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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44、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家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經其網友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之成年女子介紹,因而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男子(下稱 「路遠」),並應「路遠」之邀,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路 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路 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楊健明及葉錦霜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聽從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籌措款項。詐欺集團見楊健明、葉錦 霜均陷於錯誤,即由「路遠」指示李建家偽刻「和鑫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列印「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再以其所持有前開偽造「和鑫投 資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各該收據上,並填載金額,以此方 式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 憑證收據1紙,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佯以和鑫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楊健明、葉錦霜出示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現儲憑 證收據與楊健明、葉錦霜而行使之,以取信楊健明及葉錦霜 ,致令其等誤信李建家為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因 而交付各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與李建家,李建家復依「路遠 」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楊健明及葉錦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上訴人即 被告李建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認被訴關於加入「路遠」、「李佳欣 」所屬詐欺集團部分,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屬重複起訴,而 此部分因與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觀諸卷附之上訴理由狀(見本 院卷第43頁),被告僅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未就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 、148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 13訴244卷第71頁、113訴245卷第17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 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本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 人後,由被告負責佯以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各該 告訴人面交收取各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後,復依「路遠」指 示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 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而被告既參與不法現金贓款之收受及交付過程,其客 觀上顯有分擔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行。 ㈢、被告與「路遠」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被告雖非實際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係 受「路遠」之邀,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偽 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暨該公司名義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並列印「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 持以向各該告訴人行使,並面交取款,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泰 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故意,則其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 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係與「路遠」、「李佳欣」 共同為上開犯行一節,又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 遭詐而交付財物,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 欺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我是在Chrees認識一位女性網友「 李佳欣」,我們相加LINE後,她提供1名綽號「路遠」男子 與我認識,經由「路遠」才知悉該份收款車手工作,我是依 照「路遠」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他先叫我去刻「和鑫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並使用他給的收據及這印章去跟客人收款並 給客人收據,工作證(即識別證)是「路遠」用LINE傳給我 ,要我印下來,我沒有看過這兩個人等語(見112少連偵243 卷第21至25頁、112偵39436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5頁 )可知,被告係經由「路遠」之邀,始知收款車手工作而參 與本件犯行,「李佳欣」僅係單純提供「路遠」之聯絡人資 訊,並未向被告招募或邀約,尚以此遽認「李佳欣」亦為本 件犯行之共同正犯。且依前揭各項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本件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其餘集團成員直接聯 繫。又被告既僅擔任本件詐欺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其接觸之 人亦僅「路遠」,是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與 「路遠」就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同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且其參與2次洗錢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后述),亦未 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 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如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五、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 見本院卷第1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理範圍說明   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明確記載 被告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及收款憑證,是 本院就此部分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另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部分雖未明確記載被告依指示偽刻印章及 蓋印偽刻印章於收款憑證而偽造印文,然此部分與偵查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本 院所增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亦自承在卷,就上開增列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亦經當 庭告知法條及罪名,亦已提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當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路遠」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先後接續向楊 健明詐騙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爰就附表二編 號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應「路遠」之邀集,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且 僅與「路遠」就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業經說明 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本件犯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犯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競合 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即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至 於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 見其毫無悔悟,原審判決罪刑不相當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部分,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據此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 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猖獗盛行, 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 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時值青壯年,當有足夠教育 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 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應「路遠」之邀,而擔任 本案面交取款車手,與「路遠」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前 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巨額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又其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惟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具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 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高,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大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前於超商工作收入 約3萬餘元,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原審113訴244卷 卷第71頁、113訴245卷第1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感謝狀在卷(見原審113訴244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 以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113訴245卷第174頁、113 訴244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9至113、155至156頁),依罪 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其自陳:每一單報酬1萬至2萬元不等,附表二編號㈠之部分不同天,即係2單等語(見原審113訴245卷第140頁、113訴244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㈡之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2萬元、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上所蓋用之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和 鑫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 造之識別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 4號判決沒收確定;各該偽造之收據已分別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難謂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另被告未實際任職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 公司」印章,已經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沒收確定在案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各為920萬元、5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 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各該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購買虛擬貨幣匯至「 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 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各2萬元、1萬元,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920萬元、50萬元部分,仍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㈠ 附表二編號㈠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李建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附表二編號㈡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李建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各次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㈠ 楊健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莊佳琪」及群組「股道天下學習交流fo」向楊健明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可利用主機共置方式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且因申購股票金額龐大,以匯款方式可能無法及時完成交割致產生信用瑕疵,並改以現金繳款之方式,依此交付現金。 統一超商敦禾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500萬元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420萬元 ㈡ 葉錦霜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娟」、「和鑫證券」及群組向葉錦霜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以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此交付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備註 ㈠ 附表二編號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43卷第27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5至108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之操作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7至86頁) 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見同上偵卷第93頁) ⒌112年6月12、13日面交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同上偵卷第37至46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起訴書 ㈡ 附表二編號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錦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9436卷第27至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22頁) ⒋告訴人之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 ⒌詐欺APP之操作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113訴245卷第39至127頁) ⒍現儲憑證收據(見原審113訴245卷第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8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8、1039、1040、1 041、1043、1044、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院附表一㈠至㈢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宗緯犯如本院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被訴如本院附表一之㈢部分免訴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原審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宗緯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李志力」、「水果奶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包裹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5百 元、提領贓款每日6千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㈠所載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對陽瓈禎、楊麗芬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卡密碼,並將金融 卡寄送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復由林宗瑋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 ㈡、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載之方式,向洪余 碩施用詐術,幸洪余碩因心生警覺而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 元至如該編號所載之指定人頭帳戶。  ⒉於附表一之㈡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載之方式,對如各該編號「對象」欄所載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內。  ⒊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林宗緯,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取各如附 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所載之人頭帳戶(除附表三之㈠編號9所 載楊麗芬帳戶外)提款卡,再於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除 編號9部分無證據證明由林宗緯提領外)所示提款時間,前 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㈢、林宗瑋因而獲取2萬7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柏淨、蘇奕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萬華分 局;周嘉誠訴由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2偵緝1037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 第152、203、326頁),並有如附表四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被告上開任性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領款的報酬1天是6千元,提領包裹的 報酬1 天是1千5百元等語(見112偵緝1037卷第102至105頁 )。而本件被告分別係在111年6月12日、同年7月1日提領如 附表一之㈠所示包裹;復於同年6月13日,提領如附表三之㈠ 編號7、8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同年6月18日,提領如 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3、附表三之㈠編號1、2、4至6、13至15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同年7月4日,提領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 0至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同年7月11日,提領如附 表三之㈠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依此計算,被告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7千元【計算式:1千5百元×2日+6千 元×4日=2萬7千元】,起訴書記載被告「迄今總酬約15萬元 」一節,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就如 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 因本件洗錢犯罪獲取犯罪所得共計2萬7千元並未自動繳回, 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 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 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 敘明。     四、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向附表一之㈡編號1 之告訴人洪余碩施以施術,惟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僅匯款1 元至指定之帳戶,並報警究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余碩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由此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洪余碩之詐術行為,惟因告訴人洪余碩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告訴人洪余碩所匯入之1元,業 與附表三㈠編號1所載被害人戴均廷匯入之款項混同後,由被 告提領,是就洗錢部分,則應成立洗錢既遂罪。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附表一之㈠部分)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其中附表一之㈡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 一之㈡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 會,又此部分未告知被告,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 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綽號「李志力」、「水果奶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之㈡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編號2、5至7、10、11 、14、15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詐欺行為,致令被害人 陽瓈禎陷於錯誤,交付其本人及其配偶即告訴人周嘉城如 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之㈡ 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 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其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固均自白詐欺犯罪,惟其參與各如 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詐欺犯行,因而獲有2萬7千 元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附表一 之㈠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於附表一之㈠所載時、地,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欺所得之財物,係其等本 人或他人所持用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 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諭知免訴之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領取附表一之㈢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 包裹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之㈢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鄭雅元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該編號所載之款項匯至如該編 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李志力」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3日晚間20時32分許,自稱為泳裝業 者,向告訴人鄭雅元佯稱:購買泳裝因設定錯誤,需取消額 外之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日晚間21時36分 06秒,依指示匯款9千9百82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即本 案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載被害人陽瓈禎國泰世華帳戶),由另 案被告曲宸世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把風監控,於同日晚間21 時42分44秒,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統一超商復星 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9千元,復依指示將其等提領之上開 款項、經扣除其等報酬後之剩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6 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 決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273至299頁 )。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被害 人鄭雅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載:與前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4之被害人鄭雅元部分所認定事實,被害人同一,且 除被害人匯款金額、時間及匯入之人頭帳戶不同外,其餘詐 欺手法、被害人遭詐時間均相同,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鄭雅元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3日20時32分,接獲自稱泳裝 業者「Wave Shine」的客服人員,說我之前線上購物訂單因 設定錯誤,導致會多扣8筆訂單,叫我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 設定,我於同日在家中以手機操作一共轉帳8筆,其中第6、 7筆轉至周嘉誠的聯邦銀行帳戶、第8筆轉至陽瓈禎國泰世華 帳戶等語(見111偵33056卷第111至112頁),並有網路轉帳 及通話紀錄截圖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堪 認被害人鄭雅元本案附表三之㈠匯款及前案匯款,係遭詐欺 集團施以上述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為之甚明,本案 附表一之㈢部分與前案認定被害人鄭雅元部分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㈠至㈢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之㈠部分  ⒈其中編號1所載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其配偶周誠之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 一詐欺行為,致令被害人陽瓈禎陷於錯誤,交付該2帳戶之 提款卡,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數罪併罰,已有法律適用之違誤。  ⒉又附表一之㈠編號1、2所載被害人陽瓈禎、楊麗芬交付之財物 ,均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 之標的,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 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逕認同時該當洗錢罪,並與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財取財罪,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㈡附表一之㈡部分  ⒈編號1部分: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已著手 向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告訴人洪余碩施以施術,惟告訴人因察 覺有異而僅匯款1元至指定之帳戶,並報警究辦,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僅成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既遂 罪,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就加重詐欺罪部分,逕論以 既遂犯,亦有未合。   ⒉編號2、3部分:告訴人邱柏淨、蘇奕穎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施 以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詐術後,各陸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載之 人頭帳戶,各為實質上之一罪,原審分別以數罪論科,於法 亦有不合。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業經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應認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業經認定 如前。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 ㈠、上訴理由謂以:附表一之㈠部分,檢察官只有起訴二罪,原審 判三罪;附表一之㈡編號2、3部分,被害人是完全相同的, 各應論一罪,原審卻認定數罪;附表一之㈢的被害人與前案 確定判決相同,重複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 用法違誤一節,為有理由。 ㈡、又其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部分量刑過重一節,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㈠至㈢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附表一之㈢部分予以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並 就附表一之㈠、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造成各該告訴(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歷次偵 審均自白洗錢犯罪,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 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理由(附表三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之㈠所載各次犯行,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受誘於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之㈡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2萬7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附表三之㈠編號8所載告訴人許至良部分 ,亦經前案判決過,原審重複判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之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 73至295頁),前案檢察官就被告部分,並未起訴關於告訴 人許至良遭詐之犯罪事實,僅就該案之同案被告曲宸世,追 加起訴關於告訴人許至良之犯罪罪事實部分,是被告所為如 附表三之㈠編號8所載告訴人許至良之詐欺、洗錢犯行,未曾 經判決確定,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㈡、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審酌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而參與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不僅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行為,使金 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且其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 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 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綜此而論,難認原審就附表三部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 ,或量刑有何失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 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寄送金融卡日期、時間/地點 金融卡名稱 被告收簿日期、時間/地點 1 被害人陽瓈禎(由其配偶周嘉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陽瓈禎佯稱:可提供家中手工兼職之工作機會,惟需將名下銀行提款卡寄出完成入職云云,致陽瓈禎陷於錯誤,而將自己及其配偶周嘉誠申設如右所示之金融卡依指示寄出。 111年6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統一超商迎合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⑴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告訴人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9分/統一超商興芳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 被害人楊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隨後由LINE暱稱「陳彥竹」向楊麗芬訛稱:得以寄送金融卡當作原料出貨擔保,作為申請補助依據云云,使楊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43分/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被害人楊麗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晚間5時51分/統一超商晶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5、10、11部分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元)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洪余碩 告訴人洪余碩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7分接獲佯稱「米特3C數位」客服佯稱: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來電訛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幸余洪碩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至右揭指定之帳戶內,並報警究辦而未遂。