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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鑑定報告 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深度失智,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經治療無回 復可能性,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KSYV-113-監宣-86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育有OOO、OOO二名子女,一家 四口原同住於彰化市OO路住處,嗣被告前往新竹工作,僅偶 爾返回彰化住處,然其於80年間因與原告吵架,竟動手毆打 原告及女兒OOO,自此被告即與原告分居,久住新竹未歸, 期間亦未曾負擔家庭費用、子女教育費、扶養費等,嗣被告 於94年間返回彰化住處因向原告及女兒OOO索錢未果而毆打 原告及OOO,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此 後兩造即再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 ,已無回復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OOO、OOO二名子女,而被告婚後長期 在外居住,僅偶爾返家,且自80年即與原告分居,未負起照 顧家庭責任,原告獨自扶養OOO、OOO成人,兩造自94年間起 即再無任何聯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 00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OOO到庭具 結證稱:從伊唸高中的時候,被告就常常不在家,兩造分居 大概20、30年,被告沒有給生活費、零用錢,都是原告工作 及伊們小朋友去打工,由原告負擔學費,94年時被告對伊有 家暴行為,被告情緒不穩定先打原告,伊過去排解又被打, 家暴之後被告就沒有回家,伊也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 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 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等 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 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 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 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23

CHDV-113-婚-121-2024122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配偶、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但因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 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再 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 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甲○○、相對人之女乙○○、郭蕙瑜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屬嚴重失智程度,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 ,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女兒,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 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認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KSYV-113-輔宣-158-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下分別稱OO O、OOO、OOO,合稱OOO等3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 酌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OOO等3人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等 成年為止,相對人後起訴請求聲請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 調字第189號事件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其中第一項約定:「一、乙○○同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學業完成為 止,給付方式:㈠於108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 。㈡其餘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自然、 社會、語文、音樂、體育、美術、AI、設計、舞蹈、電競等 補習費用,但應事先告知上課時間及具體費用)、住宿費( 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或合租公寓)由甲○○以實際單據(含 私人家教收據)為憑,檢具核銷,乙○○應於七日內支付。如 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 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㈢乙○○同意負擔甲○○為OOO、OOO及OOO聘請司機、家庭幫 傭(阿姨)各乙名之費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每三年調整一次)。㈣兩造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107 年度婚字第476號乙○○按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  ㈡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給付扶養費方式之內容空泛、 不周延,欠缺具體明確標準及範圍,淪為相對人單方面恣意 安排之豪奢高昂費用,致兩造不斷爭執費用之真實、合理及 必要性,尚須透過訴訟方能確認聲請人應給付金額,徒生爭 議,除有違「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 」此旨,亦有礙及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扶養費,對 OOO等3人實屬不利;另參諸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 字第189號案件之108年1月25日家事陳報狀所陳,相對人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定給付扶養費方式應修正為定 額給付為佳,可見相對人亦認為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有 變更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之 規定,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應變更為「乙○○同意負 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 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OOO、OOO及OO O學雜費用各新臺幣肆萬元。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勝 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二、相對人則以:  ㈠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迄今,聲請人之收入未有減少、工作 更無變動,並無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 導致聲請人無資力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且 OOO等3人在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分別年僅13、10及9歲 ,應得以預料其等之學雜費用本來即會隨年齡增長而增加, OOO等3人自小即就讀私立幼兒園、上海英國國際學校、並進 行各類才藝補習等,需支出相當之學雜費費用並非簽訂系爭 調解筆錄時無法預料,再者,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所爭執者 實係認為相對人之請款項目非全然屬於系爭調解筆錄「一、 ㈡」所約定之學雜費用,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约定有何情事 變更致使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而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聲請人除給付「一、㈠」約定之人 