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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翔 張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42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斌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前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温偉翔,温偉翔告知張文斌 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聯亞當鋪內部專員均係自己 人,故張文斌得佯稱有資金需求向聯亞當鋪借款,待聯亞當 鋪出款後,其內部專員會銷毀其貸款資料,則張文斌即無須 還款,且可取得出款金額之10%等語,經張文斌同意後,温 偉翔、張文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文斌於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予以更正),前往聯亞當鋪,向 聯亞當鋪員工林威儒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事宜云云,幸林威 儒於審核張文斌之貸款條件時察覺有異,即拒絕借款而未遂 。嗣經林威儒追問張文斌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聯亞當舖即方智偉委由林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温偉翔: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温偉翔爭執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而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温偉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 ,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 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温偉翔就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張文斌: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文斌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22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文斌: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二第262頁),核與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6420卷第21至24頁,本院易卷二第35 至43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緝1413卷 第55至56頁)、110年5月31日聯亞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6420卷第47至57頁)、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 ER對話紀錄截圖首頁(見本院易卷一第153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 錄、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二第253至258頁),足認被告張文 斌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温偉翔:   訊據被告温偉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其不認識被告張文斌,且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雖 為其所有,然斯時該帳號係由宋偉華使用,故MESSENGER對 話紀錄、錄音均係宋偉華為之,而非其所為,又案發當日係 陳彥廷、宋偉華要求其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當鋪借款云云。 經查:   ⒈被告張文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聯亞當鋪,向證人林 威儒稱欲辦理車輛貸款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文斌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1413卷第39至40頁)、證人林威 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二第35至43頁)內容 相符,並有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温偉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音 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二第253至25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張 文斌於偵訊時證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聯繫被告 温偉翔,被告温偉翔告知其向聯亞當鋪借錢可以不用還, 故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等語(見偵緝1413卷第39至 40頁),而證人林威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為聯亞當鋪 之員工,案發當日被告張文斌有至聯亞當鋪向渠諮詢車輛 貸款事宜,渠即審核被告張文斌貸款條件,然被告張文斌 於審核過程中講話結巴、前後不一,渠即詢問被告張文斌 有何不可說之事,被告張文斌始告知係被告温偉翔稱得向 聯亞當舖借款,且不用還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二第35至 43頁),以及案發當日下午3時29分許,先由被告張文斌 自行前往聯亞當鋪諮詢車輛貸款事宜未果,復於同日下午 4時26分許,再由被告温偉翔、張文斌一同前往聯亞當鋪 等情,有110年5月31日聯亞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卷可參(見偵36420卷第47至57頁)。可見被告温偉翔 、張文斌於案發前,即謀議由被告張文斌向聯亞當鋪佯稱 欲辦理車輛貸款,待聯亞當鋪出款後,其內部專員即銷毀 被告張文斌貸款資料,則被告張文斌無須還款,以此方式 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謀議既定,被告温偉翔、張文 斌相約於110年5月31日前往聯亞當鋪,並於同日下午3時2 9分許,推由被告張文斌自行前往聯亞當鋪向證人林威儒 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然因證人林威儒審核過程中察覺有 異,而未能成功辦理車輛貸款,益徵被告温偉翔確有與被 告張文斌以上開方式欲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而與被 告張文斌相約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並推由被告張文 斌前往聯亞當鋪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甚明。    ⑵被告温偉翔固不否認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為其所 有,然辯稱:該帳號斯時係由宋偉華使用,故該對話紀錄 、錄音均係宋偉華為之,而非其所為,且案發當日係陳彥 廷、宋偉華要求其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當鋪借款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 音檔案,被告張文斌再供陳:該對話紀錄中之「溫小偉」 確為被告温偉翔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52、258、261頁 ),而被告温偉翔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張文斌未能成功辦 理車輛貸款後,甚有與被告張文斌再前往聯亞當鋪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温偉翔確有與被告張文斌聯繫,並謀 議以前述方式欲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而與被告張文 斌相約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否則被告温偉翔豈會於 案發當日,在被告張文斌未能成功辦理車輛貸款後,再與 被告張文斌前往聯亞當鋪,益徵被告温偉翔確係使用MESS ENGER「溫小偉」帳號與被告張文斌聯繫,則上開對話紀 錄中之「溫小偉」確為被告温偉翔無訛。又被告温偉翔未 提出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斯時係由宋偉華使用 ,以及其係受陳彥廷、宋偉華請求而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 當鋪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温偉翔上開所辯,不 足為採。   ⒊至被告温偉翔聲請傳喚證人洪菘祐,以證明其與洪菘祐前因 陳彥廷、宋偉華告知聯亞當鋪有提供紓困貸款,不論貸款 金額多寡,其等均可實拿1萬元,且無須償還貸款,而分別 向聯亞當舖借款16萬5,000元、40萬元,然其取得1萬元後 ,即無法聯繫陳彥廷、宋偉華,後聯亞當鋪亦向其催收還 款,是其非本案策劃者,其亦係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温偉 翔確與被告張文斌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認定 如前,且其與證人洪菘祐另向聯亞當鋪貸款等情,亦與本 案無關,是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斌、温偉翔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偉翔、張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均正值 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以 前述方式施以詐術,欲取得聯亞當鋪之貸款款項,幸證人林 威儒及時察覺而使被告温偉翔、張文斌犯行不遂,不致於本 案造成財產之損失,然被告温偉翔、張文斌所為仍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温偉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被告 張文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温偉翔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張文斌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易卷二第16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音檔案 00:00:00 上方頭像為一名戴黑框眼鏡、身穿黑衣男子,暱稱顯示 「溫小偉」。 以下為發話者與「溫小偉」之對話: 發話者:你好,是什麼工作呢 溫小偉:你好 溫小偉:方便接電話嗎 發話者:有點晚了 發話者:文字方便嗎? 溫小偉:電話說比較清楚 溫小偉:五分鐘就好 發話者:沒關係,可以先打字 不懂我在詢問就好 發話者:小朋友在休息了 溫小偉:我錄音ㄎ一ㄇ 發話者:不方便電話 發話者:抱歉 發話者:(回覆「我錄音ㄎ一ㄇ」)可以 00:00:05溫小偉:(語音訊息0:13)我們就是需要你假裝有資金需求的客人,啊那間當鋪裡面的專員都是我們的人,很快就可以出款給你這樣,你就是拿10%走就對了 00:00:18溫小偉:(語音訊息0:04)啊在當鋪寫的資料,裡面的專員都會幫你銷毀 00:00:24溫小偉:(語音訊息0:09)就是越快處理越好,速戰速決,總之就是出款之後,你拿10%走,這樣就OK了,無事尾,也不用還了 00:00:35溫小偉:(語音訊息0:07)我也直接跟你踏明的講,就是乒這間公司的錢,因為我以前也是這邊的員工,我很清楚裡面內部運作 發話者:在哪裡? 00:00:42溫小偉:(語音訊息0:01)我們是桃園區 00:00:46溫小偉:(語音訊息0:03)如果你太遠的話,我們可以去載你 00:00:51溫小偉:(語音訊息0:04)直接現金輸贏,無事尾,拿完錢就可以回家了 發話者:資料是填自己的嗎? 00:00:56溫小偉:(語音訊息0:10)對,資料都是填自己的,但是我們會把它銷毀掉,或是叫內部專員銷毀,都是自己的人,還是看你要自己拿回去,看你怎麼處理也OK 發話者:了解,什麼時候動作呢? 00:01:08溫小偉:(語音訊息0:05)我們敢發布到這個平台,都是現金輸贏的啦,沒有必要乒那個多少錢多少錢 00:01:14溫小偉:(語音訊息0:04)請問你是那一區的,如果你要動作的話,禮拜一最快可以喔 發話者:台北 00:01:19溫小偉:(語音訊息0:04)我們是桃園區,你不方便的話,我們可以去載你 發話者:桃園哪區呢? 00:01:25溫小偉:(語音訊息0:02)在中壢附近 00:01:27溫小偉:(語音訊息0:20)總之,拓明的跟你講啦,就是ㄅ一ㄚˋ公司的錢,內部的都是自己人,都有聯絡好,對,很快就可以出款這樣,啊拿到就是你抽10%走,無事尾,這個不用還的,我們這邊會幫你處理,資料也會幫你銷毀還是看你要自己銷毀都OK,就是這以上幾點,非常簡單 發話者:明白 發話者:可以拿多少錢呢 發話者:10%是多少呀 發話者:需要準備什麼相關資料嗎? 00:01:49溫小偉:(語音訊息0:13)10%就是10%,比如說1百塊的10%就是十塊錢,1千塊的10%就是1百塊,1萬塊的10%就是1千塊,對,就是這個意思 00:02:03溫小偉:(語音訊息0:06)10%就是百分之十的意思,比如說十塊錢的10%就是1塊錢 發話者:我的意思是說 00:02:10溫小偉:(語音訊息0:12)我們帶上去的客人,起碼都可以拿10萬以上,所以就代表你們抽10%起碼有1萬塊好拿,起碼有1萬塊,看你的條件到哪裡,有人最高到30萬的 發話者:你們總金額是多少 發話者:我10%可以拿多少 00:02:25溫小偉:(語音訊息0:14)要看你當天審核的條件,我們會問,問裡面的人,看他們那邊決定能放多少,你懂我意思嗎,比如說,他叫你寫22萬,你就可以拿2萬2 發話者:了解 溫小偉:有要卡位先跟我說 發話者: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嗎? 溫小偉:雙證件 機車行照就好 溫小偉:非常簡單 發話者:沒行照… 溫小偉:現金輸贏 溫小偉:(回覆「沒行照…」)為什麼 溫小偉:沒機車嗎 發話者:在別間當鋪 00:02:44溫小偉:(語音訊息0:03)你在別間當鋪借多少錢。 00:02:48溫小偉:(語音訊息0:30)那這樣金額會比較少哦,因為依你的條件,這樣確定是可以出款,但是你要先告訴我,你別間當鋪借多少錢,然後有沒有正常繳,如果有正常繳,我們這間當鋪拉出來的錢,會先將另外一間當鋪的錢清掉,對,比如說你拿10萬對不對,但是你在另外一間當鋪有借4萬,所以拿到只有6萬,你抽10%,就只能抽6千,懂我意思嗎 發話者:我借3萬 發話者:有正常繳款 00:03:20溫小偉:(語音訊息0:21)你借3萬,比如說你成功核貸10萬的話,就是要扣掉另外一間當鋪3萬,等於就是幫你另一間當鋪清掉,對,實拿只有7萬,那7萬你就是抽10%,就是7千塊,剩下就是給專員賺,這個是不用還的,等於另外幫你免費把另外一間當鋪清掉了 發話者:了解意思,但我想問如果想實拿4萬 發話者:有辦法處理嗎 溫小偉:要拉高一點 溫小偉:給你抽多一點 00:03:42溫小偉:(語音訊息0:05)你想實拿4萬,那就是專員少賺一點,看你怎麼配這樣 發話者:所以有辦法處理實拿4萬嗎? 00:03:47溫小偉:(語音訊息0:06)所以如果以你的條件的話,你在外面只有欠這一家當舖嗎,你要老實講,你先跟我講 發話者:是呀 發話者:只有這一間而已 發話者:沒了~ 溫小偉:好 溫小偉:好辦 溫小偉:可以 溫小偉:禮拜一的位子要卡嗎 發話者:好 發話者:那我應該要怎麼過去呢? 溫小偉:我們可以載你 發話者:有可以呀 不過要在哪裡會合呢? 溫小偉:你約 發話者:好 發話者:那我確定好地點在跟你說 發話者:禮拜一先卡位~ 溫小偉:(OK手勢圖案) 溫小偉:收到

2024-11-01

TYDM-111-易-1065-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晅瑋 蔡譯賢 黃威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傷害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2-訴-1199-20241101-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誌賢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誌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誌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財富」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簡誌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臉書私訊並提供予「王財富」。嗣 「王財富」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向陳加修佯稱:欲販 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陳加修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至本案帳戶。簡誌賢復依「王財富」指示,於111年12月1 4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中 山店內,提領1萬3,000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數,並拍攝 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王財富」,而使陳 加修、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簡誌賢因此獲得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加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簡誌賢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本院桃金簡卷第38頁,本院簡上 卷第48、75頁),核與告訴人陳加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陳加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臉書之頁面(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萊爾富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見偵卷第7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犁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人固與本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39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人不同,然其係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供「王財富」使用,並依指示分次提領款項、 購買遊戲點數,其主觀上不知該等款項係分屬本案告訴人、 前案告訴人,則其於本案及前案既均係提供本案帳戶,應認 其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本案所為應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請 求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 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 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 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 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 。