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重光
被上訴人 遲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附施工剖面圖乙份,上訴人已給付木作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施工人,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
人已施工木作項目工程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
,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漏報木作項目完工後尚須作表面處理的
另項估價項目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
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永
安街,包含木作加上油漆之天花板包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5,000元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上訴人雖主張估錯價格等語,然此僅屬動機錯誤,並無民法
第88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問題
,上訴人未提出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上依據,應
認系爭承攬之效力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將已施作之本件工
程拆除及請求拆除後之清運費用8,000元。又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完成後至多僅得請求5,000元之報酬,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僅完成木作部分,尚未完成油漆工程或貼壁紙工作,難
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無庸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載上訴理由及所附之施工範圍剖
面示意圖,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
之結果指摘為不當,上訴人未就原判決上開認定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TPDV-114-建小上-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