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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莊忠興 莊忠勇 莊秋茸 莊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如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 美麗、莊子毅,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 5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予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莊子毅」(見本院11 3年度重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第25頁) 。嗣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115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原告。」(見調解卷第159至16 0頁、第173頁),並撤回莊子毅對被告之訴訟(經原告復當 庭表示莊子毅部分不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訴外人莊振緩之子女,莊振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 其所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 ,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56號判決確定,由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莊振緩生前與其他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將系爭不 動產長期租與訴外人顏○娥使用、收益,並得受領半數租金 。於109年5月15日,莊振緩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之 半數讓與予訴外人莊○毅,則其得受領之租金比例變更為4分 之1。莊振緩死亡後,顏○娥基於租賃關係,自應繼續支付租 金予莊振緩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間未曾約定可由何人單 獨受領全部租金,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豈料被告於莊 振緩死亡後,即向顏○娥收取全體繼承人與莊子毅之租金, 並將莊○毅之部分即每月19,000元匯入訴外人莊翎妤之金融 機構帳戶,卻未曾將莊○緩繼承人部分每月19,000元與原告 分配,原告自109年9月29日起未曾受領分毫租金,又租賃期 限屆滿後,顏○娥仍繼續承租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限自1 10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105,000元, 應支付予全體繼承人及莊○毅之租金分別為每月26,250元, 原告不反對系爭不動產出租,惟被告繼續收取莊○緩全體繼 承人租金,拒不將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故就全體 繼承人每月應得之租金26,25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受領全部租金之利益至今,致原告受無法按其應繼分比例 受領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115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房屋為鐵皮屋,係由被告張羅建構,早期為囤積垃圾, 儸然為一座垃圾山,被告費時多日清除,與前租客商議以前 2個月不收租金為條件搭建鐵皮屋,故此鐵皮屋並未花費任 何材料費,其他持有系爭不動產各1/4之訴外人莊○田與莊○ 富(即莊○村之繼承人)也未花費任何材料費,系爭不動產 完全由被告經營管理,押金及每月租金原均由莊○緩收取, 作為支付外勞費用、醫療費及日常生活所需,莊○緩死亡後 才由被告管理收取租金26,250元。被告辛苦以工代料建構系 爭不動產,原告不知感恩,積極爭取利益,只想坐享其成, 其自109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租金於分割財產判決中不 列入遺產,大姐即訴外人賴莊○○感念被告辛苦建構始有日後 租金收入,且備極辛勞照顧父親,不願追究租金之事,且由 其女即訴外人賴○綾出面協調,租金自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即1 12年10月13日後租金26,250元,由6位繼承人分別收取各1/6 之租金,被告也同意取消前租賃合約,由各6位繼承人持所 有權狀,與冠座企業有限公司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且自113 年03月中協調後,即告知上開公司代理人顏○娥就系爭不動 產之租金暫停支付,故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並未收取任 何租金,孰料莊○勇與莊○毅誤導其委任律師及其他原告,誤 認莊○毅尚可在系爭不動產中取得鉅額租金,故而於協調後 出爾反爾,極力爭取利益,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㈡莊○緩生前近18年中風,生活起居、醫療事務和相關事務均由 被告代為處理,交代身後喪葬方式及各項事宜,亦由被告照 辦和全責處理。莊忠勇一家於莊○緩衰老體弱之際,強行讓 莊振緩答應贈與系爭土地一半予莊忠勇之子莊○毅,莊○緩係 迫於無奈,認為給親生孫子比給不孝養子莊忠興來得好,且 一半給予親生子莊忠勇的兒子,另一半當然於死亡後給另一 位親生兒子即被告。生性節儉的莊○緩不捨備極辛勞之被告 花400多萬鉅額稅金,故囑咐被告於莊○緩死亡後以繼承方式 繼承另一半土地。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 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 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此有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可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規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 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此並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裁判可參照。  ㈡再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 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上開規定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 ,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是共 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待登記,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 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 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 ,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職是,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於112年8月31日判 決依被繼承人莊振緩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於該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系爭不動產由莊振緩全體繼承人 等人分別共有,原告4人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之 效力,不待登記。是於1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 產仍屬被繼承人莊○緩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依前開說明,繼承人(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權義之享有( 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 算基準,若有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 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而於1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後 ,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兩造之 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是如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自亦構成不當得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租金應由其單獨收取等云云 ,然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 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 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 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 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 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 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 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 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 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 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 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另案分 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業已就系 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莊振緩之遺產,以及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莊○緩所遺贈予被告等節列為爭點,並經另案認定 系爭不動產確屬於莊○緩遺產,且未能認定莊○緩有將系爭不 動產遺贈予被告,上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 號判決嗣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審之另案當事人( 即莊○緩之繼承人6人)即與本案原告4人及被告相同(繼承人 其中之一賴莊○鳳未提本件訴訟),且於另案判決確有認定上 開爭點,則上開另案判決既已告確定,佐以兩造於上開另案 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 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 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 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 復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云云,要難憑採。  ㈣經查,莊○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莊○緩生前 即有出租予顏○娥,而於莊○緩死亡時起,該租金收益即由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竟仍繼續單獨收取該租金,揆諸前開裁 判意旨,自構成不當得利,各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復 參諸證人顏○娥到庭證稱:我從95年開始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00號房屋來做生意,當時有三個房東,莊○ 緩、莊○田、莊○村。(證人當庭審閱其自行攜帶之租約)租 金三個人一起收一個月總共7 萬元左右。其中,莊○緩是收3 5,000元、莊○田、莊○村是各收17,500元,我當時租金是分 別開支票給三個人,也就是每人給付租金的方式就是以開一 年共12個月(共12張)的支票,我會給莊○緩12張35,000元 的支票,給莊和○田、莊○村各12張17,500元的支票。我一年 開一次,就是年初的時候就先給12張票。95年到97年都是由 莊○村來跟我收這36張的票,他會來簽收,我這邊有紀錄, 從98年後也是會有人來收這三個人的票,但不一定是同一個 人,我也會讓他們簽收,可是時間很久了,有幾年的簽收紀 錄就不見了。我這邊有一張102 年的簽收紀錄,當時就是被 告來簽收領取莊○緩的票,另外莊○田、莊○村我記得是別人 來拿。102年後我記得都是分開來拿票的,102 年前的我無 法確定,因為簽收紀錄不見了。102 年時我這邊的紀錄莊○ 緩的部份我是開12張38,000元的票,莊○田、莊○村我這邊沒 有紀錄,但如果莊○緩是38,000元,莊○田、莊○村他們應該 是每人一個月19,000元。在莊○緩過世後也都是由被告來跟 我收取租金,110年我有跟被告訂租約,110年的就莊○緩部 份的名字改為被告名字,莊○田、莊○村的部份我記得也有改 名字。從105年開始,莊○緩跟莊○田、莊○村的租約就分開來 訂定,當時仍是莊○緩出租給我,只是都是被告來處理,因 為莊○緩都是請被告來處理。110年開始的租金改成我每個月 要給被告26,250元,另外還要給莊○毅26,250元、莊○富26,2 50元、莊○民26,250元,因為長輩都不在了,所以可能他們 小孩子怎麼分我其實也不清楚,反正就是說好從110 年開始 改成總租金為105,000元,從110年後改成每個月匯款給他們 上開四位,一開始被告本來有請我匯到他老婆名下,但我後 來跟他說還是匯到他名下比較好,所以就還是匯到被告名下 (經提示本院調解卷第109至123頁)提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我所簽立,我有跟莊○毅、莊○富、莊○民還有被告各簽一 份。一直到113 年被告有來跟我說莊○緩過世,家族之間有 互告,從113年4月開始沒有收被告那份26250 元,其他三個 人的部份我還是有照常匯款,因被告說租金有爭議,我就一 直放在我這邊。一直到現在這一等分我都還沒有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衡諸兩造對於證人顏○娥所為證述均 無意見,且兩造亦均表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110年後得享有 之租金收益為每月26,250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9日莊○緩死亡後至109年12月31 日止之租金收益以每月19,000元計算(蓋因證人顏○娥證稱莊 ○緩該份租金為38,000元,然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給付其中一 半租金19,000元予莊○毅,故就該段期間之租金收益即以19, 000元來計算),而從110年1月1日開始至113年3月31日止每 月則以26,250元計算。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數額即為180,1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參諸證人 顏○娥證稱因本件訴訟之爭議,故其自113年4月之後均未支 付被告租金26,250元,故自113年4月之後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辯稱先前已先繳納系爭土地之112年地價稅21,101元, 此部分原告亦應平均分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同 意給付此部分地價稅分攤數額(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每 人應支付3,517元(計算式:21,101÷6=3,517,元以下4捨5入 ),經被告為上開抵銷抗辯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 額為176,608元(計算式:180,125-3,517=176,60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17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 月18日,見調解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計算式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各180,125元 109年9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9,000元÷6x3個月=9,5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26,250元÷6x39個月=170,625元