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以擔 任車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收款或提領詐款行為 ,就其他共同正犯因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多數被害 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執詞不知多數被害人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 一罪。   ⒉被告前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 2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見本院桃金簡卷第41至4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 頁)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16 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向黃勝佑 佯稱:販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黃勝佑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 數,並拍攝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該不詳 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旨。   ⒊由上可知,前案告訴人顯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是被害法益不 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且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本案告訴人陳加修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 5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5時49分 許提領1萬3,000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 」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於11 1年12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後,被告旋於 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 代碼及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可見本案 告訴人陳加修、前案告訴人黃勝佑不僅匯款時間相距2日, 且使用之匯款帳號亦有所不同,而被告於伊等匯款後,旋 分別提領該等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則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 等款項係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自難諉不知 ,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領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仍為 之。復依上開說明,該不詳之人向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本 案告訴人陳加修施用詐術,致伊等受騙匯款,再由該不詳 之人指示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 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仍應在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 責,並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   ⒋據此,原審判決與前案判決關於被害人、被害情節、遭詐騙 金額之記載各異,足認兩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異, 至各被害人受騙先後匯入之帳戶均係本案帳戶,被告受指 示提領多次交付情節相仿,然被害人不同、犯罪情節各異 ,仍非同一案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陳加修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5至36頁),可見本案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加修,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亦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與「王財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容 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認本案與前案 係同一案件云云,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 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 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 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 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然原審於113年3月26日判決後 ,同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 定,而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上開 說明,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 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 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提領款項、購買遊 戲點數,再將該遊戲點數收據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加修詐 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加修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加修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且取得告訴人陳加修之原諒(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8 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桃金簡 卷第41至4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陳加修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 被告所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不詳之人( 見偵卷第71至7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 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得1,300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7,000元,業如前述 ,倘再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扣案,然該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金簡上-5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晅瑋 蔡譯賢 黃威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祐丞(渠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2月25 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 代書」之人對於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下稱本案債權),遂與甲○○、丙○○、少年蔡○誠(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渠與蔡○誠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小老闆」名義,於 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邀約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大漠紅頂級燒肉餐廳(下稱大漠紅餐廳)見面,甲○○ 與戊○○見面後,向戊○○表示本案債權可分3期攤還,且保證 不會對其作出不利行為,但須至桃園市蘆竹區微笑車行辦公 室(下稱微笑車行)簽訂契約云云,而誘騙戊○○前往微笑車 行。甲○○見戊○○應允同行,旋聯繫丙○○偕同少年蔡○誠、賴○ 翔(下合稱蔡○誠等2人)至大漠紅餐廳會合。同日晚間9時5 分許,戊○○察覺有異而不願隨甲○○、丙○○、少年蔡○誠等2人 至微笑車行,甲○○見狀旋取走戊○○行動電話佯稱代為保管, 少年賴○翔即以膝蓋頂戊○○臀部等方式,使戊○○依其等命令 ,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中間 位置,再由少年蔡○誠2人於後座一右一左包夾,繼之以外套 覆蓋戊○○頭部,而限制戊○○行動自由,由丙○○駕駛A車前往 微笑車行。 