民幣100萬元以外,就聲請人目前所爭執之系爭調解筆錄「 一、㈡」約定款項及未有爭議之「一、㈢」款項,均未支付, 顯見聲請人意圖將OOO等3人之扶養義務全數轉由相對人負擔 ,藉此免除其自身應負之扶養義務,並非如其所述係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而相對人為此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訴請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現正由該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之真實目的係不想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 又不甘遭法院執行,意圖以此拖延上海市法院之案件;另聲 請人僅願承認系爭調解筆錄中對其有利之條款,對其不利之 部分,或拒絕履行(OOO等3人扶養費),或提起訴訟要求宣 告該約款無效或解除,或要求改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全然不顧該約款之内容係涉及OOO等3人之權益,因此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OOO等3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 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 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 定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等3人, 嗣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酌 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OOO等3人扶養費共10萬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相對人 後起訴向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於107 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於其中第一項約 定:「一、乙○○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 費用,至OOO、OOO及OOO學業完成為止,給付方式:㈠於108 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㈡其餘OOO、OOO及OOO 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自然、社會、語文、音樂、體 育、美術、AI、設計、舞蹈、電競等補習費用,但應事先告 知上課時間及具體費用)、住宿費(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 或合租公寓)由甲○○以實際單據(含私人家教收據)為憑, 檢具核銷,乙○○應於七日內支付。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 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 ○○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㈢乙○○同意負擔甲○ ○為OOO、OOO及OOO聘請司機、家庭幫傭(阿姨)各乙名之費 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每三年調整一次)。 ㈣兩造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107年度婚字第476號乙○○按 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等情,有臺北地院103年度 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節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 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2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㈢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給付扶養費方式 之內容欠缺具體明確標準及範圍,致兩造不斷爭執費用之真 實、合理、必要性,有礙及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扶 養費,對OOO等3人不利等節,固據提出收據、帳單、發票、 傳票及民事起訴狀等件供參(見北院卷第29至49頁),惟參 酌系爭調解筆錄「一、㈠至㈢」之記載,兩造就乙○○同意負擔 OOO等3人學雜費用之給付方式,有約定採取定額給付或提出 單據檢具核銷,佐以兩造非訟代理人到庭及具狀所陳(見本 院卷第313、第363至364頁),可認關於系爭調解筆錄「一 、㈡」所列OOO等3人其餘學雜費、住宿費之給付方式,「定 額給付」於系爭調解磋商時,亦在討論範圍內,係因兩造就 數額無法達成一致,經協商討論後,兩造方同意約定如系爭 調解筆錄「一、㈡」所載之給付方式,是兩造於調解成立時 本即可預見定額給付及檢具單據核銷之差異,聲請人既已考 量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自非情事變更,不能執此要求 變更調整其對於OOO等3人學雜費用之給付方式;另審酌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就乙○○同意負擔OOO等3人學雜費用給付方 式之約定內容,對於OOO等3人並無不利益,而兩造就相對人 持單據向聲請人請求給付OOO等3人之其餘學雜費等是否有理 由,雖訟爭不斷,然此係源自於兩造對於彼此不信任,才會 衍生該等爭執,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增減係指扶養權利人之 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情事遽變等節無關,又採取由相對人檢具單據核銷OOO 等3人其餘學雜費、住宿費之給付方式,在執行上可能有爭 議乙節,亦非兩造於系爭調解不可預見,是聲請人以此為由 ,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或按系爭調解筆錄之學 雜費用給付方式有何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處,而有變更系爭 調解解筆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項第㈡款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23

KSYV-113-家親聲-33-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妹,乙○○因精神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所明 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同意書。 四、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其理解判斷力、定 向感、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皆不佳,經濟活動能力須部 分協助處理,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乙○○目 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 規定依職權對乙○○為輔助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 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妹,關係密切,原表明乙○○如受監護 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且乙○○之其他兄弟姊妹亦表示同意 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庸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23