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含附表三㈠編號1之詐欺所得款項) 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0) 告訴人邱柏淨 邱柏淨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致電佯稱:因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客來電佯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 49,985 傅盟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 合庫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30,000 同日晚間6時29分許 30,000 同日晚間6時51分許 4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晚間7時13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同日晚間7時13分許 20,000 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告訴人蘇奕穎 蘇奕穎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致電佯稱:因刷卡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客來電佯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39分許 29,985 傅盟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漢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同日晚間6時43分許 10,000 同日晚間6時59分許 8,12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晚間7時14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8,000 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元)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被害人鄭雅元 自稱泳裝業者Waveshine客服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致電鄭雅元佯稱:因線上購物下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49,989 告訴人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無法證明為被告提領,惟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之包裹係由被告領取。 同日晚間9時31分許 49,999 附表二:本院宣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㈠編號1∕陽瓈禎(由其配偶周嘉誠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㈠編號2∕楊麗芬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㈡編號1∕洪余碩(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㈡編號2∕邱柏淨(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㈡編號3∕蘇奕穎(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各次犯行一覽表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戴均廷 戴均廷於111年6月18日某時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來電佯稱:因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又接獲佯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訛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 2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連同附表二㈡編號)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姜星宇   姜星宇於111年6月18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來電佯稱:因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自稱土地銀行客服來電訛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   4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同日晚間7時11分許 20,000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梁桂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親友之詐欺手法,於111年7月9日晚間6時致電梁桂珠佯稱:其在日本跑單幫生意,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 20,000 曾麗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 30,000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王檢寧 王檢寧於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來電佯稱:因日前購書折扣有誤,須聽從指示至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 29,988 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彭成之   彭成之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接獲自稱順發3C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設定失誤,將會每月扣款,需要至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   99,981   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9,000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陳怡靜   陳怡靜於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購物客服來電佯稱:因帳號遭惡意升級,每年會增加12,000元月費,需要至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於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 12,123 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23分 統一超商明日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7分許 7,998 同日下午5時24分 1,000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劉子寧   自稱網購平台CACO客服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致電劉子寧佯稱:因網購平台遭駭客攻擊,如欲解除購物網站VIP身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 49,989 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00,000 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61,123 同日晚間9時4分許 11,000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許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致電許至良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 29,985 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20,000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王喜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致電王喜盈佯稱:因誤設為高級帳戶,欲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7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 29,989 被害人楊麗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無法證明為被告提領,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係由被告領取 同日下午4時4分許   29,985   1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江語軒             自稱賣場客服於111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江語軒佯稱:因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7月4日下午5時24分     49,986     簡彤葳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 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37分許 20,000 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10,000 同日下午6時2分 11,985 同日下午6時6分許 12,000 同日下午5時13分   49,98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全家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20,000 同日下午5時19分許 10,000 同日下午5時18分     49,986     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之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22分許 20,000 同日下午5時23分許 10,000 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葉力綺     自稱Tcowby電商客服於111年7月4日某時致電葉力綺佯稱:誤設為黃金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7月4日下午9時3分     39,93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晚間9時1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同日晚間9時13分許 20,000 同日晚間9時14分許 10,000 1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林逸櫻 自稱為林逸櫻親戚「姜志豪」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致電林逸櫻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 臺北光武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0,000 1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杜氏和 自稱某拍賣賣家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致電杜氏和佯稱:因內部系統問題導致物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 29,98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 統一超商警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之0號) 20,000 1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莊育燮   自稱某拍賣賣家於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致電莊育燮佯稱:因重複訂購,需依指示取消訂購及扣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49分許   29,98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 統一超商警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之0號) 20,000 同日下午4時9分許 10,000 1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蔡國維   自稱蝦皮購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致電蔡國維佯稱:因誠信保障協議誤設為2萬元,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有問題)   29,98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 全家超商南機場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20,000 同日晚間7時23分許 10,000 ㈡、原審宣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1 附表三㈠編號1戴均廷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三㈠編號2∕姜星宇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㈠編號3∕梁桂珠(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㈠編號4∕王檢寧(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㈠編號5∕彭成之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三㈠編號6∕陳怡靜(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㈠編號7∕劉子寧(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㈠編號8∕許至良(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㈠編號9∕王喜盈(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㈠編號10∕江語軒(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三㈠編號11∕葉力綺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㈠編號12∕林逸櫻(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三㈠編號13∕杜氏和(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三㈠編號14∕莊育燮(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三㈠編號15∕蔡國維(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㈠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陽瓈禎於警詢時證述(見111偵33056卷第23至2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7、79、81、8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臉書社團廣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5至77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偵卷第63頁)    2 附表一㈠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622卷第7至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至4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29至37頁)  3 附表一㈡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余碩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63至67頁)  4 附表一㈡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83至8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87至91頁、111偵32009卷135、137、141至153、161至16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32009卷第119、122至132頁) 5 附表一㈡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奕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93至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1052612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97至99頁、111偵32009卷第169至171、174至179頁)  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2009卷第180至183頁)  6 附表三㈠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7至53頁)  7 附表三㈠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姜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69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77至81頁)  8 附表三㈠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桂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0061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9 