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
原 告 東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倫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6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原告中華店停車場,操作該停車
場內之自動繳費機時,因無法順利繳費,竟心生不滿,徒手
敲擊繳費機螢幕,致該螢幕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其後被告乃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停車場離去。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緊
急派員到場,影響隨後16位顧客無法操作繳費機繳費離場,
只能任由顧客自行計算應繳費用投入繳費亭旁之信箱後遠端
操作讓顧客離場,事後清點短少新臺幣(下同)140元。而
系爭停車場為無人化全自動停車場,營業時間為全天,為緊
急處理善後,需額外派員到場,計派遣3名人力加總17個小
時,額外支出薪資4,206元。又繳費機螢幕因被告不法行為
碎裂無法維修,需更換新品,支出26,250元,以上損失共30
,596元等情,並提出毀損財物照片、營業損失統計表、額外
支出薪資統計表、維修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3頁
)。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要離開卻無法離場,要被告等2小時
,被告的損失要誰負擔,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二、經查,被告毀損上開自動繳費機螢幕之行為,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上訴,
但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判決可稽(卷第41-44、53-59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自動繳費機為原告於109年3月購買,至113年2月21日
被告毀損時,已使用4年,而自動繳費機與自動櫃員付款機
性質相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動櫃員付款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自動繳費機螢幕之修理費用零
件部分為18,000元(卷第23頁),折舊後為2,853元,加計
檢修及安裝工資7,000元後為9,853元,並加計5%稅金後為10
,346元。又原告因系爭自動繳費機受損,短少140元之停車
費用收入,及派遣3名人力維持營運,受有額外支出薪資4,2
06元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14,692元(計算
式:10,346+140+4,206=14,692)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502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