KSYV-113-監宣-871-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O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O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OOO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期繳納9,33 9元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車貸 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 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1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 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 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859,9 51元,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為止,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3,121,70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7,5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763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71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2,72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1,183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14,674元、波波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48,138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00,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額140,000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 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 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至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陳報聲請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向其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為汽車貸款,屬有擔保債權 ,惟尚未行使擔保權,故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法判 斷抵押物物之現值等情,經聲請人表示系爭車輛已於113年4 月27日撞毀,僅因有以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作為擔保借款而無法報廢,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85頁),可徵系爭車輛現已嚴重 毀損顯無殘餘價值,故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已無擔保物而為無擔保債權,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自109年9月迄今任職於安益便利商店,每月薪資 加計加班費平均領有約35,000至38,000元等情,有員工在職 證明書及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簿封面、內頁、本院 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115頁至第133頁、第189頁),本院審酌其自113年1月至9 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500元【(計算式:41,337元+42,615 元+40,615元+37,615元+34,615元+29,365元+35,115元+32,6 15元+25,615元)÷9=3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35,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 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 為23,376元(包含法定生活費用17,076元、勞健保費1,300 元、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 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 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076 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 ,未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 人之母親葉明珠,其係為65年次,現年48歲,尚未逾勞工退 休年齡,並有投保勞保職保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 169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現仍為有工作能力之中年人,雖 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罹有腰間盤突出、變型等情致無法工作 ,並提出112年7月10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日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宜靜養休息不宜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宜休養 壹個月」等語,並無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等囑言,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距今已有1年以上之久,自難遽為認定聲請人 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用 5,000元,並無理由。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 07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5,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8,424元(計算式:35,500元-17,0 76元=18,424元),且其名下除有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121,705元,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424元,是聲請人雖得依最大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 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期繳納9,339元之協商條件予 以履行,惟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合計2,153,995元,縱其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 分期期數條件作為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已逾14,9 58元(計算式:2,153,995元÷144期=14,95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其每月負擔償還金額已達24,297元(計算式 :9,339元+14,958元=24,297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23

ILDV-113-消債更-55-20241223-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梁式安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OO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985** *785、0985***803(詳卷)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向訴外人OO 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9 70***424、0979***420、0979***302(詳卷)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並簽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尚積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 ,20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2,087元,合計119, 29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OO電信公司 、OOO公司讓與原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函,及OOO公司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續約同 意書、電信費帳單暨繳款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OO 電信公司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暨繳款 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0