附表三㈠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檢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2009卷第76至7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3至75、80、83至108頁) 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1、109至117頁)   10 附表三㈠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成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2009卷第120至1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19、122至132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33至134頁)    11 附表三㈠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2009卷第57至5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49至55、61、65、67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3、71頁)   12 附表三㈠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056卷第138至14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7、141至144、147、148頁)  ⒊對話、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45至146頁)  13 附表三㈠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056卷第123至124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21、125至127、131至135頁)  ⒊網路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29頁) 14 附表三㈠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喜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622卷第15至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33622卷第49至60頁) 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1至62頁) 15 附表三㈠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語軒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見111偵35650卷第23至25、117至1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2、27、33至37頁)  ⒊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9至32頁) 16 附表三㈠編號11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力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182卷第63至6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65至70頁)  17 附表三㈠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182卷第71至7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5至77頁)  ⒊LINE對話、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9至80頁)  18 附表三㈠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氏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786卷第7至1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32、35至50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6至31頁)  19 附表三㈠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786卷第11至1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4、51至61、65至75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及通話紀錄截圖(睰同上偵第62至63頁)   20 附表三㈠編號15 ⒈證人即蔡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786卷第15至16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瞭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9至86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8至90頁) 21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7466號函檢附被害人陽瓈禎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33056卷第35至42頁、111偵38182卷第29頁) ⒉被害人楊麗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33622卷第27頁、112偵緝1037卷第164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元銀字第1110014537號函檢附簡彤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5650卷第7至11頁、112偵緝1037卷第161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花蓮警卷第7至9頁、竹縣警卷第21至29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8182卷第31頁、112偵緝1037卷第164至165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38182卷第33頁、112偵緝1037卷第169頁) ⒎曾麗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8182卷第35頁、112偵緝1037卷第163頁) 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59至160) ⒐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63至164頁) 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71頁) ⒒告訴人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73至176頁) ⒓傅盟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77頁) 22 被告領取內有提款卡包裹 ⒈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統網字第(111)845號函檢附附件、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E71125276676號)、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製作之監視器擷取影像截圖(見111偵33056卷第33、43至52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F51213871546號)、中山分局員警製作之監視器擷取影像截圖(見111偵33622卷第21至24頁) 23 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⒈萬華分局員警製作之車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刑案現場照片(見111偵28574卷第33至41頁) ⒉大安分局員警製作之車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111偵30061卷第29至33頁) ⒊萬華分局員警製作之被告提領明細一覽表、偵辦詐欺車手案相片截圖、相關銀行帳戶個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1偵32009卷第29至48頁) ⒋金城分局員警製作之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5650卷第15至17頁) ⒌大安分局員警製作之車手提領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及敦南分行、全家超商統領門市、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光武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8182卷第19至27頁) ⒍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製作被告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明細截圖、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1偵26786卷第17至18、21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4408-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李殷財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文正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與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Pearl Hou」之姓名不詳 者,共同意圖使第9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舉區缺額補選(下 稱本件立委補選)之候選人陳滄江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 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投票正確性及選舉 公正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褫奪公權,且宣告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在網路搜尋中國時報之刊載,說 陳滄江夫婦開設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建設公司 )、向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及新 向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經營 ,而其中部分公司已停業,以致伊合理懷疑陳滄江之經營異 常而予脫產。縱使伊就陳滄江究有無離婚或脫產之事未予查 證,亦不代表伊即明知或重大輕率地加以惡意攻訐,充其量 僅足以證明伊係過失而已,遑論伊係被動順應網友所張貼之 留言,單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適當之評論意見,更即 令伊指摘懷疑陳滄江離婚或脫產之事,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並無損其人格評價,亦不至於使其競選失利,乃原判決遽 認伊惡意傳播不實之事,殊有違誤。再陳滄江所提在LINE「 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在社群媒體「臉書」之「關心 金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之原件光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已敘明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 修改,然原判決卻據以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屬不當。又許 志龍法官就本件同一案件,先前已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 選上訴字第3號案及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案之審理判決,嗣 於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案仍參與審理判決,顯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應陳志龍邀約加入「0316專案」 群組,嗣於本件立委補選競選活動期間內,以行動電話聯網 至「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並在周煥汶所張貼標題「覺得 情緒激動」關於抱怨購屋建築瑕疵內容之短文項下,與自稱 「Pearl Hou」者為對話而發表「(Pearl Hou:向尚建設公 司是誰的?找他負責)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 u: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了,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 任了!)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 (Pearl Hou: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原來我們不適合…我還是 同情江嫂,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 ,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訊息(下稱 系爭敘事),且伊無法查證陳滄江是否離婚或脫產,亦未查 證陳滄江離婚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滄江指證略以 :伊始終係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與妻子李淑貞離婚 ,上訴人假稱系爭敘事而抹黑謂伊離婚脫產,藉此影響選民 不投票予伊,意圖使伊就本件立委補選落選等語相符,復有 本件立委補選受理上訴人申請候選人之登記收據、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向尚建設公司之 公司執照(代表人董事長為陳滄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文(行文予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滄江)、陳滄江與李淑貞 為配偶之戶籍資料、「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暨「關心金 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等證據資料可稽。再勾稽證人陳志 龍證稱:伊係本件立委補選候選人陳玉珍之胞弟,有伊、上 訴人及「Pearl Hou」等人加入「0316專案」群組,作為選 舉攻防之策略,伊在該群組對上訴人告知「目前決定是先集 中打洪不打江,到後面再打江」及「留著武器攻江」等訊息 ,而上訴人則在該群組上張貼「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投有能力 會做事的陳玉珍,千萬別讓綠江得利」訊息等語,可見上訴 人實有惡意指摘內容不實系爭敘事之行為,因認上訴人主觀 上有使陳滄江不當選之意圖,且上訴人所傳播詆損陳滄江操 守、品行等人格特質之行為,堪可影響選民對陳滄江之負面 觀感,進而左右投票意向,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 公眾投票正確性及本件立委補選之公正性。復對於上訴人所 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卷證剖析說明 略以:細繹上訴人所提有關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僅有關陳滄 江藉以發跡致富的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在黃金地段推出一些 珍貴建案,該公司代表人為陳滄江之配偶,嗣停業後另則出 現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情,隻字未提及向尚建設公司之事 跡及陳滄江離婚等相關內容,無足採認上訴人謂其傳播系爭 敘事所指陳滄江離婚脫產一節,業經合理查證;又陳滄江所 提「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留 言擷圖之原件光碟,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 書意見,固指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修 改,惟併提及觀諸該等可交換影像之檔案格式,猶無法研判 是否經變造或偽造,故尚非可積極肯定送鑑標的經變造或偽 造,遑論上訴人已供承其確張貼系爭敘事之對話,且揆諸上 訴人與「Pearl Hou」間就該等敘事之對話脈絡完整,彼此 以一搭一唱之方式為留言,實難認上訴人指稱該等證據失真 屬實等旨甚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憑據及理由,並詳予補充論述,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復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稱曾參與前 審裁判之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 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 及前前審)裁判而言,乃因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 響審級利益之故;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同指法官就同一案件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尚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 即第二審或第一審更審程序之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 審級先前裁判)之情形。蓋縱同一審級之前、後次裁判法官 有所重複,由於各該審級於程序上仍屬完整,被告並未因此 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核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揭櫫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先前之下級審 ,而非前次審。