二、丙○○駕駛A車搭載少年蔡○誠等2人、戊○○至微笑車行後,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人、林祐丞亦陸續 抵達微笑車行,乙○○基於加入前開林祐丞、甲○○、丙○○、少 年蔡○誠等2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丙○○、林 祐丞、少年蔡○誠等2人質問戊○○如何處理本案債權,乙○○、 丙○○、林祐丞、少年蔡○誠等2人因不滿戊○○提出之還款方案 ,即命戊○○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並由乙○○持麻將牌尺或以 徒手方式,丙○○、少年蔡○誠等2人則持以木棒或麻將牌尺方 式,林祐丞以徒手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再強迫戊○○當眾脫衣洗澡供人觀覽,以 此方式持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 時許,戊○○表示將委由其家人協助處理債務,乙○○、丙○○與 少年蔡○誠始將戊○○送往其胞兄吳子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住處(下稱吳子明住處)。吳子明見狀,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上情,戊○○之行動自由始恢復。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丙○○、乙○○(下 合稱被告甲○○等3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6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等3人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⑴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其於大漠紅餐廳用餐,係告訴 人戊○○主動聯繫其,向其表示伊欲還款,而至大漠紅餐廳找 其,其不知告訴人欲償還何款項,但其曾有聽聞少年賴○翔 表示要向告訴人收款,其即聯繫少年賴○翔,由少年賴○翔自 行與告訴人處理,其離開大漠紅餐廳後,雖有返回其位於微 笑車行後方之租屋處拿東西,但其拿完東西即離開,其未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⑵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其確有與少年 蔡○誠等2人至大漠紅餐廳,並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少年蔡○ 誠等2人至微笑車行,以及持木棒或麻將牌尺毆打告訴人, 然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均可隨時離去,係告訴人自己要留下 與其等商談本案債權云云;⑶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其確 有至微笑車行,並持麻將牌持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其有告 知告訴人隨時可離去,但告訴人自己不願離開,至其等請告 訴人洗澡,係因告訴人身上有異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至大漠紅餐廳與被告 甲○○見面,被告甲○○旋聯繫被告丙○○偕同少年蔡○誠等2人至 大漠紅餐廳會合,嗣由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少年 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其等至微笑車行後,被告乙○○、 「陳哥」、另案被告林祐丞亦陸續抵達微笑車行,被告乙○○ 持麻將牌尺或以徒手方式,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則持 木棒或麻將牌尺方式,另案被告林祐丞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 人,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被告丙○○、乙○○與少年 蔡○誠始駕車將告訴人送往證人吳子明住處等情,業據被告 甲○○等3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少連 偵卷一第31至37、49至52、59至63頁,少連偵卷二第15至18 、31至40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訴卷第83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另案審理中之 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14頁,少連偵卷二第87至91頁 ,本院訴卷第164至175頁),證人吳子明於警詢及偵詢時之 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6頁,少連偵卷二第5至7頁) ,證人即少年蔡○誠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之證 述(見少連偵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少調卷第195至214、21 7至228、247至251頁),證人即少年賴○翔於警詢時、本院 少年庭另案訊問時、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 第83至90頁,本院少調卷第222至226、247至251頁,本院訴 卷第175至180頁)內容相符,並有何代書之借款人資料(見 少連偵卷一第121頁)、票面金額合計17萬5,000元之本票4 紙(見少連偵卷一第123至127頁)、告訴人渣打銀行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29至139頁)、告訴人與被 告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141至142頁 )、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6 頁)、天成醫院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 14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2 月24日晚間9時36分許,接到自稱「小老闆」之人的來電, 約伊於110年2月25日晚上至大漠紅餐廳商討本案債權之還 款事宜,伊依約於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至大漠紅餐 廳,見到「小老闆」即被告甲○○後,被告甲○○就本案債權 要求伊分3期還款,伊希望可分5期還款,但被告甲○○僅同 意分3期,並要求至「辦公室」白紙黑字寫清楚,且保證不 會作出對伊不利之行為,被告甲○○即聯繫被告丙○○、少年 蔡○誠等2人駕駛A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載伊前往微笑車行 ,當時伊很害怕,但伊手機遭被告甲○○拿走,少年賴○翔一 直用膝蓋頂伊臀部催促伊上車,伊上車後坐於A車後座中間 ,左右各坐一個人,伊一上車即被人用外套蓋住頭,車程 中伊不知何人持打火機燒伊、持菸頭燙伊,甚要求伊不要 亂動,否則持電擊棒電伊,抵達微笑車行後,被告乙○○、 丙○○、少年蔡○誠等2人、「陳哥」先命伊作拱橋之體能動 作,並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毆打伊,被告甲○○則是抵達微 笑車行後,與其他在場之人講話,看一下即離開,嗣另案 被告林祐丞抵達微笑車行,亦命伊作拱橋之體能動作,並 徒手毆打伊,其等甚至逼伊當眾脫光洗澡供在場者觀覽並 錄影,直至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伊向其等表示返家找 家人拿錢,始由被告乙○○、丙○○、少年蔡○誠駕車載伊返回 證人吳子明住處,警察到場後,伊始恢復自由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101至114頁,少連偵卷二第87至91頁,本院訴 卷第164至175頁)。   ⒉證人即少年蔡○誠於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甲○○聯繫被告丙○○,叫被告丙○○找渠、少 年賴○翔至大漠紅餐廳,載告訴人前往微笑車行等被告甲○○ 、另案被告林祐丞,告訴人上車後,少年賴○翔即拿外套蓋 住告訴人頭,其等抵達微笑車行後,渠與少年賴○翔命告訴 人作拱橋之體能動作,並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則 是抵達微笑車行,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債權,嗣被告乙○○亦 抵達微笑車行,渠與被告乙○○均認告訴人在騙人,即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後其等認告訴人身上有異味,即請告訴人 洗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少調卷第195至 214、217至228、247至251頁)。   ⒊證人即少年賴○翔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本院 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渠與少 年蔡○誠至大漠紅餐廳找告訴人要錢,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 ,其等即載告訴人前往微笑車行,車程中少年蔡○誠有拿外 套蓋住告訴人頭,其等抵達微笑車行後,其等即命告訴人 作體能動作,過程中被告甲○○、乙○○均有至微笑車行,之 後渠出去買飯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3至90頁,本院少調 卷第222至226、247至251頁,本院訴卷第175至180頁)。   ⒋證人吳子明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渠在住處3樓睡覺,渠聽見住處門口有吵鬧聲,渠即從住處 3樓陽台往下看,渠見告訴人與3、4名渠不認識之男子在樓 下,渠叔叔亦遭吵醒即與渠一同至住處1樓門口,渠當時覺 得不對勁,先請叔叔報警,待警察到場後,渠始敢打開大 門,經警提示指認表後,當日係被告丙○○、乙○○、少年蔡○ 誠押告訴人回來向渠討債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6 頁)。   ⒌細繹告訴人前揭證詞,就伊為何前往大漠紅餐廳、如何前往 微笑車行,以及於微笑車行中遭被告丙○○、乙○○、少年蔡○ 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命作出拱橋之體能動 作、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伊、命伊當眾脫光洗 澡供人觀覽等有關被告甲○○等3人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 被告林祐丞、「陳哥」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 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少年蔡○ 誠、賴○翔、證人吳子明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 與被告甲○○等3人、另案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前並不相識,伊 與微笑車行間亦無糾紛,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5、168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 甲○○等3人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 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甲○○等3人。況告訴人於本案案 發後,旋於110年2月26日至天成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 ,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天成醫院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少連 偵卷一第149頁),以及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 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6頁),亦與告訴人前揭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   ⒍據此,可認案發當日先由被告甲○○邀約告訴人至大漠紅餐廳 商談本案債權,並以簽訂契約為由,誘騙告訴人同意前往 微笑車行,再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丙○○駕駛A車偕同少年蔡 ○誠、賴○翔至大漠紅餐廳,將告訴人載往微笑車行,期間 不僅被告甲○○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少年賴○翔甚以膝蓋頂 告訴人臀部催促伊上車,致告訴人感到害怕,不得不搭乘A 車與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嗣其等抵 達微笑車行,被告乙○○、「陳哥」、另案被告林祐丞亦陸 續抵達微笑車行,並與被告丙○○、少年蔡○誠、蔡○誠命告 訴人作拱橋之體能動作、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 告訴人、命告訴人當眾脫光洗澡供人觀覽。此益徵被告甲○ ○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係 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 情,告訴人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 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而依被告甲○○、丙○○、少年 蔡○誠等2人指示搭乘A車前往微笑車行,並依被告丙○○、乙 ○○、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指示作 出拱橋之體能動作、當眾脫光洗澡供人觀覽,則於此情形 下,告訴人顯非出於主動、自願而為上開行為,堪認告訴 人確係遭被告甲○○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 丞、「陳哥」剝奪行動自由,始為上開行為甚明。是被告 甲○○等3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⒎被告甲○○另辯稱:其離開大漠紅餐廳後,雖有返回其位於微 笑車行後方之租屋處拿東西,但其拿完東西即離開,其未 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按民間催討債務實情,係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案乃由被告甲○○先邀約告 訴人至大漠紅餐廳商談本案債權,並以簽訂契約為由,誘 騙告訴人同意前往微笑車行,再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丙○○ 駕駛A車偕同少年蔡○誠、賴○翔至大漠紅餐廳,將告訴人載 往微笑車行,業如前述,可見倘無被告甲○○分擔上開行為 ,告訴人自無可能至大漠紅餐廳赴約,並遭被告甲○○誘騙 ,而與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依上開 說明,縱被告甲○○於告訴人遭載往微笑車行後,未在場與 被告丙○○、乙○○、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 陳哥」一同命告訴人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分持木棒、麻 將牌尺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命告訴人當眾脫光洗澡供 人觀覽,然其就本案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經2次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211、223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 訴卷第217、227頁)等件在卷可證。然被告甲○○等3人確有 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為上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傳喚或拘提 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 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 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對被告甲○○等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 、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固有命告訴人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並分持木棒 、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命告訴人當眾脫衣洗澡 供人觀覽等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  ㈢核被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甲○○等3人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甲○○等3人所為,請求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少年蔡○誠等2人均不熟, 其僅係渠等工作之洗車場客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雖曾與少年蔡○誠等2 人一同於洗車場工作,然其以為渠等均年滿18歲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22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乙○○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少年蔡○誠等2人為未滿18歲之 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少年蔡○誠等2人均未滿 18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1頁),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又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即110年2月25日)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 告丙○○斯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之 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權,竟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 告林祐丞、「陳哥」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 毆打告訴人致伊受有傷害,命告訴人做體能動作、當眾脫衣 洗澡供人觀覽,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甲○○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乙○○僅坦承傷害犯行,其等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一第 3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一第59頁);被告 