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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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中華銀行申 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 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7,581元。嗣中華 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7,58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 告167,58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60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375-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6,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自111年6月21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166,136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572-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張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4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3.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透過網路銀行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款期間7年, 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3%機動 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被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 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詎被告自11 3年8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5,537元,及按前述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 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447-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 原 告 東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倫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6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原告中華店停車場,操作該停車 場內之自動繳費機時,因無法順利繳費,竟心生不滿,徒手 敲擊繳費機螢幕,致該螢幕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其後被告乃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停車場離去。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緊 急派員到場,影響隨後16位顧客無法操作繳費機繳費離場, 只能任由顧客自行計算應繳費用投入繳費亭旁之信箱後遠端 操作讓顧客離場,事後清點短少新臺幣(下同)140元。而 系爭停車場為無人化全自動停車場,營業時間為全天,為緊 急處理善後,需額外派員到場,計派遣3名人力加總17個小 時,額外支出薪資4,206元。又繳費機螢幕因被告不法行為 碎裂無法維修,需更換新品,支出26,250元,以上損失共30 ,596元等情,並提出毀損財物照片、營業損失統計表、額外 支出薪資統計表、維修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3頁 )。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要離開卻無法離場,要被告等2小時 ,被告的損失要誰負擔,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二、經查,被告毀損上開自動繳費機螢幕之行為,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上訴, 但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判決可稽(卷第41-44、53-59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自動繳費機為原告於109年3月購買,至113年2月21日 被告毀損時,已使用4年,而自動繳費機與自動櫃員付款機 性質相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動櫃員付款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自動繳費機螢幕之修理費用零 件部分為18,000元(卷第23頁),折舊後為2,853元,加計 檢修及安裝工資7,000元後為9,853元,並加計5%稅金後為10 ,346元。又原告因系爭自動繳費機受損,短少140元之停車 費用收入,及派遣3名人力維持營運,受有額外支出薪資4,2 06元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14,692元(計算 式:10,346+140+4,206=14,692)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025-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9號 原 告 盧冠華 陳青秀 被 告 陳莞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同一棟公寓之鄰居 。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許,未經原告同意,以 拍攝停水情形為由,強行進入原告之住處內,經原告要求離 開,被告均不予理會,仍滯留原告之住處約1分鐘,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家 中水量較小,被告想知悉原告家中水量情形,以利向水電工 說明,一時失慮,且被告進入原告住處僅約1分鐘,時間短 暫,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損失應屬輕微等語,資為抗 辯。 二、經查: (一)被告前開侵入原告住宅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 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被告所為係犯侵入 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侵入原 告居住之住宅,妨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侵害其隱私,揆諸 前揭說明,其行為已使原告產生心理上之不安,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 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5號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02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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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7號 原 告 廖文凱 被 告 陳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日時許,將自己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鄧亦修,而該詐欺集團由LINE暱稱「X」之人,於113年2 月10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出售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遊戲裝備「+13武 爾坎」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0日轉帳10,000 元至本案帳戶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4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4967-2025021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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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葉懿慧 周煥庭 被 告 邱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系爭信用 卡於網路進行Apple 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本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於112年8月10日18時15分19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碼 致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信用卡綁定Appl e Pay,隨即購買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07,765元。 詎被告竟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拒 絕支付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11 2年8月10日18時許因誤信詐騙集團提供之釣魚網站支付ETC 費用,遭詐騙集團盜刷72筆共128,497元,經被告向原告客 服中心反映,原告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其中2筆因原告 曾以簡訊通知被告,因被告忙碌未及時閱讀,為縮小爭議範 圍,嗣被告自願放棄此部分爭議款項並自行承擔,然而其餘 107,765元係以密集、短時間內刷卡70筆購買高鐵車票,顯 然異常,且被告反映後原告承辦人員立即做出遭盜刷之判斷 ,建議停卡並報警,但原告竟拒絕止付,實難謂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0日以 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交易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OTP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 條款、112年7月與112年8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 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 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 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 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 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 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 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詐騙簡訊 誤以為通行費未繳納而點入連結網址http://tw.twertc.clu b,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並輸入手機接收到的訊息驗 證碼,因此遭綁定以系爭信用卡為Apple Pay之支付工具, 並於112年8月11日當日遭連續盜刷70筆高鐵車票共107,765 元,被告於當日發現即通知原告停卡並報警等情,有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卷第15-33、6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 交易,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特殊交易,是被告 於發現遭冒用後立即向原告掛失停用系爭信用卡,依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約定,且本件被告並無該條項但 書所列之除外情事,是本件系爭信用卡因遭盜刷所發生之損 失應由原告玉山銀行承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2

TPEV-113-北簡-1111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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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羅中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6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893元自民 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2 月3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07,66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其中本金100,893元、已計利息6,76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46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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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靖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7,2 83元,及其中新臺幣18,928元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4,106元自民 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靖 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321-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馨慧 相 對 人 林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0號鐵皮屋旁之空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 間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 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二個固定貨櫃(下稱系爭地上物, 面積約177平方公尺),販售排骨飯、控肉飯等,違反系爭租 約不得轉租、出借及影響公共安全之約定,伊已終止兩造間 租賃關係,並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避 免訴訟期間危害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系爭租約時已支 付1年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2萬元,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相對人 不得放置貨櫃,且係經聲請人兒子同意才購買兩個中古貨櫃 用來放置物品,為此支付貨櫃及吊車等費用30萬元,相對人 亦無販售排骨飯、控肉飯,及將系爭土地轉租、出借予他人   ,該貨櫃標示之排骨飯、控肉飯字樣係購入前所遺留未予拆 下,相對人既未違約,聲請人自不得單方終止租約等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由聲請人釋明,二者 缺一不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 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於11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 租予相對人,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販售排 骨飯、控肉飯等,違反租約不得轉租、出借及影響公共安全 之約定,伊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終止 租約之存證信函、系爭地上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為相對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系 爭租約是否業經聲請人合法終止,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等節存有法律上之爭執,且該 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是 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聲請人合法終止, 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等爭 執事項自應由本案訴訟調查及認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 合先敘明。揆諸前開三之說明,本件首應審究乃本件處分之 必要性,即聲請人是否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存在或有 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必須以本件處分加以制止。聲請 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之間通道狹窄,且轉租與餐飲業者,公 共安全、消防安全有危害之虞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系爭地 上物照片,系爭地上物係設置於空地上,彼此間之空隙並非 供通行之通道,聲請人前開主張,不足憑採。又系爭租約之 租期至115年8月19日止,相對人並已交付至114年8月19日之 租金支票,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縱於日後獲本案訴 訟勝訴判決,前所准予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亦已無從回復,勢 將另行付出成本重新設置,且拆除期間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地上物之損失,並審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 ,性質上應屬滿足性處分,等同於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全部或一部之結果,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 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證據,以盡釋明之 責,如不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訴訟判決時止,其所受之不利益,尚非顯屬過苛,或將 造成聲請人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難認具 有保全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雖陳明 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仍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2

KLDV-114-全-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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