本件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及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等案 之審理判決者,雖同為許志龍法官,然既屬相同審級,而非 曾參與先前下級審之審判,自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泛就無關本案論斷之事項,或不影 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85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呂 理 育 訴 訟代理 人 謝 聰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理 順 呂 理 朝 呂 理 煉 呂 芳 龍 呂 芳 昌 呂 學 義 呂 春 宜 呂 紀 瑩 呂 玉 燕 呂 啓 榮 呂 佳 樺 呂 寶 金 呂 里 城 呂 金 珠 呂 麗 慧 呂 素 珠 呂 學 馫 呂 學 宏 呂 學 明 呂 學 全 呂 學 鎮 呂 學 金 陳 薪 宸 呂 玉 雲 呂尤月珠 呂 文 化 呂 里 木 呂 其 翰 呂 進 通 林 志 隆 張 文 錠 張 菱 恩 張 瀞 之 張 博 皓 邱 瀞 瑩 吳 宥 蓁 高 家 涓 沈 永 鑫 上列 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 政 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秋 子 法 定代理 人 沈 聰 進 被 上訴 人 王 秀 儉 呂 穰 樺 呂 柏 旻 呂 佳 曄 葉 佳 興 呂 芳 豊 呂 仰 鎧 呂 佩 倩 呂 東 星 呂陳麗香 呂 學 政 呂 鎮 邦 現所在未明 呂 理 棋 呂 柏 齡 呂 淑 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市○○區○○ 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954(面積730.19平 方公尺)、956(面積2191.8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駁回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他範圍之返還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有利 於己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返還部分),並無上訴 利益,乃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行 前於民國38年6月間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八興字第37號耕地 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嗣呂阿行於57年2月15 日死亡,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以呂阿行繼承人之地位,收 受訴外人高連發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其所承 租如附圖一所示954(2)部分土地(面積142.83平方公尺)提供 作為道路使用,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斯時起,全部歸於無效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實際占有,如附圖一所示954(面積730. 19平方公尺)、956(面積2191.8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予被 訴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部分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查第二審訴訟程序非不得為當事人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 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參照),原判決列載沈 永鑫等6人為追加原告並為判決,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1931-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林夏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宇邦 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邱國正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 雄,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陸軍少將,前申經被上訴人核定舊制年資17年, 新制年資11年8月3日,合計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於97年 7月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同日轉任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自就任公職之日起暫停領受退休俸。嗣以所 任公職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108年8月28日部退三字第10 84846573號函(下稱108年8月28日函)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 年資11年1個月(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退休), 於108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旋上訴人具1 08年8月30日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軍職年資加計軍校 基礎教育年資折算役期年資,經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國人 勤務字第1080014385號函(下稱108年9月6日函)復上訴人 ,以其退伍時,於自填之未具日期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下稱退除給與申請書)之「選擇 併計退除年資」欄位係勾選放棄併計前政治作戰學校(95年 9月1日配合國軍精進案北部軍事院校調併,改制為國防大學 政治作戰學院,下稱政戰學校)68年班(2年3個月)年資, 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3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173號令釋, 否准其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後亦經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再任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桃公司)之職務,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107年修正服役條例,其中除第26、3 7、45、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 23日施行)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嗣上訴人具111年8月24日申請書,申 請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 款,欣桃公司以111年8月24日欣桃人事字第1111500246號函 檢附該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國 人勤務字第1110231227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所附重新計算 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9-04-39092),以上訴人所請 核符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請退輔會退除給 付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 委會,112年4月30日改制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辦理退休俸撥付事宜,另請臺灣銀行自上訴人脫離公職之日 起恢復優惠存款;並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 等規定,以上訴人原核定服役年資28年8月3日,據以辦理計 算上訴人之退除給與,並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至1 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除給與重新 計算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8月24日申請, 應作成准予審定上訴人退休年資為30年12個月(即31年)、 退休俸俸率為77%、退休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45元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107年服役 條例修正前,將級退伍人員除依規定支領退休俸外,另比照 各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顧問之待遇,中將按公務員12職等年功 俸一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少將按11職等本俸五級俸額及專業 加給,補足其差額,此即所謂之「將官差額」,故斯時將級 退伍人員放棄就讀軍校期間折算計入軍職年資,對其退伍金 之計算並無影響。惟就讀軍校期間如折算併計軍職退除年資 ,因退伍軍人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 務人員者,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其 曾領取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連 同併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退休年資採計之上限,故退伍軍 人得自行斟酌其情形,選擇是否將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折計 軍職服役年資。㈡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其填具之退除給 與申請書列有「選擇併計退除年資」欄位,明載上訴人軍校 基礎教育時間及受訓班隊為「64年9月1日至68年11月17日政 戰學校68年班」,上訴人於志願併計或放棄併計選項中,係 勾選「放棄併計」並加蓋印章,系爭申請書下方並有填表人 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蓋用同式樣的印文。經被上訴人按前開 申請(放棄併計軍校年資),核定上訴人退伍軍種及官階俸 級為陸軍少將10級,軍校受訓折算退除年資為0,舊制軍官 年資17年1月14日、新制軍官繳費年資11年6月3日,給與退 休俸,勳獎章獎金合計為140,501元、加發一次退伍金559,1 85元,並自97年7月4日零時退伍生效,退伍令字號為國退14 7167號,且由國軍臺北財務處於97年7月4日發放上訴人退除 給與699,686元(含預扣所得稅18,601元),97年9月1日由 國軍新竹財務組發放勳章金10,167元,此上訴人擇領之退休 俸之種類,依97年7月4日退伍前應適用之107年6月28日修正 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31條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因上訴人於 退伍生效日同日轉任公職,退輔會乃以97年5月7日輔人字第 3620號令核定自97年7月4日再任公職,依規定停發退休俸。 可知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時,即已知悉就讀軍校期間得予 折算併計退除年資,但選擇放棄併計,是以上訴人以退除給 與申請書所為退伍之申請,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成核定 上訴人退除年資及退除給與,且未經行政救濟而確定。㈢上 訴人已知悉軍校年資得予併計,並經考量個人因素,諸如辦 理月補償金、個人退除給與計算搭配較有利等情形,而選擇 放棄併計軍校年資者,因係該退除人員於其個人利益權衡下 之選擇,其權益業經當時有效法令規定予以保障。上訴人曾 請求就讀軍校年資2年3個月應併計退除年資,前經行政院10 9年1月15日訴願決定駁回,並經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 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㈣嗣因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再任欣桃公司之職務,仍 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至111年8月24日申請書,上訴人申請 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 ,此時上訴人再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就讀軍校期間之年 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自屬無據。依上 訴人於97年7月4日退伍前應適用之107年6月28日修正前服役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110年12月14日修正後移列為第4 4條)及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均規定,退伍除役 人員,擇領退伍金、退休俸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 ,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上訴人軍校 年資既已選擇放棄併計,則上訴人111年8月24日之申請書, 即無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 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之適用 ,被上訴人排除該規定之適用,尚無任意割裂適用可言,與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並無不符。故上訴人請求將就讀軍 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入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經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仍核定上訴人之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 ),據以辦理計算上訴人之退除給與,經核尚無不合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 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 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 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第2項)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 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第26條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 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 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 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 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 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 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 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 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 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 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 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項)依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 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 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 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 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 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 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 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 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 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 給十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 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 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第33條第2項規 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 (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第36條規定:「( 第1項)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 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及下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 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 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 伍金餘額。(第2項)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 前項情形外,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第46條規定 :「(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 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 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 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 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 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 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 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 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 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 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㈡超 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 ,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 年,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 百分之十。