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訴-119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富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定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 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 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訴-388-2024110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淨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又被告前 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判決判處拘役15日、55日、10日、45日、20日、35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 3頁),素行不佳,又再度犯同類案件,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未能記起教訓,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明君所受損害,其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電子作業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新臺幣8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05號   被   告 梁淨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淨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 家超商興壽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收銀機台 內現金共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逃逸。嗣上址超商店員林明 君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淨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林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YDM-113-桃簡-2591-2024110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城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 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均僅對於量刑部分主張(見本院簡上卷 第15-16、60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徐浩城、李俊賢之犯罪事實 、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鐘佩妘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 今均未供出共同犯本案毀損罪嫌之第3人真實姓名年籍,顯 係隱匿真相,足見被告2人犯後全無悔意,亦未積極爭取告訴 人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恐無法對被告2人收矯治之效, 實有違上述量刑標準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浩城等2人因「白毛」 至告訴人鐘佩妘所經營之飲食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 身體不適,其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應「白毛」之號召至 本案飲食店,由被告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 璃,被告李俊賢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致使該等物 品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 徐浩城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浩城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李俊賢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 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 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 所指各情並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檢察官之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城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城、李俊賢(下合稱徐浩城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徐浩城等2人就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浩城等2人因「白毛」 至告訴人鐘佩妘所經營之飲食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 身體不適,其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應「白毛」之號召至 本案飲食店,由被告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 璃,被告李俊賢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致使該等物 品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徐浩城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徐浩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李俊賢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27號   被   告 徐浩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城、李俊賢與鐘佩妘素昧平生。詎徐浩城、李俊賢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友人至鐘佩妘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鴨先知當歸鴨店(下稱本案飲 食店)消費後身體不適而心生不滿,竟應「白毛」之號召,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32 分許,前往本案飲食店,由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 店內玻璃,李俊賢則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造成本 案飲食店之玻璃、鍋具及桌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鐘佩妘 。 二、案經鐘佩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城、李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佩妘、證人範玉英、簡君哲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案飲食店遭毀損後之照片、112年9月16日警員偵查報告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徐浩城、李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與「白毛」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告2人雖有砸店及潑漆等行為 ,惟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 名譽之事於告訴人鐘佩妘及範玉英,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簡上-432-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聖楷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707、3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杰霖、范聖楷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哲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八 德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融融」之成 年男子,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 不知情之劉杰霖、范聖楷(渠與劉杰霖無罪部分詳如後述) 購買菸草後,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 造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嗣經警於112年3月13 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53分許,予以更正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哲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誥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15707卷第11至19、247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 