAY MP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89頁) 5、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90頁) 6、乙○○與暱稱「陳成雨」間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LINE對話紀錄3張(併偵七卷第193至198頁) 7、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99頁) 8、乙○○提出之商品照片暨包裹照片6張(併偵七卷第200、201頁) 9、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04頁) 10、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06、207頁) 11、乙○○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91、192頁) 4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以FACEBOOK暱稱「Tim Lu」刊登販售Dyson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庚○○於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將3,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212頁) 2、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13頁) 3、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併偵七卷第214頁) 4、庚○○提出之吹風機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17頁) 5、庚○○之國泰世華金融卡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17頁) 6、庚○○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218頁) 7、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19頁) 8、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21、222頁) 9、庚○○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15頁) 10、庚○○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16頁) 4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8時50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女人心事聊聊專區2.0)上,以暱稱「蔣宜靜」刊登販售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丁○○於110年10月6日8時50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6日9時32分,將11,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2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227頁) 3、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228頁) 4、丁○○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230頁) 5、丁○○提出之吹風機照片、遊戲機照片各1張(併偵七卷第230頁) 6、丁○○與暱稱「蔣宜靜」間MESSENGER對話紀錄8張、LINE對話紀錄9張(併偵七卷第230至232頁) 7、丁○○提出之交易紀錄2張(併偵七卷第231頁) 8、丁○○之中信金融卡卡面照片2張(併偵七卷第233頁) 9、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34頁) 10、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35頁) 11、丁○○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29頁) 4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0時59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宜蘭自由賣)上,以暱稱「Maria Ulfah」刊登販售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卯○○於110年10月6日10時59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並依指示請友人陳立芸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6日14時15分,將6,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241、242頁) 2、LINEPAY MO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44頁) 3、卯○○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247頁) 4、卯○○提出之吹風機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47頁) 5、卯○○與暱稱「MARIA ULFAH」間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LINE對話紀錄3張(併偵七卷第248至250頁) 6、卯○○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251頁) 7、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52頁) 8、卯○○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55、256頁) 9、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59頁) 10、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260、261頁)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15249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51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1259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3021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067607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64650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2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偵查卷,稱偵緝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偵查卷,稱偵四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稱偵五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卷,稱審金訴卷 1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稱金訴卷 併辦部分:   【111偵16413】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3號偵查卷,稱併偵一卷 【111偵17137】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57163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偵查卷,稱併偵二卷 【111偵1507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028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二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338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三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5號偵查卷,稱併偵三卷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5號偵查卷,稱併偵三前案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2號偵查卷,稱併偵四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0號偵查卷,稱併偵五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6號偵查卷,稱併偵六卷 【112偵7430】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5號偵查卷,稱併偵七卷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偵查卷,稱併偵八卷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64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的素行、一次施用二種毒品 (想像競合犯)、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第78號、第7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張飛龍於113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於113 年6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得張飛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飛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8)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4-12-24

TNDM-113-易-1930-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 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並於109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 犯屬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裡還有母親,之前從事 營造業,現因車禍已休息二、三個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 78號、第7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廁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7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加油站廁所,以將 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4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及臺 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復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注射針筒2支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24

TNDM-113-易-1940-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富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蔡富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5號而臨時停車在路邊,起駛 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 先通行,且汽車(包括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 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另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逆向 行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起駛後欲跨越雙黃線迴車,適有陳錦 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江大道2段由西 往東直行駛至該路段,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蔡富凱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錦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 、上唇黏膜撕裂傷1.5公分、右胸挫傷併右側第四、五、六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壓砸傷、雙手壓砸傷及雙膝挫擦傷 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路口 監視錄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 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易-1129-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8日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顏彣雖以其已於警詢時自白而未獲減輕其刑 為由提起上訴,然未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 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 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本件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 二、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而未獲得減輕其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思遠離毒 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 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警詢時自白 而未獲得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 無警詢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僅得作為量刑之斟酌事 項,而原審已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後而判處前揭可易科罰 金之刑度,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未依法減輕其刑或所 處之刑度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未 依其警詢時自白而減輕其刑,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顏彣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嗣於113年4月4日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因顏彣育搭乘之計程車黃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 發現其為通緝犯,並於同日5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顏彣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P061)、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P061)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於1 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及判刑處罰,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是於員警因交通違規事件盤查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且 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自 明,可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 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以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思遠離毒害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自 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NDM-113-簡上-278-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