HLEV-113-花簡-249-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係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30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訴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月30日在大 陸結婚,婚後被告均未來臺,也未與原告聯絡,是兩造實際 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2頁),復有高雄○○○○○○○○113年7月11日函暨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4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於90年10月15日 申請來臺探親獲准,惟並未入境且無在申請來臺之紀錄,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6日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5至58頁)。另證人即原告友人OOO到庭證述:其 與原告於91年底認識,其有聽原告哥哥說原告有結婚,但其 與原告相處的20年間,從未看過原告的太太。原告有跟其說 過在辦理結婚後,原告的太太都沒有來臺灣等語(本院卷第 117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現亦已無聯繫,雙方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 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 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 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 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20

KSYV-113-婚-287-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失蹤人甲○○○原住○○市○○區 ○○○00號,於民國70年8月1日經遷出登記,此有失蹤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應在臺南市。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失蹤人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19

KSYV-113-亡-92-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瑛瑛 黃家溱(原名黃文琴) 黃文瑟 黃利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臺中市OO區OO路229號「外埔黃宅」(即黃來旺故居,包括同 區OOO段79、80、81建號等3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 同段8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及79、8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黃文浩(下稱黃文浩) 為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建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下稱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 上訴人提報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經上訴人於110年2月 3日邀集3位專家學者進行現勘,並召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 議決議列冊追蹤。上訴人繼於110年3月2日召開討論會議, 經被上訴人黃瑛瑛、黃文琴、黃文瑟同意後,委託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辦理簡易調查研究。其間,上訴人 依文資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提送臺中市第2屆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審 議會)審議,經審議會110年7月23日110年第4次會議決議: 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  ㈡另黃文浩以其為8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7日向上訴 人申請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上訴人遂組成 專案小組,並以110年7月22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185640號 會勘通知單(下稱110年7月22日會勘通知單)通知於同年7 月29日會勘,嗣因專案小組委員異動,復於同年月26日發函 更正專案小組委員,並說明暫定古蹟起算日按110年7月22日 會勘通知單為110年7月22日。專案小組於110年7月29日進行 會勘,並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一、本案建物損壞嚴重 ,簡易調研應儘速完成,以利後續作業。二、目前所有權人 已有異動,建議所有權人重新填寫保存意願表。三、本案是 否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將提送審議會審議。」因雲林 科大於110年8月底完成「『外埔黃宅』初步調查研究及測繪案 」(下稱初步調查研究報告),專案小組爰於110年9月24日 召開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後,決議依本次專案小組意見(即 建議依初步調查研究結果,提送古蹟指定審議等)並前次( 110年7月29日)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提送審議會審議。 嗣經審議會於110年11月5日召開110年第7次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審議,決議:指定「外埔黃宅」為古蹟。  ㈢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於110年12月21日以府授文資古 字第11003247261號公告指定「外埔黃宅」為古蹟(下稱原 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進行之審議程序,於法未 合:黃文浩僅為系爭建物中之8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其依文 資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所為申請,及其後上訴人基 於黃文浩之申請而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範圍及效力,應僅能及 於80建號建物。至於79、81建號建物部分,則應經由完備陳 建融提報案之後續程序,以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由上 訴人110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之會勘通知單僅列3名專案 小組成員、開會事由則載為「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顯然 並非以審議會全體委員為通知參與對象,且卷內亦無事證可 證該次參與現勘之委員,係由審議會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 及運作辦法(下稱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 推派者,因本件欠缺邀請審議會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之作為, 難認本件有因主管機關辦理並邀請審議會委員現勘而進入古 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之情事,而陳建融之提報案 雖經110年7月23日審議會決議持續列冊追蹤,然其後並未經 審議會另為決議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上訴人應無由就 79、81建號建物主張依文資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職權進入第1 7條、第18條審查程序。  ㈡審議會組織成(委)員,未有民間團體代表,違反審議會組 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為組織不合法:上訴人於 委員名單載明拾已寰之現職為臺中市教育大學民俗藝術與文 化資產研究所助理教授,未載明為何民間團體,且上訴人所 提審議會委員聘書,均係以拾已寰個人名義聘任之,是上訴 人並非因拾已寰身為特定民間團體代表而聘為審議委員。另 方怡仁為「方怡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陳惠伶為「陳惠 伶律師事務所律師」、莊雪琪為「鼎騏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 」等3位,其3人之事務所非屬民間團體,且上訴人係以專家 學者身分而聘任之審議會之組織,顯然欠缺民間團體代表。   ㈢原處分公告指定古蹟之判斷有資訊不足、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依專案小組歷次會議紀綠、110年9月24日會議紀錄及各委 員之補充意見,均重著於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並無對於「 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評估。另 雲林科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係就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建築 特色、文化資產價值及測繪所為,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 」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並無任何著墨;又上訴人依據 上揭資料於110年11月作成評估報告關於「未來保存管理維 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內容,僅說明建物目前現況 及指定登錄之範圍,全無就文化資產經指定登錄後之保存維 護之可能方式、經費,財務支出等具體內容,及建物具體價 值變動及對於所有權人之不利影響、利弊得失等為說明,此 與文資法施行細則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去甚遠,不僅係 正當程序未予踐行,尚與上揭規定不符,則系爭會議作成決 議指定古蹟,核有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有判斷違誤之情事。 原處分據以公告指定古蹟,即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862.2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 土地面積共612.8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僅有15.87%,即其 餘高達84%之土地,並無指定之必要等語,雖因未經評估尚 難信其主張全然可信,惟原處分所公告定著土地範圍既為系 爭土地,上訴人自有詳予調查並論述說明何以指定系爭土地 全部範圍之必要。況且,依110年7月29日專案小組綜合意見 所建議指定登錄範圍為系爭土地圍牆內全部,而參雲林科大 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之地籍套繪圖所示,系爭土地圍牆範圍並 不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且系爭建物及部分圍牆尚有坐 落鄰地819地號土地之情形,卻未經上訴人釐清系爭建物坐 落情形,即率爾以原處分指定登錄土地範圍,原處分所公告 指定之古蹟及其坐落土地,恐與現場實際空間使用情形不符 。又文化資產之登錄乃負擔處分,上訴人即有必要詳實計算 證明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定著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其範圍, 以令人相信原處分指定古蹟之土地範圍為無法替代之方法, 且屬最小侵害之手段,而符比例原則。則上訴人對於建築定 著土地面積大小,未見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 項之評估,難認原處分公告系爭古蹟定著於系爭土地及其範 圍,屬無可替代且侵害最小之手段而符比例原則,是原處分 所為指定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僅概略記載:「……定 著土地範圍為臺中市OO區OOO段818地號(實際面積應以實際 測繪資料為準)」難認明確外,更難認其土地範圍之判斷尚 無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 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 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 物及附屬設施。(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 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 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 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 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1項)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 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 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1項 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第17條:「(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 、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 ,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 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 關得就前2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 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 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 、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第1項)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 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 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建築、紀 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108 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 會),應依本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 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 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 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 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 值進行評估。(第3項)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 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 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準此,市定古蹟之指定、歷史建築之 登錄,應由市政府設置相關審議會依法定之審議組織及程序 ,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關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基 準及審查程序之辦法而為審查。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 登錄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 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 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此 乃法定必要程序,主管機關若未實質踐行此義務,即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其所為文化資產公告之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 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文化部分別依文資法第17條第5項、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古蹟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 「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 術或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行為時(106年7月27日修正)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 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 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 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參照前開說明,古蹟之指定,其指定基準所謂「具高度歷 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歷史建築之 登錄,其指定基準所謂「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 之特色者」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均涉及文化價值之判斷;文 資法第6條第1項,以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議會組織 運作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等,亦明定各類文化資 產之指定,應由主管機關組成具備審議所涉文化資產類別相 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且其人 數不得少於審議會委員總人數4分之3的審議會,以此等兼具 專業及公民參與多元意義之合議制組織,進行審議決定,足 見審議會對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 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據審 議會判斷所為之決定,應尊重其有專業判斷餘地;然就不涉 及價值取捨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程序等非屬專業判 斷領域等事項,則應仍予以審查。