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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濠 林哲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80、25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濠、林哲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鍾志濠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林哲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哲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方式欄 原記載「並獲利10,000元」,應補充更正為「並約定可獲取 報酬10,000元,惟迄未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濠、 林哲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鍾志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林哲立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鍾志濠、林哲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鍾志濠、林哲立與「歐虎」、「仔仔」、「沐夢」、「 素還真」、「大頭」、「排骨」、「天九-皇帝」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 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 鍾志濠於偵訊時坦承依「歐虎」指示向告訴人蘇雅玲拿取贓 款,應認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志濠 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鍾志 濠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鍾志濠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 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就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 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 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 人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   、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渠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 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鍾志濠自述五專肄業、 被告林哲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林哲立供稱因擔任本案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此為 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5頁),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 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鍾志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鍾志濠、林哲立確已將本案洗錢 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 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 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收據單及名為「劉健志」、「王宇宏」之工作證,雖 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二人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志濠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因認被告鍾志濠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鍾志濠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洪英哲,再 由其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0時57分許,至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門市 ,由被告鍾志濠負責向洪英哲收取50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等 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由該院於113年10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前開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被告鍾志濠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 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南檢和審113偵23780字 第1139085386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 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印文及「劉健志」署押各1枚(警卷第109頁) 0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印文及「王宇宏」署押各1枚(警卷第113頁)

2025-01-07

TNDM-113-金訴-2560-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76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傑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之路口時,因故與楊宗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冠傑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地點,對楊宗憲比中指、辱罵「幹」等語,足以生損害於 楊宗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 年12月3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 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25-29 頁)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4-易-19-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5號 原 告 董乃甄 年籍詳卷 被 告 沈煌恩 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煌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 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5-01-07

TNDM-113-附民-1565-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霞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明 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秦漢街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秦漢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該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 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 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89號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易-1389-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註 輔 佐 人 陳國成 被 告 林子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萬註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善化區南1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偏行駛,此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子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駛來,原應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 即告訴人陳萬註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2公分、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 即告訴人林子婷則受有頭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開 放性骨折、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前臂擦傷、小腿擦傷、右顏 面骨開放性骨折(眼底骨、顴骨、上頷骨、顎骨、鼻骨)、 上唇撕裂傷併穿透傷、嘴內複雜撕裂傷併口腔鼻腔相通、右 上牙齒全部缺失、右下犬齒缺失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萬註、 林子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萬註告訴被告林子婷、告訴人林子婷告訴被 告陳萬註部分,經本院核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 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立調解並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 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 1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易-1227-2025010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 第 7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154 條之 2 ),未 以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偽造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公 司法,致聲請人蒙受冤獄;又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聲請再 審,於再審聲請遭駁回後,並提起抗告,但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卻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判決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均應 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 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 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復為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 定;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 後 6 個月內聲請。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上字第 561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又系爭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而憲法法庭係 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經扣除在途期 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揭憲訴法規定之法定期限 。 三、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 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 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律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尚難認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相關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31-20250106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62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翊廷於民國112年7月8 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 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農路62 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同向,與由告訴人朱芯儀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右頸後方疼痛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6

TNDM-114-交易-11-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應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4555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應霖係董雅馨之堂弟,被告鄭應霖於 民國113年10月6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神 明廳處,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董雅馨為拳打腳踢 ,致董雅馨受有臉部、下巴、左上腹、下背部及右手肘等處 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前 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0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 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於113年度審 簡字第429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 113 年12月16日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並於同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而「本案」 起訴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與「前案」,其時間、地點及告訴人 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應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 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4-易-20-202501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 吳凡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43987 號函將強制查封房屋執行日期定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該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聲請查封不 動產應予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費用由原因案件之相 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 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 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 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繫 屬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4-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 賴人麟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3 第 1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所定開啟再審之調查證據 門檻,與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刑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相同,而非以合理懷疑為聲請調查證據之門檻, 且未賦予人民於再審程序前之調查證據階段有詢問鑑定人或 專家證人之機會,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防禦權及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5-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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