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二、退伍金與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 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 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第5項)依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 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 俸。」次按107年6月28日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 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依本條 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 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求變更。」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44條規定:「退伍除役人 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及補償金之 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求變更。」110年12月14日再修正為:「退伍除役人 員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 、退休俸、贍養金,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 年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實質確定力(既 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 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是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確認 「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 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 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㈢經查,原審係依退除給與申請書、退除給與名冊、銓敘部108 年8月28日函、上訴人108年8月30日聲明書、退輔會108年8 月30日輔養字第1080069014號函、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函 、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 判決、上訴人111年8月24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原係陸軍少將,前 申經被上訴人核定舊制年資17年,新制年資11年8月3日,合 計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於97年7月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 ,其退伍時自填退除給與申請書,已勾選放棄併計前政戰學 校之2年3個月年資;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轉任退輔會,暫停 領受退休俸,嗣以所任公職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審定退 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1年1個月(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 辦理退休),於108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 ;上訴人嗣具108年8月30日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軍職 年資加計軍校基礎教育年資2年3個月折算役期年資,經被上 訴人108年9月6日函否准其變更,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亦經 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8 年9月1日再任欣桃公司職務,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嗣上訴人具111年8 月24日申請書,申請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 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原處分 及所附專案編號09-04-39092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 ),以上訴人所請核符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 ,請退輔會退除給付處及退撫基金管委會辦理退休俸撥付事 宜,另請臺灣銀行自上訴人脫離公職之日起恢復優惠存款, 並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上訴人 原核定服役年資28年8月3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退休俸俸率 (72.5%)及退除俸(78,286元),並分年調整其自111年9 月1日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詳見原審卷第6 9至72頁)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關併計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 年3個月,以年資30年12個月(即31年)計算退休俸俸率77% 及退休俸83,145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判 決尚無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其於111年8月24日申請恢 復支領退休俸時有效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 算其退休俸,該條僅限制87年6月5日前退伍者,不得併計軍 校就讀期間年資,並無明文於退除給與申請書勾選「放棄併 計」者不得併計,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自軍職退伍,係於87 年6月5日後退除,其就讀軍事院校期間應折算服現役年資給 予退休俸,被上訴人漏未適用該規定,造成上訴人軍職年資 漏計2年3個月之損害,原審並未敘明不適用該規定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 人已於108年8月30日具聲明書,申請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年3個月的年 資,經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函否准其變更,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准將上訴人就讀 軍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的行政 處分。前經原審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 回其訴及本院111年10月13日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09至12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確認「上訴人申請 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就讀軍事校 院期間2年3個月年資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 於「被上訴人否准處分即108年9月6日函為合法」及「被上 訴人否准處分即108年9月6日函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之確認,是就上訴人再次請求依107年修正服役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服役年資加計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 年3個月年資之行政處分部分,應為上開判決確定力(既判 力)所及,其後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之情形,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並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爭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再事爭 執,於法自屬未合,原審重予審理,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 決之結論,原判決仍應維持。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 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上-32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上 訴 人 陳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宏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其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承昱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就其於案發當日下 午,接獲上訴人來電,於電話中聽見上訴人與告訴人甲女( 姓名詳卷)正常聊天5分鐘等重要情節為一致之證述。原判 決不採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又上訴人及劉承昱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於案發初始亦不 知甲女會提出本件告訴,亦難期待其等保留該通話之證據, 供日後訴訟使用。且依證人徐詩婷及甲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在旅館釐清事實時,上訴人及劉承昱均 有提及上開通話,足見該通話並非事後捏造。原判決以上訴 人未提出上開通話之證據自證清白,即與卷存證據不符,亦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㈡其為息事寧人,始在甲女之經紀人劉承昱、徐詩婷勸說下,表 示願意包紅包給甲女,非承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 犯行。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包紅包舉動,推論其有罪,同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 、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 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 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 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 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 意願之程度者即足。至於被害人係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抑 或兩者兼具之精神障礙狀態情形,均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妨害性自主犯行,係綜以上訴人不利 於己之供述,證人(告訴人)甲女、劉承昱、徐詩婷之部分 證述,佐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甲女因施用 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即FM2)等偽藥後,精神障礙情 形已達無法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生 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 乃論以前揭乘機性交罪刑,對於上訴人所辯係經甲女同意下 為性交行為等說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甲女之指述為論罪之 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揭含劉承昱等人證述之 證據足以認定甲女指證遭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等節為可信,併 說明劉承昱所證上訴人案發當日中午曾回電要求更換小姐, 但為甲女阻止,及下午接獲上訴人來電時,聽見上訴人與甲 女正常對話等證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 未調查上揭通聯紀錄及內容,亦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綜以供證全旨,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情形有間,上訴人該部分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 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49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映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朋琳(原名蔡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許瀞友 選任辯護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 、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朋琳、上訴人許瀞友 有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朋琳、 許瀞友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其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2罪(相競合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蔡朋琳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後,處蔡朋 琳有期徒刑3年2月、3年,各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褫奪公權2年;許瀞友有期徒刑5年、4年10月,各 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 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構成要件,係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特別規定,祇於不該當較 重之特別貪污罪構成要件,才適用公務員違法圖利之概括貪 污罪名處斷。   原判決已說明其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敘係綜合蔡朋琳、許瀞友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琪、戴若雅,證人郭裕民、周紹 雄、黃燃豊、鍾湧海、吳宗緯、古漢英、黃遠崑、何沐琳、 趙維倫、蕭富林、陳亮丞、徐維荃等人之陳述,佐以卷內蔡 朋琳與許瀞友配偶蘇葦菻、蔡朋琳與戴若雅、蔡朋琳與黃雅 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瀞友與翔騰環科有 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之電子郵件,改制前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069館核醫 藥物製劑作業區Rm219潔淨室環境清潔標準作業程序書,核 研所同位素應用組069館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 業程序及TBA調整採購案之民國106年度(案號:NL1060315 號,下稱106年度標案)、107年度(案號:NL1070439號, 下稱107年度標案)契約採購案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管制區人員進出登記表,核研所函文載敘之許瀞友職務說明 暨考核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而判斷認定 蔡朋琳、許瀞友前開犯行。另就蔡朋琳否認犯罪,辯稱其事 後始由戴若雅回覆訊息而得知翔騰公司並無派工等語,暨蔡 朋琳、許瀞友關於施用詐術請款之主觀犯意等節,詳敘106 、107年度標案均是在核研所未通知翔騰公司給付勞務,且 無出工紀錄之情形下,藉由行使不實之給付、收件、驗收紀 錄辦理請款等手段,使核研所主計等承辦人員,誤信相關標 案已符合請款規定,因而匯款使翔騰公司取得不法價金;且 依前述整體行為過程及相關人員之參與(指示)情形,衡以 蔡朋琳先後有與蘇葦菻就核研所標案事項及許瀞友經核研所 進行內部調查期間之聯絡、提醒,復轉傳所謂「統一說詞」 予戴若雅提醒其注意等應對作為,暨翔騰公司之規模、運作 情形,推理蔡朋琳、許瀞友及戴若雅均是在明知翔騰公司並 未履行勞務給付之情形下,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假借許瀞 友承辦相關標案之職務上機會,遂行翔騰公司不法取得各該 標案預估價款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 犯之理由。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蔡朋琳雖有於請款完成 之次年(即107年、108年),詢問戴若雅前開標案之派工情 形,經回覆沒有派工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蔡朋琳之證明各 等旨。核與蔡朋琳供稱其決定參與106、107年度標案之投標 ,得標後與主辦人許瀞友接洽,再授權戴若雅派工,且因接 過諸多核研所類似清潔之標案,都很清楚工作項目為何,並 有在每月月底查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及刷卡紀錄等工作 紀錄表,據以核給點工(如黃燃豊、鍾湧海等按時計薪人員 )及月薪人員之薪資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 稱供述證據卷>㈠第246至247頁),暨106、107年度標案均載 明「本案數量為106(107)年全年預估數量,實做實付,得 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全數執行」、「得標廠商須於本所需求 單位通知後於7日內執行」與依實際數量結付款項之計價請 款約定,是在許瀞友未通知翔騰公司執行勞務,且無派工事 實之情形下,自不存在請款結算事由等事證相符。原審據此 認定許瀞友與非公務員之蔡朋琳等人成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於法尚無違誤。