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興勝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30、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口齊藤」)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
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合而成,其中可能含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竟仍與林道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207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770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21時18分許、113年4月1日14時1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以暱稱「A士呸(營業中)」私訊發布:「親愛的朋友 老
闆睡過頭所以請儘速來電 大家一起跟我嗨起來 支持ACE讓
你 誒逼巴蒂夏克夏克 請打專線新品上市 熱騰騰出爐喔 想
知道還不趕快私我 從今天起二十四小時全年無休!(電話
圖示)(營圖示)(音樂圖示)(小姐圖示)(菸圖示)(
丸子圖示)(哈密瓜圖示)」、「倒數計時營業囉(營業圖
示)」等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
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兜售訊息,遂於
同年4月5日15時許,喬裝買家與甲○○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45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
號前,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復由林
道偉依甲○○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向甲○○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再於同日16
時4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待
林道偉向員警收取現金2,450元(已發還),並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員警,旋為警當場逮捕林道偉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嗣於113年5月29日1
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甲○○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9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31030第201頁、訴字卷第196頁),核與共犯即另案
被告林道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030卷第頁)
,並有被告、另案被告林道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暱稱「A士呸(營
業中)」)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暱
稱「山口齊藤」)與另案被告林道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030卷第53至69、127至13
3、、177至17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
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
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
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因為有經濟壓力,希望藉此賺
錢,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197頁)。由上述說
明,被告本案與另案被告林道偉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與員警所喬裝買
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復由另案被告林道偉攜帶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
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
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
告林道偉所共同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乙節已如上前述,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
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
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道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
⒌另被告雖有於警詢時表示其毒品上游為楊迪鈞、王子杰等語
(見偵34458卷第21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函覆結果可知,王子杰
部分因事證不足而無從繼續追查;楊迪鈞部分雖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因罪嫌
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588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
6233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乙○○貞日11
3偵31030字第1139161899號函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127、171、185至188頁),尚難認有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
源,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至辯護人雖尚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
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提供場地與其毒品上游存放交易用之毒品咖啡
包,並負責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將第三級毒品隨
機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及指使、結算報酬予前往交易、外送
之人等工作(詳後述),進而犯下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難徒憑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為由,逕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稽
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
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有使他人對毒品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
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
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
及純質淨重,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係為藉此賺錢來減
輕經濟壓力(見訴字卷第197頁),及其於本案尚未獲利(
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
現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7頁),及被告所提
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捐款
感謝狀等件(見訴字卷第161至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訴字卷
第198頁)。然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陳稱:我先前是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揚國際
資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林道偉是我公司的業務。
我的毒品上游先自他人處取得「A士呸(營業中)」之帳號
,並負責進貨,形同是金主的角色,他會將進貨的毒品咖啡
包放在公司內,他一共進貨了兩次,每次都是叫貨100包,
第一次叫貨的數量已經賣到剩下60包,我跟暱稱「小威」之
人則負責輪值控台,以「A士呸(營業中)」聯繫、接洽客
戶,並結算報酬給跑外送的人即另案被告林道偉。當我接到
有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訊息時,我就會請另案被告林道偉
到公司來拿毒品咖啡包前去交易,如果我有在公司,我會自
己將毒品咖啡包拿給另案被告林道偉,如果我不在,另案被
告林道偉就會自己去拿,我不清楚我一共指派另案被告林道
偉前去送過幾次毒品咖啡包,但我知道有很多次,我一共跟
另案被告林道偉結算過2次外送的報酬。我的毒品上游原先
跟我和「小威」說,總淨利20%讓我跟「小威」對拆,每賣
掉一批進貨後結算一次,但因為還沒有賣完,且另案被告林
道偉已經出事了,我也不敢跟他算錢等語(見偵34458卷第1
0至11、17至21頁、偵31030卷第15至19、193至215頁),而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本案其餘未遭查獲之共犯人數甚多,
且自本案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
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重要角色,位居指揮地位,參與程度甚高,又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刑歷經前揭兩次減刑規定之適用後,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大幅減輕,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
為裁量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尚應予以懲戒,
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
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用以與另案被告林道偉聯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案(見訴字卷第95至96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㈡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95
頁),且本案為未遂,員警佯裝交付之款項亦已取回,被告
及另案被告林道偉均未取得,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
前述,固均屬違禁物,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
然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再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
扣案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所有(見訴字卷第96頁
),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
亦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7包 ⑴編號A1至A7,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33.33公克(包裝總重約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03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A.淨重4.92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 B.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C.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640號鑑定書(見偵31030卷第13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 吸管2支 甲○○ 3 磅秤1個 甲○○ 4 K盤1個 甲○○
PCDM-113-訴-81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