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濠
林哲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80、25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濠、林哲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鍾志濠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林哲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哲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方式欄
原記載「並獲利10,000元」,應補充更正為「並約定可獲取
報酬10,000元,惟迄未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濠、
林哲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鍾志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林哲立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鍾志濠、林哲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鍾志濠、林哲立與「歐虎」、「仔仔」、「沐夢」、「
素還真」、「大頭」、「排骨」、「天九-皇帝」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
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
鍾志濠於偵訊時坦承依「歐虎」指示向告訴人蘇雅玲拿取贓
款,應認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志濠
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鍾志
濠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鍾志濠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
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就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
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
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
人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
、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渠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
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鍾志濠自述五專肄業、
被告林哲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林哲立供稱因擔任本案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此為
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5頁),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
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鍾志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鍾志濠、林哲立確已將本案洗錢
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
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
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收據單及名為「劉健志」、「王宇宏」之工作證,雖
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二人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志濠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因認被告鍾志濠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鍾志濠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洪英哲,再
由其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0時57分許,至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門市
,由被告鍾志濠負責向洪英哲收取50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等
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由該院於113年10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前開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被告鍾志濠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
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南檢和審113偵23780字
第1139085386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
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印文及「劉健志」署押各1枚(警卷第109頁) 0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印文及「王宇宏」署押各1枚(警卷第113頁)
TNDM-113-金訴-256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