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不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建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重光 被上訴人 遲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附施工剖面圖乙份,上訴人已給付木作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施工人,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 人已施工木作項目工程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 ,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漏報木作項目完工後尚須作表面處理的 另項估價項目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 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永 安街,包含木作加上油漆之天花板包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5,000元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上訴人雖主張估錯價格等語,然此僅屬動機錯誤,並無民法 第88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問題 ,上訴人未提出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上依據,應 認系爭承攬之效力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將已施作之本件工 程拆除及請求拆除後之清運費用8,000元。又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完成後至多僅得請求5,000元之報酬,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僅完成木作部分,尚未完成油漆工程或貼壁紙工作,難 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無庸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載上訴理由及所附之施工範圍剖 面示意圖,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 之結果指摘為不當,上訴人未就原判決上開認定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05

TPDV-114-建小上-1-2025030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文為 吳孟融 被 上訴 人 林楊淑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 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 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吳孟融、吳文為2人先後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4萬4,2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3 年9月23日裁定命吳孟融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吳孟融,吳孟融逾期仍未 繳納,有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9、103至107頁)。另吳 文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 回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嗣本院 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吳文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吳文為,吳文為迄 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7、29、33、39至41頁)。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3-05

TNHV-114-金上-1-2025030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被上 訴 人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芮華 被上 訴 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萬1,650元及提出上開委任 書,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52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525至527頁),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05

TPHV-113-重上-612-2025030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被上訴 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1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 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4

KSHV-113-重上-59-20250304-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張垠鈔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萍芬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   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尚應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5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以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有誤為由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9日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2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14年 1月20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 13年9月27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281頁、卷三第25 至29頁)。上訴人既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04

PCDV-111-簡上-445-2025030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宇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303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04

TPTA-112-交-2303-20250304-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榮森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判決違背 法令,而本件2次調解都表示各自負責,對方有欺騙之情形 。爰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陳雖稱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惟僅稱調解結果為各自負責、對方有 欺騙之情形等情,顯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 其應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 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況上 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 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 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 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04

TYDV-114-小上-8-20250304-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鈺渟 被上訴 人 唐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29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明定,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應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或 法則,應揭示其具體內容及旨趣,倘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及意旨,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並未撞到訴外人唐秀蘭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唐秀 貴之機車,其二人於刑案有超多謊言,疑點甚多,是對方不 守交通規則來撞我的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未遵期到庭,原審依 法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及刑事案件資料,合法認定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一造辯論 判決,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關於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能據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 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 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又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04

KSDV-114-小上-19-2025030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承家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路○○○街,因有「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警 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 第24條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00元,自裁決日起2年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617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體內雖檢出愷他命成份,但經員警測 試後,上訴人均無異常反應,足認上訴人並無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上訴人雖於112年9月22日16時施用愷他命,惟愷 他命之藥效僅可維持1小時,而法規係以能否安全駕駛為主 要目的,上訴人經員警測試無異常反應,若此行為測試不能 佐證上訴人非不能安全駕駛,那作測試有何意義,況上訴人 亦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係20幾歲少年,剛進入社會且無學 歷(國中肆業),對法律尚無認識,亦無能力負擔罰款,請依 駕駛是否能安全駕駛為基礎,考量審酌民情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 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未具 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04

KSBA-114-交上-29-202503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聖啓 被 上訴人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 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 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 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一審卷第105頁)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 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 人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113年12月14 日(星期六),惟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上訴期間屆滿日遞延 至113年12月16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7日 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二 審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03

CHDV-114-簡上-30-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