2025-02-14

PCDV-113-訴-2800-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九妹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 訴 人 朱姵玟 朱健誌 曾惠美 曾能俊 郭采瀅 郭士誠 郭芳青 呂朱仁嬌 賴映瑜 賴秀英 賴秀鳳 朱仁靜 朱素滿 朱素娥 被上訴人 朱裕文 朱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陳九妹、上訴人朱素蘭及朱姵玟、朱健誌、曾惠 美、曾能俊、郭采瀅、郭士誠、郭芳青、呂朱仁嬌、賴映瑜 、賴秀英、賴秀鳳、朱仁靜、朱素滿、朱素娥(下稱朱姵玟 等人),請求其等拆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部分之建 物,並返還土地。就是否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對於上訴人 以外之朱姵玟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上訴人陳九妹、 朱素蘭提起上訴,然其等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朱姵玟等人, 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朱珮玟等人,爰將朱姵玟等人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朱姵玟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等共有,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門牌,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與上訴人陳九 妹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1/2。嗣朱壬成死亡,由上訴 人朱素蘭與朱姵玟等人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其等無 權占有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7.48及106 .36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求 為命上訴人與朱姵玟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朱珮玟等人應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且依聲請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春雨所有,朱春雨曾交 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朱東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朱 壬成、朱壬安、朱順安共有,卻遭朱東安私自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自己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又陳九妹為朱順安之妻,且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已久, 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朱春雨曾同意 朱素蘭之父朱壬成興建系爭建物,屬無償使用借貸,應類推 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情,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朱裕仁應有部分為1/3, 朱裕文應有部分為2/3。  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及陳九妹共同出資興建並共有,應 有部分各1/2。  ㈢朱壬成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由   朱素蘭、朱珮玟等人繼承。  ㈣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門牌,其上並有一水塔,占用情況 如附圖A、B部分所示。而其門口隔牆左側(即附圖A部分)由 陳九妹居住,右側(即附圖B部分)由朱素蘭居住。朱珮玟等 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九妹、朱素蘭 等應拆屋還地等情,為陳九妹、朱素蘭否認,並以其等係基 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非無權占用,應類推適用民法425條 之1或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第 三人否認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時,即需由該否認 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  ㈡陳九妹、朱素蘭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 東安私自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但未提出任何之證據可資證 明,且其等上項所辯,除與被上訴人所提陳九妹、朱素蘭所 簽搬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審卷一第67頁),載明其 等願於111年8月1日前無條件搬遷並返還房地予被上訴人等 情不相一致外,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原審卷二第211-214頁),其上載明陳九妹、朱壬成(即 朱素蘭之被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原地號為13 08-1地號,原審卷一第23頁),使用期間自89年5月26日起至 109年5月26日止等情,不相符合,而難採認。陳九妹雖另辯 稱系爭公證書係應朱壬安之要求所簽(原審卷二第209頁)云 云,但公證書係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若陳九妹不認同公證 書所載內容,自無須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陳九妹上項抗辯 ,即與常情有別,而難採取。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若占有他人土地之人主張有權占有土地時,即應 由占有土地之人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  ㈣朱素蘭、陳九妹雖抗辯其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 系爭土地。但查,其等所辯,除與其等所簽系爭切結書所載 願無條件搬遷不符外,陳九妹部分,依系爭公證書,已逾借 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朱素蘭部分,依其被繼承人朱 壬成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公證書,亦已逾使用借貸期限 ,均不得以逾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㈤朱素蘭雖另抗辯系爭建物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朱春雨出資 興建(本院卷一第167頁),但未提出任何朱春雨出資之證據 ,而其所提颱風資料、照片(本院卷一第175-183頁),核與 朱春雨出資無關,並無法認定其上述抗辯為真。至其抗辯朱 春雨曾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其有權繼續使用部分,則與 系爭切結書及朱壬成另以系爭公證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有借用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且使用借貸期間已滿之記載不符,而無可採。又其 抗辯系爭建物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或第426條之規定部分,因明顯與系爭公證書載明係使 用借貸契約非租賃契約不相一致,且有違其依系爭切結書所 答應搬遷之承諾,亦無可取。  ㈥末就朱素蘭抗辯被上訴人僅繼承系爭土地,從未居住於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對朱素蘭、陳九妹就系爭建 物之權利影響甚大部分,因依系爭公證契約,朱素蘭已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且自系爭公證書所載開始借用之89年 5月26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25年,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效能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效能而言,並無明顯不平衡 之情,而無民法第14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朱素蘭上項抗辯 ,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朱素蘭、陳 九妹與朱姵玟等人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朱 素蘭、陳九妹與朱姵玟等人拆屋還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審 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14

HLHV-113-上易-16-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宋采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宋美文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9,036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1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729,0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 害賠償,嗣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院查,原告起 訴事實所憑之主要證據為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流三千餘萬元 ,此金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上述金流係用 以支付借名登記之房屋貸款(先位聲明)、如先位聲明不成 立時,則主張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追加之備位聲明) ,堪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係針對同一金流之事實為 答辯,亦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原告與配偶李克儉長年住居於金門縣經營 金門高粱酒及金門名產之買賣。民國89年間原告搬到金門長 住前,住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對該區域相當熟悉,當時 廣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冠公司)銷售「廣冠大砌」 建案,原告恰認識廣冠公司之負責人及地主,故出資一次購 買前開建案二戶房屋,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土地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0樓房屋」) 及000號0樓之0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下稱「系爭○○0樓之0房屋」)。原告因自身長年在金門經商 又有節稅等種種考量,將前開二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惟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購屋款亦均由原告支付。前 開二房屋最初均出租與第三人,相關租金收益均匯入原告或 配偶李克儉之帳戶。嗣99年間,原告為盡孝道、奉養年邁母 親,安排母親入住系爭○○0樓之0房屋;102年間,系爭○○0樓 房屋因租約到期,原告即將該房屋出售,售出價金約2,360 餘萬元則全數匯入原告或配偶李克儉之帳戶。  ㈡嗣於97年間,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再度借名登記給被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同時,原告之姊宋霞文亦出資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合稱「系爭○○二戶房屋」)。98年7、8月間,原告出資向宋霞文買下系爭○○000號0樓房屋,亦借名登記給被告,相關貸款亦由原告支付。且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要創業經營補習班,原告即將前開二戶○○房屋暫供被告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甚至補習班所有裝修費用、品牌加盟費、投影機、課桌椅等生財用品費用,皆由原告或配偶李克儉支付。  ㈢100年1月間,原告為經銷金門高粱酒及名產,常到新北市板 橋新板特區之商場、百貨公司參加商展,在新板特區逛街時 看到建商正在銷售「橋峰」建案,原告認為新板特區未來發 展可期、房價應有極大之增值空間,即向建商下定該建案一 戶,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土地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下簡稱「系爭○○房屋」),亦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購屋款及貸款亦均由原告支付。  ㈣原告最初因手足親情之信任關係,將前開房屋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原告近年來為經銷金門高粱 酒及名產,頻繁往來金門、台灣及中國廈門辦商展,去年新 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往返金門及中國須隔離合計近一個月 左右,造成原告長時間需滯留中國經商。詎,被告趁著原告 長期待在中國、無暇顧及台灣房產之際,約於110年3月間,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000號0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 於售出後才通知原告,原告甚為驚愕,試圖與被告聯繫,惟 被告均避不見面。從而,原告與被告間顯已不存在任何信賴 關係,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 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 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可稽 。查,借名契約特重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務見解並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規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隨 時終止與被告間就前開房屋間之借名契約。原告既已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被告自應將借名登記其名下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系爭○○0樓之0房屋及系爭○○ 房屋,兩造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為返還登記,惟就系○○000號0 樓房屋,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  ㈥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 顯屬無權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依鈞院函調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可知系爭00 0號0樓房屋,於103年間貸款餘額4,496,431元,嗣被告於同 年轉貸凱基銀行(即借新還舊貸款3筆970萬、330萬及73萬) ,致被告於110年出賣系爭000號0樓房屋時(出賣價額為1350 萬元),貸款餘額為6,848,021元、2,329,715元及364,191元 ,上開貸款餘額總計9,541,927元,因該貸款是包括000號0 樓及000號0樓,故各貸款餘額為4,770,964元。以出售房價1 35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4,770,964元及相關稅費後,原告就此 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  ㈦就備位聲明部分,說明如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若 鈞院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棟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僅為假設語氣),應可認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該二戶 房屋之貸款(僅為假設語氣,蓋被告曾辯稱伊係向原告借貸 用以支付系爭○○二棟房屋之頭期款及貸款金額),借款金額 達12,691,513元(計算式:原告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10,302, 000元扣除孝親費部分約160萬元,8,702,000元用來繳○○房 屋貸款,8,702,000元+815,000元【原證12號】+2,600,000 元【宋霞文證詞】+301,589元【原證13號】+272,924元【原 證13號】=12,691,513元)。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應屬 不定期限之借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請求如備位聲 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0樓之0房屋及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從未有意見,也同意將此二戶房地移轉登記 給原告,可見被告不會胡亂主張。  ㈡系爭○○000號0樓房屋及系爭○○000號0樓房屋,實際上為被告 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完成登記者,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對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為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所明文。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因不動產 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 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否認登記 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 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當事人如主 張上開登記內容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4號、100 年台 上字第38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稱「借名登記」者,係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借名登記 為契約之一種,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台上字第1233號、106年台上 字第252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委任被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 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其主張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指稱被告有承認借名登 記云云,多屬斷章取義。事實上,原告確實有借名登記兩間 房子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的對話內容就算提及 類似借名登記的事情,也是上述兩間房子的事情,與原告請 求系爭○○二戶房屋無關。事實上,被告有經營補習班之收入 ,又與九十多歲的母親同住並奉養照顧,是由被告負擔上開 ○○房屋的貸款,被告持有兩戶房屋的所有權狀,並由被告自 行出租管理,可見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至於原告有匯款給被 告一事固屬事實,然原告匯款的原因是孝親費,以及被告幫 原告照顧兩個兒子的費用,與系爭○○二戶房屋的借名登記無 關。苟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之心,何以不將價值最高的系爭 ○○房屋出售?而只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此實係因被告 為奉養母親,經濟困難,只好出售所有房屋一戶,用以清償 另一戶的貸款,並以餘款維持生活。被告售屋之事親族均知 ,原告指被告偷偷賣房子,顯非實情,而證人即兩造之大姐 宋霞文所為證言,更係顛倒黑白,不足採信。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假設)原告所稱100年迄至110年間之匯款 給被告之金額與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有關,然原告出資繳 納房屋貸款購屋之原因實有多端,自難憑此即可謂兩造間就 系爭○○二戶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原告稱於97年4月2 8日匯款81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購置系爭○○000號0 樓及000號0樓房屋之資金云云,惟該筆資金之匯款人是李克 儉,並非原告,則該815,000元為何與系爭○○房屋購屋款有 關,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配偶李克儉為被告宋美文之前夫 ,被告還幫忙照顧其二名子女。從而,原告與李克儉匯款予 被告之原因,亦有支付子女扶養費與分擔母親扶養費、酬謝 被告等等原因,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之匯款就是為支付系爭○○ 二戶房屋之房貸。  ㈤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本件自原告起訴迄今近3年, 原告遲至訴訟尾聲始提出追加訴之聲明,顯然是延滯訴訟。 若鈞院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程序上合法,就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2,691,513元,被告亦否認之。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 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 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12,691, 513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之事實存在,難認兩造有借貸2 ,691,513元之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實無所憑。原告今所主 張者,所憑僅為其與配偶李克儉與被告間之金流,此一金流 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情,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有給付被告孝親費以及借名 登記○○與○○房地貸款等關係,需在被告名下給付,可見原告 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原因關係多端,無從遽認其等 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灼然至 明。  ㈥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全部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二姐,證人宋霞文為兩造之大姐。原告之夫為 李克儉,原告與李克儉育有兩子李立新(85年生)、   李立愷(88年生)。惟李克儉曾與被告為結婚登記,李立愷 、李立新於戶籍登記上之母為被告。  ㈡兩造之母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之照顧。  ㈢原告及李克儉曾購買系爭○○0樓、0樓之0房屋、系爭○○房屋,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確認上述借名登記事實,並由被告將系爭○○0樓之0 房屋、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原告。  ㈣依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 係於97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7年5月30日 ),登記為被告及宋霞文所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98 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8年8月3日),登 記為被告全部所有。  ㈤被告於110年間出賣系爭○○000號0樓房屋於第三人,依實價登 錄資料出售價格為1,350萬元。  ㈥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有辦理房屋貸款,借款名義 人為被告,貸款銀行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後轉貸於凱基商業 銀行,被告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時,二戶之房貸餘額為 9,541,927元。  ㈦兩造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一節,主要係以證人宋霞文之證言、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及相關金流匯款紀錄為佐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並辯稱證人宋霞文所言不實、對話紀錄斷章取 義且金流紀錄不能證明借名登記等語。關於此一爭點,本院 判斷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宋霞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是兩造的大姐。系爭○○0 00號0樓、000號0樓這兩間房屋買賣的相關事情我最瞭解 ,這兩棟原來是我在97年花了248萬元買下的,一戶是我 的名字,一戶是宋美文的名字,我的名字那戶比較大,兩 間房子都是給宋美文開補習班用的。後來98年時,原告有 錢,而我退休了,因為我自己另有房貸,這兩棟的房貸我 付不出來,所以我把兩戶房子賣給原告,總共是260萬元 。當時原告為了節稅或貸款問題,就用了被告的名字登記 ,但是這260萬元是由金門匯給我的,我不知道匯錢給我 的是原告或她先生。248萬元、260萬元是指自備款的部分 ,98年之後我賣給原告,之後貸款就我所知應該是原告付 的。在97年買房我只付頭期款,貸款是被告自己說要負擔 。我沒有付過貸款,貸款應當是原告付的,就我了解,被 告沒有錢付貸款,被告之前應該也有跟我說過貸款是原告 出的,這是10幾年的事情了,原告是做生意的,才有錢。 原告沒有說過要借錢給被告買房,而是原告要買房但要登 記在被告名下,為了要節稅跟貸款。被告沒有上班,沒有 錢交貸款。我們兩個姊姊對被告很好。被告的日常費用我 沒有付,因為我是公務員沒有資力,都是原告付的。原告 有幫被告買過三部車、胃開刀、去溫哥華三次、去青島、 夏威夷、印尼,都是原告或她先生付的。原告早期有說過 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房屋,但我先生說我是公務員,不要做 這種事。系爭○○二戶房屋,被告應當要還給原告。系爭○○ 二戶房屋的頭期款我付了248萬元,總價我不知道。原告 是在98年,房子過戶前,就是在欣欣百貨公司設櫃時,找 我去欣欣百貨地下室設櫃的地方,說房子要登記給被告, 因為原告非常強勢,她直接說房貸我付不起,所以我非常 生氣,有段時間不理她,原告硬要跟我買,所以我不高興 ,但如今我覺得還好賣掉了。當時被告也在現場,現場除 了兩造和我弟弟宋鴻文,應該沒有其他人。98年時,兩戶 房子買賣契約是我跟被告簽的,但260萬元是原告從金門 寄給我的。系爭○○兩戶房子,當初是被告遊說我去買,她 說她可以付房貸,我們都很相信被告,就像原告相信被告 ,還用她的名字買房子。據我了解,應該就只是借被告的 名字買房子。我知道原告配偶的老大登記生母為被告,老 二我不清楚,原告生小孩的時候跟前夫還沒有離婚,所以 才把小孩登記成被告的名字。這點是被告有幫原告。但這 件事情與○○兩間房子沒有關係,房子是之後的事情。我覺 得原告對被告的付出已經有超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5-241頁)。本院查,證人宋霞文為兩造之大姐,與兩造 均屬手足至親,其願於本院具結作證,承擔受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應無故意說謊之理。況本件兩造間之房產爭執, 於證人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遽指證人宋霞文之證言有 所偏私,所言不實云云,難認有據。