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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113年度士小字 第221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 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然相對人持卡消費迄今積欠信用卡 帳含本金新臺幣91,08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逾期費用,迭經 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茲恐相對人隱匿其財產而 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 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請 求金額計算式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 實」已盡釋明之責。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電催資料影本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為據,惟該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 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或未與聲請人進行協商,或相對人 有積欠信用卡款、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足以釋 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 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9

SLEV-113-士全-88-202412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段瀚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 號),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 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作為接收動態密碼(One Time Password,簡 稱OTP)之行動電話;又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設定為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 轉入帳號;另將系爭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設定聯絡電話 為系爭門號後,在高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18日16時58分許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伊擔任一位投資股票直播老師的小幫手,加入該群組有操盤 老師帶伊在交易買賣系統內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4日14時37分許、同日14時38分許、 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人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2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111年8月18日函暨附吳明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45720 0號卷第7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1年11月4 日函暨附吳明家基本資料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卷第69至75頁)、段瀚 警詢中之證述、段瀚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存款憑條(見 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2414號卷第1至3、39、41 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2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17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7頁,112年9月6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4-20241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芳熟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9,364元,其中之新臺幣22,2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9,364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2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6

SLDV-113-司票-26746-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藍莉華 被 告 張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簡上附民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移簡卷第1 75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宥蓁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將其於第一 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某 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炎庭」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婷」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9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系爭國泰帳戶,再予轉出後,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11年8月3日函暨附張宥蓁帳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表、藍莉華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 欺集團成員「林玉婷」之對話紀錄、「BiterCoin」頁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100224372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卷二第177頁、第 201頁至第22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5頁、第257頁 、第301頁至第3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 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 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 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3-20241206-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1 號),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 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作為接收動態密碼(One Time Password,簡 稱OTP)之行動電話;又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設定為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 轉入帳號;另將系爭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設定聯絡電話 為系爭門號後,在高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 月25日20時51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 入「COACH 123」投資網站跟單溫世傑及投資台股-光輝軍計 劃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111年7月5日9 時39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111年7月7日10時2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2萬2,800元、18萬1,200元、3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該人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0萬4,000元之財產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90萬4,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111年8月18日函暨附吳明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45720 0號卷第7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1年11月4 日函暨附吳明家基本資料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卷第69至75頁)、簡安 然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暨簡安然 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憑條、簡安然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78032號卷第113至 131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90萬4,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31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 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5-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麗儒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被 告 鋐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廷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91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廷公司)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邀同被告林怡廷、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鋐廷公司自113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銀行 屢次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 13萬5,679元、262萬3,797元、91萬9,670元(合計367萬9,1 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5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3萬5,679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2萬3,797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91萬9,670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7萬9,146元

2024-12-06

KSDV-113-訴-1275-202412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邱證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鎮墘(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有邱廉憬、邱水來、邱智賢、邱怡如、邱弘祥、邱薏庭 等6人,其中邱智賢已於108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邱昱仁 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邱廉 憬、邱水來、邱怡如、邱弘祥、邱薏庭、邱昱仁等6人。又 上述之繼承人中,除邱薏庭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 未為拋棄繼承,且繼承人邱廉憬已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 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5

TCDV-113-司繼-4672-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丙○○為養子。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丁○○之母乙○○之 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 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日生)(下合 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母)已於113年2月20日結 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2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於 113年7月1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養調查表、收 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分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生父已歿),於 113年7月1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 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訪視 了解,被收養人生父於110年因病死亡,生父之家人與被收 養人皆無聯繫,但未來被收養人若欲尋找被收養人生父之家 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皆會尊重,目前被收養人是由其 生母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因 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若獲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與被 收養人間權利義務不會變動,應無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必 要性之需要。⑵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身心狀況 穩定,目前擔任市政府環境保護隊隊員,並為家中經濟負擔 者,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家中事 務會共同討論,未來收養人也未想過終止收養一事,收養承 諾度高。⑶試養情況: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 良好,生活及就學穩定,收養人也有實際承擔照料、教育被 收養人的責任,對未來生活也有規劃,其等互動親密,應無 收養後適應問題。⑷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 親職能力穩定,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且收養人 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生活費用,被收養人整體 受照顧狀況穩定。本會認為收養認可後,收養人可彌補被收 養人對於父親角色缺位之情況,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亦 明確表達收出養意願,應符合合意收養,故本會認為本案宜 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 110081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 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 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 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 ,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5

TCDV-113-司養聲-169-202412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雅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533元,及其中新臺幣66,0 06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4

SLDV-113-司促-13021-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 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 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 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 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 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 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 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 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 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 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 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 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 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 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 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 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 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 ,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 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 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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