20頁),核與證人及員警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 85號搜索票、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15707卷第73至97頁)、板橋分局查獲毒品現場照片(見 偵15707卷第99至1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 第293至3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 一「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劉哲誥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哲誥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哲誥係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原料 添加一定比例香草精、香草粉調配,並將之滲入菸草而製成 彩虹菸型態,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劉哲誥 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  ㈡核被告劉哲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哲誥此部分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加重事由,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固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第三級毒品,然該物非供被告劉 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劉哲誥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物確 有供被告劉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是難以此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劉哲誥為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此部分尚無成立刑事犯罪,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哲誥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劉哲誥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係為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15707卷第14頁),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均為被告劉哲誥所製造,業據被告 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可 見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劉哲誥就本案犯行,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 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誥為供己施用,而自 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顯然 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劉哲誥製造上開彩虹菸之期間、 數量,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之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又 被告劉哲誥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15707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劉哲誥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哲誥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被告劉哲誥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劉杰霖、范聖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杰霖、范聖楷(下合稱被告劉杰霖等 2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被告劉哲誥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劉哲誥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向「融融」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購買菸草後 ,在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造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因認被告劉杰霖等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范聖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杰霖等2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哲誥之證述、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警卓 家任職務物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杰霖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渠等僅有協助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然渠等不知被 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係為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等語。經 查:  ㈠被告劉杰霖等2人均坦認曾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以及被 告劉杰霖坦認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施用,然渠等均供稱: 被告劉哲誥並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為製造彩虹菸,雖有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至菸酒行 購買菸草,然其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且被告劉杰霖 等2人亦不知其有製造彩虹菸,執行搜索當日員警一直強調 房間是何人使用,扣得之物品即為該人所有,但該等物品確 實係其所有,均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其不能讓被告劉 杰霖等2人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相符 ,可見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不知悉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 的係為製造彩虹菸,至被告劉杰霖雖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 施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拿取之菸草確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裝入煙管後施用,是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知悉渠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 係為製造彩虹菸,而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至證人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執行搜索當日伊等在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時,被告劉哲誥、劉杰霖、范聖楷即 均坦承持有當日扣得之毒品、器具,嗣被告劉哲誥要求單獨 與伊等談案情,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劉杰霖一個機會,不要偵 辦被告劉杰霖,其願坦承所有犯行,要求被告劉杰霖否認犯 行,伊不確定被告劉哲誥有無掩飾被告范聖楷之犯行,但伊 確定被告劉哲誥有掩飾被告劉杰霖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1至106頁),核與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 警卓家任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見偵15707卷第203至204 頁),而被告劉哲誥亦不否認其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述,然 如前所述,被告劉哲誥因認本案實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 ,其擔憂被告劉杰霖等2人因此受牽連,故向員警為上開表 述。