惟證人宋霞文證稱其 購買系爭○○二戶房屋,係登記其本人與被告一人一間部分 ,核與地政登記資料不符,依○○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該二戶房屋於證人證 述之時點,係登記為證人與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並維持共有,並非一人登記一間。然此當係年深日久,證 人已記憶模糊所致。惟嗣後被告於98年間登記為系爭○○二 戶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一事,被告並不否認其本人係向證 人宋霞文所購買,是宋霞文身為系爭○○二戶房屋二分之一 持分之出賣人,究竟是把房子賣給誰,向誰收的錢,自然 係以出賣人宋霞文最為清楚。是以,今據證人前揭所述, 其本人原本係繳納系爭○○二戶房屋的頭期款248萬元,為 了要給被告開補習班,後來以260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 但是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指示登記在被告名下 ,260萬元則由原告自金門匯給其本人等情,與原告主張 系爭○○兩戶房屋係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等語為相符;與被 告抗辯系爭○○兩戶房屋都是由被告自己出錢買的等情不符 。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有匯款給被告之金流逾3340萬元,足 以證明系爭○○二戶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貸款均為原告 所繳納等語。被告則辯稱金流只能證明原告有將錢匯給被 告,並不能證明匯入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二戶房屋之價 金或房屋貸款等語。本院認為:上述金流之存在,可以證 明原告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為支 付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一節,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原告前開鉅額匯款,自應釋明 其收受款項之原因為何,並就其本人有支付系爭○○二戶房 屋之價金或清償房屋貸款一事,提出合理之說明,並輔以 適當之佐證,始符事理之平。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元 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經 統計至少達10,302,000元;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 行帳戶之金額,經統計至少達7,637,836元;匯款至被告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戶之金額,經統計至少達16,050,000 元(統計附表一、二、三,見本院卷二第325-335頁),此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查上開金流之匯款時間係自10 0年間起至110年間止。換言之,原告於此十年之間,匯款 予被告之金額逾3340萬元,即每年逾334萬元,核此金額 ,衡諸我國社會於100年至110年間之一般生活消費常情, 顯然超過扶養兩造母親所需之合理費用。被告雖辯稱其本 人尚有照顧原告二名子女,故原告給付之金額亦包含二名 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李 立新、李立愷自幼稚園起至大專畢業之學籍資料,渠二人 自幼就讀之學校均位於金門縣及宜蘭縣一節,已據金門縣 立金城幼兒園、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金門縣立金 城國民中學、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宜蘭縣私立慧燈高 級中學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43-469頁),足見 李立新、李立愷自幼就讀之學校均不在新北市,自難認曾 長期與被告同住而需經被告之手支出扶養費用。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匯給伊之款項,也是為了支出其本人為原告照 顧二名兒子的費用云云,顯難遽予採信。   ⒋再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之系爭○○0樓房屋 、系爭○○房屋,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房屋 貸款700萬元、2170萬元,借還款期限分別為97年至117年 、100年至115年,此有台新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95-315頁);而系爭○○二戶房屋係以被告 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各為700萬元,借還款期 限係自98年至118年,亦有富邦銀行函覆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55-176頁),而被告於110年間將系爭○○00 0號0樓房屋出售時,當時該○○二戶房屋之房貸餘額經轉貸 凱基銀行(富邦銀行已結清)後尚餘900多萬元一節,有 凱基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6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可知,依上開四戶房屋之房屋貸 款金額及還款年限以觀,於100年至110年間所需繳納之房 貸費用總計應尚差3340萬元甚遠。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 匯款應係用於繳納兩造所不爭執的系爭○○0樓之0房屋、系 爭○○房屋之貸款,而未用於繳納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云 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   ⒌復查,經本院諭知被告應就其本人有繳納系爭○○二戶房屋 之價金及貸款一事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被告僅泛稱其 本人經營補習班有賺錢,還有房屋出租的租金,是用補習 班賺的錢去付貸款,貸款都是由被告的帳戶支付,原告匯 給被告的金額,是其他的花費及兩造母親跟原告兩個小孩 的生活費用等語,惟本件若如被告所言其本人確有實際收 入可用於購置房產並繳納房屋貸款,則提出相關有規律之 收入或稅務證明,應無何困難之處,惟被告於訴訟中始終 並未提出實際之收入資料,用以初步釋明其本人確有支付 系爭○○二戶房屋貸款之工作收入或資力,僅一再辯稱借名 登記一事需由原告負全部之舉證責任云云,自難認可採。   ⒍又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有訊息內容如下:「....我如果貪心,我就不 會好心告訴你,讓你不用再每個月付錢,就不會告訴你讓 你保險不用取消,我根本不需要管你不是嗎?你自己好好 想想。見面也沒有意義,第一房子還沒處理好,第二結果 不會改變。你不應該出嗎?我房子首購優惠貸款是誰用掉 的?誰用我名字買房子,自己去算一下稅金差多少?我沒 付過。你們都只想自己付出了多少,有沒有想過人家為你 付出了多少。」(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原告主張上 開訊息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已承認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所支付 ;被告則辯稱上開訊息內容指的是其他的房子,與系爭○○ 二戶房屋無關,原告斷章取義不足採信等語。本院認為: 依上開訊息之脈絡以觀,應係兩造間因本件被告出售系爭 ○○000號0樓房屋,致生糾紛後所產生之對話。被告訊息中 稱「首購優惠被用掉」等情,應係指原告於89年間使用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0樓、0樓之0房屋之事。但由被告訊息 中稱:「我好心告訴你讓你不用每個月付錢」、「你不應 該出嗎?」、「你們都只想自己付出了多少,有沒有想過 人家為你付出多少?」等語觀之,應可推知被告係向原告 表示:其本人有告知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已清償房 屋貸款之事,讓原告不必再每個月付錢,已屬好心提醒原 告;並指責原告本來就應該要出錢(繳貸款),卻不思感 恩被告為其所做的付出等意思。故本院認為,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應足徵本件繳納系爭○○二戶房屋貸款之資金來 源,應係原告所提供,而非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較符事 實。   ⒎被告另辯稱:原告匯款給伊,還有其他的原因,就算還房 貸的錢有用到原告的匯款,也不能認定就是借名登記,原 告可以用先生、小孩的名字去買房子,何必都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顯不合理,故本件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等語。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係親姐妹,原本關 係至為緊密,於本案中兩造均不否認系爭○○0樓房屋、系 爭○○房屋就是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可見原告借被告名義 登記不動產實為兩姐妹間之慣行。更有甚者,原告與配偶 李克儉之親生兒子李立愷、李立新,因當時發生特殊之困 難情事,竟由李克儉與被告登記結婚,致使於戶籍登記上 ,李立愷、李立新之母仍登記為被告,而非原告。由是可 知,兩造間原本之信任關係,實已超乎一般兄弟姐妹間之 情誼。而被告以未嫁之身,為解決原告之困難,竟願與李 克儉登記結婚並使自己名下記有子女二名,對其本人將來 人生規畫之影響甚大,被告為原告所為之犧牲不可謂不鉅 。復以,兩造高齡老母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之照顧,亦 屬減輕並分擔原告扶養母親之心力。凡此種種,原告因而 對被告有特別之支出或照顧,亦屬其自願性或道德性之給 付,此觀諸原告於本院始終陳稱:被告是家人,我照顧她 沒有怨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即可得知。惟不 動產畢竟係屬價格不菲之財產,原告出資購置後,供被告 居住、營業(經營補習班)、收取租金,固可認係原告基 於上述原因之付出,惟尚難僅依上情,即認定原告有提供 資金為被告購置房產並將財產權、所有權均歸屬被告所有 之意思。被告或認原告應感念自己為原告所付出之人生, 不應再計較系爭○○二戶房屋之歸屬爭議,而認系爭○○二戶 房屋即屬被告所有。而本院衡量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遽予採認,而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⒏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二戶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一節,應較可信。又此一借名登記之約定並未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裕,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意思表示,亦於法無違。是本件系爭借名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被告自應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000號0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部分,係主張被告擅將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000號0樓房屋出售,得款1350萬元未交 還予原告,茲扣除該戶房屋之貸款餘額4,770,964元及相關 仲介稅費等,請求被告應賠償7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 爭○○000號0樓房屋為借名登記,辯稱其出售自己的房子並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售屋所得均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相關費 用,並無剩餘等語。本院就此一爭點認定如下:   ⒈系爭○○000號0樓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方為系爭000號0樓房屋之實 際所有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之出售,且未將 價金交付予原告,已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無疑,原告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為可採,被告辯稱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則非可信,首堪認定。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000號0樓房屋係以1350萬元出售,當 時系爭○○二戶房屋尚有凱基銀行之貸款餘額9,541,927元 ,嗣已清償完畢等情。原告雖主張上開貸款餘額9,541,92 7元是系爭○○二戶房屋的貸款,故系爭○○000號0樓房屋的 貸款餘額僅能以二分之一即4,770,964元加以計算扣除云 云。惟依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係指系爭○○二戶房屋均為其 本人所有,僅係借被告之名登記,房屋價金及房屋貸款均 係由其本人繳納等語。是以,原告既認系爭○○二戶房屋均 以其本人為實際所有人,則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最終 應負責繳納之人亦為原告無疑。故本件被告將上開售屋款 項先行清償二戶房屋貸款,不論該貸款餘額係歸屬系爭○○ 000號0樓房屋或000號0樓房屋,均屬終局消滅原告對其所 有房屋貸款之負擔,對原告有利。從而,原告主張售屋款 項僅得扣除上開貸款餘額之一半及相關費用,而以750萬 元計算云云,尚非全屬可採。應將全部之貸款餘額均予扣 除,始為合理。   ⒊被告雖辯稱其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後,所得扣除房貸 及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其 請求之750萬元,再扣除原告未計入之房貸餘額半數即4,7 70,964元,而以2,729,036元為可採(計算式:7,500,000 -4,770,964=2,729,036)。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29,036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金額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000號0樓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損害賠償2,729,036 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為部分勝訴之判決, 就法律上不相容之備位之訴,即不再論駁,併此敘明。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除如主文第一項部分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5-02-13

