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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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2號 原 告 吳旭泰 被 告 洪志昇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 二、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如 下:   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 本件事故後價值減損4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   ⒉修理上開車輛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 原告租賃車輛代步費用39,000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83,000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 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結論載明:「①洪志昇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吳旭泰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證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均有 過失,本院認兩造過失比例:原告吳旭泰應為30%、被告洪 志昇應為70%。 四、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車輛價值減損金額及鑑定費用共計44,000元,業經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13年5月13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3378號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8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書,內容嚴謹,項目明確及附照片比對 ,應予採信。   ㈡修理期間租車代步費用3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為26天,每日租金1,500元云云。而本院於114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為何修車期間較其他車輛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法國新車,需進原厰修繕,修繕期間 因待料期間較耗時,所以修理期限稍長云云。衡諸原告因本 次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重,而修繕期間因車廠須備料或 由法國運料來台,致待料期間較長乙情,亦導致原告租車代 步期間加長,惟本院認車廠待料期間,係因車廠本身備料不 足(進料與管理),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應將備料期間加 長強要求被告負擔,亦與損害賠償立法本旨有違,故本院認 租車期間(即修車期間)應為10天,而租車費用應為15,000元 ,方為公平且適當。  ㈢兩造既經本院分配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41,300元 (計算式:〈44000+15000〉×70%=41300) ,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3

TCEV-113-中小-448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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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戴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戴瑞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 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1

TCEV-114-中小-192-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吳泰霖 被 告 王有金 王鍾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有金、王鍾貴香間返還借款事件, 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1 月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1

TCEV-114-中簡-203-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莊荏棓 被 告 蔡張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蔡張淑秀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 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4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1

TCEV-114-中小-193-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趙千慧 訴訟代理人 李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趙千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 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1

TCEV-114-中簡-104-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謝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鍾杰勳 兼訴訟代理 人 鍾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記載關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六十九」,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六十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0

TCEV-113-中簡-2956-202501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一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洪詩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正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限上訴 人即被告洪正一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2,6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即被 告洪正一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 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正一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簡-2891-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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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8號 原 告 蔡郁嫻 訴訟代理人 游名鋒 被 告 陳芷葳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時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臺灣大道由永福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在路口適遇被 告甲○○駕駛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臺灣客運) 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未禮讓原告先行,兩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理廠估價,修復系 爭車輛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3,751元,而原告將本次事故送 行車鑑定會鑑定花費3,000元,共計花費46,751元。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零件19,570元、工資24,181元,另原 告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3,000元,又被告甲○○係受僱 於中台灣客運,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論所認定車道時與警方初步表分析研判表所採車道認定不同 ,鑑定會之鑑定結論應有錯誤,影響肇事主、次因認定,原 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以為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在上開時、地因駕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右轉未讓多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節,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可稽,而被告認上開行車鑑定會車道認定錯誤,致使肇 事主、次因亦認定錯誤,被告等2人不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 較多之過失責任,並以上情答辯。  ㈡經查:比對警卷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判表等內容,被告甲○○在談話紀錄表內陳述:「我沿福 雅路外側右轉臺灣大道…我右轉到一半,左前方車頭與他(指 乙○○)右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亦記明:「A車(EAA-853)營業大客車沿福雅路 外側車道右轉臺灣大道往福康路方向,B車(0092-HP自小客 車)沿臺灣大道往福康路方向【直行行駛】…」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則初判表內分析研判,在被告甲○○事實欄內記 載「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在乙○○事 實欄內卻記載「無號誌路口,少線道未讓多線道先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而乙○○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在臺 灣大道上由東往西直行行駛(B車、多線道),被告甲○○為福 雅路欲右轉臺灣大道(A車、少線道),則初判表上事故當時 事實記載顯有錯誤。而鑑定結論為:「ㄧ、甲○○駕駛民營公 車,行至無號誌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施名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2頁),方為正確之判斷。上開警 局初判表記載錯誤,仍應以鑑定會結論作為過失責任分擔依 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751元,包括零件19,570元 (17280+2290=19570)、工資24,181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9月,有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 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 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2日,已使 用逾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元(1 /1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支出工資24,181元、故原告承 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6,138元。尚有原告先墊付 之鑑定費用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29,138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鑑定結論,堪認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責任。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 甲○○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運送載客之職務,被告中臺灣客 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且被告中臺灣客運並未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甲○○應與中臺灣客運對原告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20,397元(計算式29138×70%=20397,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3%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28-20250117-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邱玉鳳 被 告 任冠宇 蔡右麟 陳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元及被告任冠宇應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應自一一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過」、「加特林 」、「吳沛」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後 ,被告陳建綺指示被告任冠宇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開通線上及語 音轉帳功能,再於111年1月17日18時許,駕車至臺中大甲火 車站搭載被告任冠宇,將其帶往臺中市○○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而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再將其 載送至臺中市大甲區華麒旅館休息,並收受被告任冠宇之中 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 分證件SIM卡等物,續交付予被告蔡右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任冠宇配合管控至111年1月25日自行離去,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餐費。  ㈡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11、12月間,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豪運」、「蔡曉婭」,向原告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 ,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1年1月20日13時14分許、111年1月20日13時16分許、 111年1月20日14時8分許及111年1月24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3萬元、2萬0008元及27萬元至被告任冠宇上開中 信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被告任冠宇將帳戶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後又配合詐欺集團申辦行動電話SIM卡,收受 詐團提供每日200元之餐費,顯然對於詐團運作知之甚詳。 姑不論被告任冠宇是否有故意,其過失行為已不能免。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 原告370,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均以:   對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  ㈡被告任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13年10月1日 具狀答辯略以:  ⒈其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文 件、物件等物予被告陳建綺,並無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之犯 行。  ⒉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被告任冠宇主張 時效抗辯,故無給付原告之義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為 真。  ㈡被告任冠宇辯稱其亦遭詐騙因而交付帳戶等物及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情。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 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任冠宇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及系 爭門號之SIM卡交由被告陳建綺輾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管控至111年1月25日,每日 獲得200元之餐費,業經檢察官調查詳盡。  ⒉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再者 ,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強力宣導多時,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管控至111年1月25日,每日 獲得200元之餐費,惟從未懷疑受詐欺集團利用提供犯罪工 具之人?且被告仁冠宇如稍微有絲毫警覺性,應能感覺被告 陳建綺所指示之事宜實已逾越合法範圍,而為詐欺集團急欲 收集之犯罪工具,是本院認被告仁冠宇在政府大力打詐之宣 傳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而應與被告蔡右麟 、陳建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 權行為之時效應以請求權人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即加害人起 算,倘請求權人不知悉賠償義務人負有賠償責任,時效自無 從進行。經查:原告雖於111年2月18日就受騙情事報案並製 作警詢筆錄在案,惟原告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 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尚不 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尚難依此認定原告 自該時起即對於賠償義務人確為何人已知情,故原告主張被 告任冠宇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當然未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  ⒋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之 全部損害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任冠宇及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 被告仁冠宇自112年5月4日、被告蔡右麟、陳建綺自112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原簡-54-20250117-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原小-7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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