是縱被告劉哲誥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示,尚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哲誥確有掩飾被告劉杰霖等2人犯行,甚以此推論被 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杰霖等 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 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22至29(3樓范聖楷房間) 彩虹菸 135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1支,毛重150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133.5791公克,取樣量0.1045公克,驗餘量133.4746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2包內含34支,毛重59.4991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52.2362公克,取樣量0.1028公克,驗餘量52.133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至㈧見偵15707卷第305至307頁) 2 9、10(4樓劉杰霖房間) 彩虹菸 18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4支,毛重7.262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5.2543公克,取樣量0.1095公克,驗餘量5.1448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5支,毛重28.037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3.6452公克,取樣量0.1048公克,驗餘量23.540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至㈤,見偵15707卷第299至301頁) 3 12(4樓劉哲誥房間) 彩虹菸 13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3支,毛重20.034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7.0370公克,取樣量0.1090公克,驗餘量16.9280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4 50(2樓) 烘乾機 1台 被告所有,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 5 51(2樓) 菸草攪拌盒 1個 6 53(2樓) 香草粉 1包 7 14(3樓范聖楷房間) 捲菸器 1組 8 20至21(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袋 2個 9 34(5樓) 紙菸半成品 27盒 10 36(5樓) 加熱器 1個 11 37(5樓) 分裝袋 42個 12 38(5樓) 分裝器 3個 13 39(5樓) 分裝勺 1個 14 40(5樓) 分裝夾 2個 15 41(5樓) 分裝刷 1個 16 42(5樓) 菸草半成品 1包 17 43(5樓) 不明粉末 1包 18 48(5樓) 烘乾機 1台 19 49(5樓) 分裝盒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1(1樓) 不明白色粉末 1盒 白色晶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2 2(1樓) 不明黑色液體 1盒 深褐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3 3(1樓) 不明黃色粉末 1盒 黃色粉末,未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4 4(1樓) 不明藥劑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土黃色泥狀物,毛重14.383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2.6466公克,取樣量0.5100公克,驗餘量12.1366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3.90%,純質淨重0.4932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度4.79%,純質淨重0.605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295、327頁) 5 52(2樓) 星空愛素糖 1包 白色晶體,未檢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6 54(2樓) 黃奶香粉 1包 7 55(2樓) 草莓粉 1包 8 56(2樓) 牛奶香粉 1包 9 57(2樓) 監視器螢幕 1台 10 58(2樓)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59(2樓) 不明液體 1桶 透明無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23頁) 12 15(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勺 1個 13 16至17(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盒 2個 14 18(3樓范聖楷房間) 鬆餅粉 1包 米黃色粉末,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偵15707卷第305頁) 15 19(3樓范聖楷房間) 蝦皮購物袋 1個 16 5(4樓劉杰霖房間) K盤 1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盤1個,毛重443.87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卡1個,毛重5.3112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15707卷第295頁) 17 6(4樓劉杰霖房間) 刮片 1片 18 7至8(4樓劉杰霖房間) 愷他命 2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458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492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44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白色晶體1包,毛重1.335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823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7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15707卷第297頁)。 19 11(4樓劉哲誥房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303.73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二甲基碸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偵15707卷第301頁) 20 13(4樓劉哲誥房間) 不明藥丸 1包 粉紅色凱蒂貓造型錠劑2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21 30(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XR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2 31(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3 32(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4 33(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12 藍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5 35(5樓) 招財貓貼紙 10張 26 44(5樓) K他命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98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5817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57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3頁) 27 45(5樓) 不明紫色藥丸 1包 44672字樣紫色橢圓形錠劑6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8 46(5樓) 不明粉末 1盒 土黃色粉末1罐,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9 47(5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166.8293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7頁)

2024-11-01

TYDM-112-訴-1232-2024110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香楣 (原名劉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 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1-易-187-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彥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 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1-訴-72-2024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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