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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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 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 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事實審法院違反第一項 、前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 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 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被告林施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 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智附民-10-2024101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32號 債 權 人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債 務 人 林仲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7632-20241011-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9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6,093元,及其中110 ,833元整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黃淑芬於91年1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6, 093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4,320元整、預借現金20,833元整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90,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40元 整及違約金4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 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 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 0,833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09

MLDV-113-司促-6892-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92、2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黃淑芬」印文各壹枚及「杜凱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 案蔡耀賢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耀賢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與某暱稱 「日本人」之成年人士」,補充為「竟與某暱稱「日本人」 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第6行「心達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附件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16時至17時」,更補為「1 6時55分至17時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附表編號1至2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查被告本件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加入之詐欺集團顯然 相同(併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80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 8號刑事判決),則被告本件顯係三人以上共同對附件一附 表一之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 明此一事實,本院於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附帶說明。被告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黃淑芬」、「杜凱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本人」之成年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如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參 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 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 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主文所示偽造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黃淑芬」印文各1枚 及「杜凱喬」印文共2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 取轉交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詳如附件附表金 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 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 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經辦人欄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卷第21頁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單位欄、理事長欄、經手人欄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黃淑芬」、「杜凱喬」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725號卷第20頁 合計:「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黃淑芬」印文各1枚及「杜凱喬」印文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 第29725號   被   告 蔡耀賢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某暱稱「日本人」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日本人」之人提供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心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與蔡耀賢,再由該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 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之金額與蔡耀賢,蔡耀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蔡耀賢並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而蔡耀賢即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遠及劉松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耀賢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齡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2事實。 4 告訴人林志遠提出之APP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現場圖 附表編號1事實。 5 告訴人劉松齡提出之交易明細、心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附表編號2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日本人」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均 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林志遠(提告) 假投資網站「景宜」APP 112年12月4日18時至2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頭前國中 50萬元 2000元 2 劉松齡(提告) 假投資網站「心達國際投資」APP 112年12月17日16時至1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10萬元 2000元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978-202410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侃倫 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侃倫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第4行更正為:「…入住宅之犯意,於…」,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廖侃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黃淑芬之同意, 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 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及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廖侃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侃倫與黃淑芳間素不相識,僅因友人張文豪與黃淑芳之子 有金錢上糾紛,未經黃淑芬之同意,竟與張文豪、邱詳貴( 涉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型)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無 故侵入黃淑芳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之 公寓樓梯間。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侃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他案被告張文豪、邱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址公寓一 樓大門沒關即未經同意闖入該棟大樓樓梯間)。  ㈢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5張。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 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 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SLEM-113-士簡-1177-202410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郭屘 輔 佐 人 即 被告之子 鄧松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郭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附件附表詐騙方式欄部分,編號1所載「112年10月21日」 更正為「112年9月2日」;編號2所載「112年10月22日」更 正為「112年9月底前某日」;編號3所載「112年10月23日」 補充為「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編號4所載「112年10月2 3日」更正為「112年10月21日」;編號5所載「112年10月25 日」更正為「112年10月5日」;編號6所載「112年10月26日 」更正為「112年9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郭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 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吳孟鴻、林季緯、陸盈帆 、邱詩晴、黃淑芬、被害人顧雅婷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並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報酬,對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情; 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財產損失之數額,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及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6人乙節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有輕度聽覺障礙、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者使用而獲得2萬7,3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鄧郭屘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郭屘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周專員」、「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陳」,容任該詐騙份 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並約定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抽300元之紅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轉帳 、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鄧郭屘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報酬。嗣吳孟鴻、顧 雅婷、林季緯、陸盈帆、邱詩晴、黃淑芳等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鴻、林季緯、陸盈帆、邱詩晴、黃淑芳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郭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陳」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得報酬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周專員」問我要不要從事兼職工作,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他要派單到我的帳戶內,並要我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但「陳」說幫我操作比較快,我便提供虛擬貨幣之帳戶、密碼供他們操作,只有依指示提領報酬等語。 2 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3 被害人顧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顧雅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4 告訴人林季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季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5 告訴人陸盈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陸盈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6 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詩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7 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勞健保資料、被告於偵訊後使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⑵被告於警詢中稱無保留對話紀錄,偵訊時,改稱可以提供與「周專員」、「陳」之對話紀錄,然並無完整之對話紀錄,僅有欠缺日期之對話紀錄擷圖。 二、被告鄧郭屘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承自92年起112年7月31日止,任職 於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偵訊筆錄及勞保資料在卷可 佐,堪認其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 知;加以,其於警詢中稱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至 偵訊中突改稱可以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惟經本署檢察官當庭 查看其手機,僅有擷圖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雖令其庭後提 出與「陳」、「周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惟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仍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且均未顯示日期,要難 認其所辯可採。再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周專 員」、「陳」卻反以每萬元抽300元之高價報酬向被告取得 本案帳戶使用,此節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書漏載)。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金 融帳戶而獲得2萬7,300元(計算式:900元+2,400元+1,000 元+9,000元+7,000元+4,000元+3,000元=2萬7,300元)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孟鴻 (告訴) 於112年10月21日,佯稱出貨廠商出貨錯誤需賠償,致使吳孟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3,000元 2 顧雅婷 於112年10月22日,佯稱國本投資,致使顧雅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4萬元 3 林季緯 (告訴) 於112年10月23日,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致使林季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10萬元 4 陸盈帆 (告訴) 於112年10月23日,佯稱國有資本網站投資,致使陸盈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10萬元 5 邱詩晴 (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致使邱詩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 10萬元 6 黃淑芳 (告訴) 於112年10月26日,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使黃淑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 15萬9,022元