PCDV-110-重訴-606-202502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林文進 吳秀芳 林深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邱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宗輝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擔保陳宗 輝對被告之債務,由陳宗輝分別於民國82年12月29日、83年 10月22日、83年10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 抵押權登記與被告。其後於85年10月17日因陳宗輝對被告負 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故系爭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 滅。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清償期亦應約 定在該存續期間;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抵押權之清償日期 分別為84年10月17日、84年4月26日,迄今已經15年而時效 完成,且被告在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2條 、第881條之15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等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陳宗輝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債務 之擔保。被告於85年3月20日曾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分別於83年12 月26日、84年10月17日、84年4月26日屆期,迄今已因15年 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 押權人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 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在被告於85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即因抵押權與所有權人同一人而 混同消滅,且觀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44 頁)之記載,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抵押權人或其他物權設定 ,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並無法律上利益 ,依民法第762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更何 況,如認系爭抵押權未因所有權歸屬同一人即被告而混同消 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分別至83年12月26日、 84年10月17日、84年4月26日已屆清償期,亦已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是系爭 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堪 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82年        ⒊字號:虎地普字第012277號 ⒋登記日期:82年12月29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邱瑞章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27日至83年12月26日 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⒒債務人及債額比例:陳宗輝 ⒓設定權利範圍:216分之25      ⒔設定義務人:陳宗輝  二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83年        ⒊字號:虎地普字第010946號 ⒋登記日期:83年10月22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邱瑞章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18日至182年10月17日 ⒑清償日期:84年10月17日 ⒒債務人及債額比例:陳宗輝 ⒓設定權利範圍:216分之25      ⒔設定義務人:陳宗輝  三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83年        ⒊字號:虎地普字第011220號 ⒋登記日期:83年10月29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邱瑞章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27日至182年10月26日 ⒑清償日期:84年4月26日 ⒒債務人及債額比例:陳宗輝 ⒓設定權利範圍:216分之25      ⒔設定義務人:陳宗輝

2025-02-13

ULDV-113-訴-429-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廖錦燐 廖錦華 廖錦宏 廖笑美 廖永泉 廖碧美 廖芊惠 廖蘭美 葉秀蘭 廖永智 廖蕙美 廖棻美 廖茗美 廖永松 廖永滿 藍廖雲美 吳秋香 廖梓權 廖素卿 廖賴清雪 廖銘煥 廖怡貞 傅明璽 傅群盛 傅秀瑛 傅秀韻 傅秀娟 湯城祥 湯智麟 湯佾達 湯尹良 湯尹菁 廖國安 廖芳苓 王秀緞 廖元港 廖建誠 廖峻德 廖永勝 廖永俊 廖永恒 廖淑美 廖英美 陳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仁生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廖錦森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而其繼承人為廖永勝、廖 永俊、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 55頁),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被告廖永勝、廖永俊 、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至第32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後確認廖仁生尚有繼承人而追加該 繼承人陳紅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上開追加被 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本件起訴已得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系爭土地前經被繼 承人廖仁生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廖仁生死亡後,被告為廖仁生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其廖仁生所 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現無任何依系 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地上物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民國42年間 收件完成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及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廖仁生業已死亡,被告為上開 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既已繼 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42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 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系爭土地東南側 僅餘「彭城堂」之大門柱及殘牆殘柱,且已無屋頂或可遮風 避雨之牆面,除前揭地上物外,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其餘 土地均為雜草雜木叢生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8頁)。 復原告主張上開「彭城堂」之大門柱及殘牆殘柱均為原告與 訴外人劉五妹即黃添雙之母共同興建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建物倒塌後之殘存地上物,上開地上物與系 爭地上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有原告所提出 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 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⒉系爭地上權於42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 可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 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廖仁生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2年 三灣字第214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無 無記載 劉昌盛、 黃添双、 廖錦華 (空白) 附表二: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備     註 是否同意、出處頁數 1 黃添雙 161/626 2 劉昌盛 1/2 (原告) 3 黃金財 380/1565 同意(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合計同意應有部分比例 465/626 同意共有人數:2人(原告與黃金財)

2025-02-13

MLDV-113-訴-285-202502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兼李聯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太哲(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津(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段000號00樓 邱太仁(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同住上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慧(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河(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煇(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瓊珚(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波(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標(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萱 鄭連章(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 鄭秉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秋雯 被 上訴 人 張一天(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心(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中(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右松(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邱陸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育坤(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 黃種德 黃照晴(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紹書(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鏡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琡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邱太賢 邱太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碧伶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怡霖 (民國112年5月8日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及訴之聲明,本院先後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A部分面積523.28平方公   尺之平房、區域B部分面積27.04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域C部   分面積38.58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域D部分75.49平方公尺之   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萬2,488元,及自民國111年 1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 萬7,416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6萬2,423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2,028萬7,26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1萬4,162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4萬2,48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U○○○已於民國( 以下未註明紀元別亦同)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b○○ 、o○○、I○○、T○○、O○○、W○○、c○○(下稱b○○等7人);被上訴 人Z○○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t○○、甲○○、辛○○( 下稱t○○等3人);被上訴人卯○○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Q○○、R○○、P○○、S○○、寅○○、天○○、丑○○、未○○、癸 ○○、壬○○、子○○、辰○○(下稱Q○○等12人);被上訴人丁○○已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以上有繼承系統表 與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3-447頁、第557- 575頁,及本院卷一第241-263頁,卷四第75、79頁,卷五第 173-174、177-000頁,限制閱覽卷第41-43、49-53、57-63 、105-117頁),是上訴人先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Q○○ 等1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62頁),又於113年3月29 日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5-90頁),再於1 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由b○○等7人、t○○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五第79-81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 另聲請J○○承受訴訟部分,茲因其配偶邱○○先於其母U○○○死 亡(即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563、565頁),則J ○○自非U○○○之繼承人,應不得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 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 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 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繼承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42萬9,800元本息);並自此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 數比例計付);嗣於上訴後,則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 再援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給付 相同數額本息(不再請求連帶給付,按年給付不當得利起算 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翌日 即111年1月2日(按係國外公示送達被上訴人i○、O○○之翌日 ;見原審卷一第747-751頁,及本院卷三第218-219頁,卷四 第109-110、341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再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35頁),以上依序屬於更正法 律陳述、訴之一部減縮及減縮上訴聲明,於法洵無不合。