換言之,行政法院就行政 機關所為古蹟指定公告之適法性,仍須審查其決定有無:⒈ 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定。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 關係之涵攝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⒎判斷機關之組織合法且具權限。⒏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 法情事。    ㈢有關原判決認定本件審議會組織不合法部分:    ⒈文資法第6條為94年2月5日文資法修正所增加之規定。當時 依此一規定第2項授權訂定之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審議會 之組成委員並不包括民間團體之代表。106年7月27日修正 並更名為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後,始於第4條第1項規定 審議會委員之組成,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他由主管 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擔任,自此將民間團體代表納入為審議會成員。 同辦法第6條第5項、第6項尚規定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 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出席委員 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比較以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106年7月27日修正規定始 納入民間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並要求其與專家學者出 席審議會參與討論表決之人數,不得低於出席總人數之一 半。足見使民間團體參與文化資產保存事項之民主審議程 序,為修正後規定有意實現公民社會之理念,提供公民參 與公共事務,增進對話機會,廣收多元意見,藉以減少衝 突及消弭誤會,並經由相互辯證,彼此說服,尋求彼此尊 重可供接受之基礎。此由本條規定後於108年4月22日、12 月31日二度再修正為現行規定,將委員人數提高至11人至 23人,且具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身分之委員人數不得 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修正理由先後敘明:「一、為強 化文化資產審議專業及提升公民參與,將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修正為『4 分之3』」、「為強化文化資產審議專業及提升公民參與, 爰修正第1項將委員總人數由『9人至21人』修正為『11人至2 3人』」等語,一再加重公民參與之強度,可資佐證。對於 作成具判斷餘地決定之審議會,其組織之合法性之要求亦 為正當程序之一環,判斷其組織之合法性,自不得忽略法 規設計植基於公正多元、民主參與之美意,任意解釋損其 宗旨,架空法規之實質內容。    ⒉本件原審認定本屆審議會成員(任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欠缺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項所規定應有具民間團體代表身分之委員,審議 會有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可資肯認。上訴意旨主張:拾已寰委 員兼具臺灣文化創意產業學會負責人身分,又持文化部11 2年2月17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123001509號函釋內容,略以 :審議委員之遴聘係屬主管機關首長之權責,其欲全數遴 聘專家學者,或遴聘部分專家學者、部分民間團體代表, 均無不可等語,指摘原判決前揭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云云。查,承認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決定具有 判斷餘地之重要因素之一,即形成決定之審議會組成具有 專業、多元及不可替代性,審議決議合法要件之一繫之於 審議會組成之合法。從而,縱審議委員之聘任合於聘任當 時之法令要求,然在審議決定發生審議會成員之多元性未 能滿足審議當時之法令規定時,該決議之形成即與多元性 之要求未合。上訴人前開主張,等同認為民間團體代表為 組成審議會可有可無之成員,及其代表性可任由聘任之機 關首長判斷,乃未能辨識民主審議之真諦,輕忽106年7月 27日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第4條規定,有意增加民 間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以順應當今公共政策或公共事 務之決定應具有民主審議內涵之普遍思潮,因而曲解法規 之主張,自難成立。再查,上訴人於上訴審雖提出臺灣文 化創意產業學會立案證書及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 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憑,惟前揭資料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 之新證據,因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即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故本院無從審酌,況該負責人拾已寰當選證明書係於原 處分作成後,始於111年8月核發,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有關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所依據之審議會審查程序不符正當行 政程序、審議決議之作成所依據之資訊不足、未進行比例原 則之審查部分:     1.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 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等價值進行評估 其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再依審議 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出於審議會供作委員 審議之重要參考。又古蹟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1項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 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二、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之規 定,係鑑於實務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 之後,常發生有關保存範圍的疑義,乃予修正明定為「所 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係指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 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 可分割範圍所定著土地部分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參修法 理由);亦即,古蹟、歷史建築坐落範圍應以必要為限, 不得無端擴大基地面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中央主 管機關文化部107年8月15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9181號 函亦釋明:「該規定(按,指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文資 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條次為同細則 第14條,並為文字之修正如前述)之立法目的是認為主管 機關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前,應有事先之評估 機制,俾使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程序更為完善,並有助 於未來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工作。