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戴若雅、許瀞友雖有於第一審審理時供 稱其當時不知翔騰公司並無派工事實,或謂因誤信許瀞友之 說詞(戴若雅部分)、或謂因信任確效報告(許瀞友部分) ,而辦理請款、驗收程序等語,然此部分供述與其2人在偵 查及原審所為之部分陳述暨卷內相關事證均不相符,訊之蔡 朋琳亦供承翔騰公司並無相關派工紀錄,則原判決綜合卷內 事證,相互勾稽印證,認定本件事實,雖未詳敘何以不採納 戴若雅、許瀞友前後不一之部分供述之理由,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蔡 朋琳徒謂其當時並不知情,且依功能性驗收而言,前開標案 既已合乎規定,本件應調查核研所是否已受其他廠商人員給 付,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許瀞友以其僅因打混摸魚、無 心公務,又見戴若雅對於結案工作消極被動,遲未回覆清潔 日期,為幫助核研所達成預算執行率,快速應付了事,而為 本件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故意聯合外部廠商詐取財物,且 核研所主計人員僅就相關憑證進行形式審查,尚無陷於錯誤 可言,本件應僅論以圖利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係 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個案情節不 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 自新而設之優惠待遇。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 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 意,即應給予寬典。又此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 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 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 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 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 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 新之立法意旨。稽之卷內資料,蔡朋琳於108年12月11日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每月月底的時候,我會看戴若雅製 作之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的薪資,戴若雅還會給我 看刷卡紀錄,就是工作紀錄表,就是月薪人員,所以我都會 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我有看過清潔維護單」、 「承辦人許瀞友會以電話通知我或戴若雅可以請款了,載若 雅會問許瀞友要怎麼開發票,因為這個案子做很久了,許瀞 友會直接跟戴若雅溝通,發票交給許瀞友後,款項就會匯到 翔騰公司與核研所指示之帳戶,我有收到款項」、「因為我 要計算點工的薪資,以及公司的損益情形,所以我知道前開 二標案(指106、107年度標案)確實沒有派工」等語(見供 述證據卷㈠第247、250、253頁);嗣於109年3月   16日經檢察官告知翔騰公司未履約施作106、107年度標案而 請款新臺幣108萬元,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不法所得後 ,亦當場表示願意繳回,而在同年月18日匯款繳交犯罪所得 ,同年月25日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陳報已依檢察官指示繳交 犯罪所得之全部等旨;檢察官起訴書並引用「被告蔡朋霖於 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主張其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自行 繳回詐得之不法財物,請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 8、9、26、27頁)。原判決據此載敘蔡朋琳已於偵查中就本 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此部分已說明之事項,指蔡朋琳並未坦白供出全部犯 罪事實,且有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認原判 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違法不當, 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擷取蔡朋琳之部分供詞,就相 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能指為違法,而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 漏,一律應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已 說明如何以許瀞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手段、危害程 度、參與情節及在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量定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各 罪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許瀞友徒謂其單純因為偷懶及 協助消化預算而為本案犯行,自己並未獲益,犯後亦已坦承 犯行,配合調查,惡性非屬重大,更非品性不佳之人,且自 案發前即長期參與公益,關注弱勢,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已知悔悟,原判決未說明相關量刑因子之取捨理由,有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重且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蔡朋琳、許瀞友均係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以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或執 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俱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前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未經第一審判決,而在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始由 原審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有罪判決之偽造署押部分之 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有想像競合關 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必須本案 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本件參與 人翔騰公司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檢察官、蔡朋琳、許瀞 友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人沒收之判決,本院已無 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且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2-台上-4092-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鄭聖雅 被 上訴 人 鄭詠太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係家中長孫而受贈取得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下稱870 土地應有部分),然伊前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 補助,遂將870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其母郭玉凰即郭乃 榕、其弟鄭凱文及其妹即上訴人鄭聖雅(第二次改名前為鄭 雅之,原名鄭詠靜)三人名下。嗣870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分割出同段870-3地號(面積883.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同段870-4地號土地(下稱870-4土地),而由上 訴人登記所有、鄭凱文與郭玉凰登記共有,然其三人仍均與 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由伊持有及由郭玉凰代為保管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並與870-4土地合併使用,其上 有鐵皮屋供伊與父母共同居住,及伊與鄭凱文共同從事黑板 製造之工廠。惟上訴人有意以系爭土地私自抵押借款,擅自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 ,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 兩造之先祖母即訴外人鄭郭玉環生前基於財產規劃,考量兩 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鄭錦南債信不良,故將870土地應有部分 贈與兩造及鄭凱文,且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0年5月25日、 101年2月2日將870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凱文、上 訴人,不知何故又於102年1月15日將剩餘應有部分贈與郭玉 凰。870土地嗣於103年間經共有人聲請分割,係上訴人自行 處理調解分割事宜,並經調解分割成立,地價稅及相關費用 亦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 權狀僅請父母代為保管,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雖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然其二人與被上訴人 間有何約定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2年1月10日 撰寫,顯係臨訟所為。再依郭玉凰、鄭凱文之證述,系爭土 地之稅賦繳納及移轉過程,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其對系爭土 地顯無實際收益管理之權限,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返還該土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之祖母鄭郭玉環名下之870 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 ),前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鄭錦秀名下, 鄭錦秀於9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870 土地應有部分(即992/ 7824、916/7824、884/7824),分別於100年5 月25日移轉 登記予鄭凱文、101 年2 月2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02 年 1 月15日移轉與郭玉凰。  ㈡被上訴人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補助,遂先於上 開時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其母 郭玉凰即郭乃榕、其弟鄭凱文、其妹即上訴人名下,之後才 申領政府補助。  ㈢870 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嗣經調解成立而分割出系 爭土地(面積883.00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單獨登記所有; 及分割出同段870-4 土地 ,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共有。  ㈣郭玉凰保管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㈤系爭土地與870-4 土地合併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與鄭凱文 共同從事黑板製造之工廠,另有一鐵皮屋供被上訴人與父母 共同居住。  ㈥上訴人先前擅自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 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 被上訴人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原為兩造先祖母鄭郭 玉環所有,前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鄭錦秀 名下,鄭錦秀於同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870 土地部分應 有部分(即992/7824、916/7824、884/7824),於100年5 月25日、101 年2 月2 日、102 年1 月15日移轉登記予鄭凱 文、上訴人、郭玉凰名下;其後870土地經共有人聲請分割 共有物並調解成立,經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登記由上訴人所有、870-4土地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二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 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 明書、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30、71-73、130-164頁),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鄭凱文、郭玉凰間,就所移轉所 有870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後該土地經分 割出系爭土地及870-4土地,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 人、870-4土地由郭玉凰、鄭凱文登記為共有,仍存有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已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系爭切結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核依系爭切結書切結內容,亦與 被上訴人所述之借名關係之情相符,自屬有據。又佐以郭玉 凰於原審證稱:870-4土地登記在伊跟鄭凱文名下,原與系 爭土地為同一塊土地(指870土地應有部分),此土地原是 被上訴人之祖父移轉給祖母鄭郭玉環,鄭郭玉環移轉給被上 訴人之姑姑鄭錦秀,鄭錦秀再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 洗腎,為領補助4,700元,就先以我、鄭凱文、上訴人3人之 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還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權狀拿給 我放,後來土地稅或相關規費主要是鄭凱文在繳納,上訴人 未繳納。其後經測量分割出系爭土地與870-4土地。系爭土 地上鐵皮屋是我和先生鄭錦南及被上訴人居住,鄭凱文住別 處。870-4號土地上鐵皮屋僅作倉庫供我們使用,上訴人未 使用。系爭切結書是跟鄭凱文一起在鐵皮屋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169至174頁)。及兩造之姑姑鄭錦秀於另案證述:97 年11月自鄭郭玉環名下移轉870土地應有部分至伊名下,該 土地本來就要給被上訴人家繼承,因鄭郭玉環特別重視長孫 ,其有說該土地以後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繼承,暫時先登記 在伊名下。97年12月24日鄭錦南請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之上訴人另於原法院提起112年 度訴字第396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筆錄】 。暨兩造兄弟即證人鄭凱文於原審證述:870土地登記在我 、我媽郭玉凰及我妹(即上訴人)名下。該土地本來在祖母 鄭郭玉環名下,之前我當兵回來約90年初,聽鄭郭玉環說要 給哥哥(指被上訴人)。我爸(鄭錦南)有說過請我做該土 地人頭。土地之事主要是我爸媽處理。土地稅我繳,土地權 狀在郭玉凰處。系爭土地上臨時住宅是爸媽跟被上訴人在住 。我沒有住該處。870土地除該住宅外,只有被上訴人跟我 一起做黑板之工廠。系爭切結書是在工廠簽立的,要我當人 頭的意思就是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是被上訴 人的土地。登記在妹妹的土地也是借用她的名義登記在她的 名下,實際上也是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 81頁)。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參以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述鄭郭玉環因財產規劃,鄭錦南債信不良, 要將870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給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 5頁),而與前揭證人證述鄭郭玉環要將870土地應有部分給 長孫之情及異動索引所示移轉登記情形相符,堪認證人證述 係鄭郭玉環生前擬贈與870土地應有部分予長孫即被上訴人 乙情為真。又依郭玉凰之證述,被上訴人嗣為申領補助,始 分別將870土地應有部分(992/7824、916/7824、884/7824 )登記在鄭凱文、上訴人、郭玉凰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其後經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870-4 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鄭凱文與郭玉凰名下,亦如前述; 而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情形仍如以往,即被上訴人與父母居住 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由被上訴人與弟鄭凱文共同使用87 0-4土地上之工廠從事黑板製作工作,並由兩造母親郭玉凰 保管2筆土地權狀,自堪信郭玉凰、鄭凱文證述其等3人為87 0土地應有部分(或其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870-4土地)登 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應屬真實。  ㈣再按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 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 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 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 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訴請父母及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權狀,足認其應知悉系爭權狀為表彰系爭土地權利 之重要證明文件,且參以其以書狀敘述與父、母長期相處並 非融洽等情(見本院卷第66、67頁),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當無假手由父母保管之理,惟其先於系爭另案稱遭父 母誆騙得系爭權狀云云,於本院則改稱係其交由母親郭玉凰 保管權狀云云,所辯前後不一,且系爭權狀既非其持有,依 上開說明,本應由其就任令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 態之事實,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惟其亦無法詳為說明及舉 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承前所述,鄭凱文已證述其係 經鄭郭玉環及鄭錦南告知870土地應有部分係鄭郭玉環要分 給長孫,其同意為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 衡諸常情,上訴人與鄭凱文係同一家人,理當亦受此情告知 ,始符常理;並由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郭玉凰在移轉登記後數 年,有告知被上訴人為領取補助,乃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至3 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及佐以上訴人多年未保 管系爭權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且未證明有何實質 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地價稅等稅費之情,核與實際所有 權人管領系爭土地及持有系爭權狀之情不符,而與出名人之 情形較為相若。是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較屬可信。則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鄭郭玉環要贈與兩造及鄭凱文,暫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被上訴人物歸原主;至系爭切結書係 臨訟製作,兩造間並無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述均 虛偽云云(見原審卷第65-66頁),核與卷證資料及證人證 述相左,要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其父鄭錦南與LINE對話及鄭錦南所 發存證信函,以此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其父鄭錦南當時有債信 問題,乃登記在鄭錦秀名下,故鄭錦南與鄭錦秀有借名關係 ,或二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係受贈系爭土地,兩 造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與鄭錦南之LI NE對話中,鄭錦南稱:土地是爺爺留下來的,我有生之年想 好好保留它,也希望你珍惜它,…,不要動到那1塊地。希望 我們能夠好好的商量…等語;及鄭錦南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 :…因為債信,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小孩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75、83頁),依上開對證或書證僅堪認定鄭錦南有表示系 爭土地係鄭郭玉環之夫即兩造爺爺留下來之家產,將之登記 在小孩名下,希望有生之年好好保留它,惟此等言詞,並無 法推論出上訴人所辯鄭郭玉環將870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 ,或被上訴人有意贈與上訴人之情屬實,即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又參以系爭另案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而間接占有系爭權狀,由郭玉凰本 於內部關係直接占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且上 訴人對系爭另案判決亦未上訴,是其於本院猶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無借名關係云云,且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  ㈥另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雖辯稱:本件應係鄭錦南帶 被上訴人私章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委任狀蓋章,非由 被上訴人親自蓋章,又上訴人之書狀送達予被上訴人時,係 經被上訴人以「兒代」簽收,顯見其不知本件訴訟,而係鄭 錦南操控本案,被上訴人亦無力負擔稅務水電,且需洗腎, 又如何管理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被上訴 人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 上訴人之私章係屬真正,則不論本件委任狀係被上訴人親自 蓋印,或委由其父鄭錦南交付訴訟代理人於委任狀上蓋印, 均難認委任有何不當,亦難以此蓋印為私章或被上訴人簽收 以「兒代」字樣,即臆測被上訴人不知本件訴訟,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㈦綜上各情,上訴人所辯或乏實據,或屬臆測之詞,均無足採 。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則與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相合,信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 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末者,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有主 張系爭另案已確定,對本件已生爭點效云云。惟本院審酌上 訴人提起之系爭另案判決僅列「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該案被告即鄭錦南、郭玉凰、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權狀占有,有無理由?」為爭點,並未列載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為爭點。縱該判決理由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之爭執,已為實體判斷,然參以 系爭另案判決採認該案證人鄭錦秀之證述,及依職權調取本 案卷證而採認鄭凱文、郭玉凰前開證述為認定,而上訴人則 於本院陳稱其於系爭另案判決後,因無資力而未上訴致該案 確定,並非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審酌於本 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兩造均尚未收受原法院通知系爭另案已 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211頁),核與一般兩造當事 人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就前案所列相同重要爭點提起後 訴而再為爭訟,因而違反誠信原則,認應受爭點效拘束之情 形略有不同,故難認得逕以爭點效法理拘束上訴人;惟審酌 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屬可採,上 訴人則無法反證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仍無礙本件前開 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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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 李思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訴外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 公司)及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原公司)共同承攬 被上訴人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 民國102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同年12 月7日完成全部驗收。然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點交,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㈨項約定,應以107年1月6日視同完成點交 程序。伊於被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實際接管系爭工程前,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墊支水、電、電梯保養 及代辦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0萬4,021元(下稱系爭費 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 ,經伊催告償還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第24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費用各 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包括設備全負載運轉測試 ,106年12月7日僅對系爭工程進行部分驗收,迨上訴人取得 使用執照、申請正式水電、通過全負載運轉測試,始於107 年9月6日完成全部驗收,再經上訴人改善驗收發現之缺失後 ,方於同年12月19日辦理點交接管。此前支出之系爭費用, 或係施工期間之必要費用,或因上訴人延宕所致,依約應由 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前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與華城公司 、柏原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下稱建設局)主辦、驗收之系爭工程,各別施作土建、機 電、空調工程,並連帶負履約責任。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 日申報竣工,107年1月4日獲發使用執照,同年1月25日正式 送水,4月25日掛表送電,12月19日完成點交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工程在供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用,上訴人及共同承 攬人提報之運轉測試(分項)計畫書均載有全負載運作測試, 建設局檢送正式驗收第2次複驗紀錄表(土木建築類、機電 類)予兩造等人之106年12月8日函敘明:「本案因尚未正式 送水送電,機水電設備類無法全面測試,俟正式送水送電後 另擇期辦理測試,以完備正式驗收程序」,堪認系爭工程正 式驗收時,機電設備須通過全負載測試。佐以系爭工程監造 人馮則維建築師所為證述,與107年9月5日、6日設備運轉測 試複驗驗收紀錄等件相符,可見系爭工程在正式給水供電、 進行多次全負載測試後,直至107年9月6日始完成最終驗收 。上開建設局106年12月8日函附複驗驗收紀錄,無法作為正 式驗收之依據。  ㈢再參建設局、柏原公司、華城公司、監造單位、被上訴人等1 05年6月至10月間之往來函文,均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空調設 備系統、中央監控系統只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項規定「 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相符」之測試標準辦理驗收即可 ,亦難由上訴人針對土建假設工程估計使用之臨時用電,推 論辦理機電全負載運作所需之電量。況系爭契約條款係修改 締約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之施工綱 要規範第16010章基本電機規則V3.0版而來,無由以該規範 欠缺「整體功能試運轉」之內容,即謂系爭工程無須進行機 電全負載運作測試。遑論上訴人等提報之運轉測試(分項) 計畫書,內容均含全負載運作測試,上訴人亦於申報竣工前 函請建設局同意待正式送水送電後再行測試,106年11月9日 「正式驗收複驗結果總檢討會議紀錄」更載有「本案雖已辦 理複驗,惟尚未完成正式送水送電,部分驗收項目及全負載 測試尚無法辦理……俟正式送水送電後辦理全負載測試」等內 容,益徵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驗收時需就機電設備進行全負 載運轉測試。上訴人主張全負載運轉測試並非約定驗收標準 ,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云云,殊無可採 。  ㈣上訴人、華城公司、柏原公司均有派員出席107年5月24日舉 行之「設備運轉測試作業及缺失改善等進度落後檢討會議」 ,除就會議有關「空調加熱器」及「中央監控需量」為系爭 工程施作範疇,因尚須改善,而由設計監造單位提供單線圖 ,檢送廠商製作施工圖,再行施作改善,並安排設備運轉測 試驗收,完成後接續辦理點交作業等節,應無不知之理外, 更承諾依限完成設備運轉測試作業、提送測試報告。足認上 訴人等106年12月7日後在現場施作者,仍屬改善項目、設備 運轉測試項目,並未溢出系爭契約範圍,設備運轉測試確為 驗收合格要件之一。系爭費用既係完成點交前為施作系爭工 程、改善缺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 11款、第9條第㈦項第1款、第15條第㈢項約定,即應全由上訴 人負擔。  ㈤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費用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與華城公司、柏原公司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各別施作土建、機電、空調工程,並對被上訴人連 帶負履約責任。系爭工程申報竣工後,建設局106年12月8日 函附之正式驗收第2次複驗紀錄表(土木建築類、機電類) ,無法作為正式驗收依據,上訴人在該日之後所施作者,皆 屬系爭契約項目。系爭工程係在正式給水供電,進行多次全 負載測試作業、修補瑕疵後,始於107年9月6日完成最終驗 收,嗣於同年12月19日點交進駐,期間衍生之系爭費用,依 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並論述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之涵 義、工程會頒機電施工規範第16010章V3.0版與V5.0版之意 見、上訴人「假設工程計畫書」無從推認機電工程全負載運 作所需電量之緣由,及上訴人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另 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 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且無不備理由情事。  ㈡次按解釋契約,以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陳 述之拘束。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論理或經驗法則,自不得 任意指摘解釋不當。原審通觀系爭契約所涉約定,斟酌建設 局相關函文、與系爭工程設備運轉測試驗收紀錄相符之證詞 、正驗複驗檢討會議紀錄、上訴人等提報之運轉測試(分項 )計畫書及往來函件、實際履約經過、兩造陳述等訴訟資料 ,對照機電施工規範不同版本之異同,考量系爭契約目的、 工程用途,及領得使用執照後才能正式接水供電之一般工程 常態等情狀,所為上訴人、華城公司、柏原公司知悉同意設 備全負載運轉測試為系爭工程驗收必要條件,且將之納入其 等所擬施工計畫項目,無論投標須知或機電施工規範第1601 0章V3.0版就此約定有無相關記載,概屬上訴人契約義務之 論斷,難謂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失。又原審就卷附 上訴人提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查之「假設工程計畫書」, 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而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要無 認作主張可言。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暨執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華城 公司107年5月30日華電統(警)字第000000000號函,主張 被上訴人檢送107年5月24日「設備運轉測試作業及缺失改善 等進度落後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明顯有誤乙節,核屬新證 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1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旻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5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 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含其附表)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就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非屬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實際亦未取得犯罪所得及相關報酬;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張秀香達成和 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 尚有幼子待其扶養,需由其陪伴在旁,原審未審酌上情,其 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聽從「穗稻中武」之 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依指示上交予「穗稻中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所為除與「 穗稻中武」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 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機械工人,需要扶養1歲8個月 大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 六、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有未洽,然其適用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與 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核不影響判決結 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前 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七、原審量刑裁量核無不當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及 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 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 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八、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88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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