是 原判決關於駁回該被減縮遲延利息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併先敘明。 四、按拆除不動產上之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不動產所有人依物 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時,以該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又「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 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 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下述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修建,嗣經被上訴人( 或其前手)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w○○、u○ ○(下合稱w○○等2人)所提112年4月25日協議書則記載:邱○○ 其餘繼承人即p○○等人將下述建物分歸w○○等2人之意旨(見本 院卷三第259頁),是前開規定與說明,及公同共有關係存續 中,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不得處分個別的繼承財產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戴○○等3人合著繼 承法第121頁、林○○著繼承法講義第103頁、陳○○等3人合著 民法繼承新論第133頁參照),則p○○等人縱已讓與下述建物 予w○○等2人,因w○○等2人迄未依法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仍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亦不影響下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 五、查r○○固長居西班牙,惟仍每年定期返回其○○市○○區○○路○段 000號0樓住所居住,並無廢止其住所之情,此有其戶籍資料 、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其母戊○○、其姊d○○之警方訪談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及本院卷三第175-000頁 ,限制閱覽卷第3、11-13、151頁)。據此可知,原法院對其 住所送達起訴狀繕本、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原審卷二 第71、415頁),並據以審結,其踐行訴訟程序應無瑕疵,不 因贅行公示送達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31、535頁,及本院卷 三第177頁),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s○○、v○○、庚○○、丙○○、t○○、甲○○、辛○○、戊○○ 、r○○、d○○、h○、i○、己○○、G○○、F○○、H○○、亥○○、戌○○ 、宙○○○、A○○、E○○、宇○○、黃○○、玄○○○、D○○、B○○、申○○ 、酉○○、C○○、L○○、N○○、M○○、寅○○、天○○、未○○、癸○○、 丑○○、壬○○、子○○、午○○、辰○○、巳○○、地○○、Q○○、R○○、 P○○、S○○、b○○、o○○(未死亡前)、J○○、I○○、T○○、O○○、W○ ○、c○○、k○○、X○○、m○○、M○○、N○○、q○○、n○○、g○○、f○○ 、l○○、e○○、V○○、j○○、a○○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K○○亦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o○○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日死亡(見卷五第173-174頁),然民事 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規定,本院仍得就 本於對o○○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庄000番地 ;下稱000番地或系爭土地)所有人,邱○○並無任何正當權源 ,而在系爭土地上修建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區域A、B、C、D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或逕稱 各個代號建物),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邱○○嗣於00年0月 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屋還地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其占用基地面積達6 64.39平方公尺,受有不當利益,爰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回溯5年為無權占有期間,與面積500平方公尺,及依起訴時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19.2元,按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 額,依此算出被上訴人每年受有不當得利數額8萬5,960元( 計算式:500㎡×1,719.2元/㎡×10%=8萬5,960元),5年受有不 當得利數額為42萬9,800元(計算式:8萬5,960元×5年=42萬9 ,8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000條規定,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 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  ㈠w○○等2人部分:   系爭建物部分係邱○○向邱姓族親邱○○、邱○○購買,部分係邱 ○○(邱○○之父)為上訴人公業回贖典契,經上訴人同意「就租 抵利納稅祭祀」,而在系爭土地建造,部分建物倒塌後由邱 ○○重建或修繕。伊等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邱○○子孫,自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均無依據。縱認伊等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數額亦 屬過高。  ㈡X○○、m○○、Y○○於原審到庭陳稱:   系爭建物(三合院)固係邱○○建造,惟伊等就系爭建物並無繼 承權。  ㈢s○○、v○○、庚○○、丙○○、Z○○、戊○○、d○○、K○○、h○於原審具 狀陳稱:   伊等固為邱○○後代子孫,惟並未繼承系爭建物,故無須負拆 屋還地責任。  ㈣c○○於原審具狀陳稱:   伊從未曾設籍或住居系爭建物,不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詳情。  ㈤其他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減 縮訴與上訴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 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w○○等2人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其餘被上訴人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㈡系爭建物(A、B、C、D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三第 269頁)。  ㈢系爭建物由邱○○建造或修繕,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 事後不再爭執C建物亦由邱○○建造或修繕;見本院卷五第58- 60頁)。  ㈣A建物為三合院平房,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即卡序A0、B 0),門牌為○○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本院卷三第267頁)。  ㈤被上訴人均為邱○○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443-745頁、本院 卷一第231-26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0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 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付),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占有 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 ,亦為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上訴人公 業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3頁),迄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其登記, 自不得推翻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推定力。況依卷 附台帳資料,系爭土地至遲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已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可見前開總登記係謄抄日治 時期所為登記,尚無謄抄誤植情事。  ⑵w○○等2人固提出清代嘉慶、道光年間鬮書或合約影本(見本院 卷三第245-246、251-256頁),據以抗辯系爭土地原係邱○○ 之配偶邱○○,將之鬮分其6子(長男邱○○、次男邱○○、三男邱 ○○、四男邱○○、五男邱○○、六男邱○○),嗣經邱○○、邱○○、 邱○○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邱○○,故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公業所 有(見本院卷三第235-238頁),其等真意應為邱○○、邱○○、 邱○○後代子孫共有。  ⑶惟觀諸卷附上訴人公業沿革資料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 三第43、59-64頁),其上載明上訴人公業約莫於明治20年( 即清光緒13年、民前25年)設立,享祀人係共同祖先邱○○, 設立人則係邱○○後代子孫,即⑴甲房(二房)邱○○系之子孫邱○ ○(即邱○○)、邱○○(即邱○○)、邱○○、邱○(即邱○○)、邱○(即邱 ○○)、邱○○、邱○○(即邱○○)、邱○○、邱○○、邱○(即邱○○)、邱 ○○,與⑵乙房(五房)邱○○系之子孫邱○○(即邱○○)、邱○○、邱○ ○、邱○○,及⑶丙房(六房)邱○○系之子孫邱○○、邱○○(即邱○○) 等17人,以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庄000、000番 地),共同設立等情,核與前述台帳資料登記系爭土地於明 治年間即為上訴人公業所有,亦與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 祭祀其共同始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合約字祭 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000頁參照),洵無不 合。準此各情,可知甲、乙、丙房設立人既提供系爭土地, 作為祀產,且經登記為上訴人公業所有,則系爭土地自設立 時起不復為設立人或其後代子孫共有。換言之,w○○等2人所 提清代鬮書或合約,至多僅屬上訴人公業設立前之資料,顯 然不得作為上訴人公業設立後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佐 證。  ⒉從而,w○○等2人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容無依據 ,要難採認。  ㈡拆除系爭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或移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唯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或移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非所有人而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應先證明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應負拆除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係邱○○修建,而被 上訴人均為邱○○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項),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拆除與移除權限,不以明示願意繼 承系爭建物,或實際使用者為限。  ⑵w○○等2人抗辯其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其 一為邱○○與邱○○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所簽訂杜賣盡 根屋宇地基歸管契字(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其譯文見本院卷 三第31頁;下稱甲契),其二為邱○○與邱○○於大正6年(即民 國6年)10月所簽訂歸管杜賣地基及建物契字(見原審卷二第3 84頁,其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3頁;下稱乙契),其三為邱○○ 、邱○○、邱○○(下稱邱○○等3人)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9月18 日所簽訂合約字(見原審卷三第239、241頁,其譯文見本院 卷三第29頁;下稱丙約),為其最主要依據,茲分述如後。  ⑶觀諸甲契與乙契,其上固提及系爭土地(000番地),惟w○○等2 人(訴訟代理人乙○○)於112年12月6日具狀陳稱:門牌○○區○○ 路○段000巷0號房屋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係邱○○於大 正元年向邱○○購買,其後因921大地震重建為鐵皮屋,加上 大正6年向邱○○購買之土角厝等情(門牌亦為同上巷0號;見 本院卷三第240、242-243頁),以上0號房屋坐落地號與實際 位置、門牌、構造材質、建造年代,核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000地號)、門牌為0號、構造為木磚造瓦頂、(民國)30 年建造,無一相同,顯然非屬同一建物。是以,縱被上訴人 本於甲契、乙契而得以占用基地,應為753-3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  ⑷況w○○等2人自承因年代久遠,無從考證邱○○、邱○○有何權源 使用000番地(應指嗣後分割之000-0地號;見原審卷二第544 -545頁),其等復不爭執邱○○(按係邱○○堂兄弟邱○○之子孫) 、邱○○(按其父邱○○有子邱○○)均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客 觀上亦不可能因繼承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⑸觀諸丙約內容,係邱○○等3人約定回贖000番地(現為○○段000 等地號)後之權利義務,核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此有丙約 影本,及相關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363-450頁)。至於w○○等2人雖稱因邱○○當時出資 出力較多,故由當時管理人邱○○以口頭同意邱○○在系爭土地 建造祖厝(即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使用乙節,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以佐其說,亦核與丙約記載内容全然不符,要難採信。 況公業管理人就其管理之土地,設定長期租賃權者,除非有 特別情事,尚不得認為管理行為之範圍内(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778頁參照)。是邱○○與邱○○縱有前述口頭約定,至 多僅屬邱○○個人行為,無從解為上訴人公業之管理行為,自 不能以憑向上訴人公業抗辯有何長期租賃權存在。  ⑹再稽諸卷附邱○○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其住所欄 載明:○○庄000番地,戶主欄記載:邱○○明治24年(即民前21 年)10月8日前戶主(指其父邱○○)死亡戶主相續等情,可知邱 ○○世居000番地,而非延至大正8年締結丙約後始遷入。益徵 w○○等2人前述口頭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說,應非事實,要難 採信。  ⑺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憑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有憑據。    ㈢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00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 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不以被上訴人明示願意 繼承系爭建物,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主張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 有憑據,堪予採認。  ⑵系爭土地位於○○(○○)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南側鄰近寬度40 公尺之○○路○段(即台1線),北側毗臨寬度8公尺之計畫道路 ,附近有幼獅工業區、便利商店與加油站等,生活機能尚稱 便利,此情固有上訴人所提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圖、 空照圖等件在卷佐參(見本院卷四第297-301頁)。惟斟酌系 爭土地非坐落繁華市區,且系爭建物部分已傾毀,大部分無 人使用,綜合其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始較允當。又依處分權與 辯論主義,上訴人主張低於申報地價金額計算(如附表編號1 -4欄第⑶小欄所示),亦無不可;惟上訴人主張高於申報地 價者,仍以申報地價為準(詳如附表編號5欄第⑶小欄所示; 以上申報地價資料詳見本院卷五第3、41-42頁),應屬當然 。  ⑶茲依前述標準,核算出被上訴人於起訴回溯前5年不當得利數 額合計34萬2,488元,及每年不當利益數額6萬7,41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欄所示)。  ⑷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6萬7,416元,亦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2 ,488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 萬7,416元,均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暨返還 前開不當利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前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上訴人減縮上訴與訴之聲明部分係針對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 ,核屬不併算其價額免另徵裁判費之附帶請求(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茲因本院就上訴人拆屋還地 之主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自應全部廢棄。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計算面積:500㎡;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⑴上訴人主張 ⑵實際申報金額 ⑶本院以上訴人  主張低於申報  地價金額或以  較低之申報金  額計算 相當不當得利  金額 ⑴上訴人主張依  年息10%計算 ⑵本院以年息8%計算 計算式 1 105年-106年 ⑴1,719.2 ⑵1,887.2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500㎡×1,719.2元/㎡×10%=8萬5,960元 ⑵500㎡×1,719.2元/㎡×8%=6萬8,768元  2 106年-107年 ⑴1,719.2 ⑵1,887.2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3 107年-108年 ⑴1,719.2 ⑵1,881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4 108年-109年 ⑴1,719.2 ⑵1,881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5 109年-110年 ⑴1,719.2 ⑵1,685.4元 ⑶1,685.4元 ⑴8萬5,960元 ⑵6萬7,416元 ⑴同上 ⑵500㎡×1,685.4元/㎡×8%=8萬5,960元 合計 ----- ----- ⑴42萬9,800元 ⑵34萬2,488元

2025-02-13

TCHV-112-重上-79-20250213-4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怡禎 相 對 人 楊蓉即林鑽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專嫥即林鑽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 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 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 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鑽勳於民國110年8 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660萬元及120萬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並經登記在案。今聲請人持有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鑽勳 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所簽訂金額55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及100 萬元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未料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鑽 勳於民國113年4月3日死亡,由其子女楊蓉、林專嫥為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今已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5,452, 7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個人消費性貸款 契約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催告函及回執、授信明細查詢 單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1月6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2-13

ILDV-113-司拍-130-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顧蕙蓉 被 告 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 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 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而起,與返還系爭建物之攻擊防禦方 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 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10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朱利同 康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1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康毓玲應給付被告朱利同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康毓玲 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11月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朱利同所有」( 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康毓玲應給付被告朱利同 新臺幣(下同)3,71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7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涉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所用之證據資料具 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利同、康毓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利同積欠原告共計1,75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加計0.1%之違約金,被告朱利同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1月1日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予被告康毓玲,並於110年11月9日辦畢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又被告二人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經撤銷後,被告康毓玲本負有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康毓玲於11 3年7月間,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楊萬來,致無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康毓 玲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楊萬來購入系爭土地而給付之買賣 價金3,710,000元,被告朱利同當得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 該部分價金,被告朱利同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告朱利同對被告康毓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而因被告朱利同積欠原告之債務迄至起訴前, 款項業已高於被告康毓玲受領之上開買賣價金,故原告得全 額代位受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康毓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康毓玲 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答辯狀表示: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康毓玲之公公(即被告朱利同之養父)所 有,且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於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 被告康毓玲,然因涉及特留分等繼承問題,故約定先由被告 朱利同繼承系爭土地後,再贈與予被告康毓玲,該土地自始 即係被告康毓玲所有,與被告朱利同無涉。  ⒉被告康毓玲於111年5月、12月間,以系爭土地向楊萬來借貸2 ,000,000元、2,000,000元,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後,楊萬來 各匯款1,928,000元予被告康毓玲,嗣因原告提起訴訟,楊 萬來擔心債權不獲擔保,要求被告康毓玲應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6,000,000元之抵押權,楊萬來復與被告康毓玲商討借款 之清償事宜,雙方遂同意以借款之餘額即3,710,000元作為 買賣之價金,故被告康毓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萬來,以清 償該筆借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已為楊萬來。  ⒊系爭土地自始即係被告康毓玲所有,與被告朱利同無涉,非 為被告朱利同之財產,且被告康毓玲已出售該土地予楊萬來 ,而被告康毓玲出售該土地與楊萬來前,又不知悉被告朱利 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康毓玲自無庸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即便認被告康毓 玲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知悉為無法律上原因,惟 被告朱利同既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即為規避原告之追 訴),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朱利同亦不得向被 告康毓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利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朱利同前擔任訴外人呂照榮之連帶保證人,而因 呂照榮積欠款項未遵期償還,故原告向被告朱利同等人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5966號裁定命被告朱 利同應向原告連帶清償2,19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朱利同 ,嗣於110年11月9日間,以配偶贈與之原因,被告朱利同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毓玲,復於113年7月15 日間,再以買賣為原因,被告康毓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楊萬來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23日德地登字第113000985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 可佐(本院卷第7-11、67-73、127-159頁),就上開客觀事 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朱利同之債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請求被告康毓玲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康毓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 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其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之規定,代位向被告康毓玲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3, 71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 其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系爭 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朱利同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康毓玲,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而原告 於113年4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於 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 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3頁),是原 告提起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又民法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利同為呂照榮之連帶保證人,而呂照榮未遵期清償本金總計2,190,000元之債務,故被告朱利同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19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朱利同卻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核被告朱利同所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應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⒊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該土地本係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所有,且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於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僅係考量被告朱利同之特留分,故約定先由被告朱利同辦理繼承,再由被告朱利同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故該土地自始為被告康毓玲所有等語,惟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是以,被告朱利同原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康毓玲又非被告朱利同之前手,則被告康毓玲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自無從推翻被告朱利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事,遑論被告康毓玲就上開答辯之事實,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或書面相佐,無從單以被告康毓玲片面之辯解,遽認系爭土地非被告朱利同所有,故被告康毓玲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康毓 玲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3,7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朱利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康毓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有害原告債權,經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康毓玲 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已不存在,堪予認定。  ⑵再者,被告康毓玲於113年7月4日以總價3,710,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予楊萬來,並於11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萬來,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 93-101頁)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佐,然被告康 毓玲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康毓玲受領土地之買 賣價金3,710,000元(即系爭土地之變形),自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致被告朱利同受有損害,被告朱利同自得請求被告 康毓玲返還前開價金之不當得利,另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為「以現金(借款債權)交付賣方」(本院卷第 93頁),顯然被告康毓玲確因出售系爭土地,藉此清償其債 務,其財產總額自因此增加,獲有共計3,710,000之利益, 被告朱利同迄今未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朱利同確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 有本院查詢之所得結果可佐(個資卷第23-33頁),故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行使民法第179條 權利請求被告康毓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實 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康毓玲雖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或第182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康毓玲無庸返還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價 金予被告朱利同等語:  ①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 得請求返還。而所謂不法應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而認定,係 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99號判例)。查,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被告朱利同乃係為規 避原告之追訴,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康毓玲等語 ,然被告朱利同於110年11月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康毓玲時,被告二人究竟是否知悉原告債權之存在,卻 仍執意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企圖逃避履行原告之債 權,卷內無客觀事證得以相佐,衡酌常情,不乏配偶間互相 贈與動產或不動產之情事,是以,被告朱利同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康毓玲之舉,在無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本院自無 從臆測遽認被告朱利同係為避免償還債務,始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故而,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被告朱利同乃係為了 躲避債務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既無其他證據相 佐,尚難逕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乃係出於違反公序良 俗之不法給付,被告康毓玲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 ,被告朱利同無從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洵 屬無據。  ②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毓玲雖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即便被告康毓玲確不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康毓玲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而誠如前述,被告康毓玲既因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償還其積欠之債務,其財產總額即有增加,不得認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被告康毓玲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部分之利益已不存在,則被告康毓玲辯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無庸返還上開利益等語,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 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 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 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據上開判例所示 ,原告代位被告朱利同受領被告康毓玲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 後,仍不得僅供自己之債權清償,若需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 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康毓玲為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康毓玲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康毓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交付予被告康毓玲之 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利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朱利同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二人間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 朱利同對於被告康毓玲自有系爭土地之債權,惟因被告康毓 玲已以3,710,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楊萬來,被告朱 利同僅得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利益,而被告朱利 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 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康毓玲應給付3,71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2

TYDV-113-訴-1611-20250212-1

家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代位○○○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代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 臺幣30萬元,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附表所 示之遺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 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 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既為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 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且 不動產未經分割前係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不得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況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尚有部分不動產(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且原 告未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原告本案請求尚有未 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土地) 1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2025-02-12

CHDV-113-家訴聲-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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