其規定『應』係為強化主 管機關於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前,應就文化資產之歷史、 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之義務,且依文化資產 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項價值評估報 告尚須送審議會,供審議委員參酌判斷之參考。爰文資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乃法定應踐行之必要程序,至行政機關如 未踐行上述法定必要程序,則此等行政瑕疪對行政處分之 影響,係屬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或屬得撤銷、補正之情形 ,則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綜上可 知,審議會專案小組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其重要性已甚明 確,如有欠缺,不僅係正當程序未予踐行,尚涉及審議結 論是否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屬判斷違誤。     2.經查,專案小組110年7月29日會議紀綠記載:「專案小組 綜合意見:一、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二、未來保存管理 維護評估:㈠目前閒置,建議先進行調查研究。㈡漏水嚴重 須儘速進行保護措施。㈢環境宜定時清理。㈣所有權人意願 為關鍵。三、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OO區OOO段818地 號圍牆內全部。」等語,110年9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 專案小組綜合意見:一、本案土地所有權原非黃來旺,其 所有權之更替與許黃兩家之關係,未來應更多於著墨。二 、本院自苗栗OOOOOO庄262-1番地轉為818地號等之歷程建 議釐清。三、本案建議整理指定建議之內容與範圍,送大 會審議。四、建議依初步調查研究結果,提送古蹟指定審 議。決議:本次小組意見並前次(110年7月29日)文化資產 價值評估報告,提送本市文資審議會審議。」等語;各委 員之補充意見則均重著於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另雲林科 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係就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建築特色 、文化資產價值及測繪所為。上訴人文化局110年11月評 估報告,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載明:「㈠目前閒置 ,建議先進行調查研究。㈡漏水嚴重,需進行保護措施。㈢ 定時環境清理。」於「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則載明「本 案指定登錄範圍以圍牆範圍為主目,OO區OOO段818地號。 」(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因認本件並無對於「 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評估, 實未符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評估之意 義,未踐行正當程序,故審議會於系爭會議決議指定系爭 建物為古蹟,核有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有判斷違誤之情事 ,原處分據以公告指定古蹟,即有違誤等情,核無不合。       3.次查,原處分之公告事項「四、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 之面積及地號」關於定著土地範圍記載:「定著土地範圍 為臺中市OO區OOO段818地號(實際面積應以實際測繪資料 為準)」則本件「外埔黃宅」古蹟所定著系爭土地之面積 若干,已欠明確。再依卷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 土地面積為3862.2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89頁),79、8 0、81建號建物一層面積分別為280.34平方公尺、93.48平 方公尺、93.48平方公尺,80、81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面 積均為72.7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合 計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612.82平方公尺,僅占系爭 土地之15.87%。又依雲林科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之地籍套 繪圖(原審卷一第430頁)所示,系爭土地圍牆範圍並不 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且系爭建物及部分圍牆坐落鄰 地819地號土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依此,原 審論明:上訴人未釐清系爭建物坐落情形,即以原處分指 定登錄土地範圍,原處分所公告指定之古蹟及其坐落土地 ,恐與現場實際空間使用情形不符,因認上訴人對於定著 土地面積大小,未評估審酌必要性,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核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系爭 建物定著土地僅有系爭土地一筆,定著土地記載系爭土地 一筆並無違法,至非系爭建物所套繪之土地,分割後之土 地所有人得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辦理分割登記云云, 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無可 採。 ㈤至原審認文資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僅規定建物所有 人得指定古蹟或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云云,乃未解文資法第17 條及第18條各項均在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 建築之職權事項,各該條第2項固有「建物所有人得向……申 請指定古蹟……」「建物所有人得向……申請登錄……」之文字, 僅係指明主管機關應受理建物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無因此排 除機關主動辦理指定及登錄審查之職權。再依古蹟審查辦法 、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築登錄 審議程序之首要步驟均為「現場勘查」。審議會組織運作辦 法第8條規定,機關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 議會委員參與;第9條第2項規定,審議會審議該個案時,參 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以上規定之目的於 立法理由說明甚詳,係為使委員於審議會中表示其前往現場 勘查或訪查而親身見聞之專業意見。惟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 法第8條並未規定應邀請審議會全體委員參與,查上訴人110 年7月26日之會勘通知單記載3名專案小組成員邱委員、王委 員、莊委員均為審議會委員(原審卷2第17頁至第18頁), 現場勘查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指摘黃文浩僅係80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申請案審查之範圍及效力僅及於80建號建物 ,陳建融提報案僅止於持續列冊追踪,故上訴人所辯就系爭 建物可依職權進入文資法第17條、第18條之審查程序應屬違 法,暨本件未通知審議會全體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之作為,難 認進入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之情事等節,固有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惟此於原審論斷本件原處分已有前揭 違法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贅述之 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不影響上開審認結論。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2-上-24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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