2024-10-04

MLDM-113-苗金簡-184-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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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伯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陳志騏 被 告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6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多 次向原告訂購「冷凍水產」之商品,原告亦依約將貨品送達 被告,並由被告簽收(商品名、金額及簽收日期如附表)。 惟被告迄今未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堅拒付款。為此,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5,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積欠貨款是被告天籟公司前經營者葉福淳、 曾美珠所為,而葉福淳、曾美珠將天籟公司股份出售予現經 營者林明俊及黃淑芬時,有約定讓渡前所積欠之所有稅務、 債務等問題,應由前經營者負責,是本件原告應向前經營者 即葉福淳、曾美珠請求給付,而非向天籟公司催討,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送貨單影本為證(督促卷第9頁 至第37頁)。是以,被告天籟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冷凍水產產品,原告公司已依約給付並送達被告天籟公 司,被告天籟公司自給付原告公司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285,160元之貨款,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現經營者林 明俊及黃淑芬稱前經營者葉福淳、曾美珠讓渡系爭天籟公司 股份時,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股份前,天籟公司所積 欠之所有稅務、債務等問題,應由前經營者葉福淳、曾美珠 負責云云,惟上開商品買賣契約係原告公司與被告天籟公司 訂定之契約,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而被告天 籟公司內部股權讓渡間之約定,僅對股權讓渡之契約當事人 有效,現經營者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清償被告天籟公司於前經 營者時遺留之對外債務,是以,被告天籟公司拒絕給付,並 無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天籟公司積欠原告公司285,160元 之貨款,已如前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285,16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5,160元,及自1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簽收日期 1 金目鱸魚清肉 31,400元 112年8月11日 2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13,112元 112年8月19日 3 金目鱸魚清肉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12,408元 31,100元 112年9月15日 4 金目鱸魚清肉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31,100元 12,320元 112年9月27日 5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龍膽石斑清肉(去腹刺) 45,408元 46,112元 112年10月5日 6 金目鱸魚清肉 金目鱸魚清肉 6,220元 24,880元 112年10月7日 7 金目鱸魚清肉 金目鱸魚清肉 21,770元 9,330元 112年10月17日 金額總計 285,160元

2024-10-02

TNEV-113-南簡-1004-20241002-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之內容,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 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判決附表二 漏列黃甦為被告),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二:當事人年籍資料表(被告部分)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所地址 1 被告 黃徐鑾玉(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同上 2 被告 黃耀模(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3 被告 黃淑珍(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4 被告 黃淑妃(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5 被告 黃淑芬 住○○市○○區○○○路0號 居1049, 2nd Ave #4 NYNY 10022 6 被告 黃耀嵩(猝於美,65.5.8出境美國) 住○○市○○區○○○路0號 7 被告 黃澄芬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8 被告 黃瑜芬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9 9 被告 黃甦 住○○市○○區○○路000號 10 被告 黃琮翔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被告 黃兆永 住○○市○○區○○○道000巷0號2樓 12 被告 黃兆右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13 被告 黃自立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4 被告 黃俞鈞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15 被告 黃翔麟 住同上 16 被告 黃勢霖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琮翔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被告 包建萍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18 被告 黃宇成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19 被告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20 被告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2024-10-01

TYDV-111-重訴-475-20241001-5

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所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至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履行給付。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11 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錢至祥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部分,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品牌包含多個著名國外商標權人, 其中亦有告訴人之商標,且被告前曾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智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20日,再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 市龍潭區為警查獲相類似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原審所處 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 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 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雖具狀稱: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 後,竟未能悔悟,於113年4月5日又再度以相同手法於桃園 龍潭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品、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益,顯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51至52頁),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然查:  ⒈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涉犯利用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及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涉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案罪嫌,均係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 113年5月29日前所為,此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7至50頁)。則被告於另案之行 為,均係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所為,尚無從將被告於 本案審判前之行為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而執為原審量刑 不當之理由。  ⒉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允諾以 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惡性非輕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 更。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 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 刑之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 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成立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期履行所允諾之調解 內容,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履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捌雙、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柒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貳拾陸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肆件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至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 之皮包7件、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 皮包4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 、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自網路上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300至400元價格購入仿冒Adidas、Chanel、LV商標之 運動鞋、皮包、護手霜等物品,於112年7月11日,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擺攤,以每件商品6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 仿冒商品。嗣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之 皮包7件、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4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錢至祥之自白,證人林國興之證述,上揭扣案仿 冒商品,告訴狀,鑑定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就本院113 年度智 簡上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連懿婷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到 相對人 錢至祥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共分8 期 ,以每月為1 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9 月25日 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連懿婷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懿婷

2024-10-01

KLDM-113-智簡上-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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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42,621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38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黃淑芬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 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 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 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 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 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01

MLDV-113-司促-670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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