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7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生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侵占、竊取之手段、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被告受
詢問人欄);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
非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犯罪所得均未歸還相關告訴人,且所有犯行皆
未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得易服勞役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應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被害人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6日14時10分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皮夾1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230元) 所有人葉郭淑幸 吳水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2日15時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 手提袋1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價值約1,000元) 所有人陳秀燕 吳水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袋壹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1日8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千里眼下方 包包1個(含iPhone 15手機1支、蘋果耳機1副、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價值共計4萬4,500元) 所有人吳若慈(提出告訴) 吳水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含iPhone 15手機壹支、蘋果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金融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
被 告 吳水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離葉郭淑幸持有之皮夾1個(含儲
值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嗣葉郭淑幸、陳秀燕、吳若慈發覺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水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葉郭淑幸、陳秀燕、告訴人吳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照片2份在卷可
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罪嫌;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之。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被害人 1 113年3月6日14時10分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皮夾1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230元) 所有人葉郭淑幸 2 113年3月22日15時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 手提袋1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價值約1,000元) 所有人陳秀燕 3 113年4月21日8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千里眼下方 包包1個(含iPhone 15手機1支、蘋果耳機1副、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價值共計4萬4,500元) 所有人吳若慈(提出告訴)
TNDM-113-簡-432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